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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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探析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探析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探析论文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没有区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在过错责任中受害人的轻微过失也应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不适用该条。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笔者认为《解释》中规定的条件与婚姻法的规定相冲突,建议对赔偿条件予以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在企业改制后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出现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母公司出售子公司导致优质资产减少的,同样适用“企业法人财产原则”。

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这实际上是对损害赔偿案件中过失相抵的规定。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但书部分是对过失相抵原则适用的限制。

过失相抵是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如日本,“现行民法”第217条第1项规定: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过失相抵是根据受害者的过失大小来确定行为人的赔偿份额,是为贯彻公平理念,合理分担责任。

避免将自己过失造成的损害赔偿后果转嫁给他人。

因为在受害人有过失时,如果仍然要求责任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其最直接的体现是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也实际上会发生考虑受害人的过失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法律后果。

过失相抵原则应是一般原则。

对于《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但书部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欠妥,理由是: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也在逐年增加。

如何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一直是法律界和社会各界关注的问题。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发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解释和说明。

接下来,笔者将对该解释进行详细解读。

一、背景该解释是为了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而制定的。

对于此类案件,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较多,有些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和不明确之处。

因此,为进一步规范和统一裁判标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发布该解释。

二、适用范围该解释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执行和裁判监督。

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劳动安全事故、产品质量问题等所引发的赔偿案件。

三、相关规定1、人身损害的确定人身损害的确定,应当以医学资料和鉴定意见为依据。

医学资料包括病例资料、检查检验结果等;鉴定意见包括法医鉴定、司法鉴定等。

在应用医学资料和鉴定意见时,应当按照科学规范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2、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考虑。

其中,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错程度则涉及到侵权人的过错行为和侵权程度。

3、人身损害赔偿的索赔时效人身损害赔偿的索赔时效为两年。

但是,如果被害人在伤势得到治疗后继续进行治疗的,则自继续治疗之日起重新计算索赔时效。

4、人身损害的特别处理针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中也做了相应规定。

例如,当被害人对自己的损害情况存在严重的心理障碍、言语障碍、行为障碍等情况时,可以请专业人士或家属代为行使赔偿权。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说明解释的具体应用,以下以一宗交通事故案例为例进行分析。

案例:甲驾车在行驶中未依规定避让行人,造成行人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乙承担了一定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同时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时间:2003-09-15 09:03:27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因侵权行为或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归责事由致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受害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

前款所称“财产损失”,包括:(1)因实施医疗、护理等救治行为或者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2)因配置残疾用具、接受残疾人特殊教育等生活上需要而增加支出的费用;(3)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其收入丧失或者减少。

第二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仅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受害人基于同一事由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移送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

但下列情形除外:(1)在刑事被告人以外还存在其他民事责任主体的;(2)以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为被告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事由又对刑事被告人另行提起同一诉讼请求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刑事诉讼,受害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事由对刑事诉讼被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告知当事人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杭州中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杭州中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第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问题理解与适用一、是否所有的赔偿权利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都应以原告身份起诉?方案一:赔偿权利人是法定的,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均独立发生,故都应当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

方案二:也可先由直接受害人概括性地承受间接受害人的权利,再由直接受害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进行分配。

因为间接受害人和直接受害人之间毕竟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如抚养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方案三:死亡赔偿案件中,列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实体判决时,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开单列。

理由同方案一。

伤残赔偿案件中,只列受害者为被告。

理由同方案二。

二、《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否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方案一:《解释》未作“实际扶养”的限制,也未明确是否支持未来的扶养请求权。

但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

”故“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原则上应以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限,不包括未来的被扶养人,但损害发生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后来出生且为活体的除外。

对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对胎儿利益的提出、承受、实现进行表述的问题,有意见认为法院可对该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止审理,待胎儿出生且为活体的法律事实出现后,追加该新生儿为原告,进行实体判决。

