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国家赔偿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若干程序性问题.doc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7.04•【文号】•【施行日期】2024.07.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20年10月26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作了修订,已报经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7月4日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保证人民检察院及其办案组织、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行使职权,实现权力与责任、放权与管权有机统一,保障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
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故意违反检察职责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依纪依法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三条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误后果发生,但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错误后果发生仅有一般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不因此承担司法责任。
第四条司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责任与处罚相当;坚持惩处与教育结合,追责与保护并重。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490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2]490号印发)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保障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查处理各类国家赔偿案件,规范和加强国家赔偿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
2012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贵州贵阳召开座谈会,各高级人民法院参加。
会议总结了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新情况、新问题,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形成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一、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决定准予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内又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且有证据证明其撤回赔偿的申请确属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决定准予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又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三、赔偿请求人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前书面承诺放弃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其后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内又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以下简称《赔偿立案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工作研究: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重点、难点及对策
工作研究: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重点、难点及对策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唯一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
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能,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是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在检察机关的职责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工作开展的是否顺利,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完成。
因而,找出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中的重点、难点及解决的对策对提高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水平是一项相当迫切的任务,本文试就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相关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内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方式。
二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进行法律监督,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第二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其方式是提起抗诉;三是对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具体表现为对交付执行、收押、监管、释放、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刑事诉讼监督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和执行监督。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刑事赔偿程序,规定最终的赔偿决定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
刑事赔偿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延续,有必要将刑事赔偿程序纳入刑事诉讼监督之中。
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涵盖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和刑事赔偿监督。
二、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得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检察机关的社会普知度仍然不高。
检察机关被宪法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但对这一点,实践中却并不为全体公民所知晓。
对国家赔偿法修改中涉及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 察监督;一致 现实情况 ;三是 赔偿程序的设计有 缺 检 性 ;正 当性 陷 ,使得公 民寻求国家赔偿的难度 加 大;四是赔偿费用的支付方 式不合理 , 【 图分 类 号 :D 8 2 中 F 5 极 易导致 赔偿 决定在 执行 环节 受阻 。 【 文献 标 识 码 :A 我们认为 ,在通过修改 《 国家赔偿法》 【 章 编 号 :1 9 T1一 ( 0) 2 5-2 解决上述 问题的过程中 ,充分发挥 检 文 - 2 9 0- 2 0 O 46 0 0 【 收稿 日 :2 0 - 3 期 0 9 0 -1 8 察机关的作用是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 。 【 作者 简介:刘瑞 (95 ) 男 ( 17 - , 汉族) , 根据宪法和 《 民检察院组织法》 人 辽 宁辽阳人 ,辽 阳市宏 伟 区人 民检察 的规定 ,检 察机 关是我国的法律监 督 院副检察 长, 主要从事检 察工作研 究。 机关 , 享有法律监督权 。 应当说 , 宪法 和法律赋予检察机 关的法律监督权 是 国家赔偿理念是 宪政理 念的重要 十分广泛的 ,检 察机 关通过行使法律 组成部分 ,国家赔偿理念的发展 及其 监督权保障法律 的正 确实施 ,维护 法 制度化是法治发展的重要 内容 。2 0 律的权威 。《 08 国家赔偿法》不仅 具有 维 年3 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布的刑 事赔 护和实现公 民合 法权 益的作用 ,还 能 月, 偿新标准引起 社会的广泛关注 ,法律 够对国家机关及 其国家工作人 员严格 界提出 了 “ 国家赔偿 的监督 责任 至今 依法行 使职 权起 到引导 和促进 作用 。 