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法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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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以《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

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以《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

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以《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一方无法履行,另一方因而遭受损失时,可以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这一制度在《合同法》第121条中有明确规定。

本文将围绕着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展开探讨,并结合三个案例进行分析。

一、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在履行期内,因不可抗力或对方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情况,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但是,罚金不在免除责任之列。

”可以看出,该条为免除违约责任提供了两种情况: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战争、罢工等,二是对方的原因。

而这里的对方原因通常指的是第三人的原因。

比如,如果A向B承诺出售一批货物,在交货前,由于第三人破坏了货物,导致A无法向B交货,那么A可以免除违约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为了免除违约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违约方证明该违约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二是该原因与违约方无关或者不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责任;三是该原因是不能被预见或避免的。

因此,无法履行合同的一方必须在自己提出免责之前证明上述条件,并且剩余的履行能力不受影响。

同时,免责的范围也应当根据损失的程度和双方的情况进行判定。

二、案例分析1、原因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2002年,常州市某公司向其供应商订购了300吨牛皮纸。

当货车运输至扬州时,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货车撞上了隧道墙面,车辆严重受损,牛皮纸也受到损坏。

常州公司认为这是供应商的责任,要求赔偿。

在此案中,供应商辩称货车事故的原因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如驾驶员安全行驶、货物绑扎牢固等,因此其不应当免除违约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供应商应当赔偿常州公司。

结论:该案中,因为货车事故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因此不能免除供应商的违约责任。

2、第三人原因与违约方有关2010年,上海某公司订购石材,由广州供应商运输。

在运输途中,运输车辆被盗,所有石材被盗。

上海公司要求广州供应商赔偿损失。

浅析仲裁第三人制度_鲁青青

浅析仲裁第三人制度_鲁青青

2008年7月(总第173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7,2008(Cumulatively,NO.173)一、仲裁第三人的界定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

①纵观我国《仲裁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仲裁规则并没有关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规定。

目前,关于仲裁第三人并未有清晰权威的界定,尚存在争议。

学界对仲裁第三人制度是否引入仲裁中适用的探讨,是受到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启发。

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

②诉讼第三人制度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发展是较为成熟的,在实践中也发挥着难以替代的功效。

鉴于此,学者们就提出能否移植诉讼第三人制度运用于仲裁中的建议,“仲裁第三人”的提法由此产生。

学界对仲裁第三人概念界定说法不一,通说认为仲裁第三人是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是与仲裁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人。

③显而易见,上述对仲裁第三人的定义是完全照搬诉讼第三人概念解释的。

笔者认为,假如仲裁在引入第三人制度的时候,生搬硬套诉讼第三人制度,这样有失妥当。

尽管仲裁与诉讼同为解决纠纷的手段,二者有相似之处,但是仲裁与诉讼本质上有着根本的不同,仲裁强调的是自治性和民间性,而诉讼强调的是国家强制力的介入,以保证其顺利实施。

上述定义暴露出致命的问题即是:从定义中无法真正将仲裁第三人和诉讼第三人区别开来,造成二者的混淆。

从定义表面来看,仲裁第三人和诉讼第三人没有区别,似乎仲裁和诉讼即是合体。

殊不知,仲裁和诉讼本质上有着根本的不同。

定义的功能即是用高度简洁的语言概括出某项制度的本质特征。

而仲裁第三人通说定义却无法体现出“第三人”是属于仲裁领域内的概念,仅是在字面上存在“仲裁”和“诉讼”的差别,其实质并无不同。

利他合同相关理论问题分析

利他合同相关理论问题分析

利他合同相关理论问题分析在合同法的领域中,利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具有独特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利他合同,顾名思义,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

为了更深入地理解利他合同,我们有必要对其相关理论问题进行细致的分析。

一、利他合同的构成要件利他合同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须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这是利他合同产生的基础,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应当达成明确的合意,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

其次,合同当事人须有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权的意思表示。

这种意思表示应当清晰、明确,不能含糊不清或者存在歧义。

再者,给付须向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作出。

该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但却因为合同的约定而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最后,第三人应表示接受该权利。

这一要件体现了对第三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如果第三人明确拒绝接受,则利他合同可能无法对其产生效力。

二、利他合同的法律特征利他合同具有以下显著的法律特征:一是合同的相对性有所突破。

传统合同理论强调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但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获得了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使得合同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相对性的限制。

