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深国房〔2008〕38号)
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一、前言随着城市发展和人口增长,住房问题成为了许多大城市面临的挑战之一。
为了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深圳市出台了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以确保低收入家庭有合适的居住条件。
二、背景深圳市作为中国发展最快的经济特区之一,吸引了大量人口流入。
但与此同时,住房价格也呈现出了高涨的趋势,进一步加剧了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境。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深圳市政府决定实施廉租住房保障措施,为低收入家庭提供可负担的住房。
三、廉租住房的定义和范围根据《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出资建设的、专门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经济适用房。
廉租住房由政府进行统一规划、招标发包建设、后续管理、租赁等工作,并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家庭进行租赁。
廉租住房的范围主要包括市区各个区域内的住房项目,政府将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规划和建设,确保覆盖面广,满足低收入家庭的居住需求。
四、申请条件和程序根据《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低收入家庭是指按照国家和相关规定确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包括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
申请人必须符合深圳市户籍要求,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文件。
申请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申请人需要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申请材料,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收入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等。
2. 政府将审核申请材料,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初审。
3. 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将进入公开摇号环节。
摇号公开、公平,确保每个申请人有平等的机会。
4. 摇号结果将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布,并通知中签者。
5. 中签者需要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签订租赁合同并缴纳相应的租金和押金。
6. 中签者将正式入住廉租住房,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
五、管理和使用深圳市政府将对廉租住房进行统一管理,确保低收入家庭能够公平、合理地使用这些住房资源。
管理工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定期检查和维护廉租住房的质量和功能,确保住房设施完善,安全可靠。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定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修改为:“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种形式”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单身居民档案,记载申请、审核、轮候、配置以及不良行为等信息对有关当事人违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主管部门应当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在本部门*网站公示,同时将公示内容告知当事人所属单位和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将有关当事人违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纳入其征信记录”三、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1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或者租房补贴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三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十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一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购房补贴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十万元罚款,并终身不再受理其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购房补贴申请;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十年内不予受理其其他住房保障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处三万元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五、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主管部门查明有关当事人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货币补贴协议或者责令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单位解除买卖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补贴资金,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加处一倍罚款,同时按照*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补收入住期间的租金或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收补贴资金的利息”六、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有关当事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项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2有关当事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项情形之一被解除合同的,主管部门自该合同解除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七、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关当事人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当事人涉嫌*、伪造公文印章、贿赂等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八、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项:“安居型商品房,是指*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和转让年限,按照规定标准,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单身居民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九、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住房困难标准、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市*另行制定”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3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住房保障遵循*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适度保障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第三条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种形式第四条住房保障以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为基本保障对象,以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等方式予以保障其中对具有本市户籍的属社会救助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以提供廉租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人才以及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的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市*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设定条件,逐步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具体办法由市*另行制定第五条市*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创新机制,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供给,提高住房保障率4市*房屋委员会负责本市住房保障重大事项的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市*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本市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可以依法委托相关事业组织具体实施发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公安、监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住房保障相关工作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辖区的住房保障工作第二章规划和计划第六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以及市发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产业主管部门等,编制住房保障规划,按规定经批准后公布实施住房保障规划应当包括住房保障的目标、总体要求、保障性住房筹集和供应、土地和资金安排以及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第七条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相关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法定图则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指标,明确具体地块和空间布局,并征求市主管部门意见列入住房保障土地储备的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功能5第八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以及市发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产业主管部门等,根据住房保障规划,编制住房保障年度计划,按规定经批准后公布实施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计划年度内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来源、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数量和区域分布、货币补贴的总额、保障对象的范围等内容,计划要点应当纳入本年度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九条相关部门在编制与保障性住房有关的规划、计划时,应当综合考虑交通、生活配套设施等因素,采取保障性住房集中建设或者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保障性住房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的,规划和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保障性住房的产权归属、销售对象、销售方式、管理模式等内容第十条在城市更新改造过程中,市*应当根据住房保障规划、计划,结合更新改造项目的具体情况,规定搭配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具体办法由市*另行制定第三章资金和住房来源第十一条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每年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安排的资金;*出售或者出租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所得的收益;社会捐赠的资金;依法从市住房公积金及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6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筹集、管理以及发放货币补贴等第十二条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投资建设的住房;*购买、租赁的住房;*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约定建设的住房;搭配建设的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住房,不得用作保障性住房第十三条 *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依照经批准的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和*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立项,规划部门按期选址,市、区主管部门组织*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建设或者通过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建设*投资建设和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以及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用于住房保障的住房,归*所有,由市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分配第十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住房保障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套型结构和建筑面积7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国土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制定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户型、布局、室内外配套设施、装修等相关技术规范第十五条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循环经济的要求,符合安全、环保和节能标准,符合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的工程质量、安全及造价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单位依法对其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第十六条新建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完成室内装修;其他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前,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状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应当予以修缮经过室内装修或者修缮的保障性住房,应当具备满足基本居住要求的条件第四章价格确定第十七条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销售价格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拟定,经市房委会审定并报市*批准后公布执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和住房保障水平对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销售价格适时进行调整,经市房委会审定并报市*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八条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应当与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在适当考虑建设成本、公共配套设施、房屋折旧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指导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下浮确定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应当根据住房困难群体的收入水平分层次确定8保障性住房在本市规定的配售面积内的销售价格,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建设成本、区位因素、规定的利润以及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保障性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低于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均价并保持合理差价第十九条保障性住房的具体租金和销售价格的确定,还应当考虑楼层、朝向等因素楼层、朝向等修正系数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报市房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保障性住房实际面积超过本市规定的配售面积的,超出部分的销售价格参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水平确定第五章申请条件第二十条每一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只能申请购买或者租赁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选择申请货币补贴已婚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住房保障第二十一条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一人具有本市户籍;单身居民申请的,应当具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单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过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家庭财产总额或者单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财产限额;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9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提出申请时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市*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的,除具备上述、、、、条件之外,还需提供市民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本条例所称自有住房,包括已经合法登记的住房和虽未登记但有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以所有人或者共有人的名义拥有的住房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第二十二条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家庭申请的,其全部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本市户籍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本市户籍;单身居民申请的,应当具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单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过本市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家庭财产总额或者单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财产限额;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三年内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转让过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10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购买过具有保障性质或者其他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但作为家庭成员的子女在单独组成家庭或者达到规定的年龄条件后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除外;市*规定的其他条件单身居民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其年龄条件和面积标准由市*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未租赁保障性住房且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可以申请货币补贴自有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且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除第项规定以外条件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可以申请货币补贴货币补贴按月发放,补贴金额按照户籍人口数计算第二十四条租赁保障性住房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因经济原因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租金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保障性住房租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条本章规定的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货币补贴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人居环境、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相关部门,每年根据本市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以及*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划定,报市*批准后公布执行本章申请条件中收入和财产的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六章准入第二十六条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11第二十七条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应当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家庭申请的,应当确定一名成年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为共同申请人;单身居民申请的,该单身居民为申请人第二十八条住房保障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住房保障方式;保障性住房的处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下列事项,并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明材料:家庭成员及其户籍状况;收入状况;住房和其他财产状况;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第三十条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