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方案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珠府办函[2015]204号【发布部门】珠海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09.23【实施日期】2015.09.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方案的通知(珠府办函〔2015〕204号)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珠海市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9月23日珠海市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方案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构建城乡生态空间管控格局,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的通知》以及《广东省城市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指引》的要求,结合珠海市实际市情,制定珠海市生态控制线工作方案。
一、工作组织与计划(一)领导组织成立珠海市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领导小组,由市主要领导任组长,市规划、国土、环保、园林林业、交通、海洋农渔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政府主要领导为成员。
领导小组负责对我市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全面统筹和指导,审议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方案和划定成果,协调解决划定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在市领导小组统筹下,设立生态控制线划定专责工作组,由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指派本部门至少一名在编技术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专责工作组负责组织推进生态控制线的划定工作,协调国土、环保、园林林业、交通、海洋农渔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空间发展意图,促进不同类型环境保护管制区的有效衔接。
原则上,在生态控制线划定期间,专责工作组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通报工作进展,研究下阶段工作计划,积极协调存在问题,将重大事项及时报请市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二)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生态控制线划定,建立生态控制线管理联席会议机制,协调处理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及管理实施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制定生态控制线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
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2007年)
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2007年)(2006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土地管理工作,对全市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对土地利用实行科学、合理、高效、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市政府实行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制度,土地管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是市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建设、水务、环保、城管、农业、公安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土地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市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是本市的土地登记机关(以下简称市土地登记机关),负责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土地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籍档案管理制度。
本市土地管理实行信息共享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资料除外。
第七条土地利用规划、基础测绘、地籍调查、土地档案管理、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开发整理、土地信息化管理、土地执法等国土资源基础管理工作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市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城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除按合同支付地价(租金)外,还应当按年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费。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性用地和城乡居民住宅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费。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正文:----------------------------------------------------------------------------------------------------------------------------------------------------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年一月十三日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珠海市委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珠海市部分市直机构调整方案〉〈珠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珠字〔2009〕9号),设立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和调整已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强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污染减排工作职责。
(三)将核与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及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职责、机动车排气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位。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
(二)负责大气、水体、噪声、土壤、固体废物、废有毒化学品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环境监察和环境保护行政稽查工作;协调解决环境污染纠纷;协调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三)负责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污染减排工作;负责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及对策,负责全市总量减排统计、监测、考核工作。
(四)组织编制环境保护任期目标,指导协调各区和有关行业环境保护责任目标;负责城市环境保护考核和环境保护统计工作。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是珠海市政府为了促进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而制定的法律文件。
该法律文件全文共分十章,共71条。
本文将详细介绍该法律文件的内容、作用和实施方式。
第一章:总则。
该章节包括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制定背景、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内容。
其中,最重要的是该法律文件的指导思想——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辅相成、统筹发展和保护、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二章:环境质量。
该章节主要阐述珠海市各种环境质量的标准和管控要求。
例如,珠海市大气质量、水质量、噪声、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
第三章:污染源控制。
该章节详细说明珠海市各类污染源的管控措施和目标,包括企业、交通、施工、消费等各方面。
其中,重点明确了工业生产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监测要求。
