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采矿权与探矿权转让合同效力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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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案例分析之十九】申升:《物权法》能否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

【矿业案例分析之十九】申升:《物权法》能否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

【矿业案例分析之十九】《物权法》能否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申升律师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案情】2006年3月15日仝某取得了某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以个体经营的方式经营A石料厂。

2007年8月2日仝某向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转让申请,拟将A石料厂经营权转让于李某,请求批准。

2007年8月6日仝某与李某签订了转让合同并将该合同备案于某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2007年8月7日李某向某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提出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并于同年8月13日取得了某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2008年3月份,李某以无力支付与仝某的转让合同价款为由,提出与仝某协商,口头将原采矿权转让合同变更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每年支付仝某2万元承包费用并当场给付了仝某第一年的2万元承包费。

后,李某既未按原采矿权转让合同执行也未给付仝某口头约定的剩余承包费用。

2010年8月21日,仝某起诉李某,请求:一、确认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二、由李某支付所欠仝某石料款1万元;三、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法原则,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方面,《物权法》的适用应优先于《合同法》,同时《物权法》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上位法,故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仝某请求李某支付石料款1万元,李某认可亦同意给付。

故,判决:由李某支付所欠仝某石料款1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主要涉及《物权法》能否作为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在矿业权转让纠纷中,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处理矿业权转让纠纷的核心问题。

2007年《物权法》生效实施后,在判定矿业权转让合同生效与否的依据甄别上,有观点认为,矿业权转让合同须经批准方能生效的规定已经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不相符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2008年最高院关于探矿权补偿的案例

2008年最高院关于探矿权补偿的案例

2008年最高院关于探矿权补偿的案例
2008年最高院关于探矿权补偿的案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的与探矿权补偿相关的案件。

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了一起探矿权补偿案,具体案件详情如下:
案件名称:XX公司与XX县政府之间的探矿权补偿纠纷案
背景:XX公司于2005年获得了在XX县探矿的权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XX县政府应向XX公司支付探矿权补偿费用。

然而,XX公司认为其在实施探矿活动中遇到了诸多问题,导
致其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要求XX县政府支付一定的补偿费。

关键争议:1.XX公司是否符合探矿权获得的条件?
2.是否存在XX县政府在探矿活动中应尽到的职责?
3.XX公司要求的补偿费是否合理?
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以下判决:
1.确认XX公司符合探矿权的获得条件,有权进行探矿活动。

2.认定XX县政府在探矿活动中存在过失,未尽到应尽的职责。

3.判决XX县政府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给XX公司,具体数额由
双方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判决。

意义:此案例为探矿权补偿纠纷提供了明确的司法解释,为探
矿权的获得者提供了一定的保护和权益维护。

同时,此案例还对行政机关在探矿活动中应尽职责进行了一定的界定,有助于规范和促进探矿业的健康发展。

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之争

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之争
等 ,由于法律规定 的不统一 ,在司法实 践 中造 成了一定的混乱 。这起 因矿业 权
导意义 。本案法律价值是进一步澄清 了
矿业权转让合 同的效力 问题 ,即:矿业 权转 让合 同的效 力 适用 《 同法 》规 合 定 ,根据国务院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 理办法 》第十条规定 ,认定合同虽成立
资源法 》第六条第三款作为一种强制性 规定 ,是否属于导致合 同无效的效力性 规定 ,应 当通 过多 方 面 的因素 进行 判 断。该规定是针对采矿权人所作的强制 性规 定 ,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转让人 ; 如果认 定该规定影响合 同效 力 ,则不利
本案属矿业权转让合 同纠纷 。 《 探矿 权 采矿权转让管理 办法 》中的规定属效力
资源法 》第六条 ,所谓倒卖采矿权是未
满足该条第一款第 ( )项规定情形下 二 的采矿权转让 ,而本案是 因企业资产 出
原则 ,也不符合合 同约定 。双方应继续 履 行原合 同。故判决投 资公司继续履行
长沙 市中级人 民法 院一审时认为 , 合 同。
售而导致 的采矿权转让 。其次 , 《 矿产
高人 民法院未对此作 出进一步分析 ,但
由于最高院维持 了省高 院的判决 ,省高
院 的判决仍然是有效 的。省高 院认 为 , 本案 中的金矿是开采 多年 的企业 ,在转 让 给矿业公 司时满足 “ 生产满 一年 ”的
《 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第三款关于
禁 止倒卖矿业权是一种管理性规定 ,而 非效力性规定 。最高人 民法 院判决通过
效?如果合同未生效 ,当事人是否可 以 起诉要求合同相对人继续履行合 同? 二是合 同是否无效 ? 《 同法 》第 合
五十二条第 ( )项规定 ,违反法律 、 五

