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
职业健康安全体系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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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安全体系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一)国际公约类1.《在工作场所保护工人健康建议书》(1953-6-25)2.第139号公约《预防和控制致癌物质和制剂导致职业危害公约》(1974-6-24)3.第155号公约《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1983-8-11)4.第171号建议书《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1985-6-26)5.第161号公约《职业卫生设施公约》(1985-6-26)6.第170号公约《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1990-6-25)7.ILO-OHS2001《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导则》(2001-4-27)二)法规类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第60号主席令)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44号)3.《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2号)4.《职业病目录》(卫生部文件,[2002]108号)5.《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卫生部文件,[2002]63号)6.《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长令第21号)7.《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2006年卫生部长令第49号)8.《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2002年卫生部长令第63号)9.《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长令第23号)10.《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2002年卫生部长令第24号)11.《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长令第25号)12.《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长令第20号)1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长令第31号)14.《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三)强制性标准1. GBZ 1-2002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2. GBZ 2.1-2007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 2.2-2007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3. GBZ 3-2002 职业性慢性锰中毒诊断标准4. GBZ 4-2002 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5. GBZ 5-2002 工业性氟病诊断标准6. GBZ 6-2002 职业性慢性氯丙烯中毒诊断标准7. GBZ 7-2002 职业性手臂振动病诊断标准8. GBZ 8-2002 职业性急性有机磷杀虫剂中毒诊断标准9. GZB 9-2002 职业性电工性眼炎(紫外线角结膜炎)诊断标准10. GBZ 10-2002 职业性急性溴甲烷中毒诊断标准11. GBZ 11-2002 职业性急性磷化氢中毒诊断标准12. GBZ 12-2002 职业性铬鼻病诊断标准13. GBZ 13-2002 职业性急性丙烯腈中毒诊断标准14. GBZ 14-2002 职业性急性氨中毒诊断标准15. GBZ 15-2002 职业性急性氮氧化物中毒诊断标准16. GBZ 16-2002 职业性急性甲苯中毒诊断标准17. GBZ 17-2002 职业性镉中毒诊断标准18. GBZ 18-2002 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20. GBZ 20-2002 职业性接触性皮炎诊断标准21. GBZ 21-2002 职业性光敏性皮炎诊断标准22. GBZ 22-2002 职业性黑变病诊断标准23. GBZ 23-2002 职业性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诊断标准24. GBZ 24-2002 职业性减压病诊断标准25. GBZ 25-2002 尘肺病理诊断标准26. GBZ 26-2002 职业性急性三烷基锡中毒诊断标准27. GBZ 27-2002 职业性溶剂汽油中毒诊断标准28. GBZ 28-2002 职业性急性羰基镍中毒诊断标准29. GBZ 29-2002 职业性急性光气中毒诊断标准30. GBZ 30-2002 职业性急性苯的氨基、硝基化合物中毒诊断标准31. GBZ 31-2002 职业性急性硫化氢中毒诊断标准32. GBZ 32-2002 职业性氯丁二烯中毒诊断标准33. GBZ 33-2002 职业性急性甲醛中毒诊断标准34. GBZ 34-2002 职业性急性五氯酚中毒诊断标准35. GBZ 35-2002 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36. GBZ 36-2002 职业性急性四乙基铅中毒诊断标准37. GBZ 37-2002 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诊断标准38. GBZ 38-2002 职业性急性三氯乙烯中毒诊断标准39. GBZ 39-2002 职业性急性1,2一二氯乙烷中毒诊断标准40. GBZ 40-2002 职业性急性硫酸二甲酯中毒诊断标准41. GBZ 41-2002 职业性中暑诊断标准42. GBZ 42-2002 职业性急性四氯化碳中毒诊断标准43. GBZ 43-2002 职业性急性拟除虫菊酯中毒诊断标准44. GBZ 44-2002 职业性急性砷化氢中毒诊断标准45. GBZ 45-2002 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46. GBZ 46-2002 职业性急性杀虫脒中毒诊断标准47. GBZ 47-2002 职业性急性钒中毒诊断标准48. GBZ 48-2002 金属烟热诊断标准49. GBZ 49-2002 职业性听力损伤诊断标准50. GBZ 50-2002 职业性慢性丙烯酰胺中毒诊断标准51. GBZ 51-2002 职业性化学性皮肤灼伤诊断标准52. GBZ 52-2002 职业性急性氨基甲酸酯杀虫剂中毒诊断标准53. GBZ 53-2002 职业性急性甲醇中毒诊断标准54. GBZ 54-2002 职业性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55. GBZ 55-2002 职业性痤疮诊断标准56. GBZ 56-2002 棉尘病诊断标准57. GBZ 57-2002 职业性哮喘诊断标准58. GBZ 58-2002 职业性急性二氧化硫中毒诊断标准59. GBZ 59-2002 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60. GBZ 60-2002 职业性急性变应性肺泡炎诊断标准61. GBZ 61-2002 职业性牙酸蚀病诊断标准62. GBZ 62-2002 职业性皮肤溃疡诊断标准64. GBZ 64-2002 职业性急性铊中毒诊断标准65. GBZ 65-2002 职业性急性氯气中毒诊断标准66. GBZ 66-2002 职业性急性有机氟中毒诊断标准67. GBZ 67-2002 职业性铍病诊断标准68. GBZ 68-2002 职业性苯中毒诊断标准69. GBZ 69-2002 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中毒诊断标准70. GBZ 70-2002 尘肺病诊断标准71. GBZ 71-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标准(总则)72. GBZ 72-2002 职业性急性隐匿式化学物中毒诊断规则73. GBZ 73-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诊断标准74. GBZ 74-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心脏病诊断标准75. GBZ 75-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血液系统疾病诊断标准76. GBZ 76-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神经系统疾病诊断标准77. GBZ 