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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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范本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范本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环境保护管理,提高机动车尾气排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机动车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指符合国家机动车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并经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核发的标志。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和核发第五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机动车送往指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环保检验。

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证明,并按规定向机动车所有人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样式、材料、颜色和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加装在机动车左前挡风玻璃内侧靠上部位,并保持清晰、完整。

第三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和管理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应当保持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被擅自移动、涂改、拆卸。

第十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凭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虚造或者篡改。

第十四条机动车经机动车环保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整改,并重新提交环保检验。

第十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凭证的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申领补办。

第十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凭证的补办,应当重新进行环保检验。

第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进行检查,如有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报告。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理第十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机动车管理部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4.02•【文号】环发[2013]38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13]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1〕42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2〕40号)和《国务院关于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批复》(国函〔2012〕146号)要求,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深化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环境保护部2013年4月2日附件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深入推进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环保监督抽测。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包括机动车登记时的环保检验和登记后的环保定期检验。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承担,环保监督抽测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组织开展。

第四条环检机构应按省级环保部门委托的业务范围和检验类别开展环保定期检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环检机构应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实时上传环保检验数据,按照国家及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对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环保部门应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2009〕87号)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

四川省公安厅厅机关公务车辆管理使用暂行规定-川公发[2013]114号

四川省公安厅厅机关公务车辆管理使用暂行规定-川公发[2013]114号

四川省公安厅厅机关公务车辆管理使用暂行规定正文:---------------------------------------------------------------------------------------------------------------------------------------------------- 四川省公安厅厅机关公务车辆管理使用暂行规定(川公发〔2013〕114号2013年10月12日)为深入推进公安职业化、规范化建设,进一步规范厅机关公务用车管理、使用,实现车辆管理标准化、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务车辆管理使用的依据和原则】厅机关公务车辆依据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四川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四川省公安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等规定,按照用车单位集中管理、统筹安排、统一调度、提高使用效率、避免浪费的原则进行管理使用,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公车私用,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条【公务车辆管理的范围和管理责任】厅机关公务车辆是指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包括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

公务车辆的管理由厅党委统一领导,分管后保中心的厅领导主抓,厅后保中心具体牵头,厅装财处、厅纪委、厅督察总队等部门配合组织实施,主要负责厅机关公务车辆编制管理、日常管理、使用成本审核把关、纪律检查等具体工作。

第三条【特殊用车实行统一管理保障】厅领导用车,由后保中心统一保障,并按有关规定执行;厅机关车队统筹固定10辆礼宾接待车,由厅指挥中心(办公室)党委办公室调度。

厅机关车队统筹固定30辆备勤车值班,其中10辆为一般保障用车,可由临时因公用车单位的同志自行驾驶,10辆为专用保障用车,由后保中心落实值班驾驶员负责驾驶;10辆车主要保障督导巡视组工作及其他需要,以上30辆车遇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时可统筹使用,全部加装GPS系统,实行动态定位跟踪管理。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2篇)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2篇)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提高机动车尾气排放水平,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城市机动车辆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机动车完成环保检验合格后发放的标志,标志内容包括车辆基本信息、环保检验合格证明、排放标准符合性等内容。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车辆管理部门统一设计、制作和发放,标志采用防伪措施,防止伪造、涂改和冒用。

第五条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统一管理平台,实现标志信息的集中管理和查询。

第六条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宣传,提高车主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环保意识,促进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第七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携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检验合格证明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手续。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申领手续包括填写申领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缴纳标志费用等。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费用由车辆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周期为一年,按年度进行申领和更新。

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和更新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过期未办理更新手续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失效。

第三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保险杠或者其他显著位置,不得涂改、遮挡或者擅自移除。

第十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截止日期应当清晰显示,不得误导车主和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损毁、丢失或者被盗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临时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标志申请手续,临时标志的有效期为7日。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现阶段排放标准的本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并依法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七条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四川机动车强制检验政策

四川机动车强制检验政策

四川机动车强制检验政策
四川省机动车强制检验政策是为了确保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
的安全性和环保性,保护驾驶员、乘客以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生
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政策。

