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 “借新还旧”的法律问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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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借新还旧的法律案例(3篇)

关于借新还旧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当今社会经济活动中,借款行为是常见的金融交易形式。

然而,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一些借款人为了规避法律风险或满足短期资金需求,采取了“借新还旧”的方式。

这种方式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借款人的燃眉之急,但也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借新还旧”法律案例进行分析,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与被告乙银行(以下简称乙)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

甲保证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

2019年3月1日,借款到期,甲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

于是,乙于2019年3月10日与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

甲保证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

同时,甲承诺将新借款用于偿还旧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2020年3月1日,借款到期,甲再次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

乙多次催收无果,遂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争议焦点1. 甲是否构成违约?2. 乙是否有权要求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 甲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甲在两次借款合同中均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 乙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甲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3. 甲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乙的损失等。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甲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试图规避法律风险。

然而,这种做法并未能掩盖其违约行为。

以下是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1. 违约行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在两次借款合同中均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 债权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

借新还旧不良授信案例

借新还旧不良授信案例
款凭证是单方面提供,不予认可证据的有效性,并且用款凭证 与还款凭证之间没有关联性(合同号不一致、没有明确记载所 还的就是前一笔借款等); • (三)B公司于2004、2005年先后两次向我行发送《银行询证 函》,我行的回复中,除说明B公司自身在我行有借款外,均未 在担保一栏标注,以确认B公司在我行存在担保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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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 (二)B公司连续两年以书面形式向我行发来《银行询证函》,而 我行只向其确认了其在我行的贷款债务,对存在的担保债务未 予确认,直接导致B公司据此要求法院确认原有担保无效。如果 相关经办人员能正确理解与企业业务往来中相关法律函件的法 律后果,在全面核实企业在我行全部债务的前提下再签署相关 的函件,则类似的事情完全可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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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B以签署《保证合同》的高某无合法有效的授权为抗
辩理由,要求法庭判决该协议无效。我行指出,虽该授权无效,但是企业 加盖的公章是真实有效的。并且我行外聘律师曾试图证明我行已尽到合理 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但是在该笔授信档案中并无B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资 料,也无法找到任何书面资料证明我行曾以其他方式核实过其股东及董事 成员情况。如我行能向法庭出示合同签订日(12月29日)或前一日的工商 登记信息查询单,定能证明我行尽到了审查义务,也能避免了无效授权书 问题的发生。退一步讲,如果我行能出示一份12月8日董事会成员和法定 代表人变更之前的查询单,也能向法庭证明我行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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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
• 以上案例及建议,仅供参考。

授信执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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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您的欣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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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最高法关于借新还旧的案例

最高法关于借新还旧的案例

最高法关于借新还旧的案例
嘿,朋友们!今天咱要来聊聊最高法关于借新还旧的案例。

你们知道吗,这可不是一般的事儿!
就说有这么一个例子啊,小李之前借了一笔钱,结果到了要还的时候,手头有点紧。

哎呀,那可咋办呢?这时候他想到了借新还旧这个办法。

他从另一个地方又借了一笔钱,用来还之前的欠款。

这下看似问题解决了,可这里面的门道深着呢!
你想想,要是这个过程中出点啥岔子,那可不是闹着玩的。

就好像你走在一条看似平坦的路上,突然出现个大坑,能不吓人一跳吗?这借新还旧不就跟这差不多嘛!
我再给你们讲个更具体的案例哈。

小王的公司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也去搞了借新还旧。

可是呢,后面一系列的问题就出来了。

新借的这笔钱利率更高,还款压力更大!这不是给自己挖了个更大的坑嘛!
这借新还旧就像一场冒险,有时候能顺利过关,可有时候也可能让你陷入更深的困境啊!我们普通人在面对这种情况的时候,真得好好掂量掂量。

不能看着眼前能解决问题就盲目去做,得考虑清楚后果呀!
为什么最高法会这么重视这事儿呢?就是因为它关系到好多人的切身利益呀!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定和判例,那得乱成啥样啊!就好比海上没有灯塔,船还怎么航行呀!
所以啊,朋友们,对于借新还旧,我们可得谨慎再谨慎!千万不能随便就跳进这个“坑”里。

