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格、人格权问题的讨论(马俊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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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之展望(1)

民法总则之展望(1)
第三个部分就是结语,也就是我个人的感想。民法是基本法律,是一个基本法。但是各位知道,罗马法也好,拿破仑法典也好,都是大陆法系,两千多年的法律文化在里面,而且有深厚的法律基础。除这个以外,一个时代的进步,信息化的社会、国际化的社会、高龄化的社会,社会在不断的进步,法律也要进步。但是民法的变化,民法的结构,民法具有安定性。通过制定物权法等等,当时我们认为法律比较弱势,一定要深入落实。我要讲的东西很多,但是由于时间的关系讲不完,希望以后有机会能够为立法有帮助。谢谢各位!
总之,关于人格权的概念,恰恰是以人的伦理价值的外在化作为其法律基础的,所以人格权在民法上应当被纳入支配权的法律体系当中。民法通则确定了人格权的概念,要构建其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必须着眼于人格权的支配权、支配性,而人格权的支配性在民法上的表现,则又取决于人格权支配的对象及人格权客体的特定。这就是我这篇论文的主要观点,我向各位做一个介绍,欢迎各位批评指正。
第三点,我讲关于人格权客体特征的思考。这也是说明人格权是支配权的一个前提问题。在我们民法体系当中,现在看来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就权利与利益的关系而言,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利益应当是权利的目的,所以是权利作用于它的对象,是客体化之后所达到的效果,而不应当是权利的客体本身。比如债务人所为的给付,是债权人所受领的结果,这才是债权的利益。又如物权,物权的客体是物,而不是物之支配所得的利益。但是我们也注意到,人格权还是有它的自己的特征,这些特征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我做一个简单的叙述。第一是非限制性,也就是说,人格权的客体及人的伦理价值事实上并不存在现实世界中的原形,而仅仅表现为一种纯粹的价值观念,因而不具有客观上的价值性。第二是伦理性,人的伦理价值具有强烈的伦理性。第三个特征是整体性,也就是说作为一项权利,它是一个整体性的权利。人格权的客体首先是作为整体的人的伦理价值,比如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尊严、隐私等形态,这些形态是整体性的。比如人对隐私所享有的权利,显然是其隐私的整体,而不是某一项隐私;人对其身体所享有的权利,也是身体的全部,而不是身体的某一器官。那么和人格权的伦理性就相矛盾。第四个特征是非特定性和专属性。通常认为客体的特定性是它成为支配权客体的先决条件,但是人格权的客体和人格权的伦理价值,作为一般人的共同价值,不需要客体层面的特定化。我的人格权和他人的人格权没有什么区别,所以不表现为客体范围的不同,而仅仅表现为各自主体的不同。因为从人格权的非客体性出发,必然导致专属性,人的伦理价值与特定的个体的权利人密不可分,否则便将丧失其伦理价值上的意义。关于人格权的支配权属性问题,对人格权客体性质的考察,为我们进一步考察人格权的支配权能奠定了基础。民法上的支配可以分两类,或者说这种支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事实行为,用事实行为的方式所为的支配;一个是用法律行为方式所进行的支配。就人格权的事实支配而言,它是指权利人有权对于权利的客体与权利人结合的行为处分之,如生命健康身体,从事冒险的活动,在文件上签名,将自己的照片在网络上公开等等。当然,这里面也包括自杀、自残等等。当然这些行为肯定是有限制的,特别像自杀权的讨论,自残权的讨论,这是关于自行支配。再一个方面是通过法律行为对人格权的支配。权利人可以通过有偿或者无偿的行为,根据个人的要素,进行暂时性的限制,这是一种以交易形式对人格权进行的支配,这也正是近年来民法学界所称的商事人格权,或者人格商化的问题。那么,对于这两种支配的情况,怎么在人格权方面对这种支配权进行限制?当然,这里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讲意思自治,与法律上的原则关系怎么摆好。处理这样的关系,在民法技术上有一定困难,只能用道德标准,道德判断,因为这是一个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的问题,立法还不可能以立法方式进行界定。所以现在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的伦理价值具有法律上的可支配性,在承认其可支配的情况下,法律可以将支配权能否实现的问题交给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

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从人格利益到人格要素——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之界定马俊驹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人格利益/人格要素内容提要: 在将人格视为人之根本的人文主义理想与权利客体理论矛盾的背景下,为了实现对人格的全面保护,我国学者采用了“人格利益”这一抽象概念作为人格权与人格权法津关系之客体。

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通过权利模式对于人格的保护,但是由于“人格利益”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和对于人格理论的依赖性,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具有根本性的缺陷。

无论从当代法学之哲理基础还是从社会历史发展的现实来看,人格要素都是独立于法律上的主体的,因此人格要素作为人格权、人格权法律关系之客体,不仅不存在障碍,而且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自20世纪中叶以来,自然法复兴成为一种世界性潮流,人的伦理价值再次提升并为世人所关注。

在我国,随着改革与开放,人们摆脱了等级严格、职业单一、思想怠惰、缺乏活力的结构性社会,获得了选择生活的自由,有了张扬个性的权利,从而激发了积极性和创造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性。

此种情形下,一个充满人间和谐、个性自由、人格平等的理想社会必将成为中国的现实。

目前,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人格与人格权理论的讨论,无论于个人意志支配范围(表现为权利)抑或群体自由空间(表现为法律关系),最根本的问题在于什么是法律上可欲的客体,是人格?是人格利益?还是其他?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没有可欲的、正确的客体界定,无论是作为个人意志支配范围中存在的人格权,还是群体自由空间中的人格权法律关系,都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在此,考察法律上可欲之客体,我们首先应予关注的是自上个世纪80年代发生并延续至今的那场关于法律关系客体的论争。

一、法律关系客体的论争: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的理论背景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至于这个“对象”到底是什么,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存在着多种学说。

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

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

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关键词: 人格权/法人人格权/民法典内容提要: 人格权不是实证法上的权利,而是人之为人的本质属性在民法上的反映与保护。

权利一方面具有与他人划清界限的功能,同时也可以让主体通过对权利的支配以获得利益。

对于人的属性应当定位于保护而非支配,故应对“身体、健康、生命”等规定不受侵犯及侵犯后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罗列一系列权利。

因此,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没有必要单独成编。

同时,法人不应具有人格权。

我国民法典正在起草过程中,关于人格权的本质、人格权是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以及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等问题,学术界正在进行广泛的讨论,并形成了不同的甚至是决然对立的观点。

本文拟对此问题予以论析。

一、我国民法学界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议我国学者在关于如何设计我国民法典之人格权的模式时,存在重大争议。

主要存在如下观点: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人格权独立说这种观点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主张不能将人格权仅仅规定在“总则”的主体中,也不能仅仅规定在侵权行为中,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

[1](二)人格权非独立说在这种观点之下,又有不同的理由与设立主张。

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主体不能分离,它不是一种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的权利,不应独立成编,而是应当在民法典“自然人”一章中专设“自然人人格保护”一节,从“保护”之角度出发而非从“设权”之角度出发,对一般人格权与各具体人格权作出规定。

[2]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将人格权纳入民法典“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中。

这种主张与上面的主张有很大的不同:这种主张是同意规定“人格权”的,仅仅是独立成编还是不成编的问题;而上面的主张则是人格权不能以权利的形式加以规定,而仅仅以“权利保护”的方式加以规定。

[3]有的学者主张: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而是在“自然人”一章中,设一节对人格权的相关问题作出概括性规定,而不应像现在民法典草案中那样对每一种人格权进行罗列,并对侵害每一种人格权的行为以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及后果都作出具体规定。

