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生态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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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生态补偿制度-----以矿产资源为例

一、生态补偿相关理论

(一)生态补偿的含义

广义的生态补偿既包括对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保护所获得效益的奖励或破坏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所造成损失的赔偿,也包括对造成环境污染者的收费。狭义的生态补偿则主要指前者。

单从生态学视角来看,生态补偿是自然生态系统所具有的自我恢复和补偿能力,强调的是生态系统自身的补偿功能。在法学领域,生态补偿是指国家或社会主体在公平的基础上,对损害资源环境的行为向资源环境开发利用主体进行收费或向保护资源环境的主体提供利益补偿性措施,并将所征收的费用或补偿性措施的惠益,转移到因资源环境开发利用或保护资源环境而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主体的过程。强调生态补偿是一种合法、合理的利益调整机制,国家与社会主体之间的公平是生态补偿的前提。在经济学领域,生态补偿是以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生态系统服务为目的,以经济手段为主调节相关者利益关系的制度安排。

(二)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

1.生态伦理学基础—环境正义论

环境正义是对环境权利与责任的合理公正的分配,是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内容。环境正义既强调应该消除破坏环境的行为,有保障人类的生存权,以合理性、合法性为基础,公平地分配社会主体的环境权利义务。环境正义的实质是基于人的差异性与同一性相统一的社会正义,是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的对等化。环境正义理论可以为能源生态补偿调节利益冲突和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平衡相关利益主体的得失,最终实现分配正义和社会公平。

2.经济学基础

生态经济学---生态环境价值论

长期以来,资源无限、环境无价的观念根深蒂固地存在于人们的思维中,也渗透在社会和经济活动的各个领域。随着生态环境破坏的加剧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研究,认识到生态环境应包括3方面的价值:一是固有的自然资源价值,即未经人类劳动参与而天然产生的那部分价值,它取决于各个自然要素的有用性和稀缺性;二是固有的生态环境价值,即自然要素对生态系统的功能性价值,包括

维持生态平衡、促进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等,是一种间接价值;三是基于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人类劳动投入所形成的价值,包括为了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所需的劳动投入。[1]李金昌、娄文来、靳乐山等,生态价值论[M].崇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9.

Costanza,Daily等人和联合国千年生态系统评估(MA)的研究在这方面起到了划时代的作用,使人们更为深入地认识到生态环境的价值,并成为反映生态系统市场价值、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重要基础。因此,人类在进行与生态系统管理有关的决策时,既要考虑人类福祉,同时也要考虑生态系统的内在价值。生态补偿是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的一种经济手段,而对于生态环境特征与价值的科学界定,则是实施生态补偿的理论依据。

环境经济学---外部性理论

外部性理论是生态经济学和环境经济学的基础理论之一,也是生态环境经济政策的重要理论依据。环境资源的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外部性,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所形成的外部成本,二是生态环境保护所产生的外部效益。由于这些成本或效益没有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得到很好的体现,从而导致了破坏生态环境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保护生态环境产生的生态效益被他人无偿享用,使得生态环境保护领域难以达到帕累托最优。

对于外部性内部化问题,经济学界有“庇古税”路径和科斯的“产权”路径两种路径。“庇古税”是通过收税、补贴等经济手段将外部性内部化。科斯的产权理论强调通过市场交易和自愿协商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政府干预不是治理市场失灵的唯一办法。

资源经济学---公共物品理论

自然生态系统及其所提供的生态服务具有公共物品属性。纯粹的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和消费上的非竞争性。这两个特性意味着公共物品如果由市场提供,每个消费者都不会自愿掏钱去购买,而是等着他人去购买而自己顺便享用它所带来的利益,这就是“搭便车”。如果所有社会成员都意图免费搭车,那么最终结果是没人能够享受到公共物品,因为“搭便车”问题会导致公共物品的供给不足。但是,公共物品并不等同于公共所有的资源。共有资源是有竞争性但无排他性的物品。在消费上具有竞争性,但是却无法有效地排他,如公共渔场、牧场等,则容易产生“公地悲剧”问题。即如果一种资源无法有效地排他,那么就会导致

这种资源的过度使用,最终导致全体成员的利益受损。

二、国内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实践

(一)国内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有关法律法规

1986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这是一部有关管理、勘查、保护、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基本法律,使矿产资源受到了法律的保护。《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规定有矿产资源的勘探费、开采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在一些地方立法中还规定有环境资源补偿费或生态环境补偿费、海域使用费等。

1996年8月,《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建立并完善有偿使用自然资源和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

2000年国务院颁布《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和2003年颁布的促进西部开发建设的重要政策文件都明确提出要建立我国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纲要指出:“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使用谁付费制度。要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的权、责、利,充分运用法律、经济、行政和技术手段保护生态环境。”通过建立生态环境补偿费,为生态建设和生态保护筹集到充足的资金,以促进我国生态保护产业的进一步发展。

2005年8月,《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提出探索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机制。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地矿区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明确治理责任,保证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落实到位。新建和已投产生产矿山企业要制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经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对废弃矿山和老矿山的生态环境恢复与治理,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积极探索通过市场机制多渠道融资方式,加快治理与恢复的进程。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应尽快制订矿山生态环境恢复的经济政策,积极推进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等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

2006年1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提出,强化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调查监测。实施地质环境保障工程,全面提高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水平。完善全国地下水监测网络,加强地下水动态调查评价和过量开采与污染的监测。尽快完成重点地区地质灾害普查,建立健全群专结合的地质灾害防治体系。开展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以及乡村建设前期地质勘查,搞好重大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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