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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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危害性

论社会危害性

论社会危害性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在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等方面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共识,在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等方面的研究日益深入。

但是,从整体来看,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学术界在革新研究方法、转换研究进路的基础上把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推向更高的层次。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我国刑法学者对社会危害性概念的理解,大致可以概括为“事实说”和“属性说”两种主张。

(一)“事实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造成不利后果的客观事实。

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上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表现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有害影响”;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有的表述为“是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

也有的表述为“是指行为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二)“属性说”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的属性。

在该说内部,具体表述也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有的表述为“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有的表述为“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于某一社会形态中各种利益以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性。

”从语义学来说,“属性说”是合理的。

事实说的缺陷在于将“社会危害性”等同于“社会危害”。

实际上,社会危害是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

社会危害性具有评价对象和评价标准的二重性:一方面它是评价对象,即行为所具有的一种客观属性;另一方面它也是一定主体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即对行为危害性的定性、定量分析。

因此,将社会危害性表述为“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更为合理。

[1] 有学者认为,在理论刑法学上,社会危害性有其存在的价值,但应当“将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及其关系论(一)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及其关系论(一)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及其关系论(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及其关系论(一)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概念之解析(一)社会危害性的内涵及其判断1.社会危害性之内涵所谓社会危害性,即危害社会的特性,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者那样的事实特征。

“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特性”指社会对这种事实的特殊属性的概括和评价。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的特性。

一般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着本质的不同。

1](p382-394)社会危害性是一种抽象的东西,但是任何社会危害性都具有行为性,同时,任何行为又都是人在一定的主观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因此,社会危害性必然具有主客观相统一性。

此外,社会危害性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呈现出变易性和多样性,不同社会、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对同一行为作出的评价可能会相差甚远,同一社会的不同时期对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也会有一定的差别。

2.社会危害性之判断其一,从危害社会行为的量的方面来看,危害社会的行为有一个从低度到高度、从轻微到严重的排列顺序。

这一排列在整个法律规范上,一般表现为民事违法的社会危害性(包括一些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最为严重的在立法上作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一些原本是民事违法或者是行政违法所造成的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于受“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的节制,仍然不得当作犯罪来对待,因此,这些社会危害性只能按照其违法的本来属性,分别认定为民事违法或者行政违法,而不得认定为刑事违法。

由此可见,站在整个社会的法秩序或者整体违法的角度来看,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的社会危害性在量不完全是一个递进的关系,而带有一定交叉关系。

其二,从刑法理论上对犯罪划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的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又可以表现为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与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

从刑事责任理论到责任主义——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从刑事责任理论到责任主义——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从刑事责任理论到责任主义——一个学术史的考察关键词: 刑事责任;责任主义;刑法;学术史内容提要: 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热点之一,它既关系到犯罪构成的体系性建构,又涉及刑法学的内在逻辑结构。

本文在收集大量资料的基础上,采用描述性的方法,对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以苏联的刑法理论为背景的刑事责任的理论探讨加以细致地叙述,并且对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的、以德日的刑法理论为参照的责任主义的话语内容进行具体地阐述。

本文尤其揭示了从刑事责任到责任主义的知识转型过程,以此作为我国刑法学术史演进的一个范例。

本文是作者关于我国刑法知识的当代转型的系列研究的一部分,对于理解我国的刑法学术发展具有参考价值。

刑事责任问题,是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末期(1984年到1998年)在我国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1}这种讨论的热烈程度可与之相媲美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因果关系。