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采矿许可证废止法律后果 案例

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采矿许可证废止法律后果 案例

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采矿许可证废止法律后果案例案情简介一、2007年,xxxx有限公司(“牙克亚公司”)与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祥公司”)签订《转让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xxx将某铁矿的采矿权转让给金祥公司。

合同签订后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批准手续。

二、xx公司起诉至xxx法院,请求xx公司履行转让协议,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xxx法院判决牙克亚公司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办理采矿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三、xx公司不服乌鲁木齐县法院判决,向xxx市中院提起上诉,xxxx 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xxx不服乌xxx中院判决,向xxx高院申请再审。

xxx高院对本案提审,判决:撤销xxxxx市中院、xxxx县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xx公司不服xxxxx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提审本案,判决维持xxxxx高院判决。

裁判要点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必须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应认定合同未生效。

本案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采矿权转让已经经过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最终最高法院认定《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尚未生效。

xx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直接办理变更登记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因此败诉。

值得注意的是,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采矿权评估报告结果确认书只是对采矿权价值等作出评估和确认,并非准予采矿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实务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一、拟受让采矿权的当事人一定要及时促使双方及时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否则,合同将不生效,影响合同履行。

二、采矿权转让合同可具体约定采矿权转让报批手续的主办理主体及协办主体,以及办理时限,并约定违约条款,督促双方尽最大努力促成合同生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

最高法院:矿业权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矿业权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法院:矿业权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一、孙素贤等三人与玄正军探矿权权属纠纷案(一)基本案情孙素贤等三人于2004年投资承包奈曼旗青龙山镇向阳所村林地,承包期15年,用于开发铁矿。

孙素贤等三人委托玄正军办理勘查许可证,并将委托勘查合同书、林地承包合同书、存款证明、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等相关资料及办证资金114万元交付玄正军。

2005年12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对奈曼旗青龙山向阳所一带铁矿普查探矿权实行挂牌出让,并予以公告。

玄正军将办证资料上孙素贤的名字篡改成自己的名字,并私刻“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的公章伪造勘查合同,用孙素贤等三人交给他的办证资金,以奈曼旗北方建筑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玄正军)名义竞标,将勘查许可证办至玄正军自己名下;2006年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玄正军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孙素贤等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孙素贤等三人所有。

(二)裁判结果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玄正军利用孙素贤等三人提供的资金及办证所需资料,篡改名头、制作虚假申报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勘查许可证,侵犯了孙素贤等三人的探矿申请权,遂判决案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上设立的探矿权为孙素贤等三人所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孙素贤等三人主张玄正军采取伪造资料等方式取得案涉勘查许可权,其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由主管部门查清事实后采取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玄正军取得的勘查许可证。

孙素贤等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素贤等三人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许可,此种行政许可具有赋权性质,属行政机关管理职能。

在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孙素贤等三人请求确认《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矿业权出让 典型案例

矿业权出让 典型案例

矿业权出让典型案例
哇塞,今天咱来说说矿业权出让的典型案例。

就好比有这么一个例子,小明的爸爸经营着一家矿业公司,一直想要扩大规模。

这不,有个地方要出让一块矿业权,就跟一场激烈的比赛似的,大家都想去争一争。

小明的爸爸和他的团队可重视了,精心准备各种资料,研究那块地的情况,那认真的劲儿啊,简直了!这就像运动员在比赛前拼命训练一样。

到了出让的时候,那场面,紧张得不得了,好多竞争对手呢!小明和他的小伙伴们都在为爸爸加油打气,“哎呀,爸爸,你一定行的!”(这可不是瞎喊口号,是真的相信爸爸的能力)。

