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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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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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的通知【标 签】特许权使用费,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取得利息【颁布单位】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云地税发﹝2003﹞100号【发文日期】2003-07-01【实施时间】2003-05-2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营业税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函[2003]53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组织实施为确保顺利实施此次专项检查,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成立临时联合工作组。

工作组负责人:省国税局李鸿文副局长;省地税局王志强副局长。

工作组办公室分别设在省国税局稽查局和省地税局稽查局。

办公室成员:梁丽明、李明义、吴卫东、许明皎。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规定成立临时联合工作组。

二、检查要求 (一)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这次专项检查工作。

(二)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上报的各项统计数据要真实、准确,并严格按通知要求向省局临时联合工作组报送汇总统计表。

三、时间安排请各地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的检查范围和内容,加强领导,组好这次专项检查工作。

具体时间安排: (一)自查阶段。

要求各地于8月20日前完成自查阶段的各项工作任务,并向省局临时联合工作组报送自查报告及汇总表。

(二)抽查阶段。

省局临时联合工作组将根据各地上报的自查情况,于9月初组织人员对部分纳税户进行重点抽查。

关联知识: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企业所得税有关减免税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企业所得税有关减免税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企业所得税有关减免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4.06•【字号】云政发[1994]84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企业所得税有关减免税问题的通知(云政发<1994>84号一九九四年四月六日)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免或者免税”的规定,以及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我省属于享受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待遇的省份,为了充分发挥企业所得税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保持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促进我省地方经济的发展,保持边疆民族地区的安定团结,现就至1995年底止,我省地方企业所得税的有关减税或免税规定明确如下:一、根据《条例》中规定的原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中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政策继续执行,具体政策条文见附件一。

二、原由省委、省政府制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具体政策条文见附件二。

三、对技改任务重、符合产业发展要求,需要扶持的个别企业,纳税有困难,需要减免所得税的,按管理体制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以上从1994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执行。

附件: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略)二、《云南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规定》附件二云南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规定1984年以来,国家及省委、省政府先后发布了有关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的所得税减免税规定,为了进一步促进我省地方企业的发展,在实施新税制以后,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以外,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省政府已对我省原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作了调整,现将仍可以继续执行的规定重申如下;一、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问题(一)新办的乡镇集体企业,从正式投产经营取得收入之日起,除国家规定一律不得减免税的产品和企业外,免征所得税三年。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贯彻落实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贯彻落实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标 签】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民营经济发展【颁布单位】云南省财政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云财企﹝2012﹞284号【发文日期】2012-09-06【实施时间】2012-09-0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 为贯彻落实《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特制定实施意见如下:。

一、充分发挥财政政策导向作用 (一)继续完善融资担保体系建设 按照《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融资担保行业监管部门工作职责,做好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退出、日常监管、风险管理等工作,建立融资担保行业风险控制和绩效考评机制,着力培育100户实力强、管理规范、信誉好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鼓励融资担保公司积极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担保服务。

省级财政将利用现有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对融资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代偿损失、风险管理、资本金予以补助,对金融机构新增中小企业贷款给予奖励,提高融资担保和金融机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积极性。

进一步发挥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厅际联席会议的作用,改善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政务环境,积极搭建融资担保机构、民营企业和金融机构共同参与的融资平台,促进多方交流与合作,破解民营经济发展的贷款难、担保难问题。

(二)加大对民营经济的支持力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省委、省政府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积极筹措资金,加大投入力度,建立财政扶持民营经济发展投入逐年增长的长效机制。

省加快非公经济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更名为省加快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2012年资金规模增加到2亿元,2013年起视省级财力情况和需要加大支持力度;要通过盘活存量资金等方式,加大对民营经济发展的资金支持力度,省级各相关部门用于扶持产业及企业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支持民营经济的比例不低于70%,重点支持民营经济开展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市场开拓、节能减排、人才培养、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等。

云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扶持标准.doc

云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扶持标准.doc

2019年云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扶持标准云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扶持标准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为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相关优惠政策文件。

