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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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三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四章餐厨废弃物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

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条例。

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食盐、进出口食品和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到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食品安全协调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三)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和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食品销售摊贩和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食品现场制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食品制售摊贩、校外托餐机构和农村集体聚餐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上航行船舶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商务、畜牧兽医、粮食、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旅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街道、村居委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根据本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配合有关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八条〔职责分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不明确或者对分工有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在省人民政府明确职责和分工前,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和分工。

第九条〔行业协会责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十条〔消费者组织、新闻媒体责任〕消费者组织等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科学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举报奖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卫生、质监、商务、工商、农业等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箱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除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防潮、防霉,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并设架分类存放;

(三)定期维护生产经营设备和设施,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饮具;使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的餐饮具,应当索要并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复印件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

(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有明显区别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

(六)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不得佩戴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七)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应当使用获得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十三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禁止生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和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和微生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五)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用量的食品;

(六)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四条〔食品许可〕设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预先核准名称,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名称、负责人等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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