根据四川省的规定,所有机动车辆在行驶之前必须进行强制检验。

这项政策适用于所有车辆所有人,无论是个人持有还是企事
业单位持有的车辆都需要进行强制检验。

在四川省,机动车强制检验的内容包括车辆的外观、内饰、车
身结构、发动机、电气设备、底盘、悬挂系统、制动系统、轮胎、灯光等。

检验人员会通过严格的检测程序,确保车辆在各个方面
符合相关的安全和环保标准。

强制检验通常分为定期检验和特定检验两种。

定期检验是对所
有车辆进行的例行检查,一般每年进行一次。

特定检验是对符合
某些条件的车辆进行的检查,包括事故车辆复原、改装车辆备案、转入外省车辆等。

强制检验的结果会根据车辆的情况有所不同。

如果车辆通过检验,将获得合格标志;如果车辆未通过检验,车主将需要按照检
验人员的要求进行维修,并在规定时间内重新进行检验。

违反强制检验政策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根据四川省相关
法规,未按时进行机动车强制检验的车主将面临罚款、行政拘留
或扣押车辆等处罚措施。

四川省机动车强制检验政策的实施是为了保障车辆和道路使用
者的安全。

通过严格的检验程序,确保车辆在行驶前达到安全和
环保的要求,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提高道路行驶的安全性。

驾驶员和车主都应积极遵守并支持这一政策,以共同促进交通安
全和整体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环境保护政策,提高机动车环保水平,保护环境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国V)》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国VI)》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柴油车、汽油车、新能源汽车等不同类型的机动车。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是指对机动车的排放污染物进行检测、监管和管理的活动,旨在确保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规定的限值。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第五条国家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实行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支持、监督和管理力度。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目标是通过有效的监管和管理,降低机动车的排放污染物,保护环境、改善空气质量。

第二章机动车环保检验要求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按照国家的排放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进行,分别对不同类型的机动车制定相应的检验要求。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要求包括对车辆使用状况、排放系统、燃料系统、电动系统等方面进行检验,确保车辆的整体环保性能符合要求。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定期进行,具体周期根据车辆类型和使用情况而定。

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进行,确保检验结果的公平和客观性。

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要求车主及时进行修缮或淘汰报废。

第三章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机制,确保环保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依法对检测机构进行认证和评估。

第十五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检测过程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根据《机动车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如下:
1.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颁发、管理和使用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

2.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采用电子标志的形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发放。

3.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环保检验,并通过环保检验后方可获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4.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牢固粘贴在机动车的显著位置,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遮挡。

5.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期限为一年,过期后应重新进行环保检验,方可获得新的合格标志。

6.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与机动车行驶证挂钩,行驶证有效期届满时,应同时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更新。

7.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丢失、损坏或过期无法使用时,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单位应及时办理新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8.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配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或妨碍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执法行为。

9. 违反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以上是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基本规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可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有关规定。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单位应遵守以上规定,确保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正确使用和管理。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文由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相关法规比较长,以下是部分相关内容的摘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应当坚持环保优先、合法合规、科学管理的原则,依法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推动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健康、持续发展。

第二章环境标准和检验要求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以国家排放标准和其他环境标准为依据,对机动车的排放性能、噪声、挥发性有机物等进行检验。

第五条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和相关法规,确定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检验项目、方法、标准和周期,及时公布并向社会公众宣传。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由具备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与机动车交通管理证进行绑定,只有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才能在道路上行驶。

第三章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八条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二)具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检验设备和工作场所;(三)具备经国家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机构认定或者承认的检验人员。

第九条检验机构应当依法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客观性和可信度。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关知识和技能,熟悉检验要求和操作规程。

第四章标志管理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采用统一的样式和制式,具备防伪措施,且不得与其他标志相混淆。

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固定在机动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上,不能遮挡驾驶视线。

第十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印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经过检验机构的审核,符合要求后方可发放给机动车所有人。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三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三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共分为五章,包括了总则、准予标志使用范围、准予标志的申领和使用、准予标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申领、使用和管理,保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真实、准确、全面,及其监督检查的有序进行,维护机动车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准予标志”)是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的证明。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省级质检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准予标志使用范围第四条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动车,在经过合格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后,准予使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条非机动车不得使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六条临时口岸入境的外籍机动车在经过中国口岸检验合格后准予使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章准予标志的申领和使用第七条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提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申请。

