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0.11•【字号】•【施行日期】2017.10.11•【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各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0月11日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37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两次视察北京重要讲话和对北京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市第十二次党代会部署,坚持和完善党委政府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有关部门协作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具有首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不断扩大法律援助范围,提高援助质量,强化援助保障,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
(二)基本原则——坚持首善标准。
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来统筹推进,充分发挥法律服务资源优势,推动建立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符合、与法治中国首善之区建设任务相协调、与广大人民群众基本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法律援助服务体系。
——体现以人为本。
把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积极回应民生诉求,完善便民利民措施,加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努力为困难群众和特殊群体提供及时便利、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独特作用,将涉及困难群体的矛盾纠纷纳入法治化轨道解决,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全文)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法律援助条例》已经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律援助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6.12.13•【字号】京司发〔2016〕98号•【施行日期】2017.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司发〔2016〕98号各区司法局、市法律援助中心:《北京市法律援助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12月12日市司法局第26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北京市司法局2016年12月13日北京市法律援助档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管理和科学利用法律援助业务档案,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业务档案管理,提供档案归档、管理工作必需的设施和用房,确定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档案工作的检查、监督、指导,并将工作情况纳入法律援助工作考核范围。
第三条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形成的文字材料,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
第四条法律援助业务档案按照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原则立卷。
跨年度业务,应在办结年立卷归档。
刑事、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委托阶段发生改变的,案件另行编号,另行立卷。
两位以上法律援助人员共同承办同一案件的,仅立一卷。
第五条法律援助业务档案包括申请审批档案和承办档案。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申请审批档案的立卷,审查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承办档案立卷材料。
申请审批档案和承办档案由法律援助机构合并归档。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实行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电子化管理。
卷宗在归档之前要扫描备份。
法律援助业务档案与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的重要信息应当保持一致。
法律援助业务档案中的文书应当使用司法部规定的法律援助文书格式。
第二章立卷归档顺序第七条法律援助业务档案应当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卷底的顺序排列。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第一条为了保障北京市内符合条件的人民群众在诉讼活动中获得法律援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内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民群众和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法律援助的原则第三条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平等、及时、有效的原则,依法保障符合条件的人民群众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条法律援助的内容第四条法律援助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代理、司法救助等内容。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第五条法律援助的申请条件第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自然人;2.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的自然人;3.其他应当享受法律援助的情况。
第六条法律援助的申请程序第六条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如下:1.法律援助申请人向本市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书面申请;2.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发给申请人法律援助申请受理通知书;3.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的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发给申请人;4.若决定受理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将指派具有法律援助资格的律师为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法律援助的资格认定第七条律师在申请法律援助之前应当取得本市法律援助机构发给的法律援助资格证书。
第八条法律援助的补充申请第八条法律援助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因经济情况发生变化或其他适用条件发生变化,可以申请补充援助。
第九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方式第九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行政复议及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事项。
法律援助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法律咨询、法律代理、法律顾问等。
第三章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的义务第十条法律援助机构的义务第十条本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组织并实施法律援助、研究法律援助的工作;2.建立法律援助人员名录,并定期更新;3.监督和指导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确保质量;4.接受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
北京法律援助收费标准
北京法律援助收费标准北京市法律援助是指政府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帮助无法支付律师费用的人获得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收费标准是对法律援助服务收费进行规范和管理,保障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发展。
下面就北京法律援助收费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一、法律援助范围。
北京市法律援助适用于经济困难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等各类法律援助服务。
二、法律援助收费标准。
1. 刑事案件。
对于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服务,援助对象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
2. 民事案件。
对于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服务,援助对象需要按照收入情况支付一定的法律援助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如下:年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免收法律援助费用;年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收入的10%支付法律援助费用;年收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低于当地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收入的20%支付法律援助费用;年收入高于当地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收入的30%支付法律援助费用。
3. 行政案件。
对于行政案件的法律援助服务,援助对象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
4. 国家赔偿案件。
对于国家赔偿案件的法律援助服务,援助对象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
三、收费标准执行。
北京市法律援助委员会负责制定和调整法律援助收费标准,并监督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执行。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确保援助对象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法律援助费用。
四、法律援助收费标准的意义。
制定和执行法律援助收费标准,有利于保障经济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动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发展。
同时,合理的收费标准也能够保障法律援助机构的正常运转,提高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五、结语。
北京市法律援助收费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收费标准,确保援助对象享受到公平、公正、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
北京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首都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3.06.07•【字号】首综委预青组联发[2013]3号•【施行日期】2013.06.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正文北京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首综委预青组联发﹝2013﹞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加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是指北京市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申请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通知,对经济困难或其它特殊案件的未成年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的司法保障制度。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组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业律师队伍,负责指派律师依法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与各级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办公室、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管辖与通知第五条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范围:(一)刑事案件;(二)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五)请求给付抚养费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七)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八)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九)法律、法规及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分级管理。
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法律援助的规定-京司发[2014]48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法律援助的规定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法律援助的规定(2014年11月13日京司发〔2014〕489号)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进一步规范本市国家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国家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
