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直接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 ——以我国《物权法》第28条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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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第28条之适用

论我国物权法第28条之适用

作者: 胡春秀
作者机构: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34
出版物刊名: 学理论
页码: 186-188页
年卷期: 2011年 第1期
主题词: 物权法 征收决定 生效 公权力 私权利
摘要:我国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征收决定生效的时间、条件和程序。

物权法其他法律条文以及土地管理法等对这些问题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物权法第28条的适用便出现制度上的困难。

实践中多由地方法规或规章来对征收问题加以规制,但层级过低,而且极易造成公权力的滥用,私权利的保护成为一纸空文。

建议应采集中立法模式,早日制定一部征收法,统一规范征收行为,并对公共利益、征收程序、补偿标准以及征收人和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作出详细规定。

该征收法与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征收的法律条文相衔接,共同构成我国征收的立法体系,从而彻底扭转目前我国征收无法可依的现状。

特定法律文书和征收决定引起的物权变动——评《物权法》第28条

特定法律文书和征收决定引起的物权变动——评《物权法》第28条
5本条规定下一定行为的义务虽然可能包含了被告要转移物权的内容但是的法律文书和政府征收引起的物权变动由于其本身较强的公示物权变动的最后实现必须依靠被告的行为而不是依据法院的判性以及和公权力的密切联系使得权利人在进行不产登记或者获决直接实现此二者都不能下)
使其显 现 出更 多公权 力干 预 的一 面 。 也正 是 由于 这个 原因 , 有 学 者认为 调解 书是 可 以直接 引起物 权变 动 的。 但是 , 笔 者对这 种
二、 法 条 中几 个问题 的进 一步 确认
《 物权 法》 第2 8条对法 院 、 仲 裁机构 的法 律文 书和 政府 征收 观点不 敢苟 同 。 调解 书 不 能 引起 物权 变动 的理 由主要包 括一 下
依 据物 权法 的基本 学理 , 民事 法律行 为 以外 的原 因引起 的物
权 变动 , 是物 权变 动 的重要 一类 , 在 诸多 方面均 不 同于 民事法 律 几种 法律 文书 中 , 决定 书只规 定诉 讼 中的程序 问题 , 其 内容和 物 行 为 引起 的物权 变动 。 法院、 仲裁机 构 的法律 文书 和政 府征 收 权 的变动 无关 , 此点 无须赘 言 。 裁定 书虽然会 涉及 到个别 实体 问 决定 , 因其 在 引起物 权变 动方 面 的独特性 , 使得《 物权 法》 有必 要 题 , 除少数 情形 , 一般 只发生 程序 上 的效 力 , 没有 实体 的确定 效 对 其单 独 规定物 权变 动效 力发 生 的时间 。 力。 因此 , 在 考虑 引起物 权变 动效 果时 , 主 要讨论 法律 文书 中的

定行 为 的义务 , 虽然可 能包 含 了被告要 转移物 权 的 内容 , 但 是
的 法律 文书 和政 府 征收 引起 的物权 变动 由于 其本 身较 强 的公 示 物权变 动 的最 后实现 必须依 靠被 告的行为 , 而不是 依据 法 院的判 性 以及 和 公权力 的密切 联系 , 使得权利 人在进 行不产 登记 或者获 决直接 实现 , 此二者 都不 能 引起物权 变动 的效 果 。因此对 《 物 权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啸《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10日星期三第七版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法院的法律文书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律文书。

由于该条要求法律文书必须能够“导致”物权的变动,裁定书只是法院针对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程序问题及个别实体问题(如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裁定)作出的权威性判定,不可能导致物权变动,因此法院的法律文书仅指判决书和调解书。

一、民事法律文书仅指具有形成力的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实践中,最常见的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但究竟哪些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决书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那些具有形成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及裁决书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权利人无须登记或交付即可取得不动产或动产上的物权,如分割共有不动产的判决书或裁决书。

至于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其他类型的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都不具有直接变动物权之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凡是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等,都具有与登记或交付相同的公示效力,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

例如,当事人就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确定一方享有物权的判决、分割共有不动产的判决、使原所有权人回复所有权的判决等。

