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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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洲法院很早就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许 多洲已通过立法确立该项制度,如加利福利亚 洲民法第1559条规定:明示地为第三人利益而 设立的合同,在合同当事人撤销它之前,第三 人随时可强制执行之。
美国法学会编写的《合同法重述》,对第三人利益合同 作了详细的规定,1933年发表的《第一次合同法重述》 将第三人分为三类,即受赠受益人(donee beneficiaries)、债权受益人(Creditor beneficiaries)、偶然受益人(Incidental beneficiaries)。前两种受益人可以依合同取得法律上 可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偶然受益人不能依该合同取得任 何权利。
法典制定后的五十年左右,似乎没有任何兴趣去 超越第1121条,后来发展的真正压力,来自于为 人寿保险提供法律框架的需要。
法院通过对1121条的解释,现已超越了其原有 的意义,受诺人不再需要向承诺人为赠与,而只需 有任何经济利益的转移即可使第三人利益合同 有效,而受诺人要对合同享有利益的条件,也被解 释为包括“道义上的利益”。该制度发展的最 终效果为,一旦承诺人与受诺人达成协议移转利 益给第三人,第三人便可以向承诺人主张该利益。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效力的界定 合同效力是指法律赋予合同的法律效果。 合同效力体现为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 合同权利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并予以保有的权利。 特征:1.合同债权为请求权。 2.合同债权为给付受领权。 3.合同债权为相对权。
4.合同债权具有平等性。
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 的权利。”
第三人不是必须接受该权利,依法典第333条规 定,第三人表示拒绝接受该权利时,视为自始未取 得权利。
法典第330条对人寿保险契约和终身定期金契 约的解释规则作出了规定,对依上述契约而向第 三人给付的保险金或定期金,应认为第三人直接 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
根据重述第142、143条的规定,对于受赠受益人,只 有在合同当事人保留了变更、撤销的权利时,才可以行 使该权利;对于债权受益人而言,则只有在受益人已依 该承诺而提取诉讼,或者已依对该承诺的信赖而实质性 地改变了自己的地位,以及受诺人的行为是对受益人的 欺诈时,合同当事人才不可以变更、撤销合同。
合同债权的效力包括请求力、执行力、处分权 能和保持力。
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1.给付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 决定着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从给付义务指不具有独立意义,具有补助主 给付义务功能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存在的目的 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
给付。
-《法国民法典》1165条规定,合同仅在当事 人之间有效,合同当事人不能强加义务于第三人, 仅在第1121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为第三人设定利 益。
依1121条的规定,人们在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合 同时,或对他人为赠与时,亦得订定第三人利益的 条款,作为该合同或赠与的条件,如果第三人声明 有意享受此条款的利益时,合同当事人即不得撤
-因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英国没有承认第三人 可以强制执行为其利益而订立的合同的一般法 律规则,第三人无直接请求权。
但出于实践的需要,英国的立法及判例创建了许 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在一定情况下赋予第三 人以直接请求权,使第三人可以强制执行合同。
来自百度文库
英国于1999年通过了《1999年合同(第三人 的权利)法》,其第1条之1规定:“依照本法 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合同当事人的 第三人有权执行合同条款:a.合同明确规定第 三人有权执行;b.该合同条款旨在让第三人受 益。”第1条之2规定:“合同经过适当解释表 明,当事人并不想授权第三人执行该合同条款 的,本条第1款b项不得适用。”
销之。
《法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表明,仅在严格限定 的条件下,第三人利益合同才被承认。
依法典第1121条,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第三人 利益合同才被承认:
1.承诺人在承诺向第三人履行的同时,向受诺人 承诺某些事情,这样受诺人在合同中享有自己独 立的利益;
2.受诺人向承诺人为赠与,承诺人因而承诺向第 三人履行。
附随义务可分为两类:
1.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 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
2.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利益。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当事人
之外的人不发生效力,是为合同相对性原则。 三、合同效力的扩张 实践的需要有力地推动着法律的发展,合同相
对性原则在现代已存在大量的例外: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 1.国外制度比较。 -罗马法 -《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依契
法典第32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仅承担向他方的 债权人为清偿义务者,不得视为该债权人已直接 取得向该当事人请求清偿的权利。
如果当事人约定承诺人在受诺人死亡后向第三 人为给付的,依法典第331条,则第三人仅在受诺 人死亡时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
民法典第334条、335条也规定,承诺人得以契 约所生之一切抗辨对抗第三人,而且受诺人虽约 定第三人有给付请求权,但除双方当事人有相反 意思表示,受诺人仍可以请求承诺人向第三人为
2.给付义务又可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
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合同上 原有的义务。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 务,是原给付义务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 变而生的义务。
3.在合同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依诚信原则还会 发生一些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有:
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 随义务随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发生,不受合 同类型限制。
2)主给付义务不履行,可发生他方的同时履行 抗辩权。附随义务不履行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 权。
3)主给付义务不履行,可发生他方的合同解除 权。附随义务不履行不发生合同解除权。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主要区别在于:
