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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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

摘要:罪刑法定既是刑法铁则,又是宪法原则,当然也是刑法学的永恒课题。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产生于法治国思想,法治在刑法领域表现为罪刑法定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先有法治原则,后有罪刑法定原则;也非先有法治思想,后有罪刑法定原则;相反,罪刑法定主义推动了法治原则的形成。

关键字:罪刑法定;形式侧面;实质侧面;

罪行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追溯至1215年的英国约翰签署的《大宪章》,而思想渊源为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三权分立学说由洛克提出,孟德斯鸠最终完成。洛克主张权力分立,他将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与对外权,而对外权也是执行权,因而表现为两权之分,但他同时指出:“立法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揽有权力,以临时的专断来统治,而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力”(第七页洛克)。在孟德斯鸠看来,三权分立是建立法制原则的前提,只有划分国家权力,国民的生命、自由与财产才能得到保障,也才能建立法治原则。因为将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分掌于不同人、不同地国家机关手中,可以保障这三种权力相互制约,又可以保持权力的相互平衡,从而保障这三种权力在有条不紊的秩序下互相协调的运作。根据三权分立学说,立法机关依照正当的立法程序制定法律,这种法律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普遍的约束力;司法机关必须正确运用法律,做出合法的判决;行政机关必须认真执行司法机关作出的最后判决,不得非法变更(第七页)。费尔巴哈根据其心理强制说,于1801年最先在自己的教科书中以拉丁文格言形式将罪刑法定注意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处罚。”所以,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对于犯罪应当处以何种处罚,必须由立法机关事先作出规定,然后由司法机关根据事前的规定作出判决。这便是罪行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主义使人民免受不可预测的最严厉的处罚,因而免受不可预测的剥夺性痛苦。对于人民而言,这是反对专制政权最首要、最重要的目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只有当刑法对某种行为规定了刑罚后果时,该行为才是犯罪。所以,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但是国家不应该恣意规定刑罚,一方面,国家职能针对犯罪规定刑罚;另一方面,对犯罪只能规定均衡的刑罚。为了避免国民随时遭受不可预测的刑罚惩罚的事实,从而提出了各种维护人民自由、权力的假设。因此,保障国民自由的前提是实行罪刑法定,禁止罪行擅断。

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一直将罪行法定主义视为刑法的根本原则,起初将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26):第一是成文法主义或法律主义。它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其具体要求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只能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故行政规章不能制定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是由本国通用的文字表述的;习惯法不能作为刑罚的渊源;判例法也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第二是禁止事后法,即禁止溯及既往。适用事后法,让国民必须遵守行为当时根本不存在的“法律”,这是至为荒唐的。而且,由于适用刑法的效果通常导致刑罚,而刑罚是一种剥夺性的痛苦,故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刑法对于事后法的禁止极为严格。有人将刑罚比喻为一根“带哨子的皮鞭”:在打人之前,法律应当给人一个"预先通知"。所以刑罚仅适用于其颁布之后的行为。(41)。第三是禁止类推解释。禁止类推解释,被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内容。形式侧面的禁止类推解释,是禁止一切类推解释,即禁止法官创制任何新的法律规范。因为类推解释导致刑法的规定适用于相似的情况,“相似就是客观事物存在的相同与变异矛盾的统一”(44),两种现象之间只要存在相同之处,人们就可以说它们是相似的。这样一来,任何行为都可能与刑法规定的行为相似,都有被科处刑罚的危险。第四是禁止不定刑与绝对不定期刑。作为法定刑,必须有特定的刑种与刑度。如果刑法对某种行为并没有规定刑罚,那么,根据“没有法定的刑罚就没有犯罪”的原则,该行为便不是犯罪,同样,如果刑法只是规定对某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规定特定的刑种与刑度,司法机关因为没有适用刑

罚的标准,事实上也不可能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事先罪行的均衡,这更有利于保护人权。(46)以上这四个方面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

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二是刑罚法规内容的适正原则。前者要求刑罚法规的内容不含混,而必须具体、明确;后者要求刑罚法规只能将具有合理处罚根据的行为作为处罚对象,而且必须规定与犯罪的轻重相均衡的刑罚。所以,刑罚法规的内容的适正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其一是,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其二是,禁止残虐、不均衡的刑罚。实质的侧面主要是限制立法权,充满了对立法权的不信任。换言之,实质的侧面反对恶法亦法,这正是实质法治的观点。

实质法治不仅强调依法治理国家,管理社会,所有人都在法律之下,而且强调防止恶法,主张以实在法之外的标准衡量和检测法律,寻求法律的实质合理性。(47)罪行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正是为了寻求法律的实质合理性。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为了反对立法者过度的侵害国民的自由;要求刑法的明确性,也是因为含混的刑法必然导致司法机关扩大处罚范围;禁止残虐的刑罚,是为了防止立法者过度地侵害犯罪人的自由;禁止不均衡的刑罚是为了实现公正、平等。总之,实质侧面都是为了使刑法成为尊重个人自由、实现社会公平、不仅限制司法权而且限制立法权的原则,即为了实现实质的法治。

当代的罪行法定主义理念,已经将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使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成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要求。它们相互依存,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必然损害其它方面。例如,如果对刑法的渊源没有限定,意味着法官可以根据任何习惯、风俗定罪处刑,结局必然导致处刑不当的行为;如果刑法规范本身是明确的,但是允许对刑法进行类推解释,也必然导致处罚范围的不确定。再如,“含义模糊的法律必然会导致对不得溯及既往的否定:由于行为时的法律规定是不确定的,只能由法官根据事先的价值判断来决定法律适用的范围。如果允许刑法规范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管条文规定的多么清楚,法律专属性原则的保障作用也将化为乌有。强调只有立法机关才能制定刑法为的是保障公民的自由,如果一部法律可以践踏公民已经行使了的自由,它是否是立法机关制定的还有什么意义呢?”以法定刑为例。它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一是与罪行擅断相适应的绝对的专断刑主义。二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三是相对的法定刑主义。即法律根据不同的犯罪规定一定的刑种与刑度,法官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处罚。这是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统一的表现。同时,禁止不定刑现在也不只是对司法机关的要求,同时也限制立法机关。这种从形式侧面向同时包含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的转变,说明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的统一。罪行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同时发挥着作用,虽然实质侧面是后来才产生的,但绝不能因为它的产生而否认形式侧面的意义。

罪行法定原则被写进了国际条约,得到了国际法的承认。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者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适用的法律规定。”其他一些国际条约也都有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从这些条约中,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规定罪刑法定都是为了防止罪行擅断。使人民免受不可预测的刑罚惩罚,从而保障人民的自由。因此,这些条约在规定罪行法定原则之前,都强调了人人有权享受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刑罚。如果没有罪刑法定原则,人民就不可能享有人权,故罪刑法定原则是人权的最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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