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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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

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流域规划、防洪调度、河道资源开发利用、河道整治、河道管理保护等

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环保、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日常管理工作由河道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下列河道整治规划、采砂规划编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大洋河偏岭镇丹锡高速公路出口桥至鞍山丹东两市分界段;

(二)海城河孤山桥至太子河河口段,哨子河牧牛桥至大洋河与哨子河汇合口段;

(三)南沙河东台拦河闸上游200米至劳动路桥段。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整治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根据河道整治规划,采取自办或联办等形式,依法进行河道建设、开发、利用、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劝阻、制止和举报危害河道安全、破坏河道水环境行为的权利以及保护河道安全、维护河道水环境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维护管理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社会管理相结合,推广市、县专业机构管理与河道沿岸乡(镇)、村群众养护维修相结合的办法,利用合同方式约束各方行为,提高基层河道工程维修、养护管理水

平。

第十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划定各自管理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置相应的管理范围标牌、界桩等设施。

第十一条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至5000平方公里河流堤防护堤地迎水面一般不得少于20米,背水面一般不得少于10米;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下

河流堤防护堤地迎水面一般不得少于10米,背水面一般不得少于5米。

第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对影响河道疏浚整治规划的河床、河岸、堤坡上的林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第十三条对于河道防洪整治工程,护岸、护堤、护林标志,里程碑,险工牌,防汛房,水文观测设施,防汛通讯及照明设施,管理围栏、限高(宽)桩等保护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毁损或破坏。严重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测量的障

碍物,必须清除。

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堤身、戗台耕种作物;

(二)擅自移动、侵占、损毁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水利工程附属的管护设施;

(三)在堤身、戗台、堤顶上行驶除防汛车辆以外的其他车辆(堤路结合的堤段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放牧,烧荒,倾倒垃圾、杂物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经审批在河道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处设置标识牌。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并按照要求设置标识牌。

第十六条鼓励采取招标、招聘方式择优选择社会服务组织或者个人进行河

道堤防养护。

河道堤防维修养护人员编制定额标准:大河堤防(包括一级回水堤)每1

至2公里设一名河道堤防维修养护员;二级回水堤和中型河流堤防每3至4公里设一名河道堤防维修养护员;小型河流堤防每4至5公里设一名河道堤防维修养护员;无堤段河流根据实际确定河道维修养护员编制数量。城市段河流堤防可依

照防洪标准和工程效益的具体情况,适当提高维修养护员编制定额标准。

第三章河道采砂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应当制定河道采砂规划。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河道整治规划的相关要求,充分考虑河道特性、治理开发的阶段以及砂石储量等实际情况,合理规划,同时划定禁采区和禁采期。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计划制度,采砂年度计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进行编制,逐级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列入采砂年度计划的河流(河段)及禁采区和禁采期内,禁止一切经营性采砂行为。

第十八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禁止无证采砂。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后,对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发放。

第十九条因河道整治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进行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

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

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3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规定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第二十一条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采砂许可和有关要求规范开采,履行

恢复和清理义务。

采砂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数量、期限、深度、方式、弃料处理等要求进行作业,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因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植被毁坏

或者弃料堆积河床、桥梁基础裸露和损坏的,采砂权人应当及时恢复或清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河道采砂的计量工作。在审批获准的时限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规定采量的,采砂许可证

自动失效。

采砂计量工作可以采取安装自动摄录、计量装置监测或委托监理单位现场管

理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涉河建设

第二十三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堤防上破堤开口、埋设管道、修建暗涵和沟渠。因特殊原因确需破堤开口、埋设管道、修建暗涵或沟渠的,须事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要求及时修复堤防;新建设施竣工后须经水

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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