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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莹莹等与崔金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莹莹等与崔金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莹莹等与崔金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8【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54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莹莹;崔金艳;赵桂红【当事人】曹莹莹崔金艳赵桂红【当事人-个人】曹莹莹崔金艳赵桂红【代理律师/律所】冯伯军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伯军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伯军【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曹莹莹【被告】崔金艳;赵桂红【本院观点】证据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且崔金艳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曹莹莹与崔金艳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因曹莹莹一审中主张20万元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实际情况,已经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下降至原标准的十分之一,且现曹莹莹已将户籍于2021年9月7日从涉案房屋迁出,故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曹莹莹向崔金艳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以9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曹莹莹的户籍迁出之日2021年9月7日。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3:05:27曹莹莹等与崔金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54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莹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伯军,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金艳。

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李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李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李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8【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207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咸海荣【审理法官】咸海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1;成某【当事人】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1成某【当事人-个人】李某1成某【当事人-公司】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黄海波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万琴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黄海波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万琴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晨黄海波万琴【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冠城房地产公司应否协助李某1办理案涉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冠城房地产公司虽称李某1的父亲李某3为北京市朝阳区尚家楼×号的被拆迁人,非经李某3本人签字,或者非经李某3本人授权,任何处分北京市朝阳区尚家楼×号后续拆迁安置房屋利益的行为均属无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效力待定追认法定代理无权代理合同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窦某、李某4、王某1、王某2均到庭陈述以下事实:上述四人均同意案涉拆迁房屋登记在李某1的名下。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冠城房地产公司应否协助李某1办理案涉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对此,本院认为,冠城房地产公司虽称李某1的父亲李某3为北京市朝阳区尚家楼×号的被拆迁人,非经李某3本人签字,或者非经李某3本人授权,任何处分北京市朝阳区尚家楼×号后续拆迁安置房屋利益的行为均属无效。

北京亦庄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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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亦庄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06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淼刘琨霍翠玲【审理法官】李淼刘琨霍翠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融工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亦庄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融工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亦庄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北京融工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亦庄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新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霍伟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新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霍伟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新平霍伟【代理律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融工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亦庄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北京经开科创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与北京融工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签订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情势变更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北京经开科创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与北京融工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签订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北京融工公司与亦庄控股公司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相关部门陆续出台政策对工业用地上的房屋分割销售转让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现北京融工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符合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

一审法院也向相关部门函询,未得到明确答复,故北京融工公司现要求亦庄控股公司协助其办理转移登记,本院难以支持。

双方在购房合同中并未对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现查明的事实,亦不能明确尚未办证的责任方,故对北京融工公司要求亦庄控股公司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潘丽燕与刘雪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丽燕与刘雪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丽燕与刘雪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1【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72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巴晶焱石煜蒋巍【审理法官】巴晶焱石煜蒋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丽燕;刘雪梅;北京金美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潘丽燕刘雪梅北京金美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潘丽燕刘雪梅【当事人-公司】北京金美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钱汪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杨艳艳北京京状律师事务所;何宏杰北京京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钱汪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杨艳艳北京京状律师事务所何宏杰北京京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钱汪龙杨艳艳何宏杰【代理律所】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北京京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潘丽燕;北京金美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刘雪梅【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潘丽燕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刘雪梅,涉案房产系登记在刘雪梅名下,关于刘雪梅与案外人武凡在此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刘雪梅一方已就相应情况做出合理解释,且该解释亦与武凡家属张文伟代理刘雪梅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进行沟通的事实相吻合,在潘丽燕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在交易时并非登记在刘雪梅名下或刘雪梅对张文伟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的情形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潘丽燕所主张的刘雪梅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回避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伪造委托公证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判有效,善意取得经典案例北京房产律师010-84988278

伪造委托公证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判有效,善意取得经典案例北京房产律师010-84988278

伪造委托公证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判有效,善意取得经典案例北京房产律师010-******** 原审法院查明,本市瞿溪路某号601-3室房屋于2000年10⽉登记在吴甲母亲王某某名下。

