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民行检察工作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申诉人是一家企业 , 对方当事人是个体经 营者 , 察机关抗诉法院再审后作 出了有 检
各方面因素 的影响 , 民行检 察 检察工作的薄弱环节 , 现有法 己 行法律监督工作的开 展。
( ) 督 方 式滞 后 二 监
但在检察机关审查期 《 事诉讼 法》 15条 和《 政诉 利于申诉人的判决 , 民 第 8 行
特别是在抗诉成为普 行 , 当 事人 的合 法 权 益 造成 损 害 而 无 法 给 民事检; 督制度对于保证法 诉提高了诉讼成本 , 挽 回。如我院办理的一起 民事申诉 案件 , 施, 维护 法制的统一和 尊严 , 遍现象时 , 便会严重损害诉讼经济原则和
正 , 实 起 到 了 积 极 的作 用 。 审 判 权 威 。 I 确 l l
行政诉讼法第 1 0条规 定 : 程序上有多么严重的错误 , 检察机关只 能 \ 、 民检察院 依照法律 规定对 民 体 的监督方式 。
政诉讼进行 的法律监督 , 主要 “ 人民检察院有 权对 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 等判决 、 裁定生效 后才能进行监督 , 司 在 持人 民法院的正确判决、 裁定 ; 督。 在第 6 条规定 了具体的监督程 序。 法实践中 ,检察机关不能介入审理过程 , 4 一 C C r C 1 r _ ( l { C P ; ; Ci
事后 监 督 ” 的 ∈ 的检 察机关 ,对维护 司法公 察院 有 权 对 民 事审 判 活动 实 行 法 律监 关 的 民 行法 律 监 督 是 一 种 “ 平正义 , 负有法定责任 。 民事行 督。” 并在第 15条至第 1 8 8 8 条规定了具 监督方式 ,就是不论这个案件在实体上、
予以执行 。而检察 宅 正 执 法 。 其 中 , 确 有 错 误 行监督 的方式只有一种 , 是抗诉 , 公 对 就 这是 则 按照当事人的要求 ,
略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完善
致
国家干 预 。 国的公 益诉讼 , 美 涉及 民事 和行 政领域 , 总体
情况 是检 察机关 均积 极地 发挥 其作 用 . 以提起 民事 诉 可
讼 。这 就 反映 出我 国 民事 、 政诉 讼 制度 上 的缺 陷—— 行
我 国 民事诉 讼法 第 1 4条 、 政诉 讼 法第 1 行 O条规 定 检 察机 关 有 权对 民事 审 判 活动 和 行政 诉 讼 活 动实 行 法 律监 督 。该 规定 在范 围上还 是 比较 宽泛 的 , 依据该 规定 , 检 察机 关 应 当有 权 对 人 民法 院 审 理 民 事案 件 的全 部 诉
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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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 论 民 事 行 政 检 察 监 督 制 度 的
立 i 状 与 完 善 去现
贾一锋 姜廷 松 ” 徐 蕾
内容 摘 要 : 民事行 政 检察监 督 制度 ( 以下 简称 民行检 察监 督制 度 ) 指时 民事 审判 活动和行 政 诉讼 活动 实行监督 是
人在 无法 自行 取证 的情况 下请求 法 院 调查 取证 的 权利 ,
误用 或滥 用审 判权 的现 象仍 然存 在 。 事人 任意 行使 处 当
分权 损害 国家或他 人合 法权益 的情 形 时有发生 。作 为国 家专 门的法律 监督 机关 . 检察 机 关在 民事行 政诉 讼 中只 能对 法 院生 效 的错 误 裁判 进行 评 价 , 对其 他方 面 均无 而
讼过 程进 行监督 。而 在分则 中则对 检察 机关 的监督权 又
对社会 公 共利益保 护不 力 。 2监 督方式 过 于单 一 。依据 现行 民事 诉讼 法与行 政 . 诉讼 法 的规定 , 检察 院对法 院 的民事 审 判 和行 政诉讼 的 监督 只有抗 诉一 种方式 。如果采 用抗 诉 以外 的监督 方式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引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活动进行监督,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制度。
该制度是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概念、起源、目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详细探讨。
一、概念及起源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有关民事活动进行合法性、公正性和及时性的监督。
该制度起源于我国法制的发展进程,是我国司法体制的一项重要创新。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我国首次被法律明确规定是在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成为法律的一部分。
二、目的和效果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
通过对民事活动进行监督,可以有效防止和纠正民事活动中的不正当行为,确保司法活动的公正和透明。
此外,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还能够促进司法体系的改革与创新,提高司法效率和质量,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增强社会信仰和社会凝聚力。
三、现状及问题目前,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司法机关通过建立健全相关机制,推行信息化管理,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等措施,不断提高民事检察监督的质量和效果。
然而,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尽管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法律上得到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一些复杂的法律程序和操作瑕疵,导致民事检察监督难以顺利进行。
其次,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在对民事活动进行监督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侧重性,容易出现被动和被动作为的情况。
此外,民事检察监督的效果也存在一定的不足。
在一些重大民事案件中,仍然存在舆论关注度偏低、检察机关监督力度不够等问题。
四、完善和发展为了弥补上述问题,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完善和发展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首先,应该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明确民事检察监督的权益和责任。
同时,加强法律人员的培训和素质提升,提高他们的专业能力和水平。
其次,应该加强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宣传和普及。
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对策
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对策内容摘要:我国法律关于民行检察法律监督制度存在不完善之处,基层检察院履行民行检察法律监督时常遇到困难和阻力,应该强化基层检察院在民行审判中的检察监督职能,除提请抗诉和建议抗诉权外,应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检察建议权、建议纠错权、侦查权等,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
关键词:基层民行检察审判监督改革与完善基层民行检察是全国民行检察监督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工作的主题,更是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中心。
但是,近年来,基层民行检察工作进展却与这一主题要求相距甚远。
由于体制与历史方面的原因,民行检察职能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在全国检察系统正式开展,且很不完善,基层检察院尤其如此。
基层院的民行检察工作非常薄弱,远远无法与其他检察业务工作相比,属于各条业务线最薄弱的部分。
[1]主要原因是现行法律和监督体制上的不完善等原因,使基层民行检察的作用微乎其微。
因此,为推进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全面、深入、健康发展,本文仅对基层民行检察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谈些粗浅认识一、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民行检察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或者定性问题一直没有被提到应有的高度。
法制的不完善是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角色不清的主要原因,但从另一个角度说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中地位不高也是法律对其规定不健全的原因。