经过一轮又一轮激烈的竞争,哇哦,小明的爸爸成功了!大家欢呼起来!这就像是球队赢得了冠军一样兴奋。

你看,这就是一个典型的矿业权出让案例。

成功拿到矿业权,那可不是容易的事儿啊,得有实力、有策略、还有那么一点儿运气呢!就像爬山一样,要一步一步努力往上爬,才能到达顶点。

现在想想,这矿业权出让真的像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大家都在拼尽
全力去争取。

难道不是吗?不过也正是这样的竞争,才推动了行业的发展,让优秀的企业有机会做得更好更大。

所以啊,矿业权出让既是挑战,也是机
遇,就看你能不能抓住啦!我觉得矿业权出让对于企业和行业来说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它能激发活力、促进进步,让整个矿业领域更加蓬勃发展!。

【矿业案例分析之二】申升:探矿权转让应当诚信

【矿业案例分析之二】申升:探矿权转让应当诚信

【矿业案例分析之二】探矿权转让应当诚信申升律师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案例事实】2005年8月31日,甲工贸公司与乙科技公司签订了《合作勘查协议》。

双方约定:乙科技公司确保其所取得的名称为云南某铅锌矿普查、证号为5300XXXX10523的探矿权证真实合法、有效,无任何纠纷;乙科技公司协助甲工贸公司完成合作后第一个勘查年度探矿权的年检,年检资料及费用由甲工贸公司负责;协议生效后,甲工贸公司一次性向乙科技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甲工贸公司拥有上述探矿权证、探矿区的开发权益及投资收益;乙科技公司应向甲工贸公司移交探矿权证及相关资料,探矿区的勘查工作由甲工贸公司组织实施;勘查期满两年后,乙科技公司协助甲工贸公司将该探矿权转让变更到甲工贸公司或甲工贸公司指定的企业,甲工贸公司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转让费用(只承担过户手续费用)。

2007年6月6日,乙科技公司拥有的5300XXXX10523号探矿证证号变更为5300XXXX30704,有效期限为2007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

但,该探矿权证有效期限届满前未在法定期限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或者保留登记手续。

后,甲工贸公司起诉,要求判令乙科技公司将讼争的探矿权按照合同约定过户到其指定的某咨询有限公司。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工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本案名为合作勘查实为存在探矿权主体变更的转让,故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需要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其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以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这一法定生效要件为准。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如何区分采矿权合作与采矿权转让

如何区分采矿权合作与采矿权转让

如何区分采矿权合作与采矿权转让审判结果采矿权合作不涉及变更采矿权主体,且采矿权人未完全放弃矿区管理的,不构成采矿权转让阅读提示本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度发布的十起矿业权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例的典型意义是:“矿业权合作合同履行中,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山经营管理,继续履行其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矿业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的,不构成矿业权变相转让,合作合同不受自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的法律限制。

当事人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作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之争较为常见,尤其在当事人主张和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诉讼经济和利益衡平原则,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准确界定合同性质、正确评价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采矿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作开采合同,但未变更采矿权主体,且采矿权人并非完全不参与矿区经营管理的,不构成采矿权转让,合作开采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案情简介一、2009年,星辉公司取得案涉锰矿采矿许可证。

2010年,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光辉与郎益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案涉锰矿,项目日常开发由郎益春成立专门机构实施。

合同签订后,郎益春共计支付彭光辉323万元,并实施了采矿行为。

二、2011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因案涉锰矿存在漂移现象,向星辉公司发出《停止采矿通知书》。

星辉公司虽提交了变更矿区范围的材料,但因其采矿权许可证遗失致变更手续办理未果。

郎益春未能再继续实施开采行为。

三、郎益春向楚雄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作协议未生效,彭光辉返还合作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彭光辉、星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楚雄中院认为,彭光辉无权以个人名义就星辉公司采矿权对外与他人签订合同,合作协议约定由郎益春出资并成立专门机构实施采矿行为,构成采矿权的变相转让,协议应为无效,遂判决彭光辉、星辉公司连带返还郎益春323万元。