不然到时候后悔都来不及咯!我的观点就是,在做任何财务决定之前,都要深思熟虑,不能只看眼前利益,要为长远打算。

借新还旧__法律规定(3篇)

借新还旧_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借款行为是常见的融资方式。

然而,在借款过程中,有时借款人为了规避法律风险或满足短期资金需求,会选择借新还旧的方式来偿还旧债务。

借新还旧,顾名思义,即借款人用新借来的资金偿还旧债务。

这种做法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风险,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和实务分析两方面对借新还旧进行探讨。

二、借新还旧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资金,贷款人按照约定的用途、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新还旧行为涉及新借款合同和旧借款合同,因此,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借新还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借新还旧行为可能涉及担保合同,因此,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借新还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财产的保管人保管抵押财产,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

”借新还旧行为可能涉及抵押权,因此,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借新还旧。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借新还旧行为可能涉及公司担保,因此,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借新还旧。

三、借新还旧的实务分析1. 借新还旧的法律风险(1)违反合同约定:借款合同中通常规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可能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效。

(2)增加债务风险:借新还旧可能导致借款人债务累积,增加还款压力。

(3)涉嫌欺诈:借新还旧可能涉嫌欺诈,损害债权人利益。

2. 借新还旧的实务应对(1)明确借款用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借款用途,避免借新还旧行为。

(2)加强合同审查: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仔细审查合同条款,确保合同合法有效。

(3)完善担保措施:在借新还旧过程中,完善担保措施,降低债务风险。

(4)提高法律意识:借款人应提高法律意识,遵守法律规定,避免违法行为。

案例学习:保证人对借新还旧的借款不承担责任的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学习:保证人对借新还旧的借款不承担责任的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学习:保证人对借新还旧的借款不承担责任的十大典型案例法条提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下面是保证人对借新还旧的借款不承担责任的十大典型案例:一、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新还旧,债权人也要证明保证人知情。

否则,保证人免责。

裁判要旨:仅凭主合同列明借款用途不能认定保证人对借新还旧的事实知情,债权人如不能直接举证证明“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借新还旧”的事实存在,应认定为担保人对“借新还旧”的事实不知情。

案件来源:《宁夏圣雪绒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圣雪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72号】二、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仍发放借款的,违背了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保证责任免除。

裁判要旨:京华公司本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和按合同约定履行尽职调查,进而知道或应当知道高登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其并没有停止发放上述贷款,事后亦未向高登公司提出异议。

对上述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京华公司亦没有告知保证人光大公司并征得其同意,其市场风险明显超出了保证人的预先设定,亦违背了光大公司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对光大公司构成了欺诈。

律师提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案件来源: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北京高登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87号。

三、借贷双方隐瞒事实告知担保人虚假借款用途,构成串通骗保,担保人免责!裁判要旨: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写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桨板,但借贷双方真实目的并非购买桨板。

银行柜员案例分析范文

银行柜员案例分析范文

求银行败诉的案例对一起有关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的银行败诉案例分析;一、基本案情1997年8月6日,A公司因生产急需资金向B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1998年8月5日贷款到期。

由于A公司资金周转问题,不能按时还款,1998年7月24日A公司向B银行提出借新还旧,延长还款期限。

为了降低贷款风险,B银行同意借新还旧,并要求A公司对新贷款提供担保。

1998年7月28日,A公司持空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意向书请求C公司为其担保,C公司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并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保证人位置及担保意向书上盖C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1998年8月4日,B银行与A公司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B银行借款1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6个月;C公司是担保人,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由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贷款人可以直接从保证人的存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

次日,A公司将10万元借款按事先约定偿还了拖欠B银行的旧贷款。

贷款到期后,A公司未能如期偿还。

1999年3月15日,B银行直接从C公司帐户上扣收10万元抵偿。

C公司认为自己不知道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担保合同应当无效;同时B银行未经其同意,擅自扣划其帐户存款,侵犯了储户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担保合同无效,B银行返还被扣划的存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B银行与A公司恶意窜通,利用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损害了保证人利益,C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B银行直接扣划C公司帐户款项,是侵权行为,应返还被扣划的存款,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二、案情分析本案属于“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纠纷。

C公司起诉时有两个诉讼请求,一是主张C公司担保行为无效;二是B银行直接扣划C公司存款构成侵权。

(一)C公司保证行为是否有效对于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依据《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来判断。

