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
云南省招投标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招标人、投标人应当依法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章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六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政府融资的项目;(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或者国家有规定但需要根据本省实际作出细化规定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昆明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昆明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目录第七章备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昆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政府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建设工程廉政建设,维护护市场主体各方合法权益,构建公开、公平、公正交易,合法有序的竞争平台,以营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投资软环境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89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150万元以上的国有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有、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50万元、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150万元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境外投资者独资或者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项目以及国内个人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本规定执行;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或者救灾的抢险建设工程,可不实行招标投标;全市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和总承包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除国家规定的特定进口产品外、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施工招标投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强行承接工程;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四条市建设局主管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规定和办法;对全市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劳务、材料、设备的招标投标活动等进行备案监督管理;二指导、检查各县市区、高新、经开、滇旅、空港、呈贡新区等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工作;三总结、交流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为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提供服务;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本市经济社会效益,监督本市重大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五对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各方主体的资格、行为、项目等实施招标投标定标备案,并进行事后监督管理;六参与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资格预审、评标定标、合同履约等全过程的跟踪监管;七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各方主体违反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发改委、财政、银行、土地、规划、监察、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管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第五条各县市区、高新、经开、滇旅、空港、呈贡新区等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办法;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督促招标代理机构政策、业务水平的提高;三审核招标代理机构和专家评委代理、参与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规范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强化招投标法律法规知识和招投标业务的培训,实现持证上岗制度;四调解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纠纷;五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六处罚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第六条各县市区、高新、经开、滇旅、空港、呈贡新区等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设置及其经费来源;各县市区、高新、经开、滇旅、空港、呈贡新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审查招标文件、招标条件;为保证潜在投标人的保密,招标办不再复审投标单位的资格;二审查招标申请书,为保证潜在投标人的保密,招标办不再复审投标单位的资格;三组织审定标底;四监督指导开标、评标、定标工作;五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六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第七条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隶属关系和投资来源,实行分级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工程、市属建设工程、市投资的建设工程和各县市区、高新、经开、滇旅、空港、呈贡新区总投资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高新、经开、滇旅、空港、呈贡新区建设主管部门对五千万元限额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第八条市政、水利、电力、交通等部门要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工作和本部门直属施工企业的投标工作;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四商项目所在的各县市区、高新、经开、滇旅、空港、呈贡新区等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标等有关事宜;第三章招标第九条按照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招投标活动由招标人组织实施并负责,组织招标的过程监督、事后备案;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备案;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有权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进行招标文件及澄清修改备案;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有权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四施工合同备案;第十条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全部要件都要求具备文字档案资料:一建设项目已经批准,概算已经批准;二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昆明市或各县市区、高新、经开、滇旅、空港、呈贡新区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的年度建设计划;三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六已经建设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土地、环评等相关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建设项目已办理报建手续;第十二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建设工程招标项目必须进入昆明市建筑交易中心市场或分中心市场进行招标备案,并按照省会中心城市建设管理的要求进行项目建设工作全过程的监督与管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第十三条招标办不再参与具体的招投标业务;但是,招标办除了加强对招标人的招投标业务培训外,还必须做好招标人资质审查工作,把好招标人的市场准入关,坚决杜绝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招标人进场交易;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所选择的不低于7家潜在投标人时,必须在资审合格的投标人中从资历、业绩、信誉等方面进行择优选择;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必须符合邀请招标的法定要求标准,经有权部门批准完善手续,方可进行;第十四条施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由建设单位组织一个与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相符的招标班子;二向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提出招标申请书;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审定;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六招标人必须严格把好资格预审关,择优选择投标人, 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者或者改为资格后审;七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八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十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公布开标结果;十一组织评标,审查投标人资格资质条件,决定中标单位;新增:在第一、二、三中标候选人中选择定标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并进行公告: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公示;第十五条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三工程量清单;四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五主要材料钢材、木材、水泥等与设备的供应方式,加工定货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八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十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额度;其数额视工程投资的大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六条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3个工作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第十七条招标文件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批准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第十八条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7个工作日,大中型工程不少于15个工作日;第四章标底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二标底价格应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三标底价格仅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计划价,还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确定中标价,要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四标底价格应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还应包括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工程要求优良的,还应增加相应费用;五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第二十条标底必须报经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审定;第二十一条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标底仅作为中标参考价格,实际中标价应由招标人按各市县、区招标办统一制定的评标办法所规定的方案评选确定;第二十二条按规定要求不进行招标投标工程,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组织集体研究审批后,将承发包合同签订的并双方商议确定的承包价格,报县级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备案监督第五章投标第二十三条凡具备与招标条件要求,符合国家、云南省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无企业不良记录和行贿犯罪记录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单位,均可参加本市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获得公平竞争机会;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是否需要“施工企业联合体”第二十四条参加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申请;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同时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单位简况等文件; 