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中院民二庭关于职务行为认定的讨论意见

合集下载

(2020)苏07行终171号

(2020)苏07行终171号

(2020)苏07行终171号【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苏07行终1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姣李季黄文波【审理法官】王小姣李季黄文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保田;顾光亮;顾文广;顾介付;曹玉臻【当事人】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保田顾光亮顾文广顾介付曹玉臻【当事人-个人】王保田顾光亮顾文广顾介付曹玉臻【当事人-公司】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房忠东、刘昌开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陈晓芳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房忠东、刘昌开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陈晓芳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房忠东、刘昌开陈晓芳【代理律所】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王保田;顾光亮;顾文广;顾介付;曹玉臻【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顾某的意图是否如此无从查证,苏港公司的主观推定亦不能否定顾某事发当时是以上班为目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经常居住地第三人调取证据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本案中,赣榆人社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具有对辖区范围内的职工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2019)苏07民终4968号

(2019)苏07民终4968号

(2019)苏07民终4968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19)苏07民终49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安述峰袁辉王霞【审理法官】安述峰袁辉王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河;东海县云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玲;方成班【当事人】林河东海县云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玲方成班【当事人-个人】林河张玲方成班【当事人-公司】东海县云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彩、袁洋(实习)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彩、袁洋(实习)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彩、袁洋(实习)【代理律所】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林河【被告】东海县云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玲;方成班【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款项交付以云支付形式打款,归还也以云支付形式打款至林河帐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情势变更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本院查明云某2通公司通过去付通APP构建“云某2通产业平台”,发展众多会员、商家和合伙人。

2019年12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对云某2通公司黄某等人以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执行逮捕。

本案被上诉人已向广州公安报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款项交付以云支付形式打款,归还也以云支付形式打款至林河帐户。

根据云某2通交易规则,可获得云某2通公司返还的云某1及每天万分之四点四的高额返利。

现云付通公司黄秋锦等人被广州市公安局以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侦查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霍一庆与庄乾广、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霍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霍一庆与庄乾广、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霍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霍一庆与庄乾广、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霍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1【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1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怀友王霞马腾跃【审理法官】陈怀友王霞马腾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霍一庆;庄乾广;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霍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霍一庆庄乾广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霍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霍一庆庄乾广【当事人-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霍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仲楠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仲楠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仲楠【代理律所】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霍一庆【被告】庄乾广;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霍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被告申请调查取证,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被告申请调查取证,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一审期间查明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霍家官庄村委会所借,庄乾广作为时任村委会会计,其该笔借款行为应属职务行为。

对于霍一学、霍西强的两笔贷款究竟系谁所偿还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以及认定事实部分已进行详细阐述,该论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一般逻辑规则,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霍一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180号:孙某某诉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80号:孙某某诉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80号:孙某某诉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劳动合同纠纷•【案号】(2019)苏07民终658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9.04.22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内容为认定依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的依据及事由,另行提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存在其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并据此主张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正文指导案例180号:孙某某诉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7月4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判断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基本案情2016年7月1日,孙某某(乙方)与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区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乙方工作地点为连云港,从事邮件收派与司机岗位工作;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且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甲方违约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甲方依法制定并通过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如《员工手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等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之后,孙某某根据西区公司安排,负责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区域的顺丰快递收派邮件工作。

西区公司自2016年8月25日起每月向孙某某银行账户结算工资,截至2017年9月25日,孙某某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29.82元。

2017年9月12日、10月3日、10月16日,孙某某先后存在工作时间未穿工作服、代他人刷考勤卡、在单位公共平台留言辱骂公司主管等违纪行为。

二审答辩状(15篇)

二审答辩状(15篇)

二审答辩状(15篇)二审答辩状1答辩人因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答辩人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本案中,与原告签订《租用房合同》的是被告一北京鑫潮招待所有限责任公司。

合同期满后腾退和交回房屋是《租用房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合同法》规定的义务,但是该义务仅只针对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承租人而言,并不指向第三人。

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把鑫潮招待所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但不应该再将合同外第三人的答辩人也作为被告。

二、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

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答辩人一直实际进行房屋出租的经营,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是对法律关系的混淆判定。

答辩人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对诉争的房屋进行出租经营,事实上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过出租经营。

答辩人与诉争房屋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也没有居住使用该房屋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占用。

