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规约 中文版

国际法院规约 中文版
国际法院规约 中文版

《国际法院规约》

来源:联合国网站

第一条

联合国宪章所设之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其组织及职务之行使应依本规约之下列规定。

第一章法院之组织

第二条

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组织之。此项法官应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井在备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

第三条

一.法院以法官十五人组织之,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之国民。

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视力一个国家以上之国民者,应认为属于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极利之国家或会员国之国民。

第四条

一.法院法官应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依下列规定就常设公断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出之名单内选举之。

二.在常设公断法院并无代表之联合国会员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该国政府专为此事而委派之团体提出;此项各国团体之委派,准用一九O七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纷争条约第四十四条规定委派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之条件。

三.凡非联合国会员国而已接受法院规约之国家,其参加选举法院法官时,参加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提议规定之。

第五条

一.联合国秘书长至迟应于选举日期三个月前,用书面邀请属于本规约当事国之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及依第四条第二项所委派之各国团体.于一定期间内分别由各国团体提出能接受法官职务之人员。

二.每一团体所提人数不得超过四人,其中属其本国国籍者不得超过二人。在任何情形下,每一团体所提候选人之人数不得超过应占席数之一倍。

第六条

各国团体在提出上项人员以前,宜咨询本国最高法院.大学法学院.法律学校.专研法律之国家研究院.及国际研究院在各国所设之各分院。

第七条

一.秘书位应依字母次序,编就上项所提人员之名单。除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外,仪此项人员有被选权。

二.秘书长应将前项名单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

第八条

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应独立举行法院法官之选举。

第九条

每次选举时,选举人不独应注意被选人必须各具必要资格,并应注意务使法官全体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

第十条

一.候选人在大会及在安全理事会得绝对多数票者应认为当选。

二.安全理事会之投票,或为法官之选举或为第十二条所称联席会议人员之指派,应不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及非常任理事国之区别。

三.如同一国家之国民得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之绝对多数票者不止一人时,其中事最高者应认为当选。

第十一条

第一次选举会后,如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应举行第二次选举会,并于必要时举行第三次选举会。

第十二条

一.第三次选举会后,如仍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随时声请组织联席会议,其人数为六人,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派三人。此项联席会议就每一悬缺以绝对多数票选定一人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分别请其接受。

二.具有必要资格人员,即未列入第七所指之候选人名单,如经联席会议全体同意,亦得列入该会议名单。

三.如联席会议确认选举不能有结果时,应由已选出之法官,在安全理事会所定之期间内,就曾在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有选举票之候选人中,选定若干人补足缺额。

四.法官投票数相等时,年事最高之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十三条

一.法官任期九年,并得连选,但第一次选举选出之法官中,五人任期应为三年,另五人为六年。

二.上述初期法官,任期孰为三年孰为六年,应于第一次选举完毕后立由秘书长以抽签方法决定之。

三.法官在其后任接替前,应继续行使其职务,虽经接替,仍应结束其已开始办理之案件。

四.法官辞职时应将辞职书致送法院院长转知秘书长。转知后,该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第十四条

凡遇出缺,应照第一次选举时所定之办法补选之,但秘书长应于法官出缺后一个月内,发出第五条规定之邀请书并由安全理事会指定选举日期。

第十五条

法官被选以接替任期未满之法官者,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十六条

一.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执行任何其他职业性质之任务。

二.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裁决之。

第十七条

一.法官对于任何案件,不得充任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

二.法官曾以当事国一造之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或以国内法院或国际法院或调查委员会委员.或以其他资格参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参与该案件之裁决。

三.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决定之。

第十八条

一.法官除由其余法官一致认为不复适合必要条件外,不得免职。

二.法官之免职,应由书记官长正式通知秘书长。

三.此项通知一经送达秘书长,该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第十九条

法官于执行法院职务时,应享受外交特权及豁兔。

第二十条

法官于就职前应在公开法庭郑重宣言本人必当秉公竭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一.法院应选举院长及副院长,其任期各三年,并得连选。

二.法院应委派书记官长,并得酌派其他必要之职员。

第二十二条

一.法院设在海牙,但法院如认为合宜时,得在他处开庭及行使职务。

二.院长及书记官长应驻于法院所在地。

第二十三条

一.法院除司法假期外,应常川办公。司法假期之日期及期间由法院定之。

二.法官得有定时假期,其日期及期问,由法院斟酌海牙与各法官住所之距离定之。

三.法官除在假期或因疾病或其他重大原由,不克视事,经向院长作适当之解释外,应常川备由法院分配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一.法官如因特别原由认为于某案之裁判不应参与时,应通知院长。

二.院长如认某法官因特别原由不应参与某案时,应以此通知该法官。

三.遇有此种情形,法官与院长意见不同时,应由法院决定之。

第二十五条

一.除本规约另有规定外,法院应由全体法官开庭。

二.法院规则得按情形并以轮流方法,规定准许法官一人或数人免予出席,但准备出席之法官人数不得因此减至少于十一人。

三.法官九人即足构成法院之法定人数。

第二十六条

一.法院得随时设立一个或数个分庭,并得决定由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组织之。此项分庭处理特种案件,例如劳工案件及关于过境与交通案件。

二.法院为处理某特定案件,得随时设立分庭,组织此项分庭法官之人数,应由法院得当事国之同意定之。

三.案件经当事国之请求应由本条规定之分庭审理裁判之。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任何分庭所为之裁判,应视为法院之裁判。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分庭,经当事国之同意,得在海牙以外地方开庭及行使职务。

第二十九条

法院为迅速处理事务,应于每年以法官五人组织一分庭。该分庭经当事国之请求,得用简易程序,审理及裁判案件。法院并应选定法官二人,以备接替不能出庭之法官。

第三十条

一.法院应订立规则,以执行其职务,尤应订定关于程序之规则。

二.法院规则得规定关于襄审官之出席法院或任何分庭,但无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一.属于诉讼当事国国籍之法官,于法院受理该诉讼案件时,保有其参与之权。

二.法院受理案件,如法官中有属于一造当事国之国籍者,任何他造当事国得选派人为法官,参与该案。此项人员尤以就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所提之候选人中选充为宜。

三.法院受理案件,如当事国均无本国国籍法官时,各当事国均得依本条第二项之规定选派法官一人。

四.本条之规定于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之情形适用之。在此种情形下,院长应请分庭法官一人,或于必要时二人,让与属于关系当事国国籍之法官,如无各当事国国籍之法官或各该法官不能出席时,应让与各当事国特别选派之法官。

五.如数当事国具有同样利害关系时,在上列各规定适用范围内,只应作为一当事国。关于此点,如有疑义,由法院裁决之。

六.依本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所选派之法官,应适合本规约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条件。各该法官参与案件之裁判时,与其同事立于完全平等地位。

