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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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 年版)第一条为实施排污许可分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国家根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

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很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登记管理。

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登记基本信息、— 3 —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

第三条本名录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划分行业类别。

第四条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实施时限内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新建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实际排污之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第五条同一排污单位在同一场所从事本名录中两个以上行业生产经营的,申请一张排污许可证。

第六条属于本名录第1 至107 类行业的排污单位,按照本名录第109 至112 类规定的锅炉、工业炉窑、表面处理、水处理等通用工序实施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只需对其涉及的通用工序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不需要对其他生产设施和相应的排放口等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属于本名录第108 类行业的排污单位,涉及本名录规定的通用工序重点管理、简化管理或者登记管理的,应当对其涉及的本名录第109 至112 类规定的锅炉、工业炉窑、表面处理、水处理等通用工序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对其生产设施和相应的排放口等申请取得重点管理排污许可证:(一)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二)二氧化硫或者氮氧化物年排放量大于250 吨的;(三)烟粉尘年排放量大于500 吨的;(四)化学需氧量年排放量大于30 吨,或者总氮年排放量大于10 吨,或者总磷年排放量大于0.5 吨的;(五)氨氮、石油类和挥发酚合计年排放量大于30 吨的;(六)其他单项有毒有害大气、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大于3000 的。

环保部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

环保部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环办监测[2017]86号关于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明确重点排污单位筛选条件,规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我部制定了《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

请你单位按照《规定》的有关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2018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确定和发布工作,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名录信息报送我部。

联系人: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王鑫电话:(010)84943162 84943136(传真)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司郭佳星电话:(010)66556973 66556824(传真)邮箱:******************.cn附件: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7年11月25日抄送: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7年11月27日印发附件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实行分类管理。

按照受污染的环境要素分为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声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以及其他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五类,同一家企业事业单位因排污种类不同可以同时属于不同类别重点排污单位。

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明确所属类别和主要污染物指标。

第三条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承载力、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本规定的筛选条件,每年商有关部门筛选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下一年度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
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7.11.25
•【文号】环办监测〔2017〕86号
•【施行日期】2017.11.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监测
正文
关于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环办监测〔2017〕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明确重点排污单位筛选条件,规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我部制定了《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

请你单位按照《规定》的有关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2018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确定和发布工作,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名录信息报送我部。

联系人: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王鑫
电话:(010)84943162 84943136(传真)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司郭佳星
电话:(010)66556973 66556824(传真)
邮箱:******************.cn
附件: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7年11月25日。

关于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说明

关于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说明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确定办法1、相关条款1.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1.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释义第二十四条本条款所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是指既属于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同时又属于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单位。

主要包括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的重金属和高浓度有机污染物等的废水、水质污染严重、对环境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均有较大危害的排水户,如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制药、造纸、屠宰等行业。

1.4《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解释)1.4.1“重点排污单位”是指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确定,并于每年3月底前公开发布。

1.4.2“重点排污单位”包括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监控企业。

1.4.3《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分别对重点排污单位的强制性公开内容、方式、时限做出了规定。

1.4.4具体为:1.4.4.1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的,属于排污量大;1.4.4.2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属于城镇居民高度关注;1.4.4.3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属于社会关注度高;1.4.4.4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属于兜底条款,各地结合实际情况确定2、排水户分类2.1根据上述规定,将排水户分为一般排水户和重点排水户。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2019年12月20日生态环境部令第1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实施排污许可分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国家根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

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很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登记管理。

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登记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

第三条本名录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划分行业类别。

第四条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实施时限内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新建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实际排污之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第五条同一排污单位在同一场所从事本名录中两个以上行业生产经营的,申请一张排污许可证。

第六条属于本名录第1至107类行业的排污单位,按照本名录第109至112类规定的锅炉、工业炉窑、表面处理、水处理等通用工序实施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只需对其涉及的通用工序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不需要对其他生产设施和相应的排放口等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属于本名录第108类行业的排污单位,涉及本名录规定的通用工序重点管理、简化管理或者登记管理的,应当对其涉及的本名录第109至112类规定的锅炉、工业炉窑、表面处理、水处理等通用工序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对其生产设施和相应的排放口等申请取得重点管理排污许可证:(一)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二)二氧化硫或者氮氧化物年排放量大于250吨的;(三)烟粉尘年排放量大于500吨的;(四)化学需氧量年排放量大于30吨,或者总氮年排放量大于10吨,或者总磷年排放量大于0.5吨的;(五)氨氮、石油类和挥发酚合计年排放量大于30吨的;(六)其他单项有毒有害大气、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大于3000的。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定和污染源自动监测安装联网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定和污染源自动监测安装联网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定和污染源自动监测安装联网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19.09.09•【字号】鲁环发〔2019〕134号•【施行日期】2019.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定和污染源自动监测安装联网管理规定的通知鲁环发〔2019〕134号各市生态环境局:现将《山东省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定和污染源自动监测安装联网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市生态环境局要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和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重新对2019年度水环境和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进行核实,查缺补漏,于2019年9月3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和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报送省生态环境厅,10月31日前在生态环境部“重点排污单位直报系统”中完成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二、各市生态环境局要督促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和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落实法律责任,按要求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任务。

