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死不救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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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分析论文

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分析论文

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分析论文20XX年10月发生在广东佛山的小悦悦事件引发的不仅是人们对于人性漠然的反思,也让见危不救罪写入刑法的呼声日益高涨。

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分析。

见危不救罪是否应该写入刑法应在透彻理解其含义、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现状等方面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此外,将其立法后,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也是不容忽视的。

一、见危不救的具体内涵范忠信先生对于见危不救曾有过这样的表述:见危不救,泛指一切在他人危难时漠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或行为。

这一表述,在作为对一个词语的解释时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而如果将其作为对一个刑法罪名的解释则显得太过宽泛。

见危不救一般应分为两类:能而不欲和欲而不能。

能而不欲即指有能力救助,并且救助不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在他人确有危难、对此第三人存在救助依赖时,该第三人却放任其受伤害,这显然是一种有违道德底线的做法,为社会所唾弃。

而欲而不能则恰恰相反,是指没有能力或实施了救助行为会为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

显然,法律没有权利强迫一部分人牺牲自己的利益而去做利他的事情,而且这也绝对不会遭到社会的谴责。

就好比在旁边看到小悦悦遭汽车碾压的是一位年迈的老人,试问,谁有会去责怪他没有伸出援手呢?国外刑法中的见危不救罪所指的是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对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自己能够救助而且明知给予救助对自己或对他人无危险,而竟不予救助的行为。

这一定义正符合了见危不救的第一种分类,即能而不欲,这在经济学中是一种违背了帕累托改进的做法,而这也正是人们呼吁的真正的见危不救罪的真正内涵。

将其分解来看,即为:1.本罪主体为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人,且能够在不给自己带来不利的情况下给危难中的人以救助,却不加以救助的人。

2.本罪的对象为处于危险状态而急需救助(此种危险状态应特定为人身方面的危险)的人。

必须是正处于危险状态,而且不依靠他人救助无法脱离危险状态,如果凭借自身努力可以脱险,便不存在第三人是否救助的问题。

最新-透析见死不救罪 精品

最新-透析见死不救罪 精品

透析见死不救罪论文摘要湖北省荆州市长江大学三名学生救人溺水身亡的悲壮举动震撼着每个中国人的心。

英雄用他们的勇气和爱心给我们留下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

随着事件深入报道,荆州某打捞公司的人员一句只捞死尸,不救活人的话语却刺痛着每一个中国人的心。

见死不救频频发生这个让人痛心的现象,引起了学界对于是否应该把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之中的争议。

本文试图分析见死不救屡屡发生的原因、对否定将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进行反驳以及增此罪需要注意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见死不救罪道德见义勇为法一见死不救与见死不救罪的含义见死不救就是看见人家有急难而不去救援。

出自元·关汉卿《救风尘》第二折你做的今见死不救,羞见这桃园中杀马宰乌牛。

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见死不救罪,德国、法国等国家的刑法典对它进行了规定。

如《德国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节中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笔者认为,见死不救罪就是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照成自身或者第三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见死不救现象屡屡发生的原因现今,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部分人的思想道德修养较低。

利益追求、明哲保身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扎根在很多人的脑海,致使他们不愿意牺牲个人的利益。

此外,有些人对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产生了后怕。

如今社会产生了好心救助他人后反而被被救助人诬陷为危险结果的实施者、救助人利益受损却无门请求弥补损失等荒唐现象。

最后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人的心理都有从众和依赖的倾向,当看到他人陷入危险又有很多人在场时,很多人会想别人不救,我为什么要救或者认为他人会报警或者打120等,从而导致了见死不救现象时常有发生。

三对否定将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的反驳首先法律和道德的界限是我国制定见死不救罪产生争议的最大症结。

见死不救的立法问题研究

见死不救的立法问题研究

见死不救的立法问题研究摘要:随着社会上见死不救现象的日益严重,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和预防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人们对见死不救者在道德上深深谴责的同时,也感到了仅靠道德约束的无力。

因此,许多人转而寻求法律对这一行为进行规制。

本文通过对国内见死不救的立法争论进行分析,提出了对于见死不救是否该入罪的看法。

关键词:见死不救;道德;入罪一、“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一)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公职人员“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是国家的法定责任,而这一责任是通过特定公职人员的具体行动来实现的,如公安警察、消防人员、治安联防人员等。

正是因为负有这种义不容辞的责任,在面临危急事件时,除非上述特定人员主观上没有注意到发生的事件,或者虽然注意到事件的发生但不认为是突发事件,否则他们必须做出相应救助行为。

此类人员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构成犯罪。

由于在渎职罪中,已经包含了惩罚“见死不救”行为的内容,所以无需再单独设定“见死不救”罪。

(二)不负有特定义务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由于不负有特定义务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如法官、检察官或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等并不负有保护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因此,他们的不救助行为不能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但他们是国家责任的实践者,社会寄予的期望更高,面对突发事件,他们应当做出实施救助行为的决策。

鉴于其身份特征,他们的“见死不救”行为对社会具有更大的不良示范性,对国家公信力和政府形象有很大的损害,因此有关主管部门已相继出台相关条例,对此类公职人员能救助而不救助的行为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

(三)专业救助机构“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专业救助机构如医院等“见死不救”行为自然会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我们不时听到某医院因“见死不救”行为而失信于公众被处罚、有关责任医生被调离岗位的消息。