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负责所在区域人民法院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
外国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符合条件的国家赔偿请求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国家赔偿请求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四条国家赔偿请求人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负责协助甄别国家赔偿请求人经济困难情况,确认其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律援助律师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为法律援助律师阅卷、复制案卷、取证及其他合法执业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充分听取法律援助律师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对其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免收费用。
对于案件需要翻译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协助安排翻译人员。
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3.09.12•【文号】司发[2003]18号•【施行日期】2003.09.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司发[2003]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正式实施。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一、认真学习宣传《条例》,深刻领会精神实质(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贯彻十六大精神的重要举措,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有助于落实“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法治目标的实现,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全面领会《条例》的基本精神。
《条例》确立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明确了经济困难的公民有权获得免费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律师是法律援助的主要提供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规定了法律援助范围、标准、实施程序以及法律援助各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三)认真学习,增强责任感,切实履行《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要加强领导,组织学习,使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深刻认识和理解各自在《条例》实施中所担负的责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投入到法律援助工作中去。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市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市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市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市监狱管理局,市法律援助中心,各区县司法局:为进一步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服刑人员的人性化管理,提高服刑人员的改造质量,北京市司法局决定在市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的试点工作,并制定了《关于市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暂行办法》。
请市监狱管理局、市法律援助中心按照该办法,切实做好对服刑人员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各自实际,有条件的可与监狱合作,参照该办法开展对服刑人员的法律援助工作,切实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市法律援助中心开展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困难或其他特殊困难的服刑人员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市法律援助和监狱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监狱管理局在刑罚执行处设立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站作为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定点联系机构,各监狱(含未成年犯管教所)狱政科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点、分监区设立法律援助工作员,负责对本区域内服刑人员法律咨询问题的收集、整理以及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个案申请的初步审查和转递。
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服刑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针对服刑人员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信息汇总情况组织各法律援助机构开展相关咨询活动。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6.02.13•【字号】•【施行日期】2006.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司法局、各法律援助机构: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法律援助专职队伍建设,规范法律援助公职律师队伍,现将《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规定认真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开展并规范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北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司法考试资格取得法律援助专用律师执业证、占国家行政或事业单位编制、供职于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人员。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统一颁发法律援助公职律师专用执业证。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是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免交律师协会会员费。
第四条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的指导、管理、监督和培训。
第五条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承担本单位的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事项的审核;收集、反馈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情况,针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六条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在履行职务时,应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应参加每年律师年检注册。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注册时,由其所在法律援助机构向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处申报注册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相关部门审核。
第八条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每人每年应办理不少于2件法律援助案件,各法律援助机构要在每年律师注册前将上一年度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书面报送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处,连续两年未完成办案数量的,将暂缓或不予注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6.08.05
•【字号】京政发[2016]36号
•【施行日期】2016.08.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律援助
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通知
京政发[2016]3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维护经济困难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通知如下:
除《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十条第一款和《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外,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没有委托代理人且符合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条件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主张权利的;
二、因征地、拆迁而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权利的。
另外,对符合经济困难条件或免予经济困难条件审查的军人军属,在上述事项范围的基础上,申请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应给予法律援助:请求给予优抚待遇的;涉及军人婚姻家庭纠纷的;因医疗、交通、工伤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案件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涉及农资产品质量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宅基地纠纷以及保险赔付的。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16年8月5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参与“123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规范》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参与“123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规范》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参与“123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规范》的通知参与“123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的律师事务所:为了使北京市“123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促进“12348”法律服务专线健康持续的发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参与“123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规范》,并经2011年第3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参与“123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参与“123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12348”专线律师事务所)的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促进“12348”法律服务专线(以下简称“12348”专线)健康持续发展,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12348”专线的服务宗旨是:“把法律交给群众,送服务走进万家。
”第三条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148”法律服务专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148”办公室)负责对从事“12348”专线工作的律师事务所进行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招募程序第四条“12348”专线律师事务所队伍采取自愿申请,经市“148”办公室审核批准,实行不定期向社会律师事务所招募的方式。
第五条申请加入“12348”专线律师事务所队伍应当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
第六条招募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发布招募公告或临时申请加入根据需要,通过北京市法律援助网或其他媒体向全市律师事务所发布“12348”专线律师事务所招募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三章形式和范围第四章程序和实施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条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北京市法律援助案件指派管理办法
北京市法律援助案件指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法律援助案件指派程序,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向在东城、西城、朝阳、海淀四区注册,名称汉语拼音首字母为A-K顺序的律师事务所指派。
