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课本整理 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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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民事主体概述
第一节:民事主体概念及形式结构
一、民事主体概念及形式结构
民法上的人即是那些在民法上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或者组织体,并将权利能力的拥有作为民事主体地位的标志与象征。
二元论:民法上仅有两类主体,要么是自然人,要么是法人,不存在第三类主体。
非法人团体不能成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仅仅称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
(德国学者多主张二元论)
三元论:民法上的行使主体有三类:一为自然人,二为法人,三为合伙等团体组织形式。
(我国学者多主张三元论,但认为:合伙既没有独立于合伙人的意思机关、代表机关、执行机关,也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独立的责任,因此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
)
二、民事主体的特征
(一)平等性
民法的基础是市民社会,而市民社会的最大特点就是其组成成员的平等性。
因此,可以说民事主体的平等性是民法赖以存在的基础,是民法体系构建的基石。
因此,民事主体的平等性是民法最基本的特征。
(二)意志的独立性
意志的独立性应当是民事主体的重要特征之一,入股哦没有意志就不可能实行“意思自治”,也就不可能从事任何法律行
为;同时,没有独立意志,也就不可能被过错归责而承担过错责任。
(三)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在民法上,只有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才有可能取得活动的结果,从而承担独立责任。
如果仅仅以他人的名义从事行为,从而使该他人取得活动结果,那么,行为人是否为民事主体就难以判断。
(四)权利与义务的独立性
“自己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是法律承认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前提。
如果任何一个组织或者“人”仅仅从事行为而自己不承担后果,则不能认为是独立主体。
(五)抽象性
无论民法上的自然人,还是法人,其实都是抽象的而非具体的。
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之间是有较大差别的,但民法上的自然人却是唯一的,其被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统一并抽象,从而被认为是平等的。
法人也是如此。
第二节:民事主体的法律标志——权利能力
一、权利能力的概念
一般认为,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作为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的能力(或称资格)。
二、权利能力的特征
(一)平等性
1.权利能力平等是一种抽象的平等而非具体的平等,是
一种资格或者说是一种取得权利的可能性的平等,而
非具体权利的平等。
也就是说,是一种起点平等而非
结果平等。
由于人的能力不同,因此即使作为平等的
起点相同,在具体取得的权利方面也肯定是不平等
的。
2.实践中许多对人之行为范围的限制,也即由于考虑到
某种行为的特殊性或者资源有限性,往往要附加一些
条件,这是对具体行为设定的条件,而非对其权利能
力的限制。
综上,权利能力平等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的原则是不可动摇的,否则就会借助于所谓实质正义而消灭作为抽象意义上的平等。
(二)自然性
在今天,权利能力因出生的事实而当然取得,不需登记;
因死亡的事实而当然消灭,不存在像物权、债权那样的
转让与继承问题,其与人的自然生命同步而不得被剥夺,
因此具有自然性。
(三)不可转让性与不可放弃性
权利能力的不可转让性与不可放弃性是基于两个方面的
原因:
一方面基于法律的伦理性及人文关怀。
因为权利能
力是一个自然人为主体而非客体的标志,因此,它与人
须臾不可分离。
基于此种对人的关怀,法律不允许转让
与抛弃。
另一方面,权利能力不存在转让的市场,因为权利能力对于一个人来说,一个足矣,多余的没有意义。
(四)抽象性
权利能力是一个抽象而非具体的东西,只有在这一意义
上才有伟大的说明意义。
在具体生活中,权利能力的真
正意义往往被行为能力的巨大差异所淡化。
三、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取得与终止
(一)权利能力的取得
1.一般原则:现代民法典一般都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
力因出生而取得。
2.胎儿的保护问题
对胎儿权利能力的讨论,主要涉及胎儿的继承权与受损
害的赔偿请求权问题。
(二)权利能力的终止
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为法律的一般原则。
1.关于自然死亡
从保护人的价值考虑,法律应选择死亡时间最晚的观
点认定死亡时间。
2.关于拟制死亡
拟制死亡并非真正的死亡,而仅仅是被宣告人在法律
上死亡了。
因此,拟制死亡与自然死亡的法律结果是
一样的,但生存着的被法律宣告死亡的人具有权利能
力。
第三节民事主体的理性标志——行为能力
一、行为能力的概念
行为能力是权利主体依自己的意志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而取得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资格。
行为能力是理性能力的直接体现,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一个具有权利能力的人能否以其独立的意志去创设、变更或者消灭权利义务关系。
二、制度价值
(一)体现了民法对人的关怀和保护。
(二)维护完整真实意义上的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的真正含义:让民事主义以自己的独立自由意志去创设权利义务关系。
(三)是民法理性主义的实证贯彻。
三、分类标准
各国民法典采取的是非个案审查的抽象方式,将人的行为能力类型化,其采取的标准是判断能力的有无以及大小。
一般来说对于没有精神障碍的人,其年龄的增长判断能力也会同步增长,因此,年龄就成为最稳定的分类标准。
另外,还必须考虑到
精神障碍方面的因素,对于患有精神障碍的人来说,其判断能力与年龄的增长并不同步。
四、我国民法上的分类
(一)完全行为能力人
《民通》11条:18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的人为完全行为
能力人。
注: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精神正常且以自己的劳
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也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二)无行为能力人