见死不救行为不宜入罪-以道德的法律化为视角

见死不救行为不宜入罪-以道德的法律化为视角

见死不救行为不宜入罪——以道德的法律化为视角李洪星摘要:“小悦悦”事件的发生,引起了民众对见死不救再次的关注与更激烈的讨论。

更甚者的是,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场是否要将见死不救的行为归入犯罪的争论。

笔者试图从见死不救行为产生的背景、性质,以及从道德法律化的合理性与限度出发,来分析是否应该将见死不救入罪。

关键词:小悦悦;见死不救;道德法律化一、问题的提出:从彭宇案说起2006年11月20日早晨,一位老太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车。

人来人往中,老太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

随后,老太太声称撞到她的人是陪同她前往医院的彭宇,并向彭宇索赔医疗费。

遭到彭宇的拒绝后,老太太一家于2007年1月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据彭宇本人称,当时他下公车时发现公车旁边的一位老太太倒地不起,情势危急,立即将其送往医院。

而老太太则称,“我亲眼看到他将我撞到的!”并表示,“我们老两口都有退休金和医保,儿子在公安局工作,不是说承担不起医药费,只是要讨回一个公道。

”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最后判决被告彭宇在判决生效的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45876元;1870元的诉讼费由老太太承担1170元,彭宇承担700元。

此案一经媒体的报道与宣传,顿时在中国掀起万层浪。

案件的核心特点“好人不得好报”频繁地出现在各地的媒体上。

霎时间,“见死不救”行为作为与“雷锋精神”、“见义勇为”相对立的现象而成为公众议论的焦点。

在随后一至两年的新闻报道中,全国范围内的类似彭宇案的新的“见死不救”行为层出不穷。

摔倒的老人被路人视为定时炸弹般的危险物退避三舍而得不到搭救,落水儿童聚者甚众却未被救起,年轻女子在公厕被强奸而只是引起众人围观.而最近发生的“小悦悦”事件更是引起了公众对见死不救的路人的激烈抨击,对中国道德水准的进一步失望与质疑。

可以说,“小悦悦”事件将中国的道德推向了风头浪尖。

以至于有关部门提议推动立法,将见死不救的行为入罪,以此来阻止中国道德滑坡,重塑中国道德风尚。

浅谈设立“见死(危)不救”罪

浅谈设立“见死(危)不救”罪

浅谈设立“见死(危)不救”罪陈少江何为见死不救?眼见他人陷入险境,自己有责任救助并有能力救助而袖手旁观,这就是所谓的“见死不救”。

我们先来看几个典型的案例:(1)今年11月12日晚11时30分,海南东线高速路122公里处发生一起车祸:海南某公司的韩某被大货车挤压到护栏上两个多小时,万宁市人民医院的120急救医生到达现场后仅仅是摸黑简单地察看了一下情况,并没有采取任何的救援措施就返回急救车上了,韩某因失血过多,两小时后死亡。

(2)某个夜晚,一位名叫吉诺维斯的年轻妇女在纽约市一所公寓楼下的便道上被残酷地杀害了。

整个凶杀过程持续了30分钟,楼内住户至少有38人听到了惨叫声,有人甚至目睹凶手用刀刺她。

令人震惊的是,居然没有一个人出来帮她,甚至没有一个人在惨案结束前报警!(3)2004年5月19日下午,该县某村80余名群众去县政府上访,在县政府二楼被四五名工作人员阻止发生拥挤,16岁的少年陶汉武意外跌倒昏迷。

“当时大家向县政府工作人员请求,让他们用手机给120打个电话叫救护车来,结果对方回答说‘没手机’。

大家又请求借用一下政府的固定电话叫救护车,他们却说‘电话不好使’。

孩子的父亲陶金财急得给在场的政府工作人员跪下,哀求他们帮忙叫救护车。

结果,没有一个人理会或者吱声”。

终于,耽搁半小时后,陶汉武经抢救无效死亡。

“路见不平,拔刀相助”,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

是什么原因导致今天的人们如此冷漠?事实上,见死不救或见危不助并非中国的特产,在国外也时有发生。

“见死不救”是我们这个时代多次被提起的严峻话题,它具有着强烈的道德谴责意味。

如何解决这种耻辱性的“见死不救”为标志的时代道德困境,诉诸法律,还是重建道德?人们面对道德失范,往往会想起法律的武器。

见死不救是否违法?这是个讨论已久的问题了。

“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这是一个最基本的社会伦理,每一个人都应自觉遵守。

保护公民生命是国家的法定责任,我国在部分法律法规中对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见危”事项也有相关规定和处罚措施。

论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性质

论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性质

前言司法实践中,类似于“见死不救”这样的不和谐音符不断的刺激着人们的视听神经,其所造成的社会不良效应也引起了相关人士的关注。

在道德的约束和示范作用不足以规制人们的行为时,刑法介入的可能性和应然性成为人们讨论的焦点问题。

本文研究见死不救这一课题,是因为见死不救这一法律不作为行为一直是中外不作为犯罪理论研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见死不救一直以来都是作为道德问题被社会各界所关注,见死不救与我国的传统美德是背道而驰的,而今社会却发生了许多不作为﹑见死不救之行为,而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见死不救”罪与非罪的规定,但,面对现如今屡屡发生的因见死不救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如:小悦悦事件等案例。