首先,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仅规定了一种抗诉的监督方式,即只能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法院的上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因此,基层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能抗诉。
从某种意义上说,现行民行抗诉机制不能体现和发挥基层检察院的监督职能。
民行抗诉不但形式单一,而且性质上属于事后监督,是一种消极的监督,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降低了法律监督的权威性。
[2]其次,在现有司法程序中,基层检察院不能对确有错误的同级法院生效裁判实行直接的法律监督,只能作为上级检察院的一种协助力量,客观上使其法定职权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也影响了基层检察院的工作积极性。
民行检察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行检察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近年来,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开展民事行政审判活动检察监督,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是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和困扰,严重制约了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
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民行检察工作者,结合工作实践,就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谈一些看法。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民事抗诉;对策一、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存在很多困难。
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是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审判卷宗或进行调卷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的调查取证的职权,就使得现行法律规定的民事抗诉的力度受限,抗诉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如,延安市院向中院提出抗诉的一件案件,中院裁定由黄陵法院再审,该案在县院发了检察建议的情况下才审结。
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发回重审,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降低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抗诉案件被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而原审法院却向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即其对等人民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通知派员出席法庭。
这种做法实际违背了司法制度的基本对等原则,同时也不利于及时纠正错误裁判。
基层人民检察院无抗诉权,不利于抗诉活动的健康发展。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无抗诉权。
实际上,基层检察院是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联系最直接的检察机关,由于基层检察院大量接触实际工作,熟悉情况,对于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情况较清楚,也便于调查取证,最易对民事诉讼进行及时有效地监督。
在实践中,大量的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直接到基层人民检察院去申诉。
而对此基层人民检察却无抗诉权,只能建议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提出抗诉。
这无疑加大了抗诉活动的成本。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职能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
近年来,经过全国各级民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积极探索,努力工作,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通过我们对案件的抗诉工作,在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中已树立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权威,得到了各界人士的认可。
但在民行检察工作的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以下几点亟待解决的问题:一、当前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1.制度存在不足。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飞速发展的今天,大量的诉讼案件是民事行政诉讼,因此加强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尤其重要。
但是,我国目前现有的民事、行政法律法规有的地方存在一些缺陷,民事行政监督的内容不全面,范围过窄。
如:《民诉法》第14条和《行诉法》第10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问题。
但这一规定把监督权仅限于审判活动,因而严重的制约了民行检查监督职能的发挥。
2.民事抗诉案件环节多,审查期限长。
申诉人从申诉开始到检察机关的提出抗诉,再到法院审结,一系列期限过长,致使申诉人不愿到检察院申诉。
现行民诉法没有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使一起申诉案件至少需要经过两级院办理,程序复杂,且不影响执行,有时需要数月方能启动再审程序,使申诉人失去耐心和信心。
而法院的再审程序则相对快捷,能使案件在较短的时间内处理完结。
因此,申诉人宁愿向法院上诉或申请再审,也不愿到检察机关申诉。
3.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存在薄弱环节,监督手段比较单一。
民事诉讼大多面向普通群众,涉及面广,通过对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在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然而,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也十分明显,监督手段比较单一,对诉讼过程中的某些环节监督乏力,直接影响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4.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没有保障,实际操作举步维艰。
《民诉法》、《行诉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有权提起抗诉,但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中应该享有哪些具体权利及依照何种程序行事这些权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在审级、调卷、再审出庭、审理期限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上产生争议,以至于监督权的形式、权限完全取决于有关法院的认可程度,导致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举步维艰二、搞好民行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措施1.完善立法,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为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提供法律保障。
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思考
民行检察监督的效力 没有保 障 二、 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思考 建议通过全 国人大常委会及“ 两高” 联合作出司法
陷必然 导致 民事行政检察办案 的“ 三角 ” 倒 状况 , 办案 程序复杂 . 诉讼周期过长 , 案件转 了一 圈又 回到原审法 院再审 . 监督 机制错位 ; 三是 在外部执法环境方 面 , 检
具体化 , 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一是完善再 审申诉制度 .