论人格权的伦理价值

论人格权的伦理价值

* 孟勤国,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㊂ 1参见梁慧星:‘民法典编纂中的重大争论 兼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两个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李培林㊁陈甦:‘民法典分则编纂中的人格权立法争议问题“,载‘法治研究“2018年第3期㊂N o .4,2019p p.3036论人格权的伦理价值孟勤国*内容提要:人格权的伦理价值即人的主体价值,人的主体价值包括个体价值和群体价值㊂罗马法上的人格确认了部分人的主体价值㊂德国民法上的权利能力确认了本国人的主体价值,但权利能力以人的个体价值为本位,仅仅确立了人人生而平等这一主体价值底线,不能满足人的主体价值的现代需要㊂现代人格权旨在充分实现所有的人的主体价值,追求人的个体价值和群体价值的利益平衡㊂这一伦理价值是人格权的本质,决定着人格利益㊁具体人格权权利义务㊁人格权保护的正当性㊁合理性和可行性㊂人的个体价值和群体价值的具体诉求与相互关系应当成为人格权编立法的基本依据㊂关键词:人格 权利能力 人格权 主体价值一㊁人格权的伦理价值是人格权保护的基础人格权成为‘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一编,意味着立法者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争议作出了选择㊂人格权编草案公布后,反对的学者几乎逐条予以批评, 1 虽然夹杂成见和情绪,但许多批评依然值得理性深思㊂作为民法典唯一的中国创造,人格权编草案的历史价值和地位怎么评价也不过分,但该编的规定确实比较粗糙,不乏目的不明㊁逻辑含糊㊁内容失衡㊁表达不当之处㊂这不是因为立法机关不努力,而是现有研究还没有深刻认识人格权的伦理价值㊂学者普遍注重人格权的伦理价值㊂马俊驹教授指出,人格权是以人自身的要素为客体的权孟勤国:论人格权的伦理价值利,所谓人自身的要素,即人的伦理价值㊂ 2 王利明教授将人格权定义为基于对人格尊严㊁人身自由等价值理念的尊重而形成的人格利益㊂ 3 王泽鉴教授指出,人格权的意义在于维护㊁促进人性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㊂ 4 梁慧星教授认为,人格权是自然权利,具有防御性㊁先在性㊁不可定义性㊁不可言说性㊂ 5 争议双方都以人格权的伦理性为立论的基础,这足以说明人格权伦理价值的重要性㊂人格权的任何问题都离不开伦理价值,无论是建构人格权理论体系,还是人格权立法㊂人素有万物之灵之称,既是生物人也是伦理人,前者从自然生物的意义上定义,后者从社会主体的意义上定义㊂伦理人源于近代文艺复兴时期的自然法学派,是笛卡尔 我思故我在 思想的外化,伦理人概念将人与动物区别开来,以人是一种具有意识并能独立思考的主体确立人的价值,从而形成了与人的生物价值根本不同的伦理价值㊂萨缪尔㊃普芬道夫认为,人与动物相比的根本区别是人具有理性,进而提出人是一种 伦理存在体 (E t h i kB e s t e h t),只有人才具有理智和意志㊂ 6 承继普芬道夫的思想,沃尔夫认为,只有具有理智和意志的伦理人,才能决定或者克制自己的行为,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㊂康德则主张,每一个人都作为目的而存在,任何人都不能成为他人的工具㊂ 7 人之所以成为万物之灵,是因为人是唯一的主体,其他都是客体㊂主体是能够认识世界㊁影响世界㊁改造世界㊁认识自身的实在,人的伦理价值就是人的主体价值㊂二、人格权的伦理价值同时包含人的个体价值与群体价值人的主体价值是一种什么性质的价值?在梁慧星教授眼里,人的主体价值是与生俱来的㊁先天的㊁不可言说的,是无须法律确认也不由法律扩张或者限制的㊂这实际上就是自然法学派的观念,或者说,梁慧星教授的立论依据来自于德国古典自然法学派㊂ 8 但是,人人生而平等㊁天赋人权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都是人的主观理念和价值判断,是人所追求的目的,不是与人的意识无关的客观实在㊂而且,承认这些价值取向主要是近代文艺复兴时期的思想成果,是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共识,并不是人类一开始就有的㊂将某一个时代的认识当成永恒的认识,以为人类所有的时代都是这样认识和定义人的主体价值,这显然是一个事实错误㊂历史知识可以证明人的主体价值是在发展变化的㊂罗马法时期, 人格 一词本身就是人与2345678 参见马俊驹:‘关于人格权基础理论问题的探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㊂参见王利明:‘论民法总则不宜全面规定人格权制度 兼论人格权独立成编“,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3期㊂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3页㊂参见前引 1 ,梁慧星文㊂参见杨代雄:‘伦理人概念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 民法体系的基因解码之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6期㊂康德认为: 人乃是客观目的,那就是说,他的存在就是目的 ; 你须要这样行为,做到无论是你自己或者别的什么人,你始终把人当目的,总不把他当做工具 ㊂参见 德 康德:‘道德形上学探本“,唐钺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46页㊂参见前引 6 ,杨代雄文㊂2019年第4期人不平等的产物,格,等级也㊂在古罗马,不是所有的人都具有主体价值,只有自权人 9 才是完整意义的权利主体,自权人须有 家长 ㊁ 自由人 10 和 罗马市民 11 三重身份,不具有这三重身份的人(如家子和妇女)则属于 受制于他人权利的人 ,其中奴隶是从属于他人财产权的人, 12 是物一样的客体㊂古罗马法并不认为人人生而平等,并不认同天赋人权,人的主体价值是后天形成的㊁法律赋予的㊁由身份及财产所决定的,因而罗马法的无财产即无人格之说被尹田教授奉为圭臬㊂ 13 罗马法时代只承认部分人的主体地位,而且这种承认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自由民可以因为债务而沦为奴隶,这种承认以法律的名义进行,这就有了人格这一法律概念,有了相应的人格制度表达和确认部分人的主体价值㊂正如黑格尔所言,罗马的人格权不是人本身的权利,至多不过是特殊人的权利, 14 所以,在罗马法时代,人格的伦理价值仅仅是部分人的主体价值㊂近代文艺复兴时期是一个思想解放的时代,生而平等㊁天赋人权成为时代的主流价值㊂‘法国民法典“规定法国国民平等享有民事权利, 15 民事主体在成年之后享有平等的民事行为能力,其第一编 人 规定了国籍㊁身份证书与国民身份相关事项等㊂‘德国民法典“接受黑格尔的 权利能力 16 概念,以 权利能力 确认德国公民的主体资格㊂ 17 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近代社会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承认所有的人都是主体,改变了罗马法时代部分人才有主体价值的状况,确认了所有的人的主体价值㊂人格概念不再具有取决于身份和财产的主体等级意义,而成为一个与身份和财产无关的人人平等的主体术语㊂但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承认所有的人的主体价值也是有条件的,即法国国民或德国公民,并不是承认全世界人的主体价值㊂那是一个民族国家兴起的时代, 18 也是一个人类跨国交流需求有限和技术困难的时代,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国籍是确认人的主体资格的主要依据,这是‘德国民法典“创设 权利能力 概念和制度的历史背景㊂权利能力的唯一功能是确认本国人具有平9101112131415161718 参见罗马法原始文献:I.1.8p r.,转引自 古罗马 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页㊂罗马法中人法的基本划分是:所有的人或者是自由人,或者是奴隶;自由是一种自然权利,每个人可以做自己想做的事情,除非受到法律或者其他强力的禁止;只有自由人才能够享有自由权,而奴隶则受制于他人的权力㊂参见罗马法原始文献:D1,5,3;D1,5,4p r.㊂转引自 意 桑德罗㊃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人法“,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5页㊂非罗马市民并不享有罗马市民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例如, 无国籍人 并不享有市民法所规定的权利㊂参见罗马法原始文献:D.48,19,17,1.,转引自前引 10 ,桑德罗㊃斯奇巴尼选编书,第35页㊂参见罗马法原始文献:D.1.6.8.1,转引自‘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页㊂尹田教授以罗马法的 无财产无人格 之语解释现代民法,是用错了场景,已有学者进行批驳,参见薛军:‘ 无财产即无人格 质疑“,载‘法学“2005年第2期㊂参见 德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㊁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49页㊂参见‘拿破仑民法典“,李浩培㊁吴传颂㊁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2页㊂黑格尔认为,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从而是形式的法的概念㊂参见 德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㊁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46页㊂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㊂‘拿破仑民法典“同拿破仑第一帝国一样,皆诞生于19世纪初,此时拿破仑帝国面临来自于反法同盟的内忧外患,高度紧张的外部环境需要强烈的民族主义作为支撑;同样,在‘德国民法典“诞生之时,德国也面临着相似的国际环境,德国首相俾斯麦将民法典奉为统合联邦的重要工具㊂所以无论是‘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其产生之时都承载着一定的政治功能㊂参见孟勤国㊁戴欣悦:‘变革性与前瞻性:民法典的现代化使命 <民法总则>的现代性缺失“,载‘江汉论坛“2017年第4期㊂孟勤国:论人格权的伦理价值等的主体地位,除此以外,权利能力没有任何的制度意义㊂对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则以国民待遇的方式确认其主体地位㊂权利能力是表达和确认本国人主体价值的法律术语,正如罗马法的人格表达罗马帝国部分人的主体价值㊂所以,权利能力的伦理价值是本国人的主体价值㊂人格权不同于古罗马的人格和近代社会的权利能力,这是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谁认为人格或权利能力需要独立成编㊂正如梁慧星教授介绍的那样,‘德国民法典“经历了不承认人格权到承认人格权的立法过程,但‘德国民法典“的人格权本质上依然是人格或权利能力意义上的, 19 也就是说,‘德国民法典“只有人格或权利能力,其人格权不过是徒有虚名的概念,或者说,‘德国民法典“所谓的一般人格权其实就是人格或权利能力的衍生品,可以说是伪人格权㊂我们现在讨论的人格权不是‘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人格权,而是在现代社会生活出现和蔓延的㊁基于人格要素形成各种人格利益的权利㊂这些权利不仅仅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生命㊁身体㊁健康㊁自由免受侵害的权利,更多的是隐私㊁肖像㊁个人信息等自主决定和利用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仅是维持人格尊严和自由的权利,也包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仅是纯粹的人格利益的权利,也可以是法律许可的与人格要素不可分离的财产利益的权利㊂澄清现代社会人格权与‘德国民法典“人格权之间的本质区别,有助于避免学术争论出现自说自话的局面,就如梁慧星教授从人格或权利能力的立场上批评人格权编草案㊂人格权与古罗马的人格㊁近代社会的权利能力同属于人的主体价值,但它们之间不可相提并论㊂古罗马的人格是人的主体价值发现阶段,虽然只是确认部分人的主体价值,但毕竟是人的主体意识的觉醒㊂近代社会的权利能力是人的主体价值成型阶段,彻底解决了 人之所以成为人的伦理和法律问题,无疑是人类历史辉煌的一页㊂但是,权利能力只是确立了人的主体价值的底线,在发现和满足人的需要上不能担当更多㊂按照马克思的观点,人的本质是需要,包括物质层面和精神层面的需要㊂ 20 周国平教授诠释马克思的观点,将人的本质分为 人的自我决定 和 人的自我实现 ,前者是人自觉地创造自己的历史从而创造自己本质的过程,后者包括人的需要的满足和人的能力的发展㊂ 21 德国民法学家卡尔㊃拉伦茨认为, 人依据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范围之内,自主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 ㊂ 22 由此而言,人格权应该是人的主体价值的发展阶段,旨在满足人的自我决定和自我实现的现实需要㊂近代社会的权利能力解决了人之所以成为人的问题,现代社会的人格权解决的是 人成为什么样的人 的问题,人格权的伦理价值是充分实现所有的人的主体价值㊂就人的主体价值内涵而言,权利能力确认所有的人都是独立的主体,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以人的个体价值为目标的,人人生而平等的口号充分达了权利能力伦理价值的个人本位㊂人的19202122 