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108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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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108号文件公安部108号文件:维护社会安全的重要举措公安部108号文件是中国公安部于2022年发布的一项重要文件,旨在加强社会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这项文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这一文件的背景、内容和影响。

首先,公安部108号文件的发布背景是当前社会面临的一系列安全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各种新型犯罪手段不断涌现,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电信诈骗、网络犯罪、恐怖主义等问题日益突出,对社会稳定造成为了严重威胁。

公安部108号文件的发布正是为了应对这些安全问题,加强社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

其次,公安部108号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了一系列具体措施。

首先,文件要求加强对电信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建立健全电信诈骗犯罪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与通讯运营商的合作,提高打击电信诈骗犯罪的效果。

其次,文件强调了对网络犯罪的打击。

要求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监测和预警机制,加强网络安全技术研发,提高网络安全防护水平。

此外,文件还对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措施和要求。

公安部108号文件的发布对于维护社会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能够有效打击各类犯罪行为,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通过加强对电信诈骗、网络犯罪等犯罪行为的打击,可以有效减少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

其次,文件的发布还能够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社会安全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惟独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才干够构建和谐的社会环境,促进社会的繁荣与进步。

然而,公安部108号文件的实施也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犯罪份子的手段不断翻新,不断适应新的技术发展,对打击犯罪行为提出了新的挑战。

公安部门需要不断提升自身的技术水平,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合作,共同应对犯罪活动的挑战。

其次,公安部门的执法力量和资源有限,难以彻底覆盖全国范围。

因此,需要建立起更加高效的执法机制,加强各级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形成合力。

关于新形势下火灾事故复核案件办理的思考

关于新形势下火灾事故复核案件办理的思考

关于新形势下火灾事故复核案件办理的思考一、当前火灾事故复核案件办理的现状(一)群众对火灾事故认定不理解。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的工作,是《消防法》赋予消防救援人员的法定职责,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发现,部分群众因火灾导致自身财产大量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同时火灾又蔓延造成其他群众受灾、受损,自身被火灾烧的“倾家荡产”,还要给其他受灾户赔偿损失甚至受到刑事处理,认为是火灾事故认定不准确导致的。

事实上,由于火灾事故案件与其他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本质区别,出现此类情况后,群众一时无法接受事实,认为是我们火灾事故调查认定存在瑕疵或问题,有认定错误或者认定不规范的情况。

(二)火灾事故认定容易受到干扰。

消防救援队伍由武警消防部队转隶为消防救援队伍后,原来的消防部队属性改变为非现役消防救援队伍,在火灾事故发生后,需要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与受灾群众及当地各级政府、部门沟通协调,需要大量的人力、精力来协调处理各项认定及善后工作,部分地方政府部门和群众认为消防救援队伍已经是地方机构,没有了部队的“光环”,动辄就会对火灾事故认定结果提出异议,认为火灾事故认定只是普通的行政行为,不管是否正确,先提出异议再说,消防救援队伍总要给个说法,火灾调人员受到的各种干扰日益增多,给火灾事故认定的权威性带来挑战。

(三)群众法律意识及维权意识不断提升。

近年来,我国科学技术水平的飞速发展带动了公民知识水平和法律意识的显著提升,人民群众维权意识和法律知识不断健全,人民群众要求认定的火灾事故事实必须有理有据、经得起推敲,委托律师与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沟通”极为普遍,要求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给予专业的解读和解释。

而火灾事故复核时间的设定可能会出现火灾事故复核时现场已被故意破坏的情形。

特别是由于火灾事故的特殊性,往往在一方当事人申请复核时,另一方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将已经认定的火灾事故现场进行清理和破坏,影响了真正的火灾事故复核结果。

二、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一)相关法律法规未能及时修改。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样式

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样式

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样式篇一: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及相关文件的通知公安部文件公通字[20XX]21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及相关文件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配合最新发布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的贯彻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消防法律文书制作,提高办案质量,公安部制定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法律文书(式样)》、《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式样)》、《火灾事故调查法律文书(式样)》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现印发给你们,并从即日起开始使用。

公安部以前制发的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配套的法律文书式样同时作废。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主题词:公安消防法律文书抄送: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法律委、全国人大内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高法院、高检院,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