第四章:减排和控制。
该章节主要涉及污染物排放政策、减排措施和技术措施等内容。
例如,在垃圾处置和废水管理等方面,珠海市将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等手段,达到减排目标。
第五章:自然保护区和重点生态功能区的保护。
该章节明确了珠海市各自然保护区和重点生态功能区的保护要求和措施。
例如,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采矿、伐木、捕猎等活动,保护自然生态环境。
第六章:企业环境管理。
该章节主要说明企业环保责任、制度建设和环保设施的建设要求。
例如,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环保管理制度,节能降耗、减少污染物排放等。
第七章: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
该章节说明珠海市的环境监测、排放监管、食品卫生等方面的信息公开要求。
例如,珠海市将通过各种渠道向公众、政府、企业等各界发布环境监测数据、排污许可信息等。
第八章:环境应急。
该章节规定了环境危急事件的处理流程和应急预案,以应对各种突发环境问题。
例如,建设环境应急专业队伍、培训环境应急人员等。
第九章:监督管理和处罚。
该章节明确了各部门对环保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例如,环保部门可以通过检查、抽样等方式来监督和管理企业等各种生产活动。
第十章:附则。
2023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10篇
2023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10篇2023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1第六十二条提倡社会公众珍惜水资源,减少使用化学洗涤剂,防止水污染。
第六十三条严格饮用水水源保护,加大污染防治力度。
对被划定、调整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镇、村,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扶助和经济补偿。
第六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投入,使本市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达到或者超过国家的要求。
第六十五条各类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排污和洪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建设和验收排水设施,严格实行雨、污分流。
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限期整改完毕。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禁止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
第六十六条洗车、机动车维修、餐饮等服务业项目以及建筑施工场地的废水,不得直接露天排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
第六十七条在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有特殊价值的水域内,禁止设置排污口,不得排放污水。
其他近岸海域应当按照规划,严格限制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应当执行有关排放标准。
2023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2第十九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洋环境质量监测,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建设环境监测网。
第二十条本市逐步推行污染源自动监控。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纳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自动监控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排污者应当保证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闲置、拆除、改装、损坏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故意造成监测数据与实际排污情况不符。
自动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者应当立即修复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符合有关规定并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后,可以作为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正文:---------------------------------------------------------------------------------------------------------------------------------------------------- 广东省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2003年6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园属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以及进行康体、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游乐公园以及经批准成立的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的公园、公园周边景观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非公益性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经营管理。
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个人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公园建设;鼓励以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公园实行契约式特许经营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园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园林处)负责全市公园行业管理,公园管理机构从事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财政、公安、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公园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七条市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规定的通知-珠府[2009]128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规定的通知正文:----------------------------------------------------------------------------------------------------------------------------------------------------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规定的通知(珠府〔2009〕128号)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土地管理中的职责和分工,形成政府组织领导、国土部门及有关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的土地执法监察体系,有效遏制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护国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成立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
由市长任组长,主管国土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各区(含经济功能区,下同)和相关职能部门、相关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研究决定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工作的政策和措施,解决查处整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协调各区及相关部门按要求开展查处整改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的日常工作。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7.14•【字号】珠府办函〔2022〕106号•【施行日期】2022.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产业第一、交通提升、城市跨越、民生为要”的工作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高规划空间保障能力和审批效率,经十届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将《珠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7月1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第四章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第五章附则珠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空间资源高效利用,强化珠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提高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效率,保障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行政管理事权下放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珠海市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监督等工作。