参见前引 1 ,梁慧星文㊂在马克思看来,人类最为本质的特征在于能够创造历史㊁解放自己,而为了实现这一本质,需要通过自己的意识和能力不断满足自己, 第一个历史活动就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 , 已经得到满足的第一个需要本身㊁满足需要的活动和已经获得的为满足需要而用的工具又引起新的需要 ㊂参见 德 马克思㊁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节选本)“,中共中央马克思㊁恩格斯㊁列宁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㊂参见周国平:‘人性的哲学探讨“,生活㊃读书㊃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289页张平华㊁曹相见:‘人格的司法构造 以 伦理人 的历史演进为视角“,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㊂2019年第4期个体价值无疑是人的主体价值的内核,人类几千年的文明史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人的个体价值的发展史,近代社会的变革基本完成了人的个体价值的发现和固定,民事主体平等作为一个公理或常识深入人心,达到了没有权利能力也不会出现误解或曲解的程度㊂但是,人的个体价值不是人的主体价值的全部,从来不是㊂人的本质是人的社会关系的总和, 23 人的群体价值也是人的主体价值,而且与人的个体价值休戚与共㊂人是一个追求个体独立又不能孤独生存的物种,所有的人都是人群的一分子,个体价值离不开群体价值㊂群体价值是个体价值生长的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说,在群体中彰显个体价值并提升群体价值正是个体价值的意义所在㊂人的个体价值和群体价值互为条件㊁互为手段㊁互为目的,构成完整意义的人的主体价值,所以,即便是发现和张扬人的个体价值的时代,人的群体价值也始终不曾缺席,公序良俗在罗马法和近代民法的存在就是一个有力的证据㊂‘德国民法典“从人的个体价值意义上认识人格权,人格权被定性为防御性权利并在侵权法范围内予以保护,这是当时生活条件的反映㊂田园生活依然是当时主要或基本的生活方式,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有限㊁简单㊁短暂,人的群体价值对个体价值的正面意义几无显现㊂相反,中世纪社会对个人价值的压抑或可归咎于人的群体价值㊂同时,当时人格利益狭窄㊁直观㊁粗糙,集中在生命㊁身体㊁自由㊁健康之上,没有细化各种人格要素,人格要素也没有派生出财产利益,以人的个体价值为基调的人格保护基本可以满足实际生活的需要㊂在人的个体价值与人的群体价值发生必须解决的冲突时,由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出面予以调节,人的群体价值只是作为人格利益的外部存在影响人的个体价值㊂当时的社会任务集中在力争人的个性解放,人们难免下意识地抗拒人的群体价值进入人格利益,无视人的群体价值也是人格利益的内在要素,这或许是隐私最终未能进入‘德国民法典“的根本原因,因为隐私只有在人的群体中才有人格利益的价值和意义,是人的个体价值和人的群体价值的有机体㊂现代社会生活矫正了‘德国民法典“在人格利益上的偏颇㊂城市化㊁工业化㊁智能化犹如巨大的漩涡将个人卷入人群,人的个体价值与人的群体价值紧密结合在一起,人的群体价值与人的个体价值都是人格利益内在要素的本质,一览无遗㊂所有的人格利益包括生命㊁健康㊁身体和自由都是人的个体与群体之间的交流和互认,都是人的个体价值和群体价值相互作用的结果,问题只在于法律制度安排是否追求㊁能否实现人的个体价值与群体价值之间的利益平衡㊂全国人大代表李杰㊁马一德建议安乐死进入人格权编, 24 掀开了生命权的面纱㊂生命权具有纯度最高的个体价值,赞成和反对安乐死都是为了维护个体生命和尊严,似乎与人的群体价值无关,事实上,信仰人的生命至高无上而拒绝安乐死,认为人有权活得有尊严而接受安乐死,这些社会观念都是人的群体价值的体现㊂如果人格权编接纳安乐死,生命权也不再是纯粹的防御性权利,因为有了行使安乐死权的内容㊂现代社会中,人的群体价值对于人格权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是人格权充分实现所有的人的主体价值的必要条件㊂2324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8页㊂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在人格权编中增加安乐死的相关内容“,载h t t p s://b a i j i a h a o.b a i d u.c o m/s?i d= 1631426954560361242&w f r=s p i d e r&f o r=p c,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4月24日㊂孟勤国:论人格权的伦理价值三、人格权的伦理价值与我国民法典编纂明确人格权的伦理价值有助于科学讨论人格利益问题㊂人格利益决定着人格权的种类和内容㊂梁慧星教授一再申明,人格权不可商业化㊁不可以转让㊁不可以牟利㊂ 25 可是,现实生活有许多人格要素商业化㊁人格利益财产化的现象,呈现人的主体价值的经济化㊂人的主体价值绝不能经济化以免人变成被奴役的经济动物,这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时代的担忧,早已是杞人之忧㊂现代社会中,人的主体价值经济化毫无疑问是指个体自主决定的经济化,不是被他人奴役的经济化㊂人的主体价值经济化是提升和强化人的主体价值的有效路径之一,名人代言给名人带来的精神满足和经济收益,是一种幸福,不是痛苦㊂ 人命不能以金钱衡量 用来比喻人命关天是可以的,如果用来证明死亡赔偿金不能包括精神赔偿金,则绝对是反智的,因为其逻辑是:除了医疗费㊁丧葬费㊁赡养费等开支,人命一钱不值㊂但是,人的主体价值经济化不是个体可以任性决定的,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人的群体价值,哪些人格要素可以商业化,形成什么样的人格利益,以什么方式支配,都是一定的群体价值的法律表现,需要法律一一选择和规定㊂明确人格权的伦理价值有助于合理确定具体人格权的权利义务㊂梁慧星教授反复使用防御性权利的概念,既是论点又是论据,可是,这一概念客观上贬低了人的主体价值,万物之灵对于自己居然只有被动的权利㊂人格权首先是人对自身人格利益的自我决定权和自我实现权,人的个体自己决定和实现自身的人格利益,其他人不能替代㊂同时,人格权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和主张,法律许可的范围是立法既考量人的个体价值又考量人的群体价值的结果,其合理性取决于个体利益和群体利益的平衡度㊂器官移植是人对自己身体器官的自我决定权,自我决定的权限取决于立法的考量,在 严格审核主义 26 的群体价值下,健康的人不能以自杀方式捐赠自己的器官㊂在器官不得交易 27 的群体价值下,器官移植只能以捐赠的方式进行㊂然而,从器官供应极其短缺的现实出发,在 严格审核主义 的基础上允许国家严密控制下的有条件的器官交易,也许能出现个体利益和群体利益的双赢㊂此消彼长,人的个体价值和群体价值的具体诉求和相互关系决定着具体人格权的权利义务,需要法律一一明确和规定㊂明确人格权的伦理价值有助于理性保护具体的人格权及其人格利益㊂梁慧星教授以为侵权责任是人格权保护的万能灵丹,可是,侵权责任只能用于人格权受侵犯的情形,不能用于人格利益的支配和利用㊂具体人格权及其人格利益的法律确认不仅仅是为侵权责任保护提供对象,更重要的是,法律确认本身就是人格权保护的重要内容,许多人格权及其人格利益其实无所谓遭受侵犯,只在于能否支配和利用㊂生育权客观上无法遭受民事侵权,夫妻之间生育决定权的冲突也不能解释为侵权,但生育权受到 保护后代㊁社会公益㊁保密㊁防止商业化 28 等群体价值的限25262728 参见前引 1 ,梁慧星文㊂这种 严格审核下的意思自治 来自于‘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对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委员会 )相关职责的规定,例如该条例第11条规定了委员会的组成,第17条规定了执业医师摘取活体器官或者捐献人的尸体器官之前,需要经过该委员会的批准,第18条规定了审查的内容㊂参见程新宇:‘生命伦理学前沿问题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4页㊂参见卫生部颁发‘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第一至七项㊂2019年第4期制,法律如何确认生育权就体现了对生育权的保护㊂即便人格权及其人格利益受到侵犯,也不一定需要侵权责任保护㊂当网上出现有损声誉的不实之辞时,要求网络平台发表自己的澄清声明,可能是成本最低㊁见效最快的保护方式,王利明教授称之为回应权㊂ 29 人格要素和人格利益的主体价值差异极大,生命㊁健康㊁自由的重要性远远高于姓名㊁肖像㊁声音,但商业化利用的可能性相当低微,法律保护的内容和方式不能整齐划一㊂每一种人格权及其人格利益都体现不同的人的个体价值和群体价值,需要法律一一考量和确定㊂四㊁结语人格权编立法应高度重视和研究人格权的伦理价值㊂以人的个体价值和群体价值的具体诉求与相互关系作为基本依据,研判哪些人格要素发育比较成熟,可以确立相应的人格权,赋之以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可以平衡个体利益和群体利益,提供什么样的法律保护可以实现满足人格利益的需求㊂权利能力确立人的主体价值的底线,人格权发现和满足人的主体价值的时代需要,中国民法典的 权利能力+人格权 模式为人的主体价值的提升和实现提供了足够的现实和未来的空间㊂A b s t r a c t:T h e e t h i c a l v a l u eo f p e r s o n a l i t y r i g h t i s t h e s u b j e c tv a l u eo fh u m a nb e i n g s,w h i c h i n-c l u d e s i n d i v i d u a l v a l u ea n d g r o u p v a l u e.T h e p e r s o n a l i t y o fR o m a nl a wc o n f i r m s t h es u b j e c t i v e v a l u e o f s o m e p e o p l e.T h e r i g h t a b i l i t y o fG e r m a n c i v i l l a wc o n f i r m s t h e s u b j e c t v a l u e o f i t s o w n p e o p l e,b u t t h e r i g h t a b i l i t y i s b a s e do n t h e i n d i v i d u a l v a l u e o f h u m a nb e i n g s.I t o n l y e s t a b l i s h e s t h eb o t t o ml i n e o f t h e s u b j e c t v a l u e t h a th u m a nb e i n g s a r ee q u a l,a n dc a nn o tm e e t t h em o d e r n n e e d s o f t h e s u b j e c t v a l u eo fh u m a nb e i n g s.M o d e r n p e r s o n a l i t y r i g h t a i m s a t f u l l y r e a l i z i n g t h e s u b j e c t v a l u eo fa l l p e o p l ea n d p u r s u i n g t h eb a l a n c eo f i n t e r e s t sb e t w e e ni n d i v i d u a lv a l u ea n d g r o u p v a l u e.T h i s e t h i c a l v a l u e i s t h e e s s e n c eo f p e r s o n a l i t y r i g h t s,w h i c hd e t e r m i n e s t h e l e g i t i-m a c y,r a t i o n a l i t y a n df e a s i b i l i t y o f p e r s o n a l i t y i n t e r e s t s,s p e c i f i cr i g h t sa n do b l i g a t i o n so f p e r-s o n a l i t y r i g h t s,a n d t h e p r o t e c t i o no f p e r s o n a l i t y r i g h t s.T h e s p e c i f i cd e m a n d s a n d m u t u a l r e l a-t i o n s o f i n d i v i d u a l v a l u e a n d g r o u p v a l u e s h o u l db e t h eb a s i s o f p e r s o n a l i t y r i g h t s l e g i s l a t i o n. K e y W o r d s:p e r s o n a l i t y,t h e r i g h t a b i l i t y,p e r s o n a l i t y r i g h t s,t h e s u b j e c t v a l u e o f h u m a nb e i n g s(责任编辑:朱晓峰赵建蕊)29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的属性:从消极防御到积极利用“,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4期㊂。

