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正犯的本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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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比较分析

浅谈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比较分析

344LAW92010浅谈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比较分析■ 孙海鹏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6-7833(2010) 09-344-03摘 要 本文主要介绍了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概念,并描述了教唆犯的成立要件与间接正犯的基本特征以及间接正犯和教唆犯的相似和区别,使我们对教唆犯与间接正犯有一个全面的把握。

关键词 教唆犯 间接正犯一、关于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概念我国出版的有关论著对教唆犯概念的表述比较多,但比较典型的有以下三种:1.教唆犯是指故意地用劝说、利诱、威逼或其它方法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人①。

2.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3.教唆犯是指故意地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

第二种是我国立法所直接规定的,也是我国大多数学者所赞同的教唆犯的概念,我们也认为它的表述比较科学。

那么教唆的基本含义是什么呢?主要是指怂恿、指使的意思。

因此,凡是明确表示“怂恿、指使”意思的行为,包括劝说、授意、一般性威逼、乞求、请求、收买、引诱、煽动等行为,都是广义的教唆。

“他人”应有所限制,即限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至于“犯罪”是指我国刑法分别规定的具体的罪,而不能是抽象的犯罪,或者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

当然,教唆犯在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

因此,我们可以将教唆犯的概念具体表述为:教唆犯是指故意地怂恿、指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人。

至于教唆的具体方法是否引起被教唆人实行犯罪意图,是否实际地指使他人犯罪等,就没有必要在教唆犯概念中展开论述,这也是概念立足于言简意赅的要求。

间接正犯这一概念引入到我国刑法理论中之后,学者们给予了相当的关注,但有关的学说至今仍处在广泛的对立状态之中。

在我国刑法中确立间接正犯的概念,能够弥补我国刑法立法之不足,为新时期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间接正犯的概念在各国刑法学界有不同的界定。

当前,有三种较具有代表性的定义。

其一、从工具论的角度出发,将之定义为利用他人为工具而实现犯罪情形,或认为是利用他人行为而实行自己犯罪的人,如日本的小野清一郎、柏木千秋、我国台湾地区的林山田、陈朴生等持此主张。

间接正犯之错误探析

间接正犯之错误探析
[ ’] ,%" 具’ 的方式来实现犯罪构成要件者。 ” 我国台湾
地区学者韩忠谟认为: “ 利用无故意或无责任能力 人之行为, 或利用他人之无违法性的行为以遂行自 [( ] #*& 己之犯罪者, 通称为间接正犯。 ” “ 间接正犯, 通 常是指 利用他 人之行 为, 而实施 自己 之犯 罪行 为
[ "] #’# 者。 ” 以上三个概念都是将间接正犯定义为犯罪
摘! 要: 间接正犯 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 间接正犯的复杂性和特 殊性给理 论界和司法 实务都带 来了挑战。厘 清间接 正犯与教唆犯、 帮助犯 的区别, 深入认识和理解间接正犯错误概念的实质, 有利 于准确区分 间接正犯 错误的类型, 廓清 间接正 犯理论上的纷争和迷雾, 正确地对间接正犯定罪量刑。 关键词: 间接正犯; 错误; 教唆犯 中图分类号:)*%"! ! ! ! ! ! ! ! ! 文献标识码: + ! ! ! ! 文章编号: "%%, - *"#, (#%%( ) %( - %%"( - %.
一! 间接正犯的概念及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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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 #%%( - %( - %, 第一作者: 张! 凯 ("*,% —) , 男, 辽宁沈阳人, 法学硕士, 讲师, 研究 向: 刑法、 犯罪学。
张凯, 张殿军3 间接正犯之错误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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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界对间接正犯的成立与否存在着较大的争 议, “近代刑法理论中的间接 实行犯概念产生于主 观主义普遍发达时代的德国刑法, 一般笼统认为, 间 接正犯是客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为弥补共犯从属 性说之不足而推衍出来的范畴。 ” 共犯独立性说 认为: 无间接正犯存在的必要, 凡是合乎间接正犯的 情形, 都可包括在教唆犯之中。因此, 是否成立间接 正犯归结于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对教唆犯 成立范围的分歧。共犯从属性说的 “从属形式” , 理 论上有四种观点, 即最小限度从属、 限制从属、 极端 从属和最极端从属, 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 如德 国、 日本都采取 “极端从属” 的形式, 即 “必备教唆者 之实行行为, 既相当于构成要件, 且属违法、 有责, 成 为正犯时, 教唆犯始能成立。 ” 教唆犯的成立必须审 查被教唆者的行为, 看其是否具备四个构成要件的 要素, 有无违法性和是否欠缺责任, 如果有一方面不 符, 就不成立教唆犯。有些犯罪为行为人不具有刑 事责任能力, 或者缺乏故意, 或者存在阻却违法的事 由, 而 不处罚行 为人, 依据从属 性就具有 “ 立法缝 隙” 。为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 将那些顾及共犯的严 格从属性因教唆而处罚的案件包括进去” , 刑法 理论中又增加了间接正犯的概念, 间接正犯是工具 理论 ( ’()*+(,-./0(1)2( ) 为基础, 法律 拟制其行 为, 是构成要件的修正, 为弥补极端从属说之不足, 来缓 和正犯的概念。在英美法系中也有 “无罪代理人原 则” “ 无罪代理人原则” , 同大陆法系间接正犯概念一 样, 都具有以司法裁量来填补立法之缝隙之意味。间 接正犯是基于实现构成要件内容的意思, 利用他人之 手而实施犯罪行为。间接正犯以极端从属说而加以 考察, “ 基于实现构成要件内容之意思, 而实施其犯罪 行为, 系利用他人之手而成为正犯, 其为正犯之故意, 亦与通常正犯之故意无异。 ” 误是否阻却违法的问题。

间接正犯的正犯性

间接正犯的正犯性

间接正犯的正犯性杨金彪【摘要】间接正犯是利用他人实现犯罪的情况,在德国、日本刑法学上关于间接正犯的正犯性特征有不同的学说,主要有工具论、生活用语习惯说、优越性说、实行行为说、规范的障碍说、行为支配论等.透过德国、日本刑法学说发展过程,可以看到观察间接正犯正犯性的合理视角,即必须以限制的正犯概念为基础,以作用分担为基准,均衡地考虑主观的要素和客观的要素,而行为支配论上的意思支配说把握了这样的观察视角,应当得到支持.【期刊名称】《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0(010)001【总页数】6页(P48-53)【关键词】间接正犯;正犯性;行为支配【作者】杨金彪【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所谓间接正犯,就是指将他人作为工具利用,从而实现犯罪的情况,是一个与直接正犯对称的概念。

所谓直接正犯,就是亲自实现分则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的情况。

本来,在与狭义的共犯即教唆犯、帮助犯的关系上,只有亲自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的人才能够作为正犯处罚。

