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人身权利的案例
法律保护生命的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权,法律保护生命权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
近年来,我国发生多起因法律保护生命权而引发的社会关注事件,其中“小悦悦事件”尤为典型。
本文将以此为切入点,探讨法律在保护生命权方面的案例,分析法律体系的完善与进步。
二、案例背景2011年10月13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发生了一起震惊全国的“小悦悦事件”。
年仅两岁的女童小悦悦在街头被一辆面包车两次碾压,经过多名路人的冷漠无视,最终被一位拾荒老人救助,但不幸离世。
这起事件引发了社会对生命权保护的关注,也促使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
三、事件经过1. 事故发生:2011年10月13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佛大道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
一辆面包车在行驶过程中,将一名两岁的女童小悦悦撞倒。
2. 路人冷漠:事故发生后,多名路人路过,却无人伸出援手。
其中一名拾荒老人发现小悦悦后,将其扶起并送往医院。
3. 救治无效:小悦悦被送往医院后,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4. 社会关注:这起事件迅速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舆论压力迫使相关部门介入调查。
四、法律介入1. 行政调查: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南海区警方迅速介入调查,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
2. 刑事立案:警方根据调查结果,对面包车司机涉嫌交通肇事罪进行刑事立案,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3. 舆论监督:媒体和公众对这起事件进行了持续关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舆论监督。
五、法律完善1. 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针对“小悦悦事件”,我国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对行人权益的保护条款,明确了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责任。
2. 完善《侵权责任法》:为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生命权,我国对《侵权责任法》进行了修订,明确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提高了侵权赔偿标准。
3.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我国加强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违法行为进行信用惩戒。
关于人身自由权的真实案例
关于人身自由权的真实案例一、侵犯人身自由权案例2002年12月24日19时许,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副所长赵志远在派出所带班期间,应邀与其同学和朋友共5人一起到该镇“昊睛”火锅店吃饭、饮酒,期间,5人共饮4瓶白酒。
当日21时许,赵志远提出让该店女店主刘美荣找2名服务员陪同到附近舞厅“蹦迪”,遭到刘美荣拒绝。
赵志远感到丢了面子,离开饭店后即用电话通知当晚在薛店派出所值班的民警孟祥辉、李松涛、赵晓勇、李建勇4人,以刘美荣开的火锅店没有办理消防合格证及服务员没有暂住证为由到该店检查,赵志远随后也返回该店。
赵志远等人在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刘美荣和服务员耿巧梅、许林萍3人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并非法关押。
询问期间,赵志远还多次对刘美荣进行殴打。
25日9时许,薛店派出所所长毛志安得知情况后予以制止,并让刘美荣等3人离开派出所。
2003年2月27日,赵志远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3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此案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郑州市公安局经研究并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决定给予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副所长赵志远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给予新郑市公安局主管治安的副局长时超英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负有领导责任并瞒报此案的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所长毛志安行政撤职处分;给予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涉案民警孟祥辉行政记过处分;给予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涉案民警李建勇、赵晓勇、李松涛行政警告处分。
二、人身自由权的法律依据《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宪法离我们很近的案例
宪法离我们很近的案例
案例1:宪法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在某地市,一位居民发现自己被当地政府非法拘留,并遭受了不人道的对待。
居民因为对自己的人身自由权利感到被侵犯,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政府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居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判决政府赔偿居民相关费用,并要求政府采取措施确保类似事件不再发生。
这个案例反映了宪法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保护,并通过法律程序实现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和修复。
案例2:宪法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
某地市的一位市民因为公开批评了政府的某项政策,导致该市政府采取了打压行为,对其进行了言论限制和打压。
该市民意识到自己的言论自由权利受到侵犯,决定向法院寻求帮助。
法院在审理中认定政府制定的限制言论自由的行为违反了宪法规定,判决政府停止限制该市民的言论自由并向其进行道歉赔偿。
这个案例展示了宪法对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保障,并通过司法程序实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
这些案例表明,宪法不仅存在于法律条文中,更离我们非常近,直接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可以通过寻求司法保护来维护自己的宪法权利,使之得到实际的保障和实施。
同时,这些案例也提示我们要认真学习宪法,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以便能更好地行使和维护自己的权利。
人格权的案例
人格权的案例人格权是指个人对自身形象、声誉、姓名、肖像等方面的权利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见到一些与人格权相关的案例,下面列举了十个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和保护。
1. 著名演员因商标侵权案申请人格权保护某著名演员发现有一家公司使用了与其名字相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在产品宣传中使用了该演员的肖像。