77-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多器官功能损害综合症诊断标准78. GBZ 78-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源性猝死诊断标准79. GBZ 79-2002 职业性急性中毒性肾病诊断标准80. GBZ 80-2002 职业性急性一甲胺中毒诊断标准81. GBZ 81-2002 职业性磷中毒诊断标准82. GBZ 82-2002 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诊断标准83. GBZ 83-2002 职业性慢性砷中毒诊断标准84. GBZ 84-2002 职业性慢性正己烷中毒诊断标准85. GBZ 85-2002 职业性急性二甲基甲酰胺中毒诊断标准86. GBZ 86-2002 职业性急性偏二甲基肼中毒诊断标准87. GBZ 87-2002 职业性慢性铊中毒诊断标准88. GBZ 88-2002 职业性森林脑炎诊断标准89. GBZ 89-2002 职业性汞中毒诊断标准90. GBZ 90-2002 职业性氯乙烯中毒诊断标准91. GBZ 91-2002 职业性急性酚中毒诊断标准92. GBZ 92-2002 职业性高原性诊断标准93. GBZ 93-2002 职业性急性航空病诊断标准94. GBZ 94-2002 职业性肿瘤诊断标准95. GBZ 95-2002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96. GBZ 96-2002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97. GBZ 97-2002 放射性肿瘤诊断标准98. GBZ 98-2002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99. GBZ 99-2002 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100. GBZ 100-2002 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标准101. GBZ 101-2002 放射性甲状腺疾病诊断标准102. GBZ 102-2002 放冲复合伤诊断标准103. GBZ 103-2002 放烧复合伤诊断标准104. GBZ 104-2002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105. GBZ 105-2002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106. GBZ 106-2002 放射性皮肤病诊断标准107. GBZ 107-2002 放射性性腺诊断标准108. GBZ 108-2002 急性铀中毒诊断标准109. GBZ 109-2002 放射性膀胱疾病诊断标准110. GBZ 110-2002 急性放射性肺炎诊断标准111. GBZ 111-2002 放射性直肠炎诊断标准112. GBZ 112-2002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113. GBZ 113-2002 电离辐射事故干预水平及医学处理原则114. GBZ 114-2002 使用密封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115. GBZ 115-2002 X射线衍射仪和荧光分析仪卫生防护标准116. GBZ 116-2002 地下建筑氡及其子体控制标准117. GBZ 117-2002 工业X射线探伤卫生防护标准118. GBZ 118-2002 油(气)田非密封型放射源测井卫生防护标准119. GBZ 119-2002 放射性发光涂料卫生防护标准120. GBZ 120-2002 临床核医学卫生防护标准121. GBZ 121-2002 后装γ源近距离治疗卫生防护标准122. GBZ 122-2002 离子感烟火灾探测器卫生防护标准123. GBZ 123-2002 汽灯纱罩生产放射卫生防护距离124. GBZ 124-2002 地热水应用中放射卫生防护距离125. GBZ 125-2002 含密封源仪表的卫生防护标准126. GBZ 126-2002 医用电子加速器卫生防护标准127. GBZ 127-2002 X射线行李包检查系统卫生防护标准128. GBZ 128-2002 职业性外照射个人监测规范129. GBZ 129-2002 职业性内照射个人监测规范130. GBZ 130-2002 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标准131. GBZ 131-2002 医用X射线治疗卫生防护标准132. GBZ 132-2002 工业用γ射线探伤卫生防护标准133. GBZ 133-2002 医用放射性废物管理卫生防护距离134. GBZ 134-2002 放射性核素敷贴治疗卫生防护标准135. GBZ 135-2002 密封γ放射源容器卫生防护标准136. GBZ 136-2002 生产和使用放射免疫分析试剂(盒)卫生防护标准137. GBZ 137-2002 含密封源仪表的卫生防护监测规范138. GBZ 138-2002 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监测规范139. GBZ 139-2002 稀土生产场所中放射卫生防护标准140. GBZ 140-2002 空勤人员宇宙辐射控制标准141. GBZ 141-2002 γ射线和电子束辐照装置防护检测规范142. GBZ 142-2002 油(气)田测井用密封型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143. GBZ 143-2002 集装箱检查系统放射卫生防护标准四)推荐性标准144. GBZ/T 144-2002 用于光子外照射放射防护的剂量转换系数145. GBZ/T 145-2002 个人胶片剂量剂146. GBZ/T 146-2002 医疗照射放射防护名词术语147. GBZ/T 147-2002 X射线防护材料衰减性能的测定148. GBZ/T 148-2002 用于中子测井的CR39中子剂量剂的个人剂量监测方法149. GBZ/T 149-2002 医学放射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培训规范150. GBZ/T 150-2002 工业X射线探伤卫生防护监测规范151. GBZ/T 151-2002 放射事故个人外照射剂量估算原则152. GBZ/T 152-2002 γ远距离治疗室设计防护要求153. GBZ/T 153-2002 放射性碘污染事故时碘化钾的使用导则154. GBZ/T 154-2002 不同粒度放射性气溶胶年摄入量限值155. GBZ/T 155-2002 空气中氡浓度的闪烁瓶测定方法156. GBZ/T 156-2002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报告格式及内容157. GBZ/T 157-2002 职业病诊断名词术语*GBZ 188-2007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国际劳工组织155号《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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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公约第155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1年6月3日在日内瓦举行第67届会议,经议决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若干提议,经决定这些提议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81年6月20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称为1981年关于职业安全和健康的公约。
第一部分实施范围和定义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各个经济活动部门。
2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诸如海运或捕鱼业等特殊部门的经济活动中,如因产生实质性的特殊问题,经尽早与有关雇主和工人代表组织协商后,可部分或全部免于实施本公约。
3每个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所提出实施公约的首次报告中,应详列按本条第2款免于实施公约的各个部门和理由,并说明为适当保护这些部门的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在其后的报告中,应指出争取扩大实施范围所取得的进展。
第二条1凡适用本公约的各个经济活动部门,其一切工人均适用本公约。
2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对特定范围的工人实施本公约有特殊因难者,经尽早与有关雇主和工人代表组织协商后,可部分或全部免于实施本公约。
3每个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按照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所提出的实施公约的首次报告中,应详列按本条第2款免于实施本公约的特定范围的工种和理由,并在其后的报告中指出争取扩大实施所取得的进展。