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可诉诸履行;对附随义 务不可独立地诉请履行,附随义务的确立,主 要在于当未履行而致他方损害时,可请求义务 人承担责任。
美国法学会编写的《合同法重述》,对第三人利益合同 作了详细的规定,1933年发表的《第一次合同法重述》 将第三人分为三类,即受赠受益人(donee beneficiaries)、债权受益人(Creditor beneficiaries)、偶然受益人(Incidental beneficiaries)。前两种受益人可以依合同取得法律上 可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偶然受益人不能依该合同取得任 何权利。
法典制定后的五十年左右,似乎没有任何兴趣去 超越第1121条,后来发展的真正压力,来自于为 人寿保险提供法律框架的需要。
法院通过对1121条的解释,现已超越了其原有 的意义,受诺人不再需要向承诺人为赠与,而只需 有任何经济利益的转移即可使第三人利益合同 有效,而受诺人要对合同享有利益的条件,也被解 释为包括“道义上的利益”。该制度发展的最 终效果为,一旦承诺人与受诺人达成协议移转利 益给第三人,第三人便可以向承诺人主张该利益。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效力的界定 合同效力是指法律赋予合同的法律效果。 合同效力体现为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 合同权利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并予以保有的权利。 特征:1.合同债权为请求权。 2.合同债权为给付受领权。 3.合同债权为相对权。
4.合同债权具有平等性。
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 的权利。”
第三人不是必须接受该权利,依法典第333条规 定,第三人表示拒绝接受该权利时,视为自始未取 得权利。
法典第330条对人寿保险契约和终身定期金契 约的解释规则作出了规定,对依上述契约而向第 三人给付的保险金或定期金,应认为第三人直接 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
根据重述第142、143条的规定,对于受赠受益人,只 有在合同当事人保留了变更、撤销的权利时,才可以行 使该权利;对于债权受益人而言,则只有在受益人已依 该承诺而提取诉讼,或者已依对该承诺的信赖而实质性 地改变了自己的地位,以及受诺人的行为是对受益人的 欺诈时,合同当事人才不可以变更、撤销合同。
合同债权的效力包括请求力、执行力、处分权 能和保持力。
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1.给付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 决定着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从给付义务指不具有独立意义,具有补助主 给付义务功能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存在的目的 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
给付。
-《法国民法典》1165条规定,合同仅在当事 人之间有效,合同当事人不能强加义务于第三人, 仅在第1121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为第三人设定利 益。
依1121条的规定,人们在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合 同时,或对他人为赠与时,亦得订定第三人利益的 条款,作为该合同或赠与的条件,如果第三人声明 有意享受此条款的利益时,合同当事人即不得撤
-因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英国没有承认第三人 可以强制执行为其利益而订立的合同的一般法 律规则,第三人无直接请求权。
但出于实践的需要,英国的立法及判例创建了许 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在一定情况下赋予第三 人以直接请求权,使第三人可以强制执行合同。
来自百度文库
英国于1999年通过了《1999年合同(第三人 的权利)法》,其第1条之1规定:“依照本法 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合同当事人的 第三人有权执行合同条款:a.合同明确规定第 三人有权执行;b.该合同条款旨在让第三人受 益。”第1条之2规定:“合同经过适当解释表 明,当事人并不想授权第三人执行该合同条款 的,本条第1款b项不得适用。”
销之。
《法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表明,仅在严格限定 的条件下,第三人利益合同才被承认。
依法典第1121条,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第三人 利益合同才被承认:
1.承诺人在承诺向第三人履行的同时,向受诺人 承诺某些事情,这样受诺人在合同中享有自己独 立的利益;
2.受诺人向承诺人为赠与,承诺人因而承诺向第 三人履行。
附随义务可分为两类:
1.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 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
2.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利益。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当事人
之外的人不发生效力,是为合同相对性原则。 三、合同效力的扩张 实践的需要有力地推动着法律的发展,合同相
对性原则在现代已存在大量的例外: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 1.国外制度比较。 -罗马法 -《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依契
法典第32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仅承担向他方的 债权人为清偿义务者,不得视为该债权人已直接 取得向该当事人请求清偿的权利。
如果当事人约定承诺人在受诺人死亡后向第三 人为给付的,依法典第331条,则第三人仅在受诺 人死亡时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
民法典第334条、335条也规定,承诺人得以契 约所生之一切抗辨对抗第三人,而且受诺人虽约 定第三人有给付请求权,但除双方当事人有相反 意思表示,受诺人仍可以请求承诺人向第三人为
2.给付义务又可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
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合同上 原有的义务。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 务,是原给付义务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 变而生的义务。
3.在合同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依诚信原则还会 发生一些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有:
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 随义务随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发生,不受合 同类型限制。
2)主给付义务不履行,可发生他方的同时履行 抗辩权。附随义务不履行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 权。
3)主给付义务不履行,可发生他方的合同解除 权。附随义务不履行不发生合同解除权。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主要区别在于:
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可诉诸履行;对附随义 务不可独立地诉请履行,附随义务的确立,主 要在于当未履行而致他方损害时,可请求义务 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