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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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工作,维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对野生动物给予饲喂、照料以促进其种群繁衍扩大的活动。
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实行“保护优先、合理布局、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优化配对繁殖方案或者放归自然活
动,应当优先支持;对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提供适宜的生存繁衍条件,优化种群管理;对伤病、受困、迷途、饥饿等面临生存困境的野生动物,应当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救助。
第五条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应当根据自然条件、资源状况、社会经济等情况,进行合理布局,优化资源配置,避免盲目发展。
第六条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依据其目的分为保护拯救、科学研究、观赏展览(科普教育)、马戏表演和生产经营等五类别。
保护拯救类别的驯养繁殖,是指以防止野生动物物种灭绝和促进其野外种群恢复及增长为目的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科学研究类别的驯养繁殖,是指以野生动物为科学研究对象且研究场所与驯养繁殖场所一体化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观赏展览(科普教育)类别的驯养繁殖,是指在固定场所展示野生动物自然行为,供公众观赏或者开展科普教育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马戏表演类别的驯养繁殖,是指经人为训练野生动物后的野生动物以展示方式供公众娱乐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生产经营类别的驯养繁殖,是指以出售驯养繁殖所获野生动物活体或者产品为主要目的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应当明确申请的类别。
申请人一次可以申请一个或者多个类别。
第八条申请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资质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类别、种类数量相适应的驯养繁殖场所、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其中,驯养繁殖场所尚未建设或者未建设完成的,可以提交规划设计等证明材料。
(四)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类别、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的证明材料。
(五)野生动物种源来源说明及相应的证明材料。
(六)防止逃逸管理措施的证明材料。
(七)野生动物疫病防控的证明材料。
(八)突发事件处置措施的证明材料。
(九)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除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根据申请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类别,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保护拯救类别《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野生动物保护拯救计划。
(二)申请科学研究类别《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方案或者科研项目立项证明材料。
(三)申请观赏展览类别《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接待公众参观、开展科普宣传教育等场所、设施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申请马戏表演类别《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证明具备安全运输野生动物和表演期间安置野生动物的专用设备、设施的材料。
(五)申请生产经营类别《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证明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材料。
第十条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林业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因下列原因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一)野生动物种源稀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的。
(二)驯养繁殖技术尚不成熟,或者尚未普及且申请单位没有同类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成功经验的。
(三)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方案和科研项目立项证明材料需要进一步论证的。但是,省级以上有关部门出具的科研项目立项证明材料除外。
(四)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疑义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事项。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种源没有合法来源的。
(二)不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类别、种类、数量相适应的驯养繁殖场所、设施设备的。
(三)不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类别、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技术等。
(四)不能满足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相应类别要求的特定条件的。
(五)因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相关规定被要求限期整改或者受到处罚,但未按照要求完成整改或者处罚尚未执行完毕,并可能危害所申请的驯养繁殖活动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的其他情形。
因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暂停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三条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和配合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建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档案、输出输入档案和统计制度。
(三)对要求标记的野生动物,实施标记管理措施。
(四)不得将躯体残疾或者有明显疾患的野生动物用于观赏展览或者马戏表演;从事马戏表演活动,不得伤害野生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