关于因果关系笔者将另撰文考察。

本文拟对刑事责任问题作一个学术史的考察,重点探究苏俄刑法学语境下的刑事责任理论是如何向德日刑法学语境下的责任主义转向的,从而勾勒我国刑法知识转型的一个线索。

一刑事责任,也可以简称为责任,本来是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不可能对大陆法系刑法学中责任主义的学说史给出清晰的发展脉络,只能引用我国学者高铭暄为《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年版)一书所作之序的注②以为替代,该注提供了按照时间顺序德、法、日学者出版的有关责任的理论著作的一张书单:在德国,1895年出版了尼奥弗纳(Loffler)的《刑法中的责任形式》、1907年出版了弗朗克(Frank)的《论责任概念的构成》、 1910年出版了贝林格(Beling)的《无责、有责和责任程度》、1914年出版了毕克迈尔(Birkmeyer)的《责任与危险性》、1927年出版了贝尔格(Berg)的《刑法中责任理论的现今状况》、1928年出版了沃尔夫(Wolf)的《刑法中的责任理论》、 1946年出版了阿·考夫曼(A. Kaufmann)的《责任问题》、1948年出版了矛拉哈(Maurach)的《刑法中的责任和负担》、 1961年出版了阿·考夫曼(A. Kaufmann)的《责任原理》、 1975年出版了矛茨(Mauz)的《责任和赎罪的作用》、 1976年出版了雅科布斯(Jakobs)的《责任和预防》等;在法国,1984年出版了布洛尔(Brubl)的《责任理念》、1911年出版了沃尔汀(Urtin )的《刑事责任的基础》、 1920年出版了弗奥科纳特(Fauconnet)的《责任论》、 1961年出版了莱沃特(Leaute ) 主编的《刑事责任》等;在日本,1948年出版了泷川幸辰的《刑事责任的诸问题》、 1952年出版了不破武夫的《刑事责任论》、1968年出版了大谷实的《刑事责任的基础》、1972年出版了大谷实的《人格责任论的研究》、1983年出版了大谷实的《刑事责任论的展望》、1983年出版了真锅毅的《现代刑事责任论序说》等。

论刑事犯罪中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论刑事犯罪中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论刑事犯罪中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作者:金辰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5期摘要在法学界,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收刑法处罚性被誉为犯罪行为的三大性征。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

毋庸置疑,理想的状况是这样的:立法者在制定刑法的时候尽善尽美地把所有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都列入刑法规范之中。

而司法者则严格按照制定好的刑法来执行,打击犯罪,保护人民。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刑事违法性作为法律评价和司法考量,与作为社会评价和立法考量的社会危害性无法相互替代,因而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冲突和矛盾。

所以如何在立法和司法中正确处理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矛盾关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为此,本文将这一话题进行探讨,以期解析与调和两者的关系,并为完善我国刑法体系建言献策。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刑事犯罪刑法作者简介:金辰煜,西安交通大学苏州附属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2.236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理论研究(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与特征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的属性,通俗意义上来说就是给社会带来的危害。

所有的刑事犯罪都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惩治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

通说认为,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指明了犯罪行为概念的社会危害性特征,而且明确了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结果量的规定性,是认定犯罪行为实质危害性的法定根据。

社会危害性主要有以下特征:1.易变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社会危害的界定也在发生着变化,这便是社会危害性的易变性,其包括量变和质变。

首先,就质变而言,在古代,卖淫并不是一个罪名,因为当时的人们并不认为它有什么社会危害性。

但在民主法治的当代社会,卖淫不仅被认为有社会危害性,同时其社会危害性还是相当巨大的,所以现在将卖淫列入刑事犯罪的罪名当中——这是质变的表现。

关于法律案件的辩论(3篇)

关于法律案件的辩论(3篇)

第1篇正方立场:应该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正方辩手:张华尊敬的评委、各位反方辩手,大家好!我是正方辩手张华。

今天,我方主张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刑事处罚。

以下是我的观点:一、轻微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轻微违法行为。

轻微违法行为指的是那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违法行为,如小额盗窃、轻微诈骗等。

虽然这些行为在法律上可能只构成行政违法,但它们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

1. 破坏社会秩序:轻微违法行为虽然情节轻微,但它们往往发生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如果对这些行为不进行刑事处罚,将会破坏社会秩序,让违法行为者觉得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从而引发更多违法行为。

2. 损害他人利益:轻微违法行为往往涉及到他人的利益,如小额盗窃会损害他人财产权益,轻微诈骗会损害他人信任。

对这些行为不进行刑事处罚,将会让受害者感到无助,社会公平正义无法得到保障。

二、刑事处罚的威慑作用刑事处罚具有威慑作用,可以有效预防轻微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以下是刑事处罚威慑作用的几个方面:1. 警示作用:通过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可以警示其他人,让他们意识到违法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从而起到预防作用。

2. 教育作用:刑事处罚不仅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是一种教育。

通过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可以让违法者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改正行为。

3. 维护社会公正:刑事处罚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公正处理,它可以维护社会公正,让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补偿。

三、轻微违法行为与刑事处罚的平衡当然,我们也要注意到,轻微违法行为与刑事处罚之间需要保持平衡。

以下是我方对此的几点建议:1. 细化刑法规定:针对轻微违法行为,刑法应明确规定相应的刑罚,避免处罚过轻或过重。

2. 灵活运用刑罚:对于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采取缓刑、罚金等非监禁刑罚。

3.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通过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让更多的人自觉遵守法律。