笔者认为,由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只有能够“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才会使得权利人无须登记或交付即取得物权。

确认性法律文书、给付性法律文书不会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只有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形成性法律文书才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

因此,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的民事法律文书仅指形成性法律文书。

1.通过确认性的民事法律文书,原告只能达到他所主张的法律后果的目的,即确认某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确认性法律文书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

物权变动毕业论文

物权变动毕业论文

(此文档为word格式,下载后您可任意编辑修改!)目录摘要 (2)关键词 (2)一、物权变动1、物权变动的概念 (3)2、物权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条件……………….3.二、物权变动的模式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3)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4)3、我国民法中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性质 (4)三、物权变动的原则1、物权公示原则的概念 (5)2、物权公示的意义 (5)3、公示的效力评价 (6)四、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7)五、善意取得的制度概述1、善意取得的概述…………………………………….8.2、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9)3、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 (9)六、结束语 (10)七、参考文献 (11)八、致谢………………………………………………………12.1摘要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总称。

物权变动的实质,乃是人与人之间关于权利客体的支配和归属关系的法的关系变化。

从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两种区分原则的概念入手,可知物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则是双向的区分,而债权形式主义区分原则是单向的区分。

我国《物权法》中所确立的是以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为背景的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的法律构造主要涉及债权合同的效力评价与公示的效力评价这两方面问题,而不同模式的区分原则又导致了两种模式下公式与公信力的不同特点。

关键词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的原则善意取得2一、物权变动1、物权变动的概念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总称。

物权变动的实质,乃是人与人之间关于权利客体的支配和归属关系的法的关系的变化。

2、物权取得、转让、变更和消灭的条件物权的取得、转让、变更和消灭,可统称为物权的变动。

导致物权变动最重要也是最常见的原因为法律行为,包括双(多)方法律行为(如合同)和单方法律行为(如遗嘱)。

引起物权变动的还有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物权变动的还有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例如继承、时效、先占、添附等。

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

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

本文系教育部人 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 目“ 中国强制执行法体系研究 ” ( 1 2 J J D 8 2 0 0 1 2 ) 的阶段性研 究成果 。 作者简介 : 黄忠顺 , 中国人 民大学法学院博 士研究生 ① 参见孙宪忠 : 《 中国物权法总论》 , 法律 出版社 2 0 0 9年版, 第4 5 3 ~ 4 5 5页
行 遭遇 重 重 困境 基 于法 院生 效法律 文 书直接 引起 物权 变动 对私 法价 值 和 公 法秩 序存 在 潜
在 的威 胁 . 宜通过 目的性 限缩解释 将 “ 法律 文 书” 控 制在 确有 必要 的 范 围 内. 通过 完善 配套 性
措 施促 使 真 实权 利人 及 时 完成 法定公 示方 式 . 并 通过 直接 引起 物 权 变动 裁 判登 记 制度 将 真
2 0 1 3 年第 1 1 期
法 治研 究
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
黄 忠顺
摘 要 : 我 国《 物权 法》 第2 8条规 定 法 院生 效 法律 文 书直接 引起 物权 变动 , 属 于物权 的 非常 态变动 此种 物权 变动 不 以 完成 法定公 示方 法为 生效条 件 . 在客 观 上导致 真 实权 利与表 象权 f t . 4 的 背 离, 这 不仅 减损 交 易安全 、 权 属 明晰 、 物尽 其 用等 私 法价值 追 求 , 而且使 得 强制执
⑤ 参 见王轶 : 《 物权 变动论》 , 中国人 民大学 出版社 2 0 0 1 年版 ; 王茵 : 《 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 1 3 德法 _ 一 国物权变动 模式的 比较研究》 , 商务印书馆 2 0 0 4年版 , 均将 研究范 围局限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⑥ 参 见吴道霞 : 《 物权法比较研究》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出版社 2 0 0 4年版 , 第1 0 5页