横琴岛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制度由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委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法定依据。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改、评估、审查、管理、测绘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2017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2017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2017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废物所在地的区或者经济功能区安排财政资⾦,采取措施,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第四⼗七条在本市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产⽣单位或者移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超出本市范围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条在本市范围内不得批准以进⼝废物为原料,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建设项⽬。
确需进⼝可⽤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类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进⼝废物批准证书。
进⼝、加⼯利⽤单位应当在每批废物进⼝后五⽇内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废物种类和数量,并于每季度第⼀个⽉⼗五⽇前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季度进⼝、加⼯利⽤、贮存进⼝废物的情况。
第四⼗九条本市推⾏城市垃圾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
市、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逐步完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实现城市垃圾的分类处理。
第五⼗条⾷品⽣产经营单位产⽣的废弃油脂应当妥善处理。
禁⽌⽤废弃油脂加⼯⾷品,禁⽌销售使⽤废弃油脂加⼯的⾷品。
第五⼗⼀条禁⽌在⾮指定场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塑料、⽪⾰、建筑废料、垃圾以及其他产⽣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的物质。
第五⼗⼆条禁⽌⽣产、销售、使⽤不可降解的⼀次性塑料餐具。
提倡公众使⽤环保餐具和环保购物袋,减少环境污染。
第三节⼤⽓污染防治 第五⼗三条在市⼈民政府划定的⾼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产或者燃⽤重油、煤(含以煤为主要原料的煤制品)以及国家或者省确定的其他⾼污染燃料。
第五⼗四条市⼈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对公共交通的投⼊,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励利⽤公共交通⼯具出⾏。
第五⼗五条机动车排⽓应当符合本市依法执⾏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六条新车不符合本市执⾏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外地转⼊本市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新车注册登记适⽤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国有空闲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国有空闲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6.11•【字号】珠府〔2024〕44号•【施行日期】2024.06.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镇土地使用税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国有空闲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国有空闲地的管理,加大对非法侵占国有空闲地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压实国有空闲地的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空闲地管理的实施意见》(珠府〔2015〕12号)、《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规定》(珠府〔2009〕12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本实施意见适用于《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空闲地管理的实施意见》(珠府〔2015〕12号)规定的国有空闲地范围,原则上不包括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上的区域(历史统征地除外)。
第二条国有空闲地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属地管理原则。
区政府(管委会)是辖区内国有空闲地管理的责任主体,对辖区内的国有空闲地管理工作负责。
其中属于储备土地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委托各区政府(管委会)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二)联合执法原则。
根据《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规定》(珠府〔2009〕128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严格落实日常工作,明确各级各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在源头预防、信息通报、案件侦办、两法衔接、履职监督等方面建立多部门协作工作机制,按照各部门职责分工情况查处违法行为。
(三)合理使用原则。
国有空闲地涉及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严格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禁止撂荒;对于道路绿化带、安全间距等代征地以及不能单独利用的边角地、零星用地等存量建设用地,可按规定合理确定土地使用者,对短期内无法按规划实施的,探索实施1.5级开发模式;国有空闲地中涉及临时使用的,应严格按照临时使用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导则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导则环境保护部函环函[]号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导则的函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中科院、海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自然保护区的各种功能,提高管理水平和保护效果,现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导则》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附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导则二○○九年八月十三日主题词:环保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导则函附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导则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自然保护区的各种功能,制订本导则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参照执行一、目标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目标明确,资源本底清楚,管护设施完备,管理队伍专业,管理制度健全,规划科学合理,社区协调发展,资源管护、科学研究、环境教育等功能得到充分发挥,保护成效显著二、规范化建设总体要求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各项建设应符合本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有利于生物多样性和自然遗迹的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建设内容和规模应与自然保护区的类型、面积大小、保护对象特征以及管理目标相适应,与自然、社会经济条件相协调,不得盲目求大、求全、求高档自然保护区各项建设应同当地的自然景观和谐一致,并体现地方风格和民族特色,尽量采用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清洁能源,区内的供电等线路应尽量地下铺设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各项设施设备,不得重复建设管护、科研、宣教、办公设施尽可能集中建设,并兼顾各项功能自然保护区内建设动物救护站、珍稀植物繁育场圃、涉及地质遗迹保护的建设项目以及开展生态恢复工程的,应进行科学论证自然保护区各项建设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保护区应在办公用房、保护管理站、界碑界桩、宣传牌等位置尽可能使用自然保护区区徽管护设施建设 