四、总结总之,我们认为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是有必要的。

严重社会危害性及触犯刑法的事例

严重社会危害性及触犯刑法的事例

严重社会危害性及触犯刑法的事例案例一: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裁判理由】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以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单一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后果完全由行为人单一行为所造成,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例如,行为人酗酒后驾车肇事,将路边的行人撞死;另一种是竞合的因果关系,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结合到一起共同造成了危害结果。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数个行为人各自的原因力可能不同,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一方责任过小依法可以免责。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拳击陆某某,引起陆某某的回击进而对殴的行为与陆某某放弃驾车而与张对殴的行为共同引发了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二: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致人死亡无罪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裁判理由】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与必然的关系。

危害行为是因,危害后果即果。

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危害后果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则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反之,则不负刑事责任。

原则上讲,只有当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时,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行为受外部条件的影响而产生危害结果的,如果该外部条件起决定性作用(主要原因力),行为人一般不应对该外部条件引起的危害后果负刑事责任。

如甲将乙打成轻伤,乙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因救治不当死亡的,甲只对乙轻伤的后果负刑事责任,而对死亡的后果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穆志祥虽然私自对车辆进行改装,致使车辆高度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

但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引起乘客张木森死亡的后果,不是导致张木森死亡的直接原因。

张木森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触电,引起触电的直接原因一是李学明所接照明线路高度不符合安全用电的套户线路对地距离;二是其所接电线接头处无绝缘措施,使电线接头裸露处放电。

社会不安全感与犯罪率的关系

社会不安全感与犯罪率的关系

社会不安全感与犯罪率的关系社会不安全感是指人们对于社会及周围环境所感受到的一种不安全的情绪。

这种不安全感不仅来自于个体对于自身安全的关注,还包括了对于社会秩序的担忧以及对于他人行为的不信任。

社会不安全感的存在对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社会稳定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

同时,犯罪率作为衡量一个社会安全程度的重要指标,其与社会不安全感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首先,社会不安全感会直接导致犯罪率的上升。

当人们对于社会的安全感降低时,他们会变得更加警觉,对于潜在危险的敏感度也会增加。

这种警觉性的提高会使得个体更倾向于采取防御性的行为,例如安装保安设备、加强家庭安全等,以抵御来自外部的威胁。

然而,当社会不安全感无法得到人们的有效控制时,一些人可能会选择通过非法手段来实现自身的利益。

他们会更倾向于参与各种犯罪活动,从而导致犯罪率的上升。

其次,犯罪率的上升会进一步加剧社会的不安全感。

当犯罪率攀升时,人们对于社会的担忧会进一步加深。

他们会感到自身的安全受到威胁,对于社会秩序也会感到不满。

社会不安全感的存在会对人们的心理和情绪产生负面影响,使得人们生活在一种持续的紧张和忧虑之中。

这种不安全感会进一步促使人们加强对自身安全的保护意识,增加对于犯罪的谴责以及对于改善社会治安的呼声,从而形成一个良性循环。

同时,社会不安全感也可能会导致一些人通过参与非法活动来获得所需的安全感。

一些人可能会选择加入犯罪组织,以在组织中寻求一种稳定的安全感。

由于犯罪组织往往具有一定的保护机制和规范制度,他们可以为会员提供一种相对较稳定的安全环境。

这种情况下,社会不安全感与犯罪率之间的关系更加复杂,一方面社会不安全感会促使一些人选择加入犯罪组织,另一方面犯罪活动的存在又会进一步加深社会的不安全感。

要解决社会不安全感与犯罪率之间的相互关系,一个国家或地区需要采取一系列综合措施。

首先,加强社会的安全宣传和教育,提高人们对于安全意识的重视。

政府可以通过宣传媒体、学校教育等途径,普及安全知识,让每个人都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

漫谈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联

漫谈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联

漫谈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联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紧密相连的概念。

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事件或事物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

而刑事违法性则是指行为与法律的冲突程度。

当一个行为或事件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时,往往也意味着它已经违反了某些法律规定,具有刑事违法性。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一、社会危害性是判断刑事违法性的重要标准之一。

对于某些行为,虽然不违反法律,但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

比如,破坏生态环境、伤害群众利益、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等行为,虽然不一定构成刑事犯罪,但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格监管。

因此,社会危害性是判断行为是否违法的重要衡量标准之一。

二、刑事违法性也是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形式。

刑事违法性是指行为与法律规定的冲突,犯罪行为往往会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危害。

例如,贩毒、盗抢、伪造、破坏公共设施等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且已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

因此,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是相辅相成的,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既要看其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要看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

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认识水平和标准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对个人、群体和社会的影响会因为不同的人对其价值取向的不同而发生变化。