因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运用及范围

因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运用及范围

因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运用及范围摘要: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了法律文书直接导致的物权变动的情形,但是却没有规定何种法律文书能直接引起本法所称的物权变动,为了避免公权力不正当地干预私法关系,损害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也应对该条中法律文书之范围严加限制,应仅限于具有形成效力之法律文书。

关键词:法律文书;物权变动;效力;范围一、法律文书引起物权变动的法理基础我国《物权法》对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作出了规定。

该法第28 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由此可知,当某一动产或不动产上物权的变动因法律文书而引发时,法律文书一生效,物权变动效力即发生,此时,登记或交付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为何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无须公示,就可以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该规定的意义何在?这些问题有赖于我们从物权变动的基础理论出发,进行分析研究。

关于这些问题,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公示替代说。

此说认为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之所以不登记、不交付即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关键在于法律文书已经替代登记或交付而发挥了公示物权变动的作用。

换言之,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本身就是一种公示方法,它们取代了登记或交付,发挥着公示的作用,向外界展现了物权的变动,没有必要再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第二种观点为:维护法律文书效力说。

该说认为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生效时,物权变动的效力就发生。

这是维护判决书!裁定书和仲裁裁决的效力的需要。

如果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了,却因为没有登记或交付,依然无法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则原权利人依然可以处分财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就难以实现。

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司法裁判和仲裁的效力与权威性,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种观点为:立法目的说。

该说认为《物权法》第28 条之所以规定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即生效力,是立法者为了贯彻和实现《物权法》第1 条所述之“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的立法目的而作出的法政策上的选择。

2015年司考民法知识点——《物权法》第28条解读

2015年司考民法知识点——《物权法》第28条解读

2015年司考民法知识点——《物权法》第28条解读(一)《物权法》第28条(★★★)1.《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仅限于形成判决,不包括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

也就是说,当事人行使形成权所产生的判(天星司考)决生效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无须登记或交付);但是,当事人行使请求权所产生的判决生效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仍须登记或交付)。

2.在司法考试中,属于《物权法》第28条的形成判决主要包括:(1)行使离婚请求权所形成的分割财产的生效判决;(2)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所形成的生效判决;(3)行使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所产生的生效判决。

(4)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所形成的生效判决(虽然从权利的分类上看,债权人撤销权不属于形成权。

但债权人撤销权属于综合性的权利,即包括形成权能,又包括请求权能)。

【例1】甲遭乙胁迫将一辆汽车出售给乙,汽车交付半年后,甲起诉撤销该买卖合同,二审法院于2012年7月1日判决撤销甲、乙间的买卖合同。

①甲的撤销权属于形成权,该生效判决为形成判决,法院判决生效时,乙对汽车的所(天星司考)有权消灭,甲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②这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交付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

【例2】甲将一辆汽车出卖给乙,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0年3月1日。

由于甲迟迟不交付汽车,乙诉至法院请求甲交付汽车并移转汽车所有权,2012年7月1日乙获得生效的胜诉判决。

①该生效判决为给付判决,所以2012年7月1日判决生效时,乙还不能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②需待甲依照生效判决向乙履行完毕汽车的交付义务时,乙才取得汽车所有权。

特别提示:《物权法》第28条所述的生效判决为何不能包含确认判决呢?因为确认判决仅系对物权归属的确认,确认判决不包含物权变动的内容(见例3)。

【例3】甲投资50万元在批准的宅基地上盖了一栋三层楼房,于2013年4月1日封顶。

房屋盖好后,甲的弟弟乙主张该房屋系甲、乙按份共有。

甲于2013年7月1日起诉,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该房屋系甲单独所有。

刘守军物权法28条解析

刘守军物权法28条解析

刘守军物权法28条解析
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针对不动产所作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针对不动产所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享有该物权,但如果需要处分该物权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否则处分的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

”本条是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而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依其发生根据可以分为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以及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

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

此种物权变动必须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才能发生效力,或者采取本法第25条、第26条或者第27条关于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或者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的方法替代现实交付,而完成所有权的移转。

而第28条的规定则是属于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即是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而是法律有意识的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转由国家相关的权力机关来决定物权的归属。