五、星辉公司、彭光辉、彭静文不服,上诉至云南高院。

王某某与刘某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王某某与刘某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王某某与刘某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般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办理相应的报批手续。

当事人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后,未依法履行报批手续的,此时合同尚未生效。

但按照法律规定,合法成立的合同仍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促使合同生效,以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应当支持其主张,而是应当判令双方按照各自义务办理相应报批手续,积极促使合同生效,以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的原则。

正文王某某与刘某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07年8月27日,王某某以兴隆县龙思敏大理石厂的名义与刘某某订立了矿山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王某某将兴隆县龙思敏大理石厂作价305万元转让给刘某某。

合同还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共支付转让款等款项共计133.5万元。

刘某某修建了矿路及部分厂房,但未对该大理石矿进行开采。

后王某某以刘某某未足额付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矿山转让合同,刘某某返还矿山并给付违约金76万元。

刘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王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108.8万元。

(二)裁判结果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

双方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该院二审认为,王某某和刘某某均认可本案转让合同的标的物为大理石矿及相应采矿权,双方所签矿山转让合同已成立,但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

由于合同对移交矿山手续等约定不明,双方对合同未能履行均负有责任。

对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促使合同生效,以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于2011年2月作出判决,判令王某某、刘某某按照各自义务向有关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办理转让兴隆县龙思敏大理石矿的批准手续。

【矿业案例分析之二十】申升: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能否生效

【矿业案例分析之二十】申升: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能否生效

【矿业案例分析之二十】申升: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能否生效【矿业案例分析之二十】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能否生效申升律师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案情】2005年7月1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关于某铅锌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及某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某铅锌矿普查探矿权和某钨矿采矿权的剩余使用年限转让给甲公司,转让总价款为1490万元人民币;……”。

2005年7月15日,双方对付款方式签订《补充协议》予以详细约定。

上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即进入矿区开展探矿、采矿前期工作准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甲公司除在合同签订前向乙公司支付300万元外,又分别于2005年7月21日汇款200万元、9月13日汇款300万元。

2005年11月23日,甲公司以工作布局转移为由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终止钨矿采矿权转让。

2006年初,县委、县政府决定对全县钨矿资源进行开发整合,乙公司认为其与甲公司之间的钨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已经终止,故乙公司一直以矿权主体的身份参与钨矿资源整合工作的谈判。

甲公司则认为其虽然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过终止钨矿采矿权转让的申请,但转让合同中的铅锌矿普查探矿权与钨矿采矿权是一个整体,钨矿采矿权转让部分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且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应由其参与钨矿整合的谈判工作。

2006年4月13日,国土资源厅给甲公司颁发了某铅锌矿探矿权证。

同年4月26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提出要求恢复履行《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乙公司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2007年8月20日,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二、判决甲公司享有受让采矿权的全部有形和无形财产权益;三、判令乙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甲公司增加请求判令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与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陈某某与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陈某某与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矿业权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应确认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报批义务人应依约履行。

在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且报批义务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对人的请求,也可以判决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

正文陈某某与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4年1月15日,陈某某与团山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团山公司将其采矿权作价360万元转让给陈某某,并积极配合陈某某办理采矿许可证。

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依约付清了全部款项。

2014年2月15日,团山公司委托陈某某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并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完毕。

嗣后,团山公司拒绝配合陈某某办理采矿权转让的批准、登记手续。

陈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采矿权转让协议有效,由团山公司配合陈某某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

(二)裁判结果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采矿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由陈某某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某某与团山公司就案涉采矿权转让意思表示一致,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已成立。

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应报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案涉采矿权转让协议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报批义务条款即具有法律效力,团山公司未依约办理报批手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