1、保护管理站自然保护区应设立保护管理站保护管理站数量及其管理范围应该确保工作人员能够迅速控制进出自然保护区的主要交通路口,到达保护区内主要人为活动区域保护管理站的设置应根据自然保护区的类型、主要保护对象的分布、保护管理任务、自然地理条件、交通条件、人为活动特别是居民点的分布状况确定保护管理站应当建立在居民点、人为活动频繁地区及人员和车经常进出自然保护区的道路路口或其他要塞处单个保护管理站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m2,配备办公、消防、野外调查、日常巡护、执法、通讯、交通及必要的生活设施设备在进出保护区的重要路口和要塞处可设立保护管理点,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80m2保护管理站的设置应考虑生活污水和垃圾无害化处理 2、界碑界桩自然保护区应在人为活动频繁地区以及主要道路相交处、转向点设置界碑界桩,充分发挥指示、警告、宣传的作用自然保护区应设置完善的边界范围及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界桩、界碑具体制作按照《自然保护区管护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范》执行自然保护区及不同功能区的四周边界上必须树立界桩,标明“核心区界”、“缓冲区界”和“保护区界”水域应通过在地图、海图、航道图等标注,条件成熟的可在边界设立浮标或永久性标志 3、交通设施自然保护区应建设路网、码头等必要的交通设施,能够满足保护区巡护、防火、监测和日常管理的需要不得以管护为名铺设旅游道路,破坏生态环境路网包括干道、便道和巡护步道干道用于连结自然保护区和国家或地方交通干线,路面等级应满足晴雨通车要求便道用于连接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保护管理站、瞭望塔、监测点和居民点等,标准应达到通车或人员便利通行要求自然保护区还可根据巡护需要,依自然地势设置自然道路或人工修筑阶梯式道路作为巡护步道海洋和内陆水域自然保护区,可根据需要设立码头 4、巡护执法设备自然保护区应配备必要的巡护、执法、取证设备,主要包括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执法装备等巡护和执法设备应能够满足巡护、执法和应急反应的需要 5、防火设施设备自然保护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瞭望塔、防火道和防火隔离带,配备灭火设备,以满足预防和及时扑灭火灾的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制高点及易发生火灾地区,应设置瞭望塔,瞭望半径应覆盖高火险地区,数量能够满足防火需要瞭望塔内应配备瞭望、监控、报警和通讯设备自然保护区内森林或草原植被较多、人为活动频繁、火险等级较高的区域,宜设置防火隔离带,阻止火灾蔓延 6、野生生物保护设施因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自然保护区可以建设生态廊道、动物通道、人工洞穴、巢箱、人工鱼礁等设施,配备动物救护、病虫害检疫防治等设备科研监测设施建设 1、科研中心具有一定科学研究与监测基础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可建科研中心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应尽量与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单位合作开展科研中心建筑面积以-m2为宜,可包括实验室、科技资料室,并配备各种调查、试验、科研辅助设备 2、定位监测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可根据需要设置定位监测站,以监测自然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种群、生态环境及自然遗迹的动态变化自然保护区内生态、资源、环境等定位监测站的布设,应根据监测、研究的对象、目的及其技术要求选址,应与保护管理站的选址统筹安排定位监测站建筑面积不大于m2,配备相应的定位观测设备 3、固定样地样线及站位断面自然保护区必须建设适当数量的固定样地、固定样线或站位断面,配备相应的野外调查设备及动物监控设备,满足保护区常规监测的需要样地样线及站位断面应根据主要保护对象调查和监测的需要设置宣传教育设施建设 1、宣教场馆自然保护区可根据参观人数、宣教需要建立宣教场馆,满足环境教育和生态旅游活动要求年实际接待参观人次在5万以上的自然保护区,可设置宣教中心,建筑面积以-m2为宜年实际接待参观人次在1万以上的自然保护区可设置宣教馆,建筑面积不大于m2 其他自然保护区可在管理局内设置宣教室,建筑面积不大于m2宣教场馆可设置陈列展览室、多媒体放映室、图书资料室等,并配备宣教、通风、除湿、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 2、宣传牌自然保护区应在道路出入口、居民点等人为活动频繁处,或根据管理需要,设立宣传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注意事项,介绍自然保护区的名称、范围、主要保护对象、保护意义、保护要求等内容办公及附属设施建设自然保护区应建设适当的办公及附属设施,满足开展办公、管理等需要保护区的办公用房应按照便于保护和管理及后勤保障社会化的原则,将建设地点选择在自然保护区附近的中心城镇办公用房应尽量与科研和宣教设施集中建设,并配备相应的办公设备办公用房的建设规模,应根据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编制定员确定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不大于18m2 办公用房的附属设施,应尽量利用当地已有的基础设施三、规范化管理行政管理 1、管理机构自然保护区应设置独立的管理机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尽可能由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直接管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内部科室设置应满足各项工作需要,可设保护科、科研科、宣教科、社区科、办公室、管理站等,并有明确的职能和责任 2、管理人员保护区人员数量能够满足保护和管理需要,可以聘用临时用工人员开展管护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分为行政人员、技术人员、直接管护人员和其他其中,行政管理人员一般不超过20%;技术人员不低于30%;其他人员不能超过20%自然保护区至少20%的人员从事资源管护工作,长期驻守保护管理站,每个保护管理站至少配备2人;至少有2人专门从事科研监测工作,对保护区自然地理、地质环境、生物多样性和人文资源等背景情况有比较深入的了解,且至少30%工作时间在保护区内开展工作;至少有2人专门从事宣教培训及社区共管工作,且至少30%工作时间在保护区内开展工作 3、专业培训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高度重视培训和学习,提高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管理机构主要领导应有自然保护区相关的专业背景自然保护区所有工作人员及季节性临时工在上岗前均需进行培训所有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内部技术培训和教育;自然保护区正式人员每4年至少轮流接受外部培训一次,管理局中层以上领导每2年至少外部培训一次培训内容包括法律政策、动植物知识、资源管护、执法检查、防火灭火、科研监测、宣传教育、项目建设、资源开发管理、社区共管、3S技术、电脑应用和装备设备使用等 4、内部规章制度自然保护区应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岗位责任、人事聘用、财务、宣教、培训、巡护、监察执法、社区共管、信息管理制度等 5、档案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建立资源管护、监察执法、防火灭火、科研监测、宣传教育、社区共管、项目建设、培训学习、资源开发管理等工作的记录制度,形成完整的人事、科研、宣教、培训、资源管护、监察执法、资源开发和建设项目等系列档案档案管理应当符合有关要求,并尽量实现数字化规划和计划 1、规划自然保护区至少每十年编制一次总体规划,科学分析目前保护区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困难,有针对性地提出阶段性规划目标和任务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实施自然保护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建设应符合总体规划要求 2、计划自然保护区应根据保护区总体规划及目前保护区面临的紧迫问题,制订年度工作计划保护区每年应根据当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工作总结报告,评估年度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分析存在问题和经验,报告上级主管部门边界划定与土地权属 