设置 申诉的法定具体 条件 .对符合法定条件 的再审之 诉 , 民法 院不得 随意驳 回 , 当依法进入再 审程序 : 人 应 二是对当事人 的申诉作适 当限制 .不服生效裁判提出 申诉以两次为 限 .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两年 内无正当 理 由既未向人 民法 院申请再审 、也未 向人 民检察院 申 请抗诉 的 , 、 检 法两院均应不再受理其 申诉 关于检 、 法
若干司法解释 . 将审判程序 中的调解 、 诉讼保 全 、 先予
执行裁定 、 执行 中的裁定 、 公示催告程序等排除在监督 范围之外 导致长期以来 检察机关对 民事审判活动和 行政诉讼 的监督存 在严重缺位 监督范围狭小 . 监督渠
道不畅。对人 民法院客观存在 的违法调解 、 违法执行 、
另一方面适度扩大检察监督 范围 、 增加检察监督
方式 。将人 民法院的整体诉讼过程 的各个环节均纳入 监督范围 , 采用不 同的方式 ( 并 如抗诉 、 检察建议等 ) 予
定不 能调解 . 但有 的案件 法院受理后 , 走诉 讼外调解 . 并且有的调解结果 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但此类案件检 察机关没有法律依据受理 . 不可能进行监督 。
试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之完善
{占▲ l 乎 金 } I j
试论我 国 民事检察监督制 度之 完善
杨 杰
摘 要 民事检 察监督 是检 察机 关 的重要 职 能之 一 , 在 当前 的检 察 实践 中 , 国的 民事检 察监督 的现 状 却 不容 乐观 。本 但 我 文梳理了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 问题 , 分析 了由此而导致实践中民事检察监督不力的原 因, 并就我国民事检 察 监督 制度 的 完善提 出 了若干 构 想和建 议 。 关键 词 法律 监督 民事检 察 民事诉权 中图分 类号 : 963 I 2.  ̄ 文献 标识 码: A
缺 陷和不 足 。
据有 关 资料统 计 ,9 3 一 19 年 , 国民事 、 19 年 97 全 经济 、 括 包
行政 抗诉 案件 在 内, l9 5 , 同期全 国仅 民事 案件 就审 结 仅 12 件 而 15 5 5 件 。这 说明 , 3 1 16 检察监 督仍 未 活跃在 民事 审判 领域 , 说 也 明民事检 察 监督仍 然十 分薄 弱 。 司法 实践 中 , 民事检 察监 督不 力 的现 实是不 容 回避 的。造 成监 督不 力 的原 因既有 主观 方 面也 有
即人 民检 察 院对 民事 诉讼 的监 督被 限 定为 按照 审判监 督程 序提 使得 这一规 定显 得过 于空泛 。 同时 , 民事 诉讼 法》 《 虽然 规定 对检 出抗 诉这 一 “ 后监 督” 式 。这 一规 定 与宪法 的立 法本意 不尽 察机 关提 出抗诉 的案件 , 民法 院应 当再 审, 事 方 人 但这 只是 应然 的规 贴 切 。 行 的民事 检察 监督 制度 有其 合理 的方 面 , 亦存在 诸 多 现 但
探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此拒 绝 出庭 的现 象 。例如 不 少法 院将 检察 机关 提 出抗 诉的 案件
(一)关 于抗诉 的 范 围和条件 问题
裁 定指令 原 审法 院再 审 。这 种做 法 ,不仅 违 背 了审级对 应原 则 ,
根据 我 国《民事诉 讼法》第 185条的规 定 ,最 高人 民检察 院对 也造 成诉 讼程 序上 的 混乱 。按照 规 定 ,基 层检 察 院没有 向法 院提
予执 行措 施的 现象 也并 不少 见 ,在破 产程 序 、执 行程 序 中滥用 司 确检 察机关 对抗诉 案件 再审 时出席 法庭 的主要任 务有 四 :一 是宣
法权 、违法 作 出裁定 的行 为 也 已司空见 惯 。法官 的这 些违 法 行为 读抗诉 书 ;二 是参 』Ju法庭 调查 ;三是 说明抗诉 的理 由和根据 :四是
各 级人 民法 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 力的判 决 、裁 定 ,上级 人 民法 院对 出抗 诉 的权力 ,基层 法 院也没 有审 理抗 诉案件 的权 力 ,如果 上级
下级 人 民法 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 力的判 决 、裁 定 ,发现 有 下列情 形 法 院 指令它 审理 抗诉案件 ,就 会出现 下级 法院驳 回上级 检察 院抗
职 能之 一 。然 而,检察 机 关的 民事行 政 法律监督 却 依 然停 留在原 有 的 民事诉 讼法》和 行政诉 讼 法》的规定 上 ,已明显滞后 于民事行 政检 察监 督 的现 实需要 以及 法院 的审判 方式 改革 ,民行 检 察 工作 存 在着 许 多立法缺 陷。伴 随着 改革 方式 的不 断 深入 和认 真 落 实党 的十七 大提 出的 ‘全 面落 实依 法治 国基本 方略 ,加 快建设 社 会主 义法 治 国家”的重 大战略 构想 ,完善 现行
浅论民事执行制度的缺陷与检察监督的必要
浅论民事执行制度的缺陷与检察监督的必要[摘要]在民事执行阶段,民事检察监督立法的缺位导致民事执行案件在执行程序上和适用实体产生诸多瑕疵,基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论基础,提出了建立民事执行程序检察监督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民事诉讼是私法诉讼,强调私法自治”。
但民事诉讼领域缺乏第三方力量的监督,同样会产生严重的不良后果,于是便将民事检察监督的司法机制融入民事诉讼领域。
总体看来,民事诉讼各阶段在民事检察监督的有效参与下,均能得到良好的开展。
但是,作为民事诉讼的末端——民事执行阶段,民事检察监督的参与性不甚理想。
一、民事执行制度具有缺陷与不足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通过,于2008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作了重大的修改,增加了立即执行、财产报告、执行联动、执行异议等方面的制度,同时提高了对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罚款数额和延长了申请执行的期间,加大了执行力度,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对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
纵观整个执行程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虽从制度层面上有力地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有些制度在执行实践的可操作性层面上尚存着不明确或难以操作的缺陷,还需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以便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
1.执行程序异议可操作性不强影响法院执行效果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执行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该条是专门规定对违法执行提出异议的制度,虽明确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对于哪些具体执行行为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提出时间、异议审查机构和程序、复议审查程序和期限、异议审查期间执行程序如何进行等,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我国立法监督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我国立法监督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立法监督是保证良好立法最重要的手段之一,我国现行的立法监督缺乏系统性的法律规定,缺乏专门化的监督主体,导致其在实际运行中弊端重重。
