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2004.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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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来源: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作者: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日期:03-12-03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

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四条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第六条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第八条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

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

北京市工伤赔偿计算标准

北京市工伤赔偿计算标准

北京市工伤赔偿计算标准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北京市工伤赔偿计算标准与全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是相对独立的,并且可能会因地区和企业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以下是一般情况下北京市工伤赔偿计算的几个要点:1. 医疗费用: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办法》,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医疗费用包括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用血费、特殊药品费等。

北京市规定,在工伤职工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期间,医院开具的发票均可以报销。

2. 伤残赔偿金:当工伤职工发生事故导致伤残,北京市依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办法》规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采用伤残程度和基准金额的相乘计算方法。

伤残程度越高,赔偿金额越高。

北京市根据国家职工伤残等级标准设定了具体的赔偿金额,具体金额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并公布。

3. 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对于因工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北京市规定其享受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

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办法》,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基本养老金÷ (参保职工人数X单位缴费基数×上年度参保职工人数) ×每万元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确定。

具体计算方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并公布。

4. 亲属抚恤金:当工伤职工因工致残或死亡时,家属可以享受亲属抚恤金。

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办法》,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公式为:亲属抚恤金=基本养老金÷ (参保职工人数X单位缴费基数×上年度参保职工人数) ×每万元基本养老金。

具体计算方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并公布。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提到的工伤赔偿计算标准是一般情况下的规定,并且可能会受到具体情况、政策变化等因素的影响。

工伤赔偿的具体计算标准还需要参考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以及当地政府的相关政策和规定。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工伤赔偿的计算与支付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需要工伤职工及其家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申请工伤认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3.12.03•【字号】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三年十二月三日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

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四条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第六条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195]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195]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___________________20031203发文单位: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号: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发布日期:2003-12-3执行日期:2004-1-1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

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四条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第六条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第八条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

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

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

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北京市工伤保险是一项保障员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或罹患职业病时获得相应待遇的保险制度。

保险待遇赔偿标准是指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系列待遇和赔偿额度。

下面将从北京市工伤保险的基本情况、伤残等级与赔偿额度、医疗费用报销以及护理费等四个方面,阐述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

一、北京市工伤保险的基本情况北京市工伤保险是由社会保险基金提供资金支持,由北京市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全市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包括企事业单位员工、农民工及个体工商户。

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享受的待遇包括伤残津贴、医疗费用报销、护理费等。

二、伤残等级与赔偿额度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伤残等级与赔偿额度的计算是根据国家和地方工伤保险费率、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来计算的。

其中,伤残等级分为10级,赔偿额度也相应不同。

1. 当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时,赔偿标准为100万元;2. 当伤残等级为五级时,赔偿标准为80万元;3. 当伤残等级为六级时,赔偿标准为65万元;4. 当伤残等级为七级时,赔偿标准为50万元;5. 当伤残等级为八级时,赔偿标准为35万元;6. 当伤残等级为九级时,赔偿标准为20万元;7. 当伤残等级为十级时,赔偿标准为10万元。

三、医疗费用报销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在治疗期间,所需的医疗费用可以进行报销。

报销金额是根据医疗费用清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的。

参保人员在治疗期间,可以直接去工伤医院进行治疗,也可以选择其他医疗机构,费用会根据规定进行报销。

参保人员需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保部门提供相关医疗费用报销申请的材料,如医院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等。

四、护理费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因工伤或罹患职业病需要护理时,可以申请护理费。

护理费的标准根据参保人员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来确定。

护理费的计算是以每月护理费标准、护理时间以及个人伤残等级为基础进行计算的。

以上就是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的一些基本情况。

《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2004.01.01)

《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2004.01.01)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颁布时间:2003.12.03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第一条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至10级,或者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待遇核准手续。

第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到单位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也可以携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本人受伤前工资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直接到单位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确实提供不了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受伤前的工资证明的,社保经办机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核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对提交材料齐全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材料的3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项目、给付标准和给付起始时间。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有关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有关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
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京劳社工发[2003]14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3.01.24
【实施日期】2003.01.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发布日期:2004年7月5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5日)废止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
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
(京劳社工发[2003]14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为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规范企业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就妥善处理有关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1996年10月1日之前劳动者发生的工伤,不再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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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

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四条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第六条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第八条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

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3.12.03•【字号】京劳社工发[2003]197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7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三年十二月三日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和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伤医疗机构,是指根据工伤职工的分布情况和医疗救治的需要,由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工伤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工伤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并加盖工伤医疗专用章。

工伤医疗机构为工伤职工出院带药量或门(急)诊开药量最多不能超过一个月。

第五条工伤医疗机构应为受伤职工出具诊断证明,并明确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

需要诊断职业病的应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机构进行诊断。

第六条工伤医疗机构为工伤职工治疗工伤部位或职业病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的(以下简称三个目录),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

