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合集下载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1.05.29•【字号】沪房[1991]公字发第226号•【施行日期】1991.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的通知(沪房[1991]公字发第226号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各区、县房管局,市房产经营公司:为便于《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现将《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一、关于系统单位房屋授权或委托房屋经营机构出租的问题(1)系统单位自行设置经营机构出租房屋的,根据规定应向房管局申报登记,经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后才能出租房屋并行使其经管管理职能。

(2)系统单位出租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以下房屋的,可指定所属部门办理出租业务,并须到房管局办理登记手续。

(3)系统单位委托房屋经营单位代理经租房屋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单位)持房屋所有权证向房屋经营单位办理代理经租手续,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代理经租合同。

二、关于办理租赁手续、订立租赁合同问题出租人应在收到住房调配单和债券发售单位盖章后的《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及《住宅债券认购证明书》十五天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调配房屋如果是冻结房屋,房屋受配人须持住房调配单和《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及市房管局开具的解冻单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

订立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能够独立参加民事诉讼的其他组织。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则由其上级法人单位授权;合同文本须加盖上级法人单位公章和实际使用单位(或出租单位)公章及其经办人签章。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1.12.31•【字号】沪规划资源规〔2021〕11号•【施行日期】202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各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细化不动产登记要求,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的补充规定》,已经2021年12月14日第3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8日。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1年12月31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的补充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登记要求,现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沪规划资源规〔2021〕1号,以下简称《技术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一、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区登记事务机构申请登记;属于市登记事务机构受理范围的,当事人应当到市登记事务机构申请登记。

二、两人以上共有不动产的登记,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并在申请登记时明确不动产权利的共有方式。

共有人已分别持证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全体共有人所持有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相关证明文件已明确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归政府或者其他单位的,但未明确相关权利人的,登记事务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权利人记载为“待定”,不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待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权利归属明确后,登记事务机构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将相关证明文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记载并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上海市是中国国家中心城市,享有上海派的特色,也是发达的经济、金融和商业中心。

近年来,上海市委市政府全力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加速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因此,上海市市委市政府实施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障人民持有不动产的安全权益,改善和发展房地产市场,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和谐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不动产登记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条例》,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实事求是,准确、及时、规范地开展登记工作,牢固树立法治思想,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确保不动产登记准确可靠。

(一)不动产登记权力不动产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转让的房地产交易行为的依法审查、实施登记,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不动产权利。

(二)不动产登记收费不动产登记要收取一定的登记费,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收费项目包括:房地产交易登记和依法办理房地产权证换发登记费;办理更正登记、更换房地产证登记费;登记并缮证登记费;抵押登记费;其他费用。

(三)不动产登记审查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对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申请人的身份,审查房地产所有权证书是否真实有效,审查申请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等。

二、不动产登记实施(一)办理流程申请者应持完整有效《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经过审查后,认定申请无误,经认定后,可正式办理。

(二)理解标准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机关会根据不动产的性质,以及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合同、证书或者确认书来进行理解和办理。

(三)登记细则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机关将根据不动产的性质,分别规定不同的登记规范,如宅基地、合同房、住宅、商铺、车位等,对法律效力、登记时间、登记原因等进行分类。

三、不动产登记监督(一)监督力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机关将建立监督机制,全面实施计划监督、日常巡查、以及案件审查等三种监督措施,强有关登记行为的监督,不断提高不动产登记的质量。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核准本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核准本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核准本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3.07.04•【字号】沪价商[2003]026号、沪财预[2003]061号•【施行日期】2003.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核准本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沪价商(2003)026号、沪财预(2003)061号)市房地资源局:你局《关于申请核准房地产登记和资料查阅收费标准的函》(沪房地资权[2003]119号)收悉。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595号)精神,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2年10月31日市人大常委会第77号)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收费管理,经研究,对本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收费项目及标准作适当归并和调整。

现就有关事项函复如下:一、房地产登记收费(一)房地产权属登记费。

1、土地使用权和非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费。

由登记机构向申请人,按登记的项目价格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的方法收取:房地产价格总额(万元) 累进计费率(%)100以下(含100) 0.2超过100以上部分至2000(含2000) 0.08超过2000以上部分至5000(含5000) 0.06超过5000以上部分至10000(含10000) 0.04超过10000部分0.02项目价格总额(即计费基数)按如下方法确定:(1)土地部分: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计算确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5年的《上海市土地使用费标准》(沪府[1995]38号)计算确定。

(2)房屋部分:商办楼按《上海市住宅、商办楼工程造价参考标准》(见附件)计算确定;其他可按建筑安装工程预算或决算书,或者招投标文件办理。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6.12•【字号】沪房管权[2009]189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权〔2009〕189号)各区(县)房管局、浦东新区建交委、各房地产登记处、各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部门、各房屋土地调查机构、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应当列明本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用于销售的商品房、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和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为贯彻执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范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现就有关业主共有房地产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范围的认定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的业主共有房地产,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确定的业主共有房地产,主要包括物业管理用房(含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及业主委员会用房)、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和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业主约定的属于业主共有的房地产。