本文以我国立法监督的法律规定及其运行制度为视角,分析了我国立法监督制度的现状及其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完善的方案。
第二,关于立法监督的法律建构缺乏创新性。
立法法中对立法监督的规定大多数是对以往立法的汇集,没能担负起对立法监督制度的宏观、理性的建构之历史使命,还有许多空白的地方需要弥补。
例如,对备案、撤销制度的规定主要就是汇集、重述了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使得这些制度难以焕发出生机和活力。
新颁布的监督法也有类似的情况。
再如,立法法没有将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规定列为立法审查的对象,其实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中国法的形式体系中是骨干性的、极其重要的法的形式,它的位阶仅次于宪法,对社会生活的影响非常重大,这可以说是立法监督范围内的重大“空白”。
由此导致了一个性质非常严重的问题——法律违宪将如何处置?第三,缺少细致、具体、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对批准、备案、撤销等制度的规定非常原则抽象,没有具体的实施程序作为保障,包括其权限、主体、启动和处理等方面均没有作出具体的规范。
例如,立法法虽然规定了关于改变或者撤销适用的五种情况,但缺乏明确而具体的操作程序。
这导致鲜有规范性法律文件因违宪、违法或不适当而被监督主体改变或撤销。
二、我国立法监督缺乏一个专门化的监督主体立法监督主体不同于立法监督启动主体。
我国立法启动主体非常广泛,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都可以对违宪、违法的立法提出审查的要求或建议。
立法监督的主体则具有相对的特殊性,它指的是具有上述立法监督启动权并能接受和处理立法监督要求或建议的专门组织。
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文章标题:深度剖析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导言在当今社会中,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问题和不足已经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正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检察跟进监督也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和不足。
在本文中,我们将深入探讨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和建议。
一、监督对象不清晰我们需要明确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对象是谁。
在当前的体制下,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对象包括政府部门、法院、律师事务所等。
然而,由于监督对象不清晰,导致监督力度不够,监督效果不佳。
我们需要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上进行完善,明确监督对象,加大监督力度,确保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有效性。
二、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也是当前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一个严重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导致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
我们需要建立起信息共享的机制,确保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信息的对等,从而提高监督的效果。
三、监督手段不到位监督手段不到位也是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一个问题。
在现实中,监督手段单一,往往只是口头批评,而缺乏更具针对性和有效性的监督手段。
我们需要在制度上进行创新,探索更多更有效的监督手段,如监督举报制度、监督评估制度等,以提高监督的有效性。
结语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是一个复杂且严峻的问题。
但只要我们能够深入地分析问题、勇于创新,相信一定能够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希望我们共同努力,使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健康有序地发展,为社会的稳定和正义建设贡献力量。
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问题和不足是一个系统性的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来解决。
只有通过制度的完善和创新,才能够实现对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全面有效监督。
作为每个公民,我们也应当积极参与监督工作,共同推动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健康发展。
一、建立健全监督体系为解决监督对象不清晰的问题,我们需要建立一个健全的监督体系。
我国民事法律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民事法律监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摘要】《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检查监督制度做了一定的修改,增强了其存在的合理性。
但是我们仍可以看出,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还不是很完善,法律条文相对简陋,在理论和实践上还是有很多不完善之处。
如何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
本文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的检查监督制度为视角,提出了我国现存法律中对这一规定的缺陷与不足,并试图寻找一个恰当的解决机制,以更好的发挥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效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改;检察监督;缺陷;完善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与旧法相比细化了抗诉的条件,明确了再审的审级,规定了抗诉的受理期限,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民事检察抗诉中所遇到的问题。
但是此次修改在深度和广度上都没能取得太大的突破,不符合学者们以及司法界的期待。
一、《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检查监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一)总则与分则的内容有明显矛盾《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由此就可以看出得是检察机关应享有全面的监督权,此权力的运行应包括到民事审判的各个阶段。
但是民诉法又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又做了具体的规定,把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限定在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范围内,法律条文前后的规定不符,这就给检察机关适用法律造成了很大的困惑。
