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地名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以下说明。这 个《条例(草案)》已于1999年12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拟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地名作为一种广泛的社会信息,与社会各部门、各方面以及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它关系到国家主权和国际交 往,在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地名管理工作是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是社会 主义经济建设不可缺少的基础性工作。为加强地名管理,国务院于1986年1月23日发布了《地名管理条例》,对 于推进我国的地名标准化进程,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提供了法律依据。市政府为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工作,于1987年 10月颁布了《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对我市地名管理走向法制化轨道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规范了我市的地名工 作。本市地名主管部门对全市三万余条地名进行了标准化处理,彻底纠正了全市地名重名的问题,改正了不健康 的地名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地名,编纂出版了地名的图、录、典、志,把我市的地名标准化工作向前推进了一大 步,擅自命名的现象也有所遏制。
条例内容
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0年4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三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四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内外交往的日益频繁,特别是地名管理工作又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 规范,且原有地名立法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已不适应新时期市场经济体制下地名管理工作的需要。
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2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行政区划内按照法定程序设立的公民民族文化地址,包括乡镇、街道、村、居、营、组、寨、园、庄、洼、堡、社、山、湾、里、巷等,以及其他法律法
规规定管理的地名。
二、地名管理
(一)地名由上级人民政府制定和批准。
(二)新建地名以保护民族文化传统和维护公民利益为前提,充分考虑民意,参照上
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地名实施细则和标准,制定实施方案,进行编制并由上级行政机关批准。
(三)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应当严格管理各类地名,把握地名立改的空间、时机,不
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必要时可以更改、补充原制定的地名,但不得改变其原有的文化和历史特点。
更改已经使用的古老地名,须经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三、实施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地名管理制度,定期审核、核查法定体系内的地名。
(二)加强分级管理,在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负责辖区内地名的统一管理。
(三)改革地名立改流程,健全地名登记制度,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严格实施改革,及时把改革成果落实到位,严厉处理违规行为。
四、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创制、变更或使用违规地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设立地名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处理。
五、附则
(一)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4.03.28【实施日期】2014.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内外交往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一定范围的地理实体的专用名称,包括:(一)山脉、丘陵、山峰、河流、湖泊、海湾、岛屿、礁石、沙洲、滩涂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三)自然村、住宅区、区片等居民地名称;(四)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称;(五)高层建筑、商业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六)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油田、矿山等专业经济区名称;(七)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河道、水库、渠道、堤坝、水(船)闸、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八)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历史古迹、纪念地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九)门楼牌号(含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十)具有重要方位意义的其他名称。
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专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个体的专有名词,通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名词。
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0.09•【字号】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09.12.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8月22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九日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2009年8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级市(区)、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里、弄等名称;(五)设施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环岛、水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七)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室号等名称;(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用比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社会公告。
对于需要重新报送备案或者补正备案材料的,公告时限自收到重新报送备案或者补正备案材料之日起计算。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第十一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
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命名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三)城市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17日 16时42分 330
主题分类: 民族民政
“地名”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
(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三)乡、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二十条 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是2005年中国政府颁布的一部地名管理的法律,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这部法律,国家地名管理机构制定了本《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本细则旨在规范地名管理行为,保障地名管理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精准性,促进地名标准化和地理信息化的发展。
规定第一条为了统一地名的使用和管理,地名应当根据事实和历史上的名称确定。
禁止有下列情形出现:1.强行冠以某种名称;2.改动或更换既有的名称;3.未经核实,听信谣言传播,编造恶意地名。
第二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贴近地理实际、符合地缘文化和历史沿革;2.方便使用、简洁明了、易于记忆; 3.符合语言规范、遵循语音、字形等规律。
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在地图、导航、地址编码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将地名信息采集、整理、发布及时更新,确保地名规范、完整、准确。
第四条市县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名库,并将地名信息向公众公开,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地名应当标准化使用,应当采用标准度量单位对地名进行统一表述,不得出现地名的汉字不规范、标点符号误用、数字用错等情况。
第六条禁止在地名中使用以下内容:1.封建、迷信、诈骗、淫秽、猥亵等内容;2.故意损害国家、社会、公民利益的内容;3.扰乱社会秩序的内容;4.未经许可使用侵犯他人名誉、财产等权利的内容。
第七条地名变更应当经过程序合法,必要时应当征得当地相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对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结言地名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记录了地理、历史、文化的渊源。