法无规 定” 的问题 , 从而促使 笔者产生 从 这两个角度采说 ,检察机关都理应 了 该问题的思 考。根据国家赔偿法 承担重要 的法律监督者的责任 。 律规定 ,我 国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 方面 ,宪法第 4 条明确规定 , 1 和刑事赔偿 。由 于行政赔偿的最终解 “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 决方式是行 政诉讼 ,《 行政诉讼法 》第 民权 利而受到损失 的人 ,有依照法律 1 条规 定 , 人 民检察院有权 对行政诉 规定取得赔偿的权 利” 《 O “ 。 国家赔偿法》 讼实行法律 监督 ” ,因此 ,明确了检察 是将 宪法所 确认 的上述 规定 具体 化 、 机关对于行 政诉 讼方式的国家赔偿 的 可操作化的法律 制度 ,其根本宗 旨就 法律监督职 责,但是对于刑事赔偿 的 是保障受到侵 害的公 民能够依法获得 法律监督职 责, 现行 《 国家赔偿法》及 赔偿 。检察机关 以法 律监督机关的 身 其他法律部没有 作出明确规定 。为保 份介八国家赔偿 案件 的实践 ,既能 监 障国家赔偿法律 的统一正确实施 ,笔 督宪法和 《 国家赔偿法》 关公 民赔偿 有 者认为 ,检察机 关应该对刑事赔偿活 请求权的规定的执行 情况 ,切实保障 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 监督 ,检察机关 法律 的实施 ,又 能从 根本上维护受侵 的法律监督职责不应 该在国家赔偿领 害公 民的合法权益 。 域 出f 盲点 。 见 如此 ,才能真正体现出国家对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6.12.31•【文号】高检发研字[1997]1号•【施行日期】1996.12.3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法制工作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发研字[1997]1号1996年12月31日)一、关于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原则(一)对法律监督原则的理解刑事诉讼法总则中确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的具体环节上如立案、逮捕执行、庭审、减刑、假释等环节完善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强了监督的可操作性,这对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和高效、完善我国检察制度、强化法律监督职权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应当从四个方面理解:1、在刑事诉讼法中,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的主体是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
2、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目的是保障公安司法机关统一正确地执行刑事法律,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3、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本身必须具有合法性。
4、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公安机关的侦查后动、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和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刑事诉讼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查明案件事实,适用刑法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从广义上说监督的对象也包括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重点应当是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执行活动是否合法。
(二)法律监督与相互制约的关系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6.11.02•【文号】法发〔2016〕30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6〕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规范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规范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和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四条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11.01•【文号】法[2001]161号•【施行日期】2001.1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161号2001年11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印发,望各地法院参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反馈给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2001年9月21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市召开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建庭以来召开的第一次全国规模的会议。
全国五个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17个中院和5个基层法院主管审监业务的院长、审监庭庭长,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民四庭、行政庭、办公厅、研究室、法研所等近110名代表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厅、刑检厅、公诉厅的负责同志应邀出席会议。
参加会议的还有,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人民法院出版社、法律适用等单位的记者。
中共重庆市委副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王云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代院长张轩出席会议并作了讲话。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会议提供了良好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XXX出席会议并作了题为《加强审监工作,推进审监改革,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新机制》的重要讲话。
XXX的讲话分析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审判监督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部署了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工作方面要突出抓好的几项工作。
讲话全面阐述了审监改革的有关问题和新时期审判监督工作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重要关系,即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权威性的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接受外部监督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上级法院监督与下级法院审判独立的关系,为审监工作的开展与审监改革的推进与深化奠定了理论基础。
法律职业资格司法卷二-137 (1)
司法卷二-137(总分:99.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多项选择题(总题数:19,分数:28.00)1.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中,对下列哪些事实需要证明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______(分数:2.00)A.赔偿义务机关行为的合法性√B.赔偿义务机关无过错√C.因赔偿义务机关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D.赔偿义务机关行为与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不存在因果关系√解析:考查司法赔偿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第6条。
2.被告人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前的哪些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______(分数:2.00)A.执行刑罚中被保外就医的,对于保外就医期间的刑罚B.执行刑罚中被依法减刑的,对于被减刑部分的刑罚√C.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D.被判处管制刑罚的√解析:考查司法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