1.精神正常但不满十周岁的人
2.虽然已经达到了十周岁,但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使其判
断能力相当于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人。
(三)限制行为能力人
1.十周岁以上而不满十八周岁的精神正常的未成年人
2.具有部分判断能力的精神病人(其判断能力相当于十
周岁以上而不满十八周岁的精神正常的未成年人)五、行为能力对行为之法律后果的影响
民法对行为能力进行分类的目的在于确定各类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因此,行为能力对行为后果的影响才是实质性的。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可能性,将导致其行为后果的瑕疵。
(一)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
无行为能力人仍然是权利主体,即也有权利能力,但是
他不能自己事实行为来充当法律行为的参与人,亦即他
不能自己发出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而必须由他
人来代理。
*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某种依照法律其不能从事的法
律行为时,其代理人可以事前同意也可以事后追认。
但
是,对无行为能力人却不存在事前同意或者事后追认的
问题。
如果说在现实生活中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事后追认的话,也仅仅是进行了一项新的法律行为而不
是对无行为能力人行为的追认。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其法律后果
1.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能从事的法律行为
我国民法承认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从事两种法
律行为而不必经其代理人同意:
(1)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
行为。
(2)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
2.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从事的行为的补救
(1)由其法定代理人为其行使。
实现统一既可以是对单个事项的同意,也可以
是概括性地同意。
这种允许既可以向未成年人
提出,也可以向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易的相对人
作出。
(2)事先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识货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如果未成年人在行为前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
同意,也可以在时候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这种追认既可以向未成年人作出,也可以向与
未成年人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作出。
但在追认前,
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一经追认,被追认的
行为自始有效。
3.社会典型交易中行为能力的适用问题
德国不莱梅法院判决——儿童不仅应当支付票价,而且应当支付一般运输条件中规定的罚款。
学者认为:民法典中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制度,不能因为这些规定而被彻底改变。
4.是否区分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而确定效
力?
《德国民法典》区分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而规定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根据该法典第110条的规定,未成年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必要同意而为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出于对未成年的保护。
5.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作为他人的代理人?
《德国民法典》165条规定:代理人所为或者所受的
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
影响。
我国民法没有禁止。
从代理的一般原理上说,的确如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言,其效果根本不损害作为代理
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
(三)完全行为能力人之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从意思自治的完整性意义上来说,完全行为能力人所为
的法律行为应当有效。
当然,影响一个法律行为效力的
因素有许多,行为能力仅仅是一个主要的因素。
法律行
为也可能因诸如违法、违反善良风俗等无效。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在行为能力问题上,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在行为能力问题上,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
我国在此所说的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是指第
三人不得主张自己无过错信赖对方有行为能力而主张法
律行为有效。
但是,在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定代理人
追认前,善意第三人有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
在这种
意义上,也存在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
(二)行为能力在侵权行为中是否合法
即使无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为侵害他人绝对权的侵权人。
如果他本人无财产赔偿,可以使用“责任转承”原则,
即由他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宣告问题
对于具备法定条件的自然人,可以被利害关系人申请法
院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
(四)纯获利益行为的之有效规则是否也适用于无行为能力人德国民法典及学者的论述:即使是纯获利益的行为,也
仅仅对限制行为能力人适用,而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