因此,人们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水平和标准也会有所不同。

而刑事违法性则是一个相对客观的概念,它受到法律规定的制约。

因此,在实践中,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界定往往需要考虑不同立场、价值取向和社会意识形态的影响。

四、带有社会危害性的适当刑事制裁可以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当一个行为带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如果不受到适当的惩罚和制裁,不仅会加剧社会危害程度,还会破坏社会秩序和稳定。

因此,在处理带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时,必须要考虑刑事违法性,并对犯罪行为进行适当的惩罚和制裁。

综上所述,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是紧密相连的概念。

社会危害性是衡量事物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的重要标准之一,而刑事违法性则是衡量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重要标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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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买卖双方权利与义务分析105、《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思考106、国际商事仲裁诸问题研究107、社会反应与犯罪的关系108、论罪名/法定刑的设置/法条竞合109、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论与实践110、论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等111、中国刑法上的新类型危险犯112、《乡土中国》中的法律思想研究113、女性犯罪的原因与防治对策114、国有独自公司治理结构问题研究115、犯罪学实证主义学派的基本观点评价116、论罚金刑117、我国刑法第条但书研究118、电影中的法律问题研究:从某部电影展开(如秋菊打官司被告山杠爷寻枪马背上的法庭) 119、上世纪年代以来中国“严打”政策的法理学思考120、传统对当代中国法治的影响(儒家马克思主义法律移植等传统)121、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122、一人公司制度研究123、民主法制进程中的中国乡村司法制度建设124、帮忙犯及其刑事职责研究125、论青少年犯罪的预防126、论财产犯罪的客体要件127、计算机网络与言论自由128、传媒监督与法治建设(能够从具体热点案例切入)129、关于民事诉讼主体制度的研究130、论死刑的存废与我国刑法的选取131、“同命不一样价”案件的法理学反思132、“强制引产胎儿”事件的法理学研究133、论犯罪目的/犯罪动机134、确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问题135、刑事政策视野中的情节犯研究136、狱内重新犯罪的原因及对策137、论贪污受贿罪的死刑废止138、论不受专利法保护的客体139、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职责的理论依据140、共同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研究141、论刑法适用中的隐性不平等:以刘海洋案为视角的考察142、对不能犯处罚的理论基础及现实好处143、论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144、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评析145、刑罚体系研究146、“犯罪客体不要说”之检讨--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147、论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方针148、民意与司法的关系研究(能够从具体热点案例切入) 149、如何完善我国涉外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准据法规定150、试论不法侵害的认定151、论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152、现代刑法中报复主义残迹的清算153、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与当今法制建设154、性贿赂入罪问题研究155、刑事政策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156、紧急避险问题研究157、论不作为158、风险社会与食品安全研究159、论未遂犯的处罚范围160、“春秋决狱”的由来和影响161、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162、论股东权163、论法律职业164、需要结构与犯罪的关系165、论刑法的解释立场166、古代中外战争法规则之比较研究167、国际刑事法庭之管辖权问题168、试论公司监督机制的完善169、预防犯罪的模式探讨170、论小股东权益的保护171、受贿罪研究172、论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关系173、行政赔偿问题研究174、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法理研究175、计算机犯罪的特点与对策176、汉文帝除肉刑述评177、试论唐律关于婚姻制度的规定178、“人肉搜索”中的公民权利保护179、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认定180、“执法为民”的法理学研究181、论违法性认识182、对当前中国“法律人性化”主张的再反思183、论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184、中国慈善立法与慈善事业的发展185、论犯罪构成的情节要求186、共同正犯的若干问题研究187、论法律文化中的西化问题188、中国公民的结社权保障状况189、情景因素在犯罪行为生成过程中的作用190、企业管理中的商业秘密保护191、我国内地与澳门区际私法冲突研究192、国际环境法中的几个问题193、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职责的范围194、法治进程中的中国政体转型195、过失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思考196、完善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司法制度197、论定罪情节与情节犯198、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199、当代中国“打黑行动”的法理学思考――以重庆打黑行动为例200、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法理思考201、武汉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的状况及存在的问题202、论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中止/既遂203、暴力与秩序问题研究(如社会秩序中的暴力因素法治中的权力)204、中外青少年犯罪比较研究205、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资料与定义206、罪行法定原则下的刑法解释及其发展趋势207、我国法治视野下刑罚目的的理性选取208、某一法律制度的实践状况研究(如当代婚姻法司法解释民国继承法当代某一物权制度,等等)209、中国农村的法律控制与社会控制210、试论我国有限职责公司制度211、“欧盟一体化”的法理难题与好处分析――基于法律全球化理论的考察212、城郊村城中村拆迁中的法理问题研究213、大学生就业过程中遭遇的“歧视”及其法律对策214、论中国基层执法制度及其完善215、论数罪并罚的几个问题216、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研究刑法217、论集资诈骗罪的认定218、论“禁些使用武力”原则219、激情犯基本理论研究220、法律与幸福221、自杀案与他杀案的鉴别222、乡镇长直选违宪决定下的基层民主发展223、论紧急避险224、经济规律与经济法225、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226、过失犯的构成要件构造及其适用227、犯罪的犯罪学分类228、反倾销及反补贴法研究229、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230、论公司资本原则231、行为后法律变更的法律适用问题232、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233、生物因素与犯罪的关系234、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的得与失235、文化教育改造罪犯制度的思考236、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237、论中国法学教育制度(或论中国法学教育制度利与弊)) 238、选取性执法研究239、业主委员会制度研究240、论刑法中的人身危险性241、网络犯罪研究242、论执法权243、贿赂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预防244、商业秘密在网络环境下的法律保护245、暴力犯罪的特点,原因与防治对策246、中国官民矛盾对法律实施的影响247、论不作为248、论中国公务员制度的特色249、论保护妇女儿童利益原则250、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未遂立法的缺失成因及其完善251、城市犯罪的特点与控制252、暴力犯罪的原因与对策253、犯罪学在我国的历史发展与现状254、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的新解读255、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256、论网络虚假信息的刑法规制257、试论清末的商事立法258、林权改革中的法律问题研究259、论动产的善意取得260、被害人承诺法律问题研究261、论中国法治化进程中的国家法262、论公民知情权263、共犯与身份问题研究264、论死缓265、法治礼貌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冲突与融合266、论财产法律地位的继承267、论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性质及其法律确认与保护268、片面共犯若干问题思考269、从国家预算的分配看农民权利的保障270、联合国与国际法基本原则271、见义勇为事件的法理学分析272、刑罚的预防犯罪价值273、热点案件或事件的法理学分析274、论刑法中的正当化事由275、“一般的学习法律者除外,凡是涉及到法律要深入做的时候,那么,无论确定专门的学习、研究方向,还是写作论文、谋划长篇巨制,都首先面临的是选题的问题。