二是第三人权利的法定性。

第三人的权利并非基于其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赋予的。

三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结合。

虽然当事人之间可以就利他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但仍需受到法律的规范和调整。

三、利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利他合同中,存在着多方主体之间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于债务人而言,其承担着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的义务。

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债权人而言,其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的权利。

同时,债权人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对第三人承担某些义务,例如协助债务人履行等。

对于第三人来说,其获得了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

合同以外第三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利

合同以外第三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利

合同以外第三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利[内容摘要] 合同以外第三人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相对的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法人、自然人的法律主体。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经要约、承诺阶段,达成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成立,但在内容与程序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而积极追求的合同。

债权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的权利。

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管是请求合同无效,还是行使撤销权,其最终目的是让合同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在适用法律上以及成立的要件上是有一定区别的,试图用本案例对二者简析,以求与众商榷。

[关键词] 无效合同撤销权[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13日,原告李经时任A信用分社负责人王办理了15万元的存款业务,存单号为NO0024732,印章为B信用分社。

(A、B两信用分社同属同一乡镇信用社所管辖)2007年6月王病故后,原告李前去该信用分社支取15万元存款,该社以存单存在瑕疵拒付。

遭A信用分社拒付后,李诉之法院,请求乡、县信用社履行支付存款义务,王的法定继承人未接到通知参加本案诉讼,该县法院驳回了李请求乡、县信用社履行支付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李未行使上诉权利,导致判决书生效。

之后,李为了实现本人的债权又以当时办理此笔存款的经办人王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诉至法院,以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身份请求宣告王家于2006年12月18日析产协议无效。

被告方辩称:一是债务人不明确,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无权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无效。

二是假若王是李债务人,是与分家析产协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也应当行使撤销权,不应当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无效。

双方各执一词,各持一见,法院对此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支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可直接请求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支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研究》范文

《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研究》范文

《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利他合同,即直接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商业交易和日常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这类合同不仅涉及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还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

因此,对于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的研究,对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公正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其性质、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利他合同的概述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双方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并由该第三人直接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

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但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利他合同的典型形式包括保险合同、赠与合同、债权转让等。

三、第三人请求权的性质及构成要件(一)第三人请求权的性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是指第三人在利他合同中享有的请求权。

这种请求权并非基于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而是基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因此,第三人请求权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二)第三人请求权的构成要件1. 合同的有效性:利他合同的第三人请求权须以合同的有效性为前提。

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第三人的请求权将无法得到保障。

2. 合同约定的权利:第三人请求权必须基于合同约定。

即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第三人享有某种权利。

3. 合同履行的义务:利他合同的履行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

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则第三人有权向其提出请求。

4. 法定保护: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合同未明确约定,法律也可能为第三人提供一定的保护。

例如,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法律可能赋予第三人一定的请求权。

四、第三人请求权的法律效果(一)对合同当事人的影响当第三人提出请求时,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若当事人未履行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此外,第三人的存在可能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一定的影响,如对履行方式、期限等提出要求。

(二)对第三人的影响第三人在利他合同中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当事人提出请求。

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论文

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论文

浅析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6-000-02摘要随着国际商事交往的不断扩大,仲裁作为一种古老的争端解决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

由于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能会有多方当事人参与实际履行,可能会牵涉到很多人的利益,按照传统仲裁理论,仲裁协议以外的人是不能参与到仲裁程序中的,而这些人又往往与仲裁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不让他们参与仲裁,其合法利益难以得到维护,因此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主要从仲裁第三人制度与相关制度的比较、国内外的规定、建立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方面进行分析,说明应该建立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仲裁第三人制度必要性国内外相关立法一、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和相关制度的比较(一)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关于仲裁第三人的的涵义,我国目前仍存在很大争议,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有的学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整个仲裁程序中出现的第三人,并将仲裁第三人分为三种类型:(1)仲裁协议的第三人。

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签订者,由于某种原因的出现,接受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转移,由案外人变成当事人直接提起或被提起仲裁。

(2)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

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指裁决作出后,执行过程中涉及其利益的非仲裁当事人。

(3)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

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主要是指本人申请参加或被仲裁人要求参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参加到已开始的仲裁中的人。

笔者认为第一种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签署方,因法律的规定及运行所产生的特定事实,如:代理、代位求偿、合同主体变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等,成为原合同一方当事人(仲裁条款签署方)的权利义务承继者而受原仲裁协议约束。