矿山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例

矿山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例

矿山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例在一个偏远但矿产资源丰富的山区,有这么一桩事儿。

老林是个在矿山行业摸爬滚打多年的人,他手头上有一座矿山,这座矿山就像他的宝贝一样。

但是呢,老林年纪渐长,觉得自己该享享清福了,就想把矿山转让出去。

这时候,老张出现了。

老张是个雄心勃勃的商人,一直想涉足矿业,觉得这是个赚大钱的好机会。

于是,两人一拍即合,签订了矿山转让合同。

合同里大概写了矿山的范围、转让的价格、付款方式之类的条款。

价格定得还挺高,老张要分三期付款给老林。

刚开始的时候,一切似乎都很顺利。

老张按照合同付了第一期款,老林也很配合地把矿山的一些相关资料和开采设备清单交给了老张。

老张心里美滋滋的,已经开始盘算着怎么扩大开采规模,赚个盆满钵满了。

可是,问题很快就来了。

到了该付第二期款的时候,老张突然发现了一个大问题。

他发现矿山的实际开采范围比合同里描述的要小很多。

这就好比你去买房子,合同上说房子有一百平米,结果到手发现只有八十平米,你肯定也不乐意啊。

老张觉得自己被坑了,就拒绝支付第二期款。

老林这边就不干了呀,他觉得合同都签了,怎么能说不付就不付呢?老林认为,虽然实际开采范围可能有点出入,但这是行业内正常的误差范围,而且当初签订合同的时候,老张也有机会去实地勘察得更仔细的。

双方就这么僵持不下,开始互相指责。

老张说老林是故意隐瞒真相,老林说老张是想找借口赖账。

随着时间的推移,矛盾越来越激化。

老张因为没有继续付款,老林也不肯再提供矿山开采的一些后续手续,导致矿山就这么闲置在那里,机器设备也开始生锈。

老林实在是忍无可忍,就把老张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双方各执一词。

老张拿出了自己测量矿山范围的证据,证明和合同描述不符。

老林也拿出了当初签订合同前,老张来矿山考察的记录,想说明老张当时是认可矿山状况的。

法官看着这一堆证据,也是头疼得很。

这就像一团乱麻,得一点点捋清楚。

经过详细的调查和专家对矿山范围的重新评估,发现确实存在一定的偏差,不过这个偏差并没有老林说的那么小,也没有老张认为的那么大。

矿山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例

矿山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例

矿山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例话说有这么一个事儿,在一个山清水秀但地下满是宝藏的地方,有个矿山。

这个矿山的主人啊,叫老张。

老张呢,经营这个矿山好些年了,但是最近他觉得自己年纪大了,想享享清福,就寻思着把矿山转让出去。

这时候呢,有个年轻的企业家小李出现了。

小李那可是雄心勃勃,觉得这个矿山就是他走向财富巅峰的阶梯。

于是,两人一拍即合,就开始商量着签转让合同。

合同里写得那叫一个详细啊,什么矿山的范围,从东边那棵歪脖子树到西边的小土坡;矿山里现有的设备,小到一个挖矿的小铲子都列得清清楚楚;转让的价格呢,也是经过一番讨价还价定下来的,是个不小的数目。

刚开始啊,一切都还挺顺利的。

小李按照合同付了一部分定金,老张也把矿山的一些资料交给了小李,还带着他在矿山里转了转,介绍了一下哪里的矿比较多,哪里的开采难度小之类的。

可是呢,问题很快就来了。

当小李准备正式接手开始大规模开采的时候,突然发现有一部分矿山的开采权好像有点模糊不清。

原来啊,老张之前和隔壁村子有过一些小协议,关于矿山边界上的一块地方,那个协议虽然不是什么官方的开采权文件,但也让事情变得复杂起来。

小李就不干了,他觉得老张这是隐瞒了重要信息啊。

他找到老张说:“张大哥,你这可不行啊,合同里写得明明白白矿山的范围是确定的,现在这多出来一块有争议的地方算怎么回事?这要是我开采了,隔壁村子来找麻烦可咋整?”老张也觉得有点委屈,他说:“小李啊,我当时也没太在意那个小协议,我觉得那都不是事儿,反正这么多年也没出过啥问题。