本部党委,部属局级单位。

(存档3份共印1000份)公安部办公厅20XX年5月11日印发承办人:刘激扬、鲁云龙、胡安雄校对:李淑惠、马恩强篇二: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说明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说明一、一般要求1.文书填写应当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当简明、准确;不需要填写的,应当划去,不能留白。

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2.文书中的记录内容应当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当尽量记录原话。

记录中应当避免使用推测性词句,防止发生词句歧义。

描述方位、状态的记录,应当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消防安全管理)湖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操作规程

(消防安全管理)湖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操作规程

(消防安全管理)湖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操作规程湖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操作规程1总则1.1为提高全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调查能力,进一步规范全省火灾调查工作,提高调查效率,达到科学、准确、快速查明火灾事故原因,制定本规程。

1.2本规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第108号令)、《火灾原因调查指南》(GA/T812-2008)、公安部消防局《火灾现场勘验暂行规则》、省公安厅《关于火灾事故调查分级管辖和简易程序适用问题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1.3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1.4承担火灾事故调查的单位应按公安部《消防监督技术装备配备》(GA502—2004)及总队有关规定配齐具有统一标志的专用火灾勘查车(总队、支队配置)、火灾勘查箱、数码照相机、摄像机、打印机、投影仪、安装有绘图软件且能无线上网的笔记本电脑、红外可视仪、可燃气体探测仪、移动式发电机或者可移动的碘钨灯、电源布线圈等装备设施,并保证完好。

1.4.1消防大队应配齐铁锹、拖把、扫把、水桶、筛子等现场清理工具。

1.4.2火灾调查员配备头盔、消防靴、手套、口罩、勘查服等调查员个人防护装备;配备有笔录纸、钢笔或水笔、铅笔、白纸、胶水、卷尺、标尺、印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提取痕迹和物证登记表、火灾现场封带、写字板等物品的调查包。

1.5总队和有条件的支队应建立火灾痕迹物证鉴定室。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建立物证室。

1.6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根据实际,设立火灾事故调查机构或确定专职火灾事故调查人员。

1.7火灾发生地消防大队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消防工作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消防工作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消防工作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
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
•【公布日期】2009.05.21
•【文号】公通字[2009]29号
•【施行日期】2009.05.2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消防工作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

(公通字[200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保证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贯彻实施,公安部对2008年年底前制定的有关消防工作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并决定废止《城镇公安消防部队消防通讯装备配备标准(试行)》等40件(其中公安部令第30号、第37号、第73号、第100号已经公安部有关规章废止)不符合消防法等规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31件部分内容(目录详见附件)。

各地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要准确掌握与消防法有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对决定废止的,一律不再执行;对决定修改的,其中不符合消防法以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06号)、《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等相关内容的,应当停止
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公安部。

附件:公安部废止和修改消防工作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公安部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
公安部废止和修改消防工作部门规章
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消防法及重点场所消防措施

消防法及重点场所消防措施
消防法及重点场所防火措施
2013-6-3
1

向参加消防培训班的领导 和同志们表示崇高的敬意!
2013-6-3
2
前言

今年以来我市连续发生安化县马路镇建 设街“1.2” 居民火灾、安化县冷市农旺供 销社大桥分社“1.6” 火灾、南县华阁镇河 口街道“3.10”火灾、赫山区沧水铺镇益 阳市管子包装有限公司车间“5.17” 火灾、 沅江市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新芦苇堆场 “7.7”火灾等一系列有较大影响的火灾事 故。火灾起数、直接财产损失较上年大幅 上升,火灾复核、上访事件大幅增加。

2013-6-3
21
第一章 消防法

考虑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只在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设立,而公安派出所覆盖广大农村 和城市社区,新《消防法》赋予了公安派 出所消防监督职责,规定:公安派出所可 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 教育。
2013-6-3
22
第一章 消防法

(九)拓展应急救援职能 政府提供装备 等保障 “完善应急救援机制” ,这是 党的十七大提出的要求。考虑公安消防部 队在现役体制、器材装备、训练管理等方 面的优势,以及近年来公安消防部队应急 救援工作成效显著,特别是在汶川特大地 震灾害救援中的突出作用,新《消防法》 进一步加强了公安消防部队和政府专职消 防队的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及必要的保障措 施。