①民事检察理论在学界还有很大的争议,在司法界也没有明确的定论,检察机关也缺乏相应的经验,所以要求检察机关在是实践中对所有的民事案件进行监督是不可能的。
但是这对人民检察院享有的法律监督的权力本质上的广泛性是丝毫没有影响的,检察院享有广泛的监督权,法律对其的限制只是根据实际情况从立法技术方面做出的限制。
所以我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监督原则大可以不必保留。
因为这个原则在据宪法中已有规定,保留它反而会造成法律前后的不一致,不仅造成适用上的不明确,还会影响法律的权威。
但是不避免在以后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相当完善的时候把它作为基本原则重新纳入到民事诉讼法中来,规定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检察制度缺点
检察制度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护人民权益的重要职责。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不可忽视检察制度存在的一些缺点和问题。
本文将围绕检察制度的缺点展开讨论,并探索可能的改进措施。
首先,检察制度在权力分配上存在一定的不平衡。
在某些情况下,检察机关可能滥用职权,打击政治异议和自由表达。
这种滥用职权的情况可能会导致司法不公,侵犯人权,对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制约,确保其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其次,我们还需关注检察制度在司法独立方面存在的缺陷。
尽管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其在实际操作中仍受到行政和政治干预的影响。
这种干预可能威胁到司法独立和公正的原则,并对司法体系的正常运行造成障碍。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保护,加强司法改革,进一步减少政府和行政部门对司法的干预。
此外,检察制度在程序保障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由于诉讼成本的过高和审判周期的过长,许多案件无法及时得到解决,从而影响了司法效率。
另一方面,对于一些弱势群体来说,他们可能面临司法资源不均等和法律援助不足的问题,导致其难以维护自身权益。
因此,我们需要完善司法程序,增加司法资源投入,提高司法效率,不断提升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感。
检察制度中的不足还包括对社会监督机制的不完善。
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其职能不仅限于执法,还应该承担法律宣传教育、社会调查研究等职责。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些职责的履行还存在一定的不足。
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我们需要建立健全的社会监督机制,增加公众参与司法事务的机会,提高司法公正的可信度。
最后,检察制度在对职业素质的要求标准上仍有待提高。
作为执法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道德素养。
然而,由于一些原因,检察机关在人才选拔和培养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导致工作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专业素养和道德水平。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内容提要:本文阐述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中,没有一部具体、完整而统一的法律来监督法院审判活动,造成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难以监督的因素,通过事实分析,提出了一些如何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保证审判活动公正、合法和维护公民、法人、行政机关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其主要内容包括: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已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查处民事、经济、行政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冤枉裁判的犯罪行为;对审判及诉讼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及建议等。
从我们经历的民事行政检察实践来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程序未作出具体监督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未就民事行政法律监督问题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因此,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没有一部统一而完整的法律来监督,以致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上存在监督困难因素。
对这些因素的产生我们将如何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呢?本文就这一问题谈些粗浅认识和看法。
一、现行民事、行政监督难的原因分析随着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不断向深度和广度发展,现阶段检察机关有限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已越来越不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监督形式单一,强制性不够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但是在具体采取何种形式监督问题上,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分别在第185条和第6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外,则没有更具体的规定。
建立和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
浅谈建立和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摘要:在我国难执行问题比较普遍,而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却一直比较薄弱,本文试从现行民事执行监督的缺陷入手,提出检察机关进行民事监督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完善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执行依据,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民事权利的活动。
现实中,“执行难、执行乱”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的突出问题。
近年来,我国法院系统针对该问题进行了一系列体制改革,对解决执行难、执行乱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由于法院系统自身的改革有其局限性,它无权涉及到其他国家机关,特别是民事执行涉及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问题。