间接正犯也是通过他人实现犯罪,在这一点上与狭义的共犯具有类似的构造,特别是在与教唆犯的关系上,均系诱致他人犯罪而且通过他人实现犯罪,间接正犯何以作为正犯处罚,这就是间接正犯的正犯性问题。

换言之,间接正犯的正犯性就是讨论间接正犯是以什么为根据作为正犯处罚的问题。

间接正犯的正犯性问题又可以称为间接正犯的构造论。

在立法例上,德国刑法第25条第1项规定“自己或者通过他人实现犯罪的,作为正犯处罚”,明文规定了间接正犯的情况。

韩国刑法第34条第一项也规定了利用因某种行为不受处罚的人或者以过失犯进行处罚的人实现犯罪的间接正犯的情况。

然而,不仅在立法上规定间接正犯的国家,间接正犯的正犯性问题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而且,在没有把间接正犯进行立法化的国家,该问题也得到热烈的讨论。

例如,日本1974年《改正刑法草案》试图把间接正犯立法化,由于该草案一直未获通过,所以在现行刑事立法上,没有关于间接正犯的规定。

浅析间接正犯与片面共犯的界限

浅析间接正犯与片面共犯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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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问接正犯与片面共犯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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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正 犯的概 念与成 立范 围
用者成 立实行犯 的情况 ; 既是犯 罪形 态 , 它 也是犯
罪人形 态 。
( 间接 正犯 概念 的界定 一)
间接正犯也 叫间接实行犯 。 在犯罪论体系中, 问接正犯是介于直接正犯与狭义共犯之 间的概 念 。 日等 国家刑 法将任 意 的共 犯分 为共 同正犯 、 德 教唆犯与帮助犯三种形态 ,它们一起被称为广义 的共犯 ; 而狭 义的共犯 , 教唆犯 与帮 助犯 。正 仅指 犯 是与 狭义共犯 ( 教唆犯 、 助犯) 帮 相对 应的概念 。 在 肯定 间接实行 犯正犯 性本 质 的前 提 下界定 其概念 ,首先应明确间接正犯究竟是犯罪形态还 是犯罪 人形态 。 国有的学 者认 为“ 我 它是正 犯 中的

( 阳市委 党校 学报》 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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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 人 的过失 行为 实施犯罪 , 应该分别 处罚 。 由于故 意一方 未直 接实施犯 罪 ,而是通过 过失行 为实 现
者符合共 同犯 罪的特 点 ,而 被加功 协力者 则不 符 合共 同犯 罪 的特点 。这类犯 罪现象 是 目前 通说 中
的共 同犯 罪概念 所不 能涵括 的 , 一种 “ 它是 不完 全
犯 罪 意 图 , 以 , 意一 方属 于 间接 实行 犯 , 对 所 故 应 过失行 为造成 的危 害结果 负责 。[ 3 1 其四, 利用他人 的适法行 为 。 适法 行为指不具
虽在 客观上 是危害 社会 的行 为 ,但 实施 这一行 为

间接正犯概念及其成立范围的比较研究

间接正犯概念及其成立范围的比较研究

个 简单 的介 绍性 的描 述 , 接 其后 的便 是 对 于 间 紧
接 正犯成 立类 型 的罗列 性举 例 。很少触 及 间接 正犯 理论 核 心 , 勿论 对 于 间接 正 犯 概 念 及 理论 本 身 的 更
颠 覆性 思考 了 。
展 过 程来看 , 当时 的普 鲁士 刑法 典 , 只规定 教唆犯 的
德 日的间接正 犯类 型 几 近相 同, 主要 也 不外 乎 下列 种类 : 一 , 第 利用 身体活 动。这种情 况是指 利用
完全没 有辨别是 非能力 的人和利 用不是 行为 的他 人
身体活动。第二 , 利用他人的缺乏一定构成要件要 素的行 为。这种情 形 包括 : 用 没有 故 意 的人 的行 利
21 0 0年 7月
山西警官高等 专科 学校学报
J un l f h nXi oi c d my o ra a leA a e oS P c
J 1 , 01 u.2 0 VO . 8 No. I1 3
第l 8卷
第 3期
【 法学研究】
间接 正 犯 概 念 及 其成 立 范 围 的 比较 研 究
犯 罪类 型 , 没有 对 正犯 的概念 作任何 规定 , 并 于是 学 者对 于现今 认 为可 能成 立 间接 正 犯 的犯 罪 类 型 , 均 以“ 成立 教唆 犯 ” 不 为前提 , 并在 之 后 才对 其 正犯 性 加 以确认 。这 种 以共 犯概 念成 立与 否为 前提 而论 断 正犯 概念 的 情 形 , 日本 学 者 发展 成 为 “ 被 间接 正 犯 概念 的两 面性 ” ¨ 我 们 也 可 以见 到 这 样 的说 法 , 。6 如“ 间接 正犯 界于 正犯 与共 犯 之 中 间领 域 ” 或 者是 , 这样 的表述 : 间接 正犯 界 于 正犯 与 共犯 之 中 间 领 “ 域, 不仅 具有 正犯 性 , 同时亦 具有 共犯性 。虽 间接 正 犯 之本 质应 为正 犯 , 非 共 犯 , 与 为共 犯 之 教 唆 而 故 犯 , 质不 同 。 [ 嘟正 是 因 为 间接 正 犯 概念 及 理 论 本 ”7 ] 衍 生 的特殊 理论 背 景及 随之 而 来 的体 系定 位 , 定 决 了间接正犯 势 必会在 正犯 与共犯 的分界线 上处 于两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我国刑法理论中间接正犯的本质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我国刑法理论中间接正犯的本质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我国刑法理论中间接正
犯的本质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我国刑法理论中间接正犯的本质
摘要:
本论文旨在探讨我国刑法理论中间接正犯的本质及其应用。

通过对相关理论和案例的研究,分析了中间接正犯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适用范围,并提出了相应的改进建议。

结果表明,中间接正犯在刑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第一章:引言
1.1 研究背景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1.3 研究方法和框架
第二章:中间接正犯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2.1 中间接正犯的定义
2.2 中间接正犯的构成要件
2.2.1 主观要件
2.2.2 客观要件
第三章:中间接正犯的适用范围
3.1 中间接正犯的具体案例分析
3.2 中间接正犯与共同犯罪的区别
3.3 中间接正犯的适用条件
第四章:中间接正犯的问题与争议
4.1 中间接正犯构成要件的界定问题
4.2 中间接正犯与从犯的区分问题
4.3 中间接正犯的惩罚问题
第五章:对我国刑法理论中间接正犯的改进建议5.1 加强对中间接正犯的明确界定
5.2 对中间接正犯的处罚框架进行调整
5.3 加强法制建设,降低中间接正犯的发生频率第六章:结论
6.1 研究回顾
6.2 论文亮点与创新
6.3 研究不足与展望
总结:
本论文通过对我国刑法理论中间接正犯的本质进行系统研究,探讨
了中间接正犯的概念、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并提出了相应的改进建议。