据此,CD项属此类。
B项中,国家对被减刑部分的刑罚原本无须承担责任,此即国家赔偿的基本原理:有损害,才有赔偿。
3.下列有关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______(分数:2.00)A.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实行不公开审理B.对简单的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可以由一名审判员独立作出赔偿决定C.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D.赔偿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解析:考查司法赔偿程序。
《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7条、第11条。
4.下列哪些选项属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应予国家赔偿的情形?______(分数:2.00)A.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数额√B.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C.保全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案外人的财产D.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解析:考查司法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国家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安排,我代表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检察机关加强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请予审议。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鲜明特色。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内容,将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执行活动和调解书等纳入检察监督范围,并新增检察建议、调查核实等监督方式和措施,规范了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条件,对加强民事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力监督下,全国检察机关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深入贯彻民事诉讼法,忠实履行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准确把握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取得积极进展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案件量大、涉及面广。
民事检察工作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转化,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更高需求,不仅体现在刑事案件中,而且更多体现在民事案件里。
近年来,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信访案件持续高位运行,超过刑事申诉信访案件量,在信访案件总量中的占比上升趋势明显。
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涉法涉诉信访172万件次,其中民事申诉信访65万件次,占37.8%;刑事申诉信访59.7万件次,占34.7%。
2018年1-9月,受理民事申诉信访9.5万件次,占各类涉法涉诉信访总数的40.4%,比2012年高出18.6个百分点。
各级检察机关牢记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顺应人民群众新期待,坚持以司法办案为中心,全面加强对生效民事裁判、调解书和审判、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构建起多元化民事检察监督格局。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国家赔偿的司法解释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有权在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未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
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公民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公民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第十五条 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赔偿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主张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就该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作为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效力及于全体。
有扶养义务的公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并参考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丧失的情况进行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第十八条 受害的公民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作出赔偿决定时被扶养人住所地所属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赔偿请求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赔偿请求人非经全体同意,申请撤回或者放弃赔偿请求,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请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其他赔偿请求人。
第十条 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看守所的主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探究
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探究内容提要:本文就《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以来,在民事、行政诉讼国家赔偿问题在理论在实践当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总结,从七个方面对基层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发现的问题作了粗浅的探讨和思考:在审理确认案件中,应通过什么程序进行确认,笔者提出不能单一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或单一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应建立一部单独适用赔偿确认的程序;在审理确认案件中,确认案件的结案方式上认为基层法院在确认基层法院在确认案件立案前可以与请求人和解,在确认案件审理中也可以和解,达成和解后不但会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会降低司法成本,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
关于民事诉讼、行政司法赔偿的归责问题,建议确立以狭义的“违法原则”为主,过错等其他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原则体系;关于合法强制措施赔不赔的问题从考虑现有司法环境与判决即判力等方面认为不适用国家赔偿;关于查封、扣押、财产保全、执行案外人财产的适用国家赔偿有关问题分别列举了十一项情形,结合现有法官司法解释认为不能过分强调案外人权利,而忽视国家利益,亦不能强调国家利益,而不承担法院而司法行为的违法或过错而应负赔偿直接损失的责任;关于时效的问题笔者认为时效应该更加严格,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管理;对法释(2004)10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十项的理解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程序交叉应予以注意。
