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电部令第11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广电部令第11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第二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第三条: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收设施。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模版(四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模版实施细则模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定是为了加强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范接收设施的使用和维护,促进卫星电视信号的稳定传输,保障用户的正常观看权益。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三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应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责任主体为设施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
第五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机构,明确相关管理人员的职责,完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培训工作人员。
第六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管理单位的要求,正确使用接收设施,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设施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设施使用档案,记录设施的使用情况、维修记录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设施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设施进行巡视、检修,并及时排除故障,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设施管理第九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选择适宜地点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进行设施的规划设计,包括设施的数量、布局、配套设施等。
第十一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定期检查设施的运行状态,并记录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设施的使用、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明确管理程序、责任和要求。
第十三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安全管理,确保设施运行和使用的安全。
第十四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设施使用档案,包括设施的技术参数、设备说明书、维修记录等。
第十五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设施维修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其维修能力和水平。
第十六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更新设施的技术、设备,以适应发展的需要。
第十七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检测和维修,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设施维修换代计划,定期更新设备,确保设施的可靠性和性能。
第三章设施使用第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正确使用接收设施,不得私自改变设施的设置和布局。
重庆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重庆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维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29号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电部第11号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广电总局第60号令)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境内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境内广播电视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对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数字电影院线等特定用户的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未取得《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条重庆市文化广播电视局负责全市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的统筹规划和审批工作;对区县(自治县)文化广电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管理工作和安装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自治县)文化广电行政部门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分层次、分区域进行专营服务体系和网点的建设;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设立及网点的规划和建设应结合本地广播电视覆盖规划和建设情况,依法维护用户的基本公共收视权益和广播电视事业建设及节目传播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申请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维修网点,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区县(自治县)文化广电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重庆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3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正文:----------------------------------------------------------------------------------------------------------------------------------------------------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五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六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模版(四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保障卫星电视信号传输和接收的质量,促进卫星电视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是指国内用户通过卫星电视接收设备接收卫星电视节目的装置。
本实施细则所称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卫星天线、卫星接收器、信号传输设备等。
第三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且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防止非法接收和传播卫星电视节目。
第四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应当与卫星电视节目供应商、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生产商等相关方进行紧密合作,共同推动卫星电视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第五条从事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经营、销售、维护等工作,必须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相关经营资质证明;(四)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参数;(五)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办理程序如下:(一)申请人提交许可申请;(二)相关部门受理许可申请,进行审核;(三)审核通过后,颁发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许可证;(四)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许可证应当放置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随时供相关部门查验。
第九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许可证的停止有效期或者被吊销后,申请人应立即停止一切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相关经营活动,并归还许可证。
第十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续期。
第三章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第十一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设备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安装,确保信号的接收质量;(二)设备的使用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技能,能够熟练操作和维护设备;(三)设备的使用不得超出许可范围,不得进行非法接收和传播卫星电视节目;(四)设备的使用人员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设备的监督检查。
12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发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3.10.05•【文号】国务院令[第一百二十九号]•【施行日期】1993.10.0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广播影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二十九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3年10月5日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定。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确保卫星电视信号的正常接收和使用,维护广大观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设施管理第三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法定资格,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协助政府进行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管理的能力;(三)有明确的工作机构、人员和资金保障。
第四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职责,履行以下任务:(一)根据地方性管理要求,合理规划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布局;(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公共使用及义务接受检查制度;(三)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四)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进行培训和指导,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五)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第五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和保密。
第三章设施许可第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设施许可。
第七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机构提出设施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证明;(三)设施使用单位的法人资格证书;(四)申请单位的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安装、调试和维护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或岗位资质。