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与我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的构想(马俊驹)

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与我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的构想(马俊驹)

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与我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的构想马俊驹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1-12-3120世纪中叶以来,各国民法正处在由近代法向现代法的快速演进之中。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我国各项民事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和进步。

现在,我们要制定民法典就必须适应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总结我国民事立法经验,吸收外国民法的精华。

在确定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之后,应先从民法典的结构体系入手,勾画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总体轮廓。

民法现代化的演进主要体现在民法发展的三个趋势,这将对我国民事立法产生直接影响:一是民法国际化趋势。

市场经济的国际化以及国际垄断组织瓜分市场的结果,使得一方面各国民法因互相借鉴移植而趋同,另一方面各国民法又因国际组织统一适用的共同民事法律出现而走向统一。

两大法系因相互渗透导致相互的差距日益缩小。

立法技术上,各国制定民法典也有共同标准。

因此,我国制定民法典要重视比较法研究,既要吸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又要借鉴英美法系立法的优越之处。

二是民法的社会化趋势。

适应二战后因国家调控经济的加强而导致的立法社会化倾向的发展,民事立法体现为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

其直接表现形式为民法三大原则的修订,其中法官的裁判起完善法律的作用。

社会化趋势对于我国立法已成为必要的考虑因素,但同时应明确民法虽然内容不断丰富,规则也有变更,但其结构体系并不会发生本质的改变。

三是民法商事化趋势。

大陆法系民法早期大多采纳民商分立的立法主义,由于近代商事行为和非商事一般民事行为已难以区分,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溶为一体,商人作为特殊阶层及其特殊利益已经消失,民商合一主义符合法律发展潮流。

大陆法系各国纷纷转而采纳民商合一主义,将商法有关内容并入民法典。

我国应基于民法商事化的发展趋势,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主义。

但应正确处理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关系。

目前,有理由将公司法、证券法、竞争法、保险法、破产法、知识产权法等作为民事特别法,而调整最一般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部分,应作为民法典的本体部分。

姓名权法律规制

姓名权法律规制

姓名权法律规制刍议摘要:轰动一时的”赵c”案被誉为全国”姓名权第一案”,拉开了法学界对姓名权探讨的序幕。

姓名权作为《宪法》、《民法通则》上规定的私权,公民当然对其姓名拥有自主权,但是否意味着这种权利的行使可以无所顾忌,是否应当受到限制。

通过对此案以及姓名权的本质属性研究,提出一些立法建议,认为可以纳入《宪法》保障。

关键词:人格尊严姓名权汉语拼音一、案件简要评析此案一审中判决赵c胜诉,理由:原告赵c的”赵”是规范汉字,名”c”既是英文字母,又是汉语拼音字母,也是一种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

姓名权属于公民的个人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就可以使用。

被告鹰潭市月湖公安分局提出上诉,经市中院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c 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赵c 同意变更姓名后使用规范汉字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月湖公安分局协助赵c办理姓名变更后的相关事宜。

笔者进行简要分析:《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民法通则》第99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第1款: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2条: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9条: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居民身份证作为国家机关人口管理和登记的重要文件,能够使用汉字登记的姓名项目必须使用规范汉字,而不能使用规范汉字以外的文字和符号。

《公安部三局关于对中国公民姓名用字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关于我国公民姓名可否使用繁体、异体及冷僻字的问题,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姓氏可以保留异体字外,应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首先《宪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

