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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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哈特通过使用义务(道义)文句(deontic sentence)来区分他所谓的内在的和外在的两种权威产生的陈述。外部陈述(external statements)是关于人们的行为与态度的陈述,与我们的论述无关。哈特内在陈述(internal statements)的观念则困难重重。当它适用于法律时,我将不在正文中详细的论证而只概述我对它的理解,并且我将称这种陈述为法律陈述。对哈特而言,法律是一种或一整套非常复杂的社会实践。法律陈述的含意能够部分地被给予一种事实条件(truth-condition)的分析。当且仅当法律陈述与复杂的法律实践之间获得特定关系时法律陈述才是真的。但是说法律陈述仅仅是关于那些实践的存在的陈述是错误的。事实条件的分析并不穷尽法律陈述的含义。要理解它们(法律陈述)必须也要理解它们的常规用途和它们表达了什么。它们的典型用途就是通过批评、推荐、要求、建议、赞成等等提供指导,它们通过行为标准的言说者表达对遵从行为的赞同,以此这种陈述用于指导其接受者。
(illocutionary)力的解释以及通过它们不仅表达言说者的信仰也表达其实践态度,来说明由某种标准指导的他的意愿。*这种法律陈述的观点有意要既适应它们社会事实方面,也适应于其规范方面。事实方面可由一种事实条件分析获得。规范方面通过陈述的非表现
既然哈特的叙述也具有了凯尔森法律和法律论述(discourse)学说三个最重要的特征,有人会期待凯尔森提出一种类似于哈特那样的法律陈述观点。第一,法律的存在能够被相关的社会事实客观地加以确定。故此,哈特所说的——人们期待凯尔森会赞同——法律陈述要么是对的要么是错的,它们的事实条件是它们与复杂的社会实践的关系。第二,与凯尔森一样,哈特把法律陈述看作具有一种规范性的维度,它不能被还原为任何社会事实的论述。第三,哈特根据法律陈述之话语表现力和表达的力量对规范维度的说明,避免涉及任何道德事实,并且不预设道德价值的存在。既然凯尔森否认绝对道德价值的存在,有人可能会期待他沿着与哈特相似的路径提出一种对法律论述的分析。
解释。他抵制像哈特那样的表达性解释。对他而言,一个规范陈述(法律的、道德的、或其他的)只有在它表达对一个有效规范存在的信仰时才表达一种实践的态度,一个规范才有价值。*尽管存在这些相似性,凯尔森法律陈述的观点与哈特的有着根本的不同,因为凯尔森提出了一种对所有规范论述的知识论者的(cognitivist)因此,法律陈述的规范方面既不是通过话语表现力来解释,也不是通过其自身所采用的、表达一种对行为标准的接受之事实来解释。它必须由这样一种事实来解释,即这种陈述宣称或预设了一种价值或一个规范的存在,也就是(宣称或预设了)一个在规范上有约束力的标准,而不仅仅是一种社会实践。
理解凯尔森这种立场并非没有其困难之处。例如,他说“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一个正义的客观标准,因为某事为正义或非正义的陈述是一种价值判断(judgment of value )……并且这些价值判断在其最根本上是与主观相符的,因为它们基于我们头脑中的情感因素、基于我们的感觉和愿望。它们不能像关于现实的陈述那样为事实所验证。终极价值判断通常是行为的偏好……” 这段提出了对道德陈述的一种非认知(non-cognitive)的解释。但是凯尔森在很大程度上采取了一种认知的观点,把每一种规范的陈述(法律的或其他的)都视为有约束力的规范的陈述或创立价值的陈述。这样一种语义的观点当然与价值怀疑论(value-scepticism)不谋而合。这仅仅会导致怀疑论者相信所有的规范陈述都是错误的。然而,凯尔森不是个怀疑论者(sceptic)。他是一个主观主义者(subjectivist)或一个相对主义者(relativist)。规范陈述可能是正确的或错误的。只是它们的正确性有赖于相对价值而非绝对价值的存在:“相对论的……实证主义并不宣称不存在价值,或者不存在道德秩序,只是主张人们真正信仰的价值是相对价值而非绝对价值。”
令人遗憾的是,凯尔森相对主义的说法是随便的和不连贯的,依此,相对主义便站在一种非相对主义者的立场:每个人的价值只适用于其自身,每个社会的价值也只适用于这个社会。当然,我关心凯尔森的语义学说胜于其道德理论。但是这种相对主义道德的困境,影响了对道德陈述的解释。这似乎提出了这样一种奇谈怪论:一个人关于其自身行为的真诚的道德陈述总是对的。既然他相信存在一种他应当履行某种行为的规范,那么根据相对主义道德就有这样一种规范,他的陈述便是正确的。对于其自身不真诚的道德陈述则总是错的。一个人不相信有这样一种规范,所以它(这种规范)便不存在,所以这种陈述是错误的。按照这种观点,关于他人的规范陈述当且仅当那些他人的信仰与自己的信仰相一致时才会是正确的。因此,种族主义者应按照种族主义的方式行事便是对的。