”但是小李可不管这些,他觉得这是原则性问题。

他要求老张要么解决这个开采权的问题,要么就降低转让价格,毕竟有一块有争议的地方就意味着有风险。

老张呢,觉得自己不能吃这个亏,他说:“我这矿山本来就是这个价,合同都签了,你不能因为这点小事就变卦啊。

”就这样,两人就陷入了僵局。

小李呢,暂停了后续的付款,老张也不让小李继续进行开采的准备工作了。

双方就这么僵持着,就像两只斗架的公鸡,互不相让。

最高院与合同效力有关的11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汇总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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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与&#39;合同效力&#39;有关的11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汇总法客帝国点击上方“法客帝国”可关注我们!加小编个人微信号:fakediguo,可交流、咨询、合作,关注法客帝国,回复“群”可申请加入各类法律专业讨论群。

投稿邮箱:***************最高院与“合同效力”有关的11个指导案例裁判观点汇总|法客帝国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按本文部分内容摘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法客帝国进行了重新编辑整理和部分内容的修订完善。

部分内容所揭示的裁判观点若因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施行而需要调整和修订的,请结合新规定参照阅读。

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另一篇文章《最高院:商事审判金融相关31个指导案例裁判观点汇总》1、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哈尔滨市德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来县泰来油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开发油田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提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091222】【裁判摘要】泰来公司系使用大庆公司的采矿权进行油田开采,依照约定泰来公司允许他人使用大庆公司的采矿权,需事先向大庆递交书面报告并经中油股份公司统一,否则属于无权处分。

而泰来公司与京德顺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允许京德顺公司使用大庆公司的采矿权进行油田开采,事先未经大庆公司同意,事后未经大庆公司追认,且大庆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泰来公司的委托行为,《委托开发合同》应认定无效。

对于京德顺公司所称《委托开发合同》有效的申请理由,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导致合同无效甘肃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方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20091019】【裁判摘要】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指导案例123号:于某某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案

指导案例123号:于某某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案

指导案例123号:于某某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案文章属性•【案由】执行•【案号】(2017)最高法执监13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执行•【裁判时间】2017.12.26裁判规则生效判决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执行法院依此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采矿权转让手续的作用,采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决定。

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采矿权受让人的,也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判断。

正文指导案例123号:于某某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12月24日发布)关键词:执行/执行监督/采矿权转让/协助执行/行政审批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基本案情:2008年8月1日,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兴矿业)作为甲方与乙方于某某签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隆兴矿业将阿巴嘎旗巴彦图嘎三队李瑛萤石矿的采矿权有偿转让给于某某。

于某某依约支付了采矿权转让费150万元,并在接收采矿区后对矿区进行了初步设计并进行了采矿工作。

而隆兴矿业未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某某办理矿权转让手续。

2012年10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盟中院)。

锡盟中院认为,隆兴矿业与于某某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系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后生效的合同,对于矿权受让人的资格审查,属行政机关的审批权力,非法院职权范围,故隆兴矿业主张于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矿权人的申请条件,请求法院确认《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于某某反诉请求判令隆兴矿业继续履行办理采矿权转让的各种批准手续的请求,因双方在《矿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矿权转让手续由隆兴矿业负责办理,故该院予以支持。

采矿权承包、采矿权租赁、采矿权转让的司法认定探析

采矿权承包、采矿权租赁、采矿权转让的司法认定探析

采矿权承包、采矿权租赁、采矿权转让的司法认定探析采矿权承包、采矿权租赁、采矿权转让的司法认定探析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1986年,我国颁布了《矿产资源法》,该法严格禁止采矿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1996年,我国修订了《矿产资源法》,允许采矿权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转让。

关于采矿权承包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其中《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000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拓宽了采矿权流转的途径,但仍对采矿权的流转实施严格的限制和审批制度。

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六十二条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颁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矿山企业,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规定关于矿业权出租管理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一起煤矿转让协议纠纷,最终被法院判决协议

一起煤矿转让协议纠纷,最终被法院判决协议

一起煤矿转让协议纠纷,最终被法院判决协议侯A、侯B、吕某某、侯C、侯D、侯E和侯F七原告的被继承人侯甲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达县某某煤矿为其夫妻共同财产,1975年5月8日侯甲与陈某在达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达县某某煤矿归被继承人侯甲所有。