又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以将第28条看成是《物权法》公示原则的例外。

但是也不难看出,仅仅
是从字面上来理解这一条规定,很容易会引起人的误解,产生疑感感。

因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已经在该法实施后深入人心,甚至成为法学专业学生脍炙人口的原则。

而这条例外规定的存在,我们似乎应该从更深层面去解构它,才不至于引起误解从而不影响到它的正确适用。

关于《物权法》第28条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物权法》第28条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物权法》第28条的理解和适用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依据《物权法》第28条之规定,基于法院、仲裁机构制作的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可以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以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的时间为准。

但并非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认为,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中,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即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如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但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都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定主要是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时所作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

在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中,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那些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仲裁裁决。

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

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

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该条作为旨在调整因公法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的规则,与该法第29条和第30条一样,所贯彻的都是非依法律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或交付公示为要件的法理。

围绕该条的适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是,该条中的“法律文书”到底是指哪些法律文书,即哪些法律文书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能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本文即以此问题为中心,就如何正确理解该条中的法律文书展开分析,以期能对法院妥善处理该问题有所助益。

一、一个基本的解释单纯从概念本身的文义来看,该条中所使用的法律文书一词应包括所有由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从该条上下文的意义脉络来看,该条中的法律文书应仅指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制作的能直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生效法律文书,即只有在实体法上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或创设某种物权变动效果的形成力的法律文书才属于本条所指的法律文书。

若一项法律文书在实体法上不具有形成力,即不具有“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法律关系的效力”,{1}或者仅具创设某种非物权变动效果的形成力,则该项法律文书不属于本条的法律文书。

由此看来,这里的关键是要确定哪些法律文书才属于此处所述的具有物权变动形成力的法律文书。

对此,显然需要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相关规定和法理才能作出正确判断。

但从学理和实践的发展来看,在这里,真正构成难题或争议焦点的主要是具有民事性质的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至于决定、命令和通知等与特定主体之间私法权利义务的设定或分配无关的法律文书,则一致被认为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法律文书。

{2}有鉴于此,以下的分析将重点围绕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展开。

二、法院判决书关于法院判决书,解释上一般认为,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所包含的判决书应仅指可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即具有直接变动当事人之间既存物权法律关系效力的形成判决。

从本案看《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具体适用

从本案看《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具体适用

从本案看《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具体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具体适用。

本案是一起申请执行的案件,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其中包含担保物权。

本文将从本案所涉及的担保物权出发,探究《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具体适用。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种类担保物权是指借款合同、债权人权利要求及债务人财产之一致,出质人将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做担保的权利,即担保债权的实体物质基础,其核心要素为出质物、担保财产和担保债权。

担保物权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安全,为债权人在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期限内获得借款本息提供担保。

根据《物权法》,担保物权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物权,这种担保物权实际上是由合同自身产生的权利;另一种是独立的担保物权,由出质人与债权人通过合法程序达成协议,由此产生的权利即为独立的担保物权,独立的担保物权可以实现债权担保和债务人责任的分离。

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及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对其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担保物权人在取得其担保的财产时,有权优先受偿;在其担保的财产被其他债权人追加担保时,其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

其规定实质上确认了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时,涉及到了担保物权。

被执行人曾将其房屋抵押给担保人,其所欠款项未能及时归还时,担保人便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对财产进行拍卖。

在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时,担保人也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先将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倘若财产无法查封、扣押,法院则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直接对财产进行冻结。

因此,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房屋财产被冻结后,申请执行人便可在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对财产进行拍卖。

三、担保物权的保护和运用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风险,对于债权人来说,应当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实现方式等,及时跟进担保物权的执行过程,避免出现法律风险。