关键词:民事诉论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是我国人权保障制度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发展与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和执行案件的不断增加,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和执行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会不可避免。
国家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的内容,是在国家赔偿法第五章“其他规定”中规定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称其为“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
关于国家赔偿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People cry throughout their lives, and laughter is learned later.(页眉可删)关于国家赔偿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每个公民都享有平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当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财产受到损失时,我们就有权要求侵权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无论侵权主体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关于国家赔偿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很多人估计不是很清楚,下面给大家整理出来,欢迎大家阅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年4月29日修正)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5.09.25•【文号】高检发〔2015〕10号•【施行日期】2015.09.25•【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已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9月25日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为更好地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提高司法公信力,现就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和基本原则1.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目标是:健全司法办案组织,科学界定内部司法办案权限,完善司法办案责任体系,构建公正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和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机制,做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
2.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是:坚持遵循司法规律,符合检察职业特点;坚持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与加强监督制约相结合;坚持权责明晰,权责相当;坚持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
二、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及运行机制3.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落实检察官员额制。
检察官必须在司法一线办案,并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担任院领导职务的检察官办案要达到一定数量。
业务部门负责人须由检察官担任。
4.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形式。
根据履行职能需要、案件类型及复杂难易程度,实行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组织形式。
独任检察官承办案件,配备必要的检察辅助人员。
检察官办案组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配备必要的检察辅助人员。
检察官办案组可以相对固定设置,也可以根据司法办案需要临时组成,办案组负责人为主任检察官。
国家赔偿的若干民法问题上
国家赔偿的若干民法问题上一、国家赔偿法与民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21 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2 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这两条法律规定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也有一些较明显的差别:⑴《民法通则》仅规定以“执行职务”为要件,并不关注该执行职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使职权”还是合法行使职权,而《国家赔偿法》则强调“违法行使职权”;⑵《民法通则》列举的受害人仅为公民和法人,而《国家赔偿法》列举的受害人不仅包括公民和法人,也包括其他组织;⑶《民法通则》概括地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有强调承担哪一种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则强调了赔偿责任。
一般认为,国家赔偿法是介于行政法与民法的边缘性法律。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制定专门的国家赔偿法,但国家赔偿法无规定者原则上适用民法的规定。
在法律汇纂上,编辑者既将国家赔偿法列入行政法编,也将其列入民法编。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被认为是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普通法,因此法学上并无专门的国家赔偿责任的理论。
在美国,司法部负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案件的处理和应诉,即使是送邮件的邮车撞伤他人,也是其负责处理和应诉案件,因为邮政局是国营事业。
我国《国家赔偿法》后于《民法通则》制定,但立法者并不认为该法是根据前者制定的,而是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第1条),也没有规定在《国家赔偿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须用民法。
实际上,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侵害之构成、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责任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方面的规定较之《民法通则》第6 章第3节的有关规定更为详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2.27•【文号】法释〔2017〕9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赔偿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9号(201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1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障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诉权,规范国家赔偿监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规定予以处理:(一)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确有错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二)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重新审理,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直接审理的;(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发现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判监督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申诉审查期间,不停止生效决定的执行。
第三条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请求人死亡或者其主体资格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赔偿请求人死亡,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申诉的,申诉效力及于全体;但是申请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其他继承人。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四条赔偿请求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代为申诉。
