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区域污染协同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绿色发展示范城市,开展区域污染协同防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在地方立法、政策制定、规划编制、项目建设、执法监管中,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
第六条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全文及编制说明
附件1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9年10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促进监测事业健康发展,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支撑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与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调查普查、遥感解译、分析测试、评价评估、预测预报等活动。
包括对大气、地表水、地下水、海水、土壤、声、光、热、生物、振动、辐射、温室气体等环境要素质量的监测,对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河湖、海洋、农田、城市和乡村等生态状况的监测,以及对各类污染物排放活动的监测。
第三条【工作原则和目标】生态环境监测实行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的原则。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独立、公正,维护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四条【地位与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是服务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事业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障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参与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推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管理体制与部门职责】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对生态环境监测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气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按照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组织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相关监测活动。
环境监测法律、法规、规定、标准
环境监测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环境监测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一、环境监测法律1.1 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基本环境法律,旨在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人民健康和生态安全。
1.2 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门法律,主要针对空气污染的防治和管理,包括大气污染的监测、排放限值、减排措施等。
1.3 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门法律,主要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包括水质监测、污水排放标准、水污染防治设施等。
二、环境监测法规2.1 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制定的规定,用于对新建、改建、扩建及其他重大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2 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发布的规定,用于控制不同行业和领域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标准等。
2.3 环境监测机构管理条例:环境监测机构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制定的规范,用于管理和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建设、运行和监测活动。
三、环境监测规定3.1 大气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大气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标准,用于指导大气环境监测的方法、检测技术和监测设备的使用。
3.2 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标准,用于指导土壤环境质量的监测方法、采样技术和分析方法。
3.3 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标准,用于指导水环境监测的方法、检测项目和监测设备的选择与使用。
四、环境监测标准4.1 大气颗粒物(PM2.5、PM10)监测方法标准:大气颗粒物监测方法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标准,用于指导大气颗粒物(细颗粒物和可吸入颗粒物)的监测方法和技术。
4.2 废水排放监测标准:废水排放监测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标准,用于指导不同类型废水排放的监测项目、监测方法和监测要求。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范本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促进河北省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形成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预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格局。
第四条河北省人民对生态环境保护负总责,负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是河北省人民的职能部门,负责全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制,加强机构建设,完善工作职责和工作机制,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断深入开展。
第七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优先考虑公众的利益,积极推动公众参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和第八条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生态环境保护的是:(一)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估,建立环境监测和评估体系,健全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制度,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科学依据;(二)加强环境风险防控,建立环境风险预警和应急管理机制;(三)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加强执法监督,推动环境执法体系和能力建设;(四)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技研发和创新,推动环境保护技术和装备的研发和应用;(五)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文化建设,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六)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国土规划、产业发展、城乡建设等方面的整合和协同推进;(七)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改善生态环境;(八)加强与其他地区和部门的合作和交流,共同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第十条各级人民应当建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体系,对生态环境质量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应当按照科学规范和方法进行,并公开结果。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充分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提高生态环境管理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生态环境监测的规划、设施建设、监测活动的开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调查普查、遥感解译、分析测试、评价评估、预测预报等活动,主要包括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监测和污染源监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
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其他有关部门设立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测机构,以及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监测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和支持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开展,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含有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内容。
第四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地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为开展生态环境决策、监管执法、评估考核等工作提供技术和数据支持。
生态环境局监测制度范本
生态环境局监测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提高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生态环境局对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评价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局应当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监测职责,科学、规范、高效地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生态环境局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质量保证体系,加强监测设施、监测方法、监测人员等方面的管理,提高监测质量。
第五条生态环境局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化建设,提高监测数据处理和分析能力,为生态环境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二、监测任务第六条生态环境局负责对下列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一)空气质量;(二)水质;(三)土壤质量;(四)噪声;(五)生态状况;(六)其他需要监测的生态环境质量。
第七条生态环境局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监测计划,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第八条生态环境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重点区域、重点污染源进行加密监测。
三、监测方法与标准第九条生态环境局应当采用科学、规范的监测方法,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生态环境局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局应当加强对监测设备的管理,定期进行校准和检定,确保监测设备准确可靠。
四、监测数据管理第十二条生态环境局应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管理制度,明确监测数据的责任人,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局应当对监测数据进行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汇总和分析,定期编制监测报告。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局应当将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五、质量保证与监督第十五条生态环境局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制度,加强对监测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局应当定期对监测工作进行内部和外部监督,确保监测工作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监测活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充分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提高生态环境管理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生态环境监测的规划、设施建设、监测活动的开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调查普查、遥感解译、分析测试、评价评估、预测预报等活动,主要包括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监测和污染源监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
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其他有关部门设立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测机构,以及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监测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和支持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开展,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含有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内容。