王某某于2001年10⽉17⽇⽴下⾃书遗嘱:“我在北京有⼀所住房(瞿溪路某号601室)在我⽣前和以后,该处住房归我⼤⼉⼦吴甲所有,其他⼈⽆权过问。

” 2003年12⽉7⽇,案外⼈万某以王某某代理⼈的⾝份与范甲、戴某某、范⼄签订北京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本市瞿溪路某号601-3室房屋以⼈民币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范甲、戴某某、范⼄。

同⽇,双⽅向北京市房屋⼟地资源管理局提出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万某同时提交了伪造的王某某的委托书、伪造的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以及原房地产权证。

北京市房屋⼟地资源管理局审查后,将系争房屋转移登记在范甲、戴某某、范⼄的名下,并向其颁发了沪房地黄字(2003)第010588号北京市房地产权证。

为此,吴甲向法院提起⾏政诉讼, 2005年3⽉18⽇,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北京市房屋⼟地资源管理局将系争房屋转移登记在范甲、戴某某、范⼄名下以及颁发沪房地黄字(2003)第010588号北京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政⾏为。

范甲、戴某某、范⼄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于 2005年6⽉20⽇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7⽉26⽇,王某某在⼤连去世。

根据王某某⽣前所⽴遗嘱,法院⽣效判决认定系争房屋由吴甲继承。

范甲、戴某某、范⼄于 2009年1⽉24⽇诉⾄法院,要求判令范甲、戴某某、范⼄购买本市黄浦区瞿溪路某号601-3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该房屋所有权归范甲、戴某某、范⼄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万某与范甲、戴某某、范⼄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债务应由王某某承担。

吴甲辩称万某伪造委托书等⽂件的⾏为系违法⾏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万某进⾏的房屋买卖⾏为性质上属于⼀般的交易⾏为,不具有违法性。

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与郑秀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与郑秀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与郑秀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9【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3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海洋【审理法官】张海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郑秀丽【当事人】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郑秀丽【当事人-个人】郑秀丽【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延涛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延涛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延涛【代理律所】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郑秀丽【本院观点】天竺房地产第一公司与王永良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因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于1999年4月26日签署,时间较为久远,且当时经办人王永良已经去世,天竺房地产第一公司被吊销,其当时负责人被采取刑事措施,关于涉案房屋签署以及支付购房款的相关文件及情况天竺房地产公司目前负责人及郑秀丽均表示不清楚,相关事实情况亦难以核实。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谁主张、谁举证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天竺房地产第一公司与王永良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郑秀丽主张要求天竺房地产公司及天竺房地产第一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己方名下,天竺房地产公司及天竺房地产第一公司上诉主张王永良生前并未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且郑秀丽亦未提交其支付购房款的凭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天竺房地产公司及天竺房地产第一公司没有义务为其办理过户手续。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承担的司法认定 ——张仁藏律师团队经典案例解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承担的司法认定 ——张仁藏律师团队经典案例解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承担的司法认定——张仁藏律师团队经典案例解析胜诉简讯近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张仁藏律师团队再添胜诉案件,该案件由张仁藏律师作为主办律师全程负责指导。

在接受委托后,团队成员讨论确定案件基调,准确定位案件的核心法律关系,第一时间分析制定诉讼策略,针对案件进行方案设计,各成员分工负责跟进案件各个环节,依靠专业的法律知识与丰富实务经验,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委托人争取到了合理赔偿。

案件经过1.当事人咨询2021年9月李女士向张仁藏律师团队寻求法律帮助,称其和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赵某在交付100万定金后,却称其无力支付剩余购房款欲解除合同。

李女士因年事已高,急于改善住房条件,出售案涉房屋目的在于购置新房,现案涉房屋无法出售,剩余购房款无法获得,导致李女士和案外人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无法达成,李女士卖房买房均陷入困境。

2.案情回顾2021年6月24日,李女士与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2025万,购买房屋定金为100万元,若一方违约,应当按照房屋成交价格的20%支付违约金。