小微企业如此优惠的所得税政策,你享受到了吗?小编带您一起来看看云南小微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一、银行类金融机构贷款税收优惠金融机构农户和小型微型企业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内容】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政策依据】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2.《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享受条件】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篇: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为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合并、分立业务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将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当事各方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进一步补充规定如下:一、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

(一)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二)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4.05.23
【实施日期】2014.05.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

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核确认、备案管理问题的公告【标 签】云南省,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核确认,备案管理【颁布单位】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发文日期】2012-06-29【实施时间】2011-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二条的规定,结合云南省企业所得税征管实际,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适用于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规定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第一年由州、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由县(市、区)税务机关事前备案管理的办法。

第四条 第一年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向其所在地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见附件一),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核、备案申请表》(见附件二)。

(二)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三)涉及企业经营资质、生产能力或项目建设的应提供相关部门的资质认定或批准文书。

(四)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鼓励类项目难以界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书(见附件三)。

第五条 县(市、区)税务机关应自接收纳税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办意见,转报州、市级税务机关。

国税函[2009]25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9]25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成文日期:2009-05-15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下发后,一些地区反映在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经研究,现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一、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

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标 签】房地产开发经营【颁布单位】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云国税发﹝2006﹞136号【发文日期】2006-04-12【实施时间】2006-04-1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现将《》(国税发﹝2006﹞3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明确有关问题,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问题 (一)经济适用住房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其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

(二)非经济适用住房 1.昆明市四城区及昆明高新区、度假区、经济开发区内的非经济适用住房,其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20%; 2.各州、市政府所在地城市的城区和郊区的非经济适用住房,其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15%; 3.上述地区以外的其他县、区(市)的非经济适用住房,其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10%。

(三)《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2005﹞159号)第一条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利润率的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

二、关于新办房地产企业减免税处理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以销售(包括代理销售)开发产品为主的企业,自2006年5月1日起,停止办理享受新办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审批,之前已经批准享受新办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房地产企业,执行至期满为止。

本通知所指新办房地产企业不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新办企业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新办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等国家统一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附件:《》(略)关联知识: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与各地州市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与各地州市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与各地州市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1.11•【字号】云政发[2002]20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与各地州市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云政发[2002]20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各级政府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防止重复建设,减缓地区间财力差距的扩大,省政府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省与各地州市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

现将《云南省省与各地州市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二00二年一月十一日云南省省与地州市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通知》(国发[2001]37号),结合我省各地(州、市)的财力状况,本着既有利于调动各地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又能减缓地区间财力差距扩大的原则,省政府决定从2002年起,改革现行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所得税收入的办法,对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实行中央、省和地(州、市)按比例分享。

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如下:一、改革的必要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所得税收入的弊端日益显现,主要是制约了国有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客观上助长了重复建设和地区封销,妨碍了市场公平竞争和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不利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和实现共同富裕,也不利于加强税收征管和监控。

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全面推进,企业新财务制度的顺利实施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平稳运行,目前已经基本具备了进行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必要条件。

通过实施这项改革,不仅有助于消除现行所得税收入划分办法不科学给国民经济发展带来的消极影响,而且有助于缩小地区间发展差距,促进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实现国家长治久安。

国税函[2009]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於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於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

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对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

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2008)-财税[2008]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2008)-财税[2008]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2008)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7]8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8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80号
颁布时间:2007-7-7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便于企业执行2006年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称新会计准则),协调会计与税收之间的政策差异,现就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对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等按照新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收入,可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与金融负债相关的利息费用,应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的条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可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

二、企业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实际收到具有专门用途的先征后返所得税税款,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计入取得当期的利润总额,暂不计入取得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等,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资本化条件的,应当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按税法规定计算的折旧等成本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2.22施行日期2010.02.22文号国税函[2010]79号主题类别企业所得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4.12•【字号】云国税发[2006]136号•【施行日期】2006.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2006]136号)各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明确有关问题,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问题(一)经济适用住房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其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