第三十二条

一.法院法官应领年俸

二.院长每年应领特别津贴。

三.副院长于代行院长职务时,应按日领特别津贴。

四.依第三十一条规定所选派之法官而非法院之法官者,于执行职务时,应按日领酬金。

五.上列俸给津贴及酬金由联合国大会定之,在任期内,不得减少。

六.书记官长之俸给,经法院之提议由大会定之。

七.法官及书记官长交给退休金及补领旅费之条件,由大会订立章程规定之。

八.上列俸给津贴及酬金,应免除一切税捐。

第三十三条

法院经费由联合国担负,其担负方法由大会定之。

第二章法院之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一.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

二.法院得依其规则,请求公共国际团体供给关于正在审理案件之情报。该项团体自动供给之情报,法院应接受之。

三.法院于某一案件遇有公共国际团体之组织约章.或依该项约章所缔结之国际协约.发生解释问题时,书记官长应通知有关公共国际团体井向其递送所有书面程序之文件副本。

第三十五条

一.法院受理本规约各当事国之诉讼。

二.法院受理其他各国诉讼之条件,除现行条约另有特别规定外,由安全理事会定之,但无论如何,此项条件不得使当事国在法院处于不平等地位。

三.非联合国会员国为案件之当事国时,其应担负法院费用之数目由法院定之。如该国业已分组法院经费之一部,本项规定不适用之。

第三十六条

一.法院之管辖包括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事件。

二.本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子)条约之解释。

(丑)国际法之任何问题。

(寅)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

(卯)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

三.上述声明,得无条件为之,或以数个或特定之国家间彼此拘束为条件,或以一定之期间为条件。

四.此项声明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并由其将副本分送本规约各当事国及法院书记官长。

五.曾依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所为之声明而现仍有效者,就本规约当事国间而言,在该项声明期间尚未届满前并依其条款,应认为对于国际法院强制管辖之接受。

六.关于法院有无管辖权之争端,由法院裁决之。

第三十七条

现行条约或协约或规定某项事件应提交国际联合会所设之任何裁判机关或常设国际法院者,在本规约当事国间,该项事件应提交国际法院。

第三十八条

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第三章程序

第三十九条

一.法院正式文字为英法两文。如各当事国同意用法文办理案件,其判决应以法文为之。如各当事国同意用英文办理案件,其判决应以英文为之。

二.如未经同意应用何种文字,每一当事国于陈述中得择用英法两文之一,而法院之判词应用英法两文。法院并应同时确定以何者为准。

三.法院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应准该当事国用英法文以外之文字。

第四十条

一.向法院提出诉讼案件,应按其情形将所订特别协定通告书记官长或以请求书送达书记官长。不论用何项方法,均应叙明争端事由及各当事国。

二.书记官长应立将请求书通知有关各方。

三.书记官长并应经由秘书长通知联合国会员国及有权在法院出庭其他之国家。

第四十一条

一.法院如认情形有必要时,有权指示当事国应行遵守以保全彼此权利之临时办法。

二.在终局判决前,应将此项指示办法立即通知各当事国及安全理事会。

第四十二条

一.各当事国应由代理人代表之。

二.各当事国得派律师或辅佐人在法院予以协助。

三.各当事国之代理人.律师.及辅助人应享受关于独立行使其职务所必要之特权及豁免。

第四十三条

一.诉讼程序应分书面与口述两部分。

二.书面程序系指以诉状.辩诉状.及必要时之答辩状连同可资佐证之各种文件及公文书.送达法院及各当事国。

三.此项送达应由书记官长依法院所定次序及期限为之。

四.当事国一造所提出之一切文件应将证明无讹之抄本一份送达他造。

五.口述程序系指法院审讯证人.鉴定人.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

第四十四条

一.法院遇有对于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以外之人送达通知书,而须在某国领土内行之者,应径向该国政府接洽。

二.为就地搜集证据而须采取步骤时,适用前项规定。

第四十五条

法院之审讯应由院长指挥,院长不克出席时,由副院长指挥;院长副院长均不克出席时,由出席法官中之资深者主持。

第四十六条

法院之审讯应公开行之,但法院另有决定或各当事国要求拒绝公众旁听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

一.每次审讯应作成记录,由书记官长及院长签名。

二.前项记录为唯一可据之记录。

第四十八条

法院为进行办理案件应颁发命令;对于当事国每造,应决定其必须终结辩论之方式及时间;对于证据之搜集,应为一切之措施。

第四十九条

法院在开始审讯前,亦得令代理人提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解释。如经拒绝应予正式记载。

第五十条

法院得随时选择任何个人.团体.局所.委员会.或其他组织,委以调查或鉴定之责。

第五十一条

审讯时得依第三十条所指法院在其程序规则中所定之条件,向证人及鉴定人提出任何切要有关之诘问。

第五十二条

法院于所定期限内收到各项证明及证据后,得拒绝接受当事国一造欲提出之其他口头或书面证据,但经他造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一.当事国一造不到法院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造得请求法院对自己主张为有利之裁判。

二.法院于允准前项请求前,应查明不特依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

权,且请求人之主张在事实及法律上均有根据。

第五十四条

一.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在法院指挥下陈述其主张已完毕时,院长应宣告辩论终结。

二.法官应退席讨论判决。

三.法官之评议应秘密为之,并永守秘密。

第五十五条

一.一切问题应由出席法官之过半数决定之。

二.如投票数相等时,院长或代理院长职务之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五十六条

一.判词应叙明理由。

二.判词应载明参与裁判之法官姓名。

第五十七条

判词如全部或一部份不能代表法官一致之意见时,任何法官得另行宣告其个别意见。

第五十八条

判词应由院长及书记官长签名,在法庭内公开宣读,并应先期通知各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

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

第六十条

法院之判决系属确定,不得上诉。判词之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时,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后,法院应予解释。

第六十一条

一.声请法院复核判决,应根据发现具有决定性之事实,而此项事实在判决宣告时为法院及声请复核之当事国所不知者,但以非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