虽然我国没有明确指出人格尊严的具体内容,通过推理得出包括对姓名权的保障。

论我国人格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论我国人格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论我国人格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在中国古代,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一种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统治阶级一直在经济上贯彻“重农抑商”的政策政治上实行封建专制主义,社会上实行封建等级制度,这些原因都导致了我国民事关系未能得到充分发展,民事法律并不发达。

在这样一种社会经济条件下,中国古代民众的权利意识淡薄,因此,必然导致以维护权利为目的人格权法不发达占统治地位的中国传统法律意识从来都认为,法律只是一种维护统治阶级利益,镇压敌对阶级反抗,保持社会秩序稳定的工具,而不认为法律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社会规范,因此仅有的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混杂于公法之中,并且对民事违法行为主要采取刑事制裁,而忽视受害人的利益之补偿。

近代以后,中国民法有所发展。

鸦片战争的爆发,刺激了中国救亡图存的兴起。

腐败的清政府为形式所迫,于20世纪初实行法制变革。

1902年4月6日光绪皇帝下诏,:参酌各国法律,改订律例:并指派沈家本,伍庭芳为修律大臣。

次年设立修订法律馆,专门从事法规编纂工作。

1907年。

光绪皇帝指定沈家本等主持民刑等法典的编纂。

1911年8月即宣统三年,完成了第一次民律草案。

在该草案中,总则专设了“人格保护”一节。

辛亥革命以后,国民政府的修订法律馆在北京开始了民律草案的起草工作。

1925年草案完成。

史称第二次民律草案。

该草案基本上史按照第一次草案修订而成,有关人格权的规定与第一次民律草案相比较,在体例和内容上没有大的变化,只是条文上有所增减。

由于北洋政府内部矛盾深重,国会解散,该草案未能作为正式法律通过,仅由北洋政府司法部于1926 年11月通令各级法院,在司法中作为法理加以引用,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后,设立法制局,着手各项法典的编纂工作。

到1930年,全部完成起草工作。

总则的第17条规定了自由权,第18条规定了人格权受侵害的一般救济方法,第29条规定了姓名权。

1929年11月22日颁布民法债编,并于1930年5月5日施行。

变性权确立的法理浅析

变性权确立的法理浅析

变性权确立的法理浅析作者:袁野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摘要】在对变性权概念、现状及内容进行阐述的基础上,总结变性权确立的法理依据,并对变性权的确立进行预测性展望。

【关键词】变性权;格权;理依据一、变性权的基础性问题(一)变性权的概念变性权的含义可概括为自然人享有出于本人意愿通过医疗技术改变自己的生理性别的权利。

从性别本身的不同划分来讲,变性权又可理解为当生理性别与心理性别(或社会性别)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时,自然人所享有的借助医疗手段改变生理性别,使之达到与心理性别的统一的权利。

(二)我国目前变性权的现状变性人在我国并不是一个陌生的话题,变性人的数量也相当多,但在法律上还没有变性人的法律规定,只有个别的有针对性的部门规章。

总体而言,我国公众对变性人权利保护的认知度相当低,法律保护几乎还是空白。

但这一项权利已经在部分地区得到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认可和保护。

1990年在某医院诞生了我国首例变性手术,一时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和公开报道。

1992年在北大三院夏兆骥教授又完成了世界上首例男女内部性器官同时互换手术。

在我国,只要公安机关确认了其变性身份,且更改了变性人户口簿和身份证上的性别登记,从03年1O月1日起,变性人便可按更改后的性别办理结婚登记。

在政策的默示允许下,我国逐步出现了一些变性人结婚的实例,并且呈日益增长的趋势。

例如03年成都章某做了变性手术,并到派出所办理了性别变更和姓名变更手续,领取了新身份证,性别记载为女。

后其以新的性别和姓名与其热恋的男友杨某某登记结婚,举行了婚礼。

二、变性权确立的法理依据人人皆有性别,性别担负着人类繁衍、身份确认和伦理构建的重要功能,但是目前我国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立法规范都还未将性别作为一项人格要素看待。

在近代民法上,生命、健康、名誉、姓名等已经成为了不可或缺的人格要素,性别却始终未在其列。

众所周知,性别是人与生俱来所固有的,且与人身不可分离,因此性别权理应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我国人格权基础理论与立法建构的再思考

我国人格权基础理论与立法建构的再思考

念。即使现在 , 各国民法也将人格权的内容多置于主 体部分或侵权行为部分规定 , 这更使我国一些学者认
为人格 权独立成 编不可能 与物权 、 债权 、 亲属权 、 继承 权一样 得到 民法 理论 的支持 。
生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实践 。正是《 德 国民法典》
我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 , 同时也有进一步思考 。 我赞成人格是一个 自然法上的概念 ,它体现人 的伦 理价值 ; 人格权是一个实在法上的权利 , 它体现 了法
晋阳学刊 2 0 1 4年第 2期
・ 法学研究・
但“ 权利 能力 ” 只解 决 了“ 生 物人 ” 向“ 法律 人 ” 的 过 渡 问题 , 并没有 发展 出具体 人格权 制度 。 德 国法 上 的“ 法律 人 ” 是 指 在法 律 层 面具 有 人格 的人 , 是 一种
为权利的客体① , 如果将人格权置于民法的权利体系
的取 得 ,而 此一 目的在实 在 法上 又表 现为权 利 的享
规定人格权? 3 、 人格权的客体是什么? 4 、 人格、 人格 权与财产 、 财产权 的内在联系与区别是什么?
( 一) 人格权 是 自然 法权 利还 是 实在 法权 利 ?
近代法律人格的确立基于西方 自 然法。1 7 至1 8 世纪 ,古典 自 然法学说对西方两大法 系共同的法律 观念 以及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产生 了重大影响 。
成 了民事 主 体 的基 础从 自然 法 向实在 法 的转化 。 自

人格 权基 础理 论的几 个 问题
然法涉及正义的一些原则 ,但只有将这些原则进行 具体化 ,使它变成切实可行 的、有约束力的法的规
则 ,才能 适用 于某 些特 定 的生 活情景 。基 于此 种认

漫谈民法走势和我国民法典的制定(马俊驹)

漫谈民法走势和我国民法典的制定(马俊驹)

漫谈民法走势和我国民法典的制定马俊驹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2-12-28(根据清华大学马俊驹教授2002年12月11日在中国政法大学的演讲整理)各位同学、老师:你们好!今天我不是作学术报告,是向大家谈谈自己学习民法的感想。

所以会议的组织者让我提出一个讲演的题目,我就随便起了个名字,叫民法漫谈。

我是北京政法学院1966届的毕业生。

从我在基层法院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到上民法专业研究生,最后到高校(先在武大,后到清华)作民法教师,算起来也有三十几年了。

但是,我并没有把民法了解得很清楚,特别是近些年,民法似乎遇到了一些前所未有的挑战,我常常感到困惑。

一般来说,就民法制度、民法规范本身去了解它、把握它已不容易,因为它是一个不断熟悉和积累的过程;要瞻望民法的未来,摸清民法的走向,更是件困难的事。

民法是社会生活的反映,它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发展。

社会生活一旦发生变化,民法也要作相应的变化和调整。

所以,一些国家的民法典,几乎每年都要进行修订。

特别是遇到社会的巨大变革时,一个国家民法原有的理论体系和制度体系就可能遇到剧烈的冲撞,这时,那些星星点点的修改就已经无济于事了。

现在,我就蒙蒙胧胧地感到大家所熟悉的传统民法的许多方面正在衰替,似乎一个新民法将要升起,或者说,正在孕育之中。

恰在此时,中国酝酿和制定民法典,这真是一个历史的机遇。

自从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开近代法典编纂之先河,一百年后德国民法典将法典编纂技术推向高峰,现在又过去了100年,为适应社会生活的变迁与发展,中国的法典的制定已成为法律界的关注焦点。

我们希望,中国这个民法典能够成为新世纪将要升起的太阳。

我说这种话,有的学者一定会批评我是比徐国栋教授还要理想的理想主义。

说实在的,我是一个少有理想的人,我是一个在学术上很容易动摇的人,经常遇到一些困难的问题就不知所措。

有人问,你都遇到哪些问题,我不妨列举几个:(1)由于经济的全球化,加上政治方面的原因,带来各国法律之间趋同化的趋势,特别是民商法。

论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

论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

论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内容提要:近代民法继承了罗马法上提出的人格理论,在对罗马法人格身份性和等级性的批判中,建构起了平等的人格,并使之成为民法典的立法基础。

现代民法,在近代平等人格的基础上,从人格的内涵中对伦理人格和法律人格进行了区分,并根据社会生活新的需要,为了更好地维护人们基于人格而享有的各种利益,将伦理人格上升为一种权利并最终赋予全体人。