所有这些都是不可接受的,凯尔森也没有明确地得出这一结论。他只是避免谈论作为适用于道德陈述的事实,虽然他没有与他其余的学说相符的其他说明。我认为为一位内在一致的相对主义者提供道德叙述是有可能的,并且它能够作为道德陈述的一种认识主义者解释的基础。但是这显然不是一项适于这个场合的任务。能从凯尔森自身所得的全部观点就是:规范陈述应当被给予一种认识主义者的解释,即是它们不仅仅表达言说者的态度,也宣称义务、权利、权力或者许可的存在。其他言说无论产生什么样的后果,都以规范论述的方式实现,这一言说行为产生效果的共同之处是陈述在这一情形下要宣称的是什么。......
简论哈特对分析法学现代发展的贡献
按:读哈特的一点思考,发来大家批评
分析法学在西方法理学界占有重要的位置。它强调法学研究的对象为实在法,即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实证研究;通过对法律规则、法律规范或者法律制度的逻辑分析和语言分析,形成法律的一般概念、原理和体系。分析法学把道德排除在法学研究范围之外,也不顾及法律在具体应用中的千差万别,认为恶法和良法都是法。
从历史的维度看,尽管饱受争议,但作为一种法学研究方法,分析法学一直延续至今,对后世产生了很大影响。于此,本文在初步梳理分析法学历史脉络的基础上,着重对哈特在分析法学现代发展上的贡献进行分析,以探求哈特在分析法学谱系上承上启下的特殊关联作用。
一、分析法学的谱系
1.罗马共和国时期。古希腊人擅长于法哲学,他们对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较少贡献。古罗马共和国建立后,成文法开始确立。公元3世纪,格伦卡留斯开始研究成文法,他把《十二表法》以来的立法文件,系统地加以整理,并根据自己的见解进行诠释。这是罗马注释法学的起点,也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源头。
2.罗马帝国时期。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和乌尔比安的《法学总论》,不仅是罗马法学的重要文献,而且是罗马法的重要渊源。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确立后,五大法学家的法学著作实际上被确立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
3.中世纪后期。中世纪法律学和法哲学都成为神学的一个分支,发达的罗马法在西欧消失。中世纪后期,商品经济的产生导致了罗马法的复兴,罗马法的复兴促使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重新振兴,其中最为著名的就是所谓的波伦亚注释法学派。波伦亚法学派经历了从11世纪到15世纪近500年的时间。
4.19世纪,分析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创立。之前的阶段则被成为前分析法学时代。分析法学的确立是与边沁(《道德和立法原理》)和奥斯丁(《法理学范围》)密不可分的。他们在法律研究的方法方面,采取一种分析的方法,总结出法律制度的一般概念、范畴和原则。他们严格区分立法学(他们称为伦理学)和法理学,将法理学的范围严格地限定于一个国家的制定法。
5.现代。新分析法学的典型代表凯尔森(《国家和法律的一般理论》)和哈特(《法律的概念》)。哈特之后著名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拉兹(《法律的权威》)充分继承了分析法学的传统,对于边沁、奥斯丁、凯尔森和哈特的理论进行客观地分析,并在这些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新的分析法学框架。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则是从根本上发展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他们提出了制度法学的概念,成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中流砥柱。二、哈特的贡献
新分析法学指20世纪对于奥斯丁分析法学的最新发展,哈特的法律规则说是新分析法学的典型代表,但是,从广义上看,新分析法学同时包括了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和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哈特的贡献,部分来自于他把法律实证主义带往一个不同方向的方式。尽管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