该研究对于完善我国刑法理论,提高司法实践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性质认定

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性质认定

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性质认定作者:白伟来源:《大经贸》2018年第05期【摘要】教唆、帮助自杀一直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盲点,对于应当如何具体操作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参考。

本文通过对各国刑法对教唆他人自杀行为的立法规定和定性争议的梳理,在分析我国学者对此问题见解的基础上,对教唆他人自杀行为进行理性反思。

【关键词】教唆帮助自杀定性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一、概念界定教唆自杀,是指他人本无自杀的决意,行为人故意用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

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对其自杀行为提供援助,如教给自杀的方法或提供自杀的器具等。

教唆、帮助他人自杀中的“教唆”“帮助”不同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帮助行为。

共同犯罪理论中的教唆、帮助是教唆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而此处的教唆、帮助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自杀,为非实行行为的教唆帮助行为。

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二、国内外现状(一)、国外对于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是否构成独立的犯罪有不同的规定。

1、作为犯罪处理台湾刑法典第275条规定了加工自杀罪,第一款具体规定为: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其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规定: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款规定:谋为同死而犯第一项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加拿大刑法典241条规定:有下列行为者,无论自杀的结果是否发生,构成可诉罪,处14年以下监禁:①劝告或促成他人自杀,或②帮助或教唆他人自杀。

法国刑法典223-13条明文规定:对参与自杀的人处3年有期和罚金45,000法郎。

第二款规定,若受到攻击的受害者15岁以下,则要加重刑罚,判处5年有期和判处罚金75,000法郎。

瑞士刑法典115条规定:处于利己动机,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而其自杀既遂或未遂者,处5年以下重惩役或轻惩役。

日本刑法典参与自杀罪: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或者受他人嘱托或者得到他人的承诺而杀之的,处6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或者监禁(第202条)。

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间接正犯也叫间接实行犯、他手正犯,是针对直接正犯而言的一种正犯。

是指不亲自实行危害而利用他人之手达成犯罪目的。

一、概念间接正犯,又可以称为间接实行犯,是指把他人作为工具利用的情况。

行为人不必出现在犯罪现场,也不必参与共同实施,而是通过强制或者欺骗手段支配直接实施者,从而支配构成要件实现的,就是间接正犯。

二、种类它包括以下情况:1、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犯罪。

例如,甲教唆15岁的乙盗窃,因为乙未到刑事责任年龄,甲属于实行犯,即正犯(间接正犯)。

2、利用他人过失或不知情的行为犯罪。

如,甲医生欲杀害病人丙,将毒针交给不知情的护士乙。

乙给丙注射后,致丙死亡。

甲医生为间接实行犯,乙视为不知情的工具。

行为并不需要仅仅以行为人自身直接的身体性行为为基础,与能够将器具和动物作为工具加以使用一样,也能够将他人作为工具实施犯罪。

这种将他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实现犯罪的情形,称为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在利用他人行为这一点上类似共犯,但由于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成立共犯,而由利用者对被利用者的行为独立负责。

如某甲利用幼童或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认为是某甲单独犯罪。

三、间接性主观上,间接正犯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被利用者没有责任能力或者没有特定的犯罪故意而加以利用,希望或放任通过被利用者的行为达到其所预想的犯罪结果,因此间接正犯与被利用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以,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此不应作为共犯论。

客观上,间接正犯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行为,即行为人不是亲手犯罪,而是以他人作为犯罪工具而实施犯罪。

四、形态实务上对于间接正犯的形态,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利用无意识的工具。

即对于被利用人欠缺犯罪构成要件所需的责任能力而加以利用的情形;2)利用善意的工具。

即对于被利用人欠缺构成要件的违法意识(认识因素)而加以利用的情形;3)利用无目的而有故意的工具。

即对于被利用人欠缺目的犯的必须的特别责任要件而利用;4)利用合法行为的工具。

关于间接正犯的一些问题

关于间接正犯的一些问题

关于间接正犯的一些问题摘要:在谈到共同犯罪时,总要提到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而刑法对其并没有具体明文的规定,刑法理论就其概念、范围、与共同犯罪里其他概念的关系有各种不同的论述和争议。

而对其重新审视与分析,以明确其犯罪论领域中的定位,将是我们在共同犯罪的理论中立起的里程碑。

关键字:间接正犯共同犯罪工具片面共犯一概念及范围的比较间接正犯非实定法上的概念,所以理论上对其定义可谓是各家之言。

德国将其定义为为了事实构成要该当行为,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的方式来实现犯罪构成要件者。

①日本通说为将他人作为工具,以像是自己实行一样的形态实施是行为的,是间接正犯。

②我国台湾地区是与直接正犯相对应的概念,行为人利用他人作为犯罪之行为工具,而为自己实现不法构成要件,以遂其犯罪目的之正犯。

③我国的刑法教科书上也大概就是这些国家定义的拷贝,主要强调利用他人为工具实行犯罪行为的人或利用他人为工具而实行犯罪的情况。

相比较在定义方面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就间接正犯概念关键字的相同,而就其范围的规定则有一定差别。

德日规定的类型主要有:第一,利用身体的活动,利用完全没有辨别能力是非能力的他人的身体活动、第二,利用他人的缺乏一定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主要有:没有故意的人的行为,没有目的的人行为,没有身份的人的行为,他人的符合构成要件但没有违法性的行为。

第三,利用有故意的帮助行为。

④二间接正犯范围的:正犯后正犯与亲手犯从结构上看,间接正犯由利用者(又称幕后者)的利用行为与被利用者的工具行为两部分组成。

一般而言,直接侵害到具体法益的是被利用行为,也就是具体的实行行为,它决定着间接正犯的范围,那么那些行为能够成为幕后利用者的利用工具呢,通过各国在间接正犯成立的范围我们可以看到各国有不同的规定。

而各种学说只是在是在概括的方式与详略上有所不同,没有实质的差别。

而利用行为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1)教唆行为,即促使被利用者山生实施工具行为的意图。

(2)帮助行为,即对被利用者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给予物质、精神上的辅助使其更容易完成和实施。

刑法辅导笔记:间接正犯

刑法辅导笔记:间接正犯

刑法辅导笔记:间接正犯间接正犯(间接实行犯)(利用非正犯的他人实行犯罪的情况):一般来说,间接正犯是指利用非正犯的他人实行犯罪的情况。

例如,行为人让自己不满13周岁的儿子杀害邻居不满3岁的儿童的,就属于间接正犯。

关于间接正犯的体系地位,在刑法理论上还没有定论。

有的学者将间接正犯作为构成要件符合性(甚至因果关系)问题进行讨论,旨在说明间接正犯行为本身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有的学者将间接正犯纳入共同犯罪中研究,旨在说明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教唆犯的区别。