至于受害人急需的费用,可通过先于执行的程序解决。

方案二:被扶养人的范围确定应以原告主张权利时是否形成实际的扶养关系为准。

如果被害人死亡时或者致残时尚未有实际扶养的事实,而在主张权利时形成了实际的扶养关系,则应予支持。

因为这是因人身损害所致的实际损失,支持该项赔偿请求符合损失填平的原则。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逐条解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逐条解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逐条解读发布时间:2011-7-15 9:13:51点击数:552 次来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解读:【人身损害案件受理】第一条解读:【人身损害案件受理】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起诉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趣。

本条所称“”,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解读】,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要求以财产进行赔偿的侵权法律制度。

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可能导致多方面的财产损失,如医疗费用,误工工资,交通、住宿、护理费用等,还包括残疾用具费用、必要的康复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丧葬费用以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等。

另外,侵害自然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死者近亲属会产生相应的精神损害;在侵害自然人健康、身体导致受害人伤害或健康状况显着恶化的,受害人本人可能会出现精神损害,在一些极端的情况下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可能因此出现精神损害。

在出现损害后,起诉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

在法律关系主体方面,一方面,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当然应包括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可以请求财产损失或;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因为受害人的伤害或死亡丧失扶养,而有权请求赔偿。

另一方面,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雇员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法人的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对外进行活动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直接造成损害的人往往不是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通常为监护人、雇主、法人。

在物件等致害原因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则由物件的所有者、管理者等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解读:【受害人过错】第二条解读:【受害人过错】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当事人因他人侵犯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而遭受到损害,请求法院给予损害赔偿的一类民事案件。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越来越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

为了更好地规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解释。

本文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讨论。

一、人身损害的主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人身损害的主体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法人是指依法成立的具有法定权益和责任的组织,如公司、企业等;其他组织是指非法人的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

这一界定有利于保护各类主体的人身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与限额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和损害后果进行评估。

对于一般人身损害,可以根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具体损失进行计算,并且可以适当考虑精神抚慰金;而对于特殊人身损害,如丧失生命或者导致严重残疾的情况,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受害人年龄、工资收入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提出了限额的规定。

根据不同类型的人身损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划定了相应的限额范围,以保障赔偿的公正合理,避免过高或者过低的赔偿金额。

三、证据的认定和举证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强调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损害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这些医疗鉴定和损害鉴定的报告能够直接证明受害人的损害情况,为受害人主张权益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责任有限,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4•【文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

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

最⾼院发布:《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新修改条⽂理解与适⽤!来源:保险诉讼参考;本⽂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即删除。

前⾔:《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于2020年12⽉31⽇进⾏了重⼤修正,此次修正共计删除14条规定、修改4条规定、新增2条规定。

本期推送内容为最⾼⼈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法官对于《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新修改条⽂的权威解读,对《⼈⾝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理解和适⽤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欢迎收藏、分享、转发。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新修改条⽂理解与适⽤⼀、修改情况说明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对2003年《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进⾏了修正,修正后的司法解释简称为新司法解释。

新司法解释保留原司法解释条⽂四条,即原第五条、第⼗⼆条、第三⼗四条、第三⼗五条;删除原条⽂共计⼗四条,即原第⼆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条、第九条、第⼗条、第⼗⼀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条、第三⼗⼀条;修改四条,即引⾔、原司法解释第⼀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三条;增加两条,即第⼗六条、第⼆⼗三条。

修改后的解释条⽂共计⼆⼗四条。

其中,引⾔涉及对法律依据的调整,原第⼀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三条涉及实质性修改,修改后的条⽂内容与民法典的规定和精神保持⼀致;增加第⼗六条和第⼆⼗三条是为了保持司法解释逻辑体例的完整性;删除⼗四个条⽂是因其内容已经被民法典吸收,上升为法律规定⽽没有保留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关注度逐渐增加。

为了说明和规范这类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特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本文将就该解释进行分析与讨论。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

其中,《侵权责任法》是该类案件适用的基础法律,对于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的故意行为、过失行为和无过失行为等均有明确的规定。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准则1.证明标准根据解释,当事人对于人身损害事实的证明可以采取任何合法证据,但应注意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证人证言、医学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报告、相关记录等来证明人身损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损害赔偿范围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主要涵盖以下方面:(1)医疗费用:包括因人身损害而进行的诊疗、手术、药物费用等。