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以后,不得更改投标书的内容;如果发现投标书有误,需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第二十五条投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遵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企业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经营状况和所掌握的市场信息,编制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拒绝参与竞争;第二十六条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一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二企业简历;三自有资金情况;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第二十七条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须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第二十八条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一综合说明;二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投标单位可依据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自主报价;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四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六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第二十九条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第三十条投标单位之间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招标单位也不得与投标单位串通,妨碍公平竞争,不得要求投标单位垫支工程款;第六章开标评标定标第三十一条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和相关的监督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第三十二条招标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当众检查、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各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及技术经济指标;开标、评标彻底分离,评标专家不参加开标会,评标过程严格保密;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投标书宣布作废:一未密封;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四逾期送达;五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第三十四条评标组织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包括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咨询、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组成;特殊工程或大型工程还将邀请有关专家和专门监督部门参加;第三十五条评标、定标方法;严格按七部委12号令实施,评标办法实施“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废除原“幅度加系数”等随机性较强、中标凭运气的评标方法;评标由招标单位邀请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的领导、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负责,择优提出推荐意见;建设单位根据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单位;一般应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第三十六整个招投标活动严格依照法定的时间进行,保证招投标质量;自开标或县以上人民政府定标至定标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过5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15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第三十七条确定中标单位后,中标通知书经法定程序后由招标人签发,招标办不再审批盖章,由建设单位3天内发出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签证的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抄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3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第三十八条中标通知书发出15天内,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并廉政合同,将合同副本一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第七章备案第三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标办管理部门实行有限条件下的招标备案,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结果由建设方业主负全部责任;第四十条各投标单位应遵守市场规律和调节机制,在合理利润空间,管理条件许可、技术水平能力、施工质量安全、进度效益保证的前提下组价参与竞争,并对最低中标价中标的结果承担投标履约责任和准入条件限制后果;第八章罚则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取消一定时期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二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如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材料的保证等的;三泄露评标情况,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四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五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的;六定标后,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具体罚款方式按昆明市建筑市场准入制管理办法及其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昆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昆明市建设局对各县市区、高新、经开、滇旅、空港、呈贡新区等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有检查、纠正、重新处罚的权利;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利用招标权索贿收受“回扣”;投标单位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按昆明市建筑市场准入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建设单位应向各投标单位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招标投标办事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通过诉讼解决;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7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五条各县市区、高新、经开、滇旅、空港、呈贡新区等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市建设局备案;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昆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云南省招投标条例.doc
云南省招投标条例.doc范本一:【云南省招投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云南省的招投标行为,保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评标、中标等环节。
第四条:招投标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保证公平竞争,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招标第五条:招标人应制定招标文件,明确招标范围、要求、条件等内容。
第六条:招标公告应在指定媒体进行公示,包括招标范围、要求、截止时间等信息。
第七条: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确保投标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招标人应按照法定程序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
第九条:招标人应及时公布中标结果,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三章:投标第十条:投标人应详细了解招标文件,确保自身具备投标能力和条件。
第十一条:投标人应准备完备的投标文件,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方案等内容。
第十二条: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时间提交投标文件。
第十三条:投标文件应保密,未经招标人同意,投标人不得泄露投标文件的内容。
第十四条:投标人应接受招标人的评审和考察,并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章:评标第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应由专业人员组成,确保评标工作的公正、公平。
第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评审标准和程序,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全程记录评审过程和结果,确保评审的公开、透明。
第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应合法、合理地确定中标人,并编制评标报告。
第五章:中标第十九条:招标人应按照评标结果对中标人进行公示,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中标人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不得违反合同要约,不得擅自变更工程的范围和内容。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应监督投标人和中标人的行为,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确保招投标活动的规范进行。
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
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云南省范围内的招投标活动,保护全体投标人和招标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项目的公平竞争和高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云南省范围内的招标和投标活动,包括政府采购、建设工程和货物、服务的采购等各类招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竞争和选择最优供应商的方式,确保国家财务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云南省发改委是招投标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招标与投标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招投标活动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以及本省的成文和习惯法都适合于招投标活动。