第八条申请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提交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证明、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号牌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申请的证明、车辆公里数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船税或其他应征税款证明(外籍机动车申请标志的,不需提交车辆公里数证明、车船税或其他应征税款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可以是固定在机动车上的或者由机动车上取下的标志。

(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可以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持有的电子数据,出示给有关执法机关和其他需要核察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准予标志应当安装在机动车的右前挡风玻璃内侧等处,位置明显,易于查验。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7.22•【文号】环发[2009]87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为统一全国环保标志标准,实现环保标志规范化管理,规范和加强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督管理,我部组织制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附件: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等有关规定,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机动车。

三、对按照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四、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的式样和规格,由环境保护部规定(见附一),并统一监制。

五、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负责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委托,并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六、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七、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八、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二)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三)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四)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有效期为1年。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

2024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使用,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机动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符合安全、可靠、政府公告的环保检验合格水平要求的原则。

第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加强管理,防止无关人员盗用、伪造、涂改、变造等行为。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管理应当依法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第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规范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合格标志使用的标志。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外形、尺寸、颜色、材质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

第九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固定在车辆的显著位置,不得遮挡、遮挡或故意毁坏。

第十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应当不易变形,可以承受普通的自然环境。

第十一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私自拆卸、挪用、转让或者以任何方式对外出售。

第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与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合格证书绑定使用。

第十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和管理。

第三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第十四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依法记录在机动车登记信息系统中。

第十五条持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粘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应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管理系统,存储、管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制作、发放、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留存备案,记录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结果和过程。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范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范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范文一、总则为了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保护环境,促进机动车的节能减排,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1.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领取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携带车辆及相关证件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办理机动车环保检验。

经环保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环保检验机构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2.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形式和要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为正方形,颜色为蓝底白字,直径为10厘米。

合格标志上应印有机动车的车牌号码及年审标识等必要信息。

3.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安装机动车所有人应按照规定,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安装在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右上角位置。

4.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使用和保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得私自更换、涂改或者伪造。

机动车所有人应妥善保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遗失、转让或者使用他人的标志。

5.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报废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到使用年限或者损坏无法继续使用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其报废,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标志更换手续。

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监督和处罚1.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2.对于擅自更换、涂改、伪造或者使用他人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对于涉及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接受群众举报并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

四、附则本管理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有其他规定与本管理规定相抵触的,以本管理规定为准。

以上就是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全文,为了保护环境,提高机动车的环保指标,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办法,有效保障了机动车环保检验和合格标志的规范使用。

希望相关单位和个人认真遵守以上规定,共同致力于环境保护和机动车的节能减排。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3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3篇)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是指对机动车进行环保检验,并根据检验结果颁发合格标志的管理办法。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颁发是对机动车是否符合排放标准和环保要求的认证,是保障环境质量和公共安全的重要措施。

本文将详细介绍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定义和类型1.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指经过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标识,用于证明机动车是否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和环保要求。

2.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两种类型:(1)一类:适用于燃油汽车、纯电动汽车、燃料电池汽车等;(2)二类:适用于摩托车、三轮汽车等。

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机构和责任1.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机构为环境保护部门,下设各级环境保护机关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

2. 环境保护机关应当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作废等工作负有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系统和技术支持。

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1. 机动车经过环保检验,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和环保要求;2. 机动车的环保检验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通过;3.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交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并缴纳相应的费用;4.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措施1.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与车辆信息进行绑定,确保准确有效。

2.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驾驶室内明显位置,方便检查和辨识。

3.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记录管理相关信息。

4.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有一定的有效期,并在到期前进行重新检验。

五、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作废和注销1.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以下情况下应当作废:(1)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污染物排放超标;(2)机动车达到一定年限,经过环境保护机关审核认定不再符合环保要求;(3)机动车信息发生变更,导致原有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无法使用。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
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制定的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的具体管理办法。

