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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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一、人肉搜索之概况

随着现代信息科技的普及和进步,“人肉搜索”这一名词开始频繁出现在公众视线中,它的出现对现行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让人们对通过互联网侵权等违法行为有了新的思考。一方面,“人肉搜索”具有一定的社会舆论监督意义,另一方面,其通常是一个群体针对某个人进行所谓的道德审判,往往会涉及侵害个人的隐私权以及侵犯公民的其他正当权益。

从我国立法看待人肉搜索问题以及怎样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等方面进行思考,拟在于让人们认清人肉搜索,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发挥“人肉搜索”的正面的作用,对其加以理性的约束,并提出一些建议。

所谓“人肉搜索”,实际上是基于网络社区的一种新型搜索机制,即某网民在一个网络社区里面提出一个问题,由在该网络社区内活动的众多网民人工参和解答而非搜索引擎通过机器自动算法获得结果的搜索机制。这一机制的形成,最初产生于网络虚拟社区——猫扑社区。人肉搜索最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标志性的“寻人”功能和道德法庭的结合。借助网络强大的交流能力和无数网友的激情参和,“人肉搜索”发挥出了街头寻人启事时期无法想象的搜索效果,且将这一搜索的后果直接代入了现实。在互联网上愈演愈烈的“人肉搜索”达到了高潮。对于网络“人肉搜索”,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也不少。但是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现象,从法律角度对其进行的分析还较少,现行法律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针对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对“人肉搜索”现象进行法律上的讨论。

二、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界定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网络隐私权,顾名思义,是指众多网民在网络这个虚拟的空间维度中对自身的隐私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网络隐私权一词并非法定概念,而是从法理角度在传统隐私权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新概念。具体而言,“网络隐私权只是一般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引申,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一种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资料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和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个人数据信息、私人生活安宁、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是网络隐私权包含的重要内容,其中尤以个人数据最为重要。我认为,网络隐私权就其实质而言,仍属于隐私权的一种,可以说是隐私权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隐私权的高级形态,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的体现。网络空间是一个没有物理空间的领域,我们进入网际网络,其实就是透过一个介面,进入一个拥有自己向度和规则的相对独立的世界。

三、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的困境

(一)“人肉搜索”涉及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

“人肉搜索”式搜索他人隐私信息的一种网络查询机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个人信息的采集和暴露。那么,是否能够据此判断“人肉搜索”所涉及的行为就必然侵犯他人隐私权呢?现行的私法体系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

《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在其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条款仅为一般性的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而在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民通意见》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强调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并且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但是因“人肉搜索”而引起的隐私权遭到侵害的情况,适用关于解决名誉侵权的法律条款自然是不妥当的。这种隐私权间接地保护方式不仅在诉讼上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在实体上,如果隐私的侵害没有可参照的法律规定,则无法进行司法救济。造成这一情况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目前的立法在网络隐私权、名誉权侵权方面的标准并未有详尽的规定。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开始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却没有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对定在法律条款中,也并没有具体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和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方式。

(二)言论自由和司法独立存在的冲突

现代法制条件下,民事诉讼制度是围绕平等和司法独立两个基本点建立起来的,致力于构建一种当事人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运作模式。而“人肉搜索”存在网络媒体行为的一些固有缺陷,对民事诉讼的这些基本原则的贯彻产生了显著的影响。

“人肉搜索”带有更加明显的社会情绪,发帖人话语表达的情感化和倾向性在“人肉搜索”中表现得更明显,被搜索目标当事人在言论表达呈现显著的弱势,并遭受到的攻击和道德审判,难以在民事诉讼中发出平等的声音。“人肉搜索”行为中的言论表达更缺少事实基础,缺少程序性制约,更缺少技术性证实或证伪手段。网民言论表达上的强势和搜索目标言论表达上的弱势,对当事人参和民事诉讼的平等产生了显著的影响。

因此,网民利用“人肉搜索”这一利刃,造成了强势话语权力对弱势话语权力的剥夺,以集体话语暴力制造了某种不平等,并对法官的中立地位产生影响,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模式存在着明显的冲突。

(三)“人肉搜索”案件的被告确定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程序需要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事实、理由。但我国“人肉搜索”是在网络媒体匿名运作的模式下发生的群体行为,就使得民事诉讼的启动和执行都产生了操作性的问题。

“人肉搜索”是由多个行为组合而成的一种复合行为。首先,发起人通过提问启动“人肉搜索”,即把被搜索对象的某些线索公布于网络上并发动广大网民进行搜索以及提供相关线索;其次,广大网民参和搜索已经提供线索、分析整理相关线索,确定被搜索对象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以及相关信息;再次,网民把搜索结果公布于网络;最后,广大的网民对被搜索队想在网络上进行评论、谴责甚至在现实生活中进行骚扰、谩骂、恐吓以及人身攻击。

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怠于履行自身的信息监督、过滤义务,以致于被搜索对象的个人隐私能够在网络上轻而易举地被获取。面对“人肉搜索”对于隐私权的侵犯,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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