二.复核程序之开始应由法院下以裁决,载明新事实之存在,承认此项新事实具有使本案应予复核性质,并宣告复核之声请因此可予接受。

三.法院于接受复核诉讼前得令先行履行判决之内容。

四.声请复核至迟应于新事实发现后六个月内为之。

五.声请复核自判决日起逾十年后不得为之。

第六十二条

一.某一国家如认为某案件之判决可影响属于该国具有法律性质之利益时,得向法院声请参加。

二.此项声请应由法院裁决之。

第六十三条

一.几协约发生解释问题,而诉讼当事国以外尚有其他国家为该协约之签字国者,应立

由书记官长通知各该国家。

二.受前项通知之国家有参加程序之权;但如该国行使此项权利时,判决中之解释对该国具有同样拘束力。

第六十四条

除法院另有裁定外,诉讼费用由各造当事国自行担负。

第四章咨询意见

第六十五条

一.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

二.凡向法院请求咨询意见之问题,应以声请书送交法院。此项声请书对于咨询意见之问题,应有确切之叙述,并应附送足以释明该问题之一切文件。

第六十六条

一.书记官长应立将咨询意见之声请,通知凡有权在法院出庭之国家。

二.书记官长并应以特别且直接之方法通知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所认为对于咨询问题能供给情报之有权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国家.或能供给情报之国际团体,声明法院于院长所定之期限内准备接受关于该问题之书面陈述,或准备于本案公开审讯时听取口头陈述。

三.有权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国家如未接到本条第二项所指之特别通知时,该国家得表示愿以书面或口头陈述之意思,而由法院裁决之。

四.凡已经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或两项陈述之国家及团体,对于其他国家或团体所提之陈述,准其依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所定关于每案之方式,范围及期限,予以评论。书记官长应于适当时间内将此项书面陈述通知已经提出此类陈述之国家及团休。

第六十七条

法院应将其咨询意见当庭公开宣告并先期通知秘书长.联合国会员国.及有直接关系之其他国家及国际团体之代表。

第六十八条

法院执行关于咨询意见之职务时,并应参照本规约关于诉讼案件各条款之规定,但以法院认为该项条款可以适用之范围为限。

第五章修正

第六十九条

本规约之修正准用联合国宪章所规定关于修正宪章之程序,但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制定关于本规约当事国而非联合国会员国参加该项程序之任何规定。

第七十条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以书面向秘书长提出于本规约之修正案,由联合国依照第六十条之规定,加以讨论。

国际法院的法律与程序

内容摘要: 天讲些什么呢,我想主要讲一下国际法院法律程序的某些方面。今天的内容包括两方面,第一、国际法院管辖权以及由管辖权引起的一些案例;第二、关于实体法对海洋划界问题做出的贡献。 天讲些什么呢,我想主要讲一下国际法院法律程序的某些方面。今天的内容包括两方面,第一、国际法院管辖权以及由管辖权引起的一些案例;第二、关于实体法对海洋划界问题做出的贡献。 首先,我先讲一下国际法院管辖权。管辖权包括两方面:一是咨询管辖权、二是诉讼管辖权,其中咨询管辖权是指有资格提出诉讼的国家。国际法院只能审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争端。但并不是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只有理约国的会员国有这种权利。那么理约国非会员国能否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可以,但必须借助安理会关于国际法院规约的条件。例如瑞士,瑞士不是理约国的会员国,但他就借助了安理会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有资格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不等于国际法院有管辖权。我来给大家举一个例子,大家还记得南斯拉夫危机时美国炸了我们的大使馆吧,当时我们国内很多人都主张把这个案子交给国际法院来裁决,这样就造成了两国紧张的局势。中国做为理约国的会员国有权向国际法院起诉美国这一行为,但问题在于中国能否提出诉讼,提出诉讼的条件就涉及到法院管辖权的问题。法院管辖权行使的前提必须是当事国双方自愿,大家考虑一下,如果中国对美国起诉法院的管辖权在什么地方?换个说法,如果被起诉方不同意国际法院该如何解决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例条第六款如果双方对管辖权发生异议将由双方自行解决管辖权问题。那么一个诉讼当事国怎样表达对法院管辖权的问题,当事国决定法院管辖权有几种办法:第一种是借助法院规约第三条第二款即强制执行管辖权;第二种是当事国双方签订专门协定;第三种是制定解决争端的条款。第一种办法就是说当事国可以事先发表声明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执行,假定当事国双方都事先发表这样一份声明,那么事情就比较好解决了。在中美使馆这个问题上,如果中美同时发表过类似声明,那么我们说国际法院就有权执行管辖权。但在这个问题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发表声明时都持有一定的保留,并且国际法没有规定保留范围。例如美国曾经发表过在内政争端方面不接受管辖权,甚至美国还对内政这个词做了更进一步的解释,内政即由美国来决定的事。大家不难看出,事实上美国对内政这个词的解释就是对国际法管辖权的完全否认。因此在国际法院中有一部分法官认为这是非法的,而另一部分法官认为国际法对这方面的规定是不明确的,那么这个问题至今没有解决。第二种办法是当事国双方在谈判无效的情况下将案件交给国际法院裁判,双方通过裁判达成共识并签订协议。一般情况下这种方法是最好的。第三种办法就是如果当事国对公约中规定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性发生分歧时可以通过国际法院进行裁决,但这只是公约的附加条件。例如在《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最后就有类似的条款,但这个公约的特点是如果你参加就没有保留权。大家都知道,中国和日本之间有一个旧的化学武器的问题。二战时日本在中国留下的化学武器问题根据公约日本就必须帮助中国解决,如果双方发生分歧可以通过国际院进行裁决。这里还有第四种办法,关于第四种办法有一个例子:英国与阿尔巴尼亚曾经在一次海上事故中产生争端。当时英国的船只在靠近阿尔巴尼亚领海的海域内被阿的水雷击中沉没,英国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但阿认为国际法院没有执行管辖权的依据。而国际法院对阿的拒绝也做出了回答,国际法院的依据是:阿曾经在这之前对安理会关于在规定海域内有意阻挠别国船只航行并涉嫌武力攻击的国家,交予国际法院裁决的声明表示支持,而英国正是根据这一声明对阿进行起诉地,因此根据这一点国际法院认为有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浅析

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浅析 【摘要】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但尚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在《国际法院规约》的范田内,从国际法院管辖权的角度,探讨了加强国际法院作用的现实途径:有所侧重地利用其诉讼管辖;充分利用具有多种优势的特别分庭;而咨询管辖则为国际组织提供了预防与解决争端的新途径。 【关键词】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作用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4-131-01 一、国际法院的成立与发展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联盟创立了“常设国际法院”,此后在1922年至1940年,该法院就国家间的29个案件作出了判决,并发表了27项咨询意见,几乎都得到了执行。常设国际法院的司法权威得到了普遍认可,但该法院的活动又因第二次世界大战而被迫中止。二战后的1945年联合国成立,国际法院随之诞生,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国际法院的只能有两项:一是解决国际争端:即通过行使诉讼管辖权,处理关于国家之间争端的案件。因此,国际法院不能受理一个国家与一个国际组织间或两个国际组织间的争