特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云南省招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章普通规定第六条招标人在采购方案确定后,应当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信息,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如下重要内容: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预算控制价、招标文件的获取方式、投标截止时间等。
第七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标准、技术要求、合同条款、资质要求等,确保文件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符合要求的投标文件,并按时提交给招标人。
第九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第十条招标人在评标过程中应当保护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结果,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第十二条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并按照合同要求进行验收。
第三章云南省特定领域的招投标规定第十三条在政府采购中,应当依法依规进行采购,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效率。
第十四条在建设工程领域的招投标活动中,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操作,确保工程的质量和进度。
第十五条在货物采购和服务采购中,应当根据不同的采购要求,制定相应的招投标流程和评审标准。
第四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招标人:指发包人或者采购人,即需完成工程或者货物和服务采购的人。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颁布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 19960925【实施日期】 19970101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5日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章名】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第三章投标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200万元、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500万元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境外投资者独资或者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项目以及国内个人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或者救灾的抢险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和总承包的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除国家规定的特定进口产品外)、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设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的阶段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综合评议、择优定标的原则,保证招标投标的平等性、评标的公正性和定标的合理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计划、经贸、财政、物价、银行、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管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日常管理工作,为招标投标单位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云南招投标实施条例
云南招投标实施条例云南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云南省范围内的招投标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拓宽市场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进行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程序第三条招标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招标方案,招标公告应当在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并满足招标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参与投标。
第四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________1.项目概况:________包括项目名称、招标人、项目概述等信息。
2.投标文件的组成和格式要求。
3.标的物的规格、数量、质量要求等技术要求。
4.投标文件的评标方法和标准。
5.投标人资格要求和投标保证金要求等。
6.投标文件递交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第五条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按照要求提交投标文件,并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公正、公开地确定中标人。
第三章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第七条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时,应当同时缴纳一定金额的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应当在评标结束后退还给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作为履约保证金。
第八条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用于保证合同的履行。
第四章中标结果的公示和合同签订第九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确定后及时将中标结果公示,并且必须保证公示的真实、准确。
第十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一条云南省应当建立健全招投标监管机构,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招投标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参与招投标活动各方的法律意识和业务水平。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招投标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招投标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亦适用于本条例。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招标人、投标人应当依法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章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六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政府融资的项目;(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云南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设计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第十三条实行设计招标的建筑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经过审批机关批复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具有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项目建设地点规划控制条件、设计要点和用地红线图;(三)有符合要求的地形图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初勘资料,有原料、燃料、供水、供电、供热、道路、通讯等基础资料;(四)有设计要求说明书和其它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条件。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15日前,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填写招标投标备案表(附件一);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委托合问签订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填写招标投标备案表.备案机关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核,发现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代理机构无相应资格、招标前期条件不具备、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有重大暇疵的,可以责令招标人停止招标活动。
备案机关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实施招标活动。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办法等事项。
第十六条设计招标代理机构或具有自行组织设计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及投标人,按下列工作程序进行设计招标:(一)填写设计招标备案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对该招标项目进行审核;(二)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三)发布招标信息(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四)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五)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并对招标文件书面答疑;(六)投标人编制投标书;(七)投标人按规定时间、地点送达投标书;(八)招标人成立评标委员会,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九)招标人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十)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并按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合同备案和鉴证.(十二)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十日内按标书要求对承诺的未中标的投标人进行补偿;(十三)招标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经审核符合备案条件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设计招标投标备案表上盖章.第十七条设计招标投标备案表应包括:设计招标工程概况及已具备的条件。
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
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投标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控制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质量安全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合于本省招标投标活动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诚实信用、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基本道德规范。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证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确保工程的安全、环保和经济合理。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尊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坚持公开透明、竞争自由、择优选优的原则,提高投资效益。
第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宣传、培训和指导工作,推广先进的招投标管理模式和经验。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招标投标的组织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招标文件,明确招标的内容、标的以及其他要求。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确定评标委员会,严格按照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评标程序等要求进行评标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发布评标结果,并对中标人进行通知和公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投标人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诚信档案。
