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豫政办〔2017〕48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豫政办〔2017〕48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3月2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健全省政府依法决策机制,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和《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聘任、工作方式、服务管理等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省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办公室)具体负责省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联络、协调、考核和管理以及全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规范等工作。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
第四条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律师事务所中遴选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的专家、律师,经省政府审定后,担任省政府法律顾问。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第五条外聘省政府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二)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三)专家应当具有教授、研究员等高级职称,律师应当具有10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四)遵守宪法和法律,未受过刑事处罚,律师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机制,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承担。
未设立政府法制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除专职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务外,还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处理换届选举、土地征收补偿、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涉法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本部门的政府法律顾问机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其法律顾问机构,承担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七条政府法律顾问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人员为主,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
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法律顾问室与市法制局合署办公。
法律顾问室设秘书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三条法律顾问室的主要工作职责是:(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受市政府所属机构和区政府的委托,代理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指导和协助市政府所属机构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五)为市政府及所属机构、区政府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第四条市法制局局长兼任法律顾问室主任,为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并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
第五条市政府授权法律顾问室处理应诉、上诉、查封、冻结等紧急法律事项。
法律顾问室以市政府名义办理紧急法律事项,使用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相关文件中需要有市长签章的,由法律顾问室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第六条市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法律顾问室派员参加或提供书面意见。
第七条市政府所属机构处理涉及金额巨大或影响巨大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室承担,市政府所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情况汇总、资料移交、证据收集,并按法律顾问室的要求配合。
需要外聘法律专业人士的,由法律顾问室决定。
法律顾问室未参与处理的法律事务,市政府所属机构应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本条所称金额巨大的法律事务,指有关合同标的、争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行政处罚在50万元以上的法律事务。
第八条各区政府处理本区政府重大法律事务,报市政府备案。
第九条法律顾问室根据需要,可以聘用法律助理。
根据案情需要,法律顾问室可以临时聘用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处理有关诉讼、仲裁、执行、调查取证、咨询等法律事务,并支付报酬。
聘用法律助理及临时聘用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由法律顾问室代表市政府及其他委托人签订聘用合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1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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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14〕14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3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管理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及《四川省依法治省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以下简称法律顾问)的遴选聘任、工作方式、服务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律顾问遴选和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法律顾问在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领导下,为省政府及其部门涉法事务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具体承担以下职责:(一)参与行政法律事务研究并提出研究报告;(二)参与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调查研究并提出法律意见;(三)参与政府重大经济项目、经济合同、合作协议等的研究论证工作;(四)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和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研究论证和评估;(五)接受委托,代理重大、疑难行政诉讼或者仲裁案件;(六)接受有关单位、组织等的委托,承担法律咨询服务、调查研究和论证。
第二章遴选聘任第五条遴选聘任法律顾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冀政字〔2015〕25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冀政字〔2015〕25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省委八届九次全会精神,积极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保证法律顾问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中发挥积极作用,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队伍建设2015年底前,县级以上政府要按照省委八届九次全会要求的标准,合理配备政府法律顾问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要至少明确1名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专职人员,聘请1名法律顾问。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本级政府的首席政府法律顾问。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聘请专家、律师协助法制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承担法律顾问工作。
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聘请单位应当与受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明确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县级以上政府建立的政府法制专家咨询委员会是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不断完善,充分发挥其作用。
建立省政府法制专家库,完善从专家库中选聘政府法律顾问机制。
市、县级政府可建立本级政府法制专家库,也可利用省政府法制专家库,实现法律资源共享。
探索建立公职律师制度,优先安排公职律师从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二、基本条件和权利义务(一)基本条件。
政府法律顾问要忠于宪法、遵纪守法,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操守,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素质。
《河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河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3.2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河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我办组织起草了《河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15年3月31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陆河北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下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发送电子邮件:****************3.传真:*************4.通信地址: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法规处(石家庄市师范街75号,邮编:05005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5年3月27日河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防范、控制法律风险为主,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指导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司法行政、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范围。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制,完善工作方式,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作质量。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云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云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5.15•【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云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已经2017年5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阮成发2017年5月15日云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开展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定授权组织、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法律顾问工作,处理法律事务。