方式包括日常受理、集中受理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告住房保障申请和申报材料的具体内容及其形式要求市主管部门决定在一定时间内集中受理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开发布受理申请的通告,受理时间每次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12第三十一条住房保障申请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住房保障申请和申报材料齐全且形式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全部补正申请和申报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第三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当将受理材料报区主管部门审查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或者受理住房保障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会同区民政、社会保障、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申请和申报材料以及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进行审查审查可以采取查档取证、邻里访问、入户调查等方式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三十三条经审查合格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在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区主管部门对异议应当予以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拒不配合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由区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区主管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第三十四条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合格的住房保障申请及有关申报材料一并报市主管部门,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公安、规划和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以及有关金融机构、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13第三十五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在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市主管部门对异议应当予以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成立的,由市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轮候册,将经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按照轮候规则列入轮候册进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公开行动不便的残疾人,享有优先选择出入方便住房的权利轮候规则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七条在轮候期间,家庭成员及其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主动及时申报轮候超过一定期限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报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项,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审核因有关情况发生变动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取消申请人的轮候资格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由轮候规则确定第三十八条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可以在主管部门提供的住房或者货币补贴范围内,自行选定具体的住房或者货币补贴轮候到位的申请人放弃权利的,按规定重新轮候,轮候在后的申请人依次递补第三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主管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14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应当由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签名;货币补贴协议应当由申请人和具有本市户籍的共同申请人签名申请人、共同申请人逾期未签或者明确表示拒签合同或者协议的,视为放弃其该年度取得住房保障的权利再行申请的,应当重新进行轮候第四十条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经市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住房保障方式申请变更保障方式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原享受的住房保障,自变更后的合同或者协议生效时起终止第七章退出第四十一条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但为购买本套保障性住房而向银行设定的抵押除外规定年限届满后,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取得完全产权的,应当缴纳土地收益并按照市*确定的标准缴纳房产增值收益等价款第四十二条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购保障性住房由市主管部门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予以收回:已另行购买拥有住房的;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市的;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处置保障性住房的;需要转让所购保障性住房的15第四十三条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由主管部门予以审核并公示经审核通过且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相应的合同或者协议。
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6.07•【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3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3号《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5月4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七届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覃伟中2023年6月7日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决策部署,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运营、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发挥市场作用,以小户型为主,限定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各类人才租赁的住房。
第四条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遵循政府统筹、市场参与、规范管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拟定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计划;统筹、指导、监督各区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分配工作;组织实施市本级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供应分配、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产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区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可以委托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展行政执法及其他事务性工作。
区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年月日修正,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年月日批准,现予公布。
年月日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年月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年月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年月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适度保障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三条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住房保障以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为基本保障对象,以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等方式予以保障。
其中对具有本市户籍的属社会救助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以提供廉租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人才以及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的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设定条件,逐步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创新机制,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供给,提高住房保障率。
市政府房屋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负责本市住房保障重大事项的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
市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可以依法委托相关事业组织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公安、监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保障发展规划(2011—2015)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保障发展规划(2011—2015)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深府办[2011]46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发布日期】2011.05.12【实施日期】2011.05.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保障发展规划(2011-2015)的通知(深府办〔2011〕4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住房保障发展规划(2011-2015)》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深圳市住房保障发展规划(2011-2015)第一章现状与“十一五”评价第一条发展现状(一)人口与经济。
2009年末,深圳市常住人口891.23万人,其中户籍人口241.45万人,占常住人口比重27.1%。
2009年,全市生产总值8201.32亿元,人均生产总值为92771元,人均可支配收入29245元。
(二)住房总量。
2010年末,全市住房总建筑面积4.09亿平方米,约810万套。
其中商品住房建筑面积1.02亿平方米,约110万套。
(三)居住水平。
2009年末,全市常住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27平方米,较“十五”期末提高了3平方米,住房成套率达到84.2%,住房自有率为40%。
