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债券柜台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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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含权债券行权业务操作须知》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含权债券行权业务操作须知》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含权债券行权业务操作须知》第一条为规范本行金融市场部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提高交易安全性和计划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指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以下简称债券交易)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

第三条债券交易品种限于金融市场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从事的交易品种,包括现券买卖、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等。

第四条债券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日常监控应遵循人机结合、交易前、中后台全过程监控原则。

第二章债券交易审批第六条本暂行办法所称银行间债券交易包括一级市场投标和二级市场交易。

第七条交易员通过填写委托投标单、分销协议书或者交易指令单提出交易申请,报经金融市场部经理、主管行长、行长三级审批。

其中委托投标单须写明债券名称、投标时间、委托方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委托数量、委托价格和附加条款,以及分销数量以实际中标数量为准等免责条款。

分销协议书须写明交易目的、债券名称、分销数量、分销价格、票面利率、交易方式、对手方银行账户等。

债券分销指令单须写明交易类型、交易标的基本情况和交易要素,包括债券名称、债券代码、发行期限、票面利率、承销商托管帐号、交易对手、交易对手托管账号、分销过户面额、分销金额、分销过户日期、结算方式等。

现券买卖交易指令单须写明交易类型、交易标的基本情况和交易要素,包括交易方向、债券名称、债券代码、发行期限、剩余期限、发行日期、起息日、发行量、到期日、担保情况、票面利率、发行价格、付息方式、交易目的、交易对手、对手交易员、交易价格(净价)、前台收益率、交易面额、结算金额、结算方式、结算速度和交易结算时间等。

第八条交易目的分为三类:1、拟近期交易;2、持有意图明确为持有至到期、具备持有至到期的能力;3、可供出售。

第九条委托投标单须金融市场部经理、主管行长和行长签批。

法规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规定精修订

法规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规定精修订

法规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规定SANY标准化小组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2009年3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公布自2009年5月4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秩序,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以下简称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本办法。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第三条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遵循安全、高效的原则,采取全国统一的运营管理模式。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专门办理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法人。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六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承担债券中央登记、一级托管及结算职能;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承担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二级托管职能。

第七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在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中履行下列职能:(一)设立和管理债券账户;(二)债券登记;(三)债券托管;(四)债券结算;(五)代理拨付债券兑付本息和相关收益资金;(六)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总托管;(七)提供债券等质押物的管理服务;(八)代理债券持有人向债券发行人依法行使债券权利;(九)依法提供与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信息、查询、咨询、培训服务;(十)监督柜台交易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业务;(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开展:(一)具有专用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和设备,强化技术手段以保障数据安全;(二)建立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三)完善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对登记、托管和结算情况进行内部稽核和检查;(四)制定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业务规则与操作规程,加强对关键岗位的管理。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交易净额清算业务规则[试行]》的公告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交易净额清算业务规则[试行]》的公告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交易净额清算业务规则[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清算所)•【公布日期】2011.07.25•【文号】清算所公告[2011]4号•【施行日期】2011.07.0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交易净额清算业务规则(试行)》的公告(清算所公告[2011]4号)为加强银行间债券市场基础设施建设,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创新发展,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制订了《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交易净额清算业务规则(试行)》,2011年7月4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复同意,现予发布,并就开展现券交易净额清算(以下简称现券净额)业务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自即日起,上海清算所开始受理现券净额普通清算会员资格申请、清算限额申报、清算协议签署等工作。

现券净额业务正式实施的具体时间,由上海清算所另行公告。

二、现券净额清算会员之间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达成的超短期融资券(SCP)或定向工具(PPN)的现券交易,纳入净额清算服务范围;其他产品的现券交易以及非清算会员达成的现券交易纳入净额清算服务范围的时间,由上海清算所另行公告。

三、现券净额业务保证金比率暂定为1.2%,清算基金比率暂定为0.1%。

上海清算所可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调整以上参数标准,并予以公告。

四、上海清算所推出现券净额服务后,向清算会员收取清算费、结算过户费。

其中,清算费按每笔交易成交金额的百万分之一收取;结算过户费根据债券净额清算结果收取,每笔150元。

五、现券净额业务准备、资格申请联系人及电话:资格申请:夏高鹏(************)张赋杰(************)业务准备:邹蓉蓉(************)黄斐(************)谢冰清(************)附件: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交易净额清算业务规则(试行)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件: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交易净额清算业务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交易净额清算(以下简称现券净额)业务,维护相关参与主体合法权益,防范清算风险,提高清算效率,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完善债券交易结算服务有关事宜的通知-清算所发[2013]49号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完善债券交易结算服务有关事宜的通知-清算所发[2013]49号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完善债券交易结算服务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完善债券交易结算服务有关事宜的通知(清算所发[2013]49号)各结算成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12号》(以下简称《公告》)相关要求,结合结算成员意见,现就完善债券交易结算服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结算成员应按照《公告》第四条规定指定或开立DVP资金结算账户。