1、边界划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在批准建立后的一年时间内,完成边界勘定和功能区划工作自然保护区应具有准确经纬度坐标网格的功能区划图、土地利用结构图、海域使用现状图等图件保护区管理人员必须准确掌握自然保护区的边界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界限范围 2、土地权属自然保护区土地权属应明确清晰,没有纠纷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尽可能拥有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土地或水域使用权未取得土地或水域使用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与使用权人签有协议,规定土地或水域使用方向以及有利于保护的生产方式资源管护 1、日常巡护自然保护区应根据保护和科研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巡护人员,定期不定期开展日常巡护工作日常巡护范围应该覆盖大部分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以及人为频繁活动区域日常巡护以定期巡护为主,可根据管理要求、交通条件、地形特点等因素合理确定巡护周期巡护过程中,工作人员在资源察看的同时,还应结合科研监测、执法、防火等工作开展巡护日常巡护工作应建立巡护责任制和巡护报告制度,巡护人员每次巡护结束应填写巡护情况记录或日志,保护管理站每月应填写巡护月报,保护区管理机构每年应填写巡护年报保护区每年将巡护年报及监测结果上报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2、执法检查保护区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旅游、开发建设、参观考察等活动进行执法检查保护区应对出入保护区的人员及其携带的动植物资源实施检查,防止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受到非法破坏以及外来物种的引入自然保护区应积极配合或建立公安、海监、渔政机构,及时处理违法案件 3、外来入侵物种控制自然保护区应重视外来入侵物种对生态系统的影响,可采取以下措施预防和控制:定期开展外来物种调查;制定并实施外来入侵物种防治方案及监控方案;生态恢复时引入的物种应采用本地物种;加强关于外来入侵物种的宣传教育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活动管理严禁在自然保护区从事采矿、采石、采砂、烧窑、冶炼、拌洒毒药等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活动,禁止非法开垦、围填海等改变保护区自然属性的开发活动;禁止捕捞以及乱砍滥伐森林、乱捕滥猎野生动物和乱采滥挖药材等掠夺性的自然资源开发活动自然保护区内不得违法违规开展建设项目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活动应严格按照《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在环评审批之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部的意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并且应当参与涉及保护区建设项目的全过程因保护和管理工作及国家重大工程建设,确需对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按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申报审批科研监测 1、资源调查自然保护区应经常性开展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尤其是对主要保护对象的调查,要对区内的生物多样性进行编目和详细记录,做到资源本底清楚每十年至少开展一次综合科学考察,编制科考及分析报告 2、定期监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定期开展生态、资源、环境等各项监测活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当地社区社会经济状况调查根据主要保护对象特点,对固定样方、样线、站位或断面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调查监测结果应进行详细记录和分析 3、科研管理自然保护区应编制主要保护对象、野生动植物或自然资源的数据库、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软件自然保护区应编制有准确经纬度坐标网格的主要保护对象分布图、植被图、地形图等图件自然保护区应积极推进数字化建设,逐步实现自然保护区科研数据与信息共享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加强与相关高校或科研机构合作,积极参与和支持有关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工作,成为我国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与教学实习的基地保护区应鼓励保护区人员在国内外期刊杂志上发表科学研究论文、参加各类学术会议宣传教育 1、宣传资料自然保护区应编制具有自身特点的科普宣传书籍、音像、文字及图片资料、环境教育材料等,分发给周边社区居民、游客和访问者 2、宣教活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学生、当地社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环境教育活动自然保护区对当地社区所在行政村每年开展至少一次集中性宣传教育活动来自然保护区的访问者60%以上接受环境教育 3、自然保护区网站自然保护区应编制并定期维护自己的网站或网页,及时发布和更新自然保护区的相关信息 4、交流与合作自然保护区通过建立姊妹保护区、参加国际或区域保护网络、参加国际国内培训和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国内外交流与合作旅游活动管理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开展生态旅游活动,应让游人感受自然环境、欣赏自然景观、了解野生动植物和地学等科普知识所有旅游项目都必须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监督下开展开展旅游活动的自然保护区,必须严格科学地进行环境容量测算,编制保护区旅游专项规划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经批准后实施旅游区域的范围界限应根据保护对象特点,在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基础上确定其范围界限必须明确,并严格限制在实验区范围内,不得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开展旅游旅游活动不得对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和保护对象构成威胁应采取“区内游、区外住”的旅游方式,不得在区内建设索道、宾馆和餐饮等设施不得建设污染自然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自然景观的人工景点和设施旅游区域应设置垃圾收集等环保设施旅游人数不得超过规划的旅游容量自然保护区旅游活动30%以上收入应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吸引当地社区居民参与,实现保护区与社区的惠益共享社区共管自然保护区应与所在地*、有关单位及当地社区的关系协调融洽,可以通过建立共管机制、签订共管协议等多种形式,积极推进地方社区和居民参与保护区管理自然保护区与保护区所在乡村每年开展至少一次社区共管活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积极争取资金,用于生态补偿,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四、生态恢复工程自然保护区内退化生态系统应尽可能采取封禁方式进行自然恢复确需人工辅助恢复的自然保护区,应分类指导,开展生态恢复工程人工恢复植被应当种植当地的乡土植物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可根据主要保护对象的生活习性和活动规律采取必要的人工控制手段,优化主要保护物种栖息地荒漠区域的自然保护区可建必要的防沙治沙设施湿地和海域的自然保护区可以采取湿地水源保护、蓄水和引水工程、湿地生态恢复、红树林和珊瑚礁人工恢复等工程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可以采取人工恢复野生种群工程,人工增殖放流应当使用当地物种自然遗迹类型自然保护区对重要自然遗迹等可进行围栏保护五、经费保障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管理运行费用、人员工资有固定来源,能够基本保证日常管护工作需要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收入稳定,达到或超过当地事业单位人员平均生活水平自然保护区财务管理规范,各项资金的使用合法、合理,无挪用、滥用资金状况六、应急能力建设自然保护区应具备处理突发性事件的能力自然保护区应根据自身特点以及潜在的自然灾害,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自然保护区应组建训练有素的防火等应急队伍出现重大环境污染、违规开发建设和生态破坏等紧急事件时,能够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并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修订后的《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一)市、区、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圩镇、自然村等名称。
(二)住宅小区、街巷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等名称。