第三条对于本公约:1《经济活动部门》一词,系指雇佣工人的一切部门,其中包括机关、事业单位。
2《工人》一词,系指一切受雇佣的人员,其中包括公务人员。
3《工作场所》一词,包括工人在雇主直接或间接监督下进行工作而应在或应去的一切地方。
4《规定》一词,指所有由一个或几个主管机关赋予法律效力的规定。
5《健康》一词,与工作有关,不仅指没有疾病或残疾,而且包括与工作安全、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物理和心理因素。
第二部分国家政策的原则第四条1各成员国应根据国家条件与惯例,并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制定、实施和定期审查有关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国家政策。
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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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81年6月3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67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81年6月22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第一条一、本公约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于其经济活动的某些特殊部门在应用中会出现实质性特殊问题者,诸如海运或捕鱼,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三、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部门,陈明豁免的理由,描述在已获豁免的部门中为适当保护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二条一、本公约适用于所覆盖的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中的一切工人。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应用本公约确有特殊困难的少数类别的工人,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三、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出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予以豁免的少数类别的工人,陈述豁免的理由,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三条就本公约而言:(一)“经济活动部门”一词涵盖雇用工人的一切部门,包括公共机构;(二)“工人”一词涵盖一切受雇人员,包括公务人员;(三)“工作场所”一词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四)“条例”一词涵盖所有由一个或几个主管当局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五)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与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
(安全生产)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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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三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七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
目录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第二部分国家政策的原则第三部分国家一级的行动第四部分企业一级的行动第五部分最后条款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第 1 条1.本公约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于其经济活动的某些特殊部门在应用中会出现实质性特殊问题者,诸如海运或捕鱼,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部门,陈明豁免的理由,描述在已获豁免的部门中为适当保护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 2 条1.本公约适用于所覆盖的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中的一切工人。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应用本公约确有特殊困难的少数类别的工人,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少数类别的工人,陈述豁免的理由,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 3 条就本公约而言:(a)“经济活动部门”一词覆盖雇用工人的一切部门,包括公共机构;(b)“工人”一词覆盖一切受雇人员,包括公务人员;(c)“工作场所”一词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d)“条例”一词覆盖所有由一个或几个主管当局赋予法律效力的规定;(e)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对于与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
(安全生产)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最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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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壹九八壹年六月三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七届会议且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某些提议,且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壹九八壹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壹九八壹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
目录第壹部分范围和定义第二部分国家政策的原则第三部分国家壹级的行动第四部分企业壹级的行动第五部分最后条款第壹部分范围和定义第1条1.本公约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和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于其经济活动的某些特殊部门在应用中会出现实质性特殊问题者,诸如海运或捕鱼,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壹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部门,陈明豁免的理由,描述在已获豁免的部门中为适当保护工人而采取的措施,且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2条1.本公约适用于所覆盖的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中的壹切工人。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和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应用本公约确有特殊困难的少数类别的工人,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壹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少数类别的工人,陈述豁免的理由,且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3条就本公约而言:(a)“经济活动部门”壹词覆盖雇用工人的壹切部门,包括公共机构;(b)“工人”壹词覆盖壹切受雇人员,包括公务人员;(c)“工作场所”壹词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且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壹切地点;(d)“条例”壹词覆盖所有由壹个或几个主管当局赋予法律效力的规定;(e)和工作有关的“健康”壹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且非体弱,也包括对于和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