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部门法律顾问机构,承担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
法律顾问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履行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完善工作机制,提供履职保障,将法律顾问工作报酬和法律顾问机构工作经费等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以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律师和其他法律专家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
第七条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法规;(二)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三)具有较强的法律业务能力;(四)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专业影响力;(五)未受过刑事处罚;(六)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施意见

关于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施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省委八届九次全会精神,保证法律顾问在政府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中发挥积极作用,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冀政字〔2015〕25号),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首席政府法律顾问。
今年底前,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不少于5人的标准,建立健全以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
市政府各部门要至少聘请1名法律顾问;乡(镇)政府要至少明确1名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专职人员,聘请1名法律顾问。
要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聘请专家、律师协助法制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承担法律顾问工作。
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聘请单位应当与受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明确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政府法制专家咨询委员会是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不断完善,充分发挥其作用。
建立市政府法制专家库,完善从专家库中选聘法律顾问机制。
各县(市)、区政府可建立本级政府法制专家库,也可利用省政府和市政府法制专家库,实现法律资源共享。
探索建立公职律师制度,优先安排公职律师从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二、基本条件和权利义务(一)基本条件。
政府法律顾问要忠于宪法、遵纪守法,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操守,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素质。
政府法律顾问专职人员要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优先选用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的工作人员。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要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领域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且近3年未受过所在单位的处分;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要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其本人和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甘肃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民政厅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民政厅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正文:----------------------------------------------------------------------------------------------------------------------------------------------------甘肃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民政厅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厅机关各处(室、局),省老龄办各处,厅直属各单位:《甘肃省民政厅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民政厅2017年11月20日甘肃省民政厅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加快推进法治民政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文件,结合省民政厅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民政厅机关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办法,厅属各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法律顾问,是指以省民政厅名义,对外聘请的专职律师。
第四条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省民政厅政策法规处承办法律顾问聘请、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聘请法律顾问,应坚持法律服务与促进民政依法行政相统一,坚持中长期战略合作与动态调整相结合,公开公正、竞争择优遴选,保持法律顾问队伍相对稳定。
第七条担任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二)热心服务于民政事业,对民政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较为熟悉,有必要的时间和相应的精力履行职责;(三)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并具有较好的行政法学理论素养,有5年以上专职律师执业经验和较强的专业能力,有2年以上担任政府机关或大型国有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经历;(四)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五)严格遵纪守法,律师个人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未受过刑事处罚;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近3年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六)无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不适宜担任法律顾问的情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工作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3.09•【字号】黑政办发〔2018〕9号•【施行日期】2018.03.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工作规定的通知黑政办发〔2018〕9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工作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3月9日黑龙江省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工作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工作,切实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开展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制度,设立法律顾问。
乡镇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可以选择符合条件的个人,也可以选择律师事务所、法学院校、法学科研院所等单位。
县级以上政府可以建立法律专家库,聘任法律专家,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省、市(地)政府(行署)应当设立首席法律顾问,县(市、区)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首席法律顾问。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单独聘任法律顾问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托本级政府法律顾问资源开展工作。
各级政府可以统一聘任法律顾问,为本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条个人法律顾问应当以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并吸收法学专家、执业律师参加。