(四)住房保障工作。
2010年末,全市已建成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约0.27亿平方米,占全市住房总建筑面积的6.6%,占全市商品住房建筑面积的26.5%;全市保障性住房已建成总套数约27万套(其中市本级财政安排投资建设7.8万套、区级财政安排投资建设2.6万套、单位房改房等其他保障性住房16.6万套),占全市住房总套数的3%,占全市商品住房总套数的25%。
“十一五”期间,通过提供保障性住房和货币补贴两种方式,对2007年列入普查范围、审查合格的户籍低收入家庭实现应保尽保,切实解决户籍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并不断探索经济社会所需人才住房问题的解决途径。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保障性住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专项资金管理【发文字号】深财规[2015]4号【发布部门】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发布日期】2015.03.29【实施日期】2015.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规〔2015〕4号)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我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我市住房保障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和《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委员会、市住房和建设局制定了《深圳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2015年3月29日深圳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我市住房保障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和《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住房专项资金)是经市政府批准,主要用于市本级保障性住房筹集、管理以及相关工作开支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种形式。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筹集,是指通过新建、收购或租赁等多种方式取得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住房专项资金归集、管理和使用。
国家对财政专项资金收支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住房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住房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原则,实行项目管理,注重资金使用绩效。
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办法
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办法文号:深建规〔2016〕6号第一条为实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与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房)统一分配及运营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公租房和廉租房并轨运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租房和廉租房并轨运行应当坚持对廉租保障对象实行应保尽保、适度保障、不降低现有保障水平的原则。
前款规定的廉租保障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核查、公示通过的家庭和单身居民。
第四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再建设筹集廉租房,本办法施行之日前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城市更新配建以及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廉租房纳入公租房房源,但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规定继续履行合同、申请续租的情形除外。
符合条件的廉租保障对象承租公租房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发放公租房租金补贴。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推进全市公租房和廉租房并轨运行工作,对全市公租房与廉租房并轨实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卫生计生、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等相关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公租房和廉租房并轨运行相关工作。
行政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公租房和廉租房并轨运行实施监督。
第六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辖区内公租房和廉租房并轨运行工作,对辖区内廉租保障对象实施住房保障。
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租房的房源建设筹集、廉租保障对象的准入审核、配租及管理,以及签订合同、发放租金补贴等具体工作。
各区公租房和廉租房并轨运行,以及对廉租保障对象实施住房保障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区政府财政预算。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发布《深圳市人才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发布《深圳市人才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公布日期】2020.02.28•【字号】深建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发布《深圳市人才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市各有关单位,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深圳市人才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2020年2月28日深圳市人才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章规模化租赁和购买第一节筹集方式第二节筹集程序第三节城中村房源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才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工作,创新筹集工作机制,盘活各类社会存量用房,依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供应与保障体系的意见》(深府规〔2018〕13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深府办规〔2017〕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住房和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区住房主管部门)、人才住房专营机构以及区政府指定的区属国有企业等筹集主体,在以规模化租赁、购买等方式筹集社会存量用房作为人才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过程中的相关活动。
按照本办法规定方式筹集的人才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本市安居工程年度实施计划进行管理。
第三条人才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工作应当遵循以需定筹、属地负责的工作原则,鼓励筹集主体积极探索创新筹集模式。
第四条下列满足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地质安全条件的房源可以筹集作为人才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向符合条件的对象进行供应:(一)住宅或商务公寓;(二)商业用房按规定改建成的租赁住房;(三)城中村房源;(四)经依法处理后的没收类违法建筑;(五)其他社会存量用房。
关于印发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通知深国房〔2008〕38号各有关单位: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廉租住房建设、配租和管理,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拟定了《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审批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实现应保尽保、全面覆盖廉租住房保障目标,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若干意见》(深府〔2007〕26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货币配租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货币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申请对象发放租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主管部门。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章申请、审核与配租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享受市民政部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二)不拥有任何自有形式住房和建房用地。
自有形式住房包括安居房(含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且实际在本市居住;(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六条随着住房保障水平提高,对拥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住房困难标准,并符合第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条件家庭,市住房保障部门可视情况将其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统计部门根据我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深圳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深圳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深圳市作为中国的特区之一,一直以来都面临着人口密度大、房屋价格高昂等问题。
其中之一就是如何解决低收入群体的住房问题。
为了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基本居住权益,深圳市政府推出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其中包括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下面我将对深圳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深圳市政府将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根据居住人口数量和家庭收入水平进行了规定。
一般来说,低收入家庭每人保障的居住面积为6至10平方米。
具体而言,对于1至2人家庭来说,每人保障6-8平方米的住房面积;对于3人家庭,每人保障7-9平方米;对于4人及以上的家庭,则为每人保障8-10平方米的居住面积。
其次,深圳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还受到房屋类型的影响。
根据住房的类型和所处区域的不同,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也有所不同。
例如,在市区内的廉租住房,由于土地资源紧张等原因,保障面积相对较小。
而在远离市区或者有更多土地资源的地区,保障面积则相对较大。
同时,深圳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还受到居住标准的影响。
