信用机构暂行管理办法概要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全文及解读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全文及解读原文如下: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所称专营性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复的直保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收追偿等信保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的机构。
第二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对信保业务的资本约束,确保信保业务的发展与公司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
第四条保险公司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二)总公司成立专门负责信保业务的管理部门,并建立完善的组织架构和专业的人才队伍。
(三)建立覆盖保前风险审核、保后监测管理的业务操作系统;具备对履约义务人独立审核的风险管控系统,且需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通过互联网承保个人融资性信保业务,由总公司集中核保、集中管控,且与具有合法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进行数据对接。
(四)具有健全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
某银行征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某银行征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某银行征信业务的管理,确保征信信息安全、合法、有效,提升银行风险管理水平,保护银行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银行征信业务是指银行向征信机构了解和获取客户的信用信息,以支持银行用信决策、信贷风险管理、逾期贷款催收等业务活动。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某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征信业务管理。
第三条某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业务管理机构,明确责任、权限和审核流程,确保征信业务的规范运营。
第四条某银行应当选择具有良好信誉和技术实力的征信机构合作,签订合作协议,并进行定期评估。
征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征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保障客户隐私,严格保管客户信息。
第五条某银行应当开展征信授信业务的全流程管理,确保征信授信业务的合法、安全、有效。
征信授信业务包括征信查询申请、征信数据获取、征信报告分析、风险评估和用信决策等环节。
第六条征信查询申请应当经过客户本人授权,并进行有效审核。
某银行应当建立征信查询申请的记录和审查制度,确保征信查询的合规性。
第七条某银行应当确保征信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及时更新。
某银行应当定期对征信数据进行核实和校对,确保征信数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第八条某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评估和用信决策机制,对征信报告的分析结果进行综合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九条某银行应当建立逾期贷款催收制度,对逾期贷款进行及时催收,并与征信机构及时共享逾期信息,提高逾期贷款的追索效率和违约成本。
第十条某银行应当建立征信信息保密制度,加强征信信息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客户隐私不被泄露。
某银行应当对征信业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高其保密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一条违反本暂行办法的银行征信业务管理规定,某银行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本暂行办法由某银行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第一百五十条某银行应当建立征信业务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征信业务进行内部审计和外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信用评级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了规范信用评级活动,加强信用评级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用评级,是指评级机构根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债务人或债务工具的信用风险进行评估,并公开评级结果的活动。
第三条信用评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客观、审慎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信用评级市场的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评级机构、评级从业人员、评级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维护信用评级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信用评级活动的评级机构、评级从业人员以及相关当事人。
第二章评级机构第七条评级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设立评级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评级从业人员;(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五)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评级机构设立程序:(一)拟设立评级机构的企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设立评级机构的申请;(二)中国人民银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三)申请人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用评级业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信用评级业务。
第十条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评级活动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第十一条评级机构应当对评级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提高评级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二条评级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评级结果,不得泄露评级过程中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评级机构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评级业务报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评级从业人员第十四条评级从业人员是指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人员,包括评级分析师、评级经理、评级顾问等。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引言征信机构是指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开展征信业务,采集、储存、加工和提供征信信息的机构。
征信机构的管理一直以来都备受关注,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则是相应的管理规定,本文就此进行探讨。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的基本内容一、监督管理机构《办法》规定,负责征信机构监督管理的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
对于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需要做好以下工作:•确认征信机构的准入资格;•对征信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征信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二、征信机构的准入与退出1.准入征信机构准入需要符合以下条件:•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一亿人民币;•具有不低于1000万元的场地、设备、技术和人员等基础设施建设条件;•具备良好的管理组织架构、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能力和业务运营能力;•具有良好的信誉度和社会形象。
2.退出征信机构需要符合以下条件才可退出:•征信机构自主选择退出,应当在书面通知监督管理机构三个月前,向人民银行申请注销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征信机构被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被吊销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退出。
三、征信信息的采集、储存与使用1.征信信息的采集征信机构在采集征信信息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合法获取;•实事求是;•公开透明;•分类存储。
2.征信信息的储存征信信息应当储存在征信机构的信息系统中,征信机构应当对储存的征信信息进行备份和保护,以保障其完整性和可靠性。
3.征信信息的使用征信机构在使用征信信息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合法使用;•实事求是;•公开透明;•严格保密。
四、征信机构的风险管理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对于征信机构的风险应当进行以下管理:•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做好风险识别、评估和分类管理;•加强风险监测和预警;•做好应急管理。
