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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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4【实施日期】2020.09.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0年9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一、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二)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三)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

(五)删去第三十六条。

(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

(七)将本条例相关条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二、对《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章晓春、杭州市下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曹文波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章晓春、杭州市下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曹文波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章晓春、杭州市下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曹文波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4【案件字号】(2019)浙01行终12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方王银江刘斌【审理法官】秦方王银江刘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章晓春;杭州市下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曹文波;金小龙【当事人】章晓春杭州市下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曹文波金小龙【当事人-个人】章晓春曹文波金小龙【当事人-公司】杭州市下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章伟延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章伟延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章伟延【代理律所】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章晓春;曹文波;金小龙【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本院观点】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建设的,应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第三人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建设的,应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案中证据证明,案涉不锈钢栏杆和阳光挡板的搭建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该搭建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方式作出规定,其中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2018修正)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2018修正)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实施日期】2018.11.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整治规划第三章土地整治实施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加强耕地保护,提高耕地质量,优化土地利用空间布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对未利用或者未合理利用的土地进行整理、垦造和开发,包括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等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优先、质量第一和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护农村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建立健全土地整治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土地整治中的重大事项,并将土地整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以下统称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土地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土地整治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潜力调查、绩效评价和抽查、复核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农业和农村工作综合管理、财政、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修正)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修正)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2.13•【字号】•【施行日期】2011.12.1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6•【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21号)《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已于2014年9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整治规划第三章土地整治实施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加强耕地保护,提高耕地质量,优化土地利用空间布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对未利用或者未合理利用的土地进行整理、垦造和开发,包括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等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优先、质量第一和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护农村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建立健全土地整治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土地整治中的重大事项,并将土地整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以下统称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土地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土地整治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潜力调查、绩效评价和抽查、复核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农业和农村工作综合管理、财政、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25/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市域总体规划是指由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包含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县域总体规划是指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包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

市域总体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以下统称为县(市)域总体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纳入城市规划区的镇、乡、村庄不另划规划区;纳入镇规划区的村庄不另划规划区。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规划衔接〕设区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六条〔规划管理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公开原则〕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在政府网站上长期发布。

梁火生、杭州市临安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梁火生、杭州市临安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梁火生、杭州市临安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火生;杭州市临安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梁火生杭州市临安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梁火生【当事人-公司】杭州市临安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骁浙江厚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骁浙江厚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骁【代理律所】浙江厚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梁火生【被告】杭州市临安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梁火生系对原临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临城分处字[2018]26号《处理意见书》及临安区政府作出的维持案涉《处理意见书》的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第三人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浙01行终1179号生效判决载明:2019年5月16日,梁火生向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临安分局(以下简称“临安规自分局")提出查处申请,请求对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玲珑街道上泉村村民委员会非法占用其位于玲珑街道上泉村“烂田头"耕地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浙江省城乡规范条例最新版本

浙江省城乡规范条例最新版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乡(镇)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修改)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修改)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6.28•【字号】•【施行日期】1992.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依法划定。

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并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防空等要求。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2018年)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2018年)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201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18.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和管理,统筹土地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实施保护、开发、利用和整治等活动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

第四条制定、实施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集约优先,统筹城乡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负总责。

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含标准农田,下同)保护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旅游、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关工作。

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已于2024年9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和修改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总体规划第三节详细规划第四节专项规划第三章国土空间用途分区管制和优化第四章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实现国土空间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动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以及国土空间用途分区管制和优化,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三条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生态优先、节约集约、协同治理、数字赋能的原则,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布局,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落地实施提供空间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领导,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决策机制和协同机制,统筹协调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修改、实施以及国土空间用途分区管制和优化中的重大事项,并将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
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12.13
【实施日期】2011.12.13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4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1年12月13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为了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署,经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违反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规定作出修改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二十二条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二十七条二款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二十八条二款
第三款中的“暂扣、封存”修改为“查封、扣押”。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正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30日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第三章国土空间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土地征收第三节宅基地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相关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统计、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台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19•【字号】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2016年10月28日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16年12月1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19日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特色风貌保护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配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保障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审议、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五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产业集聚区、经济开发区(园区)、乡(镇)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管辖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乡规划审批专用章使用管理的复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乡规划审批专用章使用管理的复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乡规划审批专用章使用
管理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7.05.23
•【字号】浙政办函〔2017〕36号
•【施行日期】2017.05.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乡规划审批专用章使用管理的
复函
浙政办函〔2017〕36号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要求刻制并使用浙江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审批专用章的请示》(浙建规〔2017〕55号)收悉。

