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受贿罪中多次索贿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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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受贿罪中“多次索贿”的认定
一、索贿的认定
何为索贿?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对索贿的内涵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索贿的实际含义是要求对方提供贿赂,如果是勒索,则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但这已经不属于受贿罪的范畴。这种观点认为索贿即为要求对方提供财物,而不包括向对方勒索财物,若对方基于恐惧等心理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则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敲诈勒索罪。一种观点认为: 所谓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这种观点认为,索取财物即利用职务便利敲诈勒索,平和的要求、索要等行为不是索贿行为的应有之义。以上两种观点均不当缩小了受贿罪的范围,第一种观点将索取单纯理解为要求,而将勒索财物的行为排除在受贿行为之外,一方面,这种观点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这就表明,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是行贿,相应的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受贿,法律肯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勒索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另一方面,因为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远高于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若将勒索财物的行为排除在受贿行为之外,而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会造成重罪轻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第二种观点,将索取狭隘的理解为敲诈勒索,则有违立法原意,相
当程度的缩小了索取型贿赂犯罪的范围,造成对索取型贿赂犯罪的放纵,因为不管是要求、索要还是勒索,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趁机提出的非法要求,它们之间只有程度和主观恶性之间的区别,并没有本质的差异,都同样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都是对受贿罪所保护法益的侵害。笔者认为,所谓索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对方有求于自己的职务或职权,而趁机向对方要求、索要或勒索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要求、索要、勒索等行为都是索取型受贿罪的行为方式,这几种行为方式之间除了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和索取行为的轻重程度存在差别之外,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索取型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等罪虽然有主体、客体等方面的区别,但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向对方索要财物是否是基于对方有求于自己的职务或职权,若国家工作人员非是基于对方有求于自己的职务或职权而向对方勒索、索要财物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等犯罪。如某卫生局长在下班回家途中,抓到一小偷,该卫生局长以将该小偷扭送至公安机关相要挟向该小偷索要人民币10000 元,小偷给予该局长10000 元后,该局长将小偷放回。因该小偷并未有求于该卫生局长的职务或职权,只是纯粹出于惧怕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心理而给予该卫生局长财物,卫生局长向小偷索要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对该卫生局长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而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二、多次的认定
《刑法》中的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一般不存在争议,但是对多
次索贿中次数的理解和适用上,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均存在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多次索贿主要包括四种情形:一是因同一事由向同一人连续索贿三次以上;二是因同一事由向不同人连续索贿三次以上;三是因不同事由向同一人连续索贿三次以上;四是因不同事由向不同人连续索贿三次以上。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向对方连续索贿三次以上,不管是否为同一事由,也不管对方是否为同一个人均应认定为多次索贿,笔者认为多次索贿的次数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进行认定,多次索贿的四种情形中,前两种情形应认定为一次,后两种情形应认定为多次。
第一,众多周知,每个行为的背后都有其独立的意识支配,故意犯罪是在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不管是因同一事由向同一人连续索贿三次以上还是因同一事由向不同人连续索贿三次以上,这两种情形的犯罪故意、犯罪目的是一致的,即都是在同一个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支配下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索贿行为,三次索贿行为仅是自然意义上的三个行为,但在刑法规范的评价上应该认定为一次,这种情况下不能对行为人适用多次索贿的规定;后两种情形都是基于不同的事由在不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支配下实施的连续索贿行为,应评价为刑法规范上的多次。
第二,前两种情形没有侵害新的法益,后两种情形则相反。前两种情形中当请托事由已经明确时,所对应地其所侵害的法益也已固定,行为人其后实施的多次索要财物的行为,只不过是一次完整受贿行为的组成部分,是对同一法益的连续侵害,法益侵害的范围并没有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