我们应该重新慎思这种行为的刑法性质,因此,选择这一课题进行研究。

研究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性质这一课题,是为了能更全面的了解见死不救者是否存在救助义务,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是责任问题,也能从中提出些个人建议。

对于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性质国内方面的研究,具体的有马顺成的《从广东“小悦悦事件”看“见死不救”行为的罪与非罪》,此书主要从见死不救行为罪与非罪这一方向对这一课题进行了讲解,强调了不希望见死不救行为全面犯罪化,而是从具体论罪与非罪。

周安平的《对“见死不救”事件的道德和法律追问》主要从见死不救是否道德的滑坡及法律方面出发,把道德和法律权结合起来,系统的叙述见死不救行为入刑存在理论上障碍和操作上的困难。

这些对见死不救的研究成果都有所侧重,也有所局限,我国绝大多数学者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研究,大多是从见死不救应否入刑等方面出发。

我国目前尚未设定“见死不救罪”,德国等发达国家已将“见死不救罪”入刑。

本文从研究见死不救行为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问题产生的原因出发,去探究应该如何更好的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性质。

采用个案法、法律解释、比较研究、文献资料法。

通过引入个案法推导出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性质和道德方面的关联,由此更加深刻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性质,通过比较研究国内外对于见死不救行为刑法性质的分析,进一步得出我国对于见死不救行为缺乏法律方面规定,对见死不救者应如何定性等方面进行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摘要:见死不救现象的频频发生引起人们广泛思考,见死不救行为反映出来的道德滑坡,使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涨。

本文以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念、范围为切入点,同时结合我国在规制此种行为时所面临的困境,剖析其立法和司法缺陷,全面阐述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依据,论证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我国构建见死不救罪提出自己的设想。

关键词:见死不救道德入刑构建2岁女童小悦悦被两辆车碾过,18名路人没有施救的事件引起了广泛关注。

见死不救行为反映出来的道德滑坡、人性悲哀,使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入刑的呼声越来越高涨。

同时也存在相当多的学者对“道德刑法化”泛滥甚为担忧,极力主张用道德手段来遏制见死不救行为。

因此,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学分析,对于正确认识和处理见死不救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念和范围见死不救在《汉语成语词典》中解释为:见到别人面临死亡的威胁而不去救援。

也有人这样认为:眼见他人陷入危境,自己有能力或责任救助而袖手旁观。

见死不救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

”对于见死不救的涵义,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

从字面意思看,“见”就是看,看到。

“死”就主要是指生命消失。

“救”即援助,使人解脱危难。

笔者认为,所谓见死不救行为就是指在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等特定的危险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对受害人实施救助,当事人就会发生死亡危险,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给自身或者第三者造成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施救,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

正确把握见死不救行为的范围,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有紧迫现实的生命危险状态存在;第二、受害人发出求救信号;第三、行为人必须有能力、有条件实施救助行为;第四、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不会危及到自己或他人的人身安全。

第一条是救援的场合条件,必须是在紧急状态下,对遭受严重身体伤害的人或者处于即刻到来的危险中的人进行救助;第二条是救援的前提,不过这里的信号的范畴是比较广的,像呼救声、反抗动作等能被人感官感知的信号;第三条是救援的基础,我们不能要求一个痴呆者去与杀人犯搏斗;第四条是救助的限制条件,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平等重要的,我们不能要求一个人为了另一个人的生命而舍弃自己的生命。

见危不救论文:小议当前刑法中不该定见危不救罪

见危不救论文:小议当前刑法中不该定见危不救罪

见危不救论文:小议当前刑法中不该定见危不救罪作者:田然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有特定义务或职责的主体。

该种主体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事实上的紧密联系或先行行为而形成的具有特殊义务的主体。

如果此类主体有能力救助却不作为,并且其不作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刑法理论本已构成不作为犯罪,无需再另作规定,故应将其排除在本文所讨论的“见危不救”的主体之外。

无特定义务或职责的主体。

这类主体通常是指对处于危难之中的人,有能力救助而漠然处之的主体。

此类主体对于身处危难的他人,既无职务上的救助义务,也无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救助与否全凭其道德自觉。

上文已将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从法律意义上的见危不救主体中排除,所以无特定义务或职责的主体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见危不救”的主体,外国刑法典中“见危不救罪”所针对的也正是此类主体。

本文认为,在刑法语境下,见危不救的主体只能是无特定救助义务或职责的一般主体。

见危不救与不作为犯罪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行为,却消极地不履行这种义务,因而引起了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形。

所以,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应该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一是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二是行为人有履行该种行为的能力;三是行为人的不履行特定义务行为引起了严重的危害后果。

坚持“见危不救入刑”的学者大多将“见危不救”归类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笔者认为这种归类有待商榷,因为“见危不救”与“不作为犯罪”至少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重大区别。

第一,二者的义务来源不同。

根据刑法理论,义务的来源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特定的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四个方面[4]。

而这四方面也正构成了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然而,按上文分析,“见危不救罪”的义务来源却是道德规范,那么道德规范能否作为某种犯罪的义务来源呢?显然是不能的。

诚然,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并且大多数法律义务也是最基本的道德义务,法律与道德的这种关系决定了道德义务的范围要远大于法律义务。

