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谈话函询“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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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谈话函询“的解读

中央纪委近日印发实施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为《规则》),其中第五章“谈话函询”分四个条文强化了对谈话函询的有关要求。《规则》关于谈话函询的规定总体上比较原则,为切实把监督执纪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还需要就相关问题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谈话、函询的相关制度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将全面从严治党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强调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总书记强调,加强纪律建设是全面从严治党的治本之策,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更多用制度治党、管权、治吏。经初步梳理,中央层面关于谈话函询的相关规定,关于谈话函询的性质定位、适用对象、适用情形等方面规定不一,这些制度总体上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在法规制度标题中明确了谈话或者函询的相关规定,这类规定相对较少,如2005年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2015年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办法》等制度,但各地有不少关于谈话函询的专门制度规定。

另一类是在法规制度容中涉及谈话或者函询的相关规定,这类制度比较多,主要包括:1987年中央纪委印发的《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中关于谈话的有关规定,1994年中央纪委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关于谈话的有关规定,2013年、2014年中央纪委印发的关于问题线索管理、处置的有关规定,2016年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监督条例》中关于谈话、函询的有关规定,2017年中央纪委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关于谈话函询的专章规定,等等。

二、关于线索处置中谈话函询的基本定位

一是在线索处置四类方式中把握定位。中央纪委关于加强和规反映领导干部问题线索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问题线索全面清理,执行分类处置标准。《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承办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类方式进行处置”,第十六条中明确了“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有关规定,由此分析,《规则》规定的谈话函询,其定位是对问题线索的一类处置方式。

二是在诸多谈话和函询方式中比较定位。谈话函询包括谈话、函询两种方式。作为问题线索处置方式的函询,有别于一般的函来函往中的函询;作为线索处置方式的谈话,有别于没有问题线索反映开展的一般性的任职谈话、廉政谈话、谈心谈话等谈话类型,有别于调查谈话、审查谈话、审理谈话、诫勉谈话等谈话类型。

三是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明确定位。《中国共产党党监督条例》第七条明确了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涵,“四种形态”彰显了铁腕反腐、惩前毖后的坚决态度,体现了严管厚爱、治病救人的良苦用心。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首先要是运用好第一种形态“红红脸、出出汗”这个常态,谈话函询是第一种形态最基本、最有效的实现形式,也是挺纪在前的重要载体,应当着力规谈话函询工作,旨在减少腐败存量、遏制腐败增量、营造良好政治生态。

四是在制度价值取向中找准定位。在实践中,对党员干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存在发现难、取证难、定性难等现实问题,谈话函询作为对问题线索的一种处置方式,各地在操作中存在标准不统一、容不规、程序不严格、文书不一致、实效不够强等突出问题,谈话函询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推进谈话函询工作制度化、规化、长效化;强化抓早抓小,教育在先、警示在先、预防在先,做到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体现对干部关心爱护,加强和改

进对党员干部的教育、监督和管理,助推管党治党从宽松软走向严紧硬。

三、关于谈话函询的实务重点

(一)关于谈话函询的适用对象

2005年中央办公厅《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2015年中央组织部《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办法》均适用于(党员)领导干部,但考虑到用谈话函询方式处置有关问题线索均涉及到广大党员干部,而且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时也关系到广大党员干部,《规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谈话函询的对象,但由于关于问题线索处置方式适用于广大党员干部,因此适用对象不应仅仅限定在党员领导干部,而应包括广大党员干部。

(二)关于谈话函询的适用情形

一是确定适用情形的基本原则。《规则》并未具体明确适用谈话函询的具体情形,笔者认为,对问题线索的谈话函询处置,应当稳妥审慎,要着力把握好谈话函询的宗旨:即挺纪在前、抓早抓小抓苗头,防止小毛病演变成大问题;关心爱护干部,注重平时监督管理,促进干部健康成长。在确定谈话函询处置具体问题线索时,应把握一个基本原则:即针对党员干部工作、生活作风方面的一般性问题、轻微违纪问题,以及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开展谈话、函询。需要说明的是,对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顶风违纪的,信访举报多、反映强烈、问题线索集中的,对于反映问题比较严重、可查性强的,不宜用谈话函询方式处置。

二是关于适用情形的有关规定。《中国共产党党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接到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应当及时找本人核实,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根据中央纪委对反映领导干部问题线索处置方式的有规定,谈话函询主要适用于两类情形:1.反映的问题具有一般性,查清了只能给予轻处分或批评教育,或者反映问题不实而予以澄清的线索;

2.反映问题笼统,多为道听途说或主观臆测,难以查证核实的线索。此外,根据2005年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纪检机关“针对群众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三)关于谈话函询的审批及通知

一是关于谈话函询的审批。《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承办部门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拟定谈话函询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按程序报批。对需要谈话函询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笔者认为,鉴于谈话函询作为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的第一种形态,属于常态性的处置方式,在报批程序上除了函询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需要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对其他人员的谈话函询承办部门报分管领导批准即可。

二是关于谈话函询的通知。《规则》第二十条中规定了函询的通知程序,即“函询以纪检机关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规则》并未明确谈话的通知程序,笔者建议,在谈话的通知程序上,若以书面方式通知,程序会显得繁琐,从便于操作的角度出发,可以在相关配套制度中规定:经批准谈话后,承办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通知被谈话人,并告知其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

(四)关于谈话人、谈话容、谈话记录

一是关于谈话人的确定。《规则》第十九条规定“谈话应当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笔者认为,在谈话人的确定上,谈话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视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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