演员认为这是对自己人格权的侵犯,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禁止对方继续使用该商标,并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2. 网络中的人身攻击引发人格权纠纷某个人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一篇带有恶意的文章,对另一个人进行了人身攻击。
被攻击的人认为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了侵犯,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删除相关文章、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3. 名人隐私权案件一位知名人士的私人照片被不法分子盗取并公开发布在互联网上,引起了广泛关注。
该名人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删除相关照片、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失。
4. 个人信息泄露引发的人格权纠纷某互联网公司的数据泄露事件导致大量用户的个人信息被公开,其中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等敏感信息。
用户认为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了侵犯,因此集体向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措施。
5. 公开隐私引发的人格权纠纷某媒体报道了某明星的私人生活,包括家庭矛盾、个人隐私等内容。
明星认为这是对自己人格权的侵犯,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删除相关报道、停止侵犯,并赔偿相应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6. 商业竞争中的人格权纠纷某公司通过在广告中使用一位著名明星的肖像进行宣传,企图借助明星的知名度提升自己的产品销量。
明星认为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了侵犯,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停止使用自己的肖像,并赔偿经济损失。
7. 著作权侵权引发的人格权纠纷一位作家发现有人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盗版、传播了自己的作品。
作家认为这是对自己人格权的侵犯,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禁止对方继续盗版、传播,并赔偿相应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10起人身安全保护典型案例
10起人身安全保护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身安全保护令十大典型案例(2020年11月25日)目录一、陈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二、赵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三、周某及子女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四、李某、唐小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变更抚养权案五、朱小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六、林小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七、罗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八、吴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九、黄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十、洪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案最高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陈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夫妻关系(一)基本案情申请人陈某(女)与被申请人段某某系夫妻关系。
双方婚后因工作原因分居,仅在周末、假日共同居住生活,婚初感情一般。
段某某常为日常琐事责骂陈某,两人因言语不合即发生争吵,撕扯中互有击打行为。
2017年5月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陈某在遭段某某拳打脚踢后报警。
经汉台公安分局出警处理,决定给予段某某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因段某某及其父母扬言要在拘留期满后上门打击报复陈某及其父母,陈某于2017年5月17日起诉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作出人身保护裁定并要求禁止段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段某某骚扰、跟踪、接触其本人、父母。
(二)裁判结果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裁定:一、禁止段某某对陈某实施辱骂、殴打等形式的家庭暴力;二、禁止段某某骚扰、跟踪、接触陈某及其相关近亲属。
如段某某违反上述禁令,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典型意义因段某某尚在拘留所被执行拘留行政处罚,汉台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缺席听证,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办案法官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危害性的特点,抓紧时间审查证据,仔细研究案情,与陈某进行了面谈、沟通,获知她本人及其家属的现状、身体状况、人身安全等情况,准确把握针对家庭暴力的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标准,简化了审查流程,缩短了认定的时间,依法、果断作出裁定,对受暴力困扰的妇女给予了法律强而有力的正义保护。
法律十种侵权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我国,侵权行为受到法律的严厉打击。
本文将介绍十种常见的侵权案例,旨在提高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增强维权意识。
二、侵权案例一:人身伤害侵权案例描述:甲驾驶一辆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乙撞伤。
乙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万元。
法律分析:甲的行为构成人身伤害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三、侵权案例二:财产损害侵权案例描述:乙公司将一批货物存放在丙仓库,由于丙仓库管理不善,导致货物丢失。
乙公司要求丙公司赔偿损失。
法律分析:丙公司因管理不善导致乙公司财产损失,构成财产损害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保管人、运输人、仓储人等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侵权案例三:名誉侵权案例描述:甲在某论坛上发表侮辱、诽谤乙的言论,导致乙名誉受损。
乙要求甲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法律分析:甲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名誉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五、侵权案例四:著作权侵权案例描述:甲未经乙同意,将乙的摄影作品用于商业宣传,并署上自己的名字。
乙发现后,要求甲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律分析:甲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六、侵权案例五:商标侵权案例描述:甲在经营过程中,未经乙同意,使用乙的注册商标,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乙发现后,要求甲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律分析:甲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权。