2013-6-3
32
第二章公众聚集场所防火
3、消防设施停用 形同虚设 该宾馆设置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 喷水灭火系统。火灾发生时宾馆内部的消 防设施 形同虚设,自动报警和喷淋系统 全部处于关闭状态,缺乏维护保养,发生 火灾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

2013-6-3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及相关文书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及相关文书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及相关文书的通知篇一: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及相关文件的通知公安部文件公通字[20XX]21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及相关文件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配合最新发布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的贯彻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消防法律文书制作,提高办案质量,公安部制定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法律文书(式样)》、《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式样)》、《火灾事故调查法律文书(式样)》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现印发给你们,并从即日起开始使用。

公安部以前制发的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配套的法律文书式样同时作废。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部。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主题词:公安消防法律文书抄送: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法律委、全国人大内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高法院、高检院,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

本部党委,部属局级单位。

(存档3份共印1000份)公安部办公厅20XX年5月11日印发承办人:刘激扬、鲁云龙、胡安雄校对:李淑惠、马恩强篇二:关于执行公安部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有关事项的通知江西省公安消防总队()通知赣公消发[20XX]69号关于执行公安部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公安消防支队,消防大队(科):为了尽快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配套规章,规范公安消防法律文书制作、使用,提高办案质量,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及相关文件的通知》(公通字[20XX]21号),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法律文书的制作和使用,在新的消防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安装之前,采取纸质印制和word文本直接打印的方式。

浅谈对火灾延伸调查的几点认识

浅谈对火灾延伸调查的几点认识

浅谈对火灾延伸调查的几点认识【摘要】:火灾调查是防范化解火灾风险、强化火灾防控的重要基础性工作。

在火灾调查工作的基础上开展延伸调查,是总结火灾事故暴露出的深层次问题、提升火灾防控工作质态的有力手段。

本文通过阐明火灾延伸调查的几个基本问题,旨在为更好地参与火灾延伸调查提供参考。

【关键词】:火灾延伸调查2019年,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正式出台文件,要求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对造成人员死亡和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组织开展延伸调查。

三年来,各省、市消防救援机构相继出台配套贯彻意见,通过开展火灾事故“一案三查”(查原因、查教训、查责任),对于堵塞消防监管漏洞、完善火灾防控机制、有效落实消防安全责任落实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但时至今日,对于大多数火灾调查人员特别是基层火灾调查人员来说,火灾延伸调查仍然是相对较为生疏的概念。

那么,为了更好地开展火灾延伸调查,实现查明原因、理清责任的工作目标,就有必要追根溯源,从火灾延伸调查的“原点”出发,弄清基本问题、明晰职责权限。

笔者结合工作实践,从几个基本问题入手,对火灾延伸调查谈一些个人粗浅的认识和思考。

一、准确理解火灾延伸调查的内涵(一)领会基本概念所谓火灾延伸调查,是指在查明起火原因的基础上,对火灾发生的诱因、灾害成因以及防火灭火技术等相关因素开展深入调查,分析查找火灾风险、消防安全管理漏洞及薄弱环节,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意见和措施,推动相关部门、行业和单位发现整改问题和追究责任。

一方面调查与火灾有关的人的行为、物的状态、消防管理等存在的违法违规情节和问题,以及造成火灾发生、蔓延扩大和伤亡损失结果的原因;另一方面对涉及违法违规的个人和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并对火灾的再次发生予以预防。

由此可见,火灾延伸调查是是研究分析火灾事故暴露出的深层次问题的必然之举,是进一步推动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的有利抓手。

(二)弄清历史沿革通过《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修订变迁,可以看出调查的内容和深度从“四不放过”调查,到灾害成因调查,再到技术调查,直到今天的延伸调查,具有一脉相承的连续性。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

w ord格可编辑-感谢下载支持近几年来,为保护泛博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控制和减少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提高安全管理水平,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规程。