笔者曾在法院从事民事执行工作十余年,罕见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具体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所以,建立和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是非常必要的。
一、我国民事执行监督的立法缺陷民事执行的法律规范作为程序法规范,主要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
我国《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高法关于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两个,一是《关于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是《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前者同民事诉讼法一样,对民事执行监督问题没有做出任何具体规定,但后者用了专章对民事执行的监督问题进行规定,但其规定的监督仅限于人民法院系统内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属于内部的监督和行政性的监督模式。
这种监督模式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仍然摆脱不了“自我监督”的劣势。
检察机关虽然依法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现实问题是民事诉讼法中对检察机关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和程序没有规定,检察机关不能参与民事执行活动,不能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发现违法问题,监督的针对性不强,力度不大,效果不佳,这也是民事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的法律依据1.权力制约理论决定对民事执行工作必须接受外部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缺陷及其完善论文
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的缺陷分析及其完善摘要:目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监督范围狭窄、监督手段单一、监督滞后等诸多问题;针对这些问题, 有必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完善法律规定,扩大监督的内容,丰富监督手段,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 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检察监督权,缺陷,完善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专门司法法律监督职责的司法机关。
其对民事诉讼的参与和监督既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又有迫切的现实需要。
然而,在现行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下文我将重点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监察监督权的缺陷和完善措施进行分析。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的缺陷分析㈠我国民事审判中检察监督的范围不能全方位覆盖审判行为所涉及的领域,民事审判活动存在着一定的检察监督的空白区域,影响了检察监督功能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全面发挥。
1.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只能是民事审判活动,而不包括整个民事诉讼活动。
这种规定的局限性制约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
2.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但民事诉讼的某些个别程序完全不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典型的以实体监督为主,而忽略程序监督。
3.我国现行的检察监督制度是以职权监督为主,人权监督为辅,有些情况甚至忽略了人权保障。
㈡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以事后监督为主,事先监督为辅,监督时序滞后,使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处于被动和弥补的状态。
㈢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手段单一,检察监督只能靠抗诉来实现。
㈣检察机关的监督级别与审判机关的审判级别不同意,削弱了同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功能,这也给审判实践中检察监督的行使增加了难度。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的完善㈠扩大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活动监督的内容和范围1.从民事诉讼检查监督的阶段上讲,人民检察院除了要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外,也应该将人民法院的民事执法活动纳入到人民检察院检查监督的范围,以确保法院执行执行人员、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活动受到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以实现执法的公正,保证人民检察院检查监督的作用的充分发挥。
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立法检讨及完善
民事 审判 监 督 制 度 作 为 一 种 监 督 性 和救 、案 件 当事 人 和 人 民检 察 院 都 可 以 启 动 民事 审判 监 督 程 序 。根 据 《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中 委 员 会 监督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各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有 权 对 民事
但 在 一 定程 度 上 阻碍 了 民 事 审 判 监 督 制 度 的 纠错 功 能 的 充
分 发挥 ,而且 产 生 了两 大 直 接 而 又 明 显 的 冲 突 , 即 “ 事 实
( 民事诉 讼 法 》 第 17条 明定 了人 民 法 院启 动 民事 审 判 7 监 督 程 序 的 主 体 地 位 。 但 是 民事 诉 讼 法 第 1 7条 第 1款 7 “ 级 人 民 法 院 院 长 对 本 院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裁 各 定 ,发 现 确 有 错误 ,认 为 需 要 再 审 的 ,应 当 提 交 审判 委 员 会 讨 论 决 定 ” 的规 定 ,极 大 地 限 制 了启 动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的 主体 ,即 只有 “ 级 人 民法 院 院长 ” 才 有 权启 动 这 一 程 序 。 各 该 条 第 2款规 定 了最 高 人 民法 院 对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上 级 人 民 法 院对 下 级 人 民法 院 的监 督 ,但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法 院 通 过 内部 的案 件 抽 查 ,发 现 判 决 、裁 定 的错 误 而 决 定 再
