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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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它与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同属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一种,与其它几种强制措施相比较,有以下两个显著的特点:
(一)取保候审是人身强制性最弱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对被取保人的人身强制性既不同于拘传的强制到案,接受讯问,也不同于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定限制,更不同于拘留、逮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直接剥夺,它对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是人身自由较为充分、人身强制性最弱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取保候审是法定期限最长的一种强制措施。原《刑诉法》没有对取保候审期限进行限制,存在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取保既不结案,又不及时进行侦查、起诉、审理,变相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虽然规定了期限,但同其它强制措施相比较,取保候审的法定期限还是最长的。
(三)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公、检、法三家均可使用。取保候审不同于拘留和逮捕的强制措施,公、检、法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根据具体情况,经过本单位领导批准,都可以使用该项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对于这一强制措施如果正确运用,可以起到合理保护公民合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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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和实现司法经济的效果;反之,则有可能对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案件的公正及时审理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缺陷
1、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具有一定的随意性,缺乏相互制约性。《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根据《刑诉法》的这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即使对于同一案件不同的司法机关对能否适用取保候审的认识不同,也不妨碍其中一机关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这无疑使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带有一定的随意性,缺乏相互制约性,也是同《刑诉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相违背的。
2、对取保候审使用条件的规定较模糊。《刑诉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这两种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运用条件作出了完全相同的规定,使取保候审运用条件的法律规定具有明显的模糊性。同时《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规定中,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范围过于宽泛,而判定是否“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则多少带有一点主观色彩,对于大部分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后是否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由于缺乏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常常是依据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其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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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免带有一定的主观性。
3、取保候审的保证形式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行为难以产生有效的制约性。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的形式为保证人担保或保证金担保两种形式。
就保证人担保这种保证形式而言,司法实践中作为取保候审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有着特定的关系,他们在履行保证责任时,常常既有对被取保人的行为加以约束的一面,又有对其姑息、纵容的一面,对于被取保人可能实施的隐匿、毁灭证据、串供、逃跑或者继续犯罪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保证人保证方式很难对被保证人产生有效的制约和约束。同时,刑事诉讼中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与民事诉讼中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其责任明显有所不同,即民事诉讼中的保证人可以代替被保证人承担应当由被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取保候审中的保证人却不可能代替被保证人承担其违反刑事诉讼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基本方式是对保证人处以罚款。由此可见,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难以对被取保人产生真正有效的制约。
再就保证金这种保证形式而言,让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从实质上说就是以未来的经济处罚作为手段确保被取保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实施妨碍诉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然而这种保证方式仍然难以起到较好的制约效果,且不论被取保人实施的违法行为难以监督、难以发觉,单就经济处罚与此时妨碍诉讼、减轻罪责、逃避法律制裁的性质和后果而言也是截然不同的。同时,少数司法机关在收取保证金过程中存在的种种违法行为也使保证金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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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削弱,少数单位对被解除取保候审而无违法行为的被取保人不按法律规定及时退还保证金,交纳后将不予返还,等等。这些行为无疑使保证金的保证职能难以得到真正的发挥。况且同样数额的保证金对于不同收入阶层的人来说其保证职能也是有所差异的,甚至相当悬殊的。凡此种种都表明以收取保证金的形式作为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也难以收到预想的制约效果。
4、取保候审的执行不到位,致使少数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种种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或者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表现为:(1)不思悔改,继续作案;(2)以各种方式脱离监控、逃避审查和惩处;(3)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诱使证人翻证等,从而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和社会安定造成种种不利影响。
5、取保候审的使用缺乏严肃性。个别司法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受利益驱动,往往:(1)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或不应当适用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经济利益或私情随意取保;(2)违反六部委及各部门有关解释不能同时采取人保与财保保证形式的有关规定,对同一案件变相同时采用保证人担保与收取保证金这两种保证形式;(3)对在取保候审执行过程中无违法违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解除取保候审时不依法退还保证金;(4)违反收支两条线的政策规定,收取保证金不打收条、不入帐、设立单位小金库等等。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的有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