(三)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河(涌)、湖、洲、岛、山(峰)、沙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组织编制地名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负责对区地名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四)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组织编撰地名资料、图书。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空闲地管理的实施意见-珠府〔2015〕12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空闲地管理的实施意见正文:----------------------------------------------------------------------------------------------------------------------------------------------------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空闲地管理的实施意见珠府〔2015〕12号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为加强国有空闲地的管理,加大对国有空闲地上违法建设和种植养殖等行为的查处力度,科学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以及《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规定》(珠府〔2009〕128号)等规定,结合珠海市的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国有空闲地的范围国有空闲地包括珠海市范围内尚未供应利用的下列国有土地:(一)已征收的土地。
(二)围填海形成的土地。
(三)政府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
(四)政府通过置换等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
(五)其他国有存量建设土地。
已发证给珠海市储备发展中心的储备土地纳入国有空闲地管理范围。
二、职责分工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国有空闲地的统筹协调管理,指导各区政府(管委会)实施国有空闲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政府(管委会)是辖区内国有空闲地管理的责任主体,牵头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具体实施辖区内国有空闲地的管理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政府(管委会)的领导下,做好辖区内国有空闲地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政园林(林业)、水务、环保、供电、公路、工业园管委会等职能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实施意见所明确的工作职责,做好国有空闲地的管理工作。
三、管理原则今后我市的国有空闲地原则上不得通过出租、承包种养或者其他经营性有偿使用方式进行利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珠海市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配套环保政策的通知
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珠海市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配套环保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环保局,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公布日期】2014.12.18•【字号】珠环〔2014〕249号•【施行日期】2014.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珠海市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配套环保政策的通知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珠海市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配套环保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2014年12月18日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珠海市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配套环保政策为加强环境保护,建立与主体功能区相适应的环境政策体系,提升我市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粤发[2011]26号)、《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配套环保政策的通知》(粤环[2014]7号)、《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主体功能规划的通知》(珠府[2013]82号)要求,制定本配套政策。
一、总体思路(一)根据不同主体功能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展定位和资源环境承载力,实行分类指导、分区控制。
提升完善区坚持环境优先,实施更加严格的环保准入标准,倒逼产业转型升级,在着力解决既有污染的基础上,探索环境管理新模式。
集聚发展区坚持生态化发展,优化区域资源环境配置,开展重污染行业的区域布局调整,引导产业集约发展,积极开展生态示范工业园区创建,全力推进综合防控,保持环境质量稳定;生态发展区坚持保护中发展,按照生态功能优先原则适度发展适宜产业,着力推进生态保育,增强区域生态服务功能,构筑生态屏障;禁止开发区坚持强制性保护,加强养护建设,依法严格监管,实现污染物“零排放”,确保区域生态安全。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函[2013]129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函〔2013〕1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批准的原环保总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废止。
国务院2013年12月2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并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不得随意调整。
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原则上不得缩小核心区、缓冲区面积,应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性质。
对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鼓励扩大保护范围。
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3.12•【字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1998年3月12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的管理,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根据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含山林地和河、海滩涂)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土地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是市政府为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设立的领导决策审批机构,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和出租实行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集体决策及审批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通过实施有偿使用土地制度,回收市政府投入的土地开发(即“七通一平”:道路、供水、排水(洪)、排污、电力、电讯、煤气管道)及全局的基础设施、征地补偿、围垦造地的成本金(以下简称成本金),形成投入、回收、再投入、再回收的机制,逐步走向循环的道路。
第六条土地利用实行科学、合理、高效、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市政府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计划、城建、环保、水利、农业、海洋与水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开发、围垦造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统一规划第八条本条例所称土地统一规划,是指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滩涂开发利用、沙石土资源开发和山体保护利用等专项规划,并以此为依据编制和实施土地开发利用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建立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规划和计划管理体系。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5.21•【字号】•【施行日期】1998.09.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市现代化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各级政府对本辖区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根据环境保护、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目标、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珠海市生态示范区建设。