要 体现 在 我 国 《 民事 诉讼 法 》 第 l 6章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和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 的有 关 司 法 解 释 ,还 未 形 成 体 系化 。随 着 我
国 民 主法 治 的进 步 ,民 事 审 判 监 督 制 度 在 立 法 上 的 不 完 善 的 弊端 逐 渐彰 显 出来 ,这 些 规 定 或者 过 于 原 则 ,或 者 不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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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X利宁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结的各类案件中,民事行政案件占90%左右。
广大群众对裁判不公的反映,也主要集中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
每年“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裁判不公问题意见较大。
我们认为,要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
下面笔者就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制度完善,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原因当前,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与法律和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较大差距,究其原因主要是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且不科学。
一方面导致检、法两家在法律监督的X围、程序、方式等方面长期存在较大分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得不到应有的配合,甚至在某些方面受到不合理的限制,职能作用未能充分发挥,监督效果还不理想;另一方面,造成检察机关的执法不够统一,工作不够规X,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监督不当、抗诉质量不高等问题。
法律缺陷制约民行检察工作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抗诉X围狭窄,检察机关不能对调解、破产裁定、执行中存在的XX错误进行抗诉,出现法律监督真空。
虽然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其总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但是在分则只规定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而且仅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还多次以批复文件的形式,排除了检察机关对调解以及破产、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的监督。
司法现状表明,法院排除检察院的抗诉监督,使审判权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容易滋生腐败。
从法理上讲,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全面的、多方位的、立体的、多元化的监督。
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方式过于单一。
这样,检察机关陷入了虽然有权力监督,却缺乏程序保障的监督方式的困境,心有余而力不足,使得民行检察监督的发展遇到了瓶颈。
因此,司法现状呼吁检察机关革新监督方式。
2、抗诉在层次设计上先天不足,使检察资源配置极不合理。
现行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权,其只能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
没有抗诉决定权,一方面严重挫伤了基层院的工作积极性,造成大量的人力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导致案件大量涌入省市两级检察机关,而省市级检察院民行人力资源短缺,办案压力过大,已成为制约民行抗诉业务发展的最大障碍。
案件的分布呈倒三角状,急需改变人力资源与案件分布失衡的现状,最好的办法就是将案件向下分流,充分利用基层院的人力资源。
3、抗诉效率低下,诉讼成本高昂,不适应民行检察的需要。
抗诉程序环节众多,民诉法未规定抗诉案件再审期限,法院受理抗诉案件后消极处理,经常“久拖不审”、“久审不决”,明显造成抗诉案件周期长、速度慢。
从实践来看,抗诉案件从受理到再审结束一般需要一年时间,不利于及时纠正错误的裁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抗诉效率不高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导致很多申诉人,特别是那些案件标的不大的申诉人对抗诉失去信心,这也是民行检察案源不足的原因之一。
他们对法院错误的判决,既不上诉,也不申诉,原因就在于上诉和申诉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还要劳累于奔波诉讼,干脆采取拒不履行法院裁定、判决的方式进行对抗。
这有损法律的尊严,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也是法院执行难的原因之一。
因此,民行检察监督要获得长足发展,必须解决抗诉周期长、诉讼成本高昂,效率低下的弊病,寻求高效的监督方式。
4、抗诉无论是其字眼还是操作程序,都显得非常严肃、正式。
以致于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不能正确对待,认为是在挑法院的毛病,刻意责难,和法院搞对抗,使他们在心理上无法接受,甚至从观念和体制上排斥检察监督,致使检察监督的实效大打折扣。
5、现行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仅有抗诉,过于单一,与中国的传统文化不相适应。
现实中,造成错判的原因不外乎两种,一是由于法官认识偏差造成失误,另一种是法官道德品质差徇私枉法造成错案。
笔者认为,前者是可原谅的,而后者则是不可原谅的,对这两种案件也应该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
然而现行法律只有抗诉监督一种方式,不能区别对待,以致于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院、法官在检察机关抗诉后,明知原判决错误,就是不予改判,重新找个理由,维持原判,其原因就在于受传统文化影响,不能正确对待监督,不愿在对抗中承认错误,逞强斗气,更有甚者认为只要改判就意味着个人品质出了问题,这也是法院排斥抗诉监督和抗诉改判率不高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既然民行检察监督发展缓慢的原因主要在于法律制度的缺陷,那么民行检察要获得长足发展,就必须修改法律,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规X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的程序,减少和避免检、法两家不必要的分歧和冲突。
笔者认为,民行检察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修改现行法律。