经省政府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刻制“浙江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审批专用章”(以下简称城乡规划审批专用章)。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的省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修改设区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申请审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审批,设区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局部修改审批,使用城乡规划审批专用章与使用浙江省人民政府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对上述审批事项,由你厅或会同有关单位按法定程序提出审查意见,报省
政府同意后,办理相关批复,加盖城乡规划审批专用章。

三、城乡规划审批专用章由省政府委托你厅使用管理。

你厅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建立城乡规划审批专用章使用管理制度,经省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对违反制度使用管理城乡规划审批专用章的,要严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5月23日。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试题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试题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测试题(总分100分,考试时间90分钟)姓名得分一填空题(每空1分,共15分)1、对符合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例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2、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申请。

3、未取得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4、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备案制度,加强城乡规划信息系统建设和的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5、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确定。

6、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单位处的罚款。

7、无法确定建设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不及时拆除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手续后。

8、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人与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不是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依法查处行为应当。

二、单选题(每题2分,共50分)1、详细规划分为和。

()A、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B、总体规划、建设规划C、总体规划、详细规划D、分区规划、详细规划2、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年。

()A、1B、2C、3D、53、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相关临时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

()A、可以保留B、可以自行拆除C、应当自行拆除D、应当保留4、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

()A、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B、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C、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D、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5、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年。

期限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年。

()A、3 30 1B、3 60 1C、5 30 2 D 、5 60 26、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年。

A、1B、2C、3D、57、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的罚款。

规划类案件处置一般流程及要求

规划类案件处置一般流程及要求
案件受理——队员出警——现场处置(勘验笔录、拍照取 证、询问通知、停工决定、查封)——立案—调查取证 (谈话笔录、搜集材料、调查终结报告)——限拆决定— —催 告——公 告——执行拆除——结案——拆后监管
注:适用未完工的规划拆除类案件,已完工(装修入住、 通水通电)的参照处罚类案件流程办理。
移交
-
调查取证要求
承办人员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并制作调查终结报告。
-
执行拆除要求
案件须在调查终结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呈批及执行; 重大、疑难案件经规划支队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期, 延期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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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案要求
案件执行完毕,须在1个工作日内发送大队监管,7个 工作日内予以结案。各类规划案件的结案,由规划支 队主要负责人审批。
96310系统之外受理并查实的案件,包括支队、大队巡查发现 的案件,应及时在办案系统上“新建案卷”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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队员出警要求
规范着装、配执法证, 2名队员(其中一名必须为正式队 员带队)按局接处警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
备齐办案文书及工具
-
现场处置要求
在建的,及时报告大队和支队相关人员,共同落实当 场拆除;
现场未在建的,根据我局接处警人员现场处置要求做 好现场处警相关工作后,移送支队。
-
立案要求
由规划支队辖区分管领导审批立案,立案应在 收到大队移送案卷后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 案。
2.凡拆除类包括当场拆除案件,办案系统上选 择均需立案处理。
3.轻微违法行为同样需立案,立案后根据我局 2010(6)号、2010(8)号会议纪要、《丽 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建设案件的 若干规定(试行)》去处置办结。
规划支队规划支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反违反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罚则罚则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违反违反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罚则罚则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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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乡(镇)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相关技术规范。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用于本区域的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下同),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按规定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二条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或者中心城区,下同)的总体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

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单独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市)域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规划。

第十八条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乡和村庄应当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九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参照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执行。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审批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修改,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参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的修改条件和程序,并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四条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重大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二十五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根据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乡建设年度计划。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用地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对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乡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实施。

第二十八条规划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划许可机关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城乡规划,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与地表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表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三十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二)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论证报告。

第三十一条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重大建设项目和可能严重影响环境、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重大建设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和省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区域内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按规定需要批准、核准、备案的,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选址意见书中明确规划条件;依法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和选址意见书未明确的规划条件,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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