尚未指定或开立DVP资金结算专户的结算成员,应在过渡期结束前尽快完成相关工作。

未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且目前已通过结算代理人资金结算路径办理DVP结算的间接结算成员,应在过渡期结束前按上述要求向我公司申请完成DVP 结算路径变更手续。

二、过渡期结束后,对结算方式为非DVP的债券交易,我公司将不再对相关交易提供结算服务。

三、对于债券交易结算失败的,结算双方应按照附件格式,于结算日次一工作日17:00前将加盖结算双方业务公章的《债券交易结算失败备案表》传真至我公司(************)。

四、应结算成员要求,我公司将自2013年11月25日起,对结算成员资金结算专户中留存的资金,实行日终批量退回处理,即:我公司在日终规定时点、确认结算成员当日无未了结的DVP债券交易应付资金结算义务后,将对相关资金全额自动退回至结算成员预留往来银行账户。

结算成员如希望对其资金结算专户采用自主划回方式的,请于11月18日前向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

新开立DVP资金结算专户的,应在DVP 资金结算专户开户申请表上选择确定资金余额退回的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2016〕第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2016〕第2号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以下简称柜台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其营业网点、电子渠道等方式为投资者开立债券账户、分销债券、开展债券交易提供服务,并相应办理债券托管与结算、质押登记、代理本息兑付、提供查询等。

第三条金融机构开办柜台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发行人或者投资者串通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柜台业务开办机构第四条开办柜台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办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活跃的做市商或者结算代理人;(二)具备安全、稳定的柜台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并已接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以下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三)具有健全的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等;(四)有专门负责柜台交易的业务部门和合格专职人员;(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当于柜台业务开办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柜台业务开办方案和系统实施方案;(二)负责柜台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三)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四)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及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具的系统接入验收证明;(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开办机构应当将开办柜台业务的营业网点通过网点柜台、电子渠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柜台业务债券品种及交易品种第六条柜台业务交易品种包括现券买卖、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品种。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订《债券交易结算业务操作指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订《债券交易结算业务操作指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订《债券交易结算业务操作指南》、《上海自贸区跨境债券业务登记托管、清算
结算业务指南》的公告
【法规类别】债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业务管理
【发文字号】清算所公告[2018]1号
【发布部门】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清算所)
【发布日期】2018.01.23
【实施日期】2018.01.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订《债券交易结算业务操作指南》、《上海自贸区跨境债券业务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指南》的公告
(清算所公告〔2018〕1号)
为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大额支付系统运行时间,上海清算所决定调整债券全额DVP结算、综合业务系统资金账户主动提款和日终批量退款截止时间至17:00,自2018年1月22日起开始实施。

上海清算所相应修订了《债券交易结算业务操作指南》、《上海自贸区跨境债券业务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指南》(中、英文版),现予以发布。

原《债券交易结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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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登记结算业务收费办法(试行)的公告-清算所公告[2011]1号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登记结算业务收费办法(试行)的公告-清算所公告[2011]1号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登记结算业务收费办法(试行)的公告正文:----------------------------------------------------------------------------------------------------------------------------------------------------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登记结算业务收费办法(试行)的公告(清算所公告[2011]1号)为规范创新金融产品登记结算业务的开展,保障市场参与各方合法权益,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制定了《登记结算业务收费办法(试行)》,并于2010年12月27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同意,现予公布,并就相关具体事项公告如下:一、2011年12月31日前免收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创设初始登记服务费,鼓励和支持信用风险管理工具业务发展。

二、对账户维护费、结算过户费分阶段实施优惠措施。

2011年3月31日前免收;2011年4月1日至6月30日,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2011年7月1日起,按规定标准收取。

三、暂不收取逐笔全额清算手续费,具体收取时间另行公告。

四、超短期融资券采用簿记建档方式发行的,收费按标准执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招标发行的,上海清算所按照发行登记面额的万分之零点三五收取登记服务费。