犯罪本质二元论新说

犯罪本质二元论新说

犯罪本质二元论新说犯罪本质一元论把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唯一本质特征,把应受刑罚惩罚性看做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当然结果,不仅使得犯罪三特征之间的逻辑关系存在矛盾,而且不能科学地解释犯罪与犯罪构成、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

重新认识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含义,把应受刑罚惩罚性作为犯罪的主观特征,把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客观特征,即犯罪本质二元论,不仅使犯罪三特征之间的逻辑关系更加严密,而且能科学地解释犯罪、犯罪构成、刑罚等诸范畴之间的关系。

标签:犯罪;本质;应受刑罚惩罚性;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危害性;犯罪是一种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刑罚当罚性。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紧密相联,并不是相互孤立、彼此割裂的。

其中,严重危害性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犯罪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特征都是从这一本质特征中派生而来并由本质特征所决定的。

上述关于犯罪三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及其相互关系的观点是目前我国刑法界的通说(姑且称之为犯罪本质一元论)。

笔者虽赞成犯罪三特征论,但对三特征在犯罪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却有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均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姑且称之为犯罪本质二元论),是第一位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第二位的。

一、犯罪本质一元论的缺陷分析(一)犯罪本质一元论关于犯罪三特征关系的表述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从本质上来看,刑罚当罚性的犯罪特征,也是从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中派生出来的,它与刑事违法性一样,都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条件,是由犯罪的本质特征决定的。

同时,刑罚当罚性又是犯罪严重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的必然结果。

根据上述观点,如果认为应受刑罚惩罚性是从社会危害性中派生出来的,并且是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必然结果,那么在逻辑上应受刑罚惩罚性即是属于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下位概念,不能也不应该同上位概念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并列在一起作为犯罪的三个特征之一,所以通说关于犯罪三特征的地位及相互关系的表述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新论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新论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新论内容摘要: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一种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

在理想的、应然的层面,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统一的。

但是在现实层面,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二者之间由于立法技术、语言的特性、人的认识能力、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等因素的影响而并非绝对一致的,在现实的立法与司法中,或多或少会呈现出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对立状态和冲突。