驳见死不救入罪

驳见死不救入罪

驳见死不救入罪摘要随着近些年“见死不救”事件的频频出现,尤其是“小悦悦”事件的发生,不断地引发人们对于道德法律化的思考,纯粹的道德诉求是否已经不能满足社会需要,见死不救入罪是否具有可行性,本文从道德、犯罪构成及法的操作性方面分析见死不救入罪不可行。

关键词见死不救刑事处罚道德自由作者简介:陈有,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93-02一、见死不救入罪的提出我们这里所说的“见死不救”是尤指没有具体的职责或义务,同时行为人也不论是否具有救援能力,救助行为会不会对自己或者第三者造成危险,只要求“见死不救”就构成我们这里所说的“见死不救”。

见死不救从字面上理解就是看见别人出于危险的境地而不伸出援手。

目前在法律上对见死不救并没有明确的定义,而现实中又发生了很多“见死不救”的事件,并且也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损失,当今社会公众的道德良知在被严厉地拷问,却没有找到切实可行的方法去规制这类事件的发生,于是很多人提出将见死不救入罪才是解决这类事件最有效的手段。

1.见死不救入罪的现实背景近些年来,媒体不断报道在我国由于“见死不救”而导致恶劣后果的事件,因此一些学者提出考虑将道德不作为当作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之一来设定“见死不救罪”。

笔者就以“小悦悦”事件为例。

2011年10月13日,2岁的小悦悦在佛山某五金城因穿越马路不慎相继被两辆车碾压而倒在血泊之中。

7分钟之内,18名路人经过小悦悦身边但都没有伸出援助之手,纷纷漠然离去,最后只有一位拾荒的老婆婆看见后将其从路中间救起。

小悦悦还是由于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此事一出,引起了全国上下各种各样对于这18名路人的看法,但更多的是指责他们的冷漠、见死不救。

全国展开了对于道德沦陷与否的大讨论,媒体评论、网络议论都直指国人当下道德的沉沦与良知的泯灭。

于是,很多有社会责任感的人纷纷站出来突出要严惩这些见死不救的人,拯救国人处于崩溃边缘的道德良知。

浅议“见死不救罪”

浅议“见死不救罪”

浅议“见死不救罪”摘要:湖北省荆州市长江大学三名学生救人溺水身亡的悲壮举动震撼着每个中国人的心。

英雄用他们的勇气和爱心给我们留下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

随着事件深入报道,荆州某打捞公司的人员一句“只捞死尸,不救活人”的话语却刺痛着每一个中国人的心。

见死不救频频发生这个让人痛心的现象,引起了学界对于是否应该把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之中的争议。

本文试图分析见死不救屡屡发生的原因、对否定将“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进行反驳以及增此罪需要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见死不救罪道德见义勇为法一:见死不救与见死不救罪的含义见死不救就是看见人家有急难而不去救援。

出自元·关汉卿《救风尘》第二折:“你做的今见死不救,羞见这桃园中杀马宰乌牛。

”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见死不救罪”,德国、法国等国家的刑法典对它进行了规定。

如:《德国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节中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笔者认为,“见死不救罪”就是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照成自身或者第三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见死不救现象屡屡发生的原因现今,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部分人的思想道德修养较低。

“利益追求”、“明哲保身”“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的思想扎根在很多人的脑海,致使他们不愿意牺牲个人的利益。

此外,有些人对“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产生了后怕。

如今社会产生了好心救助他人后反而被被救助人诬陷为危险结果的实施者、救助人利益受损却无门请求弥补损失等荒唐现象。

最后: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人的心理都有从众和依赖的倾向,当看到他人陷入危险又有很多人在场时,很多人会想“别人不救,我为什么要救”或者认为“他人会报警或者打120等”,从而导致了见死不救现象时常有发生。

见死不救

见死不救

浅析见死不救案件的责任由一则案例谈起摘要:佛山小悦悦事件17路人见死不救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大家纷纷究问这个社会到底怎么了。

见死不救,这不仅仅是彭宇案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更是由于我国目前所处的社会阶段,社会转型期、主流价值观的缺失,道德滑坡、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教育制度不足、社会保障不健全、法律制度不完善,小悦悦事件就是在这样的社会大环境下产生的。

针对此类事件反映出的社会问题,我们必须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进行道德重建,改革教育制度、加强生命教,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提高社会的帮扶力,真正实现弱者有所依、公众互相信任,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努力奋斗。

关键字:见死不救责任主体确定规制见死不救罪重点提示:乘客正准备登上停稳的公交车,在手触及车门的一瞬间突然仰面垂直倒地,公交车随即离去,之后乘客不治身亡。

公交车停稳并打开车门和乘客准备上车的过程是缔结运输合同的准备过程,承运方产生先合同义务,对乘客的倒地负有保护和救助义务,故对乘客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9年9月22日约17时,被告司机李义彪驾驶被告所有的闽D.Y2252路(4路)公交车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到大同路口公交车停靠站时,被告司机将车停稳后打开车门,此时候车的乘客依次上车,当排在后门的王黑定右手扶着车门正准备上车的过程中突然仰面垂直倒地,后脑勺流血。

被告司机李义彪见状,与公交车上的其他乘客交谈足以证明车辆未碰到王定黑后,随后驾车离去。

此后路人拨打110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就医。

当日下午经厦门市立医院确认王定黑系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厦门市鹭门派出所确实王定黑系意外死亡9。

王黑定的家人将李义彪所在的厦门市公交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认王黑定已年满77周岁,并患有较严重的肾病并且每周二次的血液透析可见其身体状况不佳。