判断的标准就是看签订保证合同时,银行和借款人是否构成对保证人的欺骗,是否向保证人隐瞒贷款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是否以欺骗的手段使保证人提供担保。

最高院审理借新贷还旧贷案例精要

最高院审理借新贷还旧贷案例精要

最高院审理借新贷还旧贷案例精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贷还贷是指金融机构在债务人旧贷款未归还的情况下,与债务人签订新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贷款的行为。

认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是否存在以贷还贷,不仅要查明借款人客观上是否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而且还要查明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主观上是否存在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联络,两者缺一不可。

当前,关于以贷还贷行为的效力,我国金融主管部门尚无明确意见。

从我国法律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看,目前也未明文加以禁止,在实际效果上,债务人借新贷还旧贷,对债务人有利,对债权人也没有明显不利,考虑到以贷还贷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具有普遍性,法律、行政法规也无禁止性规定,将以贷还贷行为信定为无效依据不足。

《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其中,也未将保证人承担的责任直接表述为“无效民事责任”或“赔偿责任”,可见对主合同(以贷还贷的)显然未作无效处理。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贷还贷行为合法有效,在审理相关案件(如前述案件和本书其他部分涉及以贷还贷的案件)时也均肯定了以贷还贷行为的效力。

一、没有真实的资金往来,借新还旧不能认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哈尔滨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中房集团哈尔滨房地产开发公司、哈尔滨房屋土地综合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此案为发回重审案件。

三原审被告中两被告城镇公司和中房公司均不服重审判决提出上诉,此次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交。

信达公司通过债权转让获得的对于城镇公司的债权是否已经因借新还旧而清偿是本案的关键。

即建设银行的倒贷行为是否成立,城镇公司是否已经完成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

这一事实的认定将直接导致债务人及担保人是否会因此免责致使债权人信达公司的债权落空。

关于借新还旧是否成立,因信达公司受让并主张的债权均为债务人93-95年之间形成的16笔旧贷,所以1998年12月30日建行放贷1855万并于次日冲回,成为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案例解析:利用过桥资金进行的借新还旧是否构成“以贷还贷”?

案例解析:利用过桥资金进行的借新还旧是否构成“以贷还贷”?

案例解析:利⽤过桥资⾦进⾏的借新还旧是否构成“以贷还贷”?“以贷还贷”⼜称“借新还旧”,是指⾦融机构与借款⼈约定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为,性质上属于民事⾏为。

利⽤过桥资⾦偿还已到期贷款的现象在当前我国经济⽣活中已⼗分普遍审判实践中,有的借款⼈不能按时偿还民间借贷本息的,经借款⼈、出借⼈与过桥资⾦所有⼈三⽅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借款⼈利⽤过桥资⾦偿还旧贷,以此获取出借⼈新的贷款,再以新的贷款偿还过桥资⾦及其产⽣的费⽤。

对于出借⼈出借的新的贷款(与旧贷数额⼀致),原保证⼈⼜提供了保证。

但是,借款⼈⽆⼒偿还新贷的,同⼀保证⼈能否以不知借款⼈曾利⽤过桥资⾦偿还旧贷为由,主张其对于新贷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利⽤过桥资⾦进⾏的借新还旧是否构成“以贷还贷”?案例分析:A公司向甲银⾏借款500万元,借期为2010年1⽉5⽇⾄2010年7⽉4⽇,借款⽤途为借新还旧,由B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0年7⽉2⽇,A公司、B公司、甲银⾏签订三⽅协议并约定,因A公司资⾦周转发⽣困难,从B公司拆借500万元⽤于归还所⽋银⾏本息,归还后银⾏将尽快履⾏审批⼿续,继续给予A公司发放新融资500万元,并同意A公司以新融资归还B公司的周转借款。

随后按照三⽅协议的约定,甲银⾏重新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A公司并将款项转给B公司,后因A公司未及时归还贷款,被银⾏诉⾄法院。

A公司借⽤过桥资⾦偿还旧贷再以新贷偿还过桥资⾦的⾏为是否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三⼗九条所指“以新贷偿还旧贷”通称“以贷还贷”。