五、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对征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检查征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征信机构进行检查,对征信机构的运行情况、资产负债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机制和征信业务活动等方面进行核查。
信用部门管理制度
信用部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为规范信用部门的管理行为,提高信用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树立科学、严谨的管理理念和工作作风,制定本规章。
第二章组织机构1、信用部门隶属于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成立信用管理委员会,由公司领导任主任,信用部门分管领导任副主任,信用部门经理或主管为委员。
2、信用管理委员会设有五个分管专业分组:信用审批组、征信调查组、风险预警组、贷后管理组和资信评估组。
3、信用管理委员会依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岗位和职能部门。
第三章职责和权力1、信用管理委员会是公司信用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拥有信用审批、征信调查、风险预警、贷后管理和资信评估的决策权。
2、信用审批组负责对客户的授信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并制定相应的授信策略。
3、征信调查组负责对客户的个人和企业信用情况进行调查和分析,并提供专业的征信服务。
4、风险预警组负责对客户的信用风险进行监控和预警,并提出风险应对方案。
5、贷后管理组负责对客户的贷后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6、资信评估组负责对客户的资信情况进行评估和定级,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第四章工作程序1、信用审批组在接收到客户的授信申请后,按照公司授信策略和审批流程进行审核和审批,确保授信合规、有效。
2、征信调查组在接收到客户的征信委托后,按照公司征信流程进行调查和分析,提供准确、可靠的征信报告。
3、风险预警组在监控到客户的信用风险信号后,按照公司预警流程进行预警和应对,确保信用风险可控、遏制扩大。
4、贷后管理组在监督到客户的贷后问题后,按照公司贷后管理流程进行管理和处理,确保贷后风险可控、避免损失。
5、资信评估组在评估到客户的资信情况后,按照公司评估流程进行评估和定级,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第五章管理制度1、信用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公司信用政策和规章制度,监督各分组的工作,协调各分组的关系。
2、信用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公司信用岗位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人员素质和业务水平。
3、信用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公司信用业务流程进行管理和优化,提高业务效率和质量。
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用服务机构的管理,保障信用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各类信用服务机构,包括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信用咨询服务机构等。
第三条信用服务机构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二)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三)保护个人隐私,尊重商业秘密;(四)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第二章机构设立与登记第四条信用服务机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五)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条信用服务机构设立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信用服务机构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业务范围与规范第八条信用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一)信用评级;(二)信用评估;(三)信用咨询;(四)其他与信用服务相关的业务。
第九条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范:(一)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偏袒任何一方;(二)不得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三)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不得伪造、篡改、隐匿、毁损信用记录;(五)不得利用他人名义开展业务。
第十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业务活动的合规性。
第四章人员管理第十一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包括:(一)具有相关专业的学历或者职业资格证书;(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
第十二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的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88.08.16•【文号】•【施行日期】1988.08.1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和需要修改的金融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7月30日实施日期:1998年7月30日)废止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1988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保证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是城市集体金融组织,是为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城市居民服务的金融企业。
第三条城市信用社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办成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的经济实体,不得作为银行或其他任何部门的附属机构。
第四条城市信用社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其业务活动应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五条城市信用社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章机构管理第六条城市信用社主要设在大、中城市,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申请建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二、最少具有50万元人民币的实收货币资本金;三、有懂得金融业务的合格管理人员;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五、具有完备的组织章程;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八条申请建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设立城市信用社的申请报告;二、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书;三、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企业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固定营业地址等事项;四、由有权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五、机构领导人员名单和简历;六、中国人民银行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信用评价机构管理制度
信用评价机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用评价机构的管理行为,保障信用评价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信用评价机构管理制度适用于从事信用评价工作的各类机构,包括信用评价机构的设立、登记、注销、备案、监督管理等事项。
第三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遵循信用评价行为准则,规范自身管理制度,维护行业信用评价秩序。
第四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规范自身内部管理行为,保证信用评价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第五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养。
第二章信用评价机构的设立第六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信用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并提交相关资料,经批准方可设立;已经设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应当进行备案登记。
第七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和信用评价能力,设立的资本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八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设立规范的机构设置,明确内部组织结构和职责分工。
第九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聘请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从事信用评价工作五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十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健全的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能力,保证评价过程中数据的安全、完整和准确。