其中,2019年水环境和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须在2019年11月底前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

按本规定要求新增加的重点排污单位须在2020年3月底前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2019年9月9日山东省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定和污染源自动监测安装联网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水环境和大气环境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水环境和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制定和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联网工作。

第三条符合《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环办监测〔2017〕86号)中水环境和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筛选条件,或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或者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环保部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

环保部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

确 所属类别 和主要 污染物指标 。 (摘 引 自环境保 护部网站 )
措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制修 订 的衔 接 。 放 标 准 和排 污 许 可 等 管 理规 定 。
(摘引 自环境保护部网站 )
(摘引自环境保护部网站 )
O7 第四轮大区域战略环评完成


2017年 l2月 19日 环境 保 护部 在京 组织 召开 了京津 冀 、长 三角 、
环评改革 ,为战略规划环评落地做出了积极的探索。推动战略和规划环 评必须狠抓 “三线一单”落实。下一步将结合长江经济带战略环评构建 。

“三线一单”环境管控体系,加快推开地市级行政区域 的战略环评试点 ,
着力推动三大地区战略环评成果落地。 (摘引自 简 讯
01.《排 污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试 行 )》 发 布
02.我 国 湖 泊 将 全 面 实 施 湖 长 制
2018年 1月 10日,环境保护部印发 《排污许可管理 办法 (试行 )》,规定了排污许可证核发程序等内容 ,细化 了环保 部 门 、排 污单位和第三方 机构的法律责任 ,为改革完 善排 污许可制迈 出了坚实的一步 。 《管理办法 》明确了排污 者责任 ,强调守法激励 、违法惩戒。为强化落实排污者责任 , 《管理 办法 》规定 了企业承诺 、 自行监 测 、台账记 录 、执行 报告 、信息公开等五项制度。 《管理办法 》是对 《排污许可 证管理暂行规定 》的延续、深化和完善,两者在结构和思路 上保持一致,在内容上进一步细化和强化 ,并进一步提高了 可操作性。 (摘引自环境保护部网站 )
规划环评 、项 目环评管控体 系, 设的环保设施进行调试的 ,应确
做好与生态环保领域相关改革举 保 调 试 期 间污 染 物排 放 符合 排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0.01.16•【字号】鲁环发〔2020〕5号•【施行日期】2020.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壤环境保护正文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鲁环发〔2020〕5号各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及国家有关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管理,防范新增土壤污染,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布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各市生态环境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每年商有关部门确定下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并上传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信息管理系统,自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省生态环境厅。

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加工、化工、医药、焦化、制革、电镀、危险废物经营、固体废物填埋等行业中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严格达标排放,并按年度向所在地市生态环境局报告排放情况;建设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储罐和管道,或者建设污水处理池、应急池等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和安装有关防腐蚀、防渗漏设施和泄漏监测装置,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产生危险废物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填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二)建立污染隐患排查制度。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环办监测[2017]86号【发布部门】环境保护部【发布日期】2017.11.25【实施日期】2017.11.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环办监测[2017]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明确重点排污单位筛选条件,规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我部制定了《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

请你单位按照《规定》的有关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2018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确定和发布工作,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名录信息报送我部。

联系人: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王鑫电话:(010)84943162 84943136(传真)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司郭佳星电话:(010)66556973 66556824(传真)邮箱:zhiguanchu@附件: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7年11月25日附件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实行分类。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2023年1月1日生效)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2023年1月1日生效)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2022年11月2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27号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强化精准治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水、大气、噪声、土壤等污染防治法律,以及地下水管理、排污许可管理等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包括依法确定的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及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

同一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同时属于不同类别的环境监管重点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确定和管理,建立、运行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信息平台。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确定和发布。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确定、管理和发布。

第四条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生态环境法律义务,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防范环境风险。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一)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中任一种水污染物近三年内任一年度排放量大于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定的筛选排放量限值的工业企业;(二)设有污水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三)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日处理能力10万吨以上或者日处理工业废水量2万吨以上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定筛选排放量限值,应当确保所筛选的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工业水污染物排放量之和,不低于该行政区域排放源统计调查的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65%。