论基于法律文书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物权法》第28条为中心

论基于法律文书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物权法》第28条为中心
不属 于《 物 权 法》 第2 8 条 规定 的“ 法 律文 书 ” 。
在刑 事判 决 中 , 涉及 物权 变 动者 主要 为没收财 产 的刑事 判决 。所谓 “ 没收 财产 ” , 是 把犯罪 分 子个
人所有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 , 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我 国《 刑法》 规定了两种没收财产 : 一 为一般没收 , 即《 刑法》 第5 9 条规定的没收财产 ; , 2 二为特别没收 , 即《 刑法》 第6 4 条规定的没收犯罪分 子违 法所 得之 财物 、 违 禁 品等 。前者 是指 没 收犯罪 分子 个人所 有 的财 产 , 即属 于犯 罪分 子本 人所 有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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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 法 学
2 0 1 6年 第 1期
的判 定 以及 对被 诉 的具体 行政 行 为的效 力作 出权 威性处 理 。” [ 1 ] 也 就是说 , 行 政判决 主要 是对 被诉 的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予 以评价 , 判决本身并不直接涉及物权变动的问题。因此, 行政判决
法 律文 书 , 是 否 均可直 接 引起物 权 变动 的发 生 ?甚有 讨论 之必 要 !


民事判决 与刑事判决 属于《 物权法 》 第2代表国家, 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 作 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法学博 士。
财产 及 其在 与 他人 共有 财 产 中其应 有 的份额 。后者 则 是没 收犯 罪分 子违 法所 得 的财 产 , 依 法 应 予返 还受 害 人 的财 产 除外 。 笔者认 为 , 不论 是一 般没 收抑 或特 别没 收 , 被 没收 财产 的所有 权 自刑事 判决
生效时即直接发生物权变动( 归国家所有 ) , 无需为登记或交付。如果此类刑事判决不能直接导致物

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的类别及其具体类型

物权法第28条中的“法律文书”的类别及其具体类型

者人和物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 ) ". 以物权变动为 内容的法 律文书与 给付性 判决书, 确认性判决书包括: 法院用来驳回诉讼 (包括给付之 诉, 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 ) 的判决书, 法院就支持原 告提起的确认之诉作出的判决书 . 确认性判决书有 积极确认性判决书和消极确认性判决书之分 . 形成性判决书, "既非确认也非实现现存的法 律状态,而是改造现存法律状态并创造新的法律 状 态 " .形 成 性 判 决 书 是 法 院就 形 成 之 诉 (G e al ng k l ag e ) 作出的支持原告的判决书. 形成 之诉是伴随着民法学领域中的形成权理论的发展 而获得学说以及判例认可的 . 认定某个判决书是否属于形成性判决书的标 准是, "只要形成判决未获得确 定,任何人不得主 张变动该法律关系".所以, "形成之诉的提起之 限于, 法就 (当事 人 ) 可 以通过诉 向法院请 求权利 变更做出规定之情形".并不是所有的形成权都 可以适用形成之 诉和形 成性判 决书,形成之诉只
[ 1]
一,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形成性法律文 书: 以判决书为中心的分析 人民 法院 的 法律 文书 有裁 判 书和 调解 书 之 分,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则包括仲裁裁决书和 仲裁调解书.在比较法上,往往只规定法院判决 文书这么宽泛的术语�.对判决书以外的其他法院 法律文书和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则按照具有同 等效力的规则决定法律适用.这样规定是有道理 的.法院的判决书是司法权行使结果的典型体现. 在程序法上, 按照作用于权利 (保护 ) 的机理, 判决书有给付性判决书,确认性判决书和形成性 判决书之分. 给付 性判 决 书旨 在确 认原 告 针对 被告 的 权 利, 并命令被告 向原告 给付[2] .比如, 甲依据 �物权 法� 第 34 条的规定请求乙返还无权占有的汽车, 法院判决乙向甲返还其无权占有的汽车.法院的 提起给付之诉的原告的支持.