6月29日,李女士开始购置新房,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80万元定金。

7月25日,赵某向李女士告知,称其无力支付剩余购房款,要求解除合同,李女士未予同意。

因赵某一直未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故李女士也无力支付购买新房的款项,后李女士与案外人签订解约协议,支付的80万元定金作为合同解除违约金,未予退还。

9月8日,李女士与赵某解除网签合同。

3.诉讼过程诉讼中,李女士主张赵某不再购买涉诉房屋,直接导致其无法与案外人履行合同,只能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

赵某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李女士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李女士与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赵某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5 万元。

赵某对于李女士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支付购房款是因为遭遇诈骗团伙,购房款被骗尚未追回。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冷寒冰郝瀚童健冀向阳【代理律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张某主张李某5与李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不知情,李某5与李某1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故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对于涉案房屋,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由李某1进行出资,最近十几年李某1与李某5、张某二人一起居住,并无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与张某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没有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存在损害张某利益的主观恶意。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7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个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文豪蔡明勤于飞【代理律所】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被告】王法珣;王跃红【本院观点】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王跃红称其不是王x的女儿,双方是亲戚,户口落在王x家是其父母与王x商量好的,现其父母与王x均已去世,无法找到相关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博润豪公司的股东王x、x军系王法珣的父母,博润豪公司与王法珣就601房和1049号车位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车位价款支付的期限、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并在王法珣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并无证据显示博润豪公司注销前后,博润豪公司或股东王x、x军向王法珣主张过房屋和车位价款。

陈桦等与王利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桦等与王利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桦等与王利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30【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76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印【审理法官】朱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桦;王利军;孙琦;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枣林村民委员会【当事人】陈桦王利军孙琦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枣林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陈桦王利军孙琦【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枣林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张鹏飞北京鹏福律师事务所;成娴北京鹏福律师事务所;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鹏飞北京鹏福律师事务所成娴北京鹏福律师事务所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鹏飞成娴王国鹏【代理律所】北京鹏福律师事务所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桦;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枣林村民委员会【被告】王利军;孙琦【本院观点】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陈桦是否应当退还王利军购房款135000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催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共同诉讼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诉讼标的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陈桦是否应当退还王利军购房款135000元。

本案中,基于张建伟、王利军与孙琦、西枣林村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张建伟和王利军分别支付购房款75万元给中间人陈桦(15万元现金、60万元转账),陈桦给付孙琦123万元。

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故行为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孙琦返还王利军购房款61.5万元,陈桦返还王利军购房款13.5万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陈桦主张其自留下的款项为劳务费不应返还,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王利军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刘爱国与刘梦平、金利、焦永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爱国与刘梦平、金利、焦永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爱国与刘梦平、金利、焦永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7【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56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艳芳李蔚林王琪【审理法官】王艳芳李蔚林王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爱国;焦永生;金利;刘梦平【当事人】刘爱国焦永生金利刘梦平【当事人-个人】刘爱国焦永生金利刘梦平【代理律师/律所】王旻昊北京金佑律师事务所;郭琳北京金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旻昊北京金佑律师事务所郭琳北京金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旻昊郭琳【代理律所】北京金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爱国【被告】焦永生;金利;刘梦平【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刘梦平户籍为大兴区安定镇通州马坊村,与刘爱国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爱国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刘梦平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落款处金利与刘梦平的签字及日期、10万元收条的全部内容笔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要求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定支行调取2020年6月1日至今刘梦平、金利银行账户内的全部存取款明细。

本案进入鉴定程序后,本院鉴定管理部门答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司法局明确规定,因笔迹形成时间没有明确标准,故不进行该项鉴定。

关于申请调取银行存取款明细问题,刘梦平表示不同意,认为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该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法院调取证据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张琦与易定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琦与易定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琦与易定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92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琦;易定宏【当事人】张琦易定宏【当事人-个人】张琦易定宏【代理律师/律所】王昊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尹雨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昊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尹雨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昊尹雨桐【代理律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琦【被告】易定宏【本院观点】易定宏与张琦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7 01:06:00张琦与易定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92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张琦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定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雨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琦因与被上诉人易定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8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苏雪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雪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雪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37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蓉【审理法官】潘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苏雪燕;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苏雪燕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苏雪燕【当事人-公司】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力明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常哲嘉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力明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常哲嘉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力明常哲嘉【代理律所】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苏雪燕;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苏雪燕与首开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消除危险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苏雪燕与首开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现各方均认可,苏雪燕在拆迁后取得诉争房屋的租赁权。