仲裁协议第三人完全可以依据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参加仲裁,无须借助仲裁第三人制度就可以参加仲裁。

第二种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不应看作是仲裁第三人,因为此时仲裁程序已经结束,如果案外人对仲裁执行有异议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解决,不再是仲裁的问题。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规定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规定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规定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甲方:姓名/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姓名/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三人利益人:姓名/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 合同目的与背景1.1 本合同的目的是确定甲方和乙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并确保第三人利益人在合作中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

1.2 本合同的背景是(简要描述合作背景或业务关系)。

2. 关键条款与条件2.1 合作内容:详细描述甲方和乙方之间的具体合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作项目或服务描述)。

2.2 权利与义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列出甲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列出乙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2.3 第三人利益人的权利与利益保护:(列出第三人利益人的具体权利)3. 费用与支付条款4. 保密条款4.1 保密义务:双方同意对本合同涉及的所有商业机密和敏感信息保密,不得未经许可向第三方披露。

5. 争议解决5.1 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争议。

如协商不成,应提交至(仲裁机构或法院名称)裁决。

6. 生效与终止6.1 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并持续有效直至双方完成合作目标或经另行终止。

利益第三人合同

利益第三人合同

试论利益第三人合同摘要合同的突出特点是合同的相对性,但是有一种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这就是利益第三人合同。

我国合同法64、65条也做了相关规定,但是,细细品读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很多地方是不明确的,这会给法律适用带来极大的困难。

关键词相对性利益第三人合同法律解释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65-02一、问题的提出按照合同的分类标准之一,合同可以分为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订约人为第三人的利益而不是为自己的利益订立的合同是“利益第三人合同”,这种合同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合同以“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为多数,而已“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为例外。

这是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一方(即债权人)向另一方(即债务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

合同相对性规则最早源于罗马。

然而,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流通日趋灵活,社会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再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会阻碍人们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因此,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完全继承罗马法,而是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时候设定了一些例外,这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对这类合同作出了规定。

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如第64条和第65条。

表面看起来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是对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没有什么问题,但是,查阅相关理论以及法律先进国家的立法例,可以发现这个法条存在诸多问题待解答:第三人有没有履行请求权?债务人违约时究竟向债务人还是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需要经过第三人的同意?事实上,自从合同法颁布以来,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这几个问题也是众说纷纭,争议很大。

本文接下来将对比较法上的相关立法例进行简单的归纳总结,然后对我国学界上针对64条上面几个问题的争议的不同观点进行总结,最后提出自己的拙见。

浅析仲裁第三人制度

浅析仲裁第三人制度
展 。然而 ,社会 民事纠纷 的复杂 性不可避 免 的要
认为 ,所 谓 的仲裁第 三人 ,一般是 指非 仲裁协议
表面签订者 ,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 , 对仲裁 标的或相关 的财产权益有独立 的请求权 , 或虽无 独立 的请求 权 ,但仲裁 的结果 与其有 法律上 的利 害关系,因而加入到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的仲裁 程序 中 的当事人 。
涉及到当事人 以外的第三人 , 这就向传统的仲裁 理论提出了挑战。仲裁是否应象 《 民事诉讼法》 样 ,对 “ 三人 ” 有关 的法 律 问 题 做 出规 定 第 呢?对此,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论。在民事诉讼

中设立 第三人制 度有利 于彻底解 决彼此 有联 系的 各 种争议 ,保护 当事人 的合法权 益 ,弥补 合 同相 对 性原理对 案外 人 利 益 的损 害 ,并 能减 少讼 累 , 简化 审判程序 ,节 约诉讼成 本 ,同时也可 防止不 同法 院对 同一 争议作 出相对立 的裁判 ,减少判 决
[ 摘 要 】现代社会民事纠纷的复杂性不 可避免 的要 涉及 到 当事人 以外的 第三人 。仲 裁作为一种诉讼 外纠纷解决机制 ,也 同样存在第三人 问题。在 国际商事交往 全球化的今 天,适 当引入仲 裁第三人制度是仲 裁发展的必然趋势。本 文从仲裁第三人 的概念入 手,分析 了我 国法学界关 于仲 裁第三人 制度 的理论 争鸣 ,
非 契 约 性 和 强 制 性 ,进 而 与 仲 裁 的 本 质 相 悖 。 ] [卯 从成 本 、效率 的角度 而言 ,第三 方 的介 入一
着分包商的利益 。此时 ,参与仲裁就成为分包商 维护其 实体 权益 的较 优选 择 。 更 广 泛地看 ,由于社 会分 工 的深化 ,现 今 的
第 3期

