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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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2016年10月8日下午,国庆长假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安徽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14-2015年安徽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暨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的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李某某诉淮南市潘集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31日,潘集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确定潘集区建委为征收机关。李某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11月20日,李某某与潘集区建委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潘集区建委给予其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自建房补偿合计33万元,并同意在李某某签约后,先期支付总补偿款中10万元,余款23万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逾期视为违约,由潘集区建委每月支付给李某某所欠补偿款20%的违约金。潘集区建委在支付补偿款10万元后,剩余23万元补偿款逾期未予支付。李某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潘集区建委给付其补偿款23万元及违约金18.4万元。

【裁判结果】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潘集区建委是政府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部门,具有签订涉诉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某某依约履行义务后,潘集区建委即应向其支付约定的补偿款,故对李某某要求潘集区建委给付23万元补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协议约定每月支付所欠款项20%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兼顾协议的履行状况和当事人过错程度,将违约金酌定为2万元。据此,判令潘集区建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某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自建房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3万元、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25万元。

潘集区建委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2004年3月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要建设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法治政府。诚实守信,是依法行政、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之一。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行政协议作为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一种新型方式,被广泛运用于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由此,因履行行政协议等所产生的纠纷也日渐增多。对于此类新型纠纷,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将其统一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协议强调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一经签订,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协议的约定。本案所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即是典型的行政协议,法院将其作为行政案件审理,并判决行政机关支付补偿款和违约金,保障了行政协议的履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诚实守信,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二、蒋某初诉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案

【基本案情】

1999年5月4日,原告蒋某初的弟弟蒋某芬与王某某一同前往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由于蒋某芬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便冒用了原告的身份与王某某申请结婚登记,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与汪某某在安徽省宿州市办理结婚登记,并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5年1月份,原告与妻子汪某某到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得知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登记为夫妻关系。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疏忽大意,未能查明登记人的身份信息,导致婚姻登记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颁发的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结婚证无效。

【裁判结果】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芬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冒用原告的身份与王某某申请结婚

登记,被告杜集区民政局审查中未发现该冒用事实,为其办理了“蒋某初”与王某某的结婚登记,颁发了结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的基本制度,不允许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结婚登记状况。根据本案的事实,蒋某初与王某某结婚登记行为明显违法,应确认为无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为原告蒋某初和第三人王某某进行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无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无效。本案根据这一新的规定精神,准确把握无效行政行为在起诉期限、适用情形等方面的特殊性,突出了法院在审理婚姻登记等涉及当事人身份权案件中的权利救济功能,消除了错误婚姻登记在法律和现实方面给当事人造成的困扰,保护了被假冒身份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维护了国家婚姻登记制度的严肃性,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案例三、刘某某诉马鞍山市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因代理诉讼案件需要,其于2014年6月3日在马鞍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向该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申请信息公开。因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市交通局答复,刘某某提起诉讼。被告市交通局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并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对原告的申请予以了答复。原告在开庭前已经收到该答复,但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虽然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但该行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逾期答复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传统行政模式下,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相关申请的事实,可以通过相对人邮寄投递单、行政机关接受申请的登记簿、收到申请的回执或者受理申请的通知等纸质材料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申请是以行政主体建立的网络平台为媒介,该网络平台为行政主体所掌握和控制,对其运行程序、申请人提交申请后平台反馈情况、行政主体通过平台接受申请情况等,作为申请人的原告不可能掌握,被告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对于2014年6月3日原告提交申请时的系统运行情况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视为其已经收到了原告的申请。故判决确认市交通局对刘某某2014年6月3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曾经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相对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的形式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当前,电子政务迅速发展,极大提高了行政效率,方便了人民群众。但电子政务模式下,行政机关如何建设维护好网络平台、如何完备相对人申请事项登记制度、如何与相对人沟通交流并及时回复其申请等,均是需要重视并加以解决的课题。本案对于电子政务模式下行政机关如何作为,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四、舒某某诉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房屋拆除强制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8日,舒某某与繁昌县孙村镇八分村竹园组村民袁某某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从袁某某处购得0.9亩土地。2014年5月起,舒某某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在购得的该地块上建造了砖木结构平房三间。2014年7月8日上午,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以舒某某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对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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