端,也不能处理书记官出收到的私营实体或个人提出的书面或口头请示书。二是发表咨询意见,即通过行使咨询管辖权为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等国际机构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从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范围来看,它是具有明确权限的民事法院,没有刑事管辖权,无法审判个人刑事犯罪。国际法院不是国家司法机构可以上诉的最高法院,不是个人提出最终申诉的法院,也不是任何国际法庭的上诉法院,但在其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中,国际法院具有最终仲裁裁决的权力。 另一方面,国际法也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新时期。在这一时期,国际法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在立法形式上,条约已经成为主要形式。国际法的普及推广,也使国际法院的地位得以进一步提升。 二、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包括:各方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的一切案件;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可见,法院可行使的管辖权有: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的规定,国际法院通过三种方式实现对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即国际法院对诉讼案件的管辖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自愿管辖。当事国之间于争端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向国际法院院长提交的一切案件。国际

浅析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的关系

浅析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的关系 一、《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与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学界不仅对国际法渊源的含义存有争议,对国际法渊源的内容也有不同见解。比如,有些学者认为只有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渊源,而有的学者则认为除了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之外还有其他的渊源。但是大多数学者都认为但凡论述国际法渊源的问题,都离不开引用《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的规定来探讨国际法各种渊源。该规定不仅表明国际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所应适用的法律,也有助于说明什么是国际法的渊源以及国际法的渊源包括哪些。通常学者们认为,《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是对国际法渊源的权威列举,而不是举例。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规定: ( 子) 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 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 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卯) 在第59 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为确立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现行的《国际法院规约》是1945 年作为联合国宪章的组成部分出现的,内容基本上是沿袭1920 年订立( 经过几次零星修订) 的国际常设法院规约。其中第38 条第一款关于法院裁判时应适用的( 子) 、( 丑) 、( 寅) 、( 卯) 各项,连同排列顺序,原封未动。但是经过几十年以后的今天,国际法和国际关系都有了很大发展,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实践和学说也并非一成不变。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内容,学者们的看法也并不一致,但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两个主要渊源却是没有分歧的。司法判例和各国权威最高的国际法学家的学说,仍可作为确定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有一个明显的趋势是把一些国际组织的机构( 例如联合国大会、安全理事会) 的决议,作为此项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并且提到较重要的地位,而按照其具体内容赋予不同的法律意义。 笔者认为,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 条的规定,国际法的渊源应当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尽管该规定在列举时有先后之分,但是在处理国际法争端,适用国际法的时候,并不因此而存在效力先后的差异。因此,规约第38 条是针对国际法院裁判案件时应依据什么规则以及一般应按照什么顺序这一点规定的,但常被认为是对国际法渊源的权威说明。 二、国际条约 据考证,国家间的缔约活动已经具有悠久的历史。例如,早在公元前3100

2017年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知识点:法院方式

2017年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知识点: 法院方式 二、法院方式 目前,国家之间已建立了一些国际司法机构。这些机构的性质、目的和审理案件的管辖范围各有不同,旨在解决国家间争端的国际性司法机关,目前典型的有联合国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 (一)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即联合国国际法院,根据作为《联合国宪章》一部分的《国际法院规约》,于1946年成立。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司法机关,也是当今最普遍、最重要的国际司法机构,是法律方法解决国家间争端的主要机构。 1.国际法院的组成: (1)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15人中不得有两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法官不代表任何国家,不能担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也不得从事任何其他职业性活动。法官不受任何政府的制约,也不受联合国机构的制约。法官在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中分别独立进行选举,只有在

这两个机关同时都获得绝对多数票方可当选。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法官选举没有否决权。法官任期9年,可以连选连任。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从法官中选举产生。 (2)专案法官。法官对于涉及其国籍国的案件,不适用回避制度,除非其就任法官前曾参与该案件。在法院受理案件中,如果一个当事国有本国籍的法官,他方当事人也可以选派一人作为“专案法官”,参加本案的审理。如果当事双方都没有本国籍的法官,则双方都可各选派一名“专案法官”参与该案件的审理。这种临时的专案法官在该案审理中与正式法官具有完全平等的权利。 (3)书记处。书记处设书记官长、副书记官长和工作人员。正副书记官长由法官提名并选举产生。书记处负责处理法院的文书、档案,日常工作和对外联系等。 2.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国际法院有诉讼管辖和咨询管辖两项职权。其中诉讼管辖是其最主要的职权。 (1)诉讼管辖权。法院在行使诉讼管辖权时,涉及“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两个方面:第一,对人管辖。国际法院的对人管辖是指谁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根据法院规约,有三类国家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①联合国的会员国;②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但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③既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也非《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但根据安理会决定的条件,预先向国际法院书记处交存一份声明,表示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管辖、保证执行法院.判决及履行相关其他义务的国家。作为诉讼当事国,这三类国家的地位

国际法院规约 中文版

《国际法院规约》 来源:联合国网站 第一条 联合国宪章所设之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其组织及职务之行使应依本规约之下列规定。 第一章法院之组织 第二条 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组织之。此项法官应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井在备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 第三条 一.法院以法官十五人组织之,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之国民。 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视力一个国家以上之国民者,应认为属于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极利之国家或会员国之国民。 第四条 一.法院法官应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依下列规定就常设公断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出之名单内选举之。 二.在常设公断法院并无代表之联合国会员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该国政府专为此事而委派之团体提出;此项各国团体之委派,准用一九O七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纷争条约第四十四条规定委派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之条件。 三.凡非联合国会员国而已接受法院规约之国家,其参加选举法院法官时,参加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提议规定之。 第五条 一.联合国秘书长至迟应于选举日期三个月前,用书面邀请属于本规约当事国之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及依第四条第二项所委派之各国团体.于一定期间内分别由各国团体提出能接受法官职务之人员。 二.每一团体所提人数不得超过四人,其中属其本国国籍者不得超过二人。在任何情形下,每一团体所提候选人之人数不得超过应占席数之一倍。 第六条 各国团体在提出上项人员以前,宜咨询本国最高法院.大学法学院.法律学校.专研法律之国家研究院.及国际研究院在各国所设之各分院。 第七条 一.秘书位应依字母次序,编就上项所提人员之名单。除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外,仪此项人员有被选权。 二.秘书长应将前项名单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 第八条 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应独立举行法院法官之选举。 第九条 每次选举时,选举人不独应注意被选人必须各具必要资格,并应注意务使法官全体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 第十条 一.候选人在大会及在安全理事会得绝对多数票者应认为当选。

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又称为国际法庭,是联合国的司法裁决机构,根据《国际法院规约》于1946年2月成立。院址在荷兰海牙的和平宫,亦称“海牙国际法庭”。国际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对各国所提交的案件做出仲裁,或在联合国大会及联合国安理会的请求下提供咨询性司法建议。它还可以审理涉嫌违反国际法的案件。 国际法庭的标志。 国际法院目前座落于海牙和平宫