此外,原告陈述其多次要求收回房屋,但答辩人强行阻挠,更是凭空杜撰。

原告不应该也不可能向答辩人主张收回房屋,答辩人也没有理由和力量进行阻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实际占用诉争房屋的情况下,起诉要求答辩人腾房,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三、原告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和出租人,并没有善尽法定和约定义务,不应该完全享受权利。

根据《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外出租人防工程和地下室,作为产权人首先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并登记备案。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 年12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苏高法审委(2008)26号为统一全省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因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和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第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约定以房屋直接充抵工程价款且发包人对房屋不再享有权利,因不履行该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五)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通常所称的“挂靠”):(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三)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第五条承包人之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挂靠”:(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霍东明、张斯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霍东明、张斯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霍东明、张斯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7【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40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辉忻越马腾跃【审理法官】袁辉忻越马腾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霍东明;张斯伟【当事人】霍东明张斯伟【当事人-个人】霍东明张斯伟【代理律师/律所】周雪森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武建江苏佐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雪森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武建江苏佐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雪森武建【代理律所】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江苏佐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霍东明【被告】张斯伟【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霍东明称自己与张斯伟、刘丹之间是合作关系,约定张斯伟负责出钱、刘丹负责卖货、霍东明负责物流,利润张斯伟拿50%、刘丹和霍东明各拿25%,风险由张斯伟承担,霍东明和刘丹不承担风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薄祥明、高军与张旭东、马小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薄祥明、高军与张旭东、马小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薄祥明、高军与张旭东、马小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6【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14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子榕黄宇朱培培【审理法官】万子榕黄宇朱培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薄祥明;高军;张旭东;马小雷;孙道兵【当事人】薄祥明高军张旭东马小雷孙道兵【当事人-个人】薄祥明高军张旭东马小雷孙道兵【代理律师/律所】徐强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朱晨旺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梅伯澄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洪紫琼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唐守武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柴传盛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强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朱晨旺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梅伯澄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洪紫琼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唐守武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朱晓冬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柴传盛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强朱晨旺梅伯澄洪紫琼唐守武朱晓冬柴传盛【代理律所】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薄祥明;高军【被告】张旭东;马小雷;孙道兵【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高军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2.上诉人薄祥明与被上诉人马小雷、孙道兵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否应对张旭东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薄祥明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其与马小雷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对涉案工程是否属合伙事务,双方陈述不一,对张旭东的损失,马小雷是否应按合伙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论述;证据3与本案法律责任的分担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王永、孟庆宣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永、孟庆宣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永、孟庆宣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1【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57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东平杜演文周东海【审理法官】赵东平杜演文周东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永;孟庆宣;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为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华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永孟庆宣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为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华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永孟庆宣【当事人-公司】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为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华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晨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李沐阳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骆永亮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晨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李沐阳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骆永亮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晨李沐阳骆永亮【代理律所】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永【被告】孟庆宣;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为连云港蓝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华杰建筑安装工程有【本院观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孟庆宣未对涉案工程投入材料、资金,其进行的系纯劳务作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孟庆宣未对涉案工程投入材料、资金,其进行的系纯劳务作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

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

最⾼法院第⼆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本⽂摘录于《最⾼⼈民法院第⼆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辑);书中对相关问题的争议观点均有罗列,并深⼊分析法官会议意见背后的依据和考量。

⼀、公司法定代表⼈以虚假公章签订合同的效⼒最⾼⼈民法院第⼆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法律问题:法定代表⼈以虚假公章签订的合同的效⼒如何认定?法官会议意见:商事活动中的职务⾏为不同于⼀般⾃然⼈之间的代理⾏为。

法定代表⼈是由法律授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其有权代理或者代表公司整体意志作出意思表⽰,法定代表⼈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所为的⾏为本质上是⼀种职务⾏为。

⼀个有职务⾝份的⼈使⽤不真实的公司公章假意代表公司意志从事民事活动,该⾏为是否对公司产⽣效⼒,不能仅仅取决于合同所盖印章是否为公司承认的真实公章,亦应当结合⾏为⼈所为之⾏为是否属于其⾏使职权的范围即在假意代替公司作出意思表⽰之时是否存在能够被善意相对⼈相信的权利外观。