笔者在坚持通说基本观点基础上,提出应通过在立法与司法两个过程运用“应罚”与“可罚”之社会危害性观念,于承认实然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对立与冲突关系的前提下,努力追求二者的相互统一的理想状态。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矛盾关系一、通说及其所包含的基本命题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统一的。

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

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社会危害性是第一性的,刑事违法性是第二性,刑事违法性是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所决定的。

概括地说,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一种内容与法律表现的统一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该通说是以我国刑法体系的特色理论为底蕴的。

第一、我国的犯罪概念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概念。

形式的犯罪概念就是指仅从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为什么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犯罪的实质概念即仅从犯罪的实质特征亦即立法者为何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来给犯罪下定义,而不列举犯罪的法律特征。

我国的犯罪概念则是从这两方面相统一的角度下定义的。

第二、我国刑法学体系是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

在我国的刑法学体系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是犯罪论的,而且是整个刑法学体系的基石,有关犯罪与刑罚的一切问题都应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解释。

换言之,社会危害性对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乃至于刑事执法均有重要意义。

第三、我国刑法学体系中的犯罪论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论。

通说认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犯罪构成都是主客观相统一的。

社会危害性VS刑事违法性

社会危害性VS刑事违法性

社会危害性VS刑事违法性
我认为当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相冲突时,应当根据不同的事实而去确定是根据社会危害性还是刑事违法性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下,相同的行为会有不同的看法与评价。

人们的观念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有些观念甚至可以说是发生了翻天覆地的看法。

当一个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但刑法中却没有规定是构成犯罪或规定不是犯罪时,我认为此时应当根据社会危害性趣判定是否构成犯罪,因为法律的制定虽然具有超前性但刑法是无法面面具到的。

虽然有“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但是当一个行为已经超出了社会的道德底线,给社会带来不利的后果,此时应该很少有人反对对其进行刑罚坚持刑事违法性。

因此社会危害性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判断标准的作用。

但是我们不能完全的忽略刑事违法性而一味的根据社会危害性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

因为对一个行为的看法是主观的,带有情感色彩的,不能做到完全的公平公正。

刑事违法性相对于社会危害性来说它是“死”的,一条条规定罗列出什么行为是犯罪,一定程度上我认为刑事违法是确立在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的基础上的。

人们的道德观与价值观是在变化的,对行为的认识也是变化的,也许同一行为在过去具有刑事违法性是理所应当的,而在今天,却是对社会不会造成不利的后果的,因为社会的
观念变了,此时的刑事违法性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因此我认为当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相冲突时,两者应相互配合,相互补充。

这样才能更好的做出判断。

我认为以刑事违法性应为主,社会危害性为辅,因为我国要逐步建立法治社会,依法治国必不可缺,在向法治走去的过程中,不断完善不足,有利于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判断。

论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论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论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内容摘要】:我国刑法以综合式定义模式确立了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中犯罪概念的坚实地位,并且建构了二者的内在统一。

然而,近年来。

国内一些学者开始陆续质疑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认为二者是冲突不可调和的,并认为应当将社会危害性驱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

在刑事一体化视域中,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关系进程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价相统一的进程,其关系则演绎为经由初始的紧张走向一体的和谐。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初始紧张;一体和谐。

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之缘起与时下的论争对于犯罪的定义,大陆法系国家素来有形式定义与实质定义两种方式。

形式的犯罪定义是从法规范本身出发,旨在解答“犯罪是什么”的定义方式,而实质的犯罪定义则是从政治的功利的角度出发,阐释“为什么是犯罪”的定义方式。

此二者各自有其闪光之处,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片面性。

鉴于此,犯罪的综合定义方式作为对前述二者的修正得以产生并为大部分学者所推崇。

在我国,集中体现为1997年《刑法》第13条有关犯罪的定义立法上:“一切危害国家主权……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法对犯罪所下的定义是一种典型的综合式的犯罪定义,即分别对犯罪从法律特征和本质特征两方面下了定义,并且将犯罪的法律特征(主要指刑事违法性,至于是否包含应受刑罚处罚性理论界尚存争议,因而为了便于论述下文无特殊注明仅指刑事违法性。

)与实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予以有机统一。

依此定义,犯罪的法律特征(刑事违法性)与犯罪的实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关系可以作此理解:“某些行为侵犯我们的社会主义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立法者从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出发,将这些行为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为犯罪和相应的刑罚,犯罪就是具有刑事违法的性质。

由此可见,首先由于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后才将这种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犯罪,才有刑事违法性。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及其关系论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及其关系论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及其关系论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概念之解析(一)社会危害性的内涵及其判断1.社会危害性之内涵所谓社会危害性,即危害社会的特性,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者那样的事实特征。