但其出行没有亲友陪伴且独自一人,且其所要乘坐的公交车进站时已停稳,导致其仰面垂直倒地死亡系其自身原因,故王黑定对其自身死亡负主要原因,承担85%的责任,被告司机在王黑定倒地后具有法定的保护和救助义务,却怠于行使,选择驾车离开现场,使王黑定丧失了获救的可能性和最佳时机,其对王黑黑的死亡负有不作为的义务,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论_见死不救罪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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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前沿・
2010 年 4 月(上)
责, 就算警察当时在休假, 脱下警服, 他依然是警察, 他有义务组 织犯罪的发生。同时, 从现实来看, 并不是每一个见义勇为者均 具有见义勇为的行为能力, 如日本的志愿者要受过一定的专业训 练, 拥有一定的工具、 具备一定技能, 才去做些见义勇为的事。 而 在中国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受到普遍的质疑。如 2002 年底, 广东省明确规定: 严禁动员中小学生参加救火。如果设立 “见死 不救罪” 显然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造成巨大的损害, , 在某 种程度上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漠视。 因此, 如果要求普通民众见到危险情况必须去营救, 其要承 担的风险教大, 而这种风险却没有法律的保障。因此, 这样的立 法是不公平的。法最本质的精神就是追求公平, “见死不救 而将 罪” 写入法律, 就违反了法律精神, 不利于法制的建设。 最后, “见死不救罪” 设立 会将法律界限扩大法, 不利法治社 会建立。 法律与道德虽然有密切的联系, 甚至某些方面具有相通 之处, 但二者毕竟属于不同的上层建筑, 不能将法律完全等同于 道德, 当然道德也不能取代法律, 如果把所有的道德原则转化为 法律原则, 那么法典便成了道德法典, 这恰恰不利于人类的进步, 因此法律与道德有着本质的区别。 法律是划分罪与非罪, 合法与违法的标准, 道德则主要是划 分善与恶的界限, 法律与道德所调整和适用的范围, 有相互重合 的部分, 也有相互矛盾的部分, 单就与道德相关的法律而言, 法律 只是 “最低限度的道德” 遵守这些法律规定, , 是履行道德的最起 码义务, 但是法律不干预或是无法干预的, 道德可以干预, 如个人 操守品质或是人际关系。 因此, 道德适用的范围比法律要广泛的 多。故而, 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如果将法律道德化, 道德法律化, 那么法治进程就是一句空话, 法制化的国家就难以建立。 设立 “见死不救罪” 不具备可行性及合理性, 因为这一罪名的 设立意味着要对一件本来与自己无关的事履行额外的义务,依照 现代法治理念, 只要不侵害国家、 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秩序, 公民的行为就是合理的。而 “见死不救罪” 的设置显然损害了公 民的这种权利,因此思想上很难被接受。同样在实际操作中,见 “ 死不救罪” 也将面临困难: 证据难以寻找、 证人不愿意作证、 无行 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如何去背负这样一个罪责等等。将道 德问题的 “法律化” 诚然可以人们顺从,但是如果得不到民众的普 遍道德认同,其最终结果要么是因触犯法律者太多而使民众叫苦 不迭,要么就是因为不具备实际可操作性而导致法律条文被虚置。

刍议_见死不救_

刍议_见死不救_

分析完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死不救, 再来看一下无特定职 责或义务的见死不救,由于其并没有特定的职责或义务这个前 提, 自然不属于不作为犯范畴。这里它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 对本人或第三人无危而不救, 这是外国刑法典中 “见危不救罪 “的 惩罚对象。国外刑法中的 “见危不救罪” 指的是不负特定职责或 义务的主体,对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而急需给予救助的 人, 自己能够救助而且明知给予救助对于自己或他人无生命危险 而竟不予救助的行为。 可见外国刑法对刑法所调整范围内的 “见 危不救罪” 作了严格的限制。我国既没有所谓 “见危不救罪” 也 , 没有在刑法上对这种行为加以惩罚, 只是社会舆论的大声谴责而 已。如果你无危而救, 这只是一投足一举手之劳, 不是我们平常 所谓的见义勇为, 只是社会的基础性要求, 对目前中国而言仍是 一种道德规范并未上升到法律, 所以不用负任何刑事责任。 另一 类是对本人和第三人的有危而不救, 它的对立面才是见义勇为。 它是道德领域的最高境界, 因而完全被纳入了道德的范畴。 依照 现行的 《刑法》 及罪刑法定原则, 不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死不 求不是犯罪, 因而可以不受法律的制裁。 (二) 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死不救的例析和处理 为了说明这一问题, 请看一则案例: 1996 年 11 月 27 日, 黄 某在长江上捕鱼, 突然一条用手摆渡的小船因载人过多而倾翻, 小船上的人全部落水, 由于落水的人当中有一部分不会游泳, 故 生命处于极度危险的状态。这时参与抢救的人们则纷纷要求黄 某驾船参加抢救, 黄某则笃信迷信, 认为参加会给自己带来灾难 而坚决拒绝, 也不允许他人使用他的船去救人。 由于抢救工具不 够, 最终有 4 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溺水身亡。 事后群众强烈要求检 查机关以不作为犯罪对黄某提起公诉, 但人民法院结果却判决黄 某无罪, 原因是黄某不负有抢救落水群众的特定义务。 这就是对 黄某的不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不作为义务进行了严格的限 制, 这种限制是应该的。笔者认为, 法院的判决也是正确的。身 为船工的黄某是熟悉水性的, 也意识到不救的后果但却不救助, 显然是一种有危而不救的行为, 但我国目前又无刑法明文规定此 类的处罚。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所以黄某无罪。但黄某此行 , 为已严重违反了社会的伦理道德, 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与死者的 死亡又有决定性的因果关系,本应得到惩罚却逃脱了法律的制 裁, 这就体现了法律的不完善。所以有学者建议借鉴国外的 “见 危不救罪” 加以确定也未尝不可。不救例析和处理 但现实中有时有无特定的职责和义务是很难划分的, 如被害 人的合法权益面临现实危险的紧迫性和危险性; 被害人与行为人 相互间的依赖关系, 包括人身和特定的环境依赖关系以及这种依 赖关系须满足排他性;如行为人是否具有消除上述现实危险的义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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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对见危不救涵义和表现形式的分析,以及对我国古代社会和国外关于见危不救入刑的考证,新阐述了见危不救的涵义和表现形式。