特此公告。

附件: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结算业务收费办法(试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附件: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结算业务收费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登记结算业务收费,提高市场服务水平,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间市场发展,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制定本业务收费办法。

第二章收费项目与标准第二条上海清算所为银行间市场提供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产品的创设(发行)登记、清算结算等服务,并按照服务范围分别收取创设(发行)登记服务费、付息兑付服务费、持有人账户维护费、结算过户费、逐笔全额清算手续费等费用。

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营业日、交割日和运行时间第三章交易结算第四章交易结算信息第五章违规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业务回购业务暂行规定》、《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关于开办银行间债券现券交易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下列名词在本规则中具有以下含义:(一)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交易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以及其他债券。

(二)结算成员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可进行债券交易的金融机构。

(三)交易结算是指结算成员进行债券交易后办理债券交割的行为。

(四)结算系统是指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管理运作的计算机处理系统、数据通讯系统和通讯网络。

第三条中央结算公司办理交易结算业务的原则是:全额结算;账户支配权属于账户所有人;为账户所有人保密;不办理透支。

第四条中央结算公司提供交易结算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章营业日、交割日和运行时间第五条结算系统的营业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六条债券交易的交割日为债券交易双方债券与资金的交割日期。

现券交易的交割日指交易成交日或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

债券回购的交割日包括首次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首次交割日指债券回购成交日或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到期交割日指债券回购到期日。

第七条结算系统运行时间为营业日的9:00至16:30.结算系统接受结算成员发送结算指令的截止时间为交割日的16:00.第三章交易结算第八条结算成员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按照自营券与代理券分开的原则,将债券存入相应账户。

用于按本规则办理交易结算业务的债券必须是结算成员的真实自营债券。

第九条结算成员在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托管,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证明文件。

第十条中央结算公司在每个托管账户内设立单一券户和质押专户。

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

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

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02.04.04•【文号】•【施行日期】2002.04.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2002年4月4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柜台交易的债券实行两级托管体制。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债券的一级托管人,经批准可办理记账式债券柜台交易的商业银行(以下称承办银行)为二级托管人。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结算公司可对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

第三条中央结算公司对承办银行在其开立的一级托管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承办银行对账户持有人(以下称投资人)在其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开立的二级托管账户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四条托管人应依法为投资人保密,维护其持有债券的自主支配权,不得代第三人查询、冻结、扣划投资人账户内的债券,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债券柜台交易业务通过承办银行柜台交易业务处理系统(简称交易系统)和中央结算公司的债券柜台交易业务中心系统(简称中心系统)、债券柜台交易业务语音复核查询系统(简称复核查询系统)、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报价系统(简称报价系统)及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共同进行处理。

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对各自所操作的系统进行运作、管理、维护,共同保证系统接驳的安全、顺畅。

第六条中央结算公司制定的《债券柜台交易数据要素和内容》(以下称《数据要素和内容》)、《债券柜台交易数据交换格式》、《债券柜台交易报价系统数据发送内容与格式规范》(以下称《报价规范》)、《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数据处理操作规程》(以下称《操作规程》)为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数据交换和操作的规范性文件,承办银行应按上述文件的要求进行相应系统开发和业务处理。

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

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

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哎呀,说到债券交易,那可是金融世界的大热门。

就像你周末看球赛一样兴奋,投资者们也是眼睛一亮,心跳加速。

但你知道怎么在股市里玩得转吗?今天咱们就来聊聊那个让投资者又爱又恨的“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吧!你得知道什么是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