第十一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履行其社会责任,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预信用评价结果,严格遵守法律法规。
第三章信用评价机构的管理第十二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审计、风险管理、信息管理等方面,加强内部管理监督。
第十三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明确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保证评价工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第十四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资金使用和财务报告,保证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第十五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包括人员招聘、培训、考核等方面,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和职业操守。
第十六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评价过程中数据的保密和安全,杜绝信息泄露和滥用。
暂行管理办法简洁范本
暂行管理办法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某某事项的管理,保障公共利益及各方利益,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管理办法适用于某某事项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三条申请人应当依法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四条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要求进行格式化。
第五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六条审批决定应当公正、公平,并依法予以执行。
第三章实施与监督第七条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审批决定的内容进行具体实施。
第八条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管。
第九条监管部门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及时发现问题并处理。
第十条申请人、实施单位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责任,确保事项顺利完成。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对于损害公共利益及各方利益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暂行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暂行管理办法解释权归主管部门所有。
以上是《暂行管理办法》的内容,总字数为1500字。
本管理办法是针对某个事项的暂行性管理办法,主要包括总则、申请与审批、实施与监督、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等五个章节。
在实施过程中,申请人、实施单位和监管部门需要按照法律要求履行各自的责任,确保该事项按照相关规定顺利进行。
对于违反管理办法规定以及损害公共利益及各方利益的行为,将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该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并且解释权归主管部门所有。
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
引言概述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于2020年4月17日发布的一项重要规章,旨在完善信用评级业的监督管理,提升信用评级的准确性和透明度,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
本文将就该办法进行详细的阐述,包括办法的背景与目的、主要内容以及其对信用评级业的影响。
一、背景与目的1.信用评级的重要性信用评级是金融市场中一项至关重要的功能,它可以帮助投资者评估债券、股票和其他金融工具的信用风险,为投资决策提供依据。
对于企业和政府来说,信用评级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可以帮助它们降低融资成本,拓宽融资渠道。
2.信用评级业存在的问题尽管信用评级具有如此重要的功能,但近年来,信用评级业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例如,评级机构存在利益冲突、评级不准确、评级机构之间的差异大等问题,这对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和投资者的信心带来了负面影响。
因此,加强对信用评级业的监管和管理势在必行。
3.管理暂行办法的目的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发布旨在规范信用评级业的发展,提高评级准确性和透明度,减少评级机构的道德风险,增加投资者的保护。
通过制定一系列规则和制度,使信用评级业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提高金融市场的运行效率和稳定性。
二、主要内容1.信用评级业的准入门槛为了提高信用评级的可靠性和稳定性,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信用评级机构的准入门槛。
其中包括注册资本金要求、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经验要求等。
只有符合这些门槛要求的机构才能够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2.信用评级的执行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信用评级的执行标准,包括评级方法、评级过程、评级报告的披露要求等。
其中,评级方法的选择应当科学合理,评级过程的透明度应当高,并且评级报告应当准确、及时、完整。
3.评级结果的披露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评级结果的披露,包括将评级结果在公司官网等渠道公开,并向投资者提供充分的解读和解释。
这样可以增加评级结果的透明度,方便投资者进行判断和决策。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发改财金〔2018〕671号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发改财金〔2018〕671号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省级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我们牵头制定了《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引导不良信息主体主动改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提升自身信用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数字化转型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用修复包括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
自然修复是指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5年后从所在主体信用档案中删除,视为自然修复。
依申请修复是指不良信息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被确认的一种行为过程。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主要是指依申请修复。
第三条不良信息主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认定且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严重失信主体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前,属于该主体的不良信息不予信用修复,移出后,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严重失信名单列入、移出的具体条件以及披露期限,由省级有关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和公布,并报送省发展和改革部门。
法律、法规、规章和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国家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信用修复的综合协调工作。
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国商业银行有效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强化商业银行的统一管理与内部控制,增强商业银行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保护社会公众和商业银行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必须建立法人授权管理制度。
商业银行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关键业务岗位进行授权。
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以及关键业务岗位应在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严禁越权从事业务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各地区金融风险及客户信用状况,规定对各地区及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
商业银行各级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对各地区及客户进行授信。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授权,是指商业银行对其所属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关键业务岗位开展业务权限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所规定的内部控制信用高限额度。
具体范围包括贷款、贴现、承兑和担保。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授权人为商业银行总行。