浅谈《物权法》第28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

浅谈《物权法》第28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

浅谈《物权法》第28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第 28 条因“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是司法裁判权、仲裁裁决权、强制执行权行使的结果,属于因公权力的行使发生的物权变动,故物权变动是否因公权力的行使而发生是确定该条款中“法律文书”涵义和类型的基础。

由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形成之诉各自功能所决定,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形成性法律文书,不包括确认性和给付性法律文书。

形成性法律文书主要是指形成判决,即因形成诉权的行使作出的判决,而确认单纯形成权行使效力的判决不是形成判决。

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成交确认裁定和强制抵债裁定也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

民事调解书不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的范畴,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一、据以讨论的案例与问题的提出案例一: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的某房产,甲公司支付房款后该房产即归甲公司所有。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如约向乙公司支付了房屋价款,乙公司也依约将房屋交付给甲公司。

因房屋未过户到甲公司名下,甲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

对于该案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已经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从充分保护买受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法院可以做出确权判决。

”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8 条中的法律文书仅指形成性法律文书,而非确认性或给付性法律文书。

本案应属于履行合同的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

此类案件,应遵循物权变动原则,告知当事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并据此进行裁判。

(该案例来源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20XX) 济民一初字第 12 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二: 甲、乙夫妻共有房屋四间,登记在甲名下。

20XX 年 1 月,甲、乙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 2 项载明: 登记在甲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自愿赠与婚生子丙所有。

离婚后,甲、乙分别居住两间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

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

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

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
黄忠顺
【期刊名称】《法治研究》
【年(卷),期】2013(000)011
【摘要】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属于
物权的非常态变动.此种物权变动不以完成法定公示方法为生效条件,在客观上导致
真实权利与表象权利的背离,这不仅减损交易安全、权属明晰、物尽其用等私法价
值追求,而且使得强制执行遭遇重重困境.基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对私法价值和公法秩序存在潜在的威胁,宜通过目的性限缩解释将“法律文书”控
制在确有必要的范围内,通过完善配套性措施促使真实权利人及时完成法定公示方式,并通过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裁判登记制度将真实权利与表象权利分离的事实对公、私法秩序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总页数】7页(P102-108)
【作者】黄忠顺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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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民事调解书能否必然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4.浅议逾期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罚息计算5.法院裁判引起的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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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28条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适用范围探析

物权法第28条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适用范围探析

物权法第28条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适用范围探析作者:曹清来源:《时代经贸》2011年第17期【摘要】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范围却存在争议。

本文讨论的范围限于法院判决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形,而在法院各类型判决中,只有形成判决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而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则不具有此效力。

本文还对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作了举例分析。

【关键词】物权变动;形成判决;形成之诉;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一、案例的引入宋某与陈某约定陈某将A房屋卖给宋某,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一审法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陈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7年9月4日判决驳回上诉。

该判决于2007年9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陈某于2008年1月9日与赵某签订贷款合同,以A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

后陈某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赵某于同年4月2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8年4月17日宋某向该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某和赵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不经登记或者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因此,自2007年9月26日起,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归原告宋某所有。

一审法院还认为,被告陈某以该房产作抵押物与被告赵某签订抵押合同,属无权处分行为,因而支持原告宋某要求确认被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我国《物权法》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规定《物权法》第28至30条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作了规定。

有观点认为,对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或交付作为其生效要件,并非对物权公示原则的破坏,而是对物权公示原则有益补充。

仲裁裁决的物权变动效力简析

仲裁裁决的物权变动效力简析

仲裁裁决的物权变动效力简析常洁【摘要】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8条,仲裁裁决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该规定基于我国立法中形成诉权裁判主体的制度设计,契合我国保障仲裁当事人权利的立法精神,具有明确物权归属及变动时间的法律价值。

然而仲裁裁决的保密性使得裁决不具备物权公示效果,以致实践中存在物权归属与物权登记不一致的情形,并增加了物权变动的法律风险。

因此应对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完善,以保证物权变动问题上法律适用的统一。

【期刊名称】《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6(000)001【总页数】2页(P96-97)【关键词】仲裁裁决;物权变动效力;物权对抗效力【作者】常洁【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2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引起物权变动的事实,其中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生效要件;法律行为外原因所引致物权变动,不以登记或交付为其生效要件。

我国奉行物权法定主义,法律行为外的物权变动原因应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28条(以下简称“第28条”)借鉴比较法上之立法例,对法律文书直接导致的物权变动做了颇具特色的规定。

各法域规定如下表所示:从上表不难发现,第28条的独特之处:第一,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范围不同。