对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理论与实践的评析

对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理论与实践的评析

2010年第4期(总第79期)罢龙江省政法管理-T-部学院学报Jour na 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 at i ve C ad 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42010(Sum N o.79)对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理论与实践的评析王红艳(淮阴工学院人文学院,江苏淮安223003)摘要:人类交往范围的日益广泛,社会关系的趋于复杂化,使维系原本单纯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越来越困难,权利义务三角关系的客观存在是设立第三人制度的根本动力。

近年来我国仲裁法学界和实践中对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价值与途径争议颇多,应当通过透视各学派争议及仲裁实践的探索,在肯定目前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指出其不足,竭力纠正理论界与实践界对仲裁第三人的主体定位偏差,揭示仲裁第三人帝】度的本质含义,并定位仲裁协议第三人进人仲裁后的主体角色。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第三人中图分类号:D F7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4-0127—04一、引言第三人权利可否通过仲裁得到救济?传统的仲裁理论和实践认为,第三人因不是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而不能参加到仲裁中来。

然而,随着商事纠纷的日益复杂化,价值目标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基于诚信和公平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思考我国能否像荷兰、英国、日本等国际上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国家一样,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对“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成为仲裁的当事人”(0nIy a par t y t o t he contr act Cal l be a par t y t O t he a rbi tr a-t i on)这一原则有所例外。

另外,我国仲裁实践中个别仲裁委员会在其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了仲裁第三人制度。

究竟仲裁能否像民事诉讼一样设立第三人制度?应如何评价我国理论界的相关探讨及实践界的大胆探索?本文试围绕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进行评析。

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

论第三人利益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权利合同、利他合同,是指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以向第三人给付为标的的合同,即第三人因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直接从当事人一方取得债权的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依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依相对人的承诺而发生效力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合同涉他关系中的一种,突破了罗马法上不得为他人订立契约的原则,也就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效力:1、对合同债权人的效力依法成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对签约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由于第三人已经表示接受权利,即债务人依合同必须也只能向第三人给付,债权人则失去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但转为享有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权利。

如果在第三人已明确表示接受权利的情况下,还承认债权人享有请求权,无异于这种约定(合同)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与第三人都享有同样的请求权,而债务人却不能同时向双方履行,则违约在所难免,这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

如果债权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生效后又接受了债务人的给付,则应构成不当得利,因债权人依约已经失去了要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的请求权。

2、对合同债务人的效力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债务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表示接受权益的第三人履行直接给付义务,接受第三人的给付请求,否则构成履行迟延,同时也就享有了拒绝向合同债权人给付的权利,如误向债权人履行了给付,但其向第三人给付的义务并未因此而消失,故其有要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接受权益的第三人在未取得合同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又表示放弃权益的,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债务人的履行义务也不能灭失,其仍应该向合同债权人履行给付。

另一方面,第三人的权利是基于合同产生,所以合同债务人对第三人也应当享有依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如合同不成立、因胁迫导致合同无效、合同履行期限未到或履行条件未成就而拒绝履行等等。

仲裁裁决对案外第三人利益侵害及防止

仲裁裁决对案外第三人利益侵害及防止

仲裁裁决对案外第三人利益侵害及防止随着商事交往的不断扩大和国内商事活动的日益繁盛,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由于商事交易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交叉性、重叠性,因此,订立仲裁协议的原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可避免地出现牵涉他人的情况。

但是,仲裁不同于诉讼,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而根据仲裁法,仲裁程序只能在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

仲裁程序的这个限制,就使得仲裁裁决有可能出现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一、仲裁裁决对第三人利益侵害的表现形式仲裁裁决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具体形态多种多样,如果将这些案件予以简单归纳,从目前笔者所了解的情况来看,主要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易出现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仲裁裁决:(一)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能并不存在纠纷,而是虚拟纠纷以协助一方获取不正当利益,利用仲裁裁决,转移财产,逃避对案外人的债务,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同转让中,原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隐瞒合同主体已经发生变动的情况,通过仲裁裁决确定一方仍向另一方履行合同,剥夺合同受让方的正当权益。