受权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授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
受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
第九条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授权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实行逐级有限授权。
(二)应根据各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主要负责人业绩等,实行区别授权。
(三)应根据各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业绩、风险状况、授权制度执行情况及主要负责人任职情况,及时调整授权。
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业务管理,规范银行业务操作,保障银行业务安全,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银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合规经营,加强内部控制,确保银行业务的合法、合规、稳健运行。
第四条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章银行业务管理第五条银行业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规经营原则:银行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政策要求。
(二)风险管理原则: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加强风险管理,确保银行业务稳健运行。
(三)内部控制原则: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加强内部控制,防范和化解风险。
(四)客户至上原则:银行应当尊重客户合法权益,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明确业务操作流程,确保业务操作的合规性。
第七条银行应当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员工业务素质,确保员工熟悉业务操作规程。
第八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审批制度,确保业务审批的合规性。
第九条银行应当加强业务监督,对业务操作过程进行实时监控,确保业务操作的合规性。
第十条银行应当加强业务档案管理,确保业务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
第十一条银行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确保客户信息、业务数据等信息安全。
第十二条银行应当加强反洗钱工作,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
第十三条银行应当加强跨境业务管理,确保跨境业务合规、稳健运行。
第十四条银行应当加强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协作,共同维护金融秩序。
第三章风险管理第十五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识别、评估、监测、控制、报告和应对等方面。
第十六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识别制度,对业务流程、业务系统、内部控制等方面进行全面识别。
第十七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评估制度,对识别出的风险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
2023年最新的征信机构管理办法
2023年最新的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辖区内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设立个人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二)有完善的业务操作、信息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内控制度;(三)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二级以上标准。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称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第七条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一)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表;(二)征信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等;(三)公司章程;(四)股东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人说明;(五)主要股东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的信用报告;(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七)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八)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包括业务操作、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九)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安全保障制度;(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通过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银发〔1990〕251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0.10.12【实施日期】1990.10.1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0〕251号)为依法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以存定贷,自主运用,比例管理。
当国家实行宏观紧缩措施时,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实行计划管理。
二、今后农村信用社的机构设置要实行计划管理。
各分行在年初应向总行报送本年度的机构设置计划,经总行审批后执行。
三、目前已批准进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仍按原有关规定继续进行试点。
请各分行将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时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1990年10月12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保证其稳定健康发展,完善农村合作经济制度,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村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织部分。
农村信用社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和挪用其财产和资金。
第三条农村信用社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规,积极筹集融通农村资金,帮助农民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解决资金困难,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稳定发展;引导农村民间借贷,稳定农村金融;为农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农村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坚持勤俭办社,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五条为扶持农村信用社的建立和发展,充分发挥其扶贫作用,国家对农村信用社实行优惠政策。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指导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推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和交换第四条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基本信息是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注册执业人员信息等。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五条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农村信用社合规风险管理概要
随着中国农村金融体系的快速发展,农村信用社扮演着重要角色。本演示将 介绍农村信用社的合规风险管理,从概念到挑战,帮助您更好地了解和应对 这一关键问题。
农村信用社介绍
农村信用社是在中国农村地区提供金融服务的机构。它们为农民和农村企业 提供贷款、储蓄和其他金融产品,并支持当地经济的发展。
投资者信任
合规风险管理提高投资者对 农村信用社的信任,吸引更 多投资和合作机会。
合规风险管理的核心要素
内部控制
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确 保风险得到定量评估,制定相应的应对策 略。
培训与教育
提供员工培训和教育,增强合 规风险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风险管理概念解释
1 风险
不确定事件带来的损失或影响。
2 风险管理
识别、评估和应对风险的过程。它包括风险防范、风险监控和风险治理。
合规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法律合规
合规风险管理确保农村信用 社遵守法律法规,避免罚款、 损失信誉或法律诉讼。
经营稳定
有效的合规风险管理可以减 少潜在的经营风险,保持信 用社的稳定运营。
结论和建议
合规风险管理对农村信用社的稳定发展至关重要。建议制定健全的合规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内部培训、及时跟 进法规变化,并与监管机构建立良好合作关系。
管理合规风险的流程
1
风险识别
分析农村信用社可能面临的潜在合规风险。
2
风险评估
定量和定性评估合规风险的潜在影响和可能性。
3
风险应对
制定相应的合规措施和应对策略来减轻风险。
合规风险管理的挑战及应对
• 不断变化的法律法规环境。 • 信息技术安全风险。 • 人员和资源限制。
应对挑战需要建立灵活、适应性强的合规风险管理框架,与监管机构保持 密切合作。