在我国把见危不救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是切实可行的,也是必需的。

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方面而言,道德需要不断的法律化,而且道德的法律化是因时而变的;从道德形成和发展的角度来看,道德适度入刑有利于不断提高社会整体的道德水平;同时,道德文明和法治文明也要求适度的法律化;另外,从“见危不救”的社会危害性方面来看,它也需要刑法予以调整。

见危不救虽属于传统道德调整的范畴,但在道德资源缺乏的今天,见危不救的事件频频发生,道德对这个领域的调整已力不从心。

将危难救助作为法定义务加以规定,并在刑法中相应地增设“见危不救罪”是无奈却理性的选择,但是应该将法律干预保持在维持社会生存基本需要的范围内,避免对救助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建立相应的救助人伤害或损失的社会保障机制。

笔者以见危不助小月月事件展开讨论,藉以对见危不救罪予以界定,希望对我国此项立法有所帮助。

关键字:见危不救;刑法;不作为2岁女童小悦悦被车碾过,18路人见死不救,监控录像以及网络的力量让这起惨案深深地刺痛了国人的心灵。

随着小悦悦伤情的恶化,最后不治身亡,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斥责路人的冷漠,哀叹社会道德的滑坡,每个人都在思索惨案发生的原因,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案。

而在制度的力量深入人心的今天,立法惩罚“见危不救”,成为不少人首选的想法。

不仅广东官方发布信息问计于民,征求立法惩罚“见危不救”的意见,很多知名律师、媒体等也表示希望推动立法。

但是也有许多人对用刑罚手段解决道德问题不以为然,认为见危不救只适合道德层面的调整,用法律予以强制会造成法律调整面过广的局面。

那么究竟什么样的行为是见危不救行为呢?第一章见危不救概述第一节见危不救涵义及表现形式关于见危不救的涵义及表现形式,有许多不同的说法。

比如,范忠信先生就认为:“见危不救,泛指一切在他人危难时漠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或行为。

浅析我国_见死不救罪_的设立

浅析我国_见死不救罪_的设立

何为“见死不救”?如果简单地从字面来看,就是指看到生命消亡而不予援助。

这种解释并无法律意义,鉴于我国目前还没有设立“见死不救罪”,因而对于见死不救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

笔者通过对国外一些国家刑法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分析并结合我国的现状,认为“见死不救”就是指负有救助义务且有能力救助的人,对处境危险、生命垂危的人拒绝救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近年来,见诸新闻媒体的见死不救事件真是举不胜举,面对这种严重的社会病态,非常有必要将道德法律化,运用法律手段来强制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准。

一、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必要性(一)从历史角度来看,我国古代法律中已经有关于见死不救的责任规定。

例如秦律《法律答问》中记载: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论;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

根据这一规定,四邻在听到呼喊而不救助时,要追究刑事责任。

《唐律疏议》亦有类似记载: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救助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1]自《唐律疏议》以后,历朝刑律多有此类规定。

可见在我国古代的律法中,对见死不救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已有明确规定,并根据主体身份不同,在定罪论罚时加以区分对待。

笔者认为我国古代关于见死不救犯罪方面的立法例子对于今天仍然具有借鉴意义。

(二)从理论角度来看,见死不救行为的界定主要关系到法律与道德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对人们的规范越来越细致,致使许多原本属于道德调整范围的行为不断纳入法律所调整的范围。

例如,我国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民法,新加坡颁布法规处罚随地吐痰等等。

这其实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因为法律与道德都是国家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都有调整和规范人们行为的功能,二者相互渗透,相互转化。

道德是法律的重要精神支柱,而法律又是巩固道德的武器,因而通过法律的调整与强制来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平是提高国家精神文明水平、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之一。

见死不救罪研究论文

见死不救罪研究论文

见死不救罪研究论文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

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

《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

可见,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是人们所追求的道德标准。

在学术界,有学者从民法角度上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表述为:为了使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利益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做出合乎正义的行为”。

有学者从正义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应是指公民为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遭受侵害,奋不顾身,勇敢地做出的正义行动”。

[7]也有学者从更行政法的角度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行政协助行为。

一方面是因为见义勇为者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违法犯罪活动的侵害或自然灾害的损害时,没有对其进行维护的义务。

另一方面,国家有义务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8]笔者以为,从见义勇为的本意出发,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该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而作出的行为。