本《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将进一步促进我国地理信息化的发展,推动地名标准化的建设,为地理信息科学与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提供一个健康、规范的社会环境,增强国家统一发展的力量。
甘肃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_办法_
甘肃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地名管理工作是城市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下文是甘肃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欢迎阅读!地名管理工作基本内容地名管理工作是城市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地名管理是城乡经济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对推进城市化进程有着重要的作用。
地名作为社会交往的工具和信息传播媒介,同各行各业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地名工作的好差,直接影响城市形象,体现一个城市的综合管理水平。
甘肃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具体指:(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原、戈壁、沙漠及地形区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地、市、州、县(市辖区、地辖市)、乡镇及县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自然镇、片村、临时居民点(牧点)和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片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所等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三条全省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地(市、州)、县(市、区)地名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管理本辖区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制定,承办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任务,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管理地名档案,定期更新地名资料,开展地名咨询。
(六)编篡出版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研究。
(七)逐级报告地名工作。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地名的命名、更名必须严格遵循《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
第五条《条例》第六条第七款所称其它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省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地、市、州以上的山、河、湖(包括戈壁、沙漠、草原、滩)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涉及的地区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2020修正)
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3月25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方便城乡居民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突出历史文化特色,体现时代特征,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坚持人文性、前瞻性、整体性、大众性和专有性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区(市)县、镇(街道)等行政区域名称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以及村、社区、区片等名称;(三)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站点等名称;(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五)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六)门(楼)牌号;(七)高速公路、铁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码头、水库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公园城市、文广旅、市场监管、档案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有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地名管理和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改
1. 加强地名管理:- 完善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审批程序。
- 明确地名命名应当遵循的原则,如尊重历史、反映地方特色、方便人民群众等。
2. 地名信息化建设:- 推进地名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共享。
- 建立地名数据库,实现地名信息的互联互通。
3.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 加强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的保护。
- 制定地名文化遗产名录,明确保护措施。
4. 地名命名规范:- 细化地名命名的具体要求和标准。
- 避免使用敏感词汇和不恰当的命名。
5. 地名争议处理:- 明确地名争议的处理程序和原则。
- 建立地名争议调解机制。
6. 法律责任:- 加大对违反地名管理规定的处罚力度。
- 明确相关部门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以下是一个假设的修改例子:《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三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尊重历史,反映地方特色;(二)方便人民群众,易于识别;(三)避免使用敏感词汇和不恰当的命名;(四)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第二章地名命名第四条地名命名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二)反映地方特色和历史传承;(三)方便人民群众,易于识别;(四)不使用敏感词汇和不恰当的命名。
第三章地名更名和注销第六条地名更名和注销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地名更名和注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二)尊重历史,维护地方特色;(三)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命名、更名或注销地名的;(二)违反地名命名规定的;(三)故意毁坏、盗窃地名标志的。
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地名管理条例正文:---------------------------------------------------------------------------------------------------------------------------------------------------- 地名管理条例(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发[1986]11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末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防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5篇)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地名的管理,根据____《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地名包括:(一)行政区划名称;(二)山、河、湖、沟、湾、滩、潭、泉、泡、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三)居民小区、开发区、自然村(屯)、农林牧渔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等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渡口、航道、水库、闸坝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审批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先行审核。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开展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和更名,除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二)省内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应当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专用部分不得相同;(四)省内的乡级行政区划名称,同一乡级行政区划内的自然村(屯)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名称,应当不重名,不使用同音字;(五)乡级行政区划、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分别以乡级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的名称命名;(六)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居民小区的命名不用序数、新村、新街名称;(七)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____《____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二)本省在国内外著名和涉及邻省(自治区)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并由省人民政府上报____审批;(三)省内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四)市级行政区域内涉及到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级人民政府审批;(五)城镇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的命名、更名,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六)自然村(屯)的命名、更名,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的命名、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分别抄送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
