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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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

第三 条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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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晕 饿 囊 j l _ 。;
第七条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建设
住 房名 义取得 划 拨土地 后 , 以补交
业 的积极作 用 。
土 地 出让金 等方 式 , 相 进行 商 品 变
适用住 房制 度 , 护 当事人 合法 权 保
益, 制定 本 办法 。
第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经 济 适
第 四条
发 展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域 内经 济 适 用 住房 管 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发 展 改 革
用 住房 ,是 指政府 提供 政策 优惠 ,
具《 宅质量 保证 书》 《 宅使用 住 和 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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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 g e f i en c a g
政 策 法 规
建设 部 、 国家发展 和改革 委 员会 、 察部 、 监 财政 部 、 国土 资源部 、 中国人民银行 、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 印发关于《 经济
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的通知
( 建住房[ 0 ]5 号 ) 2 72 8 0
对 交通 等基础 设施 条件 的 要求 , 合
理 安排 区位布局 。
第十八条
Hale Waihona Puke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建
第 十 四条
在 商 品住 房 小 区
设 单 位对 其建 设 的 经 济 适用 住 房 工程 质量 负最 终责任 , 向买 受人 出
中配套 建设 经济 适用 住房 的 , 当 应 在项 目出让条件 中 , 明确 配 套建设 的经 济适 用住 房的 建设 总面 积 、 单 套建 筑面 积 、 套数 、 套型 比例 、 设 建 标 准 以及 建 成 后移 交 或 者 回购 等 事 项 , 以合 同方 式约 定 。 并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

为 了加强 房地 产抵 押估 价管 理 , 防范 房地 产信 贷风险 . 维护 房 地 产抵 押 当事 人 的合 法权 益 , 据 根 有 关法律 法规 . 现就 有关 问题 通知 如下 :


房 地 产管理 部 门要建 立 和完善 房 地产估 价
机 构 、 册房 地 产 估价 师 信用 档 案 , 注 完善 商 品房 预 售 合 同登 记 备 案 、 房屋 权 属 登记 等 信 息 系统 , 为公 众提 供便捷 的查 询服 务 。 房 屋权 属 档 案 和有 关原 始 凭 证 的查 阅 ,按 照 《 城市 房地 产权 属档 案管理 办法 》 的有 关规 定办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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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务秘
附件 :
. 一 文件
房 地产 抵 押 估 价 指 导 意 见
第 一条 为 了 规 范房 地 产抵 押 估价 行 为 , 证 保 房地 产抵押 估 价质量 , 护房地 产抵 押 当事人 的合 维 法权 益 , 防范房 地产 信贷 风险 , 根据 《 中华 人 民共和 估 价 对象 实地 查勘 之 日,但估 价委 托合 同另有 约
四 、 地 产估 价 机 构 的选 用 , 房 由商 业 银行 内信 贷决 策 以外 的部 门 , 照公 正 、 开 、 明 的原 则 , 按 公 透
择 优决 定 。
商业 银 行 内部 对 房 地 产抵 押 价 值 进行 审 核 的 人员 . 当具 备 房地 产 估 价专 业 知 识 和技 能 , 得 应 不
定 的 除外 。
估 价 时点 不是 完成 实地 查勘 之 日的 ,应 当在 “ 价 的假设 和 限制条 件 ” 估 中假 定估 价对 象 在估 价 时 点 的状 况 与 在 完 成 实地 查 勘 之 日的状 况 一 致 , 并 在估 价报告 中提醒估 价报 告使 用者 注意 。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根据2007年全国城市住房工作会议精神及《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政策规定,现就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对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比例达不到35%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商业银行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对经国土资源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查实具有囤积土地、囤积房源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对其发放贷款;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或其他贷款科目发放。

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开发贷款原则上只能用于本地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跨地区使用。

对确需用于异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并已落实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的贷款,商业银行在贷款发放前应向监管部门报备。

二、严格规范土地储备贷款管理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专门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

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的贷款应以抵押贷款方式发放,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已撤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2.02•【文号】财综[2016]4号•【施行日期】2016.02.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 根据《预算法》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行为,促进土地储备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清理压缩现有土地储备机构各地区应当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对现有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全面清理。

为提高土地储备工作效率,精简机构和人员,每个县级以上(含县级)法定行政区划原则上只能设置一个土地储备机构,统一隶属于所在行政区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

对于重复设置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压缩归并的基础上,按规定重新纳入土地储备名录管理。

鉴于土地储备机构承担的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等工作主要是为政府部门行使职能提供支持保障,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因此,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原则,各地区应当将土地储备机构统一划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

各地区应当将现有土地储备机构中从事政府融资、土建、基础设施建设、土地二级开发业务部分,从现有土地储备机构中剥离出去或转为企业,上述业务对应的人员、资产和债务等也相应剥离或划转。