第六条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排污单位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情况等因素确定。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
第一条为实施排污许可证分类管理、有序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1〕81号〕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国家根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

第三条现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在实施时限内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场所从事本名录中两个以上行业生产经营的,申请一个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本名录第一至三十二类行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本名录第三十三类行业中的锅炉、工业炉窑、电镀、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等通用工序的,应当对通用工序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六条本名录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本名录规定的重点管理行业,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
〔一〕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单项年排放量大于250吨的;
〔三〕烟粉尘年排放量大于1000吨的;
〔四〕化学需氧量年排放量大于30吨的;
〔五〕氨氮、石油类和挥发酚合计年排放量大于30吨的;
〔六〕其他单项有毒有害大气、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大于3000的〔污染当量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计算〕。

第七条本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

第八条本名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2023年青岛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通知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2023年青岛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通知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2023年青岛市环境监管重
点单位名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岛市生态环境局
•【公布日期】2023.03.20
•【字号】青环发〔2023〕20号
•【施行日期】2023.03.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监测
正文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2023年青岛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
名录的通知
青环发〔2023〕20号
各分局、机关有关处室、执法支队,监测中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生态环境部《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的要求,现将《2023年青岛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要加强环境监管,组织做好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督促重点排污单位认真履行自行监测等法定环境保护义务,并按照《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

附件:2023年青岛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3月20日附件。

《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附件2《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2017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称《试行规定》)印发实施以来,各地已经发布并更新2018年至2021年四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近年来,随着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陆续制修订,《试行规定》存在较多不适应性,亟需修订。

根据有关要求,生态环境部组织对《试行规定》进行修订,多次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形成《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名录管理规定》)。

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主要考虑(一)落实有关法律要求,准确界定名录管理对象,并对文件名称进行修订。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其中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进一步细化了《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关于重点排污单位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分别对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规定了实施风险管理的要求,并对其环境保护义务进行了细化规定。

按照依法依规原则,《名录管理规定》将管理对象划分为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两大类,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包括大气、水重点排污单位,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包括大气、水、土壤和其他四类。

通过一个名录,实行差别化的筛选条件,针对性解决法律法规中对重点排污单位和重点环境风险管控单位的不同筛选和监管要求。

综上对文件名称进行修改,同时对筛选条件进行调整,不再保留有关法律未作要求、明显的短期属性特征、存在冲突或不合时宜的要求。

(二)提高《名录管理规定》发布规格,做好与排污许可制度和其他相关部门规章的衔接。

充分协调《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等文件要求,《名录管理规定》拟以部门规章形式发布,定位为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的名录管理,明确筛选原则、确定主体和程序,以及名录社会公开要求,并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对监管要求提出原则规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6号)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6号)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发布时间:2021-01-29来源:中国政府网字号:[大][中][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1年1月24日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提高排污许可在线办理水平。

排污许可证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环保部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

环保部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
(9)三年 内超过 水 污 染物 排 放 标 准和 重 点水 污 染 物排 放 总 量控 制 指 标 被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予 以 “黄 牌 ”警 示 的企业 ,以及整 治 后 仍 不 能达 到 要求 且 情节 严 重被 环 境 保 护 主管 部 门予 以“红 牌 ”处 罚 的 企 业 。
(2)有事 实排 污且 属 于废 水 亏染 重 点监 管 行 业 的所有 大 中型企 业 。废水 污染 重点 监管 行业 包括 制 浆造 纸 ,焦化 ,氮肥 制 造 ,磷 肥 制造 ,有 色 金 属 冶炼 , 石 油化 工 ,化 学 原 料 和 化 学 制 品 制 造 ,化 学 纤 维 制 造 ,有漂 白 、染 色 、印花 、洗 水 、后 整 理 等工 艺 的纺织 印染 ,农 副食 品加 工 ,原 料 药制造 ,皮 革鞣 制加 工 ,毛 皮鞣 制 加工 ,买 主羽 毛 (绒 )加 工 ,农 药 ,电镀 ,磷 矿 采选 ,有 色金 属矿 采 选 ,乳 制 品制 造 ,调 味 品 和 发 酵 制 品制 造 ,酒 和饮 料制 造 ,有表 现涂 装工 序 的汽 车制 造 ,调味 品 和发酵 制 品制 造 ,酒 和 饮 料 制造 ,有 表 现 涂装 工 序 的半 导体 液 晶面 板制造 等 。各 地可 根据 本 地实 际情 况增 加 相关 废水 污染 重点 监管 行业 。
根 据《规定 》,具 备下 列 条件 之 一 的 企业 事 业 单 位 ,纳入 水 环境重 点 排污单 位 名录 。
(1)一种 或几 种废 水 主要 污 染 物 年排 放 量 大 于 设 区 的市级 环境 保护 主 管部 门设定 的筛 选排 放量 限 值 。废 水 主要污 染物 指标 是指 化学 需 氧量 、氨氮 、总 磷 、总 氮 以及 汞 、镉 、砷 、铬 、铅 等重 金 属 。筛 选 排 放 量 限值 根据 环境 质 量 状况 确 定 ,排 污总 量 占 比不 得 低 于行 政 区域工 业排 污总 量 的 65%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工作的职责及程序是什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工作的职责及程序是什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工作的职责及程序是什么?
名录管理工作的职责: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年度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全省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生态环境部负责建立和运行全国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信息管理系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信息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名录管理工作程序主要有:(1)名录筛选。