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权及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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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权及法律保护一、劳动者职业安全权的权利理念职业安全卫生权,亦称劳动保护权,是指劳动者在职业劳动中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获得保障,从而免遭职业危害的权利。
职业安全卫生权的基础是人的生命和健康的权利,职业安全权是最基本人权的体现。
职业安全卫生权的权利理念经历了一个从初步形态发展到较为成熟的演变过程。
职业安全卫生权是19世纪初期伴随着劳动法的起源而诞生的,而且是最初劳动法的主要内容。
但是,19世纪初期的劳权立法的保护范围极其狭小,只限于对童工、妇女的保护以及对最高工时等基本劳动条件的限制,职业安全卫生权的理念也只是初步的,不彻底的,其深层原因是基于个人权利本位的立场。
这一点,仅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危险负担规定就可反映出来。
产业革命以后,工伤赔偿责任最初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很显然,这种归责原则对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利救济与当代的社会法理念是不一致的。
19世纪末期,由于工人阶级为维护自身利益进行的激烈而长期的斗争以及社会法学派的权利理念的兴起,使得西方各国对职业安全权的保护理念发生了转变,职业安全权的权利理念进一步得到发展。
基于劳动者是工业社会中与资本抗衡中的弱者的社会权利本位立场, 1884年《德国劳工伤害保障法》和1897年的《英国劳工赔偿法令》确立了雇主方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使得用人方对劳动者在劳动安全中的赔偿责任具有了绝对性。
20世纪以来,职业安全权的权利理念趋于成熟,到20世纪末劳动安全保护已进入一个新境界。
职业安全不再只是“国家”强制雇主保护劳动者的义务,而且也是劳动者在安全法律保护中应享有的积极权利。
在此之前的职业安全权,建立在劳资对立的基础之上,公法性质的劳动基准成为最基本的手段。
随着劳资对立在意识形态中的淡化和劳资合作的提出,劳资矛盾由过去的主要的工资斗争逐步向工作环境改善过渡。
市场经济国家的劳动安全立法迈上新的台阶,国家站在人权保护的高度,全面规范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并促使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立法形式,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全球化。
最新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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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的决定(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1981年6月22日第67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中译本)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81年6月3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67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81年6月22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第一条一、本公约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于其经济活动的某些特殊部门在应用中会出现实质性特殊问题者,诸如海运或捕鱼,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三、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部门,陈明豁免的理由,描述在已获豁免的部门中为适当保护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二条一、本公约适用于所覆盖的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中的一切工人。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应用本公约确有特殊困难的少数类别的工人,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三、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出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予以豁免的少数类别的工人,陈述豁免的理由,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2020年(安全生产)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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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壹九八壹年六月三日于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七届会议且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某些提议,且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壹九八壹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壹九八壹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
目录第壹部分范围和定义第二部分国家政策的原则第三部分国家壹级的行动第四部分企业壹级的行动第五部分最后条款第壹部分范围和定义第1条1.本公约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和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于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于其经济活动的某些特殊部门于应用中会出现实质性特殊问题者,诸如海运或捕鱼,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于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壹次方案中,列举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部门,陈明豁免的理由,描述于已获豁免的部门中为适当保护工人而采取的措施,且于以后的方案中说明于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2条1.本公约适用于所覆盖的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中的壹切工人。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和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于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应用本公约确有特殊困难的少数类别的工人,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于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壹次方案中,列举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少数类别的工人,陈述豁免的理由,且于以后的方案中说明于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3条就本公约而言:(a)“经济活动部门”壹词覆盖雇用工人的壹切部门,包括公共机构;(b)“工人”壹词覆盖壹切受雇人员,包括公务人员;(c)“工作场所”壹词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于场或前往,且于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壹切地点;(d)“条例”壹词覆盖所有由壹个或几个主管当局赋予法律效力的规定;(e)和工作有关的“健康”壹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且非体弱,也包括对于和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