十大非法解雇案例分析员工遭受人身伤害的权利保护
十大非法解雇案例分析员工遭受人身伤害的权利保护在每个雇佣关系中,员工都享有保护其权利免受任何形式非法解雇的权益。
然而,一些雇主往往会采取违法行为,解雇员工的同时,也给予他们身体上的伤害。
本文将深入探讨十个非法解雇案例,重点关注员工遭受人身伤害的权利保护。
案例一:玛丽·安德森对就业歧视提出诉讼玛丽·安德森是一名遭受肌无力症的员工。
她的雇主,一家制造公司,解雇了她,声称她无法胜任工作。
然而,根据美国残疾人法案(ADA),雇主不得因员工的残疾状况而解雇他们,除非有无法合理应对的工作困难。
玛丽·安德森对公司提起诉讼,并成功地获得了经济赔偿和工作恢复。
案例二:杰克·罗宾森针对报复性解雇寻求司法救济杰克·罗宾森是一名建筑工人,他多次向雇主举报工作场所存在的安全违规行为。
作为报复,雇主解雇了他。
根据《职业安全和健康法》(OSHA),员工有权保护公共安全,并且不得因为举报违规行为而受到解雇。
杰克·罗宾森通过起诉获得了司法救济,并获得了经济赔偿和工作恢复。
案例三:苏珊·约翰逊起诉因性别歧视而解雇的雇主苏珊·约翰逊是一名在一家保险公司担任销售代表的女性员工。
雇主声称她无法达到销售目标,并解雇了她。
然而,在员工表现明显优秀且未受到性别歧视的证据支持下,苏珊·约翰逊成功起诉了这家公司,并赢得了经济赔偿和职位恢复的权利。
案例四:保罗·米勒对违反加急医疗休假法的非法解雇行为提起诉讼保罗·米勒是一名美容院员工,他因急性疾病需请假。
然而,雇主无视加急医疗休假法(FMLA)规定的休假权益,将他解雇。
保罗·米勒通过诉讼维护了他的权利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和职位恢复。
案例五:艾米莉·戴维斯寻求法律救济遭到婚姻歧视解雇艾米莉·戴维斯在一家银行工作,她是公司最有影响力的销售代表之一。
然而,当她公开结婚后,上级立即解雇了她。
法律保护的六个方面案例(3篇)
第1篇一、人身权利保护案例一:李某人身自由权被侵犯案基本案情:李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在审讯过程中,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对李某进行刑讯逼供,导致李某身体受到严重伤害。
后经鉴定,李某的人身伤害程度达到重伤二级。
处理结果:侦查人员因非法取证被追究刑事责任,李某获得国家赔偿。
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的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李某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侦查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财产权利保护案例二:王某财产权被侵犯案基本案情:王某在某市购买了一套房产,由于开发商未按时交付房屋,王某要求开发商退还购房款。
开发商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还购房款。
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法院判决开发商退还王某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
案例分析:本案中,王某的财产权受到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王某依法维护了自己的财产权利。
三、知识产权保护案例三:张某著作权被侵犯案基本案情:张某创作了一部小说,并已获得著作权登记。
某出版社出版了一本与张某小说相似度极高的小说,未经张某同意,侵犯了张某的著作权。
处理结果:法院判决该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张某经济损失。
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张某依法维护了自己的知识产权。
四、婚姻家庭权利保护案例四:赵某家庭权利被侵犯案基本案情:赵某与丈夫离婚后,前夫以赵某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
人格权侵权案件
人格权侵权案件【人格权侵权案件】案例一:肖像权侵犯案时间:2008年5月10日地点:北京市某大型商场事件经过:2008年5月10日,李小明(化名)在北京市某大型商场购物时,无意间发现商场内摆放了一张巨幅广告展示牌,上面印有他的照片。
李小明非常震惊,因为他并未同意将自己的照片用于广告宣传。
据商场方解释,该照片是他们从一个摄影展览上购买版权后使用的。
李小明对此非常不满,并随即向法院提起了肖像权侵犯的诉讼。
对于该案,法院首先分析了肖像权的性质和法律规定。
肖像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肖像(包括面貌、体貌和行为表现等)拥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任何机构或个人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的肖像,侵犯了该个人的肖像权。
李小明将商场告上法庭,主张商场未经他的同意而擅自使用他的肖像权,构成了对他自身人格权的侵犯。
法庭认同了李小明的主张,判决商场赔偿李小明侵权赔偿金并责令停止使用该肖像。
律师点评:该案例涉及到肖像权的保护,明确了在未得到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他人肖像需要获得合法授权。
被告商场作为商业实体,在使用他人肖像前,应该与相关当事人进行合法合规的沟通,并确保取得了当事人的明确同意。
这是维护个人肖像权以及人格权的基本要求。
案例二:名誉权侵犯案时间:2002年8月15日地点:上海市某餐饮企业事件经过:2002年8月15日,张芳(化名)在上海市某餐馆用餐时,无意中听到旁边的桌子上一帮年轻人议论起她的私事,并在不停传播与其事实不符的谣言。
张芳感到十分委屈和困扰,她的名誉遭到了严重的侵犯。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芳决定通过法律途径寻求公正。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个人的名誉权是指个人的姓名、字号、名称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
当她人发布不实信息并造成对他人名誉的严重侵害时,其侵权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
张芳将涉事的餐饮企业告上法庭,控告对方侵犯了她的名誉权。
法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了张芳赔偿金的判决。
法律保护人身权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的人身权利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事件仍然时有发生。
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我国法律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以一个典型案例为例,对法律保护人身权的相关问题进行解析。
二、案例简介某市某小区居民李某,因房屋漏水问题与邻居张某发生纠纷。
张某认为李某故意破坏其房屋,遂怀恨在心。
一日,张某在家中酒后与李某发生争执,张某情绪失控,拿起酒瓶猛击李某头部,致李某受伤。
事发后,张某逃匿,李某报警。
警方介入调查,将张某抓获归案。
经鉴定,李某头部受到重创,构成轻伤二级。
三、法律分析1. 人身权利概述人身权利是指公民在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等方面所享有的权利。
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之一。
2. 侵犯人身权利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本案中,张某故意伤害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 法律保护人身权利的具体措施(1)公安机关介入调查。
在本案中,李某报警后,公安机关迅速介入调查,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抓获归案。
(2)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3)法院审理判决。
法院依法审理案件,根据证据认定张某故意伤害李某的事实,依法判决张某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案例启示1. 法律保护人身权利的重要性。