(二)非经济适用住房1.昆明市四城区及昆明高新区、度假区、经济开发区内的非经济适用住房,其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20%;2.各州、市政府所在地城市的城区和郊区的非经济适用住房,其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15%;3.上述地区以外的其他县、区(市)的非经济适用住房,其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10%。

(三)《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2005]159号)第一条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利润率的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

二、关于新办房地产企业减免税处理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以销售(包括代理销售)开发产品为主的企业,自2006年5月1日起,停止办理享受新办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审批,之前已经批准享受新办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房地产企业,执行至期满为止。

本通知所指新办房地产企业不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新办企业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新办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等国家统一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年度审核确认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年度审核确认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年度审核确认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1.12•【字号】云国税发[2005]10号•【施行日期】2005.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年度审核确认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2005]10号)各州、市国家税务局:为正确贯彻执行国家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范和加强年度审核确认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规定,现就执行西部大开发内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年度审核确认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审核的范围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规定条件并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批准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内资企业,均应对其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年度审核确认。

二、审核的方式为简化程序,提高审核效率,保证审核质量,凡依照税收管理体制报经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批准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国税机关对其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情况进行的年度审核,一律实行表报申请审核审批制(申请审核表见附件)。

三、审核的主要内容根据国家现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相关规定,国税机关实施的年度审核分别不同情况主要审核以下内容:(一)对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执行期内"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主要审查其报经批准享受优惠税率的"鼓励类产业项目",其年度销售(经营)收入是否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核确认、备案管理问题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核确认、备案管理问题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核确认、备案管理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6.29•【字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核确认、备案管理问题的公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第一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第二条的规定,结合云南省企业所得税征管实际,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本公告适用于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规定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第一年由州、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由县(市、区)税务机关事前备案管理的办法。

第四条第一年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向其所在地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见附件一),并报送以下资料:(一)《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核、备案申请表》(见附件二)。

(二)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三)涉及企业经营资质、生产能力或项目建设的应提供相关部门的资质认定或批准文书。

(四)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鼓励类项目难以界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书(见附件三)。

第五条县(市、区)税务机关应自接收纳税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办意见,转报州、市级税务机关。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1.07•【字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施行日期】2011.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文件要求,以及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会议精神,我局对截至2010年12月31日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其中,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共734件。

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所151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批复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所得税汇总(合153并)纳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费列支问题155的补充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188若干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189若干问题的通知所属科学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243除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学院及所263属科学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专项299奖金税前扣除标准批复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中小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340有关问题的通知341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城市商业346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金融企业357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495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所得税征收管理【颁布单位】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云地税二﹝1999﹞16号【发文日期】1999-01-10【实施时间】1999-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1999年全省地方税务局局长会议精神,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我局制定的《云南省企业所得税收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告知省局。

附件:云南省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所得税若干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地税发﹝1996﹞38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对纳入我省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独立核算的国有小型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组织,凡帐制不全、财务核算不实的,按照《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云南省企业所得税若干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的《云南省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试行办法》鉴定为二类和三类的企业或单位,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机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鉴定。

第三条 上述纳税人,在核定征收过程中,逐渐建立健全帐制或核算真实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核定征收期完后,可按查帐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核定征收程序,按《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第五条 纳税人的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作变更,如有特殊情况的,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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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标 签】所得税有关政策【颁布单位】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云地税二字﹝2004﹞93号【发文日期】2004-12-13【实施时间】2004-12-1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今年以来,一些地方反映在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和具体征收管理中存在一些前后规定不一致和计算方法不明确等问题,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计算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以及企业工资总额实行备案制的税前扣除问题 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以及原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备案制后,在不超过当地工资指导线上线的范围内,报经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或审查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除另有规定者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其发放的工资支出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计税工资扣除为人均月扣除限额800元。