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第一,主体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

首先,必须不负有特定义务。

众所周知,国家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处理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需要设立一定的专门机构来应对,常见的有公安局和消防局等。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条规定:“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又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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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见死不救罪※※※※摘要:关于见危不死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至今仍无定说。

法律规范的真空状态也带来司法实践的困难。

近年,全国出现了几起见危不救致人死亡的恶性暴力事件,社会舆论强烈要求严惩当事人。

在具体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们遇到了难题:行为性质显然是见危不救,也产生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然而现行法律却找不到惩罚依据见死不救, 泛指在他人身处致命危难之时, 默然处之, 不予救助的态度和行为。

国外有不少国家在其法典中规定了见死不救罪在国内, 有关见死不救罪的争论由来已久, 目前为止所形成的较为一致的观点为设立见死不救罪, 但严格控制其范围。

“见死不救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描述, 为一般的见死不救行为与需要上升为犯罪处理的“见死不救罪”之间划出一道清晰界限, 从而勾勒出“见死不救罪”精确的成罪范。

关键词:见死不救;见死不救罪;法律与道德前言近期,我国连续出现了几例见死不救的恶性事件,使这一话题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

在中国传统社会,对见危不救者主要加以道德的谴责,这多少影响了现代人的法律观念。

当世界各国普遍将见危不救纳入法律调整的时候,中国依然不能推出相应的立法。

立法的空白,不仅导致司法操作上的困难,而且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

2001年,上海市政协委员建议在刑法中设立“见死不救罪”,同时制定“见义勇为奖励法”;后在当年的全国人代会上,有32名人大代表也就此提出议案,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死不救罪”,以通过法律手段打击见死不救的行为,引导和鼓励人们见义勇为,积极、勇敢地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1“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况1.1概念“见死不救”行为通常是指负有消除重大现实危险义务的行为人,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该义务,致使危险结果发生的行为。

1.1.1广义的“见死不救”笔者认为,“见死不救”行为有广义的概念和狭义的概念。

广义的“见死不救”是国家工作人员、专业救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普通公民看到国家或公共财产、他人的生命、健康遇到危险时,不履行自己的求救义务或不实施求救措施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对这里的义务大多数学者都从不作为犯罪论处分析。

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首先必须是法律上的义务,而非道德伦理上的义务.其次,从法理上说,义务的来源包括:(1)基于法律法规等明文规定而产生的义务(如父母抚养教育子女,子女赡养扶助父母);(2)因职务或业务要求而产生的义务(如警察抓小偷、医生救治病人);(3)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把弃婴抱回家中,则有抚养该弃婴的义务);(4)因某种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如开车撞伤人,驾驶者有救助伤员的义务)。

1.1.2狭义的“见死不救”行为这是国家工作人员(政府工作人员、审判员和检察员)和普通公民的“见死不救”行为。

本章所提的是狭义的“见死不救”行为。

2 法学界的两种看法2.1在刑法上要设立“见死不救罪”的观点针对许多“见死不救”现象,是否应该设立“见死不救罪”,怎样对“见死不救罪”进行具体规定,出现了不同的声音。

有些学者认为,很有必要设立“见死不救罪”,他们认为,作为社会主义的法律,对这种情况是不能保持沉默的,对那种见死不救的行为应负法律责任。

现行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权力与责任”。

在现代文明国家,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是国家与国家相关机关的法定责任,当“见死不救”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到被救助者的生命和健康时,在根据宪法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代中国,我们的立法没有理由将(见死不救)这样的恶性行为排斥在法律之外。

当代中国的现实国情目前,中国缺乏见危不救的专门立法,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大多数国人习惯用道德的眼光看待这一问题,认为见危不救属于道德过错。

从我国的立法内容来看,刑法规定的许多罪行有很多本来就是由道德规范上升而成的。

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遗弃罪、虐待罪、重婚罪等等。

要解决这一问题,除了现有法制保障打击犯罪分子外,还要靠道德层面的呼唤。

当公民整体素质还没有达到一定高度时,政府通过法律介入是理性的选择。

每个公民应当对自己义务范围内的危险情势负有义不容辞的救助义务,这种责任也可以强制提到法律的层面上。

追究这类人责任的理由是,他们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

即公民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于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危险,负有救助的义务。

但必须强调对行为人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予以适当保护,即要求行为人履行义务必须是以其自身没有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它重要义务为前提。

不作为犯罪当有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且处罚应有明确的刑法依据。

一方面人们面道德控制力减弱,这使得见危不救构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2.2在刑法上不能设立“见死不救罪”的观点面对一个处在危险中急需救助的人,旁观者可能很多,虽然社会道义呼唤他们伸出援助之手,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所有公民都必须无条件地承担救助义务。

因此,将“见死不救”行为一般性地纳入法律所要调整的人的社会行为的范围缺乏法理依据,所谓“见死不救罪”实在很难成立。

有的学者认为,“见死不救”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道德问题,只能从道德上予以谴责,不能将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法律化”,混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

因此,不能把具有较高要求的道德法律化,不能用法律制裁的方式去惩罚那些违反具有较高要求的道德恶行,而应在道德与法律之间保持完美的和谐与平衡。

如果属于公序良俗范畴的“见死不救”要想通过法律底线来解决,或仅仅因为一方利益被损害就横加给他人法定义务,法律就不再是法律,而成为以法的名义对道德行为过分介入的非理性做法是一种道德专制或道德暴力。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看,惩罚“见死不救罪”的实际可操作性很少。