县级以上政府以及法律事务较多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工作部门可以配备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也可以选择符合条件的法制机构人员担任专职法律顾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9.20•【字号】内政办发〔2015〕98号•【施行日期】2015.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98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9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四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以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法律顾问为下列事项提供法律服务:(一)为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法律论证;(二)为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供法律意见;(三)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四)参与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洽谈,起草或审查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事务文书;(五)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以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并聘请3名以上专家和律师担任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政府法律顾问聘期原则上为3年,可以连聘连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聘请政府法律顾问以外的专家或者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第七条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领域有较高知名度,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三)未受过所在单位处分;(四)热心为政府和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有时间和精力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
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将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河南(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在年度预算和政府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推进实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工作机制,指导监督同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指导下级部门法律顾问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落实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队伍,可以根据需要明确本单位首席政府法律顾问。
政府法律顾问包括内部法律顾问和外聘法律顾问,内部法律顾问原则上应当从本单位公职律师中选任,外聘法律顾问可以从律师、法学专家及律师事务所中选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其他政府部门法制机构为部门法律顾问工作机构。
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以集体名义发挥内部法律顾问作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及涉法性工作;(二)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选任选聘、备案、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机制并组织实施;(三)选任选聘、解任解聘政府法律顾问,并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四)联络、协调、考核和管理政府法律顾问,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内部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二)从事法律事务相关工作3年以上,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律师执业资格);(三)近3年公务员年度考核称职等次以上且未受到刑事处罚、党纪政务处分;(四)专业能力较强;(五)选任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法制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法制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办法法律顾问工作办法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省政府法律顾问的组织、协调、联系、聘任、考核、管理、培训等各项工作。
第三条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省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联络和组织协调等工作。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为省政府首席法律顾问。
第四条省政府法律顾问队伍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省政府外聘法律专家、律师以及法律研究机构人员组成。
第五条担任省政府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具有丰富的政府法制工作经验、良好的法学理论素养及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三)专家、高校教师、研究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工作经历,在所从事法学领域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和实践经验;(四)法律实务工作者,应当具有法律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和较强的专业能力,并办理过具有较大影响的诉讼案件;(五)在省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法律研究机构工作;(六)无刑事犯罪记录,近5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行业处分。
第六条外聘专家、律师和法律研究机构人员,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推荐,报省政府批准后,聘任为省政府法律顾问。
第七条省政府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任期3年,可连续聘任。
第八条省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调查研究并提供法律意见;(二)为重要的省政府立法项目和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三)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调解等法律事务;(四)参与重大经济项目、经济合同、合作协议等研究论证工作;(五)参与处置涉及法律事务的重特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六)办理省政府交办或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法律顾问工作采取会议制和委托服务制。
参加协调会、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会议,研究论证相关法律事务;委托参与商务谈判、咨询、代办案件等。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湖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湖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01•【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湖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已经201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杜家毫2015年12月1日湖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制。
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承担。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同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法制机构为本部门法律顾问机构,承担大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部门法律事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以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聘请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政府法律顾问队伍。
政府法律顾问队伍中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专职政府法律顾问,受聘专家和律师为兼职政府法律顾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所属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业务能力建设,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招录应当优先考虑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全日制法学本科学历以上的人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三名以上专家和律师担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一名以上专家或者律师担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
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聘期为一至两年,期满可以续聘。
省、市州人民政府部门聘请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同时为其所属或者直接管理的组织提供法律服务。
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适应政府法制建设的需要,加强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任务,是为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管理职能提供法律服务,促进政府工作的法律化、制度化。
第三条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受政府委托办理下列法律事务:(一)就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或者应政府要求,对决策进行法律论证;(二)对政府起草或者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三)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四)代理政府参加诉讼,维护政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维护政府机关的合法权益;(五)协助政府审查重大的经济合同、经济项目以及重要的法律文书;(六)协助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七)向政府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八)办理政府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参见律师第26条)第四条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政府与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签订聘应合同。
聘应合同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
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和政府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协商采用其他方式建立法律顾问关系。