第三章 招标投标的实施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秉持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条件,不得歧视、排斥投标人。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投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开标,确保开标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标,确定中标人,不得擅自改变评标结果。
第十七条 投标人如对评标结果有异议,可以依法提出投诉或者者要求复议。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8.18•【字号】云政发[2015]57号•【施行日期】2015.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15]57号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2015年8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对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政府投资的项目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的项目;(三)各级政府(含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下同)认定的其他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县级以上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二)政府主导的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必须切实履行职责,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
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招投标管理,维护政府采购、工程建设、财政拨款等活动的公正、公平、透明,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投标实施应本着公开、公正、公平、诚信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招标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招投标应当贯彻行政管理和市场经济的原则,发挥市场的作用,采用和完善先进的招投标模式和管理制度,促进招标投标质量和效益的不断提高。
第四条本省行政机关、组织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进行工程、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时,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招标程序第五条本省行政机关、组织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标应当依法履行公告、征集文件、投标报价、评审、中标公示等程序。
第六条招标需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公告在本省政府采购网、企业信用信息网、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等有关网站上,并在全国性传媒或者本省级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七条招标人应当依法编制征集文件。
征集文件内容应当充分、明确,符合标的物或者服务的技术、质量、效益、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并明确投标报价和评审办法。
征集文件应当在适当的期限内向故意竞标的供应商提供。
第八条投标人应当按照征集文件的要求编制并递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超过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的投标文件一律视为无效。
第九条招标人应当组织评标专家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严格审查投标人是否符合招标条件、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技术要求、质量要求、安全要求、运行维护要求等标准。
评审过程应当记录并作为后续评审工作的依据。
第十条评审结果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公示,评审专家应当签署认定书,认真执行评审结果。
第十一条中标人应当签订合同,并按照中标金额和履约期限及质量要求等执行合同。
第三章竞争性谈判第十二条竞争性谈判应当经过本省行政机关、组织单位、企事业单位或者招标人的核准,合用范围应当明确。
招投标中 否决投标、串通投标、废标的情况梳理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四)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的;
(五)其他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串通投标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版)》第二百二十三条 【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串通投标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招标人、投标人应当依法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章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六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政府融资的项目;(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或者国家有规定但需要根据本省实际作出细化规定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云南省建筑和市政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云建建[2010]26号文
云南省建筑和市政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建筑和市政工程勘察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工程勘察质量,体现公平有序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内从事建筑和市政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工程勘察)招标投标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招标投标,是指在工程勘察阶段,按照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进行的工程勘察招标投标活动。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范围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测量等工程勘察类型。
其中,岩土工程包括:岩土工程勘察(工程地质勘察),岩土工程设计,岩土工程物探测试检测监测,岩土工程咨询,岩土工程治理。
第四条下列建设工程勘察可以直接发包:(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发包范围的建设工程勘察。
(二)应当招标发包,但单项勘察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并且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
单项勘察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实行直接发包的,应当采用方案竞选形式。
第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负责监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工程勘察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二)涉及应急、抢险救灾的;(三)主要勘察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四)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工程勘察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五)项目的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原勘察单位进行补充工作的。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勘察招标投标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流程图详见附件一。
第七条工程勘察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第三章投标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以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和总承包的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除国家规定的特定进口产品外)、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设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的阶段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综合评议、择优定标的原则,保证招标投标的平等性、评标的公正性和定标的合理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县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试行
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云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的电子化交易,规范电子交易行为,加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过程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国办发〔2015〕63号)、《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0号令)、《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十四部委39号令)、《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加强监督管理的规定》(云政发〔2015〕5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云政办发〔2016〕6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是指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等各方交易主体参与的,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展的,依托云南省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专业系统在线完成全过程交易的活动。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通过检测认证后方可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
第三条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综合监督;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平台的日常建设、维护、运行等工作,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第六条电子交易平台采用国家授时中心的标准时间。
本细则中所涉及的时间,均以电子交易平台提供的时间为准。
第二章数字证书第七条各方交易主体在参与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前应办理数字证书(CA),并使用数字证书(CA)登录电子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评标报告、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等均必须通过数字证书(CA)进行电子签名,确保交易过程文件的完整性、准确性及保密性。
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
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云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的电子化交易,规范电子交易行为,加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过程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国办发〔2015〕63号)、《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0号令)、《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十四部委39号令)、《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加强监督管理的规定》(云政发〔2015〕5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云政办发〔2016〕6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是指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等各方交易主体参与的,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展的,依托云南省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专业系统在线完成全过程交易的活动。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通过检测认证后方可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