信用管理_暂行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信用管理活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信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用管理,是指对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评价、发布、使用、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信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公正、公平原则;(二)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原则;(三)公开、透明、高效原则;(四)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原则。
第四条国家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对信用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用管理活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信用主体第六条信用主体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七条信用主体享有以下权利:(一)查询、复制自己的信用信息;(二)要求更正或者删除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信用信息;(三)要求信用服务机构不得非法收集、使用、泄露、出售、转让其信用信息;(四)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信用主体应当依法履行以下义务:(一)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信用信息;(二)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虚假信用信息;(三)不得干扰、阻挠他人正常使用信用信息;(四)其他法定义务。
第三章信用信息第九条信用信息是指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基本信息;(二)信用记录;(三)信用评价;(四)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条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评价、发布、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依法、合规、公正、公平;(二)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三)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四)不得泄露信用主体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信用信息的收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二)必要性原则;(三)最小化原则;(四)明确告知原则。
第四章信用服务机构第十二条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从事信用管理活动的机构,包括信用评价机构、信用服务机构、信用咨询机构等。
第十三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必要的专业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
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人民银行文告》
【年(卷),期】2005(000)0Z8
【摘要】<正>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人民银行制定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已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现就数据报送、异议处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数据报送(一)各商业银行要按照附件1的规定按时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总页数】15页(P10-2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2.2
【相关文献】
1.《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发布 [J],
2.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J], ;
3.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J],
4.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十月实施 [J],
5.试析《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J], 姚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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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信用评级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信用评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相关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用评级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督管理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经济主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就其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做出综合评价,并通过预先定义的信用等级符号进行表示。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业务,是指为开展信用评级而进行的信息收集、分析、评估、审核和结果发布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评级对象,是指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
本办法所称债务融资工具,包括:贷款,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结构化融资产品,其他债务类融资产品。
第三条(监管主体)本办法所称监管主体包括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信用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是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信用评级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研究起草信用评级相关法律法规草案;(二)拟定信用评级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三)制定信用评级机构的准入原则和基本规范;(四)研究制定信用评级行业对外开放政策;(五)促进信用评级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职责,对信用评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规则。
第六条(部际协调机制)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部际协调机制,根据职责分工,协调配合,共同加强监管工作。
第七条(信用档案建设及信息共享)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建立信用评级机构信用档案和信用评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档案,并将信用评级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档案信息、评级业务信息、检查及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信息公开与共享。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将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信息公开与共享。
第八条(一般原则)信用评级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性原则,勤勉尽责,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信用评级机构从事评级业务,应当遵循一致性原则,对同一类对象评级,或者对同一评级对象跟踪评级,应当采用一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
评级标准有调整的,应当充分披露。
信用评级机构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信用评级机构管理第九条(信用评级机构备案登记程序和要件)设立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信用评级机构备案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股权结构说明,包括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股东在本公司以外的机构持股情况;(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五)营业场所、组织机构设置及业务制度说明。
第十条(分支机构备案登记程序和要件)信用评级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向原备案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向备案机构分别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表;(二)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及组织机构设置说明;(四)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备案变更)信用评级机构应当自下列事项变更或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一)机构名称、营业场所;(二)持有出资额或股份5%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三)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评级分析人员;(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市场信用评级业务;(五)不再从事信用评级业务。