传统的以贷还贷⼤多以换据等⽅式完成。

但近年随着银⾏监管的原因,这⼀操作模式不再被允许,借助第三⽅资⾦(即过桥资⾦)还贷成为主要⽅式。

这种新的形式因介⼊了过桥资⾦,是否仍属于以贷还贷?以贷还贷认定要件?⼀般认为以贷还贷是否成⽴,要件有三:1、是新旧贷款债权债务主体⼀致;2、是借款⼈客观上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为;3、是借贷双⽅主观上存在以贷还贷的合意。

借新还旧的法律后果(3篇)

借新还旧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金融市场中,借新还旧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手段,特别是在短期资金周转困难或者长期债务到期需要续贷时。

然而,这种做法在法律层面存在一定的风险和后果。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借新还旧的行为及其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

一、借新还旧的概述借新还旧,顾名思义,是指借款人在原有债务尚未偿还的情况下,通过再次借款的方式来偿还之前的债务。

这种做法在短期内可以缓解资金压力,但长期来看,可能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风险。

二、借新还旧的法律风险1. 违反合同约定许多借款合同中都有关于债务偿还的具体规定,包括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

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务,而是选择借新还旧,就可能构成违约。

2. 增加债务负担借新还旧意味着借款人需要承担新的债务,这无疑会增加其负债压力。

如果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新债务,可能会陷入更深的债务困境。

3. 影响信用记录借款人的信用记录对其未来的融资活动具有重要影响。

如果频繁借新还旧,可能会导致信用记录恶化,从而在未来的贷款申请中受到限制。

4. 法律诉讼风险当借款人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能会采取法律手段追讨债务。

借新还旧可能会被视为逃避债务的行为,从而增加法律诉讼的风险。

三、借新还旧的法律后果1. 合同解除如果借款人违反了借款合同中的还款约定,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2. 支付违约金合同中通常会约定违约金条款,如果借款人违约,需要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3. 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借新还旧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借款人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信用记录受损如前所述,借新还旧会影响到借款人的信用记录,这可能会在未来的贷款申请中受到不利影响。

5. 法律诉讼如果债权人认为借款人借新还旧的行为构成欺诈或者故意逃避债务,可能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承担法律责任。

四、防范借新还旧的法律风险1. 谨慎签订合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确保了解还款责任和违约后果。

2. 合理安排资金借款人应合理安排资金,避免过度依赖借新还旧。

案例学习:主合同当事人虚构借款用途实为“借新还旧”,构成保证欺诈保证人免责!

案例学习:主合同当事人虚构借款用途实为“借新还旧”,构成保证欺诈保证人免责!

案例学习:主合同当事人虚构借款用途实为“借新还旧”,构成保证欺诈保证人免责!保证欺诈分为以下三种情形:情形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3: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

在以上三种情形下,保证人均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一、案情简介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于1993年7月31日至1995年11月1日期间,与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某支行”)工作人员王某勾结,非法侵占工商某支行资金800万元。

因华悦公司无力偿还,工商某支行将该800万元作挂帐处理。

为挽回损失,工商某支行同意华悦公司补办贷款手续,将华悦公司所欠800万元转为贷款,并要求华悦公司提供担保。

同年9月下旬,工商某支行派人与华悦公司人员一道去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核保,双方对空调公司声称贷款用途是为联合建房。

空调公司遂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1995年11月2日,工商某支行与华悦公司、空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月利率10.05‰;借款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995年11月2日至1996年5月7日;在华悦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空调公司对华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同年11月至12月,华悦公司与工商某支行配合,以虚假票据和转帐支票,通过银行内部平帐,将银行被华悦公司非法占用而挂帐的800万元转为形式上的正常贷款。

“贷款”期满后,华悦公司仍无力偿还该800万元欠款本息,工商某支行遂起诉华悦公司、空调公司。

二、案例索引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诉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上诉案。

三、法院裁判意见山东高院一审认为:原告工商支行与被告华悦公司、空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条款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手续完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借新还旧”时保证人能否免除承担保证责任附最高法院5个相关案例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借新还旧”时保证人能否免除承担保证责任附最高法院5个相关案例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 (侵权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保证人知晓主合同当事人“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不得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裁判要旨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以上述多个借贷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为由,否认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性质,进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一、1996年1月10日至1998年4月6日期间,上国投与交易所共签订5份委托贷款合同,5份贷款合同按时间排列编号分别为922660、922790、922804、922805、300263,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人均为三和公司。