简单来说,就是那些不通过交易所买卖的债券,它们就像是藏在角落里的小宝贝,需要我们这些精明的投资者去发现和把握。

而结算业务规则呢,就像是一把钥匙,帮我们打开这个宝库的大门。

那么,这个规则到底是个啥玩意儿呢?简单来说,就是一套关于债券买卖、交割和结算的规矩。

比如说吧,如果某只债券要卖给你,但你手里没有对应的债券账户,那你就得先开一个。

然后,当你把债券卖出去了,钱也收了,还得把债券交给对方。

这时候,就得按照规则来,把钱和债券一起送到指定的地点去。

现在,咱们来具体说说这个规则是怎么运作的吧。

你得有一个专门的账户,用来存放你的债券。

这个账户就像是你的私人银行,专门用来处理你的债券生意。

然后,当你想卖债券的时候,你得先找到买家。

这可比找对象还难呢,得挑个靠谱的人才行。

买卖成交后,你得把债券和钱一起交给对方。

这时候,就得按照规则来,把钱和债券一起送到指定的地点去。

听起来是不是有点复杂?别担心,我来给你举个例子。

比如说,你手里有张债券,你想把它卖给一个买家。

你得开个账户,然后把债券放在里面。

然后,你找到买家,谈好了价钱,签了合同。

接下来,你把债券卖出去了,钱也收了。

这时候,你得把债券和钱一起交给买家。

买家收到钱和债券后,会按照规则把它们送到指定的地点去。

这样,你就完成了一笔债券交易。

当然啦,这个规则也不是一成不变的。

随着市场的变化和技术的发展,它也会有所调整和更新。

但总的来说,这个规则就是为了让我们这些投资者能够更好地参与债券交易,实现自己的投资目标。

所以啊,亲爱的读者们,你们觉得这个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怎么样?是不是觉得既有趣又实用?那就赶紧行动起来吧,去发掘那些隐藏在角落的小宝贝,让自己的投资之路越走越宽广!。

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2016〕第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2016〕第2号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以下简称柜台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其营业网点、电子渠道等方式为投资者开立债券账户、分销债券、开展债券交易提供服务,并相应办理债券托管与结算、质押登记、代理本息兑付、提供查询等。

第三条金融机构开办柜台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发行人或者投资者串通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柜台业务开办机构第四条开办柜台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办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活跃的做市商或者结算代理人;(二)具备安全、稳定的柜台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并已接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以下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三)具有健全的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等;(四)有专门负责柜台交易的业务部门和合格专职人员;(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当于柜台业务开办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柜台业务开办方案和系统实施方案;(二)负责柜台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三)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四)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及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具的系统接入验收证明;(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开办机构应当将开办柜台业务的营业网点通过网点柜台、电子渠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柜台业务债券品种及交易品种第六条柜台业务交易品种包括现券买卖、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品种。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发布《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操作规程》的公告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发布《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操作规程》的公告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发布《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操作规程》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清算所)•【公布日期】2014.10.31•【文号】清算所公告[2014]14号•【施行日期】2014.10.3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发布《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操作规程》的公告(清算所公告〔2014〕14号)为规范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以下简称投资人)通过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交易平台进行债券投资交易活动的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开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我公司制定了《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同意。

现予以发布。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1日附件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操作规程第一条为规范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以下简称投资人)通过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交易平台进行债券投资交易活动的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开展,保障投资人合法权益,促进多层次债券市场发展,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市场[2014]35号),以及上海清算所相关业务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投资人是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准入规定的,通过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交易平台进行债券投资交易活动的市场机构。

第三条投资人可以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开立债券账户,用于记载投资人所持有债券的品种、数量及其变动情况;开立资金结算专户,用于办理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四条投资人通过非金融机构合格投资人交易平台进行债券交易,应先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申请备案,在备案完成后3个月内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开立债券账户和资金结算专户,签署《结算成员服务协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4.02.21•【文号】银发〔2024〕45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24〕4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各柜台业务开办机构:为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规范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号公布)、关于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2〕第4号)等规定,现就投资者通过柜台业务开办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第一条本通知所称投资者是指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包括个人投资者、企业和金融机构。

第二条本通知所称柜台业务开办机构是指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投资者可通过柜台业务开办机构投资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信用类债券等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品种,投资者适当性应当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已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各类债券品种通过柜台投资交易,不需要经发行人认可。

第四条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应当为投资者开立债券账户和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

已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债券账户的投资者,在柜台业务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不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债券交易结算规则三篇

债券交易结算规则三篇

债券交易结算规则三篇篇一:国债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结算成员第三章交易结算方式与结算业务第四章交易结算指令与结算合同第五章交易结算处理第六章非正常情况处理第七章丙类成员结算业务处理第八章账务查询、对账与信息服务第九章重要日期、营业日及簿记系统运行时间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债券交易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XX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则。

XX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XX结算公司)是中国XX银行指定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构,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提供结算服务。

本规则中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债券:指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的各类记账式债券。

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指由XX结算公司开发、运行和管理,用以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兑付及其他相关业务的电子化账务处理系统。

支付系统:指中国XX银行的中国国家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大额转账系统。

现券交易: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于T+0日或T+1日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债券质押式回购(简称质押式回购):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解除出质债券质押冻结的融资行为。