国际法院也称“世界法院”、“海牙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 法院设在海牙,但法院的审判得根据案件的需要在其他地方进行。所有联合国成员国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参加国。非联合国会员国经联合国安理会建议并取得大会同意后,也可作为规约参加国。国际法院的正式语言是法文和英文。 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于1946年2月6日选出了国际法院法官,法院于4月3日举行第一次集会,并在海牙正式成立。根据《联合国宪章》、《国际法院规约》及《国际法院规则》(1978年7月1日起生效)进行工作。《国际法院规约》是《联合国宪章》的组成部分,一切联合国会员国都是规约的当然参加国。非联合国会员国经安全理事会建议并取得大会同意后,也可作为规约的参加国。 国际法院大门上的图案

国际法院由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理会选出15名不同国籍的法官组成,包括正副法院院长各一名。15名法官必须全部来自不同的国家(安理会的5个常任理事国,美国、英国、中国、法国和俄罗斯必须各占一个名额)。法官应尽量能够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主要法系,其中不得有两名属于同一国籍。法官不代表任何国家。他们的任期为9年,每3年更换三分之一。当选的法官应具有在本国担任最高司法职务的资格或者是公认的国际法权威。 院长任期3年。法官与院长均可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有外交特权、外交豁免权和相关便利。法官人选由常设仲裁院的仲裁员组成的国内团体或各国政府专为国际法院选举而委派的团体提名,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理会选举产生。法官任期9年,并且可以连任,每三年改选三分之一的法官。所有决议都必须在出席法官多数同意后才能做出。 国际法院在2012年2月6日选举斯洛伐克法官彼得·通卡(Peter Tomka)和墨西哥法官贝尔纳多·塞普尔韦达·阿莫尔(Bernardo Sepúlveda-Amor)为国际法院院长和副院长,任期三年。 国际法院的主要机构还有简易程序分庭、预算和行政委员会、关系委员会、图书馆委员会、修订国际法院规约委员会和国际海洋法庭等。 国际法院主要功能是对各国提交的法律争端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以及有关条约及公约做出判决,或对联合国其他机构提出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法院是民事法院,只受理主权国家之间的争端,它没有刑事管辖权,不能审判个人,例如战犯。按照有关规定,只有当事国一致同意提交国际法院的法律争端,国际法院才能做出裁决。解决各国向其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联合国机关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国际海洋法法庭,位于德国汉堡,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独立司法机关,旨在裁判因解释或实施《公约》所引起的争端。法庭管辖权包括根据《公约》及其《执行协定》提交法庭的所有争端,以及在在赋予法庭管辖权的任何其它协定中已具体规定的所有事项。

国际法院管辖权面临的挑战

国际法院管辖权面临的挑战 一、简述 国际法院是世界上最具广泛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的解决国家之间争端的国际司法机构,是联合国的主要机构之一,对国际法制的建立、完善和发展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截止到2007年7月31日,全世界共有192个国家成为了《国际法院规约》的成员国,其中65个国家在国际法院秘书处提交了接受《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所规定的任择性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同时,约有300个双边和多边条约规定将由条约引起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并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冷战结束后,特别是最近十年间,国际法院在国际法治完善和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愈加凸显,自国际法院成立以来,共作出了不少于92个判决和40个临时措施命令,而其中大约三分之一的判决(30个)和二分之一(18个)的命令发生在最近十年中.以上的数据充分地表明,国际法院在整个国际司法体制中的重要地位和权威的代表性。在国际法院重要性和权威性进一步增强的同时,也长期伴随着对国际法院管辖权的争议。伴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律规范日益完备,常设性的国际裁判机关具有了明确的程序规则和适用法律,一旦进入裁判程行,其法律后果即裁判结果是可以预见的,作为裁判前提的管辖权,自然成为争端当事国争论的焦点之一,而作为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权威代表,国际法院首当其冲。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包括诉讼管辖权(contentious jurisdiction)和咨询管辖权(advisory jurisdiction)。因为当今国际社会秩序是在国家主权平等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不存在超越主权性权力的授权,所以国际法院并非是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上的司法机构,其诉讼管辖权的基础在于各个主权国家对自身主权的限制和让渡,即主权国家作出将自身所涉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并承诺受其裁判约束的表示,而此种表示的具体形式在所不论。从这一意义上理解,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内法院的管辖权处于两个不同的层面,国际法院缺乏国内法院所拥有的排它性的绝对的权威,所以,国际法院必须在现有的国际秩序体系内形成一套既能保障国际法功能和秩序、又能有效解决国争端,同时又不逾越国家主权边界的管辖权体系。在国际社会还未形成对国际法普遍信仰的情况下,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将完全取决于主权国家对自身主权的自愿让渡。面对此种现实,国际法院建立了自身特有的一套管辖权体系,无庸讳言,该体系肯定是建立在国家同意基础上的,与此同时它也是孱弱的,并经历着来自主权国家的挑战,而此种挑战给国际法院带来的是无奈的尴尬局面,当主权国家试图通过国际法院解决某些争端时,便会欣然地利用国际法院的司法资源,而当主权国家不愿将某些争端提交法院处理时,它们便会以各种方式(包括实体上和程序上)来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挑战,阻挠法院对具体案件的管辖,这无疑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际法院的司法权威。 国际法院在确立管辖权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障碍,并非全然消极的,它为其它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体系的确立、完善和发展也提供了相当的借鉴价值。其后的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体系的确立基本上按照国际法院管辖权体系进行安排,而基于国际法院的实践经验,国际刑事法院在管辖权的确立上引入了补充性管辖权,这一管辖权的确立很大程度上为处理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与主权管辖关系开辟了一个新视角;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SB则在一定条件下在管辖权体系中确立了强制管辖权。 二、国际法院管辖权的具体挑战 (一)国际法院管辖权面临挑战——程序性之不出庭 《国际法院规约》第53条规定:1、当事国一方不到法院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方得请求法院对自己主张为有利之裁判。2、法院于前项请求前,应查明不特依第36条及第37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请求人之主张在事实及法律上均有根据。《规约》该条规定避免了争端国在争端解决过程中不出庭对法院诉讼及判决带来的不利影响,并且,根据该条第二款