上国投按约向交易所发放了贷款。

二、该5份委托贷款合同之间均系借新还旧。

最后一份300263号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后,交易所除偿还借款本金227.8万元及逾期贷款利息人民币60万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772.2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789454.95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三、上国投请求上海二中院判令交易所偿还贷款本息,三和公司对交易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二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上国投的诉请。

三和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高院,上海高院二审改判交易所还本付息,三和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国投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上海高院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五、三和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判决维持上海高院再审判决。

即交易所偿还贷款本息,三和公司对交易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败诉原因本案中三和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虽然案涉五份借款协议之间存在着借新还旧的关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三和公司有可能免责。

最高法院:银行与借款人约定借新还旧的合同是否有效?担保人能否主张免责?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银行与借款人约定借新还旧的合同是否有效?担保人能否主张免责?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法院:银⾏与借款⼈约定借新还旧的合同是否有效?担保⼈能否主张免责?民商事裁判规则最⾼⼈民法院借款⼈和银⾏明确约定“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有效,担保⼈不能以此主张免除担保责任阅读提⽰:“借新还旧”是商业银⾏在收、放贷过程中常见的操作⽅式,本质上是对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变更,效果上表现为借款期限的延长。

以新贷款偿还前⼀笔到期借款后,借款⼈只需⽀付新贷款借期内的利息,⽽⽆需承担旧贷款可能产⽣的⾼额逾期罚息和违约⾦。

《中国银监会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09)3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项⽬贷款不得借新还旧”,该《通知》已于2014年12⽉6⽇废⽌。

但即使不废⽌,该规定也仅是银监会针对银⾏业内部,出于管控不良信贷的⽬的发布的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约定“借新还旧”并不当然导致贷款合同⽆效。

判断合同是否有效仍应当遵循《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

关于“项⽬贷款不得⽤于借新还旧”的规定是银监会针对银⾏业内部的管理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银⾏和借款⼈违反该部门规章,明确约定借款“⽤于借新还旧”的,并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效,担保⼈据此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持。

1、2014年5⽉7⽇,民⽣银⾏武汉分⾏与焱鑫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4年4⽉28⽇⾄2015年4⽉28⽇期间焱鑫公司可向民⽣银⾏武汉分⾏申请使⽤1.8亿元最⾼授信额度⽤于贷款、票据承兑。

2、同⽇,民⽣银⾏武汉分⾏与美盛公司签订《最⾼额抵押合同》,美盛公司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的债务提供担保,并约定主合同项下借款可⽤于借新还旧。

3、2014年9⽉5⽇,焱鑫公司与民⽣银⾏武汉分⾏签订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编号为ZH1400000151229的《流动资⾦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民⽣银⾏武汉分⾏向焱鑫公司提供短期贷款425万元⽤于借新还旧。

借新还旧的法律效应案例(3篇)

借新还旧的法律效应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借款合同是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借新还旧”作为一种常见的债务偿还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

然而,由于“借新还旧”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往往引发诸多争议。

本案例将通过对一起“借新还旧”纠纷的解析,探讨其法律效应。

二、案例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方)于2015年3月签订了一笔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5%。

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

2016年3月,借款到期,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偿还借款。

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以新的借款来偿还旧借款,即“借新还旧”。

于是,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6%。

甲方在签订新借款合同后,向乙方支付了1500万元借款。

然而,新借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并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

2018年3月,借款到期,甲方再次未能按时偿还借款。

乙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新还旧”的法律效力,具体包括:1. 新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 旧借款合同是否因“借新还旧”而解除?3. 甲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案例分析1. 新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新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 旧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本案中,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旧借款合同虽然未履行完毕,但双方已就“借新还旧”达成一致,旧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新借款合同。

借新还旧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借新还旧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借新还旧”合同有法律效力吗?“借新还旧”合同有法律效力吗?【案情介绍】2000年4月,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与该县飞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达成借贷合同。

合同约定工行支行自2000年6月起向飞翔公司提供800万元的贷款,为期3年。

2003年6月,贷款到期,飞翔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

工行支行与飞翔公司经过多次协商后,与2003年10月达成新的借款合同用以偿还前一笔贷款,贷款期限1年,但该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注明此贷款的目的是偿还前一笔贷款,同时经飞翔公司要求,该县华悦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为飞翔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