本书认为,间接正犯并非都是单独犯罪,换言之,间接正犯也可能与他人构成共犯,此外,确实存在间接正犯与教唆犯的区别问题,故在此讨论间接正犯。

关于间接正犯的正犯性,以前一般采用工具理论来说明。

即被利用者如同刀枪棍棒一样,只不过是利用者的工具;既然利用刀枪棍棒实行犯罪的是正犯,那么也应肯定将他人作为工具实施犯罪的是正犯。

但是,被利用者毕竟与单纯的工具存在区别,故如何判断被利用者的“工具性”(是根据事实判断、还是根据规范判断)仍然是不明确的问题。

不过,工具理论看到了直接行为者是根据幕后人的意思而实施行为的实质,进而主张将幕后人作为正犯。

于是,现在刑法理论上大多采取支配理论,即幕后人支配了直接行为者的行为,于是肯定幕后人的支配行为的正犯性。

不过,在何种情况下,认定幕后人支配了直接行为者,依然存在不明确之处。

间接正犯的成立范围如下:考试大(1)利用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者没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的身体活动。

如利用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杀害他人。

由于被利用者缺乏规范意识,不能形成规范障碍(不能形成反对动机),只能按照利用者的意思实施行为,故利用者属于间接正犯。

(2)利用他人不具有行为性的身体活动或者受强制的身体活动,即所谓利用“死亡的工具”或者基于“受拘束的命令”的身体活动。

如利用他人的反射性动作或者睡眠中的动作;使他人丧失自由意志进而利用其身体活动。

间接正犯的的构成要件

间接正犯的的构成要件

间接正犯的的构成要件
他⼈如果做出了⼀些违法犯罪的事情,是不会构成犯罪的,在构成犯罪之后就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那么如果是间接正犯这个时候需要满⾜怎样的构成要件才会构成此罪?相关的规定是怎样的?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间接正犯的的构成要件
间接正犯,“直接正犯”的对称。

⼜称“间接实⾏犯”。

是指⾏为⼈以⾃⼰的犯罪意图,利⽤⽆责任能⼒的⼈或⽆犯罪意思的⼈实施犯罪⾏为,以达到⾃已的犯罪⽬的的⼈。

例如:利⽤精神病⼈或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童实施犯罪;利⽤不知情的⼈实施犯罪⾏为等。

⼀些西⽅国家的刑法理论中,间接正犯按正犯处罚,⽽被利⽤者则⽆罪。

中国刑法中没有间接正犯这⼀概念的规定。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通常情况下,间接正犯,⼀般和直接正犯是相反的,间接正犯⼀般是利⽤⼀些⽆责任能⼒或者⽆犯罪意思的⼈实施犯罪⾏为,以达到⾃⼰的犯罪⽬的,在这个时候依然要进⾏处罚。

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店铺相关律师。

论真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兼论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

论真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兼论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
下 两种 : 一 , 其 利用 者有身 份 而被利 用 者 没有 身 份 , 即有 身 份 者利 用 无 身 份者 实施 犯 罪 行 为 。 因为该 犯罪 必须 有相应 身 份者方 可成 立 , 么这 种情 形下 就 出现这样 的 问题 : 身份 的被 利 用者 因为不 具有 那 无
王庆刚 , 北京师 范大学刑事 法律科 学研 究院刑 法学专业 20 级硕士研究 生(085 07 107 )。 ( ] 林山田 :刑 法通论 》 下) 台大法学 院图书部 2 0 1 《 ( , 06年版 , 4 第 2页。 [ ] 林山田 :刑 法通论》 下) 台大法学 院图书部 20 2 《 ( , 06年版 , 4 ~ 0页。 第 4 5
身份犯而言的, 不真正身份犯是指刑法一般没有 限制犯罪 的主体, 由具有一定的身份者实施时规定 但
较 重或较 轻 的刑罚 的情况 。可 见 , 真正身 份犯要 求行 为 的实施 主体 必 须具 有一 定 的身 份 , 如果 没 有这
种身份就不可能构成该真正身份犯 , 这一点是与不真正身份犯 的本质区别 。我 国与绝大多数大陆法
份 , 时 , 据利 用者 与被 利用 者之 间 的利用 关 系 , 此 根 又可 能有 几种 不 同情形 : 种 是被 利 用者 有 责 任能 一
力且与利用者之间存在共谋的合意 , 该情形下 , 由于两者之间存在共谋之合意 , 即使有一方没有相关 身份 , 也可以采取共犯理论加以解决 , 在我 国刑法典 以及司法实践 中也是这样处理的。因此 , 此种情 形不属于本文所要探讨的内容。另一种情形是 , 被利用者有身份却无责任 , 例如妇女教唆不满十四周 岁或 患有 精神病 的男 子强 奸其 他妇 女 的行 为 , 由于被 利 用 者 并 不具 有 责 任 能力 , 即使 双 方存 在 合 谋 , 也不能构成共犯 。再一种情形是 , 被利用者虽有身份但不知情 , 国家工作人员 的家属在该国家工作 如

破解与剥离——不法共犯说下间接正犯的反思与出路

破解与剥离——不法共犯说下间接正犯的反思与出路

破解与剥离——不法共犯说下间接正犯的反思与出路陈文昊【摘要】间接正犯作为责任共犯说的产物,随着不法共犯说成为主流难以自洽.间接正犯中利用有责性阶层阙如者实施犯罪的情形可以通过共犯理论得以周延,在此语境下废除间接正犯的概念并无不妥;而利用不法性阶层阙如者实施犯罪的情形即使在不法共犯说的框架下共犯也难以成立,在此语境下间接正犯的概念予以保留.不法共犯说之下,间接正犯只应包括利用他人不具不法性的行为实施犯罪的情形,如此一来,共犯与间接正犯的界限泾渭分明,间接正犯着手等问题也迎刃而解.【期刊名称】《甘肃理论学刊》【年(卷),期】2016(000)004【总页数】6页(P124-129)【关键词】间接正犯;不法共犯说;共同犯罪【作者】陈文昊【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案例:被告人刘某因与丈夫金某不和,离家出走。

一天,其女(时龄12周岁)前来刘某住处,刘某指使其女用家中的鼠药毒杀金某。

其女回家后,即将鼠药拌入金某的饭碗中,金某食用后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某唆使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投毒杀人,由于被唆使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被告人刘某非教唆犯,而是“间接正犯”,故对刘某不能直接援引有关教唆犯的条款来处理,而应按其女实行的故意杀人行为定罪处罚[1]74-75。