尽管在《宪法》上,也有对人格进行保护的规定,使其带有某种公法色彩,但这并不能掩盖人格权的私权本质。

尊重公民的人格尊严是实现人格权的根本要求,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人们对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公民人格尊严的尊重和维护的要求越来越高,司法机关对公民人格尊严的尊重和维护彰显的是人权观念,推动的是人权保护。

在办案过程中对公民人格尊严的尊重和维护本质上也维护了司法机关法律尊严,体现了文明执法、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

本文从司法机关如何在办案过程中最大限度的尊重和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加以深入探讨。

目录1人格理论的演进2人格内涵3人格权的产生及与人格的关系4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的分析5我国维护公民人格尊严的规定和现状以及在司法过程中维护公民人格尊严的意义6怎样在司法过程中尊重和维护公民人格尊严1人格理论的演进1·1 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现代民法上的人格理论要追溯至罗马法。

周木丹先生在《罗马法原论》中指出: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homo,caput 和persona。

Homo,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

Caput,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

古罗马时期,户登记时每一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当时只有家长才有权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

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

假面具可用以表示剧中的不同角色,persona 也就是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如一个人可以具有家长、官吏、监护人等不同的身份。

人与人格分离技术的形成、发展与变迁——兼论德国民法中的权利能力

人与人格分离技术的形成、发展与变迁——兼论德国民法中的权利能力

人与人格分离技术的形成、发展与变迁——兼论德国民法中
的权利能力
马俊驹
【期刊名称】《现代法学》
【年(卷),期】2006(028)004
【摘要】人格是特定社会的准入条件,因而生物人与法律人的分离,乃是法律人格制度的基本模式.这个模式中核心的要素,就是法律人格的"适格判断"的标准.在法律文明的早期,血缘、地域、财产等身份要素,充当着法律人格的判别标准,由此所引起的身份人格必然带有不平等的色彩.近代法律人格的基本特点,就是个人的伦理属性成为了法律人格的适格标准,由此奠定了近代法律人人平等的基础.《德国民法典》上的"权利能力"概念,是由实定法所界定的法律人格的适格条件,这一实定法上的概念,仍然是建立在关于人的伦理性判断的基础之上的.
【总页数】10页(P44-53)
【作者】马俊驹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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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格、人格权问题的讨论(马俊驹)

关于人格、人格权问题的讨论(马俊驹)

关于人格、人格权问题的讨论马俊驹主持人:马俊驹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参与人:张鹤清华大学法学院2003级博士生蓝蓝清华大学法学院2003级博士生赵克祥清华大学法学院2003级博士生张翔清华大学法学院2003级博士生记录人:张翔地点:清华大学明理楼时间:2003年12月1日以下是清华大学法学院马俊驹教授与名下的2003级博士研究生,就“人格、人格权”问题进行讨论的记录整理,兹予发表仅作一家之言。

其中不周之处,欢迎学界各位老师、同学指正。

这次讨论课所涉及的问题,经归纳后罗列如下:一、从“人格”的历史演进,看“人之所以为人”的原因1、传统民法中“生物人”与“法律人格”的分离模式与“适格判断技术”2、法国民法典中的法律人格基础3、德国民法典中的法律人格基础(1)“权利能力”概念产生的原因分析(2)“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的关系(3)“行为能力”在法律人格塑造中的意义4、关于“无财产,就无人格”二、“人格权”概念辨析1、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中,有人格权吗?2、“人格权”等于“法律保护”?3、“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吗?4、什么是“人格权”?5、传统民法中,“人的伦理价值”与“人”的关系三、现代社会中,“人格权”概念兴起的原因1、人的“基本伦理价值”与“扩张伦理价值”2、德国“一般人格权”为什么是“权利”?3、“人格商化”与“人格权”的概念四、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模式选择1、现代大陆法系民法人格保护的“二元模式”评析2、建立统一的人格权制度所需要回答的理论问题3、人格的可支配性:对于“自杀”、“安乐死”及“色情交易”的法律理解4、人格权是“宪法权利”,还是“民法权利”?5、法人的“人格权”问题6、我国民法典的人格权立法体例和内容马俊驹:这个学期,我们2003级博士生把“人格与人格权”作为一个讨论的重要议题。

目前,我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人们对于人格权的立法体例,产生了很大的分歧,学界也出现了激烈的争论。

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几个焦点问题的粗浅看法(马俊驹)

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几个焦点问题的粗浅看法(马俊驹)

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几个焦点问题的粗浅看法马俊驹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3-3-14(注:根据马俊驹教授2003年2月17日、20日、27日在清华大学法学院所作民法专题讲座整理)建国后,我国民法典的起草经历了三起三落,直到去年岁末(2002年12月23日)人大法工委正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简称《民法典草案》)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立即引起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成为各种新闻媒体追逐报导的焦点。

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讲道:“作为一部保障人的生存,促进人的发展的法律的‘人法’,民法的问世不仅将促进中国经济的长远发展,对于科学进步、文化繁荣、社会安定等,都将有深远影响,是治国安邦和人民安居乐业的基本法。

”这是我看到的对这次《民法典草案》最通俗、深透的正面的评价。

就制定民法典的意义而言,它对我国民事主体权利的尊重和保障、社会经济的促进和发展、文明政治的建立和完善所能产生的影响,将是无法估量的。

但是,民法典所涉理念深邃、内容庞杂,人们在具体编纂之中产生不同意见是非常正常的,这恰恰表明我国立法趋于民主、趋于科学,法律界的整体素质在提高。

我国民法典制定之中,正值你们在法学院学习之时,这很幸运。

你们应该关注这次立法过程,学会分析和思考问题,从中提高自己的法学理论水平。

这次民法典在编纂和审议过程中确有一些问题存在不同意见和争议。

在这里,我告诉同学们,在我参加关于民法典问题的一些讨论中,学者、专家和官员之间不仅畅所欲言地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且还能虚心地听取他人的意见,整体气氛非常热烈、友好、舒心,没有发生传说的那种不愉快的场面,一些文章和网上的讨论曾出现过少数过激的言词,但大家也都没有在意。

下边,我主要是向同学们作些情况介绍,当然也会谈些自己的看法。

人在认识问题时难免有片面性,我也是如此,所以凡是涉及本人的观点,仅供你们学习时参考,这绝不是什么“标准答案”,我甚至愿意听到你们不同的声音,并接受你们那些有说服力的批评和建议。

第三节 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

第三节 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

第三节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人身关系主要调整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尤其是人格权关系,已形成不争的事实,至于是否调整人格关系,多数学者持暧昧甚至否定态度,少数学者持肯定态度,还极力未来中国民法典应设立“人格法”,(马驹等教授观点)。

经过分析比较,我们倾向赞同“徐论”意见,人身关系也调整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

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从前者派生发展过来的,人格权法最终成为人身法的主角。

一、人格、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等民事能力制度众所周知,人格是个多学科、多部门广泛使用的术语和概念,并赋予不同的含义。

正如学者指出,“在民法文献中,人格概念分别在主体资格、具体人格权和创造者人格权三种意义上被使用。

此外,在民法外,还存在日常用语意义上的人格概念,它指个人的行为、心理的特征的总和。

在历史上,这四个“人格”是如何先后出现的?另外附带研究人格权是如何取代人格成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由此探讨在人格被找回的情况下它与已经存在于民法中的人格权的关系问题,理顺四种“人格”的关系。

通过这些研究,为我国现下的民法典起草者有关条文时提供参考。

”(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

我们讨论的人格主要是法律领域使用的“法律人格”。

在前两章说到,“新论”和“扬论”对价格在三种意义上使用人格概念,尹田、徐国栋教授表示了不同的看法。

尹田认为法律人格本义指人的主体资格式法律地位,这是不受质疑最妥当的说法,不论公法或私法。

而徐教授认为,公私混杂的人格,被渲染为后世的(民主)权利能力,这是目前民法界公认的共识,并不为错。

经过深入研究,尹田先生指出,“从严格意义上讲,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并不相同。

较之权利能力,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虑和表达主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

因此,享有具体权利的范围之大小、成为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之有无,与有无人格完全不同。