第四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公示稿)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公示稿)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与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生态保护红线,矢量边界与国家批准的“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一致。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厅开展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源地生态环境监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监督原则】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绿色发展、问题导向、分类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严格的监督体系,实现一条红线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四条【总体职责】省、市(州)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主要以下事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相关制度制定与落实情况;(二)生态保护红线调整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三)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四)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状况及其变化;(五)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及其处理整改情况;(六)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七)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具体职责1】省、市(州)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加强与同级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的联动会商,共同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六条【具体职责2】省、市(州)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的生态环境影响提出审核意见。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引言河北省作为中国的经济重要省份之一,生态环境保护是确保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促进河北省生态环境的改善和保护,河北省制定了《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以下简称“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分析。
第一章总则条例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条例的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其中明确指出,该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和改善河北省的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生态权益,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协同推进。
条例适用于河北省内的自然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该章节规定了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
其中,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主要包括降低环境污染物排放量、改善空气质量、保护水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等。
条例还明确规定了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包括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环境监测网络、推动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等。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章主要规定了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其中包括环境保护责任制、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信息公开和环境保护执法等内容。
条例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及相关单位要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加大环境监督力度,并加强环境信息公开和执法力度。
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经费该章节主要针对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的筹措和使用进行规定。
条例明确规定,河北省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的落实机制,保障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的合理筹措和使用。
同时,还规定了生态环境保护工程项目的经费来源、生态补偿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内容。
第五章生态环境风险防控生态环境风险防控是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环节。
条例第五章规定了河北省的生态环境风险防控要求和措施。
其中,明确了防控风险源、完善应急预案、加强环境事故应对和修复等内容。
条例要求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生态环境风险的识别、评估和监测,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环境事故,并组织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4类行为之一,收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 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这4类行为包括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相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等行为。条例 还规定,经营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对餐饮业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或者未配 备、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等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十九号
01 条例发布
03 内容介绍
目录
02 条例全文 04 内容解读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条例是对现行的《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再次修订,并对法规名称进 行了变更。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于1995年制定,2002年、2012年两次修订,由于制定时间比较早,条例部分内容已 经不能适应当前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在污染防治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与生态文明建设、生态环 境保护、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新要求、新任务还有差距,有必要进行修订。
内容解读
据了解,该条例分为总则、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法律责任、附则7章。条例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 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建立政府、 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的公告〔十三届〕第六十九号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 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30日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河北省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护生态的发展道路。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公益性、综合性、预防为主的原则,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制,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
各级政府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与配合。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第六条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是保持生态系统的完整性,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提高生态环境的可持续性。
第七条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包括:(一)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域的保护,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二)加强对生态资源的保护,保护生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加强对环境污染的防治,保护环境的整洁和安全。
(四)加强对生态环境破坏行为的监管和处罚,保护生态环境的权益。
(五)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技术的研发和推广,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措施第八条按照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确定环境保护对象和保护措施。
第九条严禁采矿、工矿企业和其他重点污染源在生态环境敏感区建设和生产。
第十条国家主管部门和河北省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监测评估机制,定期监测和评估生态环境状况。
第十一条加强对环境污染源的监管,严禁污染源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手续擅自建设和生产。
第十二条推广可再生资源利用和清洁生产技术,降低生产过程中的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处罚力度,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机制。
环境监测法律法规
环境监测法律法规环境监测法律法规一、引言环境监测是保障环境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我国,环境监测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环境监测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以泛博读者更好地了解和应用相关法规。
二、环境监测法律法规的分类1. 环境监测基本法律法规1.1 环境保护法1.2 大气污染防治法1.3 水污染防治法1.4 噪声污染防治法1.5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6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 环境监测专项法律法规2.1 危(wei)险废物管理条例2.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3 环境影响评价法2.4 水环境管理条例2.5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6 土壤污染防治法3. 环境监测行业管理法律法规3.1 环境监测机构管理条例3.2 环境监测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办法3.3 环境监测设备管理办法3.4 环境监测数据管理办法3.5 环境监测质量控制规范三、环境监测法律法规的核心内容1. 环境监测范围与要求1.1 大气环境监测1.2 水环境监测1.3 土壤环境监测1.4 声环境监测2. 环境监测监测方法与标准2.1 大气环境监测方法与标准2.2 水环境监测方法与标准2.3 土壤环境监测方法与标准2.4 声环境监测方法与标准3. 环境监测数据管理与报告要求3.1 数据采集与传输要求3.2 数据质量评估与修正要求3.3 环境监测报告要求四、环境监测法律法规的执行机构与责任1. 环境保护部门2. 环境监测机构3. 监测单位和监测人员4.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责任五、附件:本所涉及的附件如下:附件1:《环境保护法》全文附件2:《大气污染防治法》全文附件3:《水污染防治法》全文附件4:《噪声污染防治法》全文附件5:《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全文附件6:《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全文附件7:《危(wei)险废物管理条例》全文附件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附件9:《环境影响评价法》全文附件10:《水环境管理条例》全文附件11:《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附件12:《土壤污染防治法》全文附件13:《环境监测机构管理条例》全文附件14:《环境监测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全文附件15:《环境监测设备管理办法》全文附件16:《环境监测数据管理办法》全文附件17:《环境监测质量控制规范》全文六、法律名词及注释:1. 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律,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原则、目标和具体管理办法。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气象、海洋、邮政管理、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消费理念,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推进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环境保护条例参考