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2012年12月18日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规范地名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与公共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一)行政区划名称。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名称及简称、别名。
(二)居民地名称。
居民区(片)、门(楼、单元)牌、户牌及大型建筑物、广场、公共绿地、园林等名称;村以及农、林、牧、渔场等名称。
(三)城镇道路、街、巷以及桥梁、隧道等名称。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高原、平原、沙漠、山地、丘陵、盆地、关隘、山口、河流、湖泊、峡谷、瀑布、泉、坪、坝、塘等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
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机场、车站、桥梁、隧道、港口、渡口、码头,水库、堤坝、电厂、电站以及林区、矿山等名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
地名管理协调机构由发展和改革、民政、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通信、邮政、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等单位组成,其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7.06•【字号】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2001.09.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经2001年5月25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2001年6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6日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2001年5月25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2001年6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注销、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地名包括以下内容:(一)市、县(市)、市辖区、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二)农村集镇、自然村和城镇街巷、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四)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五)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六)用地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层在十层以上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居民区内除外);(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机场、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等名称;(八)门牌号(含楼房栋号、单元号、院号、门户号)。
第四条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地名管理条例自起实施细则内容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地名管理条例》,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等行为,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二)科学规划、合理命名;(三)尊重历史、尊重民族习惯;(四)便于国际交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二)组织制定地名规划;(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等;(四)开展地名调查研究、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五)指导、监督下级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命名与更名第五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尊重历史、文化、民族习惯;(三)便于国际交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四)具有唯一性、稳定性。
第六条地名更名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地名命名不当或者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更名;(三)地名更名应当征求当地群众意见,并报上级地名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地名命名、更名程序:(一)提出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二)地名管理部门进行审核;(三)征求意见;(四)上报批准;(五)公告实施。
第三章地名标准化处理第八条地名标准化处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符合国家地名管理法规和标准;(二)统一使用规范的地名;(三)地名译写应当准确、规范。
第九条地名标准化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一)地名规范化处理;(二)地名译写规范化;(三)地名标志设置规范化。
第四章地名标志设置第十条地名标志设置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符合国家地名管理法规和标准;(二)便于识别、使用;(三)美观、协调。
第十一条地名标志设置包括以下内容:(一)地名牌匾;(二)地名碑刻;(三)地名电子显示屏;(四)其他地名标志。
2023年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
2023年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成都市的地名管理,促进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保障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名管理应遵循统一、科学、规范的原则,确保地名的唯一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地名管理范围包括成都市范围内的地名的命名、修改、规范、公布、监督和保护等工作。
第四条地名管理由成都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其他相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加强对地名管理的协调与配合。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应符合以下原则:(一)体现地域特色和地方文化;(二)简明扼要,易于识别和记忆;(三)符合语言文字规律和地名学原理;(四)尊重历史文化,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造成恶劣影响。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以下程序:(一)由相关单位或个人向成都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命名申请;(二)成都市地名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进行评审;(三)经成都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进行公示;(四)公示期满,成都市地名管理部门正式命名,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地名的命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对于历史地名的保护和修复,应根据历史文化价值进行科学评估,并进行必要的保护和修复工作。
第十条对于已经存在的地名,如有需要修改的,应按照相关程序进行评审和公示。
第十一条对于写错、发音错误等不准确的地名,应及时纠正和修复。
第三章地名的规范和公布第十二条地名应遵循语言文字规范,不得使用淫秽、侮辱性、迷信、封建迷信等不当的命名。
第十三条地名应体现地区的历史、自然、文化等特点,不得随意命名或重复命名。
第十四条地名应定期进行规范性检查和整治工作,确保地名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第十五条成都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地名信息,提供地名查询服务,便于公众查询和使用。
第四章地名的保护和监督第十六条对于非法侵占地名、滥用地名等违法行为,成都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和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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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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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发布《地名管理条例》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通知
现将《地名管理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委托中国地名委员会管理全国地名工作,其办事机构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代管。
县(市)以上地名机构的设置问题,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