飞翔公司经过整顿改革仍然未能摆脱亏损的局面,2004年贷款到期后,飞翔公司不能偿还贷款,工行支行要求华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华悦公司此时才得知其担保的贷款的目的是用于偿还旧贷款,遂以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自己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不同观点】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借新还旧”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对此,司法界和理论界意见各不相同,存在下列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新还旧的合同有效,在此前提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担保人是否明知该贷款的目的是用于清偿旧的贷款。

就本案而言,工行支行与飞翔公司于2003年10月份达成的借新还旧的合同有效,至于保证合同,由于借新还旧合同中没有写明贷款的用途,作为保证人的华悦公司并不知晓,所以保证合同无效,华悦公司不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金融法规规定银行对于未归还贷款的当事人不得发放新的贷款,所以借新还旧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则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自然也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借新还旧的合同无效,但作为保证人的华悦公司之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是由于保证合同无效,而是因为自己不知道该贷款的用途而产生的对工行支行的抗辩。

【评析】本案是典型的“借新还旧”合同。

所谓“借新还旧”是指同一借款人在未清偿前一笔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用新的贷款偿还其前一笔旧贷款的行为,又称“以贷还贷”。

借新还旧法律后果(3篇)

借新还旧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和信贷需求的增加,借新还旧的现象日益普遍。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借新还旧的含义、类型及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

一、引言借新还旧,顾名思义,是指借款人通过新借款来偿还旧借款的行为。

在金融市场日益繁荣的背景下,借新还旧已成为许多借款人解决资金短缺、优化债务结构的一种方式。

然而,借新还旧并非毫无风险,其在法律层面可能产生一系列后果。

本文旨在分析借新还旧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

二、借新还旧的含义及类型1. 借新还旧的含义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因偿还旧借款而向新贷款人借款的行为。

这种行为可能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包括原借款合同、新借款合同以及新旧借款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

2. 借新还旧的类型(1)单纯借新还旧:借款人仅通过新借款偿还旧借款,不涉及债务重组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变更。

(2)借新还旧并变更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通过借新还旧,与贷款人协商变更原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条款。

(3)借新还旧并设立担保:借款人通过借新还旧,为旧借款设定新的担保,以保障贷款人的债权。

三、借新还旧的法律后果1. 对借款人的法律后果(1)可能加重借款人的债务负担:借新还旧可能导致借款人偿还旧借款的同时,还需承担新借款的利息,从而加重其债务负担。

(2)可能影响借款人的信用记录: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新借款,其信用记录将受到影响,进而影响其今后申请贷款或办理其他金融业务。

(3)可能引发纠纷:若借款人与贷款人在借新还旧过程中存在纠纷,如利息计算、还款期限等,可能导致诉讼或仲裁。

2. 对贷款人的法律后果(1)可能面临借款人违约风险: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新借款,贷款人可能面临违约风险,导致债权受损。

(2)可能引发纠纷:若贷款人与借款人在借新还旧过程中存在纠纷,如利息计算、还款期限等,可能导致诉讼或仲裁。

(3)可能影响贷款人的业务开展:若贷款人在借新还旧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如高利转贷、非法集资等,可能影响其业务开展,甚至面临法律责任。

过桥资金的运用及案例解析

过桥资金的运用及案例解析

过桥资金的运用及案例解析1、银行还旧借新类资金业务:这种业务专为解决企业在银行贷款到期需续期,但自己又没有资金归还原贷款的问题。

因此,企业必须临时拆借资金,归还旧贷款,再贷出新贷款,用以归还临时拆借的资金。

贷款到期需续期,但自己又没有资金归还,因此,必须临时拆借资金,归还老贷款,再贷出新贷款,用以归还临时拆借的资金。

原来商业银行对这种情况,往往采取展期的办法;但鉴于人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对于贷款展期的规定,展期原则上不能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案例】"还旧借新"资金拆借业务如今,在资金市场上有一种特殊的业务,叫做"还旧借新"资金拆借.这种业务,专为解决企业在银行因此,商业银行在企业贷款到期后往往要求企业归还原贷款,再贷出新贷款,让企业继续使用资金.如此,企业在无足额资金情况下,就不得不去资金市场高息拆借一笔资金来周转一下。