1975年8月13日,侯甲因疾病死亡。

被继承人侯某某死亡后,该煤矿一直由被告陈某负责经营、管理,并且该煤矿的负责人和营业执照从1998年8月就开始变更在被告陈某的名下,2001年12月27日被告陈某与向某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并将被继承人侯甲的遗产以几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向某,2007年政府对煤炭资源整合的总体规划布局,该矿被列为整合主体矿井,与达县某一矿于2010年1月29日整合成为达州市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后,被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

2011年3月28日,达州市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取得了证号为:C5100002009071120029734的《采矿许可证》,在被告向某取得其《采矿许可证》之前,侯A、侯B、吕某某、侯D、侯E和侯F六原告于2010年11月又放弃了对被继承人侯甲遗产的继承权,并同意该遗产由陈某一人继承并在达县公证处办理了(2010)达证字第5192号、第5191号和第5485号公证书。

煤矿转让协议2012年该煤矿因不能完成政府规划项目建设,被责令关闭。

国家给予了该矿一定经济补偿,侯A等七人为了获得该煤矿被关闭的补偿费,2013年12月被告陈某以自己当时隐瞒了与被继承人侯甲离婚的事实为由而申请达县公证处撤销了(2010)达证字第5485号公证书。

2014年1月侯A等七原告以被告陈某侵权而非法将被继承人遗产达县某某煤矿固定资产转让给了被告向某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在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达县新兴乡某某煤矿《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无效的同时;还要求被告向某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律师意见一、2001年12月27日被告陈某与向某所签订的达县某某煤矿《固定资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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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采矿权与探矿权转让合同效力典型案例导读:采矿权或探矿权转让,不同于一般交易,除类案所涉矿权背后利益通常较大之外,另关涉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行政审批,并由此可能对合同效力造成影响。

本期天同码,将梳理最高法院判决或公报刊录部分矿权转让案例,以供读者探讨、学习。

规则要述01 . 股权转让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的,无需办理审批矿业权与股权系两种不同民事权利,如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的,不属矿业权转让,无需审批。

02 . 矿企股权转让,不宜一概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宜一概以变相的矿业权转让为由而认定为无效。

03 . 矿山企业股权整体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应为有效矿山企业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并过户给由受让方安排接收的人,应认定涉及变动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等资产。

04 . 采矿权承包合同、矿业权转让合同区别及效力认定合作开采煤矿协议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矿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应为有效。

05 . 煤矿承包双方达成采矿权转让调解协议,应为有效煤矿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股权和采矿权转让调解协议,应认定有效。

06 . 名为联营,实为采矿权转让但未审批,合同未生效名为煤矿联营合同,但采矿权转让是主要内容,因该转让未办理批准手续的,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

07 . 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履行,不当然发生矿业权转让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下,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08 . 采矿权承包合同,并不等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采矿权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的,不同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09 . 矿业权合作合同未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合同有效矿业权合作合同履行中,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山经营管理,矿业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的,不构成矿业权的变相转让。

10 . 探矿权转让未履行,不导致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无效矿山企业股权收购协议虽约定探矿权转让内容,但并未发生探矿权所有人流转,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规则详解01 . 股权转让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的,无需办理审批矿业权与股权系两种不同民事权利,如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的,不属矿业权转让,无需审批。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股权转让|未经审批案情简介:2013年,实业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前者将所持煤炭公司44%股权转让给后者。

嗣后,矿业公司以矿业权转让未经审批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矿业权与股权系两种不同民事权利,如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则不属矿业权转让。

股权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②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实业公司将合法持有煤炭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矿业公司,矿业公司支付转让款。

煤炭资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许可证始终在目标公司名下,不存在变更、审批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矿业公司亦实际控制了两个目标公司,实现了合同目的。

故双方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矿业公司主张本案系转让探矿权,因未经审批合同未生效,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属矿业权转让,一方嗣后以转让合同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为由主张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某实业公司与某矿业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贾清林,审判员肖宝英,代理审判员武建华),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6/236:32)。

02 . 矿企股权转让,不宜一概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宜一概以变相的矿业权转让为由而认定为无效。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股权转让案情简介:2013年,薛某将其所持矿产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矿业公司。