国际职业病目录简介及与我国职业病目录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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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职业病目录简介及与我国职业病目录的区别International Occupational Diseases Directory Brief Introduction,and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Our OccupationalDiseases Directory李发强1,王鑫1,张颖慧 2Li Faqiang,Chen Qianshu,Li Min,Wang Xin,Zhang Yinghui1、德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山东德州253016;2、德州市陵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山东德州 253500(1、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and Prevention of Dezhou City,Dezhou City,Shandong Province;2、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and Prevention of Lingcheng District,Dezhou City ,Shandong Province)摘要:2010年3月25日,国际劳工组织第307届理事会正式批准了最新版国际职业病目录。
本文对该目录内容做一简要介绍,并简要分析了国际职业病目录同我国现行职业病目录之间的区别,为国内的职业卫生工作者提供参考。
关键词:国际劳工组织,职业病,职业病目录Abstract:March 25, 2010, the ILO 307th session of the Council formally approved the latest vers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occupational directory. In this paper, the contents of the directory to make a brief introduction and a brief analysis of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international occupational catalog with our current between occupational directories provide a reference for domestic workers in occupational health.Key words:ILO,Occupational disease,Occupational directory 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ILO)是一个以国际劳工标准处理有关劳工问题的联合国专门机构。
1981年职业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建议书(第164号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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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职业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建议书(第164号建议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三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七届会议,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职业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的某些提议,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作为对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的补充,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建议书。
一、适用范围和定义1.(1)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和本建议书的规定应尽可能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和各种类别的工人。
(2)应采取切实可行的必要措施,为个体劳动者提供公约和本建议书所规定的类似保护。
2.就本建议书而言:(a)“经济活动部门”一词系指雇用工人的一切部门,包括公务部门;(b)“工人”一词系指一切受雇人员,包括公务人员;(c)“工作场所”一词系指工人因其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d)“规定”一词系指主管当局使之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e)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对于与工作安全和卫生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
二、技术行动领域3.为实施公约第4条所述政策,应根据不同的经济活动部门和不同的工种以及强调从根源上消灭危害的原则,在以下方面采取适当措施:(a)工作场所的设计、定位、建筑特点、安装、维护、修理及其出入通道的修理和改造;(b)工作场所的照明、通风和整洁;(c)工作场所的温度、湿度和空气流通;(d)可能产生危害的机器设备的设计、制造、使用、维护、测试和检查,其必要的批准以及不论何种名义的转让;(e)防止一切因劳动条件造成、有害健康的身心紧张;(f)以人力或机械装卸、捆绑和贮藏物资器材;(g)电的使用;(h)危险物品的制造、包装、贴标签、运输、贮藏和使用及其残渣废料的处理和必要时以其他无害或较少危害物品取而代之;(i)辐射的防护;(j)防止和限制噪音或振荡的职业性危害及对工人的保护;(k)对工作场所的环境及其他环境因素的监测;(l)预防的限制过大的气压变化;(m)火灾和爆炸的预防及在发生火实和爆炸时所须采取的措施;(n)个人防护设备和防护服的设计、制造、供应、使用、维护和测试;(o)卫生设施、水房、更衣室、饮用水的供应及其他与工人安全和健康有关的设施;(p)急救;(q)应急计划的制定;(r)对工人健康的监护。
职业安全卫生公约(第155号公约,198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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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采用,适用公司所有部门)职业安全卫生公约(第155号公约,1981年)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81年6月3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七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81年6月22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第 1 条1.本公约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于其经济活动的某些特殊部门在应用中会出现实质性特殊问题者,诸如海运或捕鱼,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部门,陈明豁免的理由,描述在已获豁免的部门中为适当保护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 2 条1.本公约适用于所覆盖的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中的一切工人。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应用本公约确有特殊困难的少数类别的工人,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少数类别的工人,陈述豁免的理由,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 3 条就本公约而言:1.“经济活动部门”一词覆盖雇用工人的一切部门,包括公共机构;2.“工人”一词覆盖一切受雇人员,包括公务人员;3.“工作场所”一词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4.“条例”一词覆盖所有由一个或几个主管当局赋予法律效力的规定;5.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对于与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