本通知所称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是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中除业主共有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以外的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主要包括用作行政管理、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等的房地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应当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申请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的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表;2、规划管理部门的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3、建设管理部门的项目初步设计批复;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建设工程项目表及建设工程总平面图、涉及业主共有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分层平面图);5、拟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等相关资料;6、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

最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全文

最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全文

最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全文2022 年 9 月 1 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正式颁布实施。

为了使泛博房地产从业人员及相关利益方了解该条例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特编写此,以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活动,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进行房地产登记工作,并依法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和保证。

第三条房地产登记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歧视任何市民,对真实合法的房地产权益予以保护。

第二章房地产登记的范围和内容第四条房地产登记的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独立建造物所有权、住宅专有权、房屋租赁权等不动产权利关系的登记。

第五条房地产登记的内容包括不动产的基本情况、权利人的基本情况、权利的内容和限制、权属的变动、抵押、租赁等相关事项。

第六条房地产登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集中登记不动产的交易、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行为,确保权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章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与办理第七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有权申请进行房地产登记。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填写《房地产登记申请表》,并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第九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及时进行核查,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房地产登记的变更和注销第十条房地产权属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确保登记的准确性和权利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房地产权属人有权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但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提供相应的注销材料。

第十二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注销的房地产进行核实,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注销或者不予注销的决定。

第五章房地产登记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三条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登记的信息管理系统,确保登记信息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房地产登记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及时处理登记机构的违法行为。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2.28•【字号】沪府办规〔2024〕2号•【施行日期】2024.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24〕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2月28日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有效利用住所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其中,除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个体工商户、各类分支机构以外的经营主体统称为企业。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住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各类经营主体住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主体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要求)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五条(安全要求)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等义务。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1996]1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1996]1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6.02.16施行日期1996.02.16文号沪府[1996]11号主题类别房地产市场监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1996]11号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实施意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将于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登记机构设置(一)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政府决策性职能同执行性职能分开的原则设置。

对已实行房屋、土地管理机构合并的区、县,由区、县房地局作为本区、县房地产登记的主管部门,主要承担政府对房地产登记的协调、监督和管理职能。

同时,可建立事业单位性质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受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各区、县房地产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二)房屋、土地管理体制尚未改革的区、县,可由区、县政府先组织设立临时过渡性登记机构,认真搞好本辖区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

在设置过渡性登记机构时,应充分考虑与今后房屋、土地合一的管理体制相衔接。

(三)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2023年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最新

2023年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最新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不动产登记申请,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规划资源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

区规划资源部门协助做好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

市、区规划资源部门所属的登记事务机构受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委托,具体办理登记事务。

本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农业农村、林业、海洋、交通、民防、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法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居住权;(九)地役权;(十)抵押权;(十一)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第五条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并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压减办理时间,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登记信息系统办理不动产登记。

本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范由市规划资源部门制定。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制作并永久保存。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第七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单元一经设定,不得任意分割、合并;需要进行分割、合并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篇: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实施细则》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房管建〔2009〕382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实施细则》已于2009年10月16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管理、规范操作程序,根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住宅建设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新建住宅应当与规划要求配建的教育、医疗、邮政、菜场、社区服务、公交终点站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条新建住宅开工建设前,住宅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申报新建住宅施工计划时,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公建配套设施实施方案。

第四条住宅建设单位按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及已取得的规划建设方案批复要求,应当负责建设该地块范围内的配套设施,并确保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新建住宅分期开发建设、分期申请交付使用的,该地块的配套建设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配套设施尚未与住宅同步建设时,住宅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配套设施。

(二)申请住宅交付数量达到该地块住宅总量的70%时,该地块应当配建的行政管理、教育、文化、医疗、公交终点站等公益性设施(以下简称公益性设施)应当同步竣工。

该地块含两块以上宗地的,其中一块宗地申请住宅交付数量达到该块宗地住宅总量70%时,该块宗地上的公益性设施应当同步竣工。

(三)申请住宅全部交付使用时,该地块配建的配套设施应当全部竣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权属调查成果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权属调查成果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权属调查成果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2.17•【字号】沪房规范〔2020〕12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权属调查成果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调查机构、房屋调查成果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权属调查成果管理规定》已经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12月17日上海市房屋权属调查成果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房屋权属调查成果管理,确保房屋权属调查成果的正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调查成果管理。

第三条(成果管理部门的人员管理)各房屋调查成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成果管理部门)人员应当参加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岗位培训考核。