本案的发生,提醒我们法律保护人身权利的重要性。
只有当公民的人身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社会才能实现和谐稳定。
2. 公民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关于生命权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35岁,某市居民。
2019年6月,张某某因家庭琐事与邻居李某某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持刀将李某某刺伤,导致李某某重伤。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特别是对生命权的保护问题。
二、案件事实2019年6月15日,张某某与邻居李某某因小区停车位问题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情绪激动,持刀将李某某刺伤。
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其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生命垂危。
事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张某某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并积极赔偿李某某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生命权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生命权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
1. 生命权的定义生命权是指公民享有生命安全、生命尊严的权利。
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基础。
2. 生命权的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本案中,张某某故意伤害李某某,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3.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张某某因故意伤害李某某,导致其重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同时,张某某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李某某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四、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某故意伤害李某某,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判决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人身权利纠纷案例
人身权利纠纷案例案例名称:人身权利纠纷案例——王某与李某之间的肖像权侵权纠纷案例概述:此案是关于王某与李某之间的肖像权侵权纠纷。
王某主张其肖像权受到了李某非法使用并造成了名誉侵害和经济损失,因此提起了诉讼。
本案涉及事件发生的确切时间等具体细节。
一、案件背景:事发时间:2008年6月10日地点:某城市街头2008年6月10日,王某作为一名知名演员,应邀参加了某家电品牌的广告拍摄活动。
在活动现场,王某被邀请并同意成为该品牌的代言人。
王某与该品牌签订了一份代言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了使用王某肖像的条件和报酬。
当天活动中,李某是一名狂热的影迷,他提前了解到王某将会出现在该电品牌的宣传活动中。
为了接近其偶像,李某特意到达活动现场并携带了一部相机。
活动结束后,他积极地向王某靠近并请求合照留念。
王某表示拒绝。
然而,李某并没有停下他的行动,在未经王某许可的情况下,他偷拍了一张与王某合照的照片。
之后,李某将这张照片上传到了互联网社交平台,并添加了一些侮辱性和中伤性的文字。
二、诉讼程序及结果:1.案件起诉:王某被侵犯了她的肖像权和遭受了名誉侵害后,于2008年9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她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停止使用和删除该照片,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
2.一审判决:经过对案件的审理,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侵犯了王某的肖像权,并对其做出如下判决:(1)李某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删除侵权照片;(2)李某要向王某公开赔礼道歉;(3)李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二审判决:不服一审判决结果的李某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经过进一步审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二审判决支持一审判决结果,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律师点评:这起案件涉及了王某的肖像权和名誉权的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0条和第101条的规定,未经当事人许可,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权;同时,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散布谣言,损害他人的名誉权。
人身自由权案例
人身自由权案例人身自由权是指个人不受非法拘禁和非法侵犯的权利,是现代社会中最基本的人权之一。
在法律的保护下,人身自由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但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案例。
下面,我们将介绍几个典型的人身自由权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和维护这一基本权利。
案例一,非法拘禁。
在某地发生了一起非法拘禁案例。
一名市民因为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对方非法拘禁在一个偏僻的地方,长达三天之久。
在这期间,他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无法自由行动,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和身体损害。
经过法律的调查和审理,对方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受害人也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案例二,非法限制个人自由。
另外一个案例是关于非法限制个人自由的。
一名女性在外出时被一群陌生人强行带走,被关押在一个密闭的房间中,无法与外界联系。
在这段时间里,她遭受了严重的恐惧和伤害,直到被警方救出。
经过调查,这些人因非法限制他人自由而被依法处理。
案例三,非法搜查和扣押。
还有一起案例是关于非法搜查和扣押的。
一名商人在经营时被警方非法搜查,并扣押了他的财产。
经过多方努力,商人最终通过法律手段恢复了自己的权利,并得到了相应的赔偿。
通过以上案例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人身自由权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被侵犯的情况。
这些案例不仅造成了受害人的身心伤害,也对社会秩序和法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因此,我们应当更加重视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加强法律意识,维护自己和他人的基本权利。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注意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避免陷入可能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情况。