为便于建设系统泛博职工深入了解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学习、掌握和贯彻落实建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规程,提高建造施工安全管理水平,本人对有关资料进行了搜集、整理,剔除了当前失效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规程及有关文件,只保留了当前有效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规程及有关文件,并进行了分类,具体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法(主席令第91 号 1997 年 11 月 1 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 70 号 2002 年 6 月 29 日)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 2003 年 11 月 12 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主席令第 51 号 2022 年 6 月 29 日) 5.建造业安全卫生公约(第 167 号公约 2001 年 10 月 27 日)1.建造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建质[2005]184 号)2.关于开展建造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5]232 号) 3.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22]248 号) 4.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措施的通知(发改投资[2022]3183 号)5、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22]5 号)1.建造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建建[2000]230 号)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 81 号 2000 年 8 月 21 日)3.建造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建造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建质[2003]82 号)4.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建设部公告第 659 号 2022 年 6 月 14 日)5.危(wei)险性较大的分部份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22]87 号)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 397 号 2004 年 1 月 7 日)2.建造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28 号 2004 年 6 月 29 日)3.建造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22]121 号) 4.建造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 号)5.建造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22]91 号)6.建造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22]75 号)1.建造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 2022 年 1 月 8 日) 2.建造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22]76 号)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 号 2022 年 1 月 14 日修改)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 6 号 2022 年 10 月 28 日修订)2.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06 号 2022 年 4 月 30 日) 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 107 号 2022 年 4 月 30 日)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 108 号 2022 年 4 月 30 日)5.民用建造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22]46 号)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7 号1999 年 7 月 8 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 31 号 2004 年 12 月29 日修订)3.绿色施工导则(建质[2022]223 号)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 号 2005 年 12 月 28 日)1.建造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 (建办[2005]89 号)2.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22]369 号)3.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22]478 号)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375 号 2003 年 4 月 16 日)2.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 号 2022 年 6 月 15 日)3.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 号2022 年 8 月 24 日)4.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 号 2005 年 7 月 8 日)5.建造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22]255 号)1.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 302 号 2001 年 4 月21 日)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3 号 2022 年 3 月 28 日)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3 号 2022 年 7 月 3 日)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 号 2022 年 12 月 22 日)5.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2022 年 3 月 20 日)6.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1 号 2022 年 5 月 27 日)7.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造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建质[2022]257 号)(十二)突发事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69 号 2022 年 8 月 30 日)2.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指南(应急办函[2022]62 号)(十三)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及处罚1.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4 号 2022 年9 月 25 日)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2022 年 11 月 9 日)1.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 JGJ/T 77--20032.建造施工安全检查标准 JCJ 59--993.建造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 JCJ 146--20044.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 GB 6441--865.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 9006--20221.建造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 JGJT 180--20222.建造边坡工程技术规范 GB 50330--20023.建造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 GB 50497--20224.建造基坑支护技术规程 JCJ 120--995.湿陷性黄土地区建造基坑工程安全技术规程 JCJ 167--20221.用电安全导则 GB/T13869--2022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供用电安全规范 GB50194--933.施工现场暂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 JGJ 46--20054.手持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 GBT 3787--2022 5.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 GBl3955--20051.建造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 JCJ 80--912.建造外墙清洗维护技术规程 JCJ 168--20223.油漆与粉刷作业安全规范 AQ 5205--20224.座板式单人吊具悬吊作业安全技术规范 GB23525--20225.高处作业分级 GBT 3608--20221.建造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 JCJ128--20002.建造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 JGJ 130--200l3.建造施工碗扣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 JCJ166--20224.建造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 JGJ202--20225.建造施工木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 JCJ 164--20226.液压升降整体脚手架安全技术规程 JCJ183--20227.钢管脚手架扣件 GB 15831--20221.建造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 JCJ 162--20222.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建质[2022]254 号) 3.液压滑动模板施工安全技术规程 JCJ 65--894.钢管满堂支架预压技术规程 JGJ/T 194--20221.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296)2.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 GB 5144-20223.塔式起重机 GB/T 5031--20224.塔式起重机混凝土基础工程技术规程 JCJ/T187--20225.建造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 JCJ 196--2022 6.施工升降机齿轮锥鼓形渐进式防坠安全器 JC 121--20007.施工升降机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121 号)8.施工升降机安全规程 GB 10055--20229.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 JCJ88--9210.建造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 JGJ/T189--202211.起重机钢丝绳保养、维护、安装、检验和报废 GB/T.5972--2022 12.起重吊运指挥信号 GB 5082-8513.起重机吊装工和指挥人员的培训 GB/T23721--202214.起重机司机(操作员)、吊装工、指挥人员和评审员的资格要求 GB/T 23722--202215.高处作业吊篮 GB 19155--200316.建造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 JCJ 33--200117.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查技术规程 JCJ 160--202218.起重机械超载保护装置 GB 12602--20221.建造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 JCJ 147--20042.缺氧危(wei)险作业安全规程 GB 8958--20223.焊接与切割安全 GB 9448--19994.爆破安全规程 GB 6722--20035.高温作业分级 GBT4200--20227.常用危(wei)险化学品贮存通则 GB 15603--19951.安全网 GB 5725--20222.安全带 GB 6095--20223.安全带测试方法 GB/T 6096--20224.安全帽 GB 2811--20225.安全帽测试方法 GB/T 2812--20226.建造施工作业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使用标准 JCJl84--20227.坠落防护安全绳 GB 24543--20228.坠落防护装备安全使用规范 GB/T 23468--20229.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 GB/T11651--202210.建造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 12523--9011.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 GB 2894--202212.安全色 GB 2893--20221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GBZl58--2003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 9002--2022)1.建造施工组织设计规范 GB/T 50502--2022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CECS266:20221.施工现场暂时建造物技术规范 JCJ/T188--20222.建造垃圾处理技术规范 CJJ 134-2022 备案号J 960--2022。