苏雪燕租赁房屋后,购买涉案房屋。

苏雪燕已在涉案房屋长期生活,对涉案房屋存在之质量瑕疵亦应明知。

苏雪燕作为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其主张作为出卖人的首开公司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缺乏依据。

苏雪燕虽称其购买房屋后才发现房屋漏水,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首开公司虽称房屋已过保修期限,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供房屋竣工验收相关材料,但其提供之证明文件所记载的地址与涉案房屋有较大差异,其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

张祥与张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祥与张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祥与张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9【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77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巍【审理法官】蒋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祥;张春华;张丽【当事人】张祥张春华张丽【当事人-个人】张祥张春华张丽【代理律师/律所】于萌萌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唐宁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萌萌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唐宁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萌萌唐宁【代理律所】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祥【被告】张春华;张丽【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张祥主张的购房款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如果支持,利息的标准如何认定。

本案中,张祥与张春华、张丽没有以书面形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仅以口头方式达成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但内容中缺少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如房屋具体位置地点、房屋交付时间、交付标准、违约责任等。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恢复原状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张祥主张的购房款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如果支持,利息的标准如何认定。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祥与张春华、张丽没有以书面形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仅以口头方式达成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但内容中缺少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如房屋具体位置地点、房屋交付时间、交付标准、违约责任等。

虽然2016年5月26日《商品房认购书》载明张春华认购廊坊市馨玉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处房屋,成交总价为541133元,但本案中,不能以《商品房认购书》的内容代替或制约张祥与张春华、张丽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加之张祥与张春华、张丽均了解涉案房屋没有开始施工、没有看到售楼处的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时,均应当知道买卖房屋的风险,均未尽到买卖房屋应有的注意义务,对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均有过错,并支持张祥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认定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郭涵、刘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郭涵、刘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郭涵、刘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8【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35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濛杨帆单立【审理法官】周濛杨帆单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郭涵;刘宇【当事人】郭涵刘宇【当事人-个人】郭涵刘宇【代理律师/律所】李云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张晓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云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张晓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云海张晓濛【代理律所】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郭涵【被告】刘宇【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管辖第三人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变更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驳回起诉解冻折价当事人适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被告的要求仅以明确为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无充分法律依据。

即使从当事人适格的角度,郭涵与刘宇为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刘宇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对于郭涵提出的退还房产的诉讼请求,刘宇是该义务的承受者。

焦宝其、王洪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焦宝其、王洪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焦宝其、王洪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39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令梅梁志斌杨立军【审理法官】马令梅梁志斌杨立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焦宝其;王洪玲【当事人】焦宝其王洪玲【当事人-个人】焦宝其王洪玲【代理律师/律所】张士菲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杨舫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士菲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杨舫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士菲杨舫【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焦宝其【被告】王洪玲【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焦宝其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焦宝其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关于焦宝其请求解除其与王洪玲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问题。

焦宝其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其与固安县安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合同》和《补充协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焦宝其与固安县安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系合同法律关系,王洪玲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

在此情形下,焦宝其诉请解除其与王洪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主体不适格而不应得到支持。

其次,关于焦宝其请求王洪玲返还购房款101.5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焦宝其以王洪玲为被告进行诉讼,虽然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刑初170号刑事案件并非同一当事人,但焦宝其主张返还的101.5万元与刑事案件系同一标的,而101.5万元(包括张俊男供述及王洪玲认可于2015年6月3日收到张俊男给付的30万元)在刑事案件中已经认定为张俊男的犯罪行为致使焦宝其遭受的损失,人民法院已判决“追缴被告人张俊男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王力哲与中国科学院空天信息创新研究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力哲与中国科学院空天信息创新研究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力哲与中国科学院空天信息创新研究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9【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14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冰金莙刘婷【审理法官】徐冰金莙刘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力哲;中国科学院空天信息创新研究院【当事人】王力哲中国科学院空天信息创新研究院【当事人-个人】王力哲【当事人-公司】中国科学院空天信息创新研究院【代理律师/律所】岳文松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彭锐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岳文松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彭锐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岳文松彭锐【代理律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力哲【被告】中国科学院空天信息创新研究院【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均确定该60万元系根据“百人计划”执行管理协议书给予王力哲的补助,房屋买卖合同中亦约定60万元是“先期支付中科院百人计划基建款”,故可以认定该60万元是在王力哲因与空天信息研究院建立一定期限、条件的人事关系的情况下,取得的针对购买涉案房屋的补贴。