对个别经济效益好、劳动强度大的企业,需要提高计税工资标准的,在不高于计税工资标准20%的幅度内,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二、关于企业销售费用包干的税前扣除问题 目前一些企业为了做大做强,增强企业竞争机制,对企业营销人员推销产品,采取按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销售费用给营销人员(其中包含营销人员的工资、费用、奖励、佣金等),用以开拓市场,对企业支付给营销人员的销售费用,可由各县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在不增加企业成本费用、不减少企业利润的前提下,具体确定销售费用包干扣除比例,在扣除比例内的,准予税前扣除,超过扣除比例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发生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要求,对国有企业改制中发生的改制成本,其改制前老企业不足以支付的改革成本的缺口,可由新企业在以后年度按实际支付数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关于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企业年金实际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和省地税局《关于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劳社﹝2004﹞81号)的规定,从2004年9月1日起,我省在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时,企业缴费在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部分,可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企业使用职工车辆所发生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实行公车改革后,职工以私车执行公务所发生的汽油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企业以按月固定的标准,定额支付的补偿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关于企业为吸引、招揽人才,为个人购车买房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对企业为个人购车买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其发生的费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七、关于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的利润率确定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税发﹝2003﹞83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先按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结算调整。

预售收入的利润率不得低于15%(含15%),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类(或分项)确定。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对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的利润率实行分类管理并确定如下: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房)按5%的利润率;普通商品房按15%的利润率;高档楼宇(含别墅)按25%的利润率。

八、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的问题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的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按照《》(云地税二字﹝2003﹞33号)的规定:“我省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省内各地、州、市、县施工经营,工程项目金额在800万元以下的,其经营所得由工程项目施工地(以下简称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所得税。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持有省外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施工许可证的省外施工企业、国税局征管的省内施工企业。

九、关于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改制后是否需要重新认定的问题 第一年报经省局认定的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企业,在以后年度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期间,进行改组改制或改变经营项目等,改变后的企业仍然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只是企业名称、经济性质、法人代表、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可报经州、市地方税务局审核确认后执行,不再重新上报省局认定。

十、关于对国家税务总局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权限问题 (一)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1)企业亏损弥补;(2)企业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3)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4)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5)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认定;(6)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的税前扣除;(7)企业提取坏账、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呆账损失;(8)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9)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10)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审核权;(11)企业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核准权;(12)企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税前扣除审核权;(13)下放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前扣除等项目取消审核、审批,由纳税人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申报扣除和自主申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各级税务机关应着重加强对企业申报的这些项目的评估和审核检查,发现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二)下放权限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 1、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对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权限进行调整。

从2005年1月1日起,国产设备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的企业,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国产设备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企业,报州、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国产设备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企业,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投资抵免政策贯彻执行。

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审批 为了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确保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时得到审批并落到实处。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99号)的规定,今后除国家税务总局有新的规定外,政策性的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对个别企业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照顾和鼓励的,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十一、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几个计算问题 (一)纳税人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其所得额的换算问题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承包经营或者承租经营期限不足12个月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上述情况,无需将所得换算成年所得计税。

在按季(月)预征企业所得税时,如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其应纳税所得额,应换算成全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再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实际经营期的应纳税额。

计算公式如下: 1、全年应税所得额=经营期应税所得额÷经营月份×;12 2、按全年应税所得额确定适用税率 3、应纳税额=经营期应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二)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的计算问题 1、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所有的纳税调整项目(包括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调整完以后,按其余额计算准予扣除的捐赠额。

计算程序: (1)所得额=经营利润+或-调整费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已在营业外科目支付的捐赠额; (2)允许扣除的捐赠额=应纳税所得额×;3%; (3)应税所得额=所得额-允许扣除的捐赠额。

允许扣除的捐赠不足应税所得额3%的,可以据实扣除。

2、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在联营企业已作为所得额计算过捐赠扣除额,故其应补税的所得额不得并入企业的年度应税所得额一并计算捐赠扣除额。

计算程序: (1)允许扣除的捐赠额=(本部应税所得额-联营企业分回利润)×;3%; (2)应税所得额=企业应税所得额-允许扣除的捐赠额。

(三)业务招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计算依据问题 企业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计算依据为销售收入(营业额)净额,即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扣除销售折扣与折让后的余额。

而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计算依据为销售收入,即主营业务收入加其他业务收入,不扣除销售折扣与折让的金额。

对税务机关查增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不能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计算依据。

关联知识: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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