第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设施许可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设施安装、调试和维护等相关信息,并按时完成设施验收手续。
第四章设施维护第十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并采取措施确保设施的正常工作。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是《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内容概要:一、总则本规定的制定目的是为加强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用户利益,促进卫星电视发展。
二、设施管理责任1.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符合性评估和认证由主管部门负责;2. 设施管理单位需具备相关资质,并按照规定执行管理任务;3. 设施管理单位需建立健全设施管理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维护。
三、设施安全管理1. 设施管理单位需定期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修复设施故障;2. 设施管理单位需加强对设施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设施不被非法侵害;3. 设施管理单位需建立设施安全管理档案,记录设施安全情况和处理措施。
四、设施维护与维修1. 设施管理单位需定期维护设施,确保设施的正常运作;2. 设施管理单位需及时响应用户的维修请求,并按照约定进行维修;3. 设施管理单位需制定维修方案和维修记录,确保维修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五、用户权益保障1. 设施管理单位需提供准确、及时的设施使用和维修信息;2. 设施管理单位需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停止或限制服务;3. 设施管理单位需设立用户服务渠道,及时解决用户投诉和问题。
六、违规处理对违反规定的设施管理单位,主管部门可采取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相关的资质,并追究法律责任。
七、附则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 其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相关规定将同时废止。
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为了管理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包括设施的管理责任、安全管理、维护与维修、用户权益保障以及违规处理等方面的规定。
通过这些细则的执行,可以保障卫星电视设施的运作安全和用户的权益。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保障卫星电视广播服务的有效运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星电视广播信号并转换为可视、可听形式的设施。
第三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设施管理第五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设施的监测和使用许可。
第六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安装、维护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合理规划设施的布局,确保接收设施之间的互不干扰。
第八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加强设施管理,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
第九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配备设施管理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上报设施的故障情况和维修情况,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对管理不善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及个人应当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使用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水平和意识。
第十四条实施本规定的相关费用由设施使用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四章附则第十五条设施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利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行非法活动。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是制定管理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具体规定,旨在规范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和管理,保障用户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以下是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内容:一、总则1.本规定适用于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设计、安装、维护、管理,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使用行为和管理责任。
2.国家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进行分类管理,分为个人使用设施和单位使用设施。
3.对于已经安装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进行合理使用,并遵守本规定的管理要求。
二、设计和安装1.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三、使用行为1.个人使用设施的用户应合理安装、使用和维护设施,并遵守卫星电视行业规章制度。
2.单位使用设施的用户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3.用户不得私自拆卸、改变和损坏设施,不得私自提供卫星电视节目接收服务。
4.用户不得利用卫星电视设施进行非法活动,不得传播违法、有害信息。
四、管理措施1.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监管,定期检查设施的使用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卫星电视运营企业应加强对用户设施的管理,定期维护设施,提供优质的卫星电视节目服务。
3.对于使用设施的用户,政府部门和运营企业可以进行培训和指导,提高用户的使用水平和管理能力。
4.对于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用户,政府部门和运营企业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停止服务和罚款等。
五、权益保护1.用户享有按规定接收卫星电视节目的权益,应得到运营企业的积极支持和服务保障。
2.用户对卫星电视节目的内容有意见或投诉,可以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和答复。
六、处罚措施对于严重违反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的个人和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停止服务等。
七、附则1.本规定所称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包括天线、调制解调器等设备。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21修订)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21修订)【发文字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0号【发布部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公布日期】2021.10.09【实施日期】2021.10.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21年10月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机关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机关的职责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对单位、个人安装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开展电子查验,防范、发现和打击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二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第三条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和党政机关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二)确有境外电视节目接收需求,且具备接收条件的规模较大、级别较高的宾馆酒店;(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写字楼、公寓等;(四)其他确有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情形。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本文件中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审批已被废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文件编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星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规范行业发展秩序,保障用户利益,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国范围内所有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应以用户需求为导向,依法规范设施设置建设、资费定价、技术标准、维护服务及互联互通等环节,保障用户接收质量与服务质量的要求。
第二章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第四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包括天线、中转器、接收机等各类设施。
第五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设备标准;(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三)设施设置位置应根据地形、气象等因素进行科学合理规划。
第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设备安全运行的要求,设施应有防雷、防水、防腐等功能;(二)建设单位在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制定安全施工方案,确保施工安全;(三)建设单位应维护设施周边环境卫生,减少噪音和美化环境。
第七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使用单位应签订卫星电视接收设施使用协议,并支付相应的费用;(二)使用单位应定期维护设施,确保设施的正常工作状态;(三)使用单位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设施进行违法行为。
第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维护应符合以下要求:(一)设施维护单位应定期巡检设施,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二)设施维护单位应及时处理设施故障,确保设施的及时修复;(三)设施维护单位要加强人员培训,提高维护人员的技术水平。
第三章用户权益保护第九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应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用户的服务监督,确保用户获得满意的服务。
第十一条对于违法违规的使用单位和维护单位,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文(4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规范使用行为,保障广大用户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电视广播信号的设备,包括卫星天线、接收器、解码器等。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机制,加强对市场的监管。
第五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维护和监督,确保设施的正常工作。
第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不得影响正常的电信和广播电视业务。
第七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使用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参加培训,具备相应的技术和操作能力。