做"还旧借新"资金拆借,风险很大,因此,收益也高.通常都要收取1%的手续费.风险点在于银行很可能收回贷款后,如果不再发放新的贷款.那样拆借资金有去无回,将陷入一场无休止的追索讨债中。

2、银行授信额度期限内回圈周转所衍生的还旧借新业务:包括企业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垫付,贸易融资授信额度贷款的保证金垫付及期限内回圈使用授信额度所产生的定期偿还贷款业务。

【案例】注册资金融资注册资金融资在一些大城市已经很普遍.如果你要想注册一家大型的投资公司,注册资金达几千万元,甚至上亿元,你又无法一下从母公司抽出这么多资金,那你只好选择融资去注册。

即便是注册100万元注册资金的公司,你因要从银行取出现金,然后存入银行,取现的手续也是相当麻烦。

再加上工商、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手续也相当多,所以,一般人都选择专门从事这一行的中介去操作。

可以说,在部分城市80%的公司注册是通过融资来解决。

一些社会游资专门从事注册融资这一行业,他们往往与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部门有较好的关系,工商注册的程序驾轻路熟,往往一周之内便可办好所有手续。

借新还旧受处罚案例

借新还旧受处罚案例

借新还旧受处罚案例近年来,借新还旧行为频频出现,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这种行为指的是个人或公司为了偿还欠款,再次借款,然后利用新借款还清之前的欠款,往往伴随着高利息和违约行为。

借新还旧行为不仅损害了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权益,还对金融秩序造成了不可忽视的冲击。

近期,某公司的借新还旧行为引起了广泛关注。

该公司先是向银行贷款100万元,用于扩张业务和偿还之前的债务,然而经过数月的时间,该公司再次向其他金融机构借款200万元,将部分用于业务发展,但很大一部分则用于偿还了之前的100万元债务。

这种借新还旧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当初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而且也给其他借款人造成了不必要的风险。

面对这一情况,银行首先追究起了该公司的法律责任。

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公司在未经银行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借新还旧的行为是明显的违约行为。

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归还未偿还的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并要求公司补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法庭上,银行通过出示了借记卡消费记录、贷款合同等相关证据,成功地证明了公司的借新还旧行为。

最终,法院以公司的借新还旧行为构成违约,判决公司归还未偿还的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还须承担违约金等法律责任。

公司被迫清偿债务,不仅给其自身造成了巨大的财务负担,还对业务的发展和信誉产生了不良影响。

这起借新还旧受处罚的案例提醒人们,借款行为需要谨慎,并且务必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贷款合同约定。

借新还旧虽然暂时能够缓解资金压力,但随之而来的是不可预测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

为了避免类似的案例再次发生,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也应加强监管,并提高对借新还旧行为的识别和处罚力度。

总之,借新还旧行为不仅是对信贷市场的扰乱,更是对借款人自身的不负责任行为。

只有通过加强宣传教育和加大处罚力度,才能有效预防和打击借新还旧现象的发生,维护金融的稳定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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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借新还旧”的法律问题及案例
借新还旧(亦称“以贷还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以下简称“《复函》”)第一条的规定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


《复函》同时规定:“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

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但这并不意味着银行可以高枕无忧,“借新还旧”业务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还有很多,本文从四个问题予以分析。

「问题一」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或两个法律关系
赞成是同一法律关系者认为“借新还旧”实质上仅仅是借款的期限发生了延长,债权债务关系客观上并没有消灭。

认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者认为双方签订有两个不同的合同,借款的履行也是两次行为,不能混为一谈。

这在实务界同样引起了较大争议。

案例1: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
案号:(2008)民二终字第81号
摘要:(三)关于天元股份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及的三笔贷款是2004年8月天元集团公司因生产购买原材料与三门峡车站工行及担保人天成电化公司之间发生的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天元股份公司不是该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本案合同约定的贷款目的及贷款、还款的操作方式,可以认定:本案车站工行所诉天元集团公司的三笔贷款即(2004)第37号、38号、39号借款合同均系借新还旧借款合同。

……“借新还旧”系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金融机构又向原贷款人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行为。

“借新还旧”与贷款人用自有资金归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

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借新还旧”的贷款本质上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