名录管理系统于每年2-3月开放,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承载力、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筛选条件,商有关部门筛选出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年度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在系统内进行提交,并上传筛选报告。

(2)名录增补。

生态环境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市级提交的名录及筛选报告提出名录增补名单或建议,相关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真研究增补名单或建议,将增补名单录入系统,若因特殊情况不作增补,需将有关说明上传至系统。

(3)名录公开。

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完成名录库定库工作,并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按时公开。

(4)信息变更与移除。

名录管理系统于当年10月再次开放,名录更新、单位名称和地址变更等信息变更应及时反映到信息库中,永久性停产和关闭的排污单位不再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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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实行分类管理。

按照受污染的环境要素分为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声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以及其他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五类,同一家企业事业单位因排污种类不同可以同时属于不同类别重点排污单位。

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明确所属类别和主要污染物指标。

第三条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承载力、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本规定的筛选条件,每年商有关部门筛选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下一年度本行政区域重点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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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单位名录。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汇总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按时公开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建立和运行全国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信息管理系统,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信息维护管理。

重点单位名录信息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排污许可证编码、所属行政区域、经纬度、名录类别、主要污染物指标等基础信息。

名录更新、单位名称和地址变更等信息变更应及时反映到信息库中。

永久性停产和关闭的排污单位不再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二章筛选条件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纳入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一种或几种废水主要污染物年排放量大于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定的筛选排放量限值。

废水主要污染物指标是指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以及汞、镉、砷、铬、铅等重金属。

筛选排放量限值根据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排污总量占比不得低于行政区域工业排污总量的65%。

(二)有事实排污且属于废水污染重点监管行业的所有大中型
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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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水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包括:制浆造纸,焦化,氮肥制造,磷肥制造,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化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有漂白、染色、印花、洗水、后整理等工艺的纺织印染,农副食品加工,原料药制造,皮革鞣制加工,毛皮鞣制加工,羽毛(绒)加工,农药,电镀,磷矿采选,有色金属矿采选,乳制品制造,调味品和发酵制品制造,酒和饮料制造,有表面涂装工序的汽车制造,有表面涂装工序的半导体液晶面板制造等。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相关废水污染重点监管行业。

(三)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已发放排污许可证的产生废水污染物的单位。

(四)设有污水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所有规模的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日处理10万吨及以上或接纳工业废水日处理2万吨以上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降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模限值。

(六)产生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企业。

(七)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中承担污染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八)三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水环境污染事件或者因水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九)三年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黄牌”警示的企业,以及整治后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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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达到要求且情节严重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红牌”处罚的企业。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纳入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一种或几种废气主要污染物年排放量大于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定的筛选排放量限值。

废气主要污染物指标是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和挥发性有机物。

筛选排放量限值根据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排污总量占比不得低于行政区域工业排放总量的65%。

(二)有事实排污且属于废气污染重点监管行业的所有大中型企业。

废气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包括:火力发电、热力生产和热电联产,有水泥熟料生产的水泥制造业,有烧结、球团、炼铁工艺的钢铁冶炼业,有色金属冶炼,石油炼制加工,炼焦,陶瓷,平板玻璃制造,化工,制药,煤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业等。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相关废气污染重点监管行业。

(三)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已发放排污许可证的排放废气污染物的单位。

(四)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具体参见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固体废物集中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中承担污染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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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环保警示企业、环保不良企业、三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或因大气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被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处理尚未完成整改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一)有事实排污且属于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的所有大中型企业。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包括: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相关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

(二)年产生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运营维护生活垃圾填埋场或焚烧厂的企业事业单位,包含已封场的垃圾填埋场。

(五)三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地下水环境污染事件,或者因土壤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纳入声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噪声排放超标工业企业。

(二)因噪声污染问题纳入挂牌督办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纳入其他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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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因其他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经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划定为较大及以上环境风险等级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

第三章附则
第十条本规定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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