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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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医疗保健事业健康发展,保护患者及其亲属、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保障医疗秩序和医疗安全,特举办本保险。
第二条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及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合格的医务人员。
第三条本保险的追溯期是指为确定本公司承保的医疗事故发生的时间范围,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中列明的某个日期。
第四条本保险的医务人员是指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考核、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包括从事医疗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本保险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六条本保险的患者代理人是指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受患者或法定代理人书面委托从事医疗事故索赔的人。
保险责任
第七条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开始至保险期限终止的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过失发生医疗事故,导致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患者或其代理人首次在保险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本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八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事故后,被保险人支付的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勘验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本公司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约定的限额内负赔偿责任。
第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避免、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公司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约定的限额内负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十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恐怖活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二)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四)火灾、爆炸。
第十一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从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诊疗护理工作;
(三)被保险人被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被取消执业资格以及受停业、停职处分后仍继续进行诊疗护理工作;
(四)被保险人在酒醉或药剂麻醉状态下进行的诊疗护理工作;
(五)被保险人使用伪劣的或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卫生材料、医疗器械或被感染的血制品;
(六)被保险人在正当的诊断、治疗范围外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七)被保险人实验性的诊疗护理工作;
(八)被保险人对患者实施以美容或整形为目的的外科手术或治疗,除非这种手术或治疗是在患者因意外事故受伤后为维持生命或避免永久性伤残必需进行的;
(九)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
第十二条对于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亦不负赔偿责任:
(一)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二)本保险单明细表中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三)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以前进行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所致的损失;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生效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五)被保险人与患者或其代理人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责任,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赔偿限额及免赔额
第十三条本公司对每名患者承担的本条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本公司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不论发生多少次医疗事故,本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四条本公司只对本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额以上的被保险人的损失负责赔偿,免赔额以内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回答本公司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六条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
第十七条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办理相应的批改手续,必要时补交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八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事故时,被保险人应:
(一)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可能减少损失;
(二)立即通知本公司,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
第十九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进行或申请调查、分析。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有关的原始资料,不得涂改、
伪造、隐匿或销毁,并对引起不良后果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查验。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本公司。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应法律、法规和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专业资格、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他各项医疗条件进行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本公司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本公司对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危险在通知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约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终止本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索赔时,需提供: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医疗结构及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明;
(三)被保险医疗结构与责任人的雇佣关系证明;
(四)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五)损失清单;
(六)经过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判的,应提供生效裁判文书;
(七)本公司要求的其他索赔材料。
第二十五条本公司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有权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公司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迅速核定应否赔偿,有关赔偿金额一经核定,本公司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