(2)营养费用:因伤势需要补充营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3)交通费用:因人身损害导致的医疗和生活上的交通费用。

(4)住宿费用:因治疗需要而产生的住宿费用。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损害人的残疾程度和程度评定等因素确定的赔偿金。

(6)丧葬费用:因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用。

3.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根据解释,《侵权责任法》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1)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即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赔偿。

(2)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即以侵权人的过错比例为依据进行赔偿。

(3)根据赔偿人的经济能力进行赔偿:即以赔偿人的经济状况和能力为依据进行赔偿。

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要点1.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解释,侵权责任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

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分析

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分析

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分析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情况分析【正文】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为确保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正确适用法律、达到司法裁判的统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

该司法解释总结了我国十多年来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经验;借鉴了法学研究成果,此规定较之过去具体、细密,有可操作性;同时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和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

现笔者就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况作一探讨。

一、关于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和受害人的过错问题(一)法释200320号第一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但还包含了丰富的实体法内容,提出了“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概念,明确了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案件的损害范围或者说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的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理解上应注意适用限制。

最主要的就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身体的案件,尽管经过一定的程序(主要是行政复议程序之后)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但不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而属于国家赔偿案件。

此外,因工伤事故导致的死亡、人身损害和健康损害,也不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

换言之,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不适用本解释。

如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刚才提及的国家赔偿、工伤事故等不适用本解释。

(二)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案件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我们知道法律只能对需要救济的损害后果进行救济,也只能以可能的手段予以救济。

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可能导致多种实际的损害后果,但民事司法只可能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予以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损害赔偿案件是⼀种⾮常常见的案件类型,为正确审理⼈⾝损害赔偿案件,最⾼⼈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下⾯是店铺整理的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为正确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条因⽣命、健康、⾝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起诉请求赔偿义务⼈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是指因侵权⾏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损害的受害⼈、依法由受害⼈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以及死亡受害⼈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是指因⾃⼰或者他⼈的侵权⾏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

第⼆条受害⼈对同⼀损害的发⽣或者扩⼤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因故意或者重⼤过失致⼈损害,受害⼈只有⼀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适⽤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时,受害⼈有重⼤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损害,或者虽⽆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为直接结合发⽣同⼀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为间接结合发⽣同⼀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或者原因⼒⽐例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doc 7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doc 7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因他人过错或其他原因导致人身损害,受害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案件。

由于此类案件会涉及到多种法律规定,因此需要对其适用法律进行一定的解释和说明。

本文将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探讨,希望能够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一、确定适用的法律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的问题尤为重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主要有以下几种:1.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我国民法的基础性法律,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重要依据之一。

民法通则中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费用。

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民法通则是非常重要的。

2.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我国侵权赔偿的基础性法律,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也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根据该法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所致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而对于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以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民间道德为标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解释》为更好地统一和规范侵权赔偿纠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提供了一些具体规定。

其中规定侵权行为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故意行为、过失行为等;而对于损害的计算和赔偿,也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二、证明责任的划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划分也是非常重要的。

一般来说,因为事故的发生原因比较复杂,所以需要对各方的责任进行划分,以此为根据来确定赔偿标准。

具体而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分为以下三种:1.主要责任主要责任是指导致人身损害的原因,应当由主要责任方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赔偿责任。

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探讨

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探讨

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探讨发布时间:2015-03-30 10:59:16 打印字号:大| 中| 小自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来,关于对该解释第二十八条如何理解与适用,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后,给审判实践造成更大的困扰。

笔者就近些年来审判实践,总结一些经验,和同行们共同研讨。

一、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笔者认为,本条规定实际涉及四个方面的内容:(1)根据抚养人因人身损害造成死亡或者残疾等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再结合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受理诉讼的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标准。

(2)针对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等不同的被抚养人情况,确定了不同的抚养年限以及计算方法。

(3)规定了被抚养人的范围包括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823次会议通过的《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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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鉴于该司法解释设计人身损害赔偿种一些重要的理论和实务问题,笔者就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谈一些认识。