债券买断式回购(简称买断式回购):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付券方:指债券现券交易中的卖方,回购首期结算的正回购方和回购到期结算的逆回购方。

收券方:指债券现券交易中的买方,回购首期结算的逆回购方和回购到期结算的正回购方。

交割日:指债券交易双方指定的结算执行日期。

回购业务的交割日包括首期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

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修订稿)

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修订稿)

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修订稿)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1999.07•【文号】•【施行日期】1999.0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8月19日实施日期:2005年8月19日)废止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修订稿)(1999年7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关于开办银行间债券现券交易的通知》和《关于农村信用社资金融通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下列名词在本规则中具有以下含义:(一)债券指国债、中央银行融资券、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及其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进行交易的债券;(二)债券簿记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指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管理和运作的用于办理债券登记托管和交易结算业务的计算机数据处理和通信系统;(三)结算成员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参与银行间债券交易的金融机构及其他投资人。

结算成员分为直接结算成员和间接结算成员,直接结算成员中又分为甲类和乙类两种。

(四)交易结算指结算成员为进行债券交易办理债券交割和相应资金结算的行为。

第三条中央结算公司为结算成员提供债券集中托管和统一结算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监管。

第四条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易结算业务的原则是:实时全额结算;帐户支配权属于帐户所有人;为帐户所有人保密;不办理透支。

第二章营业日、交割日和系统运行时间第五条中央结算公司营业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六条交割日为债券交易双方指定办理债券交割与资金结算的日期。

现券交易的交割日可指定在成交当日或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债券回购的交割日包括首次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首次交割日可指定在成交当日或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到期交割日为交易双方约定的债券回购到期日。

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规则

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规则

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规则
在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中,有一系列规则和流程来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

首先是关于登记的规则,包括债券持有人信息的登记、债券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等。

其次是托管规则,确保债券存放的安全性和便捷性,包括债券存管的监管、安全措施等规定。

清算结算业务规则涉及到资金清算和证券清算的具体操作流程、时间安排、交收方式等方面的规定。

此外,还有监管部门对于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制定了一系列的监管规定,以保障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这些规则和规定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市场稳定和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总的来说,债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规则的制定和执行,是金融市场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们为债券交易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促进了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规范开展债券交易、清算监测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规范开展债券交易、清算监测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规范开展债券交易、清算监测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清算所)•【公布日期】2013.05.17•【文号】清算所公告[2013]7号•【施行日期】2013.05.1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规范开展债券交易、清算监测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清算所公告〔2013〕7号)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负责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清算业务的一线监测工作。

为规范开展债券交易、清算业务的一线监测工作,保障市场交易、清算业务正常开展,防范市场风险,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上海清算所债券交易、清算一线监测工作主要包括:分析债券交易、清算业务行为,研究建立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对异常的或违规的债券交易、清算行为进行监测、核实,发现情况及时上报。

异常情况包括:成交价格大幅偏离市场公允价值、对倒交易、结算失败等。

违规行为是指违反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管理规定或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关联账户交易等。

二、上海清算所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监测工作,必要时可向市场成员核实了解情况,市场成员应予配合。

市场成员如需对交易行为进行说明的,可在相关交易达成的当天,将有关交易情况向上海清算所报备。

三、上海清算所每个工作日对监测情况进行汇总整理,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必要时,上海清算所可将异常交易、清算相关信息向市场成员通报。

联系电话:************,传真:************报备邮箱:*******************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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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债券柜台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债券柜台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4〕第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其他采用柜台模式的金融产品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业务规则执行。

第二条在柜台交易、由上海清算所登记托管的债券等金融产品实行两级托管。

上海清算所是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指定的登记托管机构,对所托管券种承担中央登记、一级托管及结算职能。

经人民银行批准可办理记账式债券柜台交易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称承办机构)为二级托管人,为柜台交易投资人(以下简称投资人)提供二级托管服务。

第三条二级托管账户是代理总账户的明细账户,上海清算所负责维护承办机构在其开立的代理总账户持有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承办机构负责二级托管账户的账户信息、持有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上海清算所通过公司网站等为投资人提供二级托管账户的复核查询服务。

第四条上海清算所和承办机构应依法为投资人保密,维护投资人对其持有债券的自主支配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应第三人请求对投资人账户内的债券进行查询、冻结、扣划等操作。