第三条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综合监督;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平台的日常建设、维护、运行等工作,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第六条电子交易平台采用国家授时中心的标准时间。
本细则中所涉及的时间,均以电子交易平台提供的时间为准。
第二章数字证书第七条各方交易主体在参与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前应办理数字证书(CA),并使用数字证书(CA)登录电子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评标报告、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等均必须通过数字证书(CA)进行电子签名,确保交易过程文件的完整性、准确性及保密性。
云南建设工程招标制度文件
云南建设工程招标制度文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活动,提高工程项目的效益和质量,促进建设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的所有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活动,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运输设施工程等各类工程项目的招标活动。
第三条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各方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第四条在招标活动中,招标人应当依法合规进行,保障投标人和中标人的权益,杜绝弄虚作假、串通投标等行为,确保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招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制度,推动建设工程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招标主体第六条招标项目的主体为招标人,招标人是指进行工程招标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招标人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能力承担相应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监督责任。
第八条招标人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招标范围及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招标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组织编制并发布招标文件,明确招标条件、招标范围等内容。
第十条招标人应当依法履行招标活动中的公告、报名、投标、评标、定标等程序,并对中标人进行合同签订及后续管理。
第三章招标文件第十一条招标文件是招标人向招标人员发布的,包含了招标项目的相关方案、要求、条件等内容的文件。
第十二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介绍;(二)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三)招标项目的合同条款和履约保证;(四)招标项目的投标有效期和开标时间地点;(五)招标人员应当提交的资格条件和资料;(六)招标人员应当提交的报价文件内容和格式;第十三条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依法合规,确保招标人员明确了解和接受相关招标规定,以便有序参与招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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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招投标实施条例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招标人、投标人应当依法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章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六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政府融资的项目;(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或者国家有规定但需要根据本省实际作出细化规定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可以不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的;(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用技术的;(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合同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10,且不超过200万元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六)民营企业全部使用自有资金的建设项目,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除外;(七)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服务的;(八)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的项目,属于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招标和投标第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将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书面材料报送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招标人应当按照经审批、核准的招标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专有技术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二)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邀请招标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邀请招标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有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
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人员;(四)具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申报审批、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时,一并报送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
招标人最近三年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由招标人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第十六条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或者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
除BT、BOT、BOOT、BOO等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其他项目不得以带资、垫资承包建设项目作为招标、投标条件。
第十七条需要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估算值的2,,最高不能超过80万元,其中,勘察、设计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自招标公告刊登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招标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
实行无标底招标的可以采用拦标价作为最高限价。
采用有标底招标的,1个项目只能编制1个标底,标底及标底的编制过程应当保密,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干预其确定标底。
受委托编制标底的社会中介组织,不得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也不得接受同一项目投标人的委托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凡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二)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开标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的;(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四)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招标人额外补偿的;(五)预先内定中标人的;(六)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七)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的;(八)授意或故意引导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的。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二)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三)投标人事先约定中标者而联合采取行动的; (四)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且与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价格相差较大的;(五)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一)利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证书、印鉴参加投标的;(二)伪造或者虚报业绩的;(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承诺配备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的;(四)伪造或者虚报财务状况的;(五)提交虚假的信用状况信息的;(六)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的;(七)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的;(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四)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的;(五)其他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二十五条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投标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席开标会,未出席开标会的,视为认可现场唱标结果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24小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一)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二)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招标人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二)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员。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鼓励推行综合评估法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评标活动的任何情况。
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活动。
第三十条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一)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二)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四)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五)以他人名义、提供虚假证明、编造虚假业绩等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六)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七)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八)招标文件规定废标的其他情形。
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该投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