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

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在京企业: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4月1日起贯彻执行。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第一条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企业职工及其(包括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下同)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工作主管机关。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及其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管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按照《规定》第四章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条件、标准享受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亲属享受《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第六条职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十级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劳动鉴定结论(突发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职工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或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经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工伤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职工死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工伤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北京工伤赔偿标准

北京工伤赔偿标准

北京工伤赔偿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工伤赔偿标准如下:
一、丧葬补助金
计算标准: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

计算公式为:工伤死亡职工本人工资×
相应亲属比例。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计算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以2022年为例,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283元。

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283元×20=985660元。

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赔偿标准可能会根据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调整而变化。

在实际计算赔偿金额时,请以当时的规定为准。

如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相关部门。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京社保发[2003]66 号(2004.01.01)

《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京社保发[2003]66 号(2004.01.01)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京社保发〔2003〕66 号颁布时间:2003.12.08京社保发〔2003〕66 号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配套文件的精神,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12月8日附件: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操作暂行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实施《工伤保险条例》配套文件的精神,制定本操作暂行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管理工作由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负责。

第三条市社保中心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及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的业务等工作;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管辖区内参保单位的具体经办与管理工作,负责监督、指导社保所的业务工作;社保所负责本辖区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的申报、支付等业务。

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的基数采集每年第一季度由市社保中心向全市下发《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表》(以下简称《采集表》表样附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数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表样附后)或缴费基数《采集表》及软件。

参保单位填写《采集表》和《核定表》或录入职工缴费基数并打印《采集表》和《核定表》后,于3月31日前报送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并录入或读入系统,做为新一年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月缴费基数。

第五条费率核准确定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签定《北京市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协议书》(表样附后)后,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确定参保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费率。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195]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195]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___________________20031203发文单位: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号: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发布日期:2003-12-3执行日期:2004-1-1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

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四条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第六条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第八条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

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北京市工伤费用标准

北京市工伤费用标准

北京市工伤费用标准
北京市的工伤费用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规来确定的。

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工伤费用包括医疗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死亡补助金等。

首先是医疗费用。

工伤者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实际支出予以支付。

医疗费用的支付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其次是伤残津贴。

对因工伤导致的劳动能力损失,鉴定后上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给予一定比例的工资作为伤残津贴。

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和职工本人在岗时的工资标准确定津贴的金额。

然后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对于因工伤造成的特别重大伤残,还会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和职工本人在岗时的工资标准确定补助金金额,金额一般比伤残津贴高。

此外,工伤职工还可以享受生活护理费。

对于因工伤导致生活自理能力受损的职工,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生活护理费。

最后是死亡补助金。

对因工伤致残或因工死亡的职工,其家属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工资作为丧葬补助金。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工伤费用标准会根据北京市的经济发展、
物价水平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变化而进行调整,因此在具体申领时需要咨询当地相关部门或参考最新的法规文件。

以上是根据目前可获得的信息提供的简要介绍,仅供参考。

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

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

附件: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第一条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及支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办业务管理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的代办机构(简称:社保经(代)办机构)负责本辖区(本系统)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经办业务。

市、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至10级,或者经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在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内到参保地的社保经(代)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

第五条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须携带下列证明材料:(一)工伤职工身份证明;(二)工伤认定决定书;(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四)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申请表;(五)因工死亡的,需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它有法律效力的死亡证明材料;(六)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七)跨统筹地区就医审批表;(八)本市与外省市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出)具的住院结算单据和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的单(票)据;(九)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一)被供养人身份证明;(二)公安机关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供养关系证明;(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四)供养亲属符合下列情形的,需补充提交相应证明材料:1、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3、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

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

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
一、主要内容
(一)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市级内在岗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个人和雇主均有责任参加。

实行职工登记使用工伤保险卡,保险卡是由公司统一提供,职工按照规定签名确认后每月缴纳保险费,并按实际工作日存放参保单位,以便根据保险卡上的记录进行保险项目报销。

(二)保险范围
北京市工伤保险范围包括导致职工出现残疾、身故或伤残的意外事故或职业病,以及由事故致因的后续康复服务,企业工伤责任和补充就医保障范围。

(三)保险体系
北京市工伤保险体系以工伤保险基金为基础,实施全民参保和集中管理,对户籍在本市的所有在岗职工均实行参保,职工缴纳的保险金由企业和个人按市级规定比例进行缴纳。