同时,对于发生侵犯人身自由权的案件,我们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更好地保护人身自由权,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总之,人身自由权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我们要加强对其的保护和维护,使之成为现实生活中的一种常态。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建设一个法治社会,让每个人都能够在自由和安全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
法律保护人身权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2020年6月,张某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在羁押期间,张某因不堪忍受看守所恶劣的生活环境,于7月15日自杀身亡。
张某的家属认为看守所存在管理不善,导致张某生命权受到侵害,遂向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看守所是否存在管理不善,是否侵犯了张某的生命权。
三、案件审理过程1. 立案审查某市人民检察院收到张某家属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后,经审查认为,张某的死亡与其在看守所的羁押环境存在关联,决定立案审查。
2. 调查取证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看守所进行了调查取证,调取了看守所的管理记录、监控录像、医护人员出诊记录等证据。
3. 庭审辩论在庭审中,张某家属的代理人提出,看守所存在以下问题:(1)看守所内设施简陋,通风不良,卫生条件差;(2)看守所内人员拥挤,生活空间狭小,导致张某心理压力过大;(3)看守所医护人员未及时对张某进行心理疏导和身体检查,导致其自杀。
看守所的代理人则辩称,看守所对张某的羁押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管理不善的行为。
4. 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某市人民法院认为,看守所存在以下问题:(1)看守所内设施简陋,通风不良,卫生条件差,影响了张某的生活质量;(2)看守所内人员拥挤,生活空间狭小,导致张某心理压力过大;(3)看守所医护人员未及时对张某进行心理疏导和身体检查,存在管理不善的行为。
综上所述,某市人民法院判决看守所赔偿张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生命权的重要性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是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本案中,张某的生命权因看守所的管理不善而受到侵害,充分说明了生命权的重要性。
2. 法律保护人身权的必要性法律保护人身权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
本案中,张某家属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身权益,彰显了法律的权威。
3. 看守所管理不善的法律责任看守所作为国家机关,承担着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职责。
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言论自由、人身自由、财产权、受教育权等。
这些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活动的基础,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本案例将围绕张三的受教育权展开,探讨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
二、案例背景张三,男,20岁,某市一所中学应届毕业生。
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张三无法继续升学,只能选择进入社会就业。
然而,张三所在的地区教育资源匮乏,中学毕业后能够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机会也极为有限。
在无奈之下,张三向当地教育部门申请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以期提高自身就业竞争力。
然而,当地教育部门以“教育资源配置有限”为由,拒绝了张三的申请。
张三认为,自己的受教育权受到了侵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张三是否享有受教育权?当地教育部门是否侵犯了张三的受教育权?四、案例分析1. 受教育权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由此可见,受教育权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2. 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受教育权包括接受义务教育、接受职业教育、接受高等教育等。
在本案中,张三的受教育权主要是指接受职业教育。
3. 当地教育部门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育工作的规划、协调、监督和管理。
”因此,当地教育部门有责任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
4. 案件分析(1)张三享有受教育权。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张三有权接受职业教育,提高自身就业竞争力。
(2)当地教育部门侵犯了张三的受教育权。
教育部门以“教育资源配置有限”为由拒绝张三的申请,实际上剥夺了张三接受职业教育的机会,侵犯了其受教育权。
五、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的受教育权受到法律保护,当地教育部门的行为违法。
据此,法院判决当地教育部门为张三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例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例案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例事件一:恶意拘禁(2008年)时间:2008年3月12日细节:张某是一名在某公司工作的普通职员。
2008年3月12日,张某因与公司的领导发生争执,被公司安保人员携带暴力手段将其拘禁在公司办公室内长达48小时,期间未向其家人和律师提供任何消息。
在这期间,他被监禁、限制人身自由,无法与外界取得联系或接触。
最终,张某的家人通过报警并寻求法律帮助,才得以解救。
律师的点评:这起事件中,公司安保人员违背了张某的人身自由权,恶意拘禁了他。
根据《刑法》第238条,恶意拘禁是一种犯罪行为,对于被拘禁者来说是对人身自由权的侵犯。
此案中,可要求赔偿为被拘禁期间受到的精神和经济损失。
事件二:非法殴打(2009年)时间:2009年6月19日细节:赵某是一位职业司机,某天驾驶出租车途经某商业中心时,因错综复杂的道路导致交通拥堵。
一名商业中心的保安人员事先没有进行指挥和引导,对赵某产生了极度的不满情绪,随即对赵某进行人身恶意攻击。
保安人员联合其他保安人员,使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对赵某进行非法殴打,导致赵某多处受伤,包括严重的脑震荡和颅脑损伤。
律师的点评:在这个案例中,商业中心的保安人员对于交通拥堵事件的处理方式严重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根据《刑法》第245条,非法殴打他人是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
被告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失赔偿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件三:非法虐待儿童(2010年)时间:2010年1月15日细节:李某是一名9岁的儿童,他在2010年1月15日被其父母的朋友李某文带到自己的住所。
李某文对于李某进行了长时间的体罚和虐待,包括打骂、剥夺食物和水等惩罚措施。
这些行为导致李某身心受到极大的创伤,最终被邻居发现并报警救助。
律师的点评:这起案件中,李某文作为成年人,在未经儿童父母许可的情况下对李某进行了虐待和体罚。
在中国,根据《儿童权益法》第34条,对儿童进行体罚或侮辱是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