(三)双方虚构债务关系,骗取担保人的连带责任担保,通过仲裁裁决确认该债务关系,侵占担保人的财产。

(四)共有权利人一方与仲裁对方当事人勾结,通过仲裁裁决将共有物确认为自己一方的财产或确定对方向其履行全部债务,剥夺其他共有人的权利。

(五)控股股东操纵公司损害其他股东权益。

如控股股东(或其关联公司)与所控股公司通过仲裁确认其之间有失公平的债权债务,从而达到利用控股公司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同时必然会损害控股公司以及作为案外人的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

(六)双方当事人出于过失,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仲裁裁决客观上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仲裁裁决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原因分析(一)仲裁协议的相对性与仲裁裁决对世性的矛盾使仲裁裁决侵害第三人利益成为可能1.按照传统的仲裁理论和我国的法律规定,仲裁庭对纠纷的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合意授予,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前提。

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效力研究

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效力研究

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效力研究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效力研究随着商业交易的不断发展,第三人欺诈、胁迫问题的出现给合同效力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本文将针对第三人欺诈、胁迫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进行研究,分析其影响因素以及相应的解决方案。

同时,我们将介绍三个实际案例,以使读者更好地了解该问题。

一、第三人欺诈与合同效力第三人欺诈指的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缔约方所信赖的第三方对其做了欺骗行为,导致合同效力受到损害。

例如,某个公司在与另一家公司签订合同前,被中介机构欺骗说该公司具有很高的信誉度和盈利能力,但事后发现这些都是虚假的。

在这种情况下,被欺骗的公司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解除。

但是,若是欺骗行为并不是由第三方直接进行,而是由对方合同缔约方间接引起的,那么其效力要如何处理呢?就比如某个销售员在和客户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销售的产品在市场上存在质量问题,但仍向客户隐瞒实情。

在此情况下,若客户发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合同无效,那么合同效力应该被认定为无效。

二、第三人胁迫与合同效力与第三人欺诈不同,第三人胁迫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第三方对合同缔约方直接施压或威胁迫使其签订合同。

例如,某公司与供应商谈判采购合同,但供应商拉拢供应商协谋,威胁说如果不签订本合同,将不再提供其产品。

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只有在无其他补救措施时才会被认定为有效。

但是,如果缔约方的意愿被第三方在合同订立后改变了,合同效力又该如何处理?以某个房地产交易案例为例,房屋所有权属于A公司,但该公司却向B公司出售该房屋,并与B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

但事后,A公司却发现其向B公司出售房屋的做法有违规,因此要求该合同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若可以证明B公司已经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已完全支付了款项,那么即使A公司要求该合同无效也将无济于事。

三、经典案例分析1. 法国巴士电缆公司比尔戈尔公司收购案1999年,法国巴士电缆公司("NNC")宣布其将向比尔戈尔公司收购其部分股票。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管见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管见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管见兼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论文提要]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权利合同、利他合同,是指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以向第三人给付为标的的合同,即第三人因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直接从当事人一方取得债权的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依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依相对人的承诺而发生效力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合同涉他关系中的一种,突破了罗马法上不得为他人订立契约(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的原则,也就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此类合同也随之出现。

我国的现行法律是否有相关的规定呢?《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是否属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在本文中将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产生演进、成立要件、法律效力等几个方面谈谈笔者自己的看法及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理解。

一、问题的提出文章的开始,笔者先介绍一个案件。

2003年8月,张某开办一竹制品工艺厂,因资金不足而向朋友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

个体户邱某于2004年5月至9月间多次向张某购买竹凉席,尚欠货款20000元未付。

2005年8月,因徐某向张某主张债权,张某遂与邱某签订了一份《支付欠款协议》,约定邱某在2005年10月30日前将所欠的20000元货款直接付给徐某。

协议签订后,张某将该协议及40000元人民币交给徐某,徐某表示,如邱某尚欠张某20000元属实,同意接受该协议,视为张某已还清款项。

2005年12月,徐某以邱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其履行给付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邱某支付款项20000元及违约金。

邱某应诉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暂无能力还款。

法院审理认为,徐某享有诉权,邱某应该向徐某支付20000元款项,但因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不同而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邱某签订的《支付欠款协议》是对债权转让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该协议有效,邱某应该向徐某履行给付义务。