第三条市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和大气、水、土地、海洋、山体、森林、植被、野生生物等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的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实施资源保护、利用与增值并重的政策,切实执行珠海市环境保护“八个不准”的规定。
第四条各级政府必须采取措施,大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开发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
第五条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区)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环保部门可以在其他区设立精简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
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依法协助环保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市政府作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重大决策以及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论证,采取有效的保护环境的经济、技术对策和措施。
第七条市环保部门负责划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排放标准的适用区域,制定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的排放控制方案,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拟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补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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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珠海市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其中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分为省级、市级、县(区)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等工作。
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自然保护区建立,是指依法建立新的自然保护区或依法晋级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调整包括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撤销、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功能区调整,是指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以及对未划定功能区的自然保护区划定功能区;撤销,是指依法撤销已建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是指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自然保护区类型改变、主要保护对象改变。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申报建立、调整评审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建立第六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七条拟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应当依照《广东省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申报技术指南》编制申报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建立申请:(一)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申请。
经所在地的区级人民政府与自然保护区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由区级人民政府将自然保护区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后,由区级人民政府或自然保护区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立申请。
拟建立的市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跨两个及以上区级行政区域的,需经自然保护区市级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区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并由有关区级人民政府分别将拟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后,由自然保护区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立申请。
(二)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申请。
由所在地的区级行政主管部门将自然保护区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后,向区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八条市、区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自然保护区建立申报材料的齐全性及形式符合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要求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市、区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申请,经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四至范围和功能区划图及评审情况等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条市、区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申请,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示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意见和公示情况提出审核建议,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核。
市人民政府负责与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市人民政府或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市、区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申请,经批准后,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跨两个及以上区级行政区域的由自然保护区市级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相关区级人民政府落实。
第十二条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三区的划分不应人为割断自然生态的连续性,尽量利用山脊、河流、道路等地形地物作为区划界线。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核心区所占面积不得低于该自然保护区总面积的三分之一;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实验区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自然保护区总面积的三分之一。
第三章自然保护区调整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区自批准建立或调整之日起,原则上五年内不得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存在下列情况的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一)因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
(二)在批准建立之前自然保护区内存在建制镇或城市主城区等人口密集区或军事设施,且不具备保护价值;(三)因国家或省重大工程建设需要。