“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特性”指社会对这种事实的特殊属性的概括和评价。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的特性。

一般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着本质的不同。

(p382-4)社会危害性是一种抽象的东西,但是任何社会危害性都具有行为性,同时,任何行为又都是人在一定的主观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因此,社会危害性必然具有主客观相统一性。

此外,社会危害性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呈现出变易性和多样性,不同社会、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对同一行为作出的评价可能会相差甚远,同一社会的不同时期对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也会有一定的差别。

2.社会危害性之判断其一,从危害社会行为的量的方面来看,危害社会的行为有一个从低度到高度、从轻微到严重的排列顺序。

这一排列在整个法律规范上,一般表现为民事违法的社会危害性(包括一些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最为严重的在立法上作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一些原本是民事违法或者是行政违法所造成的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于受“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的节制,仍然不得当作犯罪来对待,因此,这些社会危害性只能按照其违法的本来属性,分别认定为民事违法或者行政违法,而不得认定为刑事违法。

由此可见,站在整个社会的法秩序或者整体违法的角度来看,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的社会危害性在量不完全是一个递进的关系,而带有一定交叉关系。

其二,从刑法理论上对犯罪划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的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又可以表现为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与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

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是指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才能被认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则不需要法律特别之规定,一般人均认为某种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一种行为如果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也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换言之,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之有无及大小的根本标准,因此,在办案中,全面分析、判断具体案件及罪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把握体现在具体案件事实、具体罪名背后的模糊、隐性的社会危害性却并非易事,本文拟对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个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被告人许某,男,1963年9月8日生, 1986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89年9月刑满释放。

1996年12月31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200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2007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窜至该市某旅社,见被害人方某(出生于1998年12月1日)与其弟弟正在旅社门口玩耍,便从背后将方某抱住,解开衣扣,将手从衣领处伸入方某的胸部,方某大哭,被告人许某捂住其嘴巴,继续摸方的胸部,方的弟弟见状大哭,数分钟后,方某母亲王某到门口查看,被告人许某便放开方某顾自逃离现场,后被王某抓获。

本案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系猥亵儿童行为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许某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符合构成犯罪所要求的严重程度,一种观点认为,综合被告人许某主客观方面的各种因素考虑,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应受刑罚惩罚,构成猥亵儿童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属情节显著轻微,不够成犯罪。

案例二:被告人詹某,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

2007年2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詹某怀疑妻子张某与某理发店员工“小伟”有染,遂到店内找叫“小伟”。

因“小伟”不在,被告人詹某就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尖刀胁持店内客人雷某,逼迫其他人员将“小伟”找来,并威胁说如果五分钟内不找到“小伟”,就用刀刺雷某。

社会工作与犯罪与刑事司法的关系

社会工作与犯罪与刑事司法的关系

社会工作与犯罪与刑事司法的关系社会工作是一项综合性、人际关系工作,旨在促进弱势群体的福祉和社会正义。

而犯罪与刑事司法是与违法行为和法律制裁相关的领域。

本文将探讨社会工作与犯罪与刑事司法之间的关系,并阐明社会工作在犯罪与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作用。

一、社会工作在犯罪预防中的作用犯罪预防是重要的社会工作领域之一。

通过社会工作的干预,可以针对潜在的犯罪因素,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减少犯罪的发生。

比如,在青少年犯罪预防方面,社会工作者可以通过提供青少年教育、心理辅导、社区活动等措施,帮助他们融入社会,培养积极健康的行为习惯,从而降低他们犯罪的可能性。

二、社会工作在犯罪处理和矫治中的作用犯罪发生后,社会工作在犯罪处理和矫治过程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社会工作者可以为罪犯提供心理辅导、恢复性司法服务等,帮助他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重建社会关系。

同时,社会工作者还可以协调相关机构和资源,为罪犯提供社会重新融入的机会,例如就业机会、教育培训等,以减少其再次犯罪的风险。

三、社会工作在受害者支持和保护中的作用除了犯罪者,社会工作也在受害者支持和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社会工作者可以提供危机干预、心理辅导等支持服务,帮助受害者克服创伤并恢复正常生活。

此外,社会工作还可以协调相关机构和资源,保护受害者的权益,避免受害者再次遭受伤害,并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等。