这些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检验对象:规定了需要进行环保检验的机动车类型,例如汽车、摩托车等。

2. 检验时间:规定了机动车何时需要进行环保检验,一般是根据车辆注册日期和使用年限进行规定。

3. 检验标准:规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需要达到的排放标准,包括尾气排放标准和噪音标准等。

4. 检验程序:规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的具体步骤和流程,包括预约检验、检验费用、检验地点等。

5. 检验机构:规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的具体机构和人员要求,一般由专门的检验机构或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进行检验。

6. 检验结果:规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结果判定标准,包括通过和不通过等。

7. 检验合格标志:规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应贴放在车辆上的环保合格标志,以便交通管理部门查验。

8. 处理措施:规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不合格的处理措施,包括需要进行维修或淘汰等。

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提高机动车的排放性能,减少对空气和环境的污染,同时也是为了保障交通安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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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委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委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委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7.02.07•【字号】川环发[2007]8号•【施行日期】2007.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委托管理办法》的通知(川环发[2007]8号)各市、州环保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工作的通知》(环发[2006]73号和《关于发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通知》(环发[2005]15号)精神,切实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依法规范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委托管理工作,有效推进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制度在我省的实施,我局制定了《四川省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委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七日四川省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委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工作,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工作的通知》(环发[2006]73号《关于发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通知》(环[2005]1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单位是指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依法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技术规范和委托业务范围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进行定期检测的单位(简称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单位)。

第三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环保年检的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依法取得所在行政区域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委托书。

第四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申请承担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单位进行审查和管理工作。

关于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关于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关于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字体:大中小】
苏环函〔2010〕84号
各省辖市环保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145号)和《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精神,切实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工作,经研究,定于5月份对各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辖区内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布局规划、建设及监管情况。

(二)市级机动车网络监控平台建设情况及检测数据传输、汇总情况。

(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情况。

(四)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运行情况。

二、检查方式
听取阶段工作汇报,现场检查。

三、相关要求
请各省辖市环保局按照上述检查要求,对辖区内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于4月25日前报省环保厅污防处。

省厅将于5月份组成检查组,对部分省辖市进行抽查。

具体检查日程另行通知。

二○一○年四月六日。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一、总则为加强机动车环保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合格标志”)的管理工作。

二、申领与发放1、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应进行环保检验,并申领合格标志。

2、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后,由竞标的企业根据规定办理合格标志的发放工作。

3、机动车所有人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如有虚假信息,将被取消合格标志的发放资格。

三、合格标志的使用与保管1、机动车所有人应合理使用、保管合格标志,不得私自拆卸或篡改。

2、合格标志应牢固固定在机动车的指定位置,以保证其他人员能清晰辨识。

3、机动车所有人发现合格标志出现损坏或丢失的情况,应及时向竞标企业申请更换。

四、合格标志的检查与核实1、相关执法机关和竞标企业有权对机动车的合格标志进行检查与核实。

2、机动车所有人应配合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如拒绝配合将视为违法行为。

3、合格标志被发现损坏、篡改或伪造的,执法人员有权将其予以没收,并对机动车所有人进行相应处罚。

五、合格标志的注销1、机动车所有人在以下情况下应申请注销合格标志:(1)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或严重故障,经修理后未重新进行环保检验;(2)机动车所有人更换发动机或排气净化装置,需重新进行环保检验;(3)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需注销合格标志。

2、机动车所有人应及时到竞标企业办理合格标志的注销手续,未及时注销的,将面临相应处罚。

六、违法与处罚1、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面临以下处罚:(1)私自拆卸、篡改合格标志的,将被暂扣或注销合格标志,并处以相应罚款;(2)提供虚假信息申领合格标志的,将被取消合格标志的发放资格,并处以相应罚款;(3)拒绝执法人员检查合格标志的,将面临相应处罚。

2、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1、竞标企业应具备相关资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合格标志的发放工作合规合法。

2、相关执法机关应对竞标企业的合格标志发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其合格标志的安全可靠性。

