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矿产资源开发中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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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矿产资源开发中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研究

摘要:长期以来,我国在矿产资源的开发过程中引发了严重的环境问题,从根本上说是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矿产资源环境保护立法效力等级低、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内容不够细化、法律救济措施的缺失等等。本文提出应当从立法上、制度的具体内容设置上以及法律责任的追究上进行详细的规定和完善。

关键词: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一、我国矿产资源的法律制度的概况

1.矿产资源的概述

矿产资源指经过地质成矿作用,使埋藏于地下或出露于地表、并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矿物或有用元素的含量达到具有工业利用价值的集合体。矿产资源是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社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现代社会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都离不开矿产资源。

2.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引发的环境问题

首先,对山体及其附着的植被资源造成了破坏。矿山开采占用、破坏大量的山体。同时,矿业废弃地迅猛扩增,大量耕地被侵占,破坏耕地。露天开采不仅侵占大面积良田,而且对开采区生态环境的产生了很大改变,它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原来稳定的土壤和植被,导致严重的水土易流失。

其次,“三废”污染的危害。矿产资源的开发过程中伴有废弃、粉尘、废渣的排放,产生大气污染和酸雨。

3.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含义

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是矿产资源保护制度中的核心部分,是为规制矿产资源开采行为,减少开采过程中所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协调发展的一系列法律规则的总称。

二、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现行法律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以及《环境保护法》、等相关立法关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所作的规定,总结现有立法包含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立法效力等级低

2009年3月,我国第一部有关矿产资源环境保护的专项立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颁布。此规定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矿产资源法》的不足,对矿区环境保护的标准、治理、惩处进行了系统的规定。维护了我国矿产资源有序利用和环境状况严重恶化的迫切需要。但这毕竟只是一部单行法律,由于受到效力位阶较低的限制,未能在法律层面上为矿山环境保护提供依据和基本原则,导致法律的可实施性不强。

2.内容不够细化

正如上文所述,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是一整套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利用和保护所实施的规划、治理、救济制度的总称,它的内容包括很多方面。现行制度体系中,最核心的部分要属矿山

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在法律法规以及地方立法中规定的也最为详尽,但在制度的设计上比较片面这不能够支撑起法律体系的整体构架。还有很多具体制度如:环境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律责任制度虽已经在《环境保护法》等基本法律中有所规定,但矿产资源环境保护的制度却没有纳入其中,这样的制度安排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3.法律救济措施的缺失

有权利必有救济,这是法学界公认的一条更古不变的真理。我国《矿产资源法》的制定背景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时期,不可避免的表现出浓重的公法色彩,因此在本次矿法修改中,应当坚持公法私法内容并重的原则。矿业权利主体合法取得矿业权后,要通过转让、作价出资、抵押、合作开发等方式,投入市场流转,实现收益。这种收益的实现有赖于私法的保护,当行为人因侵害他人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而造成经济损失时,就构成了民事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我国矿产资源开发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1.从立法上提高效力等级,衔接相关立法

法律制度的完善,立法先行。应当从法律的层面上制定关于矿产资源环境保护的相关立法。同时,应当注重新制度与已有相关法律规定的衔接与配合。对于现有法律法规中已有涉及的制度,在《矿产资源法》修改时,应结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做出切实可行,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对于新增加的制度,更要

注意现有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在制度完善时注意与已有制度的融合、衔接、配合,特别要注意避免发生新设的具体制度与原有法律制度相冲突的情况发生。

2.对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进行详细规定

主要从以下几个制度进行相关完善:

第一,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制度设计和实务操作中,应当遵循环境影响评价的总体规定和基本原则。《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均可以适用于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保证金制度。就矿业而言,保证金是矿业企业在勘探、开发矿产资源之前在有关的管理执法部门缴存的一笔抵押资金,待矿山企业成功完成矿区环境治理以后再归还。如果矿业企业未能完成治理任务,保证金将被没收,资金将被用于矿山环境治理。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是矿区土地复垦的核心制度,它有利于降低行政管理监督成本、平衡风险承担机制。

第三,公众参与制度。我国矿山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也应当采纳公众参与措施,尤其是在环评阶段,向规划的审批机关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必须附具对公众意见己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通过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对矿山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3.增加采矿权人的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严格规范采矿权人的环保责任应当增加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阶段治理责任。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这个过程中的每个阶段都要严格规范法律责任的承担形式,加强中段控制、生产控制。第二,矿地环境保护和治理规划责任。现有法律制度对矿山环境规划的具体内容、程序、权利义务关系及其法律效力都没有具体规定,因此,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实际上处于法律调整的盲区,必须进行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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