评析:在上述公报案例中,最高院法官的分析着重两点:1.“借新还旧”与贷款人用自己的资金归还借款导致债务消灭有本质不同;2.“借新还旧”客观上只是延长了旧贷的期限,是一种特殊的展期。

笔者赞同公报案例的认定,“借新还旧”应当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我们在分析“借新还旧”业务模式时不能割裂开来看,“借新还旧”中的资金是银行自己的,贷款人并没有拿出一分钱,借款也仅仅是在贷款银行的账户进行操作。

案例中“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是对“借新还旧”业务的精准表述。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案例的形式认定“借新还旧”是一种特殊的展期,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目前司法实践情况仍然存在争议,将“借新还旧”认定为两个法律关系的案例也较为常见,还有待观点的统一。

「问题二」
新贷虽用于还旧但变更了借款人
是否仍为“借新还旧”?
银行在做类似业务时可能会对新的贷款变更贷款主体,例如较常见的是由旧贷中的保证人或实际控制人等具有还款实力的主体作为新贷款的借款人。

此时该笔业务是否属于本文讨论的“借新还旧”?
案例2: 中国进出口银行、广州市华南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广州市万宝冰箱有限公司、广州万宝冰箱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担
保与委托代理纠纷案
案号:(2001)民二终字第166号
摘要:本院认为,以贷还贷的构成以新贷和旧贷的贷款人、借款人同一以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以新贷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为要件,借款人从第三人处拆借资金偿还所欠贷款人旧贷,不属于以贷还贷,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以贷还贷构成的理解不能认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4月30日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与南昌市东湖华亭商场、蔡亮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请示的复函》中答复:“南昌市东湖华亭商场与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用途是购买酒与饮料,并非以贷还贷。

华亭商场与华亭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

华亭公司偿还与象南支行的旧贷后,象南支行又向华亭公司发放新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将华亭商场与华亭公司之间资金流转行为推定为以贷还贷。


从上述最高院的复函及案例我们发现,“借新还旧”的构成需要满足以下两个要件:
●新贷与旧贷中的贷款人、借款人必须是一致的;
●双方达成用新贷归还旧贷的合意。

因此,如果银行办理新贷时更换了贷款主体,应要求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等,明确为新贷提供担保,避免担保产生风险。

「问题三」
保证人是否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3: 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案号:(2003)民二终字第83号
摘要:本院认为:……农牧公司所担保的贷款确系用于偿还旧贷,而农牧公司对该旧贷未曾提供过保证,对此事实不但业经原审法院查明认定,而且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农牧公司在出具担保时,本案96第008号借款合同已经逾期10个月,13397031号借款合同已经逾期3个月,根据农牧公司在本院质证过程中的陈述以及其出具担保的时间,农牧公司的本意并不是为将来的新贷款而是为此前已经发生的既有债务的延期履行而提供担保,其对该项担保的风险与责任是明知的,虽然农牧公司未曾为本案中所涉旧贷提供过保证以及其在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本案借款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无论其所担
保的贷款是否已用于偿还旧贷款,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的风险与责任负担。

该公司以本案所涉贷款系用于偿还旧贷款为由提出的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的规定,在“借新还旧”贷款中,保证人承担责任有两种情形:1.新贷、旧贷保证人相同;2.新贷的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借新还旧。

上述案例似乎与《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九条的规定不相符,但仔细分析发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立法本意在于不加重保证人的负担。

本案新贷的担保人是在借款已经发生逾期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其行为表明了其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判决其承担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加重其负担,这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内在精神是一致的。

「问题四」
物的担保人是否对新贷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九条只规定“借新还旧”中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未提及物的担保责任,该如何承担?
案例4: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分行与新疆新诚基饮服培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山口天任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民提字第136号
摘要:《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单纯从文义上看,该条规定是对保证担保所设,但在以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近似,在司法解释未对借新还旧中抵押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抵押。

故二审法院根据《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章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农行博州分行关于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从案例4来看,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借新还旧”中抵押担保责任的承担可比照适用保证的规定。

在此情况下,我们建议银行在办理“借新还旧”时,不管是保证人还是抵押人、质押人,应在相关担保合同中明确主合同债务的“借新还旧”用途,同时对抵/质押登记进行期限变更,避免物的担保人引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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