浅析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法理问题

浅析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法理问题

第 三人基 于 第三人 利 益合 同并 不 必然 多 。因此本 文围绕 第 三人 利 益合 同 中的仲 裁条 款 的效 力 问 求权 为 实体 法权 利 。 使得 其有 请 求法 院保护 其权 利 的诉 权 。 题从 法理 角 度进行 初步 探 索。 第 三 人利 益 合 同 中如 果没 有 列 明第 三人 也 为合 同 的 1第三人救济选择之两难: 诉讼与仲裁 当事人 , 第 三人 请 求仲 裁机 构 成 立仲裁 庭进 行 仲裁 也 就缺 1 . 1 合 同相 对性 的局 限
该原 则 主 要是普 通 法 系 的概 念 。该 学 说认 为 , 如 果 当
那 判。第 三人 利 益合 同 中 , 仲 裁条 款 的订 立表 明债权 人 和债 事人 没 有在 合理 的时 间 内进 行 及 时 的抗 辩 或否 定仲 裁 , 么 仲 裁 应该 对 其 生 效 : 此外 , 如 果第 三 人 是 合 同 的第 三 方 务 人 愿意将 由于 合 同内容 引起 的争议 提 交仲 裁。
浅析第 三人利益合 同中仲裁 条款效 力的法理 问题
冼先 品 ( 福州 外语外贸学 院)
摘要 : 我国第三人利 益合 同制度并不完善 , 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 不符 合 约定 , 应 当 向债权 人承 担 责任 。” 该 条并 没 有赋 予第 中 的 仲 裁 条 款 的效 力 问题 , 直接 关 系到 第 三 人 法 律 救 济 的途 径 问题 , 三人 的直接 履行 请 求权 , 因此 不 能当然 地解 释 为第 三人 有 因此围绕第三人利 益合 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问题 ,值得学界深入 诉权 。 对此 , 学界 有争 议。 研究。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 讨论仲裁 条款 的扩张 问题 , 成为解决仲 裁 条 款 对 第 三 人 仲 裁 资格 问题 的 关键 。

利益第三人合同

利益第三人合同

利益第三人合同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满足他人的利益而订立的合同。

根据民法的规定,利益第三人合同可以通过转让权利、提供助益、作出约定等方式实现。

本文将对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定义、构成要件、效力、责任等方面进行说明。

一、定义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满足他人的利益而订立的合同。

其中,当事人是指合同中的原合同当事人,即双方同意达成合同的主体;他人是指与原合同当事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即与原合同没有签订合同但受益于原合同的个人或组织。

二、构成要件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原合同的成立: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原合同的成立为前提,即原合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2.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利益第三人合同必须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即当事人必须是自愿达成合同的;3. 当事人的受益意愿: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有意愿向第三人提供利益,即当事人明确了第三人的利益,且同意将其纳入到合同范围内;4. 第三人的接受意愿: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必须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做出接受的反应,即第三人对合同的效力表示同意。

三、效力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效力是指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根据合同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根据民法的规定,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效力主要分为两种情况:1. 直接效力:当事人和第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并且受合同的制约;2. 间接效力:当事人和第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将原合同的履行义务转移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可根据合同要求履行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四、责任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未能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 第三人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如果未能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 共同的责任:当事人和第三人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共同对合同的效力负有责任。

合同第三人存在情形的实证分析——兼评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存在与否之争

合同第三人存在情形的实证分析——兼评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存在与否之争

合同第三人存在情形的实证分析——兼评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存在与否之争吴旭莉【摘要】传统民法理论强调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则上仅承认合同于当事人间发生效力.从现代合同立法及司法实践看,合同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皆得以认可或实践.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涉及第三人的合同,但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却过于简单.以第三人在合同履行中的作用是接受履行还是实践履行作为标准,对我国合同第三人的存在情形进行分类,可较全面探析第三人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从《合同法》第64条在《合同法》体系中的定位、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并未形成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鉴于此类合同确实存在及相关立法规范的缺失,在未来合同立法中有必要加以规范,以完善合同制度.【期刊名称】《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2(000)005【总页数】8页(P75-82)【关键词】《合同法》;合同第三人;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相对性【作者】吴旭莉【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6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制度的基石,在以意思自由为哲学基础的近代合同法中,合同效力仅存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享有合同权利。

然而在现代合同法中,合同相对性不断受到冲击与突破,合同效力拓展至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人,即通说的合同第三人。