论国家赔偿中的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
但 其作 出的决 定仍然具 有 司法特性 而且 这一特 性在 新修订 的 现象 也要加 以防范 。《 , 国家 赔偿法》 将人 民检 察院 的法律监 督地 《 国家赔偿 法》 中关 于赔偿 委员会 的组 成、 面审查 、 书 必要 时调 查 位规定 与第三章“ 刑事 赔偿” 的第三节“ 偿程序 ” 赔 部分 , 是体现 正 情 况、 收集证据 以及听取 赔偿请求 人和赔偿 义务机关 的陈述和 申 辩, 并可 以进 行质证 等 的规 定得 到 了加 强 。因此 , 民检 察院 作 人 为 宪法规定 的法律 监督机 关 , 对人 民法院 的审判活 动进行 监督 ,
是连接宪 民法 院赔偿委 员会 在作 出决定时 , 在事实不清 、 存 证据不足 、 适用 人 民检察院是 宪法 所确立 的国家机 构的重 要组成部 分, 人 法律错 误 以及 程序违 法等 问题 , 反国家 赔偿法规 定 的情 况 , 违 人 法规 范与社会现 实的重要纽 带 , 民检察 院执行宪法是 宪法实施 民检察 院即可 进行法 律监 督 。 的重要环节 。新 中国建立 6 O多年来 的实 践表明 , 民检 察院是 人 其作 为宪法规定 的国家法 第 四,人 民检 察院 法律监 督的主 要 内容是启 动重 新审 查程 搞好 国家法治建 设的极为重 要的机构 , 必须加 强, 不容 削弱 。 但 是, 察院 0 检 序 。虽 然《 国家赔 偿法》 第三 十条第 二款规 定: 赔偿委 员会 作出 律监 督机关 的地位 和作用 , “ 否则就有 的赔偿 决定生 效后 , 发现赔 偿决定违 反 本法 规定 的 , 如 经本 院院 的法律 监督地位毕 竟需要落 实到具体 的制度 和机制 中, 长 决定或者上 级人 民法 院指令 , 赔偿委 员会应当在两个 月内重 新 可能 流于空谈 。 国家赔偿法 关于检 察院 法律监 督地 位的规 定, 正 审查并依法 作出决定 , 一级人 民法院赔 偿委员会 也可 以直接 审 是宪法 赋予检察院监 督职责 的具体体现 , 上 因此对 于从实质上 强化 查 并作出决定 。但 由于 同属于法 院系统 , 能会 出现赔 偿委员会 人 民检 察院 的法律监 , 畅通了赔偿救济渠道, 加强了公民的人权保障。对于检察机关来说, 国家赔偿法》 首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作 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 同时, 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新修订的《 国家赔偿法》 对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关键词 国家赔偿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1次会议、2015年1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2月28日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刑事赔偿工作实际,对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赔偿请求人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申请国家赔偿,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第二条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三条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四)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五)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六)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七)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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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国家赔偿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若干程序性问题-[摘要]检察机关对国家赔偿案件法律监督的范围应包括进入行政诉讼的行政赔偿案件、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刑事赔偿案件、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监督方式应包括行政抗诉、提出检察意见;监督内容应包括赔偿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检察机关应依职权,同时依申请启动监督程序;民行检察部门办理进入行政诉讼的行政赔偿案件,控申部门办理其他国家赔偿的申诉案件,应赋予市分院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的权力。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律监督;程序一、国家赔偿案件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三种,在每种国家赔偿案件中,有权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不一,程序也不尽一样,所以,要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首先要明确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
根据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及我国现行的其他法律规定,在国家赔偿案件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范围限于以下几种。
(一)进入行政诉讼的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行政赔偿的,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决定、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和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因此,行政赔偿案件一旦进入行政诉讼,检察机关就有权对其进行法律监督。
对于没有进入行政诉讼的行政赔偿案件,由于赔偿决定是由行政机关作出,属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法律监督,所以,没有进入行政诉讼的行政赔偿案件不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
(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刑事赔偿案件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受害人有权申请刑事赔偿。
按程序规定,该类国家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作出不赔偿决定,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还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经复议后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或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所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刑事赔偿案件,检察机关有权进行法律监督。
(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根据程序要求,该类国家赔偿应先由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决定或赔偿请求人不服决定的,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
一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该类国家赔偿案件就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
二、国家赔偿案件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方式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已经做出的决定提出意见。
根据国家赔偿案件的特点,结合现行法律规定,目前检察机关对国家赔偿案件进行监督的方式有两种:(一)行政抗诉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错误的生效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对于进入行政诉讼的行政赔偿案件,检察机关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抗诉,人民法院必须重新审理。
(二)提出检察意见提出意见作为检察监督的一种方式被《国家赔偿法》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