上述工作由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部门等机构提出具体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等关于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和规范各类打捆贷款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等关于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和规范各类打捆贷款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等关于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和规范各类打捆贷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4.25•【文号】银监发[2006]27号•【施行日期】2006.04.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和规范各类打捆贷款的通知(银监发[2006]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改委(计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今年一季度,国民经济继续保持平稳较快增长,总体形势良好,市场价格平稳,经济效益进一步提高。

但是,当前经济运行中还存在着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货币供应量偏高,信贷投放偏快等突出问题。

为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按照国务院有关精神,决定对银行各类打捆贷款进行整顿和规范。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区、各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按照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采取综合措施,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控制银行货币信贷过快增长,有针对性地解决当前经济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二、各级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禁止违规担保。

(一)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财金[2005]7号)的规定。

2005年1月26日后,各级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对《担保法》规定之外的任何担保均属严重违规行为,其担保责任无效。

但各级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督促企业保证偿还贷款本息。

2005年1月26日前,各级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对《担保法》规定之外债务承担的担保,要履行担保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公布日期】2015.01.20•【文号】建金[2015]19号•【施行日期】2015.0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建金[2015]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改进住房公积金提取机制,提高制度有效性和公平性,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明确租房提取条件。

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

二、规范租房提取额度。

职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当地市场租金水平和租住住房面积,确定租房提取额度。

三、简化租房提取要件。

职工租房提取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证明;租住商品住房,提供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产的证明。

因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需出具房产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收取费用。

四、提高提取审核效率。

各设区城市要加强住房公积金服务网点建设,方便职工办理提取业务,要积极创造条件,抓紧开展网上提取咨询和业务办理。

缴存职工提取申请资料齐全,审核无误后应即时办理。

需对申请资料进一步核查时,应在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

提取支付住房租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受缴存职工委托,定期将提取资金划转至缴存职工指定账户。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2018)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2018)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财政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住房公积金系统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监管部门工作要求,在防范资金风险、提高使用效率、改进服务质量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

但一些机构和个人通过伪造证明材料、虚构住房消费行为等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有的甚至形成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黑色产业链”,扰乱了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削弱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互助性和保障性。

为保证住房公积金制度稳健运行,依法维护缴存职工权益,决定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改进提取政策各地要按照“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及建立租购并举住房制度的精神,规范改进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

优先支持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提取额度要根据当地租金水平合理确定并及时调整。

重点支持提取住房公积金在缴存地或户籍地购买首套普通住房和第二套改善型住房,防止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炒房投机。

缴存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

账户封存期间,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封存满半年后可提取。

各地要按照上述要求,于2018年6月底前完成当地政策的规范调整工作。

二、优化提取审核流程对缴存职工在缴存地租赁或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离休退休等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要进一步简化审核流程,积极开展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网上咨询,大力推行网上审核和业务办理,缩短审核时限。

缴存职工提取申请材料齐全的,审核无误后应即时办理。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2005年1月7日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2005年1月7日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2005年1月7日)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归集使用业务,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现就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二、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

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

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

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四、各地要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制度,明确具体条件、需要提供的文件和办理程序。

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五、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6.20•【文号】建市〔2019〕68号•【施行日期】2019.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保监局:工程担保是转移、分担、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的重要措施,是市场信用体系的主要支撑,是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的有效手段。

当前建筑市场存在着工程防风险能力不强,履约纠纷频发,工程欠款、欠薪屡禁不止等问题,亟需通过完善工程担保应用机制加以解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保障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现就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应对各类风险、优化营商环境、减轻企业负担的工作部署,通过加快推进实施工程担保制度,推进建筑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创新建筑市场监管方式,适应建筑业“走出去”发展需求。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6.08•【文号】建保[2010]87号•【施行日期】2010.06.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精神,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力度的逐步加大,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得到较大改善。

但是,由于有的地区住房保障政策覆盖范围比较小,部分大中城市商品住房价格较高、上涨过快、可供出租的小户型住房供应不足等原因,一些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无力通过市场租赁或购买住房的问题比较突出。

同时,随着城镇化快速推进,新职工的阶段性住房支付能力不足矛盾日益显现,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也亟需改善。

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是完善住房供应体系,培育住房租赁市场,满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的重要举措,是引导城镇居民合理住房消费,调整房地产市场供应结构的必然要求。

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加大投入,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二、基本原则(一)政府组织,社会参与。

各地区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要切实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充分调动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的积极性。