合同当事人可以直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义务,不再拘泥于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第三人在我国合同实践中大量存在,第三人权益及第三人的行为皆有规范之必要,以彰显现代合同法自由与秩序理念,但《合同法》中仅第64条、65条对合同涉及第三人的情形作出规定,该规范过于简约,以致学界对我国是否存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产生争议。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合同第三人存在的情形进行全面梳理,研究合同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完善合同制度。

传统民法理论强调合同相对性原则,罗马法有“不论何人不得为他人为约定”的格言,[1]除若干例外情形,原则上仅承认合同于当事人间发生效力。

合同的相对效力与第三人利益

合同的相对效力与第三人利益

合同的相对效力与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一种法律上的协议,它约束着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的相对效力指的是合同对合同各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约束力。

而第三人利益则是指当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涉及到第三方时,第三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本文将探讨合同的相对效力与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合同的相对效力是指合同对于合同各方之间的约束力。

合同各方在签署合同时,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

合同的相对效力保障了合同各方的权益,使得合同的履行具有法律保障。

然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时会涉及到第三方的权益。

第三人利益是指当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对于第三方产生影响时,第三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合同法中,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也有相应的规定。

例如,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受益人可以行使合同权利,享有合同利益。

这意味着当合同的履行对于第三方产生利益时,第三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主张自己的权益。

合同的相对效力与第三人利益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系。

首先,合同的相对效力是保障合同各方权益的基础。

只有合同的相对效力得到充分保障,合同各方才能够依据合同的约定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

其次,合同的相对效力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当合同的履行对于第三方产生利益时,第三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来主张自己的权益,而这是建立在合同的相对效力的基础上的。

然而,合同的相对效力与第三人利益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限制。

合同的相对效力是以合同各方之间的约定为基础的,对于第三方并没有直接的约束力。

因此,第三方在主张自己的权益时,需要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且需要符合法律的要求。

同时,合同法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也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对于合同的受益人的主张权益的范围有一定的限制。

综上所述,合同的相对效力与第三人利益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系。

合同损害第三人权益怎么样办

合同损害第三人权益怎么样办

一、合同损害第三人权益怎么样办合同损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应当分情况予以处理,一种情况是,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的,这样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第三人,第三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当事人返还取得的财产(或者赔偿损失)。

另一种情况是,合同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属于善意取得时,对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恶意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比如你把自己的自行车放在朋友家里,但是你的朋友却擅自将自行车卖给不知情的其他人,这种情况下,你可以要求你的朋友赔偿你的损失,但是确不能要求不知情的购买人赔偿你的损失。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二、合同纠纷解决途径有哪些1.协商合同当事人在友好的基础上,通过相互协商解决纠纷,这是最佳的方式。

2.调解合同当事人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可以要求有关机构调解如,一方或双方是国有企业的,可以要求上级机关进行调解。

上级机关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不能进行行政干预。

当事人还可以要求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构、法庭等进行调解。

3.仲裁合同当事入协商不成,不愿调解的,可根据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双方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诉讼如果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寻求司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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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法理问题
摘要: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并不完善,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直接关系到第三人法律救济的途径问题,因此围绕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值得学界深入研究。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讨论仲裁条款的扩张问题,成为解决仲裁条款对第三人仲裁资格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仲裁仲裁条款的扩张
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有着深刻的理论根源和实际价值。

随着经济的发展,第三人利益合同广泛地应用于经济生活中,各国也纷纷在不同程度上对第三人利益合同进行规制。

我国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缺乏立法的完整性,在涉及提单等法律关系中,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显得尤为明显。

各国立法和理论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在实践中规定不同,附带仲裁条款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关系到合同争端解决中当事人的程序正义的问题,但学界对此的研究并不多。

因此本文围绕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从法理角度进行初步探索。

1 第三人救济选择之两难:诉讼与仲裁
1.1 合同相对性的局限
杜摩兰倡导的合同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协议存在基础的经典理论。

仲裁协议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或
者仲裁员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仲裁协议目的在于确认仲裁庭管辖权,从而排除法院管辖权。

学界通说认为,关于仲裁协议性质之法理依据有四种颇具代表性的学说,它们是:诉讼契约说、实体契约说、混合契约说和特殊契约说。

由此可见,仲裁协议具有契约性,基于当事人合意而订立的仲裁条款因此也具有了仲裁协议的构成要素,具有强制性,从而排除法院管辖而由仲裁机构就争议事项进行居中裁判。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订立表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愿意将由于合同内容引起的争议提交仲裁。