我国明确规定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都能够导致物权变动。

而其他域外立法例只规定了法院判决的物权变动效力,并未明确规定仲裁裁决可导致物权变动。

①第二,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的类型不同。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仲裁裁决可以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且此处物权不限于不动产物权。

而其他域外立法例都仅仅规定了因法院判决而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情形,并未规定动产物权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与消灭。

(一)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对该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公示替代说”,认为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本身就是一种公示方法,没有必要再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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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直接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以我国《物权法》第28条为例摘要《物权法》第28条是关于“法律文书”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定,其适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也给当事人的物权交易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

理论上认为,只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具有形成力的法律文书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物权法》及其相关法律文件对此只是作出了比较原则和抽象的规定,关于该条的适用的法律文书类型也没有准确定位,建议相关立法机关给出解释。

关键词:物权变动;不动产登记;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一、《物权法》第28条的法律解释(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被确立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产生是由物权所具有的绝对性和排他性特征所决定的。

物权公示原则指物权的变动即物权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必须以法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示出来的物权法基本规则。

物权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经过法定公示方式以后所产生的公信力[1]。

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这一条文规定的就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由于公示公信原则的作用,即使这种公示的方式与权利的真实状况不相符合(如虚假登记),但对于信赖该公示方式而与之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不生影响,即法律仍然承认第三人可以取得如同公示与权利相符合时可以取得的结果[2]。

可见物权公示原则具有明晰物权法律关系,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3]。

我国《物权法》第28条是对物权变动的特别规定,似乎构成了公示公信原则的“例外”情形,其适用也给公示公信原则带来了极大的困惑和疑虑。

(二)《物权法》第28条的基本含义我国《物权法》第二章专章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其中,第一节与第二节分别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与动产物权交付的物权变动基本规则,而《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其他规定)构成了这一规则的例外。

其中,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依据该条的字面含义,不动产物权变动无需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上,动产物权无需交付,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但是,笔者认为,在物权变动中适用第28条的例外规定必须要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具备说来需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该物权变动属于非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第二,上述“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必须具有直接变动物权的效力。

笔者认为,在适用《物权法》第28条确定的法律规范时,必须将其对交易安全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尽可能的予以限制甚至排除。

依据《物权法》第28条,无需法定公示方式即可直接变动物权之例外规定倘若不辅之以配套规则,势必会对交易安全构成了极大地威胁[4]。

因此,结合上面所说的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的作用来看,《物权法》第28条的适用至少不排除《物权法》第106条与《物权法》第31条的适用。

从法理上看,应该首先适用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再适用文义上抽象的规则似乎更为贴切。

法定的规范必须经过澄清,精确之后才能适用[5]。

我们从《物权法》第九章的名称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是所有权(又被称为“完全物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因此在选择法律规范适用解决具体问题时,特别法律规范当然应该优先适用于一般地法律规范。

第一,《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权利人依据《物权法》第28条取得了不动产物权,但是未及时办理相关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使不动产登记簿处于错误状态,他人善意信赖该错误状态为真,依据法律行为所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应当受到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保护,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2010年修正)第759条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物权之不实而受影响。

”权利人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关不动产物权。

此时权利人也不得依据《物权法》第19条关于异议登记的规定对抗善意取得人。

即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关不动产物权后,权利人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支持。

若变更登记发生在异议登记生效期间内时,则相关第三人则只能享有期待权,不可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关物权。

因此,善意取得是对物权公信原则的很好的维护,是对公信原则很好的补充,其真正意义就在于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来换取交易的动态安全。

第二,《物权法》第31条关于不动产物权宣示登记的规定。

为了促进依据《物权法》第28条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尽快办理登记,使不动产登记簿修复到正确的状态,以避免权利人的不动产物权经他人善意取得或者受有负担,《物权法》第31条特别规定,权利人依据第28条享有不动产物权,若对该物权的处分行为需要登记的,非经登记,处分行为不生效。

第31条所规定的登记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双重登记行为:①对依据《物权法》第28条所发生的不动产变动的效力,是为了使不动产登记簿回归到正确的状态(宣示登记),此时登记没有创设物权的效力,性质上不属于登记生效意义上的登记[6];②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物权,需要依据法律办理的物权变动登记,此种登记绝非没有必要,其登记意义仅仅在于未经登记,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是一种相对登记[7]。