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的刑事赔偿案件和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检察意见的方式进行法律监督。
这种检察意见是有法律效力的,检察机关一旦提出,人民法院必须进行重新审查,并重新作出决定。
三、国家赔偿案件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检察机关启动国家赔偿案件法律监督程序后,应该从哪些方面进行审查,这个问题直接关系着法律监督的效果。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对这个问题没有规定,目前也没有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此问题进行规定。
结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国家赔偿案件法律监督的内容,应限于赔偿决定的合法性。
监督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几方面:(一)赔偿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包括赔偿决定中认定的据以作出赔偿决定的事实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否存在该认定而没有认定,或者不该认定而予以认定的情况。
(二)赔偿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是否存在该赔偿而不赔偿或者不该赔偿却决定赔偿的情况。
二是确定的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是否正确。
三是赔偿方式的确定是否正确。
《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几种国家赔偿的方式,应区分不同的情况正确适用赔偿方式。
四是赔偿项目的确定是否正确。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金包括了多种项目,赔偿决定在确定赔偿金时不能少列或多列项目。
五是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主要是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及计算结果是否正确。
(三)赔偿程序是否合法即作出赔偿决定的过程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程序规定,如赔偿委员会的组成是否合法,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审查人员在审查国家赔偿案件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等。
四、国家赔偿案件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程序的启动检察机关以什么为依据启动国家赔偿案件的法律监督程序,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法律监督程序,还是依据赔偿请求人或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启动法律监督程序,目前没有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依职权主动启动国家赔偿案件法律监督程序,同时不排除依赔偿请求人或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而启动国家赔偿案件法律监督程序。
理由有:(一)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主要在于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从国家权力配置上看,其存在的价值是制约公权,是公权对公权的监督,法律监督权的公权性质是毫无疑问的。
所以,在国家赔偿案件法律监督的问题上,也应体现这种公权性质。
(二)国家赔偿案件中,国家赔偿是为了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合法性,本来就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
赔偿义务机关是代表国家进行赔偿的,用于赔偿的赔偿金由国家公共财政支出,赔偿决定是否合法,本身就直接关系着国家利益。
(三)赔偿请求人或赔偿义务机关不服国家赔偿决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检察机关不能剥夺这种权利。
因此,赔偿请求人或赔偿义务机关因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检察机关也应对其申请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国家赔偿案件法律监督程序。
五、国家赔偿案件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部分工对国家赔偿案件的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新职能,检察机关内部应如何分工呢?笔者认为:第一,民行检察部门负责对进入行政诉讼的行政赔偿案件进行法律监督。
民行检察部门长期以来担负着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工作,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对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赔偿案件进行法律监督,是行政诉讼监督的应有之义。
民行检察部门一直都在办理进入行政诉讼的行政赔偿申诉案件,今后继续由民行检察部门负责监督此类案件,应无争议。
第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控申部门负责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刑事赔偿案件和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进行法律监督。
目前,检察机关内部承办刑事赔偿事项的机构设置是这样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由控申部门承办,控申部门内一般不内设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市分院也由控申部门承办,控申部门一般内设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由该办公室具体承办刑事赔偿事项。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刑事申诉检察厅,由该厅承办刑事赔偿事项。
总的来说,检察机关已经设立了一套完整的承办刑事赔偿案件的组织机构,检察机关内部对承办刑事赔偿案件的分工是比较明确的。
目前这套组织机构只限于办理检察机关自身发生的刑事赔偿案件。
检察机关增加了对国家赔偿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省级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理所当然的应当负起这一职能。
一方面是因为这些部门长期以来是处理刑事赔偿案件的专门机构,对刑事赔偿法律法规比较熟悉,积累了刑事赔偿方面的丰富经验。
另一方面,这些部门是现有的机构,只要增加其职能即可达到对国家赔偿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目的,减少了增设机构的麻烦。
第三,市分院控申部门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的国家赔偿案件的申诉受理部门,并赋予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的权力。
由于只有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才设立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法》又规定是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所以,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市分院不能直接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提出检察意见。
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的国家赔偿案件又主要集中在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一律规定必须由省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受理和审查,势必会增加监督的成本,监督的成效将大打折扣。
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行申诉案件的办理程序,市分院控申部门可以作为国家赔偿案件的申诉受理部门,市分院有权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
市分院控申部门受理国家赔偿案件申诉后,应当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提请提出检察意见报告后,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提出检察意见的决定。
这样的程序安排,一方面可以方便赔偿请求人或赔偿义务机关申诉,减少申诉成本,畅通申诉渠道;另一方面可以提高国家赔偿案件法律监督工作的效率,增强监督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