第五条政府与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聘应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双方法定名称、指派律师姓名;(二)法律顾问的具体职责范围、工作方式;(三)双方的权利、义务;(四)双方共同遵守的原则;(五)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六)合同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七)双方需约定或者写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具备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政策业务水平的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第七条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根据合同规定和政府委托的权限进行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也不得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
第八条为便于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享有如下权利:(一)查阅有关文件及资料;(二)参加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三)获得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所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政府律顾问工作制度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高政府决策法治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是指政府及其部门在决策、管理、执法等活动中,依法征求、采纳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以提高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效益性。
第三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治国、服务大局、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明确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范围、程序和保障措施,确保法律顾问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第五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对工作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政府法律顾问的职责和范围第六条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如下:(一)为政府及其部门的决策、管理、执法等活动提供法律意见和咨询;(二)参与政府及其部门的立法调研、起草、审查和修改工作;(三)协助政府及其部门处理涉及法律事务的来访、来信和投诉;(四)代表政府及其部门参加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五)办理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包括:(一)政策法规制定和审查;(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三)合同审查和风险评估;(四)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争议处理;(五)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意见的事项。
三、政府法律顾问的选任和管理第八条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律师、法学教授、法学研究或者其他法律专业资格;(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三)具有五年以上法律工作经验;(四)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条政府法律顾问的选任程序如下:(一)政府及其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律师事务所、法学教学研究机构等单位和专业律师、法学专家发出邀请;(二)被邀请者应当在收到邀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接受邀请;(三)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收到被邀请者回复后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法律顾问名单,并予以公布。
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河南省委关于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的实施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忠于事实和法律,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以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和执法涉法事务多的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承担本级政府法律顾问机构的职能,具体负责下列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职责:(一)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完善和组织实施;(二)协调解决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三)指导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四)监督检查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五)本级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联络、协调、考核和管理;(六)组织本级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七)处理本级政府法律事务并提供法律服务;(八)本级政府安排的其他涉法性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和执法涉法事务多的县级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政府法律顾问机构的职能,具体负责下列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职责:(一)本部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完善和组织实施;(二)协调解决本部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三)本部门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联络、协调、考核和管理;(四)组织本部门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五)处理本部门法律事务并提供法律服务;(六)本部门安排的其他涉法性工作。
第七条政府法律顾问为下列事务提供法律服务:(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二)为政府立法和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三)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以及重要法律文书、合同、协议的起草、修改、审查工作;(五)参与处理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涉法事务;(六)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6.22•【字号】吉政发[1999]17号•【施行日期】1999.06.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吉政发〔1999〕17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1999年6月)第一章宗旨与职责第一条为落实省政府“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施政方针,实施依法治省、推进依法治国,特决定组建省政府法律顾问团。
第二条法律顾问团是为省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的组织,其职责是为省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优质、高效、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不具有行政职权。
第三条省政府委托省司法厅在具有较高政治素质、丰富执业经验的高级律师和在学术上造诣较深的法学专家中推荐法律顾问,报省政府批准后聘任,聘用期限为5年。
可连续聘用,亦可随时解聘。
法律顾问团设首席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团成员,对外统称法律顾问。
第四条法律顾问的主要任务:(一)为省政府及其领导宏观决策提供法律咨询。
(二)为省政府及其领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条省政府授权省司法厅负责法律顾问团日常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对法律顾问团成员的工作定期进行考核和评价。
第二章工程范围第六条参与论证省政府宏观决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为省政府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七条为省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的行政管理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八条为省政府组织实施的各项改革方案以及具体措施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九条受省政府委托,对以省政府名义或被省政府列入计划管理项目的承包、发包和招标、投标以及招商引资、经济贸易谈判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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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开展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定授权组织、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法律顾问工作,处理法律事务。
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部门法律顾问机构,承担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
法律顾问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履行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
问制度,完善工作机制,提供履职保障,将法律顾问工作报酬和法律顾问机构工作经费等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以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律师和其他法律专家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
第七条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法规;
(二)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
(三)具有较强的法律业务能力;
(四)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专业影响力;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
(六)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律师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未受过其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协会的惩戒处分。
法制机构人员和其他法律专家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