东城、西城、朝阳、海淀四区县向名称的汉语拼音字首字母为L-Z 的律师事务所指派,其他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向在本区县注册的律师事务所指派。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为受援人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行机构选任与受援人自主选择相结合。
第四条为便于受援人自主选择法律援助人员,以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任适当的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人员名录。
名录应当载明法律援助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照片、执业时间、业务专长。
法律援助人员名录包括民事、行政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名录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名录。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指派工作和便民需要,设立民事行政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名录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名录的分支名录。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案件时,受援人应当从民事行政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名录中自主选择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法定代理人代为选择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放弃选择,或者案件属于先行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案情从名录内的律师事务所中轮流指派,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指派范围从名录外的律师事务所中轮流指派。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刑事案件时,应当在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名录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任律师。
未纳入法律援助人员名录的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提供咨询、代书、代理案件。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建立法律援助人员名录,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市和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分别建立法律援助人员名录。
市和区县法律援助人员名录应当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指派范围内形成。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格式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格式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法规类别】基层法律事务【发文字号】京司发[2009]62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09.02.12【实施日期】2009.02.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格式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京司发[2009]62号 2009年2月12日)各区县司法局,市法律援助中心:《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9年3月1日起实施,现将《法律援助格式文书(示范文本)》(共29种)印发给你们,并请在执行中注意做到:一、本通知印发的格式文书自2009年3月1日起启用,原格式文书停止使用。
二、各区县司法局要加强与本区县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分局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将相关的格式文书在相应范围内予以函告。
三、为便于开展工作,市局将把格式文书电子文档发至各法律援助机构电子邮箱,各单位要做好格式文书的印刷工作。
四、各单位在使用过程中遇到问题及时上报。
市局将适时开展专项检查。
联系人:任彦超贾秋美联系电话:58575774 58575775附件法律援助格式文书示范文本(共29种)二○○九年二月法律援助格式文书一法律援助来访/电/信咨询登记表京()援咨字[ ]第号咨询日期:年月日咨询人:性别:年龄:民族: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同来人数:来访/电/信次数:咨询事项类别:□刑事案件□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社会保险待遇□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因工伤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因产品质量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因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请求司法保护的□房屋、土地纠纷□遗产继承案件□其他民事、行政案件咨询内容:答复内容:接待人员(签名):备注:法律援助格式文书二法律援助申请表京()援申字[ ]第号说明:1、申请人填写本申请表前须仔细阅读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关资料。
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正文:---------------------------------------------------------------------------------------------------------------------------------------------------- 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7]056号)、《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司发[2001]012号)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收费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执业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五条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法律援助的管辖(一)本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分级管理。
市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指导、管理和实施。
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
(二)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1.11.22•【字号】京财行[2011]2483号•【施行日期】2011.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的通知(京财行〔2011〕2483号)各区县财政局、司法局: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市法律援助事业发展,加强法律援助补贴经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件: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援助补贴发放行为,鼓励法律援助人员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和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对依据《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发放补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包括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所需的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复印费、误餐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基本费用。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发生的需要向翻译人员支付的翻译费,应当列入法律援助业务经费,由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政策审核后,法律援助中心据实报销。
第四条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以接待来访、来电、网络等形式为群众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或者为符合本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条件的群众免费代书的,每个工作日补贴150元。
第五条刑事案件按照各办案阶段分别确定补贴标准:(一)侦查阶段,每件补贴1200元;(二)审查起诉阶段,每件补贴1200元;(三)一审、二审、再审、自诉案件,每件补贴2000元。
为同一受援人提供刑事辩护同时代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以相应案件补贴标准为基数,增加补贴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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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也可以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第八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九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来源:法制办主站 发布时间:2009-04-08 15:28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2008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9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并在人民法院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案件,受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缓收诉讼费。
人民法院判决受援人胜诉的,诉讼费应当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判决受援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撤回法律援助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但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确定或者组建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
(三)公诉案件自提起公诉之日起,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五)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八)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条件,按照国家和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十二条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安排人员办理法律援助。
第五条 律师协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五)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疑问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协助,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和宣传工作。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确定或者组建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和相关服务,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使当事人面临重大人身或者财产危险的;
(二)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受援人承担。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包括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其经济困难,无需提供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困难证明: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人员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利用档案资料、调查取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所涉及的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中查阅档案资料、从事调查取证活动所涉及的相关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免收、减收或者缓收。
第十四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三十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可以结合各自特点开展与其工作领域相关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的形式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产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可以接受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法律援助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使用捐赠资金,向社会公开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