矿业公司支付部分转让款后,薛某与王某再签股权转让合同,低价转让前述股权。

矿业公司诉请确认继续履行、薛某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确认薛某与王某所签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案涉合作协议协议中虽包括矿产合作相关内容,但均属基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附随权利义务,探矿权人仍系矿产公司,该协议实质仍属股权转让。

故案涉合作协议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而非探矿权转让协议。

因该协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情形,协议成立时即生效。

当事人虽在协议第1条“定义”部分载明:“除本协议另有解释外,本协议中出现的下列术语含义如下……股权转让生效日指经矿产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但该约定系当事人对协议术语“股权转让生效日”作相应的解释和备注,约定内容仅针对协议中出现该术语的相应条款所特指情形,而并非对合作协议生效条件的约定。

此外,“省政府矿产管理意见”不属法律法规范畴,非认定合同效力依据,案涉合作协议效力认定不受其约束。

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8条第1款及《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出让人再次处分该股权,受让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

即,除非二次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否则股权原受让人有权追回被处分股权。

本案中,矿业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取得矿产公司股权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出让方薛某在此情况下又与王某签订了转让合同,将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王某。

薛某将股权再次转让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

由于王某系在明知该股权已转让给矿业公司情况下与薛某完成的股权转让,且系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矿产公司相关登记资料后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其行为明显不具有善意;此外,转让价款属不合理对价,基于该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判决合作协议有效,矿业公司向薛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薛某及矿产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确认薛某与王某所签转让合同无效。

实务要点: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不当然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构成以合法的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形式,逃避行政监管,实现实质上非法的矿业权转让目的,不宜认定为变相的矿业权转让。

若股权转让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矿业权转让、矿业权人变更等实质性内容,则应根据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法规认定该部分内容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薛某等与某矿业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薛梦懿等四人与西藏国能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藏龙辉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季君,审判员于金陵,代理审判员晏景),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08/102:78)。

03 . 矿山企业股权整体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应为有效矿山企业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并过户给由受让方安排接收的人,应认定涉及变动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等资产。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性质案情简介:2009年,实业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公司收购协议》,由实业公司整体收购化工公司,随后化工公司全体股东将股权过户给实业公司安排的周某等人,并办理了公章、财务手续及其他公司文件移交手续。

化工公司的《采矿权许可证》办理了续期,但仍在化工公司名下。

2010年,化工公司原股东诉请周某等人支付余下收购款。

实业公司抗辩称采矿权转让未办审批,《公司收购协议》未生效。

法院认为:案涉《公司收购协议》约定化工公司全体股东将股权过户给实业公司指定的人,并约定了收购对价、股权过户及资产移交等内容,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

实业公司主张按《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公司收购协议》未生效,因本案法律关系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并非采矿权等资产,上述法律对矿山企业股权变动并无限制性规定,故不应适用上述法规。

实务要点:当事人之间签订《公司收购协议》,约定矿山企业全体股东将股权转让并过户给受让方指定的人,并约定收购对价、股权过户及资产移交等内容,因协议涉及变动的是股权并非采矿权等资产,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6号“某实业公司与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上诉人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卫军与被上诉人杜红亚、李占云、高冠生,原审被告徐良生、袁建明、周健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203/31:226);另见《依据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处理其间争议——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卫军与杜红亚、李占云、高冠生、徐良庆、袁建明、周健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3)。

04 . 采矿权承包合同、矿业权转让合同区别及效力认定合作开采煤矿协议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矿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应为有效。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采矿权承包案情简介:2008年,工程公司与煤业公司签订合作开采煤矿协议,约定后者将部分开采作业区交由前者承包开采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工程公司据此投入8000万余元。

2012年,工程公司以煤业公司仅有勘探许可证而无开采许可证转让矿业权为由,提出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投资款。

法院认为:从案涉合作开采协议约定的开采范围、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工程公司向煤业公司支付固定数额费用,符合承包合同特点。

《矿产资源法》第6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2项系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所作限制性规定,不适用本案承包合同。

依《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来看,采矿权承包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依《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同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前,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故即使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在未经批准前,亦只是未生效,不必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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