本案中,在认定刘某系教唆犯抑或间接正犯的问题上存在疑问。

传统观点单纯以直接实行者是否承担责任作为认定唆使者是否成立间接正犯的标准,但由此得出的结论存疑。

例如在本案中,传统观点认为刘某之女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成立犯罪,从而将刘某认定为间接正犯而非教唆犯。

但如后文所述,单纯依据被唆使者不承担刑事责任认定唆使者成立间接正犯并不合适。

更重要的是,该判断标准过于机械,本案中12周岁的刘某之女与14周岁的已达刑事责任能力者相比,在心智上差别不大,在此意义上,将刘某认定为间接正犯的结论也不妥当。

由此可见,共犯与间接正犯在传统理论的框架下并非泾渭分明,厘清间接正犯的存废与地位问题以及与共犯的关系问题实有必要。

刑法民法课后案例分析与答案

刑法民法课后案例分析与答案

第八章犯罪的主观方面案例 1 被告人,陈某,男,28 岁,农民。

陈某多次起意杀妻,但一直未下手。

一日,陈某为上山打猎,特意擦拭猎枪,因疏忽大意猎枪走火,击中其妻,致使其妻当场死亡。

问: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的罪过形式是什么?答案:在本案中,从陈某所实施的行为来看,其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对其行为的定性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这是因为,虽然被告人陈某多次起意杀妻,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但是陈某一直没有下手,说明其故意杀人的行为尚未进入实行阶段,因此,其后来的行为阻断了前面的故意,所以只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从本案中我们同时也可能看出,作为犯罪的罪过,只能是出于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

行为人实行行为时是何种主观心理态度,就按照何种罪过进行认定,而不能将行为人实行行为前或者实行行为后的主观心理态度认定为犯罪时的罪过。

案例 2 被告人,王某,男,35 岁,农民。

1998 年 5 月8 日上午,王某潜入粮库中的麻袋仓库,库中存放进口纤维麻袋20 万条。

王某企图盗窃麻袋便用打火机烧捆麻袋的尼龙绳,引起麻袋着火,造成重大火灾,烧毁砖瓦结构库房一座,麻袋20 万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 余万元。

问:在本案中,王某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什么?为什么?答案:在本案中,王某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应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应认定为失火罪。

这是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

本案被告人王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存放进口纤维麻袋的仓库中,应当认识到纤维麻袋系易燃物,因此,就负有保护仓库中的麻袋不受损失的注意义务。

然而,被告人王某应当预见用打火机烧捆麻袋的尼龙绳有可能引起麻袋着火,以致造成重大火灾,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结果因火灾造成90 余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对自己的过失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利用他人合法行为间接正犯类型之否定

利用他人合法行为间接正犯类型之否定

利用他人合法行为间接正犯类型之否定摘要:间接正犯理论一般承认“利用他人合法行为”的间接正犯类型。

然而,根据支配理论的基本观点,在利用他人合法防卫行为的间接正犯类型中,行为人并未完全对防卫人形成犯罪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利用行为的非法性与防卫行为的合法性也不具有等价性,传统观点对行为人实行行为未从法益侵害事实角度进行合理、完整的不法分析;从法哲学的角度讲,合法行为无法产生不法后果。

应当重新审视“利用他人合法行为”的定性问题。

关键词:间接正犯意思支配正当防卫间接正犯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上一个重要概念,这一概念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为解决行为人在形式上没有参与犯罪但实质上支配了犯罪事实的问题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实际作用。

迄今为止,对间接正犯的类型研究颇为丰富,大陆法系通说认为利用他人合法行为实施犯罪的成立间接正犯。

德国耶塞克教授认为,存在“间接正犯通过合法的行为工具实施犯罪的情况”;1承继德日刑法知识传统的张明楷教授也指出,“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实现犯罪的,成立间接正犯。

”2然而,上述通说观点产生了一个明显违逆常识的疑问:利用合法的行为,即利用一个好的行为、正价值的行为,如何能够成立坏的、负价值的犯罪(间接正犯)?究竟是利用行为本身违法,还是利用合法行为违法?如果是利用行为本身违法,为什么不将其直接评价为刑法上的犯罪,而毋需动用间接正犯的概念?鉴于此,本文将回顾间接正犯的基本观念,检视间接正犯类型标准,运用刑法基本原理审慎分析利用他人合法行为的性质,得出否定利用合法行为的间接正犯类型的结论,最终实现刑法理论判断与法感觉判断的统一。

一、区分制下的间接正犯观念区分制下的犯罪参与体系强调区分正犯与共犯,正犯是核心角色,共犯从属于正犯,刑法对两种参与者规定了不同的刑罚。

正犯是与狭义的共犯(教唆犯、帮助犯)相对的概念,指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之人。

关于正犯概念的理1[德]耶塞克,魏根特:《德国刑法总论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07页。

张明楷:论身份犯的间接正犯——以保险诈骗罪为中心

张明楷:论身份犯的间接正犯——以保险诈骗罪为中心

张明楷:论身份犯的间接正犯——以保险诈骗罪为中心●张明楷 (进入专栏)【摘要】保险诈骗罪是真正身份犯,而非不真正身份犯;身份是针对正犯规定的,间接正犯是正犯,所以,真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必须具备身份,没有身份的人只能成立身份犯的教唆犯、帮助犯或者其他普通犯罪的正犯。

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人,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被保人、受益人的行为骗取保险金的,是保险诈骗罪的教唆犯与诈骗罪的间接正犯的竞合,应以诈骗罪论处;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人,单纯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被保人、受益人的身份(如相关证件)骗取保险金的,是诈骗罪的直接正犯。

【关键词】身份犯;间接正犯;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五种行为类型,将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主体限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而且各种行为类型的行为主体并不完全相同。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对保险人实施欺骗行为进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主体,并不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于是,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主体是否属于真正(纯正)身份犯,[1]不具有身份的人能否成立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就成为需要研究的问题。

而且,对本问题的处理结论,完全适用于其他身份犯的间接正犯。

一、保险诈骗罪是否真正身份犯?刑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行为类型是:“(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显然,从文字表述上看,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刘宪权教授认为,本罪是一般主体,并不局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他一般主体也可以构成本罪。

主要理由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均是由保险行为所产生的,也即是随着保险合同的存在而存在的,并非是刑法对本罪主体所规定的特定身份。

间接正犯是什么意思有什么种类和形态

间接正犯是什么意思有什么种类和形态

间接正犯是什么意思有什么种类和形态 间接正犯是间接实⾏犯、他⼿正犯,是针对直接正犯⽽⾔的⼀种正犯。

那么你对间接正犯了解多少呢?以下是由店铺整理关于什么是间接正犯,希望⼤家喜欢! 什么是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也叫间接实⾏犯、他⼿正犯,是针对直接正犯⽽⾔的⼀种正犯。