环境保护条例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境内从事的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并支持环境公益事业,保障公民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二章环境污染控制第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周围环境排放、倾倒或者处理有害物质,对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五条涉及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提高大气质量。
第六条涉及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排放水质符合国家要求。
第七条涉及土壤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治污染措施,减少有害物质对土壤的污染。
第三章生态保护第八条国家保护重点生态系统,禁止破坏、砍伐、开垦、侵占国家重点生态系统。
第九条国家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力度,保护珍稀、濒危动植物及其生态系统。
第十条国家鼓励采取生态修复措施,保护植被、水域、森林等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第四章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第十一条国家设立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基金,用于资助节能环保技术推广和示范项目。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发展循环经济,促进资源再生利用和废物减量化处理。
第十三条国家加强对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管,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资源保护补偿机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罚款和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故意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非法倾倒、处理、运输危险废物的,依法责令停业、关停,并处以罚款。
第六章环境监测与信息公开第十七条国家加强环境监测体系的建设,建立和完善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八条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鼓励各级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与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开展环境保护领域的科研合作。
第七章环境保护宣传与教育第二十条国家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和环保知识。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征求意见稿)
附件1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9年10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促进监测事业健康发展,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支撑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与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调查普查、遥感解译、分析测试、评价评估、预测预报等活动。
包括对大气、地表水、地下水、海水、土壤、声、光、热、生物、振动、辐射、温室气体等环境要素质量的监测,对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河湖、海洋、农田、城市和乡村等生态状况的监测,以及对各类污染物排放活动的监测。
第三条【工作原则和目标】生态环境监测实行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的原则。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独立、公正,维护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四条【地位与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是服务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事业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障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参与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推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管理体制与部门职责】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对生态环境监测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气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按照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组织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相关监测活动。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doc12)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doc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国环境监测管理的规范,保障公民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安全,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第二章环境监测机构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和先进设备,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三章环境监测内容
第五条环境监测应覆盖大气、水和土壤等主要环境要素,并重点监测有害物质排放、环境质量等关键指标。
第六条环境监测内容应当科学确定监测频次、监测点位和监测参数,确保监测结果准确可靠。
第四章环境监测数据管理
第七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环境监测数据管理系统,做好监测数据的采集、处理、存储和传输工作。
第八条环境监测数据应当及时报送有关部门,并建立监测数据的共享机制,促进环境信息公开。
第五章环境监测措施
第九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对监测结果进行评估分析,及时发现环境问题并提出改善措施。
第十条对于环境监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并定期进行监测评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受到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环境监测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对监测工作负责,如有渎职失职等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
结语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对全国范围内的环境监测管理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
希望全社会共同遵守,共同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増,共同促进绿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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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西安市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秦岭地区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西安市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相关活动。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原则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西安市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是确保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持稳定,生物多样性得到妥善保护,水源地和森林资源得到有效管理,为人民提供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四条生态环境保护原则1. 依法管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管理,依法审批和监管各项建设项目。
2. 综合治理:采取多种手段,综合治理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问题,包括水土流失、生物入侵等。
3. 优先发展:优先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旅游等生态产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4. 公众参与:鼓励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倡导环境友好行为,强化环境教育和宣传工作。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第五条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西安市应当制定秦岭地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的总体目标、重点任务和实施计划,定期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六条生态环境保护控制区划根据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状况和保护需求,划定生态环境保护控制区,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对区域内的开发活动进行限制或禁止。
第七条生态环境保护监测西安市应当建立健全秦岭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监测体系,对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布监测结果,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八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对于因生态环境破坏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制第九条保护机构西安市应当设立专门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负责协调、推动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社会参与鼓励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和公众参与秦岭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倡导环保公益活动,加强生态环境意识的普及和教育,促进社会共同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2020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暂行办法
2020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
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职责,规范开展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全国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各级自然保护地包括国家级自然保护地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地。
本办法所称的各类自然保护地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
第三条生态环境部负责指导、组织和协调全国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实施重点监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
市级及市级以下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日常监管。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地,相关地方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协同监管机制。
第四条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参与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
第五条生态环境部对全国自然保护地相关规划中生态环境保护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附件一: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善青海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青海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第三条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是实现自然生态系统良好的健康状况,保持生态环境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目标是:(一)实施生态重点区域保护,保护重要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二)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空气、水、土壤质量;(三)推动低碳发展,促进清洁能源利用;(四)严禁非法采矿和非法捕捞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五)加强环境监测和应急处置能力;(六)推进环境教育和公众参预。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第五条青海省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六条青海省各级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目标、和措施。