低收入家庭在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同时,也应该有合理的居住条件。
因此,在廉租住房申请审核中,除了关注面积标准外,还会考虑其他因素,如室内布局、采光情况、通风条件等。
另外,深圳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确定还需要考虑到人口流动带来的需求变化。
由于深圳是一个经济发展迅速的城市,吸引了大量外来人口的涌入。
为了满足这些外来人口的住房需求,深圳市政府也根据实际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总的来说,深圳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根据居住人口数量、家庭收入水平、房屋类型和所处区域等因素进行了规定。
它不仅充分保障了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权益,而且还考虑了居住标准和需求变化等因素。
深圳市政府在确保市民基本居住权益的同时,也在积极想办法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使他们能够过上相对舒适的生活。
未来,随着深圳的进一步发展和改革,我相信深圳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还会持续改进和完善,为更多低收入家庭提供更好的居住条件。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住房制度改革【发文字号】深建规[2016]6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日期】2016.05.31【实施日期】2016.07.0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部分失效依据】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廉租保障对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停止领取租金补贴的通知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建规〔2016〕6号)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实现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统一分配及运营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们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年5月31日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实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与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房)统一分配及运营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公租房和廉租房并轨运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租房和廉租房并轨运行应当坚持对廉租保障对象实行应保尽保、适度保障、不降低现有保障水平的原则。
前款规定的廉租保障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核查、公示通过的家庭和单身居民。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发文字号】深国房[2008]36号【发布部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发布日期】2008.01.18【实施日期】2008.01.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国房〔2008〕36号)各有关单位: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配租和管理,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拟定了《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审批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二○○八年一月十八日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深圳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262号)及国家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从事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按照合理标准筹集,主要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筹集标准、统一对象、统一合同范本、统一价格标准、统一时间安排和统一管理的要求实施。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建设、规划、人口计生、统计、地税、工商(物价)、建筑工务以及金融办、信息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履行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职责。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资格审核、配租和管理等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房屋租赁管理体制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房屋租赁管理体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1.19•【字号】深府[1996]29号•【施行日期】1996.0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房屋租赁管理体制的通知(深府(1996)29号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九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为加强对我市房地产市场的集中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市区两个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对市房屋租赁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福田、罗湖、南山、宝安、龙岗等五个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及其下设的房屋租赁管理站,受市规划国土部门和所在区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市管为主,业务上由市规划国土局派驻各区的国土分局直接领导,行政上接受所在区政府的领导。
(一)区租赁办以及下属租赁管理站的机构编制由市负责,区租赁办负责人的调配和任免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征求所在区的意见后,按权限和程序办理。
除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调配管理,全体人员工资福利、党团关系及有关行政工作由区负责。
(二)房屋租赁系统政策法规、收费标准、人员培训等统一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
(三)房屋租赁管理费除用于租赁系统的业务经费及三级管理人员经费开支外,其余全部上缴所在区财政。
各区的租赁办要积极配合所在区做好与房屋租赁相关的流动人口、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各项综合治理工作。
二、有关市、区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安排,仍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深编〔1994〕44号文执行。
三、为了市规划国土部门对房地产市场的集中统一管理,避免因职能交叉造成混乱,罗湖区、南山区所设房管局予以撤销,按市编委《关于罗湖(南山)区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执行,恢复区住宅局;福田区所设的房屋租赁管理局予以撤销。
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20081118
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颁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第194号【颁布时间】2008-11-18【失效时间】【法规来源】.cn/zfgb/2008/gb627/200812/t_386954.html【全文】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文号:第194号《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一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为进一步加强出租屋与流动人口管理,切实解决当前出租屋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现决定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中增加“结合本市实际”的字样。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市政府对政府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产业用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区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环保、税务、工商、人口计生、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依法实施管理”。
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组织街道出租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五、第五条和其他条款中的“计划生育部门”均修改为“人口计生部门”。
六、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制度,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与公安机关、人口计生部门和出租屋管理机构签订”;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原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管理人包括经业主同意转租、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七、第七条修改为:“禁止业主或者管理人出租下列房屋:(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限期拆迁的;(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四)存在重大消防、安全、治安隐患的;(五)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工商业出租屋;(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1.18•【字号】深国房[2008]36号•【施行日期】2008.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国房〔2008〕36号)各有关单位: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配租和管理,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拟定了《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审批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二○○八年一月十八日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深圳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262号)及国家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从事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按照合理标准筹集,主要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筹集标准、统一对象、统一合同范本、统一价格标准、统一时间安排和统一管理的要求实施。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建设、规划、人口计生、统计、地税、工商(物价)、建筑工务以及金融办、信息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履行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职责。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资格审核、配租和管理等工作。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1.18•【字号】深国房[2008]38号•【施行日期】2008.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国房〔2008〕38号)各有关单位: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廉租住房建设、配租和管理,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拟定了《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审批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二○○八年一月十八日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实现应保尽保、全面覆盖的廉租住房保障目标,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26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货币配租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货币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申请、审核与配租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享受市民政部门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二)不拥有任何自有形式的住房和建房用地。