在立法方面,首先,假设“见死不救罪”成立,见义勇为成为法定义务,则见死不救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犯罪。

成立不作为犯罪的一个必备要件就是要求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的义务,而行为人是否能够履行特定的义务,应该从行为人履行义务的主观能力和客观条件两方面加以判断,并且,当行为人履行义务面临一定危险时,法律也不能强制要求行为人不顾一切去见义勇为。

那么,对于何谓“能”,何谓“不能”;何谓“救”,何谓“不救”,法律显然无法明确作出界定,但如果立法过于模糊,又不利于司法实践,立法者首先就要面临这个难题。

认为不能设立的依据:(1)根据我国刑法的价值取向和具体国情,我国刑法应严格贯彻法益侵害说,法益侵害说强调犯罪是严重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而不是仅仅违反了社会伦理;(2)如何确定犯罪主体范围,如何控制处罚范围,是个难题。

见死不救的人有多少?有些案发生在公共场所,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事故发生后,群众看稀奇、看热闹的人较多,故涉及人数较多,是否要把所有见到该事实的人都视为犯罪人?这是立法上的最复杂的问题;(3)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保障体系不发达,救助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甚至有时会因救助而使自己反遭麻烦;(4)在司法实践方面,公安机关面临着取证难的问题。

为解决这个难题,要求我们要增加多少警力;(5)传统和习惯,其本身就有好有坏,也在不断发展变化,内涵外延不很确定,如果将其作为作为义务,同一般的道德义务也很难划清界限,就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6)由于我国与西方国家国情不同,我国不应该效仿西方推行法律道德化。

有的学者从另一方面认为在教育文化领域的努力之下,人们受到潜移默化的影响能够产生心灵的动力,但在目前情况下,很难再单靠教育与文化的影响去促使人们形成协调一致的心灵契约,教育不是万能的,需要用法律来增强心灵动力。

3“见死不救”行为的特征有些学者主张为见危不救立法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到法律的正当性和可操作性。

法律调整的应是普通公众心理可以承受的一般行为,它不能将只有少数人才能做到的行为列为作为义务。

救助义务的设立尤其要谨慎,因为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同样是见义不为,但由于人们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及所处的情境存在差异,要一概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未免过于苛刻,难以实行。

因此,法律所调整的见危不救行为应符合如下特征:3.1客观方面3.1.1存在急需救援的危难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有危险的存在。

通常是否存在危难,可以很直观地认识到,但也不尽然。

当独自一人夜晚开车时,你如何辨别躺在公路上的人是受害者,还是骗子,甚至抢劫犯。

在今天有人屡屡利用人们的同情心、爱心来行骗、犯罪。

二是这种危险严重威胁人的生命、健康,有可能发生重大损失,急需得到救助。

3.1.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或职务关系警察有制止歹徒行凶的义务,消防员有灭火的义务,医生有治病救人的义务,这是他们的天职和本分,与其身份和社会地位紧密联系,不能任意选择和放弃,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调整的见危不救的当事人在危险发生之前必须是不存在特定法律关系的。

3.1.3行为人有条件救助而不救助这是追究主体责任的关键。

所谓“有条件”具体是指:(1)行为人完全有能力做出某种救助的行为。

法律不能鼓励老弱病残孕者去除暴安良、见义勇为;(2)实施救助行为不会给行为人或他人带来显著的危险。

3.2主观方面在主观方面,主要应表现为故意。

义务人明确知道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并有能力救助而不积极履行义务或漠然放纵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3.3客体许多学者到现在都不重视客体的范围。

对这个问题在法学界还没有一个全面的、完整的观点。

大部分学者认为,“见死不救”行为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笔者认为,“见死不救”行为的客体应该包括国家和集体的重大利益(比如国家秘密安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利益)、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等等。

3.4主体这也是法律最难解决的问题。

除了很少以外大多数案件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人比较多的地方。

在这里很难确认主体范围。

举个例子说,1964年3月某日凌晨3时,在纽约昆士镇克尤小区,一位年轻的酒吧女经理Kitty在下班回家途中被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刺死,整个杀害过程持续了半小时。

杀手在第一次刺中被害人离开后,又先后两次折回刺杀被害人,最终将被害人刺死。

被害人在遇刺过程中曾多次喊叫,大声呼救,有多达38人听见了她的呼救声,并从公寓窗口看见她被刺中的情形,但没有一个人出来救她,甚至没有人及时给警察打电话。

类此的案件在我国也多次发生过,有些案的情节比上述案也很严重。

笔者认为,可以按实际情况,行为人或求救措施的唯一性和有效性来确认主体的范围。

这里的唯一性和有效性是应该是相对的,它是指在当场行为人或他的条件唯一的或最有效的。

4 外国立法的成功经验尽管有不少人认为,欧美等资本主义国家过于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而忽视对社会公益和他人的关心,但事实上他们在对“见危不救”的态度却是一致的,大多数国家把“见危而救”规定为法律义务,主张对“见危不救”者加以惩罚,在他们看来,如果见无自救能力者有危难而不救助,即属犯罪行为,要受到刑事制裁,并不以遭危难人受伤死亡等后果发生为前提;也不可以遭危难人及其家属告诉为本罪的追究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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