公安部关于严格管理公安专用车辆号牌的通知-公通字[1991]108号

公安部关于严格管理公安专用车辆号牌的通知-公通字[1991]108号

公安部关于严格管理公安专用车辆号牌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关于严格管理公安专用车辆号牌的通知(公通字[1991]1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公安部1989年9月20日下发《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开展清理整顿公安专用车辆号牌工作简报的通知》([89]公交管77号)以来,各地公安机关普遍开展了清理整顿工作,转借、挪用及非公安机关使用公安专用车辆号牌的情况有所好转。

但是目前非公安机关使用专用车辆号牌的问题仍很突出,甚至出现了私人企业、个体户使用公安专用号牌的情况,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声誉。

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特再作如下通知:一、严格控制公安专用车辆号牌核发范围,并对已发的重新审核登记。

公安部《关于启用公安专用车辆号牌的规定》中所说的公安机关,是指纳入公安序列的公安机关,不包括企事业公安机构。

各级公安机关内部的行政、生活用车辆以及所属教学、科研、事业、企业单位的车辆仍应按原规定不予核发公安专用车辆号牌,如特殊需要,须经主管领导批准。

严禁扩大核发范围。

对已核发的公安专用车辆号牌的使用情况,各地公安机关要组成由交通警察总队牵头,纪检、政工等部门参加的专门班子,逐一检查,重新审核登记。

凡超出上述范围的,非公安机关领取的,或以公安机关名义领取、非公安机关使用的,外借给其他部门或个人的公安专用车辆号牌一律收回。

二、严格各项审批制度。

按照规定申领公安专用号牌,应先经县(区)公安局长(分局长)签署意见,经地、市公安处、局长同意,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对不属核发范围的,一律不予办理。

今后,凡发现以各种方式为其他部门提供公安专用车辆号牌,或在核发公安专用车辆号牌中谋取私利的,要严肃追查当事人的责任,直至给予纪律处分。

消防相关法律文书

消防相关法律文书

消防相关法律文书篇一:消防法律文书单位消防法律文书1、《监督检查记录表》2、《责令改正通知书》;3、《责令清除火灾隐患通知书》;4、《重大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整改方案、整改情况及《复查意见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等篇二:公安消防机构下发的法律文书注:1、法律文书包括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检查、行政处罚下发的各类法律文书。