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含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且实际在本市居住;(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保障发展规划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保障发展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2.31•【字号】深府[2007]271号•【施行日期】2007.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保障发展规划的通知(深府〔2007〕27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深圳市住房保障发展规划一、指导思想和规划目标(一)为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切实加强住房保障工作,提高民生净福利水平,着力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制定本规划。
(二)本规划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把切实改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条件作为编制规划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三)规划目标为力争到"十一五"期末,通过建设供应保障性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提供租赁补贴(含货币配租和政府转租住房),基本解决户籍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改善非户籍常住低收入人口的住房条件。
(四)本规划将为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提供综合指导,是城市近期住房保障工作的依据,是落实《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总体规划》、《深圳市近期建设规划(2006-2010)》、《深圳市住房建设规划(2006-2010)》的重要手段。
在规划期限内,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各项政策、计划,应与本规划协调。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我市《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262号)精神,结合《深圳市住房建设规划(2006-2010)》的要求,"十一五"期间,全市计划建设保障性住房14万套,建筑面积766.6万平方米。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建规〔2017〕7号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为规范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的配建程序,确保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质量和居住品质,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2017年8月14日深圳市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的配建程序,确保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质量和居住品质,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人才住房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发〔2016〕13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更新实施工作暂行措施的通知》(深府办〔2016〕3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更新和招拍挂用地项目配建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配建行为及其监管活动。
第三条城市更新和招拍挂用地项目配建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应当坚持政府指导、企业主导、设施共享、社区融和、相对集中、布局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更新、招拍挂用地配建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工作政策制订和统筹管理。
区住房保障部门对配建房源承担组织实施和监管责任,确定住房类型、户型面积、建设标准、坐落布局、后续分配要求等。
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直接作为监管主体,或委托人才住房专营机构作为监管主体,监管主体与项目实施主体应当签订监管协议书。
监管主体应当加强对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确保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的质量。
深圳市住宅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住宅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深住[2002]38号
深圳市住宅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住宅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决定正文:---------------------------------------------------------------------------------------------------------------------------------------------------- 深圳市住宅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管理规定》等11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年12月25日深住[2002]38号)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我局及市物业管理委员会和原市房管局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
现决定将《深圳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管理规定》等11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我局及市物业管理委员会和原市房管局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住宅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年10月19日深住[2001]8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局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精神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凡由我局依职权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直接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我局行政执法委员会负责具体承办我局行政处罚工作,直接对局长负责。
我局行政执法委员由局分管领导和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负责人、局领导指定的其他人员组成,其职权如下:(一)对是否立案进行审批:(二)审查行政执法人员呈交的调查报告、《行政处罚意见书》;(三)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及听证会主持人员的回避;(四)指定听证主持人员;(五)集体讨论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六)对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及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决定;(七)提出撤销我局下发的有关决议、决定的意见;(八)其他应由执法委员会确定的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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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货币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申请、审核与配租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享受市民政部门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二)不拥有任何自有形式的住房和建房用地。
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含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且实际在本市居住;(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六条随着住房保障水平的提高,对拥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并符合第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市住房保障部门可视情况将其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统计部门根据我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具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且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家庭,在进行实物配租时予以优先考虑:(一)家庭成员含60周岁以上老人(含孤寡老人);(二)家庭成员含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三)家庭成员含重点优抚对象。
第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均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以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