人格的概念当然包含了享受权利的资格,故若无权利能力,人格无从表现。

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绝对权法的制度安排

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绝对权法的制度安排

J n 2 1 u.0 1
我 国 未 来 民法 典 中 绝 对 权 法 的 制 度 安 排
孙 文 桢
( 汉 工 程 大 学 法 商 学 院 , 北 武汉 4 0 0 ) 武 湖 3 2 5
摘 要 : 格 权 分 为普 通 人 格 权 和 特 别 人 格 权 , 定 身份 展 示 权 属 于特 别人 格 权 。普 通人 格 权 和 特 别人 格 权 的 人 特
第 1 3卷 第 3期
21 0 1年 6月
武 汉 科 技 大 学 学 报 ( 会 科 学 版 ) 社
J o u a n.o c. Teh ( o ilS in eEdto ) . fW h n U i f i& S c . S ca ce c i n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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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人格 要素 , 其理 由在 于 , 律关 系的客体 不能是 法 抽 象 的 , 必 须具 体 。在 基本 同意 此 观 点 的 同 而 j 时, 笔者 认 为人格 权 的 客 体之 所 以 不 能是 人 格利 益, 根本 原 因在于生 命 、 体 、 身 健康 、 名 、 姓 肖像 、 名
在《 于审理 名誉 案 件若 干问 题 的解 答 》 关 中指 出 :
死者名 誉受 到损 害 的 , 其近 亲 属有 权 向人 民法 院 起诉 。在这 里 , 然 死者 的近 亲属 有 权起 诉 以保 既
护 死 者 的 名 誉 , 么 , 近 亲 属 肯 定 对 死 者 的 名 誉 那 该 享 有 某 种 权 利 。我 们 不 禁 要 问 : 者 近 亲 属 对 死 死 者 的名誉 所享有 的这种 权利是 什么权 利? 其次 , 亡 作 者 的 著 作 人 格 权 受 法 律 保 护 。 死 依 照《 作 权 法 》 2 著 第 0条 规 定 ,作 者 的 署 名 权 、 “ 修 改 权 、 护 作 品 完 整 权 的 保 护 期 不 受 限 制 ” 这 就 保 ,

【马骏驹】民法总论.ppt

【马骏驹】民法总论.ppt

民法总论马俊驹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节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一、民法的概念♦1.民法一词的由来♦2.民法一词的含义♦3.《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二、民法的调整对象1.什么是平等主体♦2.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1)财产所有关系♦(2)财产流转关系♦3.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1)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2)与自然人、法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第二节民法基本原则和发展趋势♦♦一、民法基本原则概述♦1.内容体现商品经济规律♦2.效力贯彻始终♦3.属不确定条款♦4. 属强行性规定♦二、西方国家民法基本原则♦1.绝对私有权————限制♦2.契约自由—————干预♦3. 过失责任—————无过失♦三、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1.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2.自愿原则♦3.公平与等价有偿的原则♦4.诚实信用原则♦5. 公序良俗原则♦四、民法的发展趋势♦1.法典化♦2.趋同化♦3.统一化♦4. 公法化第三节民事法律关系一、什么是民事法律关系特点:♦(1)平等主体之间发生♦(2)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3)主要是财产关系——等价有偿,但也要重视人格权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1.主体♦2.内容♦3.客体♦三、民事法律事实♦1.概念♦2.分类:(1)事件(2)行为♦3.事实构成♦四、民事权利及其分类♦1.什么是民事权利?♦——为实现某种利益而实施的行为或不行为的可能性♦2.分类♦财产权——人身权♦支配权——请求权♦绝对权——相对权♦既得权——期待权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1)涉及内容不同;♦(2)发生原因不同;♦(3)转移限制不同♦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1.从出生起算♦2.胎儿法律问题♦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1.死亡的确定♦2. 民事权利能力不能被剥夺第二节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 无民事行为能力♦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2.被宣告人(申请人)须为精神病人;♦3.须经人民法院宣告。

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马俊驹)

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马俊驹)

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一)马俊驹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5-1-5目录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 (1)一、法人人格•本质学说与权利能力 (1)1.法人人格的历史考察 (1)2.法人人格与法人本质 (3)3.法人人格与权利能力 (7)4.法人人格与人格否认 (11)二、法人分类•比较考察与立法思考 (13)1.社团与财团的历史由来 (13)2.各国法人分类之异同 (15)3.对我国法人分类的立法思考 (17)三、法人责任形态•主体形式的多元构想 (20)1.对法人独立责任的理解 (21)2.法人责任形态的多样化是其发展趋势 (22)3.重构我国开放型民事主体制度 (26)四、法人组织结构•意思形成与内部关系 (30)1.意思自治与法人意思的形成和实施 (30)2.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 (32)3、法人机关各机构之间的关系 (38)五、法人权利•财产权构造与人格权界定 (43)1.法人的财产权 (44)2.法人的人格权 (50)3.法人的几种特殊权利 (55)六、法人设立•终止程序•清算规则 (60)1.法人的设立 (60)2.法人的终止 (64)3.法人的清算 (67)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法人制度是民法中最为深邃和繁复的制度之一。

人类自古皆结成团体而生存,但其团体享有法律上之主体地位却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年月,法人就是确认这一地位的重要法律形态和规制,并已成为法治社会中最具生命力和创造力的法律现象。

但新中国,真正承认和确立法人制度尚不到二十年,其间又正值国家处于重大变革时间,故其制度的总体设计和具体规制均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近年来,民商法学界对法人理论的研究有着很高的热情,也有一些非常重要的研究课题和成果。

这些研究不但学术观点纷繁异呈,而且颇多真知灼见,亦有值得进一步探讨之处。

本文拟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以供学人讨论和立法机关参考。

一、法人人格•本质学说与权利能力法人即团体人格。

人权视野中的人格权

人权视野中的人格权

作者: 马俊驹[1];曹治国[1]
作者机构: [1]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
出版物刊名: 政治与法律
页码: 51-56页
主题词: 人权;宪法权利;人格权
摘要:人权是宪法和民法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共同价值基础,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民法的制定和发展自然会受到宪法的约束,但这种约束只能是间接的。

宪法中有关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规定只能通过其体现的人权价值间接影响民法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它只能为民法上人格权的存在和发展提供合法性、合理性的依据,民法上人格权仍应由民法来确认。

未来我国民法典不宜采用“一般人格权”概念

未来我国民法典不宜采用“一般人格权”概念

The Concept of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should not be Adopted in Our Future Civil Code 作者: 马俊驹[1];王恒[2]
作者机构: [1]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74;[2]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绵阳621010
出版物刊名: 河北法学
页码: 16-27页
年卷期: 2012年 第8期
主题词: “一般人格权”;人格权体系;一般条款
摘要:"一般人格权"是民法"生出"的宪法权利,它不像人格权那样可以以具体化的形式作为民法中的权利样态。

无论是以演绎法还是以归纳法来构建我国人格权体系,都会得出"一般人格权"与现有的人格权体系相龃龉。

未来我国民法典应以"一般条款"替代"一般人格权",使人格权体系变成以具体人格权为主体,辅之以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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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格、人格权问题的讨论马俊驹主持人:马俊驹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参与人:张鹤清华大学法学院2003级博士生蓝蓝清华大学法学院2003级博士生赵克祥清华大学法学院2003级博士生张翔清华大学法学院2003级博士生记录人:张翔地点:清华大学明理楼时间:2003年12月1日以下是清华大学法学院马俊驹教授与名下的2003级博士研究生,就“人格、人格权”问题进行讨论的记录整理,兹予发表仅作一家之言。

其中不周之处,欢迎学界各位老师、同学指正。

这次讨论课所涉及的问题,经归纳后罗列如下:一、从“人格”的历史演进,看“人之所以为人”的原因1、传统民法中“生物人”与“法律人格”的分离模式与“适格判断技术”2、法国民法典中的法律人格基础3、德国民法典中的法律人格基础(1)“权利能力”概念产生的原因分析(2)“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的关系(3)“行为能力”在法律人格塑造中的意义4、关于“无财产,就无人格”二、“人格权”概念辨析1、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中,有人格权吗?2、“人格权”等于“法律保护”?3、“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吗?4、什么是“人格权”?5、传统民法中,“人的伦理价值”与“人”的关系三、现代社会中,“人格权”概念兴起的原因1、人的“基本伦理价值”与“扩张伦理价值”2、德国“一般人格权”为什么是“权利”?3、“人格商化”与“人格权”的概念四、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模式选择1、现代大陆法系民法人格保护的“二元模式”评析2、建立统一的人格权制度所需要回答的理论问题3、人格的可支配性:对于“自杀”、“安乐死”及“色情交易”的法律理解4、人格权是“宪法权利”,还是“民法权利”?5、法人的“人格权”问题6、我国民法典的人格权立法体例和内容马俊驹:这个学期,我们2003级博士生把“人格与人格权”作为一个讨论的重要议题。

目前,我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人们对于人格权的立法体例,产生了很大的分歧,学界也出现了激烈的争论。

我国民法中的人格权到底怎样来规定?是规定于总则的民事主体制度当中,还是规定于分则的侵权行为法制度当中,抑或是独立成编,这涉及到人格与民事主体、权利能力以及人格权之间方方面面的关系。

所以,存在于学界的这些争议,实际上为我们研究人格、人格权这一民法学上的重要课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契机。