()2、此表为法律文书的目录,具体内容应当附后。

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检查、行政处罚下发的各类法律文书。

2、此表为法律文书的目录,具体内容应当附后。

篇三: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及相关文件的通知公安部文件公通字[20XX]21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及相关文件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配合最新发布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的贯彻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消防法律文书制作,提高办案质量,公安部制定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法律文书(式样)》、《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式样)》、《火灾事故调查法律文书(式样)》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现印发给你们,并从即日起开始使用。

公安部以前制发的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配套的法律文书式样同时作废。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主题词:公安消防法律文书抄送: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法律委、全国人大内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高法院、高检院,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

废止的规章制度

废止的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修订(废止)申请篇二:关于清理现有规章制度并进行废止关于清理现有规章制度并进行废止、修订和完善的通知校内各部门:规章制度是学校科学管理、民主办学、依法治校的依据和保证。

为建立健全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各项规章制度,进一步推动学校体制机制创新,努力为学校科学发展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教政法〔2003〕3号)和《上海海事大学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活动观整改落实方案》等文件精神要求,学校决定在全校范围内开展规章制度清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适应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形势,遵循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条例,结合学校的工作实际,注意总结归纳学习实践活动中的成功经验做法,通过对各类规章制度的“废、改、立”,进一步明确学校管理过程中的各种责权利关系,提高规章制度的可操作性,方便师生员工办事,逐步形成和完善促进学校科学发展的制度体系。

二、清理范围和内容(一)范围包括自改革开放以来,在学校自主权范围内制定,调整学校内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生产等行政管理关系,由学校发布,对校属各部门、全校教职员工和学生具有普遍约束力、仍在使用的各类规章制度。

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由各部门参照本通知自行开展清理工作,学校将择时进行检查。

(二)内容1.合法性。

即规章制度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且依据是否现行有效,是否经过规范的程序审议颁布。

2.必要性。

即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学校目前的实际需求和未来发展需要,是否存在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内容。

3.规范性。

即规章制度的格式是否符合公文的形式要求,具体内容是否与主题一致,文字是否精练、准确。

4.操作性。

即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内容、主体、程序、对象及监督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相关文件内容是否重复、矛盾,执行效果是否达到规章制度的制定目标。

三、清理原则和标准按照“适应的保留、过时的废止、需健全的修订或重新制定”的原则,对现行规章制度进行全面清理和修订完善。

【2019年整理】公安部108号文件

【2019年整理】公安部108号文件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直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

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七条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公安部关于保留修改废止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保留修改废止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保留修改废止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4.08.19•【文号】公通字[2004]71号•【施行日期】2004.08.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公安部关于保留修改废止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公通字[2004]71号2004年8月1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执法行为,健全完善公安法规体系,从源头上保证公安机关严格、公正、文明执法,2003年9月,公安部决定在公安部机关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开展公安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

公安部机关对建国以来现行有效的公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安部及部属各业务局制发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认真清理。

经工作,共清理建国以来由公安部主办起草的、现行有效的法律14件、行政法规58件(含国务院通知)、部门规章61件(其中部颁标准5件),由公安部或有关业务局下发的规范性文件1738件。

上述公安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共计1871件。

经研究,对清理出的公安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决定保留558件,其中部门规章28件,规范性文件530件;决定修改164件,其中部门规章26件,规范性文件138件;决定废止1077件,其中部门规章7件,规范性文件1070件。

对废止的部门规章名录,将以公安部令的形式予以公布。

对清理工作中发现公安法律、行政法规需要修改、废止的,公安部将及时向相关立法部门提出修改、废止的立法意见。

各地公安机关要认真了解、准确掌握保留、修改、废止的公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对决定保留的要严格执行,对决定废止的一律不得再予执行。

对决定修改的,公安部将及时研究修改;在新修改的规定未出台前,对不符合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其他上位法规定或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所适用的范围和对象已变化的规定内容,要停止执行。

公安部108号文件

公安部108号文件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2—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直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

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七条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建筑工程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筑工程消防安全责任制

消防安全责任制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施工工地火灾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工地的消防安全管理。