第九条申请人于每年规定时间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深圳市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二)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三)深圳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军烈属证、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或其他证件、证明材料的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居民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提交申请材料。
(二)社区工作站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核实。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备的,社区工作站应当签署意见,向申请人发放受理凭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所属的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在6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自有私房情况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后,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文件或其他证件、证明以及是否属于重点优抚对象进行审核。
申请人为残疾人的,需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证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五)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购租政策性住房的情况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市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
(六)市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拥有商品房的情况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七)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交由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社区或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轮候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或者公示异议成立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或其他居民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建房用地等状况进行调查审核。
审核方式包括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资金状况确定货币配租家庭的入围比例,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通过计分或摇号等方式排序,并根据计分或摇号结果向入选家庭发放通知书。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房源状况确定实物配租家庭的配租比例,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分成不同队列、组别,通过计分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家庭和选房顺序,并根据计分或摇号结果向入选家庭发放通知书。
第十三条收到货币配租通知书的申请家庭,由其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凭该通知书和个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货币配租协议,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月将申请家庭的货币配租补贴存入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号。
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书的申请家庭,由申请人凭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看房、选房;选房后,由其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凭该通知书和个人身份证到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实物配租合同,凭身份证和合同办理入住手续,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月收取租金。
第十四条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全部配租合同和协议签订后,编制汇总表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并将配租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三章配租标准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均配租面积标准为15平方米,每户配租面积标准为40平方米,原则上不超过45平方米。
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新开工的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一律不超过40平方米。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货币配租的租金补贴标准可以按照户籍所在辖区的市场指导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制定,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变化适时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实物配租优先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减免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四章资金与房源第十八条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本年度廉租住房实施情况,分别编制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计划资金安排申请表》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市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廉租住房资金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护和货币补贴发放,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将资金划拨至廉租住房资金专账。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全市每年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一定比例资金;(三)政府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入;(四)社会捐赠的资金;(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一)政府出资新建、收购的住房;(二)腾退的公有住房;(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要求配建的廉租住房;(四)政府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中符合安全使用要求并在一定时期内按规定不予拆除的住房;(五)社会捐赠的住房;(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五章档案管理第二十二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全市的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需要指定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其职责是:(一)执行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政策、法规及业务技术规范;(二)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和利用等,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三)维护和提供档案信息。
第二十四条廉租住房审核档案应一户一档,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申请材料。
包括廉租住房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材料。
包括工作人员入户核查记录,公示内容及反馈记录,群众举报、来访记录等。
(三)实施保障材料。
包括廉租住房轮候通知书,廉租住房配租通知书,廉租住房货币配租协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合同或租金协议,终止廉租住房保障通知书等。
(四)复核材料。
根据年度复核结果对档案及时进行调整变更,包括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变更记录和年度复核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廉租住房管理档案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帐),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帐),银行对帐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
廉租住房档案应纳入保障性住房的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廉租住房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并及时更新廉租住房管理系统的有关数据,健全廉租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保管、利用、移出等情况的详细记录。
市、区两级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密切联系,加强信息沟通,建立档案电子信息系统,逐步实现档案信息共享。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向所属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建房用地变动情况。
区民政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建房用地等状况进行复核。
根据申报和复核的结果,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需要调整保障资格、方式、额度的家庭进行及时调整,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将调整结果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照市场指导租金补交房租。
第三十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一)被民政部门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因家庭常住户籍人数减少或住房建筑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最低标准的;(三)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规定交纳租金的。
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但符合其他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以另行申请。
第三十一条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做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并做如下处理:(一)领取货币补贴的,从做出决定之日起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原货币补贴的50%,从第4个月起停止发放货币补贴;(二)租住廉租住房的,应退回廉租住房。
暂时无法退回的,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对属于第三十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的,可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