考核合格者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权籍管理信息系统的人员用户开通手续。

第四条(楼盘表数据维护)各成果管理部门实施楼盘表数据的维护、清理以及数据协调工作,以确保楼盘表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一)楼盘表信息的更正在房地产交易和登记、房屋权属调查、楼盘表信息日常维护中,发现房屋楼盘表与登记簿、权属调查信息不一致的,发现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成果管理部门。

经成果管理部门核实,楼盘表信息确有错误的,成果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更正楼盘表信息。

(二)楼盘表信息的补录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信息在楼盘表内没有录入的或录入不全的,交易或登记机构发现后应当书面告知成果管理部门,由成果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实并补录房屋的楼盘表信息。

(三)楼盘表信息更正、补录程序1、发现部门填写《房地产权籍系统楼盘表操作业务联系单》(以下简称《业务联系单》,见附件),提出对楼盘表房屋信息核实或补录的意见,并附登记档案、房屋权属调查档案或其它相关证明文件送交成果管理部门。

上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房地产登记、勘丈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沪价房[1997]第150号

上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房地产登记、勘丈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沪价房[1997]第150号

上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房地产登记、勘丈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正文:---------------------------------------------------------------------------------------------------------------------------------------------------- 上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房地产登记、勘丈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沪价房[1997]第150号1997年7月1日)市房地局:你局沪房地财(1996)775号《关于申请调整房地产登记测绘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收悉。

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为规范房地产登记收费,经研究,同意对房地产登记、勘丈的收费项目作适当归并,同时对收费标准作必要调整。

具体规定如下:一、办理初始登记的费用:1.房地产登记费按登记的房地产价格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的方法,向开发商(项目业主)计收:房地产价格总额(万元) 累进计费率(%)100以下(含100) 0.2超过100以上部分至2000(含2000) 0.08超过2000以上部分至5000(含5000) 0.06超过5000以上部分至10000(含10000) 0.04超过10000部分0.02计费基数的确定方法如下:土地部分,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金额;以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征地(或拆迁)补偿协议金额;新建房屋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预算金额。

土地、房屋先后登记的,不能重复计费。

办理初始登记,应按一个项目、地块为一证,按标准计费后的上限为6万元。

2.房地产勘丈费房屋、土地勘丈应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合并收费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60元;为商品房预售提供暂测面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加收0.10元。

如一时难以合并、需分别计收的,按下列标准收费:在房屋竣工后,测定房屋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提供各室号的测量成果表和房产平面图,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0.30元。

2024年上海市房产交易规定

2024年上海市房产交易规定

2024年上海市房产交易规定一、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法》、《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为规范上海市房产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房产交易行为。

三、房产交易管理1. 房产交易机构:上海市房产交易中心是上海市房产交易的唯一合法机构,负责房产交易的相关事宜。

2. 房产交易凭证:所有房产交易必须通过上海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取得《上海市房产交易凭证》方可进行交易。

3. 交易信息公示:房产交易价格、面积、用途等信息应在上海市房产交易中心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房产交易税收1. 房产交易税:根据房产交易价格,按照《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房产交易税。

2. 税费优惠政策: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政策的房产交易,可以享受相应的税费优惠政策。

五、房产交易限制1. 限制交易房产:存在争议、被查封、不符合规划等问题的房产,不得进行交易。

2. 交易主体限制: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违法违规记录的主体,不得参与房产交易。

六、房产交易程序1. 购房资格审核:购房人应向上海市房产交易中心申请购房资格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交易。

2. 合同签订:交易双方应签订《上海市房产交易合同》,明确交易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事项。

3. 房产过户:交易完成后,应到上海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4. 缴纳税费:根据交易价格,交易双方按照《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七、违规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上海市房产交易中心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房产交易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九、解释权本规定的解释权归上海市房产交易中心所有。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根据您的要求虚构的,实际情况请以官方发布为准。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12.29•【字号】沪房地资[2006]671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房地资[2006]671号)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市场的全过程监测,落实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信息申报要求,现将《上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6]66号),为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申报,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信息申报管理工作。

市房地资源局所属的市房地产监测中心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申报管理的日常工作,实施信息核实和调查,对信息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市房地资源局及相关部门提供监测报告。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协助实施本区县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信息申报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指定相应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联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工作网络,配合填报相关信息,并结合信息申报和核查情况对相关审批手续进行把关。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自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起,至开发项目交付使用止)的下列信息及其变更情况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一)企业主体信息;(二)土地状况信息;(三)建设项目扩初方案批准后的建设项目规划信息;(四)建设工程施工期间的工程进度等信息;(五)新建商品房销售(或预售)前的销售计划等信息;(六)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的预售进度情况等信息。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