国际法渊源中的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法渊源中的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将一般法律原则列为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之后国际法的第三种正式渊源。然而,如何理解和解释一般法律原则的确切涵义,特别是关于一般法律原则是否等于自然法的问题,国际法学术界对此一直尚存争议。 一、国际法渊源的争议 国际法渊源在国际法理论界一直被视为一个重要问题而倍受关注。对于国际法渊源内涵的研究,不仅可以丰富和完善国际法学研究体系,对指导国际法实践也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关于国际法渊源的概念,学者们有不用的见解。周鲠生教授认为“所谓国际法渊源可以有两种意义:其一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其二是指国际法渊源第一次出现的处所。从法律的观点说,前一意义的渊源才是国际法的渊源;后一意义的渊源只能说是国际法的历史渊源。”在我国国际法学者中,有的采取前一种意义,如朱荔荪等著《国际公法》。有的采取第二种意义,如王铁崖主编的《国际法》。英国《奥本海国际法》采取第二种意义。我觉得第二种意义虽然被相当一部分学者所拥护,但不能令人完全信服。所谓的国际法渊源第一次出现的处所,很多都是些国内法规定的或者是学说所提出的原则及规范,在没有通过长期反复适用,为国际社会所接受并承认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形成国际习惯或成为造法性条约确认为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之前,不具有国际法的效力。 既然国际法渊源的概念有所争议,国际法渊源的种类也相应的存在分歧。主要有两种见解:一种见解认为,国际法渊源只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而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和学说只能是确定国际法原则的补助资料;另一种观点认为,除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外,还有其他种类的国际法渊源——也就是《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规定的: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和公法学说。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但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两个主要渊源却是没有分歧的。我认为《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只是指出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进行国际司法裁判之依据,规约明确地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同确定国际法原则之补助资料分开,并没有指出这些依据就是国际法渊源。这也是很多学者的观点。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裁判案件时可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既然要经过承认,而其国家是通过国际条约或者国际习惯而明示或默示承认的,那么,在这个意义上,一般法律原则就已经融合与两大国际法渊源——条约和习惯,而不是独立的国际法渊源。 然而在实践中,欧洲法院也可以通过判例将成员国法律体系中业已存在的、共同的一般原则吸收为共同体法的一般原则,并常常将一般法律原则作为“补漏”的手段,以不成文法的形式主要用于宪法基本权利和普通行政法两个领域。 二、确定一般法律原则的原因 确定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作为国际法院裁判依据,主要是出于对国际法缺陷加以补充的考虑:担心由于缺乏可适用的法规而无法裁定;担心法律不明确而无法确定;担心解释有疑义而无法裁定。为此,确定一般法律原则以

国际法院的法律与程序

国际法院的法律与程序 天讲些什么呢,我想主要讲一下国际法院法律程序的某些方面。今天的内容包括两方面,第一、国际法院管辖权以及由管辖权引起的一些案例;第二、关于实体法对海洋划界问题做出的贡献。 首先,我先讲一下国际法院管辖权。管辖权包括两方面:一是咨询管辖权、二是诉讼管辖权,其中咨询管辖权是指有资格提出诉讼的国家。国际法院只能审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争端。但并不是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只有理约国的会员国有这种权利。那么理约国非会员国能否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可以,但必须借助安理会关于国际法院规约的条件。例如瑞士,瑞士不是理约国的会员国,但他就借助了安理会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有资格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不等于国际法院有管辖权。我来给大家举一个例子,大家还记得南斯拉夫危机时美国炸了我们的大使馆吧,当时我们国内很多人都主张把这个案子交给国际法院来裁决,这样就造成了两国紧张的局势。中国做为理约国的会员国有权向国际法院起诉美国这一行为,但问题在于中国能否提出诉讼,提出诉讼的条件就涉及到法院管辖权的问题。法院管辖权行使的前提必须是当事国双方自愿,大家考虑一下,如果中国对美国起诉法院的管辖权在什么地方?换个说法,如果被起诉方不同意国际法院该如何解决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例条第六款如果双方对管辖权发生异议将由双方自行解决管辖权问题。那么一个诉讼当事国怎样表达对法院管辖权的问题,当事国决定法院管辖权有几种办法:第一种是借助法院规约第三条第二款即强制执行管辖权;第二种是当事国双方签订专门协定;第三种是制定解决争端的条款。第一种办法就是说当事国可以事先发表声明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执行,假定当事国双方都事先发表这样一份声明,那么事情就比较好解决了。在中美使馆这个问题上,如果中美同时发表过类似声明,那么我们说国际法院就有权执行管辖权。但在这个问题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发表声明时都持有一定的保留,并且国际法没有规定保留范围。例如美国曾经发表过在内政争端方面不接受管辖权,甚至美国还对内政这个词做了更进一步的解释,内政即由美国来决定的事。大家不难看出,事实上美国对内政这个词的解释就是对国际法管辖权的完全否认。因此在国际法院中有一部分法官认为这是非法的,而另一部分法官认为国际法对这方面的规定是不明确的,那么这个问题至今没有解决。第二种办法是当事国双方在谈判无效的情况下将案件交给国际法院裁判,双方通过裁判达成共识并签订协议。一般情况下这种方法是最好的。第三种

国际公法 笔记

第一章(国际法导论) 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法定义: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通过协议或国际习惯形成的,协调各国意志的,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包括国际组织和和正在形成国家的民族) 2、国际法由国家之间的协议和国际习惯形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 3、国际法体现了国家之间的协调意志(国际法的阶级性表现各个国家统治阶级的协调意志) 4、国际法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 国家单独的强制措施(国家以自身的武装力量进行自卫,反击侵略行为)国家集体的强制措施(国家遭受外来侵略无力抵抗,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进行武装反击,制止侵略行为)。 国际法的规范体系: 1、普般国际法 普遍国际法:各国公认,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中对所有国家都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主要渊源:国际习惯法规则。(《日内瓦保护平民公约》) 一般国际法:世界大多数或绝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则的总体。 2、区域国际法:世界某个区域的国家,在他们彼此关系中发展起来的适用于该区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opec) 3、特殊国际法:双边条约的形式制定的仅适用于缔约双方的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权威说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一款 ●国际条约: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而缔结的规定其相互之间 权力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有争议) 1、造法性条约:确认和创新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或变更现存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条约 2、契约性条约:---两个或多个国家为了解决某个或某些具体问题或特定的事项而缔结缔结的双边条约。(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契约性条约可转化为造法性条约)●国际习惯:在国际交往中,经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法律 而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国际习惯存在依据:1、国家之间外交关系(条约、宣言、外交文书)2、国际组织和国际司法机构的实践(决议、裁判)3、国内法律、判例 (国际惯例:国家实践中尚未形成法律约束力的通常做法) 国际习惯的形成条件: 1、物质要素,即通例的产生。 2、心理要素,即通例被接受为法律,法律确信。(国际法院在确定了物质因素后,通常推定存在法律确信) ●一般法律原则:指各国法律体系共有的原则。如实效、善意、定案、禁止翻 供等原则。地位排在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之后 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司法判例;权威最高之国际公法学家的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