是指不亲⾃实⾏危害⽽利⽤他⼈之⼿达成犯罪⽬的。

⾏为⼈通过强制或者欺骗⼿段⽀配直接实施者,从⽽⽀配构成要件实现的,就是间接正犯。

成⽴间接正犯,不要求⾏为⼈出现在犯罪现场,也不要求⾏为⼈参与共同实施⾏为。

肯定间接正犯,意味着间接正犯必须对被利⽤者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责任。

间接正犯⼜可以称为间接实⾏犯,是指把他⼈作为⼯具利⽤的情况。

⾏为⼈不必出现在犯罪现场,也不必参与共同实施,⽽是通过强制或者欺骗⼿段⽀配直接实施者,从⽽⽀配构成要件实现的,就是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的种类 它包括以下情况: 1、利⽤⽆责任能⼒⼈犯罪。

例如,甲教唆15岁的⼄盗窃,因为⼄未到刑事责任年龄,甲属于实⾏犯,即正犯(间接正犯)。

2、利⽤他⼈过失或不知情的⾏为犯罪。

如,甲医⽣欲杀害病⼈丙,将毒针交给不知情的护⼠⼄。

⼄给丙注射后,致丙死亡。

甲医⽣为间接实⾏犯,⼄视为不知情的⼯具。

⾏为并不需要仅仅以⾏为⼈⾃⾝直接的⾝体性⾏为为基础,与能够将器具和动物作为⼯具加以使⽤⼀样,也能够将他⼈作为⼯具实施犯罪。

这种将他⼈作为⼯具加以利⽤,实现犯罪的情形,称为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在利⽤他⼈⾏为这⼀点上类似共犯,但由于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成⽴共犯,⽽由利⽤者对被利⽤者的⾏为独⽴负责。

如某甲利⽤幼童或精神病⼈实施犯罪⾏为,应当认为是某甲单独犯罪。

间接正犯的形态 实务上对于间接正犯的形态,认为主要有以下⼏种: 1)利⽤⽆意识的⼯具。

即对于被利⽤⼈⽋缺犯罪构成要件所需的责任能⼒⽽加以利⽤的情形; 2)利⽤善意的⼯具。

即对于被利⽤⼈⽋缺构成要件的违法意识(认识因素)⽽加以利⽤的情形; 3)利⽤⽆⽬的⽽有故意的⼯具。

间接正犯的属性及其认定标准

间接正犯的属性及其认定标准


犯 从 属性 理论 的不 健全 而 提 出的 ,共 犯 从属 性 理 论最 早 产 生 于 十九 世 纪 的德 国。该 学 说 认 为 ,共 犯 是 以依 赖 于 故意 之 正 犯 的 存 在 而 存 在 的 ,因 为 和帮 助 犯 才 可 以构 成犯 罪 。 也 就是说 当正犯 由于某 种 原 因不构成 犯罪 之 时 , 对 于 其 他 的共 犯 就 当然 的丧 失 了 处 罚 的基 础 。然 而 罪行 侵 害 了 特 定 的人 、特 定 的 社会 关 系 ,如果 没 有 一个 人 受 到 处 罚 ,显 然 是 有 悖 于 人们 的朴 素 正 义 观 的 ,同 时也 纵 容 了这 一 类 的犯 罪 , 因此 刑法 界提 出 了 “ 间接正 犯 ”的理 论 。 正是 间接 正 犯 提 出 的这 一 背 景 ,使 得许 多 人 因此认 为 间接 正犯 是 一 个 替 补 的概 念 ,即如 果 行 为无 法 构 成较 轻 的 共犯 ,则 考虑 为 较 重 的 ( 间接 ) 正 犯 ,而这 显 然 是具 有 法 理 与逻 辑 上 的 问题 ,因此 就有 人据 此质 疑 间接正犯 的合理 性 。因为按 照通说 , 在共 犯 与 正 犯 的关 系 当 中,应 当 是 先有 正 犯 的概 念 ,后 有 共 犯 的概 念 ……关 于 间接 正犯 和 共 犯 的关 系 ,正确 的思 考方 式 应 当 是 :只有 不构成 ( 间接 )正犯 的情况 ,才 考虑 有无 成立 共犯 ( 教

问题 引入 案 例 :被 告 刘 某 同 丈夫 金 某 不 和 所 以离 家 出走 。一 天 ,其 十 二周 岁 的女 儿前 往 刘 某 住 处 ,刘 某 指使 女 儿 用 家 中 的老 鼠药 向金 某投 毒 。其 女 随后果 真如 此 ,金某 因此 死亡 。 最 高 院认 为 ,被 告 唆使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女 儿 投 毒 杀妻 , 由 于 被 唆使 人 不 具 有 刑事 责 任 能力 ,因 此 刘某 与女 儿 之 间无 法 形 成 共 犯 的关 系 ,被 告人 并 非 教 唆 犯 而是 “ 间 接正 犯 ” ,故 对 刘 某 不 能直 接 适 用 有 关教 唆犯 的 条 款来 处 理 ,而应 按其 女 的故 意 唆犯 ) 的可 能 ,而不是 由于不构 成较 轻 的共- S E E P 教唆犯 ,所 以 , 才要 将其 考虑 为较 重 的 ( 间接 ) 正犯 。 】 由此 可见 ,这 些人 的发 杀人 行 为定 罪处 罚 。 该 案 是 我 国在 司法 实务 中第 一 次 第 一次 适 用 间 接 正犯 的概 问是 非 常 正 确 的 。但 是 ,不 能 因 为 间接 正 犯 发展 历 史 的缘 故 在 念 ,在此 之 前 间接 正犯 这 一 概念 在 我 国只是 一 个 解 释 论层 面 的 使 用 这个 理 论 时也 将 其 置 于替 补 的位 置 ,虽 然 间接 正 犯是 为 了 东 西 。但 另 一 个 方 面 ,其 早 已为 德 E l 这 样 的大 陆 法 系 国家 的立 弥补当时的法律漏洞而产生的,但其 自身的性质却决定了其是 法 确认 ,比如 德 国 《 刑法 》 第2 6 条第 1 款规 定 : “ 自己实 施犯 罪 , 个 积极 的概 念 而并 非 属 于 消极 的替 补 范畴 。在 对 犯 罪解 释 的 或者通过他人实施犯罪的,依正犯处理”。不过最高人民法院 时 候 ,也 是应 当首 先 看 是否 构 成 较 重 的 间接 正 犯 ,如 果被 利 用 对 该 案 的解 释 一 出立 马在 理 论 界 引起 了不 小 的 波澜 ,因 为 间接 人 对犯 罪 行 为 有认 知 ,就说 明实 行 行 为并 非 完全 取 决 于利 用 人 正 犯这 一理 论从 产生 到今 天 , 围绕 它 的争议 就一 直没 有停 息 过 。 的 意 思 ,利 用 人 的作 用 因此减 小 ,从 而构 成 较 轻 的共 犯 。 当然 本 文 试 图 以我 们 国家 现行 的刑 法 学体 系为 主 要 背景 ,分析 间接 这 种 逻辑 的大 前 提是 间接 正犯 完 全 具 备 正犯 性 ,下 面 就此 展 开 正 犯 的 性 质及 其 认 定 ,从 而 明 晰 出笔 者 对 于 间接 正 犯 的一 些 观 具体 的论 证 。 关 于 什 么是 正 犯 ,大陆 法 系 上 主要 有 两 种 理 论 , 即 “ 扩 张 点。 的 正 犯说 ”和 “ 限制 的 正犯 说 ” 。 扩张 的正 犯说 主张 ,对 犯 罪 二 、 概 念