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应当自前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五项变更或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二条(信用评级数据库系统处理要求)信用评级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备案机构报告,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信用评级数据库系统:(一)与其他信用评级机构约定,转让给其他信用评级机构;(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备案机构指定的信用评级机构;(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备案机构的监督下销毁。
第十三条(业务资质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信用评级业务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管理第十四条(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备案管理)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将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的基本信息向备案机构办理备案。
第十五条(离职人员要求)信用评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离职并受聘于其曾参与评级的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信用评级委托方或者主承销商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检查其离职前两年内参与的与其受聘机构有关的信用评级工作。
对评级结果确有影响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披露检查结果和对原信用评级结果的调整情况。
第十六条(人员培训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业务能力测试,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并做好培训和测试记录。
第四章信用评级程序及业务规则第十七条(内部管理制度有效性评估)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内部管理制度的有效性进行年度检查和评估,就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措施,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检查和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信用评级制度)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制度,对信用等级的划分与定义、评级方法与程序、评级质量控制、尽职调查、信用评级评审委员会、评级结果公布、跟踪评级等进行明确规定。
第十九条(签订评级协议)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委托评级项目前,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评级协议,明确评级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评级协议应当包括评级对象配合提供信用评级所需信息、信用评级机构开展尽职调查的条款。
第二十条(评级项目组构成)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时,应当组建评级项目组。
评级项目组至少由3名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组成。
评级项目组成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关项目的工作经历或者与评级项目相适应的知识结构,评级项目组长应当至少从事信用评级业务3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尽职调查)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评级对象开展尽职调查,并在调查前制定详细的调查提纲。
调查过程中,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制作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作为评级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初评阶段)评级项目组应当依法收集评级对象的相关资料,并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进行核查验证和客观分析,在此基础上得出初评结果。
第二十三条(三级审核程序)信用评级初评结果应当经过三级审核程序,包括评级项目组长初审、部门负责人再审和评级总监三审。
各审核阶段应当相互独立,三级审核文件资料应当按相关要求存档保管。
第二十四条(信用评审委员会评审程序)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成立内部信用评审委员会。
信用评级结果由内部信用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以投票表决方式最终确定。
每次参会的内部信用评审委员应当不少于7人。
第二十五条(结果反馈与复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将信用评级结果反馈至评级委托方,评级委托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意见。
如评级委托方、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不是同一主体的,还应当将信用评级结果反馈至受评经济主体和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
评级委托方、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对信用评级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约定时间内申请复评1次。
第二十六条(评级结果公布)信用评级机构公布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及受评经济主体信用评级结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评级结果应当包括评级等级和评级报告,评级报告应当采用简洁、明了的语言,对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和有效期等内容做出明确解释;(二)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布评级结果;(三)存在多个评级结果的,多个评级结果均应当予以公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定期跟踪评级)在信用评级结果有效期内,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评级对象进行跟踪评级,并在签订评级协议时明确跟踪评级安排。
其中,评级结果有效期为一年以上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每年跟踪评级一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不定期跟踪评级)在评级结果有效期内发生可能影响评级对象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的重大事项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进行不定期跟踪评级,公布跟踪评级结果。
第二十九条(档案管理)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业务档案应当包括受托开展评级业务的委托书、出具评级报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工作底稿、初评报告、评级报告、评级委员会表决意见及会议记录、跟踪评级资料、跟踪评级报告等。
业务档案应当保存至评级合同期满后5年或者评级对象存续期满后5年,且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条(保密原则)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信用评级业务信息保密制度。
对于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处理信用评级数据库系统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终止评级)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评级机构可以终止评级:(一)受评经济主体及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拒不提供评级所需关键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二)受评经济主体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三)受评债务融资工具不再存续的;(四)评级事项不能正常予以进行的其他情形。
因上述原因终止评级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公告原因。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信用评级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篡改相关资料或者歪曲评级结果;(二)承诺、保证信用等级;(三)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高等级、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四)以挂靠、外包等形式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其名义开展信用评级业务;(五)违反信用评级业务规则,侵犯投资人、评级对象合法权益,损害信用评级业声誉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独立性要求第三十三条(执业独立性)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对经济主体、债务融资工具本身风险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之上得出信用评级结果,防止评级结果受到其他商业行为的不当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