即使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亦或是合同订⽴者擅⾃加盖虚假公章的,只要是法定代表⼈或者有权代理⼈代表公司⽽为的职务⾏为,并且其在合同书上的签章为真实的,仍应当视作公司⾏为,所产⽣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类案⽂书:(2019)最⾼法民申864号、(2018)最⾼法民终896号注:--另见《最⾼⼈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法官会议纪要》最⾼法院民⼆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讨论过该问题。

⼆、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使合同解除权最⾼⼈民法院第⼆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法律问题:A公司请求⼈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否属于⾏使合同解除权?⼈民法院对其主张是否应予⽀持?法官会议意见:违约⽅请求⼈民法院判决解除合解除权作为⼀种形成权,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通常只赋予合同关系中的守约⽅,违约⽅并不享有解除权。

违约⽅请求⼈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使诉权⽽⾮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

⼈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当事⼈是否陷⼊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等情形,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

连云港市中院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

连云港市中院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

连云港市中院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苏连烟专[2006] 2号各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烟草专卖局:为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省烟草专卖局联合下发的苏专管[2005]3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办理涉烟犯罪工作实际,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烟草专卖局制定了《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主题词: 烟草法律意见通知抄报: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烟草专卖局连云港市烟草专卖局办公室 2006年1月26日印发(共印2份)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治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和秩序,保证烟草制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就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条关于依法严厉查处涉烟违法犯罪案件问题各级公安、检察、法院机关要各司其职,依法及时查处涉烟刑事案件。

在工作中要加强配合,加大打击力度,形成打击合力。

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对于已经立案侦查的涉烟刑事犯罪案件,主犯在逃或者其犯罪事实一时无法查清,但证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在法定时限内先行处理。

第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牛杰伟与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牛杰伟与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牛杰伟与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8【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24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季王小姣黄文波【审理法官】李季王小姣黄文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牛杰伟;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当事人】牛杰伟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牛杰伟【当事人-公司】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牛杰伟【被告】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牛杰伟于2020年3月18日向被上诉人新海石化公司作出书面《员工承诺书》,承诺认可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工资已足额领取,福利已经足额发放,未产生任何争议。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合同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杰伟于2020年3月18日向被上诉人新海石化公司作出书面《员工承诺书》,承诺认可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工资已足额领取,福利已经足额发放,未产生任何争议。

该承诺书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其对工资、绩效、奖金发放等与被上诉人再行争议,违背其之前作出的承诺,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公司以拒绝办理离职手续要挟其签订《员工承诺书》,承诺书不发生效力的问题。

无在案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胁迫上诉人出具《员工承诺书》,上诉人关于《员工承诺书》不产生效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其所主张的工资、绩效、奖金系在签订《员工承诺书》之后发放的,故诉求不受《员工承诺书》约束。

对此,上诉人承认其所主张的工资、绩效、奖金等均发生于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其在签署承诺书时劳动合同经其申请离职解除,对是否有工资、绩效、奖金未发放应当由明了。

现其在承诺书中明确工资等已经发放,属于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行处分,对其自身具有法律效力。

伏涛与伏涛、王加民民事裁定书

伏涛与伏涛、王加民民事裁定书

伏涛与伏涛、王加民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20)苏07民辖终1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新海周旭何平【审理法官】曹新海周旭何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伏涛;王加民【当事人】伏涛王加民【当事人-个人】伏涛王加民【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伏涛【被告】王加民【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因一审被告伏涛的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

故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主张其户籍地即现居住地均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伏涛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23:21:47【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伏涛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本案已由劳务合同争议转变为欠款纠纷,应由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户籍地即现居住地均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故本案应移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上诉人伏涛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1611王冬与徐文中、徐文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611王冬与徐文中、徐文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611王冬与徐文中、徐文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4【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16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井鑫陈其庆马晓凤【审理法官】刘井鑫陈其庆马晓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冬;徐文中;徐文松;刘春【当事人】王冬徐文中徐文松刘春【当事人-个人】王冬徐文中徐文松刘春【代理律师/律所】吴春明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许向阳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春明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许向阳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春明许向阳【代理律所】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冬【被告】徐文中;徐文松;刘春【本院观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反证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王冬与徐文松两家因地界纠纷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导致王冬受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过错。