•【法规标题】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颁布单位】上海市房地局•【发文字号】沪房地交[1995]302号•【颁布时间】1995年07月01日•【生效时间】1995年07月01日•【全文】上海市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促进上海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在本市投资建造的内销、外销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商品房预售,系指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投资建造的内销或外销商品房在房屋竣工交付前预先出售给承购人,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包括与承购人签订的预订、预约或认购、定购等合约),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不包括外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商品房)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第五条本市内销、外销商品房预售统一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市房地局负责核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销商品房、外资内销商品房及已经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或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批准建造的内销高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浦东新区规土局和各区、县房管局负责核发建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资投资开发经营的内销一般标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已办理建设用地划拨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完成建筑安装工作量占该工程建安总投资的25%以上或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上的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水、电、煤等配套工程;(四)已与在本市注册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五)内资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预售,需持有经市房地局(包括原市房管局)批准的外销商品房专项经营权批复。

新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新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农村宅基地及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的登记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地产上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

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制定统一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房地产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核准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五)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

上海房地产抵押登记实施规定(一)

上海房地产抵押登记实施规定(一)

上海房地产抵押登记实施规定(一)为了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房地产登 记工作人员的考核,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统一组织。

考核 合格者, 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上岗证书。

未取得上岗证书的人员, 不得从事房地产登记工作。

为了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房地产登 记申请人提交的房屋、土地勘测报告,应当由从事房屋土地调查的专业机构出具。

其中,土 地勘测报告应当由从事房屋土地调查的专业机构事先报经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 管理部门确认。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登记人员的考核上岗)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 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统一组织。

考核合格者,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上岗证书。

未取得 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登记工作。

第三条(房屋土地勘测报告)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房屋、土地勘测报告,应当由从事 房屋土地调查的专业机构出具。

其中,土地勘测报告应当由从事房屋土地调查的专业机构事 先报经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四条(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的登记程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作出实施财产保全 等限制措施决定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 有关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后 5 个工作日内,与房地产登记册进行核对。

经核对,被实施 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当事人、房地产与房地产登记册记载一致的,应当予以登记;与房地 产登记册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五条(行政机关有关文件的登记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 地、 房屋拆迁许可、 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后, 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文件的当日予以登记。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权属调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权属调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权属调查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2.17•【字号】沪房规范〔2020〕11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权属调查工作规定》的通知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调查机构、房屋调查成果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权属调查工作规定》已经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12月17日上海市房屋权属调查工作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房屋权属调查管理,规范房屋权属调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房屋权属调查程序及其成果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调查业务范围)房地产权利申请人、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房屋调查机构(以下简称调查机构)办理下列房屋权属调查业务:(一)在建房屋的权属调查及房屋建筑面积预测(以下简称房屋预测);(二)建成房屋的权属调查及房屋建筑面积实测(以下简称房屋实测);(三)房屋自然状况、权属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变更调查;(四)房屋灭失调查;(五)房产平面图修测(即:房屋地理位置、平面形状及相关地形要素等修测);(六)其他有关规定要求的房屋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实地查看的,可以委托调查机构实地查看房屋权属状况。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职权办理灭失房屋的注销登记前,可以委托调查机构进行房屋灭失调查。

房屋管理部门在履行有关行政管理事项时需要房屋调查的,可以委托调查机构进行房屋调查。

第四条(调查程序)房屋权属调查及成果管理,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委托;(二)受理;(三)下载基础数据;(四)实施房屋调查;(五)上传成果数据;(六)出具成果报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农村宅基地及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的登记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地产上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

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制定统一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

[编辑本段]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房地产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核准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五)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

土地的基本单元,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维护结构、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九条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申请,但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可以由有关当事人单方申请:(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新建房屋;(四)继承、遗赠;(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裁定、调解;(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裁决、调解;(八)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地产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但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十一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法定代理关系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

第十三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四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之日为登记日。

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二十日。

申请人补充材料、房地产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第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土地的坐落、面积、宗地号、用途;(三)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四)房屋所有权来源、建筑类型、建筑结构、坐落、面积、用途、层数、编号和竣工日期;(五)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

房地产登记簿是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权利的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书,由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不得涂改。

第十八条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房地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地产权利人要求补发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

自刊登之日起满三十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权利人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初始登记后,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

房屋所有权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非法占用土地的;(二)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附有违法建筑的;(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四)房地产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二)行政机关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三)行政执法机构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四)行政执法机构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

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已完成整改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出具证明文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资料。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编辑本段]第三章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一节初始登记第二十四条以出让、租赁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四)地籍图;(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和完税凭证。

出让、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四)地籍图;(五)土地勘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人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五)竣工验收证明;(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七)房屋勘测报告;(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列明下列房地产的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销售方案确定的本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用于销售的商品房;(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确定的业主共有房地产和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建筑面积、用途、幢数、层数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

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并分别颁发房地产权证;初始登记范围内有业主共有房地产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另行颁发房地产权证。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注记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由相关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另行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节转移登记第三十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继承、遗赠;(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