人权方面的例子
案例一:美国最高法院判决同性婚姻合法83岁的美国女同性恋者艾迪斯·温莎在加拿大与自己的同性伴侣克拉拉·斯拜尔结婚并一起生活42年。
这42年间两人财产共享。
2009年,斯拜尔去世,给温莎留下所有财产作为遗产。
美国《联邦婚姻保护法》将婚姻定义为一男一女的结合,根据此法,如果温莎嫁给了一个男人,她将无需缴纳遗产赠予税;但因为温莎的伴侣是一个女人,美国联邦法律不承认这种跨国同性婚姻,因此她不得不上缴36.3万美元的遗产赠予税,无力支付的温莎遭政府控告。
由此,温莎认为《联邦婚姻保护法》对已婚伴侣有两种不同的差别待遇,破坏了美国宪法“人皆平等”原则存在歧视,从而反诉美国政府,全案走向最高法院。
2013年6月26日,美国最高法院宣布了由9名大法官以5-4的法官意见作出的裁决,认为《联邦保护婚姻法》将婚姻只定义为一男一女组合的条文违宪,《联邦保护婚姻法》“侵犯”了美国12州和华府可能结婚的同性伴侣获得福利的平等保障。
同性婚姻在美国联邦层次上实际正式合法化。
案例二:这是一个监护制度缺陷导致的悲剧,涉及法律、伦理、医学等问题。
本案除引起公众极大愤慨之外,还暴露出我国法律的一个空白——福利院应如何行使监护权?2005年4月中旬一名为“青年医生”的网络帖子:“前天,医院来了两名少女,是南通市儿童福利院送来的,两名智力有障碍的女孩子,大约十三四岁。
有人告诉我,她们是来做阑尾切除手术的,我当时就奇怪,好好的切什么阑尾?后来,她们看的是妇科。
昨天,她们进行了手术,天啊,被切除的竟是子宫……手术是在福利院再三要求下做的,福利院的人说,两名女孩最近来了初潮,收拾起来非常麻烦,以后性成熟之后会更麻烦,反正她们也不能结婚生育,现在切了她们的子宫,省了许多麻烦。
”此案于2005年6月3日、12月9日经两次开庭审理尚未判决。
引人注目的是,医院专家组认为,给智障女切除子宫“已成约定俗成的惯例”。
两次开庭,福利院院长、副院长及两位主刀医生的律师均为他们作了无罪辩护,检察院对4人的公诉罪名仍是故意伤害罪。
法律人身权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某,男,28岁,汉族,某市人。
被告:张某某,男,30岁,汉族,某市人。
案由:人身权纠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被被告张某某打伤。
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张某某侵犯了其人身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事实与证据1.事实(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
(2)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被被告张某某打伤。
(3)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2.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李某某因被打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李某某在争执过程中被被告张某某打伤。
(3)现场照片,证明争执现场情况。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在争执过程中对原告李某某实施暴力行为,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侵犯了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2.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人身权纠纷案件。
人身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在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争执过程中对原告李某某实施暴力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权。
1.人身权的重要性人身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格尊严的体现。
在我国,法律对人身权给予了充分的保护。
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现了法律对人身权的保护。
2.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侵犯了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举证责任在人身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保护公民权利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姓名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法律对公民的姓名权给予了充分的保护。
本文将以张三的姓名权纠纷案为例,探讨法律保护公民权利的实践。
张三,男,30岁,汉族,某市居民。
张三在日常生活中一直使用“张三”这个名字,但在一次意外中,他发现有人在自己的朋友圈、微博等社交平台上使用“张三”这个名字,并发布了一些与张三无关的言论。
张三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
二、案件审理过程1. 起诉阶段张三收集了相关证据,包括被告使用“张三”这个名字的截图、朋友圈截图等,并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
2. 审理阶段(1)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2)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其使用“张三”这个名字是为了方便与张三进行交流,并没有恶意。
同时,被告还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与张三有过交往。
(3)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
3. 裁判阶段(1)法院认为,被告在未经张三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张三的姓名在社交平台上发布言论,侵犯了张三的姓名权。
(2)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社交平台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对张三名誉的影响。
三、案例分析1. 姓名权的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
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姓名。
”在本案中,被告未经张三同意,使用其姓名在社交平台上发布言论,侵犯了张三的姓名权。
2. 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姓名权纠纷案件中,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
在本案中,张三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其姓名在社交平台上发布言论,法院依法认定了张三的举证责任。
3. 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侵害姓名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人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先生,男,35岁,某市居民。
2018年5月,张先生在某市一家餐厅就餐时,因餐厅服务员不当操作,导致其面部烫伤。
事发后,张先生多次与餐厅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无奈之下,张先生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餐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餐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
三、法院审理过程1. 审理阶段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1)查明事实法院审理查明,张先生在餐厅就餐时,服务员在倒咖啡过程中,不慎将咖啡溅到张先生面部,导致其面部烫伤。
餐厅在事发后,对张先生进行了简单的处理,但未承担赔偿责任。