王冬上诉主张徐文松、徐文中、刘春一方在冲突中多次挑衅王冬,其主观上存在引起冲突的故意,客观上参与了本次冲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王冬具有主要过错,承担70%责任,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等因素等事实综合作出的认定,在王冬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形下,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上述认定,本院对王冬上诉主张应由徐文松、徐文中、刘春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王冬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妥善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妥善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妥善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1.07•【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妥善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9年1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次会议对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充分认识妥善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重要意义企业破产案件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其投资者、企业职工等多方当事人利益,参与主体众多,利益关系复杂,是经济和社会矛盾的突出体现和集中载体。

当前,因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引发的企业破产案件出现了涉及金融债权数额和企业职工人数大幅度增加、民营企业破产的比例明显增多等新情况,企业破产案件与经济发展、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关联程度进一步提高。

依法审理好企业破产案件,是维护劳动者权益、保障民生、均衡保护各方债权人利益、实现公平清偿、彻底了结大量债权债务关系、拯救出现经营困难但有再生希望的企业、恢复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重新有效配置资源的重要途径。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依法妥善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紧迫性和极端重要性,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把依法妥善审理好企业破产案件作为当前人民法院服务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大局的重要举措,为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金融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把握的原则(一)依法维护市场主体退出秩序原则依照法定程序清算债务人财产、实现债权公平清偿是破产法的基本立法目的,也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内在要求。

一是要依法受理符合条件的破产申请。

东海县石梁河镇兴辰村村民委员会、王通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海县石梁河镇兴辰村村民委员会、王通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海县石梁河镇兴辰村村民委员会、王通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5【案件字号】(2022)苏07民终3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辉忻越马腾跃【审理法官】袁辉忻越马腾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海县石梁河镇兴辰村村民委员会;王通伟【当事人】东海县石梁河镇兴辰村村民委员会王通伟【当事人-个人】王通伟【当事人-公司】东海县石梁河镇兴辰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习将【代理律所】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东海县石梁河镇兴辰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王通伟【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兴辰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案涉借款利息应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兴辰村委会当庭称,王某没有主持过该村委会工作,只是在村支书郑建华安排下帮村里打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兴辰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案涉借款利息应如何认定。

案涉借条、欠条、证人王某证言可证实,王某作为兴辰村委会工作人员,曾向王通伟借款2万元用于公务,事后该村委会和村支书郑建华分别在欠条上盖章或签字确认,故王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兴辰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该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至于案涉借款利息,证人王某证实,其借款时与出借人王通伟就利息约定达成合意,即超过一个月不还就要按照1.5分/月计收利息,该证言与王通伟陈述、借条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同时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予以采信。

陈萍与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萍与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萍与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8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怀友任李艳刘亚洲【审理法官】陈怀友任李艳刘亚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萍;王兵【当事人】陈萍王兵【当事人-个人】陈萍王兵【代理律师/律所】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茆宝民【代理律所】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萍【被告】王兵【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王兵持陈萍2019年5月5日出具的两张欠条诉求还款,陈萍上诉称本案欠条不是民间借贷,是被上诉人的投标保证金。

王兵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陈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欠条并非是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而是投标保证金,陈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其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仲飞飞与孙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仲飞飞与孙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仲飞飞与孙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19)苏07民终47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安述峰王霞任李艳【审理法官】安述峰王霞任李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仲飞飞;孙新军【当事人】仲飞飞孙新军【当事人-个人】仲飞飞孙新军【代理律师/律所】马一鸣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一鸣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一鸣【代理律所】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仲飞飞【被告】孙新军【本院观点】从本案的查明事实情况来看,仲飞飞在孙新军开设公司任会计期间,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接收公司款项从事公司财务活动。

根据借条可以确认仲飞飞和孙新军之间存在借条所涉的借贷关系,但由于在仲飞飞为孙新军公司从事会计活动期间,也接收公司款项作为还款,在双方对于(2019)苏0707民初4054号案件中举证的第二项,即“借款的还款明细,证明原告五次代被告付材料款63408元,以及被告还款58843元"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本案中所涉的3.5万元是否存在还款以及具体还款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外,虽然仲飞飞在上诉中也主张不宜将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与其在公司期间接收公司款项的职务关系二者混淆,但基于仲飞飞存在接收公司款项作为偿还自己借款的事实,故,其借贷行为与其职务行为在事实已经产生混淆。