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的一种主要类型。

从法律关系角度看,人身损害赔偿体现为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之债。

《解释》从权利保护范围、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赔偿法律关系的内容三个方面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赔偿请求权人以及诉讼请求的内容。

(一)关于权利保护范围,《解释》列举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三项具体人格权。

人格全市关于人的尊严和价值的权利,在抽象意义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性质上是一种母权,是各种具体人格权所赖以衍生的上位权利。

具体人格权又称“人别人格权”,是立法上以排他的归属范畴予以确定和保护的特定人格利益,如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我国司法实践中所称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实际上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几项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

“人身损害”的“人身”,与民法理论上的“人身权”并非同一含义。

前者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客体,后者则是“人格权”、“身份权”的集合与缩略。

习惯上,人们通常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称之为“人身权”,而将“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称之为“人格权”。

但在理论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通常被称之为“物质性人格权”;而“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则被称之为“精神性人格权”。

无论物质性人格权还是精神性人格权,本质上都是人格权,与身份权相对,与财产权更为迥然有别。

因此对司法解释中的生命、健康、身体权,理论上应当从人格权的意义来把握。

(二)关于赔偿权利人又称赔偿请求权人,是指基于损害事实,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人。

赔偿权利人包括:1、直接受害人,即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

直接受害人原则上应为赔偿权利人,但按照损害后果的形态划分,直接受害人包括生命受侵害的受害人以及身体、健康受侵害的受害人。

生命受侵害的受害人死亡为成立要件。

死亡结果导致受害人权利主体资格消灭,不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死亡受害人亦非赔偿权利人,不能就其生命权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

立法上所认可的死亡赔偿,赔偿确立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应当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继承人)以及被抚养人。

当然,在受害人因伤致死的情形,其因抢救治疗支出医药费或者因武功减少收入,受害人本人就是赔偿权利人;受害人虽最终不治身亡,其就抢救治疗所发生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为其继承人所继承。

但应区别的是,此时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是就其身体权受侵害主张权利,而非就生命权受侵害主张权利。

此外,其精神损害抚慰尽的请求权,因其又人身专属的性质,除已依契约承诺或者已起诉的外,不得继承。

2、间接受害人,是指侵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以外因法律关系或者社会关系的媒介作用受到损害的人。

在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情形,被害人即已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中止,固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言,惟其死亡影响其他人的利益甚大,故被害人以外之人受到损害的,亦得请求赔偿,符合情理。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法律所保护的间接受害人,不仅包括死亡受害人的尽亲属以及其生前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而且还包括残疾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

为出生的胎儿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问题,《解释》未涉及。

传统的民法理论不承认未出生胎儿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

对未出生胎儿的损害,视为其母亲的身体所受损害,仅由胎儿的母亲享有赔偿请求权。

现代民法理论肯定胎儿享有权利能力,但对其性质则有两种学说:其一,为附解除条件说,认为胎儿出生前即已取得权利能力,但将来如系死产时,则溯及出生前取得权利能力;其二是附停止条件说,认为胎儿需待出生后,始溯及出生前取得权利能力。

两说在实务上的区别,依前说则胎儿因他人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遭受损害,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由胎儿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请求损害赔偿。

胎儿出生后为死产的,其父母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返还以胎儿名义受领的损害赔偿;依后说则认为须待胎儿出生后不即死亡的,方能就其为出生前所受侵害形式赔偿请求权。

未出生之前,将来是否死产无从悬揣,其父母亦不能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请求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未就胎儿的人身权益保护问题做出规定,理论上也未形成有影响的学说。

参考上述学说,笔者倾向于采取附解除条件说。

理由是胎儿身体或身体受侵害往往与其母亲遭受人身损害相联系,采取附解除条件说可以对基于同一侵害事实造成的人身损害合并进行审理,有利于胎儿出生后及时得到救济,符合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原则。

(三)关于赔偿义务人。

赔偿义务人是指对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损害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赔偿义务人包括以下情形: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因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

具体可分为四种类型:1、承担自己责任的赔偿义务人。

因故意、过失侵害他人生命、身体或者健康的,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即加害人就是赔偿义务人,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一致。