一审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于2021年9月28日解除,是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就解除合同作出的意思表示的认可,并不意味着此前当事人围绕合同解除开展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北京房屋买卖纠纷律师陈士忠解读——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几种情形及典型案例分析

北京房屋买卖纠纷律师陈士忠解读——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几种情形及典型案例分析

北京房屋买卖纠纷律师陈⼠忠解读——⼆⼿房买卖合同纠纷⼏种情形及典型案例分析关于房屋买卖纠纷的问题,时常困扰着⼤家,许多房主在签定买卖合同后,了解到房价涨幅巨⼤,便会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续前反悔,并寻觅各种理由拒绝交房。

此类情况构成卖⽅违约,⽽通常买⽅坚持要求其继续履⾏,经审查,若合同继续履⾏不存在客观因素阻碍的前提下,应判决双⽅继续履⾏合同,但合同另有解约条款、定⾦约定或因不可抗⼒导致合同不能履⾏的除外。

那么,有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具体涉及什么问题呢?⼩编荣幸请到北京房屋买卖纠纷律师陈⼠忠为⼤家解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种情形及经典案例分析。

北京房屋买卖纠纷律师陈⼠忠解读:⼀、房屋买卖纠纷的⼏⼤问题⼴告问题:商品房出售的商业⼴告和宣传材料仅为要约邀请,但出卖⼈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进⾏阐明和许诺,且相关阐述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缔结及房屋价格⽅⾯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阐明和许诺即使未记录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违背合同约定的,应当承当违约责任。

预售合同问题:出卖⼈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当事⼈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效的,法院不予⽀持。

当事⼈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已经履⾏主要义务,且对⽅接受的除外。

欺诈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因欺诈⽽订⽴的合同,合同⽆效。

合同民事欺诈是指⼀⽅当事⼈故意告知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基于此作出意思表⽰,以签订合同达到欺诈的⽬的。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对因购买商品房⽽遭受欺诈的情形和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不能实现的,⽆法取得房屋的购房⼈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倍的赔偿责任:(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后,出卖⼈未告知买受⼈⼜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

孙永光与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永光与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永光与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9【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15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京付辉于洪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某;付某;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孙某付某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某付某【当事人-公司】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苟波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苟波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苟波【代理律所】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孙某上诉认为其违约是因金色时光公司未尽审查义务造成,因此应由金色时光公司承担其违约损失。

通过已查明的事实证明孙某并不存在购房资格问题,况且,在没有明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苛责中介机构在政策咨询阶段全面解答所有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特殊情况,孙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色时光公司未尽到资格审核职责。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02:47:14孙永光与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150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观澜(系付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幸福东区19号楼一层2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宇楠与张国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侯宇楠与张国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侯宇楠与张国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18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成蒋巍石煜【审理法官】王成蒋巍石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侯宇楠;张国珠【当事人】侯宇楠张国珠【当事人-个人】侯宇楠张国珠【代理律师/律所】李静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孙佳雪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吴培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静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孙佳雪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吴培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静孙佳雪吴培锋【代理律所】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侯宇楠【被告】张国珠【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43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侯宇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85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6 02:41:26侯宇楠与张国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终1184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宇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雪,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侯宇楠因与被上诉人张国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4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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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买卖合同律师
篇一: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原江介绍最新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
虽然现在全国的房价依然居高不下甚至又一直再涨的趋势。