(2)确定法律关系法院认为,餐厅与张先生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餐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服务员在倒咖啡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张先生受伤,餐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裁判阶段法院认为,餐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张先生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法院判决餐厅赔偿张先生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
四、案例评析1. 法律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本案中,张先生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当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 侵权责任承担本案中,餐厅因服务员操作不当导致张先生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本案中,法院判决餐厅赔偿张先生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体现了法律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3. 餐厅应加强安全管理本案提醒餐厅,在日常经营中,应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餐厅作为服务提供者,有义务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放心的服务环境。
五、启示1. 公民要增强法律意识,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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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人身权利的案例(龙哥,这是我从网上找的有关我们此次作业的案例,总共找了五个。
我主要找了几个重要权利的相关案例,案情,判决,解析,我都看了分类好了,你在做PPT的时候可以注意一下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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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知识点【人身自由权利的含义】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哪些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要利.它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但主要上指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例如: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等.我国<刑法>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专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民主权利”.<刑法>第131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非法侵犯.违法侵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事处分.”根据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刑法>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犯罪:1.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2 .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包括: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3.侵犯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包括: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妇女卖淫罪;4.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拐卖人口罪;5.侵犯他人人格名誉的犯罪,包括: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伪证罪,隐匿罪证罪;6.侵犯涉及到有关人身权利的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聚众”打砸抢”罪,因刑讯逼供,聚众打砸抢致人重伤,死亡的,以伤害,杀人罪(包括过失)论处,法律是神圣的,不管是什么人,如果不惜”以身试法”,肆意践踏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那么,他就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二专题案例加解析案例 1 生命权案情介绍2009年某月某日,河南某市的赵某在吃了晚饭后,在街道上锻炼身体,被素有仇恨的李某看见。
李某顺手拿起路边正在施工场地上的一根铁棍,不由分说就向赵某的头上砸去,赵某躲开,但还是一条胳膊被打成重伤,眼看李某的铁棍又要砸向赵某的头部,赵某慌乱之中顺手拿起路边的一块砖头砸向李某,李某应头倒在地上。
赵某以外李某昏倒在地上,想赶紧离开,还没有跑出几步,看见李某的铁哥们王某和几个人拿着刀具跑过来,赵某因伤跑不快,背上被王某他们砍了两刀,流血不止,一边跑一边大叫救命。
恰巧一个姓张的女孩骑摩托车路过,赵某不顾一切地把女孩推下摩托车,抢过摩托车逃走,并随即到公安派出所自首,并被检察院批准逮捕。
事后查明李某当时已经被赵某打死。
骑摩托车的女孩被摔伤,花费了近3000元。
最终结果本律师为赵某做了不负刑事责任辩护,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当庭宣告赵某不负刑事责任,并当庭释放。
理由(解释)一、赵某打死李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因为: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其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其一,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其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三,防卫行为必须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其五,除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外,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
本案中,李某明显要杀害赵某,赵某在情急之下,无意打死李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恶意,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权,无意造成李某的死亡,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因此,赵某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二、赵某对女孩张某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也不负刑事责任。
因为:根据<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方较小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必须具有前提条件和合法性条件。
首先,其前提条件是:其一,必须是合法利益受到危险的威胁,即合法利益可能立即遭受危害的一种事实状态。
其来源主要是大自然的自发力量、动物的自发性袭击、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人的生理或者疾病的原因等。