第七条青海省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及时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和监测结果。
第八条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青海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暂时停产、关闭等措施,直至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为止。
第九条青海省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培养环境保护习惯。
第四章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价第十条青海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对空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青海省各级政府应当开展生态环境评价,及时发布评价结果和改善措施。
第五章生态环境伤害赔偿第十二条因生态环境破坏造成的伤害,责任人应当承担伤害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青海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生态环境破坏者追究行政责任,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依法赋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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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充分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提高生态环境管理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生态环境监测的规划、设施建设、监测活动的开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调查普查、遥感解译、分析测试、评价评估、预测预报等活动,主要包括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监测和污染源监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
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其他有关部门设立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测机构,以及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监测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和支持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开展,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含有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内容。
第四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地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为开展生态环境决策、监管执法、评估考核等工作提供技术和数据支持。
其他有关部门设立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测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引导生态环境监测市场健康发展,鼓励和支持社会监测机构提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环境质量状况信息、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和环境污染事故信息等重大生态环境信息,按时公布环境状况半年报和年度公报,定期公开空气质量月报、水质月报等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其他有关部门发布涉及生态环境质量的信息前,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商,或者采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公开发布的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质量预测预报工作,及时发布预测预报信息,必要时应当与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会商后发布。
第八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共享机制,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资源开发与应用协作,建设覆盖全省、一体化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平台,对接省大数据中心,组织开展大数据关联分析,共享相关数据。
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获取的有效数据,其他相关部门在工作中需要数据支持的,应当向对方提供,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鼓励社会各界依法有序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督,积极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技术研究、交流和推广应用等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实际,编制本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监测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调整后重新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发展目标、生态环境监测重点任务、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本省生态环境监测标准体系,对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内容,依法制定生态环境监测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统一布局、整合优化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统筹组织建设、管理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监测站(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布点、信息共享、自动预警的原则,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与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相协调。
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建设和运行依法提供建设用地,并提供必要的站房、水、电、通信、通行等方面的保障。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监测站(点)不得擅自迁移。
因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确需迁移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应当征得该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含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通信线路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挤占、干扰生态环境监测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和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需要,依法科学划定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范围界桩和标识牌,载明监测站(点)名称、保护范围以及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涂改界桩和标识牌。
第十七条在划定的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设置障碍物、修建建(构)筑物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二)爆破、采矿、取土、挖沙、倾倒工业固体废物;(三)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四)其他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活动。
第十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人员、设备等方面的保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其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人员专业技能的培训,提高监测人员综合素质和专业水平;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与应用,提升生态环境监测科技水平。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设的要求,统筹做好生态环境执法监测队伍建设。
第三章监测活动第十九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监测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省和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的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估工作,对各环境要素质量进行监测和调查,分析评估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组织开展环境质量预测预报工作。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地区的环境质量监测、评估与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条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生态状况监测体系,组织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的生态状况以及生态系统的结构、功能、价值等开展监测与评估。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监测机构提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
购买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将监测数据上传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平台,排污单位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排污单位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污染物排放监测,并保证监测期间生产工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正常。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依法要求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的校验比对,及时记录、报告和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由排污单位自行负责,也可以委托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能力范围内,独立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数据、结果。
第二十五条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应当遵守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和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开展辐射环境监测等特定领域的监测,还应当同时符合辐射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应当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使用的自动在线监测设备、便携式仪器设备等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与所开展的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对数据采集、记录、分析与成果汇交等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做好监测数据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监测报告。
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样品、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一)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各种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干扰局部采样环境或者干扰采样活动;(二)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改变监测条件、不正常运行或者破坏监测设备及辅助设施、不正当修改监测仪器及设备的参数;(三)未开展监测直接出具监测报告;(四)伪造、编造原始记录或者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监测时间及签名等信息;(五)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
第三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由其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现场即时采样,也可以委托其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现场采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见证采样过程,采样记录由执法人员和采样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环境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取得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自动监测数据,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标准、技术规范审核后,可以作为监管执法工作的事实依据。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方面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可能有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