现在有许多基础性的工作要做,首先就是对于人格问题所涉及的一系列范畴加以梳理,认识它们各自的来龙去脉,理清它们彼此之间的关系。

要做到这一点,需要对人格概念的产生、演化和发展有一个总体的把握。

大家在讨论中,应当从动态的、发展的角度来把握这个问题。

人格问题如果追根溯源,可以一直追溯到古代罗马法的制度之上。

在民法长期的发展过程中,人格的制度始终伴随着民法的演进而演进。

民法的首要问题是人的问题,这是民法一系列原则、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制度的演变直接地反映了整个民法观念、价值的发展。

由于特定时期中民法的观念和价值的形成,取决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因此民法人格的发展过程,是一个在社会经济发展的驱动下历史发展的产物。

同时,人的问题在民法中,并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以及法律后果的承受者的问题,人,尤其是自然人,作为万物之灵,始终面临着一个“人应当怎样被看待、怎样被对待”的问题,这就涉及到关于人的哲理。

对于人的哲理性的思考,是影响民法的原则和制度的又一个重要的因素,因此人格的发展过程,同时也是人的伦理哲学发展的产物。

下面,我们就开始讨论。

相信大家也对于今天的讨论,作了一些准备。

讨论中同学们要畅所欲言,对于一个人所提出的认识,其他人可以质疑,也可以发表自己的观点。

这次讨论由张翔负责记录和整理。

张翔:刚才马老师讲过,民法中的人格问题,存在着一个历史的发展、演进的过程。

如果站在今天的角度来看待人格这个概念,正如许多学者所指出的,这个概念有着多重含义。

它既意味着民事主体,即法律人格,还意味着民事主体的依据,即“人之所以为人”的那些原因,同时还意味着人格权的客体。

由于今天的民法理论赋予了人格概念太多的内涵,所以为了在历史的考察中梳理人格概念之下各个范畴之间的关系,我们先从人格的第一层含义,即法律人格的概念入手。

因为这个意义上的人格,应该是人格概念的固有含义,民法上人格一词的源头,古罗马法中的“persona”概念,指的就是法律上的人。

我们知道,罗马法中的法律人格,具有鲜明的对立于生物上的人的特性。

在罗马法中,一个生物人要取得人的资格,即具有“persona”,除了他是生物人之外,还要具备其他基本条件:他必须是自由的,如果他要成为市民法上的人,他还必须是市民。

另外,在“persona”的层面之上,法律人格又存在诸如“婚姻资格”与“交易资格”的进一步的细化,就是说罗马法上具有法律人格的人,他们各自人格享有的状况又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来自于具体的人的家族血缘、性别、国籍以及是否为被解放的奴隶等身份要素。

由此可见,在罗马法中,从生物人意义上讲毫无差异的人,在法律人格的角度上则被划分为“人与非人”、“高等的人与低等的人”。

罗马法上生物人与法律人格之间的差异,是极其明显的。

赵克祥:虽然我同意张翔所讲的罗马法上,存在着生物人与法律人的差异,但是可否将罗马法上的“persona”一词,即与“民事主体资格”等同,看来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因为“persona”一词不仅具有“人格”之意,而且具有“面具”之意。

因此,罗马法上的人,就可以形象地比喻为“一个带着面具的生物人”,而不应当是那个“面具”本身。

在罗马法上,有“面具”,就能成为法律上的人,无“面具”则不行。

因此面具并不是法律上的人,而是法律上的人的前提。

这样看来,罗马法上的“persona”,应当是人格一词的第二层含义,即“人之所以为人”的条件。

蓝蓝:这个比喻很有意思,也非常贴切。

如果仅仅将“persona”看成法律人格,就有可能忽略法律人格在现实世界中的基础。

事实上,法律人格的塑造是在生物人的基础之上完成的。

但是同时,我还是认为,罗马法上的“persona”一词,作为“取得法律人格的前提”,即赵克祥所讲的“有面具者有人格、无面具者无人格”,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

事实上,在罗马法中,取得法律人格的条件,或者说戴上那个“面具”的条件,归根到底是人的身份,而不是“persona”本身。

正是由于人在古代罗马社会中这样或者那样的身份,才导致了罗马法上生物人与法律人的二元对立以及法律人之间法律人格的相异性。

马俊驹:罗马法所奠定的生物人与法律人的分立,进一步讲,是现实存在与法律存在之间的分立,对于后世民法的主体制度,包括自然人制度,也包括法人制度的构建,具有深远的影响。

这种来自于生物人与法律人相互分离的立法观念的影响,并不仅仅意味着法律人是法律在生物人之中选择适格者的结果,而且意味着生物人要成为法律上的人,必须具备“适格”的条件。

这就是说,在采取生物人与法律人相互分离的立法模式之下,符合怎样条件的生物人才可以成为法律人这个“适格判断”问题,是一个法律技术必然要面临,也是一定要回答的问题。

显然,在罗马法中,这个问题的答案,就是人的身份。

蓝蓝:我非常同意马老师的看法。

将生物人与法律人的分立上升为现实存在与法律存在的分立之后,就可以将近、现代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包容进去,而那个“适格者的条件”问题,自然就表现为“法人的条件”。

但是,我还是有一点疑虑。

罗马法所开创的“生物人与法律人的分立”,是以罗马法上奴隶的存在为社会背景的。

进入到近代以来,以法国民法典为先驱,在民法上实现了人与人之间平等,所有的生物人均成为了法律上的人,罗马法上的生物人与法律人相互分离的社会背景,似乎不存在了。

那么,我们还可以说在自然人的领域里,近现代民法仍然沿袭罗马法的生物人与法律人相分立的立法观念吗?张鹤:我认为这是一个需要谨慎对待的问题。

自近代民法以来,在自然人的领域中,是否仍然沿袭罗马法的生物人与法律人的分立模式,其判断的标准,似乎不应该是有无“非法律主体的生物人”的存在,即是否有奴隶的存在。

刚才马老师说,这种分立模式必然会面临“适格者条件”的判断问题,那么反过来,在法律技术上是否存在“适格判断”,就应当成为是否存在这种分立模式的标志。

因此,我们应当考察的,是在近代民法之下,生物人法律人格的具备,是否也是基于某种“适格条件”,这种条件介于生物人与法律人之间,起着沟通生物人与法律人的桥梁的作用?张翔:这是一条非常重要的思路。

如果要回答近代民法的人格塑造中,到底有没有“适格判断”问题,恐怕仍然离不开历史的考察。

罗马法以身份为基础的法律人格不平等,一直延续到中世纪。

虽然自古希腊开始,西方社会就产生了主张人人平等的自然法思想,这种思想对于罗马法以及后来的中世纪教会法都产生过一定的影响,但是它并没有强大到足以改变法律上人格不平等的地步,这里的原因恐怕在于社会经济生活对法律制度有着更强大的说服力。

当新兴的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开始提出人人平等的要求时,它对于法律的影响,则主要是通过有关人的伦理思想来发挥作用的,这就是近代的自然法思想。

近代自然法思想宣扬基于自然法则所生的人的理性,主张理性基础之上的人人平等,强调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

这种思想对于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力。

据资料显示,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草案曾经明确宣称,自然法具有法律渊源的效力。

赵克祥:我还想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明这个问题。

在今天看来,人人平等的观念似乎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制定法国民法典当时的历史背景之下,或者再远一点,在西方思想启蒙运动的背景之下,来自于身份的人格不平等在已经长期存在,平等观念的主张意味着对于当时社会现状的重大改变。

因此,要让这种观念为人所接受,没有充足的理论支撑是不可能的。

显然,近代自然法的思想在此充当了这一角色。

那么,法国民法典既然把自然法思想看成是重要的立法依据,是否可以这样讲,当时在伦理思想上支撑起人人平等观念的自然法思想,同时也是法国民法典上“法国人均享有私权”这一规定的依据?张翔:我认为这个推论是成立的。

按照这个推论,我们就能够解读法国民法典上“法国人均享有私权”的规定。

这一规定的逻辑并不在于“因为某甲是生物人,所以某甲是法律人”,它完整的逻辑应该是“因为某甲是生物人,而生物人具有自然法上的人的理性,依照自然法应当按照法律人来对待,因此某甲是法律人。

”可见,在作为近代民法代表的法国民法典上,显然是存在法律人的“适格判断”问题的。

由此可以看出,近代民法在自然人法律人格问题上,源自于罗马法的生物人与法律人相互分离的观念,在近代民法中被沿袭下来,并且成为了近代民法构建法律人格制度的基石。

将罗马法与法国法进行比较,可以发现,罗马法上的生物人与法律人的分立,是现实的、外在的。

而法国法上的这种分离,则是观念上的、逻辑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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