其二,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即实际存在的危险已经发生,尚未过去。
其次,合法性条件是:其一,避险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合法利益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实施;其二,必须是不能用其他方法避免;其三,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即其所造成的损害必须是轻于所要避免的损害。
本案中,赵某为了免受王某等几个人的杀害,而造成女孩张某的轻微伤害,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因此,赵某属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2 健康权案情介绍原告吕慢姣与被告颜保即相邻而居, 2008年10月10日下午,安平镇塘田村老一组的尹秀清在自家责任田里收割晚稻,并将收割包装好的稻谷堆放在被告颜保即的禾坪里,准备用车拖走,原告吕慢姣见状就进行阻止,认为其屋侧的路不是车道,不能过车,被告颜保即见此情形,就过来将原告堆放在路边上的柴、砖及石灰搬开,原告吕慢姣就冲上前阻止被告颜保即搬砖和柴,随后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在纠纷中,原告吕慢姣捡起一块石灰砸到被告禾坪里,双方发生打架,扭打过程中,被告颜保即将原告吕慢姣头、颈、胸部多处打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经治疗,于2008年10月15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503.5元,出院时医生嘱咐其休息2周并加强营养。
原告吕慢姣现居住的房屋与老屋之间的部分路段属原告合法审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准备用来建造厅屋。
最终判决一、原告吕慢姣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包括医药费1503.5元、误工费551元、护理费145元、营养费250元,共计2509.5元,由被告颜保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慢姣1254.75元,其余1254.75元由原告自负。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慢姣承担150元,由被告颜保即承担150元。
【裁判要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颜保即在没有车路的情况下,将原告堆放在路边上的红砖、石灰搬开,引起纠纷的发生,并在纠纷中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与被告理论过程中,捡起石灰砸到被告禾坪里,致使矛盾激化,继而发生打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的结果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被告颜保即辩称其没有打伤原告,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吕慢姣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医药费为1503.5元、误工费为551元(16 032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12天/人×5天)、护理费为145元(16 032元/年÷365天×5天)。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950元、护理费250元,因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其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医院的证明,酌定以250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争议焦点】原告的人身权是否受到了侵害?如果是,具体有那些被侵害呢?【法律评析】人身权是每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所以又称非财产权利,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
无法以金钱来衡量价值,同时也具有不可让与性,在遭受侵害时,主要是以非财产性方式予以救济。
自然人和法人都享有人身权,只是权利内容有所不同。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而其中人格权是我们民事主体经常被侵犯的,它是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而人格尊严是其中最重要的内容。
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等。
人格权直接与民事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尤其是其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一旦被剥夺,民事主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都将受到影响。
所以生命权是不允许任何人剥夺的,除了当事人犯了极严重的罪行,被法定机关处以极刑外。
当然这同样需要法定的国家机关才能行驶。
生命对于人之重要,使得维护人之生命安全成为法律的根本任务之一,反映到民法上,便是确认和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权,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保障生命在受到各种威胁时能得到积极之维护。
所以本案当事人受到的各种身体上的伤害,已经形成了对生命的各种威胁,所以本案原告生命权已经受到了损害。
另外,法律规定,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再者基于健康与公民生命、身体的密切关系,侵害公民身体,剥夺公民生命的同时也构成对公民健康的侵害。
所以自然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时,健康权也已经不再完整了。
保护公民的健康权是我国刑法、民法等多项部门法的共同任务。
非法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所以本案,原告有权要求得到基于健康权受到损害而赔偿。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
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生命得以产生和延续的最基本条件,由此决定了身体权对自然人至关重要.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往往导致对自然人健康的损害.综上,本案原告的人身权已经被侵害,具体是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所以对于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加害方应该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但是我国民法规定,当损害结果和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时,加害人必须承担责任。
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基于相邻关系,因为一点纠纷而大打出手,双方都存在过错,所以原告也必须对损害结果负起相当责任,所以最后法院判决由双方平等分担责任,原告对损失自担一半责任。
案例3 名誉权案情介绍F某为深圳某公司员工,Y某是该公司老板。
因工作原因,Y某对F某产生不满。
之后某日,在该公司会议上,Y某当众辱骂F某。
F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Y某书面赔礼道歉。
诉讼中,F某向法院提交了录音资料,并提交了证人证言,拟证明Y某侵权的事实。
Y 某没有作出答辩。
判决结果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F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Y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了F某侵害名誉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