国际劳工组织155号《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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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公约第155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1年6月3日在日内瓦举行第67届会议,经议决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若干提议,经决定这些提议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81年6月20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称为1981年关于职业安全和健康的公约。
第一部分实施范围和定义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各个经济活动部门。
2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诸如海运或捕鱼业等特殊部门的经济活动中,如因产生实质性的特殊问题,经尽早与有关雇主和工人代表组织协商后,可部分或全部免于实施本公约。
3每个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所提出实施公约的首次报告中,应详列按本条第2款免于实施公约的各个部门和理由,并说明为适当保护这些部门的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在其后的报告中,应指出争取扩大实施范围所取得的进展。
第二条1凡适用本公约的各个经济活动部门,其一切工人均适用本公约。
2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对特定范围的工人实施本公约有特殊因难者,经尽早与有关雇主和工人代表组织协商后,可部分或全部免于实施本公约。
3每个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按照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所提出的实施公约的首次报告中,应详列按本条第2款免于实施本公约的特定范围的工种和理由,并在其后的报告中指出争取扩大实施所取得的进展。
第三条对于本公约:1《经济活动部门》一词,系指雇佣工人的一切部门,其中包括机关、事业单位。
2《工人》一词,系指一切受雇佣的人员,其中包括公务人员。
3《工作场所》一词,包括工人在雇主直接或间接监督下进行工作而应在或应去的一切地方。
4《规定》一词,指所有由一个或几个主管机关赋予法律效力的规定。
5《健康》一词,与工作有关,不仅指没有疾病或残疾,而且包括与工作安全、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物理和心理因素。
第二部分国家政策的原则第四条1各成员国应根据国家条件与惯例,并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制定、实施和定期审查有关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国家政策。
对工伤保险条例里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规定的理解
![对工伤保险条例里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规定的理解](https://img.taocdn.com/s3/m/9b547fc7b04e852458fb770bf78a6529647d35c8.png)
对⼯伤保险条例⾥⼯作时间和⼯作场所规定的理解(⼀)⼯作时间
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开展⼯作的时间,既包括⽤⼈单位规定和临时安排的时间,以及单位合法要求的加班加点或者单位违法延长的时间,也包括为开展正常⼯作所必须的与⼯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作时间,还包括劳动者⾃⼰延长或提前的时间。
职⼯在正常⼯作时间之外,未经单位安排⾃觉延长的时间或者主动加班的时间,只要是在从事本职⼯作,应⼀律认定为⼯作时间。
当然,单位能够证明职⼯系从事私⼈事务的除外。
(⼆)⼯作场所
是指⽤⼈单位能够对从事⽇常⽣产经营活动进⾏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为完成某项特定⽣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指⽤⼈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并不限于职⼯从事本职⼯作的岗位地点。
根据国际劳⼯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及⼯作环境公约》第三条规定,⼯作场所是指⼯⼈因⼯作⽽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切地点。
因此,这⾥的⼯作场所也应按照这⼀解释的基本精神去把握。
如职⼯因材料⽤完,主动到相邻车间领取通常由其他职⼯送交的⽣产材料时,在相邻车间发⽣事故,应当认定为⼯作场所。
⼯作场所适当的延伸也应视为⼯作场所,如单位提供的⼯间休息的场所等。
劳动合同法-工作环境性骚扰
![劳动合同法-工作环境性骚扰](https://img.taocdn.com/s3/m/f99778c1050876323112122a.png)
1.2国内研究视角
国内对性骚扰问题的研 究显然尚处起步阶段,时间起点 大致在上世纪 90 年代以后。这 期间虽说谴责性骚扰的公共舆论 在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但还不够 强大。并且主要囿于知识妇女范 围,从法律和制度的角度研究和 探索制止性骚扰的社会氛围还没 有完全形成。国内研究大抵是从 三个方面进行的:一是从医学的 视角审视性骚扰;二是从法学的 角度论说性骚扰;三是从社会学 的视野解读性骚扰。
三、实践中如何规定和救济
1
从我国法律的规制
2
责任认定
3
完善救济途径
我国的法律规制
宪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 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其他法律规制性骚扰的基本宪法依据。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 有关机关投诉”,这标志着在我国的立法史上第一次明令禁止性骚扰。
立法争议
反对专门对性骚扰立法的法律界人士认为,这“不是很有必要。其实 我们面临的不是无法可依,不是实体法的问题,而是程度法的问题 。”他们认为,现在中国的许多法律都可以为制止性骚扰找到相关 法律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加强各部法律相关部分的调整 ,来达到对性骚扰行为进行规避的目的。比如在《民法典》中就可 以就人格权这部分加强修订;另外像《劳动法》也可以规定雇主对 雇员在合同期间的精神和人身负责。此外,取证难的问题也被许多 法律界人士认为是难以对性骚扰立法的主要障碍。 主张立法的人士则认为,“由于中国法律并未对性骚扰做出直接、明 确的规定,而且未对性骚扰做出界定,这很容易使得在实际操作中 出现性骚扰受害人权利得不到保护或保护不周的情况。”另外,现 有的法律条文中对侵害和侮辱妇女行为的规定大都偏向于“公共场 合性”,对工作环境中的性骚扰还缺乏有效设定。
《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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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三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七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