但是买房的人依然那么多。

在购买商品房的时候应该注意购房合同的签订是否符合国家法规,购房合同的签订直接影响到以后房产纠纷的发生。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原江律师曾经处理过很多因为购房合同引起的合同纠纷案件,接下来原江律师将为您介绍一下最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新规则一:开发商违反合同承诺,最高可拿到双倍的总房价款。

合同第五条要求开发商对房屋产权的合法性、不存在一房两卖、不存在司法查封和限制转让三种情形进行承诺,如果开发商违反这些承诺,导致购房者合同无法备案或无法办证的,就可以主张退房、退利息,然后最高再可赔偿一倍的房价款。

其实,这条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出现过,但因其责任较重,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是否适用的争议,按此判决的案例比较少,而这次把它明确写入合同,其目的就是减少规则适用的争议,因此上面所述的三种承诺情形就变成开发商的“高压线” ,必须要避免。

这条规定也是针对很多开发商随意对房屋进行买卖的现象而制
定的。

新规则二:交房必备测绘报告,水电暖气要实际可用。

在示范文本的第九条、第十条,约定了商品房的交付条件,除了原有文本中
规定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之外,这次新增的交房文件中还包括房屋测绘报告,这在不少城市的交房实践中,往往是被排除和忽略的,所以应当引起重视。

另外,在交付时必须具备的配套设施设备的约定中,提出了比原来更明确、更高的要求,不但开发商要把自己项目内的水、电、暖、气设施设备建设好,还要实际与市政管连接、确保供应。

新规则三:交房通知至少提前10 日,查验交付不得有前提。

合同示范文本的第十一条,对于交付通知发送的时间提前量限定为不得少于10 日,同时开发商不得以缴纳相关税费或者签署物业管理文件作为购房者查验房屋和办理交付手续的前提条件。

这个规则不用多说,交过房的同志都知道这与现在实践中开发商的交房流程是不一致的,但这没有商量的余地,只能去适应。

如果开发商违反这条程序约定的,将承担逾期交房责任。

新规则四:空气质量、建筑隔声、节能措施明确列入合同。

此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除大幅强化了开发商的质量维修责任外,还要求将空气质量、建筑隔声、节能措施三项内容明确披露在合同中,而且前两项如果不达标,给开发商一次整改的机会,再不达标的,购房者直接有权退房。

而这三项措施,恰恰是现在开发商比较不重视的内容,特别容易构成违约。

不管国家对购房买卖合同的规定是怎么样,我们消费者在购房的时候都应该谨慎处理好购房合同的事项。

如果出现合同纠纷请及时咨询我们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原江律师。

来源:/mlist1376/62444 篇二: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原江介绍如何避免汽车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介绍如何避免汽车买卖合同纠纷随着我们国家经济水平的提高,百姓的生活水平也随着提高,现在在我们普通家庭买车已经是一件很普遍的事了。

在我们的身边也经常会出现跟汽车有关的法律争议问题。

比如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保险理赔、汽车买卖合同的争议问题等等,很多有车一族再碰到汽车合同纠纷的时候经常是一头雾水。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原江律师接下来将通过一起案件分析来介绍一下如何避免汽车买卖合同纠纷,希望对您有多帮助XX年2月28日,张美莉从上海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华通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000 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

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
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 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

合同签订当日,张美莉向合力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 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

同日,合力华通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美莉, 张美莉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

XX 年5 月13 日,张美莉在将车辆送合力华通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
XX 年1 月17 日进行过维修。

经核实,合力华通公司表示张美莉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
途中造成划伤,于XX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等。

为此,张美莉与合力华通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合力华通公司赔偿损失。

案件分析:争议焦点一:张美莉是否为消费者购车行为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
护” ,可以确定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将车辆排除在生活需要的商品范围之外。

本案中,张美莉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合力华通公司若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车用于运输等经营行业,那么张美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张美莉属于消费者,其购车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

争议焦点二:合力华通公司是否存在欺诈张美莉能否要求合力华通公司赔偿损失。

合力通公司事先承诺向张美莉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张美莉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合力通公司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该车辆存在维修义务且得到张莉认可的,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张美莉有权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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