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法律事实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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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法律事实的认知

[摘要]法官裁判依据的是事实,但事实不会自现,它只有得到确证才能成为案件的裁判根据。在诉讼制度构建的范围内努力再现客观事实,以法律事实为基础依法裁判是我们应该做的,也是可以做到的。

[关键词]客观事实;法律事实

近年来,关于诉讼追求的是“事实真实”还是“法律真实”,裁判依据的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一直是法学界探讨的一个问题。事实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范畴。事实的客观性是指事实的实在性,即事实现实地存在于世界中(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无论我们是否承认,是否发现,都不影响事实在世界里的存在。而法律事实是指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情况或条件。在各部门法中,对事实问题的关注普遍而且细致。例如,在诉讼法中,案件事实是做出裁判的基础;在合同法中,与书面合同对应有“事实合同”;在婚姻法中,也有“事实婚姻”一说。我国法学界有观点认为“客观事实可望而不可及,诉讼追求的是法律事实”、“诉讼证明的任务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对于说明诉讼中事实确证的复杂性,强调法律对于事实确证的重要性有一定的道理。

法官裁判依据的是事实,但事实不会自现,它只有得到确证才能成为案件的裁判根据。人们经常说“事实胜于雄辩”、“事实是明摆着的,你还有什么说的”之类的话,只是在强调事实的说服力,而不意味着事实可以直接展现在我们的生活中,事实需要被认知。认识事实的方法不是唯一的,对法律事实的认知包括:自认、感知、司法认知、推定、证明等方法,证据证明不是认知的唯一途径。自认是指纠纷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承认。假如一项事实对某一当事人是有利的,他自然会积极主张。因此,自认实际上表现为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例如,在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提出被告做出处罚前没有告诉其有权对此处罚要求举行听证,被告称其之所以没有这样做是因为缺少举行听证的相关经费。此时,被告做出处罚时是否没有履行告知被处罚当事人听证请求权这一程序的事实已经明确,无须证据证明。当然,考虑到表现为当事人自认事实的情形可能是由于受到胁迫、欺骗、利诱等的影响,自认的背景应成为接受这类事实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通常情况下,就个体而言,通过感知获得事实总被认为是最可靠的,所谓“百闻不如一见”。我们每天都直接面对大量的事实,虽然我们没有去分析或琢磨每一个事实,但我们却对它们深信不疑。在诉讼活动中,我们不排除感知这种对案件事实的认知方式,但把它主要限定在案件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领域。换言之,通常情况下,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不允许法官依赖个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判断案情,做出裁判,以避免因法官的个人因素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错误。如按照回避制度,如果法官为案件一方当事人,或者成为案件的证人,都应当回避审理此案。但是,在有些情形中,法官直接依据其感知的事实做出裁判也是允许的。例如,按照《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法院据此对妨碍诉讼秩序的违法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对违法人违法事实的确认就是直接依据其感知,无须证明。英国法律中有一个“蔑视法庭罪”,对此种犯罪,法官也是不需要证明,而直接依其感知的事实做出裁判。看来,把允许法官直接

依据其感知的事实做出裁判的范围局限在“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的扰乱诉讼程序”的案件的做法在中外法律中具有共同性。感知的事实,尤其是法官感知的事实,不能直接甚至不能作为裁判纠纷的依据,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因为此时事实的真实性会受到事实陈述者的受教育背景、知识结构、生活经历、情绪、身体状况乃至财富状况等个性化因素的影响。二是感知是一种个体经验。所以,感知的事实必须要受到庭审规则的审查、质证。法官作为纠纷的裁判者,中立地位的要求以及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的原则排除了他在自己裁判的个案中陈述其个人感知事实的可能性。

当然,案件当事人在法庭上依据庭审规则对法官陈述的事实进行审查、质证也存在心理障碍。这意味着,一般情况下,案件事实的确认必须通过证明方式完成。诉讼中的证明有两个紧密联系的过程:一个是以证据证明事实,再一个是以事实去证明诉讼主张。这里主要讨论前一部分,当然,其道理也大都适合后一部分。相对于感知,证明有三个重要特点:第一,证明过程是公共性的。法庭证明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在所有案件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旁听的社会公众的监督下进行的。在一定意义上,所有这些案件审理时的“当时者”都参与了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第二,证明过程是程序性的。程序将事实证明的过程分解成若干可操作的环节,次第进行,从而保障了事实证明在一种非人格化的过程中完成。第三,证明过程是逻辑性的。逻辑证明不是巫师们的神秘体验,其过程的公开、方法的非人格化是显而易见的,这使得每一个被证明的事实都具备了坚实的规范基础。确定事实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工作,但人们总是为了某个目的才去收集事实。利益的不同、视角的差异决定了不同人所要收集的事实也不同。因此,任何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陈述的“事实”都要经过法庭审理过程获得法律的确认,即使是案件当事人感知的事实,也要当庭陈述并接受法庭的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我们在前文指出法官不能依据其感知的事实做出裁判,但是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都有关于人民法院依据职权调取证据的规定。这些证据作为一种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没有得到庭审确证时同样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只有经过证明得到确证,事实才能够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在此之前它只被视为是对纠纷的某种陈述。这些陈述可能是事实,也可能不是事实,甚至可能与纠纷没有任何关系。经过庭审的证明过程后,我们确定的案件事实属于法律事实,当然也是客观事实。逻辑证明虽然可靠,但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事实确证也不一定都必须以完整的逻辑证明方式实现。有些事实,甚至是对案件的裁判具有决定意义的事实,可能是一种常识,一种公共知识,纠纷处理中对待类似问题的做法早在罗马法中就已出现,国外诉讼制度将其总结为推定或司法认知。推定是指诉讼中某一待证事实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但在特定的基础事实被证实时,法庭必须做出该待证事实为真的推断。如《法国民法典》第1349、1350条的规定。后者是指明显的近乎常识的待证事实,无须证据证明而由法庭直接认定。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01条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第一,推定和司法认知的事实无须证明并不是通过证明予以确证。只是要求每一个要件事实都做出完整的逻辑证明是非常耗费时间和金钱的,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审判机关都将是难以忍受的负担。第二,由于推定和司法认知毕竟是对待证事实省略了证明过程,为防止滥用导致的司法错误,法律上应当对其适用的条件、范围、效力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我国的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事实推定或司法认知的概念及制度规定,但在司法解释中有类似的内容。其实,换一种角度,我们也可以说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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