1.2 两大法系的观点
大陆法系承认合同相对性的根据在于债权是相对权,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条款仅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效力。

在英美法系中,合同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同样是合同法的根基,在古老的判例price v.easton中,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的酬劳应由另一方支付给一个第三人,但第三人起诉来请求报酬时被法院驳回,因为他不是合同当事人。

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合同相对性都是合同法的基本特征,而且第三人利益合同只能为第三人创造权利,但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

按照严格合同相对性的要求,那么第三利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不能对第三人生效的。

1.3 我国法律之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
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该条并没有赋予第三人的直接履行请求权,因此不能当然地解释为第三人有诉权。

对此,学界有争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但该条并没有明确赋予第三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纠纷中有诉权。

《合同法》对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没有规定,但即使第三人有履行请求权,亦不能当然地解释为第三人有诉权。

请求权可谓是权利作用的枢纽,所谓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诉权为程序性权利,请求权为实体法权利。

第三人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并不必然使得其有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权。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如果没有列明第三人也为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请求仲裁机构成立仲裁庭进行仲裁也就缺乏法律基础。

我国《仲裁法》第21条明确规定只有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申请仲裁。

2 仲裁条款扩张效力的法理基础
仲裁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是否应当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归根到底就是仲裁协议是否可以因当事人的合意和法律的运作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反映的是在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时,是应当采取通常的合同法原则还是应当采取更加自由开放的态度。

世界各
国在不断的实践中,围绕仲裁条款的扩张效力问题,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2.1 “禁止反言”(estoppel)原则
该原则主要是普通法系的概念。

该学说认为,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及时的抗辩或否定仲裁,那么仲裁应该对其生效;此外,如果第三人是合同的第三方受益人,那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应该对其适用。

仲裁领域所援引的“禁止反言”原则来自于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它被认为是衡平法对普通法的干涉,也是两者融合的自然结果。

2.2 “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理论
刺破公司面纱理论最初由美国法院审理公司债务纠纷时所创造。

它旨在保护公司之债权人,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的法律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

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在仲裁中的运用是法院根据该理论解释仲裁协议对未签名人同意具有效力。

2.3 “公平合理的期待”(fair and reasonable expectation)原则
“公平合理的期待”原则是在“期待利益”制度基础上发展而来的。

该原则要求以合同当事人的合理的利益来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国外的一些仲裁庭或法院常将“公平合理期待”作为判决的依据,考察当事人的合理期望及这种期望的公平合理性,并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确定当事人的期望是否公平合理,进而确定仲裁协议
效力是否扩张。

2.4 权利义务转让(transfer)
在当前理论界,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束未签字人的最为普遍亦是最容易被人接受的理论应该就是权利义务概括转让(transfer)。

然而这种理论在国外并没有被完全接受,它指的是签订了仲裁协议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依据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将含有该仲裁协议的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或义务转让给了第三人,该第三人由此概括承受并具有适用该仲裁协议的义务和权利。

此外,关于支持第三人仲裁制度的其他理论还有“公司集团原则”、“合同集团原则”、“相关资料合并说”和“推定说”等。

这些理论和学说都试图从司法造法的角度为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提供理论支持,这些学说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的合法性问题。

3 结语
新的发展趋势表明,在特殊情况下,仲裁条款的效力可以向非签署人扩张,从而达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仲裁价值,这也是学界所讨论的“仲裁协议(条款)的扩张。

”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人的这种不断扩张的法律约束力,有的学者将它形象地称为“长臂效力”。

因此,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讨论仲裁条款的扩张问题,成为解决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的重要途径,笔者认为,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扩张的问题依然有待我国法律界继续深入探讨。

参考文献:
[1]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2]周子琦.从仲裁协议的性质看仲裁法与合同法的衔接.中国民商事法律网.
[3]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m].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8年出版.
[4]韩健.派生仲裁请求权和代位仲裁请求权之刍议[j].仲裁与法律,2001(2).
[5]朱嵬.论责任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j].法学评论,2000(5).
[6]赵健.长臂的仲裁协议: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j].仲裁与法律,2000(2).
作者简介:冼先品(1984-),男,广东湛江人,福州外语外贸学院商学院助教,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贸易和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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