四、社会工作在社区矫治中的作用社区矫正是一种以社区为基础的替代性刑罚形式,通过社会工作的实施,将罪犯重新融入社会,以减少监狱系统的压力。

社会工作者可以组织相关培训和教育项目,帮助罪犯改变行为习惯,并促进其职业技能的培养。

此外,社会工作者还可以协调社区资源,为罪犯提供社会支持和监督,降低他们再犯的风险。

综上所述,社会工作与犯罪与刑事司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社会工作不仅在犯罪预防中发挥重要作用,还在犯罪处理和矫治、受害者支持和保护以及社区矫正等方面扮演重要角色。

通过社会工作的介入,可以减少犯罪的发生、改变罪犯的行为习惯、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公正。

我国犯罪故意中的“明知”新探

我国犯罪故意中的“明知”新探

我国犯罪故意中的“明知”新探
陈开琦
【期刊名称】《社会科学研究》
【年(卷),期】2011(000)006
【摘要】我国犯罪故意中的“明知”,是一种特有的刑法评价.“明知”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对自己行为有无违法性认识、或有无社会危害性认识.在犯罪故意中
引入“违法性认识”的概念是不合适的,刑法学界的通说“社会危害性认识”也存
在着理论上和适用上的不能忽视的缺陷.犯罪故意中“明知”的内容应是“危害性
认识”,这将判断故意犯罪的标准降到了一个普通人可以正常理解的标准,不仅可以
纠正“违法性认识”的不当性,也将“社会危害性”可能忽视的个人法益保护的漏
洞加以了填补.
【总页数】6页(P59-64)
【作者】陈开琦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四川成都61007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611
【相关文献】
1.犯罪故意“明知”问题探析
2.犯罪故意"明知"问题之考辨
3.犯罪故意“特定明知”的内容解读与程度界定
4.犯罪故意“特定明知”的内容解读与程度界定
5.犯罪故
意“特定明知”的内容解读与程度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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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

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

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衡量标准一、问题的提出在中国的刑法理论中,社会危害性理论占据着核心地位,是整个刑法学的基石。

犯罪论研究的目的就是合理妥当地说明行为是否具备成立具体犯罪所必需的社会危害性。

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危害性理论受到前所未有的批评。

有学者甚至这样指出:“传统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对公民自由所形成的潜在威胁有多么可怕,它已经成为吞噬个体正当权利的无底洞,成为扼杀法治生命和真谛的刽子手。

甚至可以说,只要有社会危害性范畴在我国刑法领域内继续占据帝统地位,刑事法治就永远难见天日,夭折在摇篮里是早晚的事”。

此番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全盘否定也是有失偏颇的。

在我看来,社会危害性理论是存在其不足之处,问题主要其中在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的冲突,与刑事违法性的冲突等等,这些冲突在理论上值得我们去思考。

但是从一个新的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作为一个历史的范畴,他会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不难看到我国在改革开放后社会的政治、经济发生了突飞猛进的变化,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了变化。

任何一个犯罪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也会发生重大的变化。

各个方面的因素都在影响着对一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衡量。

衡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日益凸显其重要性。

我们应该采取法律之外和法律之内这两个角度进行具体分析。

二、法律上的衡量标准法律上的衡量标准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而言的。

任何犯罪都是作为社会评价对象而存在的,因此要从价值层面来评价,作为价值评价在法律意义上的最高追求——自由与公正是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最好的衡量标准。

犯罪是侵犯统治阶级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因此要从法律规范上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衡量。

在法律之内对社会危害性有一个准确的衡量标准就应该结合价值层面和法律规范这两方面来综合考察。

(一)从价值层面进行评价所谓价值标准是指人们对一定需要满足程度的认识。

具体的主要是包括社会秩序、自由和公正。

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某种价值,如果某一种行为满足不了人们对秩序、自由和公正的需求,则证明该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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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 会危 害性 与 刑 事 违 法 性 关 系之 缘 起 与 时 性 的前 提 , 事 违 法 性 是 行 为 的 严 重 社 会 危 害 性 在 刑 下 的论 争 刑 事法 律 上 的表现 。 … ” 对 于犯 罪 的 定 义 , 陆 法 系 国家 素 来 有 形 式 定 大 我 国 19 97年《 法 》 1 刑 第 3条 以综 合式 定 义 模 式 义 与实 质定 义两 种 方 式 。形 式 的犯 罪 定 义 是 从 法 规 确 立 了刑 事违 法性 与社 会 危 害 性 在犯 罪 概 念 中 的坚
第1 5卷 第 4期 21 0 0年 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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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 . 5. 1 1 NO. 4 Au . 01 g2 0
社 会 危 害 性 与 刑 事 违 法 性 关 系 新 探
● 桑 俊 杰
(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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