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提高公众对使用设施的意识和技能。
第二章安装管理第九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应当选择合适的地点,避免影响周围建筑物和居民生活。
第十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能力,并符合相关的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设施的稳固和安全。
第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备案制度,安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备案。
第十三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装验收证明,并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四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接入网络,确保信号的传输质量。
第十五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人员应当使用合法的接收设备,不得使用非法设备进行接收。
第十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设施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人员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设备的维护和保养,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设施,防止损坏和丢失。
卫星电视地面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保障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传输,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置、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有序;(二)安全、稳定、高效;(三)公开、公平、公正;(四)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版权。
第四条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备管理第五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或者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销售企业应当取得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或者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销售许可证。
第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单位应当取得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或者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安装许可证。
第九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销售、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二)不得销售、安装未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或者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三)不得销售、安装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四)不得销售、安装非法改装的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用户,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使用许可证》。
第十一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期满前,用户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二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用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将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用于接收非法信号;(二)不得将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用于传播非法信息;(三)不得将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用于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四)不得将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用于其他非法用途。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txt48微笑,是春天里的一丝新绿,是骄阳下的饿一抹浓荫,是初秋的一缕清风,是严冬的一堆篝火。
微笑着去面对吧,你会感到人生是那样温馨。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影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第四条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1、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2、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3、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级《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输审批手续。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保障电视广播服务的稳定和规范,促进信息传播和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应当依法建设、使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服务群众、节能环保的原则,提高效率,保障正常运营。
第四条国家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实行监管,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所涉及的国家管制领域,应当依法依规实施管理。
第二章建设条件第五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确保接收设施轨迹不受建筑、地表构造、山谷、森林覆盖、高层建筑阻挡、复合干扰等影响,具备光触媒、消音、防雷等防护措施;(二)符合设计要求,适应卫星信号接收和转发;(三)具有稳定的电源保障,并做好备用电源的配备;(四)落实防盗、防雷、防火等安全措施,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五)设备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要求,不得使用过期或者不合格产品。
第三章建设程序第六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实施:(一)项目立项:实施前先进行项目建设评审工作,经过审批后,由立项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开展设计工作;(二)设计报批:评估施工图纸与设计方案,进行地址核实,报送所在地区广播电视台,接受审核、审批;(三)施工:设计完成后,依据审批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进行施工;(四)竣工验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和技术鉴定工作,验收合格后可以投入使用。
第四章管理要求第七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应当规范管理,建立设施档案,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八条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管;(二)确保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做好常规维护和保养工作;(三)做好设施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出现意外事故和被盗问题;(四)设施应当按要求建立档案,确保设施的完好可靠和历史变更完整性。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四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是指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安装、维护、监督管理等活动进行规划、组织、指导、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地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卫星电视运营商、设计单位、安装单位、运维单位、用户等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遵守本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五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相关规划和设计要求,确保接收信号的质量和可靠性。
第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应采取合理的布局,合理分配设备和资源。
第七条地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管理,指导并协助相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建设等工作。
第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建设许可,获得许可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九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设计能力,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安装管理第十一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应由专业的安装单位进行,具备相关资质和技术能力。
第十二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应按照相关规定和施工标准进行,确保设施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十三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单位应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四条地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成后,由安装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运维管理第十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维工作应由具备相关资质和技术能力的运维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维单位应定期对设施进行巡检和维护,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维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设备档案和故障记录,及时处理设备故障和维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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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轻或减轻处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九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
第六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享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则
罚则
执行标准
备注
1
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1)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执行标准
备注
2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透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它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2)一般处罚: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违法行为
违则
罚则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全部备案。此种《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