国际法院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作用

论国际法院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作用 摘要:国际争端是国际社会存在的一种客观现象,它随着国家的产生、国家之间交往的开始和发展而出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成立以来,一贯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主张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并在与其他国家的关系中,始终主张和坚持以和平方法处理一切历史遗留问题和现实问题,为这些问题或争端的最终解决做出了自己的不懈努力和贡献。本文通过对国际法院发展的介绍对其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所发挥的作用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国际争端和平解决国际法院联合国宪章 所谓国际争端,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主张不一致,或者是政治利益和特定权利上的矛盾对立。国际争端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彼此地位平等;国际争端产生的原因错综复杂,国际争端的解决也受到国际关系力量对比的制约,解决不好就会导致严重的后果,甚至发生战争。近年来,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问题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而作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的国际法院,也进入了一个历史上相对活跃的时期。 国际法院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而设立的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国际法院规约》是《联合国宪章》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联合国会员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的有关规定,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于1946年分别选举了法院的15名法官。同年4月3日,国际法院在荷兰海牙召开第一次会议,宣布国际法院正式成立。从那时起至1999年7月1日,国际法院共收案110件,其中诉讼案件88件,已作出判决的68件。咨询案件22件。而就在近期,国际法院就阿根廷诉乌拉圭污染两国界河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阿方要求乌方拆除污染河水的造纸厂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同时指出两国有义务就界河的环境监测进行合作。至此,两国间长达四年的国际官司画上句号。阿、乌两国总统均表示尊重法院的判决,并将尽快协商落实判决。可见,虽然设于荷兰海牙的国际法院不为公众熟知,但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作用

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的效力研究

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的效力研究 摘要本文通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8年3月25号对麦德林诉德克萨斯州案(Jose Ernesto MEDELL N v TEXAS)的裁决的分析,围绕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产生法律效力的国际法依据探究了国际法院判决对当事国国内法院产生直接法律效力所面临的理论和现实上的困境以及造成这种困境的原因,寻求使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法院的效力得到切实有效保障的途径。 关键词麦德林诉德克萨斯州案国际法院判决当事国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和可执行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 号:1009-0592(2009)05-148-02 一、关于“麦德林诉德克萨斯州案”案 2004年3月,位于海牙的国际法院在墨西哥起诉美国的一起案件中做出裁决,指出美国在涉及包括麦德林(Jose Ernesto MEDELL N)在内的51名墨西哥人的多起案件中没有告知这些人所享有的领事协助权,违反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要求美国对这些案件进行重新审理。2007年10月10日,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3月25日做出最终判决,法院在判决中认为:a.国际法院Avena案的判

决并非直接可执行的联邦法律,因此不能优于州法律对连续提起人身保护诉请的行为的限制规定而得以适用。b.总统在便函中要求州法院赋予国际法院判决法律效力以履行国际义务,并非一项独立要求,即州法院不得以程序缺失重新审理该案。法院最终维持了德州刑事上诉法院的死刑判决。 2008年8月5日美国德克萨斯州不顾海牙国际法院的反对、坚持对墨西哥囚犯麦德林实施了注射死刑。 本案虽然最终美国最高院否定了国际法院Avena案判决在美国国内法院的效力,但是本案在国际法院判决是否在当事国国内法院具有直接可执行的法律效力这一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笔者认为有两个主要问题值得研究,一是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效力有无国际法依据?二是如何保障国际法院判决在国内法院的有效执行?本文将重点对第一个问题进行研究。 二、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适用效力的国际法层面的依据分析 (一)对国际法院判决在当事国国内法院适用效力的国际法依据的分析 国际上普遍认为国际法院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的依据是《国际法院规约》59条和60条以及《联合国宪章》第94条,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9和60,即国际法院的判决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且不得上诉,而《联合国宪章》94条第一款

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 海牙国际法庭,其正式名称为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位于荷兰海牙。是联合国六大机构之一,成立于1946年。国际法院也设在海牙市中心的和平宫,和平宫建于1913年,一战后成立的国际联盟常设国际法院及其继承者——二战后成立的联合国国际法院均在此办公。进得门来,厅廊宽敞,墙上悬挂着著名法学家的画像,楼梯旁陈列着各国赠送的礼品。海牙国际法庭其主要作用是:解决各国向其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联合国机关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法院依据《国际法院规约》和本身的《规则》运行,依照国际法解决各国向法院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2、国际海洋法法庭,位于德国汉堡,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独立司法机关,旨在裁判因解释或实施《公约》所引起的争端。法庭管辖权包括根据《公约》及其《执行协定》提交法庭的所有争端,以及在在赋予法庭管辖权的任何其它协定中已具体规定的所有事项工作近况海牙国际法庭从1993年,其主要任务是对前南斯拉夫地区所谓严重侵犯人权和违反人道主义的人员进行起诉和审判。在1995年波黑战争结束后,该法庭指控并通缉70多名涉嫌在波黑内战期间犯有各种罪行的人员。1999年,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对南联盟发动军事侵略后期,该法庭又以“种族清洗”和“反人类”等罪名对米洛舍维奇等5名南联盟高级军政官员发出通缉令。 国际法院具有双重作用:依照国际法解决各国向其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向国际法院提交的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都必须是国家。国际法院是具有特定管辖权限的民事法院,而没有刑事管辖权,因此无法审判个人。该院受理的案件中,半数以上是领土和边界纠纷,同其他法院一样,国际法院奉行不告不理原则,无权主动受理案件。海牙国际法庭由15名法官组成。法官候选人需要在联合国安理会和联合国大会分别获得绝对多数赞成票才能当选,每届任期9年,每三年改选1/3,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全体法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推举院长,院长每届任期三年。法官是国际法院的灵魂,他们人数虽少,但还得考虑到地区均衡,尤其是照顾到世界各大文化和主要法系。据此原则,亚洲三名,非洲三名,拉美两名,西欧、北美、大洋洲五名,东欧两名。按照《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当选国际法院法官,必须是品格高尚并在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的任命资格或公认的国际法专家。在程序上,国际法院法官由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选举产生,而且都要获得绝对多数,所以往往数次投票才能成功。由于世界瞩目的位置,除了两会选举之外,不能有哪个国家在国际法院中自动拥有一席之地。但作为特权,五个常任理事国可一直有人担任法官。 工作职能 解决各国向其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联合国机关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法院依据《国际法院规约》和本身的《规则》运行,依照国际法解决各国向法院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2、国际海洋法法庭,位于德国汉堡,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独立司法机关,旨在裁判因解释或实施《公约》所引起的争端。法庭管辖权包括根据《公约》及其《执行协定》提交法庭的所有争端,以及在在赋予法庭管辖权的任何其它协定中已具体规定的所有事项。 依照国际法解决各国向其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向国际法院提交的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都必须是国家。国际法院是具有特定管辖权限的民事法院,而没有刑事管辖权,因此无法审判个人。 国际法院的职权包括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