目录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第二部分国家政策的原则第三部分国家一级的行动第四部分企业一级的行动第五部分最后条款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第 1 条1.本公约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于其经济活动的某些特殊部门在应用中会出现实质性特殊问题者,诸如海运或捕鱼,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部门,陈明豁免的理由,描述在已获豁免的部门中为适当保护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 2 条1.本公约适用于所覆盖的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中的一切工人。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应用本公约确有特殊困难的少数类别的工人,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少数类别的工人,陈述豁免的理由,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 3 条就本公约而言:(a)“经济活动部门”一词覆盖雇用工人的一切部门,包括公共机构;(b)“工人”一词覆盖一切受雇人员,包括公务人员;(c)“工作场所”一词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d)“条例”一词覆盖所有由一个或几个主管当局赋予法律效力的规定;(e)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对于与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
职业安全与健康-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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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监督检查体制沿革
• 1949-1998年,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由劳动部 门(国家劳动总局、劳动人事部、劳动部) 主导。
1956年5月,中共中央批 示:“劳动部门必须早日 制定必要的法规制度,同 1988年组建劳动 时迅速将国家监督机构建 部,综合管理全 立起来,对各产业部门及 国职业安全卫生 工作 其所属企业劳动保护工作 实行监督检查。”
目前世界各国对职业健康的监察管理体制基 本有四种模式:
美国、日本等工业比较发达的国家
2、国外监督检查机构
• 一般将职业健康规划归劳动部门管理
芬兰、原东欧及相当一部分发展中国家
• 职业健康作为公共卫生划归卫生部门管理
一些国家如南非、印度等国家
• 能源资源部管理
英国
• 直接由政府领导
从组织系统上几乎全部实行从 中央到地方,一直到企业直线领 导的金字塔型管理系统。
(三)、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
• •
1、现场处理与调查取证 2、调查报告的撰写
1、现场处理与调查 取证
– 现场协助医务人员抢救中毒 等人员。 – 控制现场,防止事故扩大。 必要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事故原因调查取证: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了解工艺流程、 原料、产品、产量、事发经过、症状和救治 过程、有无违章行为、与以往操作的不同点 (询问本人、同事、企业主或负责人、现场 见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现场调查生产车间概况、有无操作规程、警 示标识、防护设施、个人防护用品、应急救 援设施等(现场监督检查笔录、拍照) 收集现场物证(采集现场使用的原料等有关 物品进行实验分析、现场危害因素检测分析、 现场模拟测试) 调取或复印相关书证(劳动合同、工资单、 病历资料、历年监测报告、健康监护档案、
第九章 劳动保护法_[全文]
![第九章 劳动保护法_[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23c495a158fb770bf68a550a.png)
第九章劳动保护法加强劳动保护是劳动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劳动用工制度及管理方式越来越多样化,同时也给劳动保护工作带来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
本章介绍国内外关于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立法及其主要内容,对职业病的范围和法律责任作了阐述。
同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也作了重点论述第一节劳动安全卫生的立法概况劳动安全卫生是指劳动者在劳动中安全和健康的法律保障,包括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劳动卫生规程、企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等。
劳动法中的劳动安全卫生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在我国传统立法中称为劳动保护。
这方面的法律也被称为职业灾害防止法、工作环境权法工作环境问题涉及每个劳动者、机器设备、原材料及工作流程。
进而广泛地涉及一切工作场所,即不但涉及企业,也包括家庭内的劳动立法的目的都在于确保劳动者在安全的环境下工作,防止其身心受到危害。
从法律规范上具体要求用人单位随着科技发展与社会进步,不断提高劳动者的安全卫生条件,确保劳动者得到安全的劳动条件与工作环境一、国外的劳动安全卫生立法劳动安全与卫生立法起源于19世纪初一些工业发达国家20世纪后,劳动安全法有了更进一步发展,重要的立法有1937年公布的《工厂法》,该法共14部分160条有关劳动安全的立法主要有:(1)1951年的《矿山采掘法》,适用于矿山企业的采掘安全。
(2)1956年的《农业安全、卫生和福利法》,适用于农业生产安全。
(3)1961年《工厂法》,适用于一般的工厂。
(4)1963年的《商店和铁路法》,适用于商店和铁路的生产安全。
(5)1974年的《劳动卫生和安全法》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以来,美国广泛利用了新的科技成果,如微电子、新材料、新能源(包括原子能),空间和海洋技术的开发利用,促进了传统工业的技术改造和高科技产业的崛起,同时也促进了职业安全卫生技术的进步,在某种程度上改善了劳动条件,并有条件地提高了职业安全卫生的标准,改进了立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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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批准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的决定新华网北京10月31日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的决定(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1981年6月22日第67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中译本)中国人大网浏览字号:小中大打印本页关闭窗口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81年6月3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67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81年6月22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第一条一、本公约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于其经济活动的某些特殊部门在应用中会出现实质性特殊问题者,诸如海运或捕鱼,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三、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部门,陈明豁免的理由,描述在已获豁免的部门中为适当保护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二条一、本公约适用于所覆盖的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中的一切工人。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应用本公约确有特殊困难的少数类别的工人,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三、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出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予以豁免的少数类别的工人,陈述豁免的理由,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三条就本公约而言:(一)“经济活动部门”一词涵盖雇用工人的一切部门,包括公共机构;(二)“工人”一词涵盖一切受雇人员,包括公务人员;(三)“工作场所”一词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四)“条例”一词涵盖所有由一个或几个主管当局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五)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与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