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核发和换发机动车

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核发和换发机动车

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核发和换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通告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5.05.29
【实施日期】2015.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核发和换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通告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决定继续对在用汽车核发和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简称环保标志)。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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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成都市中心城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成都市中心城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成都市中心城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5.03•【字号】成办发[2013]20号•【施行日期】2013.05.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成都市中心城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成办发〔2013〕20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成都市中心城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5月3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成都市中心城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环境保护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53号),为进一步加强中心城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新上户柴油汽车、重型汽油车执行国Ⅳ排放标准;重型燃气汽车执行国Ⅴ排放标准;严格未达到国Ⅰ排放标准以上的汽油车及未达到国Ⅲ排放标准以上的柴油车(以下简称黄标车)的执法和淘汰,强化在用机动车排放监督管理,有效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

二、工作措施(一)实施新注册登记汽车阶段性排放标准。

市环保局、市公安局交管局负责,自2013年7月1日起,新注册登记的柴油汽车,执行《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国Ⅳ排放标准;新注册登记的重型燃气汽车,执行《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国Ⅴ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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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四川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川办发〔2011〕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第三条对按照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我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条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原则:
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
(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三)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四)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有效期为1年。

第七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委托,并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我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按照环境保护部统一规定式样及规格(见附一),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

第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日常监管。

各地须安装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系统进行标志核发,标志核发人员须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委派和管理。

第十条新购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程序:
(一)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前,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拟注册登记地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首次核发程序:
(一)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机动车登记地,申请首次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在用机动车首次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其有效期至下次环保定期检验日期止。

(四)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中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见附四)处理。

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
(一)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到机动车登记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进行环保定期检验。

(二)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凭有效的环保定期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在机动车登记地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补发程序:
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损坏或者遗失的,机动车所有者需凭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机动车登记地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补发手续。

第十四条各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档案,并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建设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的逐级上报。

标志信息须按规定内容(见附三)报送。

第十五条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信息系统须具备联网更新、联机打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背面及副本信息、自动存储核发记录、保证不被人工非法修改以及信息上传等功能。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信息系统按编号规则(见附二),对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进行自动编号。

编号须印制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背面及副本。

第十六条各地可视情况逐步开展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中,可同时采用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八条实施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电子信息化管理的地
区,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副本的式样和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要求。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或违规行为进行咨询或投诉。

咨询投诉电话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条对于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类别有异议的车辆,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技术鉴定委员会依法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各市(州)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式样和规格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编号规则
三、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报送内容
四、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
附一: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式样和规格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正面式样:
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正面年份为下次环保定期检验的年份,被打孔的月份为下次环保定期检验的月份。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反面式样: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规格:
尺寸:85 mm ×85 mm;文字字体: 中文是“大宋”,阿拉伯数字是“Arial Black”;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颜色:白色文字C:0 M:0 Y:0 K:0,绿色背景C:90 Y:80;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颜色:白色文字C:0 M:0 Y:0 K:0,黄色背景M:55 Y:100。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副本式样:
正面背面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副本规格:
尺寸:88 mm ×60 mm; 正面“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副本”字体:黑体12 pt;正面内容字体:宋体7.5 pt;背面注字体:黑体12 pt;背面内容字体:宋体7.5 pt。

附二: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编号规则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编号暂时采用数字编号,考虑到后续应当用的扩展,有条件地区可采用条形码打印,便于直接扫描读取机动车信息。

数字编号规则为“地区代码+年份+核发机构编号+工位编号+顺序编号”。

实例如下:
一、地区代码:参考国家标准GB/T 2260-1999全国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分代码表,按照县以上行政区代码前四位编号(见/TJBZ/xzqhdm/t20080215_402 462675.htm);
二、年份:2位数,年份;
三、核发机构编号:2位数,某一地区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机构编号;
四、工位编号:2位数,某一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机构工位编号;
五、顺序编号:6位数,某一工位所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顺序编号。

附三: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报送内容
附四: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
对于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于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异议的,可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按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规定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1、2000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第一类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2、2001年10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第二类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3、2003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点燃式发动机重型

车。

4、2008年1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压燃式发动机汽车。

(二)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规定如下:
装用电喷发动机、三元催化净化装置和氧传感器的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装用电控喷油装置的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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