由于《物权法》第106条,第19条,第31条的限制作用,第28条对物权交易安全的不利影响,被尽可能的予以排除。

笔者在上面提到《物权法》第28条所适用的两个条件,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文书都具有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实际上只有那些在效果上能够直接引起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才属于该条所称的法律文书。

然而,究竟哪些法律文书能达到此效果,《物权法》及相关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界定[8],建议相关立法机关能够给出立法解释,以便在以后的司法实务中能够更好的运用。

二、《物权法》第28条的司法适用2007年《物权法》颁布施行以后,究竟何种法律文书才能够直接导致《物权法》第28条所称的物权变动,成了法学界重要的理论问题。

由于这类问题争议的普遍性和抽象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征求意见稿试图对此作出界定[9],但尚未形成一致意见。

虽然该问题也引起了部分学者的关注,但研究成果不多。

从目前的司法实务判决来看,《物权法》第28条被法院普遍错误理解为:确定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协助办理变更登记,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义务的判决具有不经登记即可直接变动物权的法律效果。

也即说,人民法院确认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卖方有义务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对方,而卖方无需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办理相应过户登记手续,即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据《物权法》第28条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10]。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适用该条是有问题的,因为此时基于合同的基础事实发生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物权变动属于依据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仍然应该适用《物权法》第9条、第23条规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物权变动基本规则。

史尚宽先生也认为,类似于《物权法》第28条的判决“须以直接判与原告以所有权之判决,其仅确定被告人有转移所有权之义务者,不在其内”[11]。

借鉴史先生的观点,至少可以说明上述人民法院对《物权法》第28条的适用理解是片面的。

为了避免公权力不正当地干预私法关系,损害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有必要对《物权法》28条的法律条文之范围严加限制。

当然在相关的立法机关对《物权法》第28条的“法律条文”的适用作出界定之前,实物界对该条文的适用仍然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

三、直接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的界定(一)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公示任何财产权益的转移都要有法律上的原因,物权的变动也不例外,这是罗马法以来的原则[12]。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物权变动的原因总体上来说有两大类:一是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二是非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

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为重要,也最为典型。

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多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者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可是意思表示大多限于当事人内部,缺乏外部公信力,无法明晰的向外部指示出物权法律关系,这会给第三人的交易带来风险,为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公示原则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步被确立为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

作为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规定,非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并不少见。

实际上物权变动最原始的动因基本上不以当事人的意愿为转移,法律通常直接规定物权变动的重要特殊情形,如公法行为、特别事件、事实行为等[13]。

非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而是以法律规定的事实行为成就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一些《物权法》立法例对非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往往作出明确的列举性规定,其中以瑞士和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具有代表性[14]。

《瑞士民法典》第656条第2款规定:“取得人在先占,继承,征收,强制执行或者法院判决等情形下,得在登记前,先取得所有权,但是,非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不得处分土地。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59条(2010年修正)规定:“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之判决或其他非因法律行为,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经登记,始得处分其物权。

”我国《物权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并借鉴上述立法例基础上,在《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了发生物权变动的几种常见法律事实,形成了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法律体系,这一点可以从对物权法的起草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两位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得到佐证[15]。

总体上说是因为法律文书的介入,继承或者受遗赠,建造或者拆除等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只要法定原因发生,无需经登记或者交付,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为什么非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需要公示?笔者认为,这并非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破坏,而是对其重要的补充。

第一,法律文书因为公权力的介入,物权变动本身已经具有很强的公示性,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而直接生效。

第二,这样做可以弥补物权公示原则过于严格的缺陷,迎合了交易便捷性的要求。

归纳起来即是,非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具有很强的公示性,可代替登记或者交付的公示作用。

但是仅有法律文书的公示效果,仍然不足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二)直接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第9条就“发生物权效力的法律文书”列出的第二种意见指出: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16]。

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可以借鉴。

事实上,与我国《物权法》第28条相类似的内容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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