间接正犯成立范围的扩张——以犯罪事实支配理论为视角

间接正犯成立范围的扩张——以犯罪事实支配理论为视角

能成立间接正犯 。因此 , 尽管学界对间接正犯类型的具体概 括方式不一 , 但一般都肯定如下情况能够成立间接正犯 : 利 用未达刑事 责任年龄的 ^ 实施犯罪、 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 的 精神病人实施犯罪 、利用他人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实施犯
罪、 利用 他人 合法行为实施 犯罪、 利用他人过失行 为实施犯 罪 、利用有 故意无身份 或无 目的的人 实施犯罪 。田 訇嘲 嘲彻 劝 其实 , 定利用他人过失行为实施 犯罪成立 间接 肯
的成立范 围已经突破了直接行为人为非故意犯罪的界 限, 只
有以犯罪事实支配理论为视角 , 才能适应 间接正犯理论 的现 代发展 , 才能合理确定间接正犯 的范围。


间接正犯概念 的缘起与最初界 限
从间接正犯的发展历史来看 , 间接正犯概念产生 的初衷
是为了弥补限制正犯概念和共犯极端从属性理论的结合而
轮子 。 这样 的双重视角使幕后者居于事件的核心 。 由此可见 ,
凭借组织权力机器之意思支配情况下的间接正犯 , 完全超越
了直接行为人为非故意犯罪 的界限。 其实 , 早在 十几 年前 , 国学者在介绍 间接正犯 的正犯 我 性根据时就提到 了犯罪 事实支配理论 , 并且一直为其后的论 文专著所沿袭 。他们一致认为 , 犯罪事实支配理论是 目前大 陆法系阐述 间接正犯正犯性的通说 。 但由于犯罪事实支配理 论 内部仍存在不少分歧 , 而我国对犯罪事实支配理论 的介绍 相当薄弱 , 因此他们对犯罪事实支配理论 的认识存在诸多偏 颇 ,导致学界没有注意到此理论对间接正犯成立范 围的影
导致 的处罚漏洞。根据 限制的正犯概念 , 只有亲 自实施犯罪
正犯 , 已经 突破 了间接正犯弥 补处罚漏 洞的定位 , 已 就 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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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正犯的本质研究————————————————————————————————作者:————————————————————————————————日期:间接正犯的本质研究-法律间接正犯的本质研究李永升师福伟摘要:间接正犯理论是刑法学中极具争议的领域。

对于这一重要概念,学者们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但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很多疑问仍待解决。

本文在借鉴、质疑、反思我国及德日刑法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具体分析认为,对于间接正犯可以把利用者的行为认定为利用行为与之后的不作为组成的复合性行为,利用者的犯罪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犯罪,被利用者的行为是在与利用者有联络的主观内容支配下的危害行为。

这一观点对间接正犯的本质进行了新的思考和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间接正犯共同犯罪直接正犯正犯性因果关系刑事责任一、问题的提出作为一种犯罪现象,间接正犯古已有之。

但上升为刑法学上的概念却是近代以来西法刑法理论发展的产物。

间接正犯伴随共同犯罪理论产生,一度被视为对共犯从属说理论的补充,因而学术界往往将其与共同犯罪,尤其是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一起研究。

间接正犯概念的立法规定见于《德国刑法草案》第26条,但现代各国刑法中明文规定间接正犯概念的国家并不多。

英美法系并无间接正犯的概念,但规定有无罪代理人制度。

从实质角度上讲,无罪代理人和间接正犯这两种制度是相同的。

由于我国刑法典未明文规定间接正犯,间接正犯没有亲手实施犯罪,而是利用他人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为什么成立正犯而非共犯,其理论依据是什么(间接正犯的正犯性)?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如何理解?这就是间接正犯的本质所要解决的问题。

二、关于间接正犯本质的理论聚讼在学者中,就间接正犯的正犯性议题存在较大争议,总体而言,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工具说,又称道具说。

该说认为,在间接正犯中,由于被利用者存在精神障碍或者不知实情,利用者利用被利用人就像利用工具一样,故成立正犯。

工具说是最早对间接正犯的正犯性作出解释的理论。

“被利用者作为有生命的工具或者有灵魂的工具被他人利用时,正如直接正犯把没有生命的工具,如器械、动物等当作自己手足的延长一样,在价值和规范上可以等同起来,因此背后的利用者成为直接实行者是当然之事”。

第二种观点是原因说。

原因说的理论根基是客观共犯论与冈果关系理论,认为对结果的发生有起因力的就是原因;没有起因力,在刑法上具有不重要性的就是条件。

间接正犯的利用行为具有重要性,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被利用者的行为在刑法上不具有重要性,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以此证明间接正犯的正犯性。

第三种观点是实行行为说。

实行行为说认为间接正犯的行为与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没有质的差别,利用人“主观上具有实行的意思,客观上存在诱致被利用者实现一定犯罪的现实危险性,这就是能够认定与直接正犯相同的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性质的根据”。

第四种观点是规范障碍说。

日本的西原春夫赞同此观点,主张间接正犯是类似共犯的正犯,间接正犯与共犯的区分标准在于被利用人是否属于实现犯罪的规范上的障碍。

考虑法秩序,如果将具有期待可能性者作为工具实施犯罪,那么就成为实现犯罪的规范障碍;反之,如果被利用者不具备期待可能性,不能成为规范障碍,利用者利用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就像自己亲自实现犯罪一样,足以认定其行为的正犯性。

第五种观点是行为支配说。

行为支配说,又称为行为控制说,是以行为支配的概念作为区别共犯与正犯的指导原理的学说,是目前德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这里所谓的行为支配,是指“操纵或支配符合构成要件的事件的进行过程”。

间接正犯情形下,行为支配就是利用者把被利用者当作犯罪工具去实现其犯罪目的的支配。

也就是说,“从犯罪开始至结果发生的整个犯罪过程是作为背后操纵性意思的产物的表现,背后者是根据自己的影响力把被利用者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背后者因之被认定为间接正犯。