国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国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驳斥“国际道德说”和“弱法说”) (一)国际法的法律性质表现在: 1、国际法普遍存在于国际社会,并以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表现形式。它们为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规定了一整套调整其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2、国际法是由众多国家依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虽然不是由一国立法机关或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立法机关制定,但今天的国际公约都是众多国家通过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的形式,依一定的程序制定的(缔约程序)。 3、国际法的法律效力为国际社会所承认。迄今为止,没有哪个国家声明否定或不遵守国际法,相反,各国政府都表明遵守国际法,有的国家还在宪法中规定,本国签订的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一部分。 而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如《联合国宪章》序言宣布会员国应“尊重有条约和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在宪章宗旨中,强调“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 ,应依国际法裁判之;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4、国际法具有强制性。虽然与国内法强制方式不同,但也是特殊的强制方式。《联合国宪章》第7章规定了对侵略行为的制裁办法,实际上就是执行国际法的集体强制方式;战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了对战争罪、违反和平罪和违反人道罪的惩处;许多国际公约规定了对国际犯罪的惩处。在国际实践中,国家采取单独、集体或通过国际组织的方式对某些侵略行为实施制裁的事例时有发生。 (二)驳斥“国际道德说”和“弱法说” 1、19世纪的英国学者奥斯汀认为法律是“ 主权政治权威所制定和执行的人类行为规则的总体”,而主权国家之上并没有一个能够制定和执行这些行为规则

国际法院诉讼案件判决的执行问题探析

[作者简介]许楚旭,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博士研究生。① 在英美学者关于国际法院判决实施问题的著作中,一般使用“comp liance ”、“executi on ”和“enf orcement ”三个词,这些词直译为中文就是“遵守”、“执行”和“实施”。严格上说,这三个词的含义是有所不同的,但本文并不作严格区分,一般使用“执行”一词,但在强调当事国的遵守义务及自觉履行判决的情况下,也使用“遵守”或“履行”等词。 ② See O.Schachter,The Enforce m ent of International Judicial and A rbitral D ecitions ,54Am.J.I nt’l L.1(1960). ③ See M.O.Huds on,The Per m 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 ,1920—1942:A Treatise,The Mac m illan Company,1943,p.596.④ Shabtai Rosenne,The La w and Practic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1920—2005(Vol .I ),4th editi o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6,p.196. 博士生论坛 国际法院诉讼案件判决的执行问题探析 许楚旭 摘 要: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并非只是一个执行或不执行的简单二分法问题,而是一个介于两者之间、包含一系列政治决策的复杂问题。一方面,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家的实践,当事国有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义务;另一方面,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当事国往往以各种理由阻止对自己不利的判决的实际生效。由于目前国际上缺乏一个有效的执行机制,这一矛盾没能得到完满的解决。因此,在分析当事国遵守国际法院判决义务的基础上,对国际法院诉讼案件判决的执行实践和执行方式进行深入探讨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国际法院;诉讼案件;判决;执行 中图分类号:DF9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09)05-0140-10 一、导言 与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相比,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① 问题可谓备受冷落。一方面,人们认为,如果国家接受了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他们就会接受由此而作出的判决,包括对其不利的判决;如果国家没有准备履行可能遭遇的不利判决,他们就不会接受国际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国家是否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而非判决的执行问题。②另一方面,实践表明,国家一般都会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根据Huds on 教授的研究,在常设国际法院20余年的历史里,没有一例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情形;③而在国际法院60年历史里,拒绝履行法院判决的也仅有两例,即英国诉阿尔巴尼亚的“科夫海峡案”和尼加拉瓜诉美国的“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 然而,这种乐观的判断并不能反映事实的全部。首先,当事国在实践中大多都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是建立在国际法院管辖权相对较窄的基础上的,遵守这些判决并不会损害当事国的重大利益,一旦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得以扩大,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必然凸显出来。其次,虽然绝大多数当事国都宣称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但事实上很多判决并没有得到完全履行。最后,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是一个复杂的政治问题,一些案件还可能影响到国际和平与安全。是否执行法院的判决?在多大程度上执行法院的判决?如何执行法院的判决?这些都“主要由一系列政治决策组成”,④对这一系列政治决策的研 ? 041?

关于国际法院咨询案中几个国际法问题的探讨

关于国际法院咨询案中几个国际法问题的探讨 摘要: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案件往往包括事实问题,但只要案件涉及国际法问题,无论它是否以法律用语来表述,它们原则上是法律性质的问题,即使联合国大会或者有关机构没有要求国际法院对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裁判,问题的法律性也不容否认;在非法占领的他国领土上受到被占领国或其国民的武力攻击,占领方不应以此为借口而采取自卫措施;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合国大会无权就安理会正在执行职务的事项提出任何建议,然而,国际社会的发展日益要求大会和安理会共同平行处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同一事项,特别是对于安理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该尽快交由联合国大会处理。 关键词:国际法院法律性质自卫权安理会 2004年7月9日,应联合国大会的请求,国际法院相当一致地就“以色列在被占巴勒斯坦领土上修建隔离墙”一案做出了咨询意见,宣布以色列修建隔离墙违反国际法,应终止修建隔离墙的行为,同时拆除已修建的隔离墙。该案在国际社会引起了相当大的反响,其意义不在于国际法院对实际问题所作的回答,因为早在2003年10月21日,联合国大会紧急特别会议就以压倒多数票通过决议,要求以色列停止修建隔离墙,问题的是非曲直似乎已见分晓;其主要意义在于国际法院对国际法的解释和对法院与安理会某些职能的评论。在诉讼中,以色列曾以问题的“法律性质”、自卫权、“危急情况”等事由提出抗辩,

法院对这些抗辩理由进行认真的分析,做出了精辟的答复。法院的分析与答复并非单纯地就事论事,而是结合法院以前的案例对国际法的含义与适用进行解释和强调,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 关于问题的“法律性质”(legal nature) 现行国际法院咨询意见制度,首见于国际联盟时期的《国联盟约》及《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国联盟约》第14条规定“行政院应筹拟设立经常国际审判法庭之计划,交联合会各会员采用,凡各造提出属于国际性质之争议,该法庭有权审理并判决之。凡争议或问题经行政院或大会有所咨询,该法庭亦可抒发意见”。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与诉讼管辖的重要区别在于,咨询案件仅涉及抽象的和特定领域里的法律问题,而诉讼案件几乎涉及国家之间实际出现的一切问题。这一点可以从其法律依据中得出结论。关于咨询管辖,《联合国宪章》第96条第1项规定:“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联合国其他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对于其工作范围内之任何法律问题得随时以大会之授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第1项规定:“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而对于诉讼管辖,《联合国宪章》第94条第1项规定:“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1项规定:“法院之管辖包括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事件”。实践证明,国际法院向来致力于将诸多案件单纯化及法律化。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