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梳理

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梳理

(三)房地产市场高速发展阶段:2003年-2005年
• 2005年3月底,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 国务院出台八点意见稳定房价。一是高度重视稳定住房价格;二是将 稳定房价提高到政治高度,建立政府负责制;三是大力调整住房供应 结构,调整用地供应结构,增加普通商品房和经济住房土地供应,并 督促建设;四是严格控制被动性住房需求,主要是控制拆迁数量;五是 正确引导居民合理消费需求;六是全面监测房地产市场运行;七是积 极贯彻调控住房供求的各项政策措施;八是认真组织对稳定住房价格 工作的督促检查;简称“国八条”。 • 2005年5月初七部委意见调控加强、细则出台(称为“新国八条”),国 务院办公厅发出通知,转发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 工作的意见》,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解决房地产投资规模过大、 价格上涨幅度过快等问题,作为当前加强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任务。
(三)房地产市场高速发展阶段:2003年-2005年
• 8月出台《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简称18号文件), 首次明确指出“房地产业关联度高,带动力强,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 支柱产业”,将房地产业定位为拉动国家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之一, 明确提出要保持房地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要求充分认识房地产市场 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要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进程、居民住房 状况和收入水平的变化完善住房供应政策,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 普通商品住房供应,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对于高档、大户型 商品住房以及高档写字楼、商业性用房积压较多的地区,要控制此类 项目的建设用地供应量,或暂停审批此类项目。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 开发企业和房地产项目要继续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此时国家的政策也 在徘徊,如果控制过严会对刚刚升温的房地产业大受打击,如果不做 控制,继续鼓励,会助长房地产投机行为,会影响国家经济的健康发 展。 • 这种徘徊的政策使房地产业的升温持续增加,房地产销量高速增长, 房价开始出现不正常的暴涨,房地产投资行为迅速升起。

《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解读(2019)

《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解读(2019)

《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解读(2019)为继续严格落实“房住不炒”的调控目标和“放管服”改革要求,保持政策执行的一致性、衔接性,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减证便民服务,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建金〔2010〕17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建法规〔2019〕6号)的要求,经研究,现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部分政策调整:一、取消二手房公积金贷款房产估价报告(一)缴存职工办理二手房公积金贷款时,不再提供二手房估价报告。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获得贷款申请人作出房产交易价格信息真实的书面承诺后,联合委贷银行内部核查房产价格等情况。

(二)二手房房产价格认定,依据购房合同(协议)载明的购房价款、税务部门出具房产交易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价税合计额,两者中的低值予以确认。

(三)二手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为20年,原则上要求不超过《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用地使用权终止期限。

对贷款最长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期限的二手房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联合委贷银行现场核实后上报省局审定,按个案情况予以相应处理。

二、落实差别化贷款利率。

缴存职工家庭现有一套住房或已经享受过一次公积金贷款的,第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或第二次公积金贷款的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1.1倍。

三、本通知自2019年12月9日起实施。

附件:海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办承诺书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2019年12月2日抄送: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各处室,各受委托银行。

【此件主动公开】《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解读附件:海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办承诺书本人自愿选择“承诺办理制”模式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并对有关事宜郑重承诺如下:一、本人家庭共口人(含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此次申办的业务为购/建(□期房□现房□二手房□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__(房屋地址)_____申请公积金贷款,购/建住房的合同(协议)价格为________元(小写),承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交的所有申请资料和信息真实、准确、合法、有效。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时间: 2018-04-20编辑:本站编辑字号:大中小点击查看详细目录信息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8年3月31日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积金中心各办事处(营业网点)、受委托银行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业务。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

第五条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各次提取时间应间隔一年以上(自提取申请日向前推算,下同),但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称销户)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提取情形、要件和额度第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并按以下要求提供材料,公积金中心应根据具体情形核定提取额度:(一)未满法定退休年龄的,提供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和养老金发放证明;年满法定退休年龄的,提供身份证明。

提取额度为职工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同时销户;(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伤残证(1-4级)或残疾人证(1-2级)或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因工伤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1-4级)或《因病、非因工鉴定结论通知单》(1-4级)。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6.12.29•【文号】建住房[2006]321号•【施行日期】2006.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建立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的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维护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全面推行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公示制度。

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和交易保证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及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以下简称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供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选择。

二、严格实施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要按照《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8号)和《关于转变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住房〔2004〕43号)的规定,继续做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加强注册管理。

各地要抓紧组织开展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考试和注册工作。

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要建立健全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度,不断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员整体素质。

对于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机构应当收回其注册证书。

三、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

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应当严格执行《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证书。