而且,由于背后者在犯罪中地位的优越性,可以将其视为与直接正犯实行支配具有同等价值。

简言之,行为支配论的核心在于意思支配。

第六种观点是国民道德观念说。

该说认为,是否成立正犯,应当根据一般公民的道德观念予以伦理性评价。

刑法理论是否科学,应当根据民众的感觉(可理解性、可接受性、合常理常情)来判断。

第七种观点是双重性说。

有些学者认为,间接正犯的实行性,应当从利用者的行为与被利用者的行为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以上各种学说分别从不同的角度理解间接正犯的性质,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仍未指出抓住间接正犯的本质所在。

工具说把被利用人等同于机械工具,这一点不仅不合常情常理,未能正确地指出利用人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之所在,更有悖于民主法治国家倡导的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的理念,被利用人是主体而非客体,现代社会是文明社会,工具说显然已经落伍。

原因说试图以行为所起作用大小为标准区分原因和条件,以证明正犯性,这一标准过于模糊,很难确定;而且,该说脱离刑法理论根基及犯罪构成体系,即仅从法律之外寻找合理性依据,并不足取。

实行行为说从构成要件主客观两个角度考察间接正犯,认为利用者的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以此彰显其正犯特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然而,按照该说,当实行行为涉及结果犯时,危险责任由利用人承担,却没能阐述实害结果的承担主体及担责依据,是不完善不科学的。

规范障碍说主张根据被利用人是否构成规范障碍判断利用者的正犯性,论证不够充分。

这一观点将间接正犯限定于被利用者构成规范障碍的情形,在利用人有故意无特定目的的场合,不成立间接正犯,与现代间接正犯理论不符。

国民道德观念说将间接正犯的成立标准确定为民众虚无缥缈的一般感情,貌似具有浓厚的传统礼法合一的韵味,实质上确立的是道德标准而非法律标准,该说与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政策背道而驰。

双重说在我国受到大多数学者的支持,但笔者不敢苟同,这种观点将被利用者的行为解释为利用者的行为,认为利用者是被利用者所实施行为的主体,与实行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实行行为人这一众所周知的常识不符,有悖于刑法罪责自负基本原则,是一种退后的理论。

间接正犯形态中,基于被利用者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利用者对被利用人具有一定的支配和控制作用,行为支配说阐释了这一点,总体上讲是科学的。

只是该说只能解决利用行为的可罚性问题,不能说明间接正犯的本质;而且“行为支配”的概念过于抽象,相关论述不充分,有待完善。

综上所述,理论界从不同角度提出形形色色的观点,依然未能实现对间接正犯的正犯性进行科学合理的论证,笔者认为,界定间接正犯的性质,以正确认识间接正犯为前提,只有就间接正犯的概念、特征、结构形成一致观点,才能从根本上找出间接正犯的实行性的依据。

在下文中,笔者将就此问题作阐释。

三、关于间接正犯本质的理论反思间接正犯概念是为了弥补限制正犯概念与共犯极端从属说的漏洞应运而生的。

虽然间接正犯是作为共同犯罪的替补理论出现的,若对其有所创新发现,必须对间接正犯予以重新定性,挖掘其本质特征,为间接正犯理论树立牢同科学的根基。

(一)间接正犯的概念间接正犯,可以从四个方面理解,从犯罪形态上讲,间接正犯是不同于共同犯罪与直接正犯的犯罪形态;站在行为人立场上考量,间接正犯是指把他人当作犯罪工具加以利用的行为人:从内涵上思考,间接正犯体现为利用者利用他人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由被利用者以身体动静对犯罪对象直接实施行为,被利用人因不具备某些因素(身份、目的、过失、刑事责任年龄等)不与利用者形成共犯关系,或者不构成犯罪,由利用人承担或利用人与被利用人对危害结果分担责任:间接正犯的范围,可以概括为被利用者构成犯罪与被利用者不构成犯罪两种情形。

(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准确理解间接正犯的概念,必须划清间接正犯与相似概念的区别,其中,关键是明确间接正犯与共同犯罪、直接正犯的界限。

下文中笔者拟在界定正犯的概念与共同犯罪的本质的基础上.阐释间接正犯同共同犯罪、直接正犯的区别,通过此途径,明确间接正犯特殊正犯性的立场。

1.间接正犯形态不是共同犯罪。

由于间接正犯与教唆犯相似,有必要讨论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以便区分教唆犯与间接正犯。

理论界针对共同犯罪的本质问题提出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和部分犯罪共同说。

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同一特定的犯罪,共同犯罪人只能在共同的特定犯意支配下实施相应的特定犯罪行为。

根据该理论,假设甲乙二人构成共同犯罪,Al表示甲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Bl表示甲的犯罪构成主观要件,Cl表示甲犯罪构成主体要件,A2表示乙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B2表示乙的主观要件.C2表示乙犯罪构成主体要件,则,Al CIA2=A1=A2.Bl n B2=Bl=B2,Cl CIC2=C1=C2,用逻辑学知识来讲,只有Al相A2、Bl和B2、CI和C2三对概念的外延皆是全同关系,甲乙方可成立共同犯罪。

此一学说将共同犯罪严格限定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内,是最初的共同犯罪本质理论,理解过于狭隘。

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只要求行为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络,客观上行为具有共同性即可,不要求相同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犯罪共同说不当扩大共同犯罪的范围,容易把一些可以分别定罪的多人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而且,共同犯罪存在的基础是共同犯罪行为,无论从刑法解释学,还是从社会学意义上,抑或国家政策的角度上讲,对此处犯罪行为应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指导下理解,即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的共同犯罪行为。

行为共同说却将只具有犯罪意图联络的事实属性,不具有法律属性的多因一果行为纳入共同犯罪的概念之下,与共同犯罪的基础理论是不契合的。

笔者赞成部分犯罪共同说,两人以上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若这些共同犯罪存在重合性质,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理论根据是:共同犯罪理论并不要求各主体的行为全同,在不违背共同犯罪理论根基的前提下,是容忍部分共同行为适用其理论的。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各行为主体必须都具备刑法总则规定的要素,缺乏任一要素,行为人之行为无犯罪性,何谈共同犯罪行为?(2)各共同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因素存在交集,不能是全异关系。

(3)共同行为主体主观要件因素存在交集,不能是全异关系。

(4)主观因素交集部分与客观因素交集部分具备一致性,客观因素是主观因素的外在表现。

间接正犯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在外部特征上有相同之处:主体上,两者都要求至少两名行为主体参加;因果链条方面,都是多个原因造成一个犯罪结果的犯罪现象:犯罪行为结构上,教唆者与间接正犯本身不直接针对犯罪对象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利用他人的行为实现本人的犯罪意图。

但是,间接正犯(此处研究的间接正犯形态仅限于被利用人构成故意犯罪的情形)与教唆犯在本质上不同。

第一,教唆犯场合下,要求行为主体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间接正犯情形下,被利用人可以无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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