在此情况下,一审以仲飞飞举证不足而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本案的查明事实情况来看,仲飞飞在孙新军开设公司任会计期间,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接收公司款项从事公司财务活动。

赵丰年、灌云县图河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丰年、灌云县图河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丰年、灌云县图河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5【案件字号】(2022)苏07民终13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严伟晏王霞张奇【审理法官】严伟晏王霞张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丰年;灌云县图河中心卫生院【当事人】赵丰年灌云县图河中心卫生院【当事人-个人】赵丰年【当事人-公司】灌云县图河中心卫生院【代理律师/律所】严立山江苏云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严立山江苏云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严立山【代理律所】江苏云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丰年【被告】灌云县图河中心卫生院【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上诉人于1999年离开图河卫生院,至2021年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的中止或中断情形。

一审法院对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该诉求,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丰年负担。

(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1:50:5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丰年曾在图河卫生院处工作,1999年7月26日,赵丰年离开图河卫生院,经某县卫生局介绍调动至某镇卫生院工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连云港中院民二庭关于职务行为认定的讨论意见
近期中院民二庭在审理二审案件过程中发现,部分基层法院在对职务行为的认定上存在认定标准有差异、执法不统一的现象,突出表现在建筑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进行交易及单位工作人员在外就餐而引发的纠纷上。

中院民二庭审判长联席会结合相关案件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有关讨论意见发放各基层法院,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和条件。

中院民二庭审判长联席会倾向认为:审理有关涉及职务行为认定的案件时,要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十六条1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结合具体案情对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作出认定。

具体把握以下几点:
1、要审查行为人是以谁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

职务行为一般要以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但债权人和单位均认可是职务行为的除外。

对于行为人以某某单位某某人的方式表达合同相对人的,要结合其它证据对合同当事人作出判断。

2、要审查行为人的身份。

只有有权或经授权以单位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人才能构成职务行为,有权以单位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人分为三类:一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代表);二是单位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职务代理),对于此类人员所从事的行为是否在职权范围内,审查要严格,一般要有单位明确的责权分工;三是有单位明确授权的其他工作人员。

3、对于无权代理的行为人以单位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要注意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债权人主张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的,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和条件要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十四、十五条2规定执行。

1第十六条职务行为可以区分为职务代表和职务代理。

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表,该行为视同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行为,行为后果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

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的除外。

法人或者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其行为后果应当参照委托代理的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

法人或者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超越其职权范围,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无权代理。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

2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表见代理纠纷案件时,即要注重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又要兼顾被代理人利益。

二、关于建筑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所从事民事活动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职务行为问题。

通过讨论,中院民二庭审判长联席会倾向认为:项目经理部是建筑施工单位或工程承包人为某项工程施工的需要而设立的内部临时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项目经理及其工作人员不能以项目部名义或未经授权以建筑施工单位名义对外从事施工工作以外的活动。

凡项目经理以个人名义、项目部名义及未经授权建筑施工单位名义对外从事的施工工作以外的民事活动,如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贷合同等,一般应由行为人个人负责。

但债权人和建筑施工单位均认可是职务行为,以及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1、项目经理用单位为其刻制的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
2、单位为其支付部分债务,参与了合同的履行;
3、单位成立或认可的项目经理部(如单位通过广告牌等媒体向社会公示项目经理,在相关合同中认可项目经理等)对外以项目经理部或建筑单位名义签订合同,且出卖的标的物、租赁物确实用于工程的。

三、关于单位工作人员在外就餐的行为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职务行为问题。

中院民二庭审判长联席会倾向认为:
1、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按照内部分工具体分管接待工作的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接待工作的部门领导)以单位名义签单的,一般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单位领导人变更的,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单位上述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未经单位授权以单位名义签单的,一般应认定为个人行为,但债权人和单位均认可是职务行为,以及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

2、单位的法定
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被代理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为前提,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

第十五条在衡量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无过失时,应结合代理原理和经验法则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

下列情形下不应当认定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称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1)被代理人授权明确,行为人越权代理的;
(2)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内容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
(3)基于经验法则,行为人的代理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合理怀疑的。

代表人或负责人、其它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签单的,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和单位同时认可是职务行为及行为人有证据证明是职务行为的除外。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