第五条上海清算所、承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开发建立、运行管理各自的债券柜台业务系统,保障业务安全平稳运行。

承办机构与上海清算所之间涉及的债券柜台业务数据交互,由上海清算所制定接口规范,承办机构据此进行开发和业务交互处理。

第二章账户管理第六条承办机构在开展柜台业务前,应以承办机构名义向上海清算所申请开立代理总账户,用于记载承办机构二级托管的全部债券余额。

承办机构应同时指定代理总账户对应的资金往来账户,用于收取代理总账户下债券付息兑付资金等相关用途。

第七条承办机构应根据投资人申请,为投资人开立债券二级托管账户,用于记载投资人持有的债券余额和变动情况。

二级托管账户开户采用实名制,账户名称应与投资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记载的名称一致。

承办机构为投资人开立债券二级托管账户的同时,应要求投资人开立或指定同一户名的对应资金账户。

第八条承办机构在为投资人开立二级托管账户前,应遵照管理部门有关要求,根据不同柜台业务品种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对投资者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或进行风险测评等。

第九条二级托管账户由承办机构负责管理,在办理债券发售、交易、质押、冻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付息兑付等业务或进行账务更正时,承办机构应及时在投资人二级托管账户中进行相应记载。

第十条工作日营业结束后,承办机构应将本机构所有二级托管账户的开户、变更、注销信息于19点前通过数据接口传送至上海清算所。

上海清算所对开户信息完备性、变更和注销信息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账户信息,上海清算所更新相应投资人的账户信息;对审核不通过的,上海清算所反馈承办机构查证后更新。

承办机构在非工作日受理投资者账户开户、变更和注销的,应于次一个工作日将相关数据一并提供上海清算所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通过上海清算所审核后的二级托管账户所载余额为投资人拥有的债券数额,但投资人有确凿证据证明承办机构记载有误的除外。

第三章发行认购第十二条债券在柜台正式发售前,上海清算所依据发行人确认的有效发行证明文件,进行债券基本信息注册并在承办机构的自营账户中登记其承销的债券额度。

第十三条债券在柜台发售期间,承办机构应在其承销数额内销售,并在每个工作日19点前将本机构全部柜台发售的有关汇总数据、认购明细数据和变动户余额数据传送上海清算所。

上海清算所在审核账户有效性以及检查认购总量不超过承办机构自营账户债券余额后,按照承办机构提供的认购数据更新二级托管账户余额并办理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之间的额度过户。

第十四条承办机构自营账户出现债券超量销售时,上海清算所暂不办理一级结算过户,仅根据承办机构提供的认购数据更新二级托管账户余额;待承办机构次一工作日完成补仓后,上海清算所再办理一级结算过户。

第十五条登记确权日,上海清算所在收到发行人出具的发行款到账确认书后,对一级托管账户进行确权处理,相应更新二级托管账户记载的明细债权。

第四章业务处理第一节交易业务第十六条承办机构应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履行对柜台债券的做市报价义务。

报价信息除通过承办机构途径发布外,承办机构应将报价信息于交易开始前通过上海清算所网站或上海清算所认可的其他方式提供上海清算所对外公布。

日间更改报价的,承办机构应同时将最新报价信息提供上海清算所发布。

承办机构应保证向上海清算所提供的报价信息与承办机构自行发布的信息一致。

第十七条工作日交易结束后,承办机构应在19点前将本机构全部柜台交易汇总数据、明细数据和变动户余额数据传送上海清算所。

上海清算所在审核账户有效性并检查承办机构当日分券种卖出净额不超过其自营账户相应券种可用余额,买入净额不超过其代理总账户相应券种可用余额后,按照承办机构提供的二级托管账户余额变动数据更新二级托管账户余额,并依据承办机构汇总的交易净额数据及手工调账数据办理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之间的一级过户。

第十八条承办机构自营账户或代理总账户出现债券超量卖出时,上海清算所按照本规则第十四条与承办机构超量销售的相同方式处理。

第二节转托管第十九条投资人可申请将其持有的债券在不同承办机构开立的二级托管账户之间办理转托管。

付息、兑付日前7个工作日停止办理转托管业务。

第二十条承办机构收到投资人转托管转出申请后,应确认投资人转入账户和转出账户的开户证件类型、证件号码一致,转出余额不得超过转出账户该只债券的可用余额。

如上述审核未通过,应不予受理;审核通过的,对投资人申请转出的债券予以冻结,并于当日将汇总数据和冻结余额数据传送上海清算所。

第二十一条上海清算所收到转托管申请后对数据有效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审核失败的退回转出方承办机构,审核成功的通知转出方和转入方承办机构进行相应记账处理并办理一级过户。