施工工地消防安全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工作方针,针对施工进程的特点、采用可靠的防火措施,做到安全适用、经济合理。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消防安全管理,除执行本标准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和本省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建设工程依据消防法条文释义修改,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施工工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堆放各种建筑材料、设备的仓库或堆场;施工工地现场工作人员办公室、宿舍、食堂、更衣室等临时性生活用建筑物;施工作业区以及有较大火灾危险性的临时变电所(配电箱)、乙炔发生器间、油漆间、木工间、电工间、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等。

办公生活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为施工工地现场工作人员提供办公、生活、住宿等临时性活动的区域。

施工作业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具体施工作业的活动区域仓库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用于集中储存物料、施工工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区域。

消防安全责任和职责一般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双方的施工工地消防安全责任。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工地的消防安全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工地消防安全责任应由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

总承包单位按照"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与分包单位逐一订立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施工工地各责任单位应在编制生产计划时,落实防火措施,并为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预算。

公安部关于清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公安部关于清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公安部关于清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
•【公布日期】2014.07.02
•【文号】
•【施行日期】2014.07.0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公安部关于清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近期,公安部对现行的部门规章(截至2014年4月)和规范性文件(截至2013年2月)进行了清理,决定保留部门规章71件、规范性文件412件,废止规范性文件45件。

根据清理结果,公安部编制了《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现予公布。

公安部
2014年7月2日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部门规章
二、规范性文件。

消防通道安全管理规定

消防通道安全管理规定

消防通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篇_消防安全通道的管理规范消防安全通道的管理规范根据《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我监狱的实际,对消防安全通道做如下规定:一、消防安全通道是指车间、宿舍、以及办公室等场所的楼梯、过道、安全门,是消防人员实施营救和被困人员疏散的通道。

二、各部门消防通道由该部门,第一安全责任人明确指定专人负责开启。

指定人员即为该区域消防安全管理员,名单报监狱备案。

三、消防安全管理员须熟悉其负责区域消防安全通道的位臵和钥匙,并能熟练开启消防安全通道。

四、消防安全管理员负责保持消防通道畅通,禁止在消防通道堆放杂物。

人员聚集时段,严禁封闭消防安全通道。

五、所有带安全门的车间、办公室等场所的人员在劳动时,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员必须开启安全门,打开消防通道。

第二篇_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大型公共场所系指集团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宾馆、体育场、会堂、展览馆、商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第二条公共场所产权单位对所属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负领导与管理责任。

第三条公共场所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规定,自觉接受其所属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公安机关的消防安全监督。

第四条公共场所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公共场所的资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租赁、承包关系时,应明确其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

第六条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及内部维修、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家建筑设计防火等规范;开业前,应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七条公共场所应按规定成立防火安全领导小组,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八条公共场所应做到:1.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2.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和各岗位的防火安全责任;3.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4.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整改和消除事故隐患;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臵消防设施与消防器材,设臵消防安全标志,及时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臵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7.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臵防火标识,严格管理措施;8.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9.制定消防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10.定期分析本单位消防安全情况,研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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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1—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2—(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直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

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七条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的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指定。

第八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

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3—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第十一条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

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十二条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一)没有人员伤亡的;(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前款第二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三条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4—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四条除依照本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进行调查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公安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协助调查复杂、疑难的火灾。

专家组的专家协助调查火灾的,应当出具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设置—5—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

第十七条封闭火灾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现场对封闭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等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二节现场调查第十九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

对火灾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到火灾现场进行指认。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条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

对有人员死亡的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表面进行观察并记录,对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进行调—6—查。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

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

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量取痕迹、物品的位置、尺寸,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根据调查需要,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现场实验。

现场实验应当照相或者录像,制作现场实验报告,并由实验人员签字。

现场实验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实验的目的;(二)实验时间、环境和地点;(三)实验使用的仪器或者物品;(四)实验过程;—7—(五)实验结果;(六)其他与现场实验有关的事项。

第三节检验、鉴定第二十三条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有人员死亡的火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五条对火灾受伤人员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由法医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医学伤害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8—(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二十七条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

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

第三十条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

—9—第三十一条灾害成因的认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火灾报警、初期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情况;(二)火灾蔓延、损失情况;(三)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的事实。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

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第六节复核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理由和主要证据。

—10—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六条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三)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的;(四)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受理的;(五)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相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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