2010年房地产调控政策

2010年房地产调控政策
2009.12.17
5部委新政打击囤地炒地:拿地首付不低于50%
财政部、国土部等五部委出台《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明确开发商以后拿地时,“分期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特殊项目可以约定在两年内全部缴清,首次缴款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款的50%”.
2009.12。14
2010。04。21
二套房以住房套数界定 不再以贷款为准
银监会银行业监管一部主任杨家才21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解读了最新出台的房贷新政。他强调,新的房贷政策是以房屋数量来认定是否为第二套、第三套,同时,认定范围以家庭为单位。这与此前执行的二套房认定标准出现了根本性的变化。
2010。04.19
住建部要求商品住房严格实行购房实名制
国务院提四措施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
国务院提四措施遏制房价:一要增加普通商品住房的有效供给;二是继续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型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三要加强市场监管;四要继续大规模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2009.12.09
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征免时限由2年恢复到5年
国务院决定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征免时限由2年恢复到5年,其他住房消费政策继续实施。
2010。09.27
国土部住建部出重拳 闲置土地一年以上禁拿地
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任务,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的管理调控,积极促进房地产市场继续向好发展.
2010。09.18
李克强:加快公租房建设 坚决抑制投机性需求
时间
措施
要点
2010。11。03
四部委全面叫停第三套住房公积金贷款
中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四部委3日再次发出通知,全面叫停第三套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将第二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提至五成。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19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19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195号)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1998以来,我国住房金融业务快速发展,对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支持城镇居民购房,拉动住房投资,扩大国内需求,推动国民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也出现了部分商业银行放松信贷条件,违规发放住房贷款的情况,甚至出现“零首付”个人住房贷款现象。

为整顿住房金融市场秩序,规范住房金融业务,防范住房贷款风险,促进住房金融进一步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严格审查住房开发贷款发放条件,切实加强住房开发贷款管理。

住房开发贷款对象应为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信用等级较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应主要投向适销对路的住宅开发项目,企业自有资金应不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开发项目必须具备“四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商业银行应对住房开发贷款实行统一科目管理,防止住房开发企业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住房开发项目;要按照开发项目工程进度合理掌握贷款的发放,并通过账户管理等多种手段严格控制住房开发企业销售款项,及时收回住房开发贷款本息;严格审查住房开发企业售房合同及有关业务凭证,坚决制止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

对有欺诈经营行为的住房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对其发放贷款,其销售住房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也应予以严格控制。

二、强化个人住房贷款管理,严禁发放”零首付”个人住房贷款。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公布日期】2016.11.10•【字号】京建法〔2016〕16号•【施行日期】2016.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通知京建法〔2016〕16号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局,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各有关银行,各有关单位: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发改委和人保部29号令)、《关于开展房地产中介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建房函〔2016〕111号)有关规定,为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现就我市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市全面实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各区房产管理部门要切实组织开展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二、东城、朝阳、通州、顺义、昌平、大兴等区,应按照《关于开展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扩大试点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1〕276号)、《关于做好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3〕73号)要求,由区房产管理部门选择监管银行、开设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账户,与监管银行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协议》,委托监管银行做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三、委托经纪机构达成交易的,买卖双方在完成存量房网签前,应通过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在完成不动产登记手续后,通过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划转自有交易资金;自行达成交易的,可协商选择是否进行自有交易资金监管。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不得通过监管账户以外的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不得侵占、挪用交易资金,不得利用客户资源和信息优势强制提供担保、金融等相关服务。

《房地产法律政策全书(第六版)》读书笔记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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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资质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 建设部关于受理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若干问题的解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物业承 接查验办法》的通

(一)专业人 员资格管理
(二)企业资 质管理
(一)专业人员资格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 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改变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
02
中国银监会 办公厅关于 房屋抵押贷 款风险提示 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
建国0 3
设 人
部 民
、 银
中 行

中国银行业
监督管理委
员会关于规
范商业性个
人住房贷款
中第二套住
房认定标准
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财 政0 4 部 、 中 国 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 监督管理委 员会关于规 范住房公积 金个人住房 贷款政策有 关问题的通 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 厅转发市住房城乡建 设委等部门《关于促 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 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 上 海 市 住 施房 》和 的城 通乡 知建 设管理委员会、中国 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 于促进本市房地产市 场平稳健康有序发展 进一步完善差别化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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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金[2010]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只能用于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房,以支持基本住房需求。

严禁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进行投机性购房。

二、保持缴存职工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20%;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

三、第二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对象,仅限于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缴存职工家庭,且贷款用途仅限于购买改善居住条件的普通自住房。

第二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的1.1倍。

四、停止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五、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根据当地住房价格、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和住房公积金业务发展状况,以支持缴存职工购买普通自住房的贷款需求为原则,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并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备案。

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备案。

六、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调查、审核、抵押、发放、回收等工作,切实加强贷款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抓紧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防范骗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等行为。

同时,要简化办理手续,提高服务水平。

城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定落实本通知精神的具体措施,积极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及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和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发布部门:发布日期:2010年11月02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02日(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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