对由于转入方记账失败的,上海清算所收到转入方相关反馈并审核通过后通知转出方承办机构并办理反向一级过户。

正常情况下,转托管手续在提出申请后的次一工作日日终前办理完毕。

第三节冻结、质押和非交易过户第二十二条投资人所持债券发生质押或冻结时,承办机构应对其持有的债券进行相应操作和记载。

第二十三条工作日交易结束后,承办机构应将本机构全部的质押、解押、冻结和解冻发生额汇总数据及相关变动户托管账户日终处于质押和冻结状态的余额数据于19点前传送上海清算所,上海清算所检查通过后对相应二级托管账户余额状态进行更新。

第二十四条投资人发生由于法院扣划、抵债、赠予、遗产继承等引起的债券所有权转移时,承办机构应根据法律规定为投资人办理非交易过户。

非交易过户的收券方应在付券方开户的承办银行开立债券托管账户。

第二十五条工作日交易结束后,承办机构应将本机构全部非交易过户的汇总数据、明细数据和相关变动户余额数据于19点前传送上海清算所,上海清算所检查通过后更新相应二级托管账户余额。

第二十六条当所冻结债券不能正常解冻而需要办理清偿时,经当事人同意,承办机构可直接按当日该债券的报价买入投资人的冻结债券,价款按司法文书的规定或质押合同的约定处理。

或按非交易过户方式处理。

第五章付息兑付第二十七条上海清算所作为一级托管人,为所托管债券提供代理付息及兑付服务。

投资人的付息兑付处理,由承办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八条柜台投资人持有的债券,付息登记日为付息日前两个工作日,兑付登记日为到期日前两个工作日,到期日前四个工作日日终起停止债券过户。

债权登记日日终持有该债券的,享有该债券本金及本期利息。

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柜台债券发行人应于付息日或兑付日前一个工作日上午10点前,将该次付息或兑付的全部资金足额划付至上海清算所指定账户。

上海清算所在收到发行人支付的付息兑付资金后,于付息日或兑付日前一个工作日将资金划付至各承办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

承办机构应于付息日或兑付日一次足额将资金划付至投资人指定的资金账户。

该期债券兑付完成后,上海清算所对该期债券进行注销处理。

第三十条柜台债券涉及应缴纳利息税的,上海清算所可根据发行人委托及相关规定,提供代扣代缴服务。

具体另行规定。

第六章查询和复核第三十一条承办机构应及时主动通过上海清算所客户端或其他渠道,查询本机构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余额,保证本机构内部系统记载余额与上海清算所作为一级托管机构记载余额一致。

第三十二条承办机构应为在其开立托管账户的投资人提供便捷的账务查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上海清算所网站为投资人提供账户余额复核查询。

第三十四条承办机构为投资人所记载的二级托管账户余额与上海清算所复核查询系统反映的结果应一致。

如果投资人从承办机构和上海清算所查询到的结果不一致,或与自身掌握的情况不一致时,可携带有效证件和资料到承办机构进一步核查,承办机构应给予查证和处理。

第七章技术衔接第三十五条承办机构与上海清算所按照上海清算所制定的接口规范进行系统开发。

开发完成后,承办机构应与上海清算所进行联网测试。

第三十六条承办机构应按照接口规范的时间要求向上海清算所传送数据,上海清算所审核后反馈承办机构。

如遇数据传送异常情况,承办机构应不晚于次一工作日上午8时前完成传送;其他异常情况,双方按照上海清算所制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因操作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业务相关各类数据在保存、传输等过程中发生损失的,由责任一方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上海清算所按照买入面额与卖出面额的合计额的0.002%,向承办机构收取柜台债券一级结算过户费。

发行登记、付息兑付等按上海清算所《登记结算业务收费办法(试行)》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文所称工作日指债券柜台业务工作日。

债券柜台业务的节假日休市安排同记账式国债柜台业务,处理时间周期由上海清算所与承办机构协商后制定和调整。

第四十条本文所述时点为原则性规定。

上海清算所可结合业务开展实际调整相关时点要求,征求承办机构意见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承办机构和上海清算所定期向人民银行报告柜台交易有关情况,并接受人民银行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由上海清算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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