2、承担替代责任的赔偿义务人。

替代责任,即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其较为典型的适用领域的雇主责任领域;此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就未成年人之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性质上也是一种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改变了传统的过错归责责任,其主要根据在于公共政策,即危险分担的思想。

因为雇主的替代责任,危险可以通过责任保险乃至社会保险方式向社会分散。

就替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言,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本身应当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如系一般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应有过错。

但就赔偿义务人而言,是其承担责任基于其与行为人的雇用关系或者监护关系。

此时赔偿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

3、因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

动物致人损害,与因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发生原因不同,前者系属一种自然事实。

但理论上认为动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饲养人,对方制动物致他人损害负有管理的义务。

发生损害事故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饲养人即为加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作为赔偿义务人。

此时,赔偿义务人与加害人一致。

4、因物件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

物件,指建筑物、构筑物等土地上的工作的或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使用支配下的任何财产。

物件致人损害是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一项重要原因,立法上通常由一般物件致人损害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等土地上工作物质人损害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立法未就物件致人损害做概括规定,而是具体规定了建筑物致人损害这义务简直人损害的特殊类型。

在责任承担上,一般采取过错推定确定民事责任。

此时,所有人管理人为加害人即赔偿义务人。

(四)关于诉讼请求的内容。

诉讼请求的内容就是对损害原填补,人身损害赔偿之损害,包括两个方面,及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财产损失又称财产上损害,是指一切财产上不利之变动,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的不增加。

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称为所受损失,或称积极损失;应增加的财产而未增加,称为所失利益或称消极利益。

具体内容由《解释》第17条关于赔偿范围的界定予以规定。

精神损害,民法理论上称为“非财产上损害”,相对与财产上而言,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价值的损害。

广义的非财产上损害,是指财产损害以外的其他一切形态的损害,包括生理、心理以及超出生理、心理范围的无形损害,如肉体痛苦、精神痛苦以及丧失即有的公众信誉等。

在此意义上的非财产上损害,不限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法人商誉贬损,通常也包括在其中,被认为是一种无形损害。

狭义的观点认为,非财产上损害之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须以自然人生理和心理的感受性为基础,故其主体范围限于自然人,且不包括精神病人和植物人等心神丧失或者直觉丧失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解释》采取修正的狭义说,即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两个方面,前者为积极感受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即积极的精神损害;后者未因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丧失生理、心理感受性的消极精神损害。

三、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共同侵权因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明确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和类型。

这在审判实践中造成了对共同侵权的认定不一致,从而导致对当事人权益的司法保护趋于一致。

《解释》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对涉及共同侵权的三个问题做出了具体解释。

(一)关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理论上由三种学说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以侵权人又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必要,即主观上应当由共同故意,才能作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理由是共同故意是承担连带责任得到的基础,也是将侵权与没有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对责任承担者同样不公平。

客观说认为,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即数人的加害人之间有意思联络为必要。

折衷说认为,共同侵权的成立。

应从朱、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

主观上虽不以加害人由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必要,但各加害人须均有过错,且过错的内容是相同或者相似的;客观方面须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且共同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

据此,有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固属共同侵权;没有意思联络,但基于相同内容的过失或者基于相同内容的故意、过失之结合侵害同一受害人相同或者相近民事权利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解释》采纳了客观说的立场,同时在具体构成要件上参考折衷说做了进一步的界定。

根据《解释》的规定,共同侵权可以具体化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同故意致人损害。

此属典型的共同侵权,主观说、客观说均予认可。

2、过失致人损害。

“共同过失”支队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认识上的共同性,但均由回避损害的自信。

早期的主观说以“必要的共谋”为要件,不认可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

但目前持主观说的学者一般认为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

但“共同过失”之“共同”,是否以一定的“意思联络”为必要?即是否须有对“损害”认识之交流,或者秩序客观上应有共同的认识,交流与否在所不问?台湾学者王泽鉴在“共抬重物登高案”中持前说;食物中则有持后说的,如“相约在高速路上的赛车案”中,肇事司机虽与相约赛车的共同侵权人就在高速路上赛车有“相约”之意思联络,但对“损害”之认识即彼此有回避之自信并无信息交流,仅在客观上应有共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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