国家重大工程包括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国家及省重点项目,列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的建设项目。
省重大工程包括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省重点项目,列入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的建设项目。
(四)因市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可以调整市、区级自然保护区。
市重大工程包括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市重点项目,列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的建设项目;(五)自然保护区确因所在地地名、自然保护区类型、主要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申请更改名称。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的调整,不得缩小核心区、缓冲区面积,应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性质和隶属关系。
对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自然保护区,应采取积极措施扩大保护范围。
自然保护区的调整应当避免与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海洋特别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等其他类型保护区域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第十六条主要保护对象属于下列情况的,调整时不得对核心区进行调换:(一)国内同类型中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且为国内珍稀濒危类型;(二)国内唯一或极特殊的自然遗迹,且遗迹的类型、内容、规模等具有国内对比意义;(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物种。
第十七条确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保护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工程建设生态风险评估,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并就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提出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
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项目实施期间的监督,督促建设单位落实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
第十八条市、区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因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自然保护区类型、主要保护对象改变申请更改自然保护区名称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市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由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向自然保护区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然保护区市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更改理由等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审批建议,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自然保护区范围跨两个及以上区级行政区域的,需经该自然保护区市级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区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由自然保护区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将更改理由等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审批建议,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区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由所在地的区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将更改理由等情况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区级人民政府。
区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审批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经批准后,由最初申报单位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禁止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
确因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受到严重破坏,失去保护价值的,可按照批准建立的程序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撤销自然保护区,应当在所属行政区域内建立不小于原来面积、不低于原来级别的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查处:(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名称、范围或功能区的;(二)未按照批准方案调整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三)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因擅自调整自然保护区导致保护对象受到严重威胁和破坏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向相关责任人员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四章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制度第二十三条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由各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管理部门代表、专家组成。
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市环境保护局代表担任;设第一副主任一名,由市市政和林业局代表担任;设副主任两名,分别由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代表和专家担任。
评审委员会设常任委员八名,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境保护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市市政和林业局等部门选派推荐。
评审委员会专家实行专家库管理。
第二十四条评审委员会成员任期一般为五年,可连聘连任。
评审委员会换届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各成员单位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任期内,评审委员会主任需变更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成员单位需变更常任委员的,应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程序报评审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五条评审委员会设自然生态、生物、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等专业专家库。
专家库专家由评审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推荐和向社会征集,评审专家从专家库中抽选。
第二十六条评审委员会日常事务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其主要职责是:(一)对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申报材料的齐全性及形式符合性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二)根据工作需要,组织评审委员会成员和有关专家对自然保护区进行实地考察;(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会议;(四)建立和管理评审工作档案。
第五章市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工作制度第二十七条评审委员会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评审会议,因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会议,会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