第二部分国家政策的原则第四条一、各会员国应根据本国情况和惯例,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制定、实施和定期审查有关职业安全、职业卫生及工作环境的连贯的国家政策。
二、这项政策的目的应是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把工作环境中内在的危险因素减少到最低限度,以预防来源于工作、与工作有关或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和对健康的危害。
第五条本公约第四条提及的政策,应考虑到对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有影响的以下主要活动领域:(一)工作的物质要素(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工具、机器和设备、化学、物理和生物的物质和制剂、工作过程)的设计、测试、选择、替代、安装、安排、使用和维修;(二)工作的物质要素与进行或监督工作的人员之间的关系,及机器、设备、工作时间、工作组织和工作过程对工人身心能力的适应;(三)为使安全和卫生达到适当水平,对有关人员在某一方面或其他方面的培训,包括必要的进一步培训、资格和动力;(四)在工作班组和企业一级,以及在其他所有相应的级别直至并含国家一级之间的交流和合作;(五)保护工人及其代表,使其不致因按照本公约第四条提及的政策正当地采取行动而遭受纪律制裁。
第六条本公约第四条提及的政策的制订应阐明公共当局、雇主、工人和其他人员在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方面各自的职能和责任,同时既考虑到这些责任的补充性又考虑到本国情况和惯例。
第七条对于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状况,应每隔适当时间,进行一次全面的或针对某些特定方面的审查,以鉴定主要问题之所在,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方法和应采取的优先行动,并评估取得的成果。
第三部分国家一级的行动第八条各会员国应通过法律或条例,或通过任何其他符合本国情况和惯例的方法,并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采取必要步骤实施本公约第四条。
第九条一、实施有关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法律和条例,应由恰当和适宜的监察制度予以保证。
二、实施制度应规定对违反法律和条例的行为予以适当惩处。
第十条应采取措施向雇主和工人提供指导,以帮助他们遵守法定义务。
第十一条为实施本公约第四条提及的政策,各主管当局应保证逐步行使下列职能:(一)在危险的性质和程度有此需要时,确定企业设计、建设和布局的条件、企业的交付使用、影响企业的主要变动或对其用途的修改、工作中所用技术设备的安全以及对主管当局所定程序的实施;(二)确定哪些工作程序及物质和制剂应予禁止或限制向其暴露,或应置于各主管当局批准或监督之下;应考虑同时暴露于几种物质或制剂对健康的危害;(三)建立和实施由雇主,并在适当情况下,由保险机构或任何其他直接有关者通报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程序,并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建立年度统计;(四)对发生于工作过程中或与工作有关的工伤事故、职业病或其他一切对健康损害,如反映出情况严重,应进行调查;(五)每年公布按本公约第四条提及的政策而采取措施的情况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或与工作有关的工伤事故、职业病和对健康的其他损害的情况;(六)在考虑本国情况和可能的情况下,引进或扩大各种制度以审查化学、物理和生物制剂对工人健康的危险。
第十二条应按照国家法律和惯例采取措施,以确保设计、制作、引进、提供或转让业务上使用的机器、设备或物质者:(一)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查明机器、设备或物质不致对正确使用它们的人的安全和健康带来危险;(二)提供有关正确安装和使用机器和设备以及正确使用各类物质的信息,有关机器和设备的危害以及化学物质、物理和生物制剂或产品的危险性能的信息,并对如何避免已知危险进行指导;(三)开展调查研究,或不断了解为实施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需的科技知识。
第十三条凡工人有正当理由认为工作情况出现对其生命或健康有紧迫、严重危险而撤离时,应按照本国情况和惯例保护其免遭不当的处理。
第十四条应采取措施,以适合本国情况和惯例的方式,鼓励将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问题列入各级的教育和培训,包括高等技术、医学和专业的教育以满足所有工人培训的需要。
第十五条一、为保证本公约第四条提及的政策的一贯性和实施该政策所采取措施的一贯性,各会员国应在尽可能最早阶段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并酌情和其他机构协商后,做出适合本国情况和惯例的安排,以保证负责实施本公约第二和第三部分规定的各当局和各机构之间必要的协商。
二、只要情况需要,并为本国情况和惯例所许可,这些安排应包括建立一个中央机构。
第四部分企业一级的行动第十六条一、应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保证其控制下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和工作程序安全,不会对健康产生危害。
二、应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保证其控制下的化学、物理和生物物质与制剂,在采取适当保护措施后,不会对健康产生危害。
三、应要求雇主在必要时提供适当的保护服装和保护用品,以便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预防事故危险或对健康的不利影响。
第十七条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如在同一工作场所同时进行活动,应相互配合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十八条应要求雇主在必要时采取应对紧急情况和事故的措施,包括适当的急救安排。
第十九条应在企业一级做出安排,在此安排下:(一)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协助雇主完成其承担的职责;(二)企业中的工人代表在职业安全和卫生方面与雇主合作;(三)企业中的工人代表应获得有关雇主为保证职业安全和卫生所采取措施的足够信息,并可在不泄露商业机密的情况下就这类信息与其代表性组织进行磋商;(四)工人及其企业中的代表应受到职业安全和卫生方面的适当培训;(五)应使企业中的工人或其代表和必要时其代表性组织,按照国家法律和惯例,能够查询与其工作有关的职业安全和卫生的各个方面的情况,并就此接受雇主的咨询;为此目的,经双方同意,可从企业外部带进技术顾问;(六)工人应立即向其直接上级报告有充分理由认为出现对其生命或健康有紧迫、严重危险的任何情况;在雇主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之前,雇主不得要求工人回到对生命和健康仍存在紧迫、严重危险的工作环境中去。
第二十条管理人员与工人和(或)其企业内的代表的合作,应是按本公约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所采取的组织措施和其他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职业安全和卫生措施不得包含使工人支付任何费用的规定。
第五部分最后条款第二十二条本公约对任何公约或建议书不作修订。
第二十三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登记。
第二十四条一、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之日起1年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年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
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二十六条一、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二、总干事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二十九条一、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一)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二)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二、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