二、支付细则
(一)伤残津贴
参保职工因在职时发生工伤而残疾的,按其工伤残疾程度下视并视情况给予一次性伤残津贴,津贴金额以北京市规定的最高伤残津贴和当前产业类别所在社区最低伤残津贴标准为依据,伤残津贴在由工伤评定机构出具的职工工伤残疾等级证明和有效社会抚养文件的前提下给付。

(二)职工工资损失补偿
参保职工因在职时发生工伤或工作无能,伤残等级被定为一级至三级、四级或者五级以上的,可以申请工资损失补偿,每月支付补贴金额由职工发生工伤前七月平均薪资为依据,按照其工伤等级定残系数决定,当等级定残系数低于一折时,不享受工资损失补偿。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岐山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北京市工伤待遇

北京市工伤待遇

北京市工伤待遇工伤待遇指的是工人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而导致伤残或死亡时,享受的一系列法定权益和经济救助措施。

在北京市,工伤待遇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医疗救治、伤残津贴和死亡补助金。

对于工伤职工,首先需要及时进行医疗救治。

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在发生工伤后,须将工伤事故及时报告所在单位,并立即就医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职工在用工单位规定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期间,其医药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待治疗期满后,如果继续需要医疗救治,可由用人单位或社会医疗保险按照相应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另外,伤残职工可以享受伤残津贴的待遇。

根据伤残程度的不同,伤残职工可以获得相应的津贴。

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津贴标准。

根据国家和北京市相关规定,根据伤残程度分为十级进行鉴定,伤残职工可以按照伤残等级领取一定比例的职工工资。

同时,对于需要生活照料的伤残职工,北京市还提供不同程度的护理费补助。

如果工伤导致职工死亡,其家属可以获得死亡补助金。

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家属可以申请死亡补助金,金额为职工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的12倍。

此外,对于因工作致死的职工,其配偶、子女和被扶养人还可以享受丧葬费的补助。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基础是要经过工伤认定的。

职工在发生工伤后,需要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并到规定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然后由当地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只有得到认定后,职工才能享受相关的待遇。

综上所述,北京市的工伤待遇主要包括医疗救治、伤残津贴和死亡补助金三个方面的内容。

这些待遇旨在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提供经济援助,使他们能够及时得到救助和补偿,恢复健康或减轻因工伤造成的经济负担。

北京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北京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北京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北京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在2015年进行了调整,以下是相关的内容:一、工伤保险赔偿对象工伤保险赔偿对象包括在北京市实际工作并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

二、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包括医疗费、工伤津贴、伤残津贴等;另一类是精神抚慰金。

1. 医疗费: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因工作受伤或患职业病,按照相关医疗费用报销政策,可以报销相应的医疗费用。

2. 工伤津贴: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因工作受伤或患职业病在医疗期内(一般为12个月)无法从事原工作时,可以享受工伤津贴。

工伤津贴标准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低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 伤残津贴: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因工作受伤或患职业病造成伤残时,可以获得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标准根据伤残程度进行区分,从一级到十级不等,每级对应不同的津贴标准。

4. 精神抚慰金:对于工伤保险参保的职工因工作受到重大伤害或因工死亡,可以获得精神抚慰金。

精神抚慰金标准为死亡时案发后5年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和在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倍。

三、工伤保险赔偿申请和支付程序1. 申请程序:工伤保险参保人员需要及时向用人单位或者市、区、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 认定程序:用人单位或者市、区、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受理申请后,进行工伤认定的审核,包括事实调查、鉴定评估等。

3. 支付程序: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工伤保险金直接支付到参保职工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账户。

总之,北京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包括医疗费、工伤津贴、伤残津贴和精神抚慰金等,具体标准根据职工受伤程度和损失程度进行确定。

对于参保职工来说,如意外受伤或患职业病,可以通过工伤保险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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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颁布时间:2003.12.03
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
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
第一条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至10级,或者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待遇核准手续。

第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到单位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也可以携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本人受伤前工资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直接到单位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确实提供不了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受伤前的工资证明的,社保经办机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核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对提交材料齐全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材料的3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项目、给付标准和给付起始时间。

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在收到补正材料3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第六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开始支付。

第七条1至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实际领取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经劳动能力鉴定为7至10级,在劳动合同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工作的,其工资待遇扣除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条1至4级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破产办理退休手续时,不足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补缴手续后,由其户口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手续。

核定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自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1至4级工伤职工死亡时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核定基数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作基数,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高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

第十二条职工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以职工下落不明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将1至4级工伤职工以及三资企业中退休的工伤职工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应根据工伤治疗情况确定一次性支付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并在办理移交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手续前支付给工伤职工。

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医治伤残部位所需工伤医疗费用,按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收到社保经办机构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在3日内,转交给享受待遇的人员。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3日内,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核准工伤保险待遇的,按核准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认定为工伤,本办法实施后核准工伤保险待遇的,按《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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