(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以下职能,改变检察权过于笼统、检察措施无法律依据的历史,促使法院尊重检察机关的监督。
1、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提起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对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有权发出纠正XX通知书。
2、人民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人民检察院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有权对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章、审判解释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不合法、不合理和越权审判解释及规章,可以向作出的主体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主动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可以以检察报告的形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汇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纠正。
(二)修改《民事(行政)诉讼法》,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X围。
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在分则中只规定了对已生效判决、裁定进行抗诉的监督方式。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国家法律的守护人。
对法院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重要途径。
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官权力的滥用,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证公平正义在全社会X围内的实现。
现行法律规定的检察监督X围狭窄,影响了检察权的地位和作用发挥,扩大检察监督X围已成为当务之急。
1、将调解纳入抗诉X围。
调解作为与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案重要方式,与判决、裁定具有同等拘束力和执行力,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目前,有些法院在审判中片面追求调解率,滥用调解权,强制调解的情形比较严重,特别是对一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不审查是否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就予以确认,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为促进审判机制的完善,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民行抗诉的整体效果得到全面的发挥,应将调解列入检察机关的抗诉X围。
2、将执行、支付令、诉讼保全等活动纳入检察机关监督X围。
执行、诉讼保全等活动,是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环节,与整个诉讼活动密切相关,与当事人的权益息息相关,对案件的结果也存在直接影响。
如果出现错误,就可能给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甚至造成事实上无法弥补的损害。
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执行不作为、野蛮执行、随意增加被执行人、擅自查封、执行案外人财产、任意改变原判决以及司法人员在执行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XX违纪问题屡禁不止,人民群众反映非常强烈。
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对这些诉讼环节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
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应赋予检察机关对这些诉讼活动的监督权。
因此建议将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总则中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三)完善民行检察监督的权限为了保障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法律应赋予其必要的权限,防止监督因缺乏保障而流于形式。
我们认为,应明确检察机关的下列权限:1、调阅案卷权。
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就要对案情及诉讼活动有全面的了解,要做到对案情及诉讼过程全面的了解就必须查看原审卷宗。
如果不调取审判卷宗,会带来很多困难和不便,调阅卷宗对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必要的,应当予以保障。
否则,检察监督权就无法落到实处。
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调阅卷宗的权力,导致检法认识不一,许多地方的检察机关调卷困难。
因此以立法形式明确检察机关调阅卷宗的权力和程序,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2、调查取证权。
司法实践中,通过调查取证来证明生效裁判存在错误或XX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案件的一般方法。
通过调查取证可以证明法院已生效裁判是否建立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事实,以充分了解生效裁判的合法性。
因此检察机关在民行检察监督中享有调查取证权是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必然要求。
长期以来两高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程序中有无调查取证权,意见分歧较大。
因此,以立法形式赋予检察机关民行监督程序中的调查取证权已成为必然选择。
鉴于民事诉讼的特殊性,为了保障当事人双方在举证方面的“攻守平衡”及诉讼地位的平等,应以法律形式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同时,对调查取证的对象、X围、效力作必要的限制。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1)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法院没有正当理由而未予调查取证的。
(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双方提供的证据都达不到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应予调查而未调查取证。
(3)检察机关为证明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而对证据及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XX行为的。
(四)完善民行检察监督方式现行的民行检察监督方式,法律只规定了抗诉这一种方式,不能适应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发展要求,我们建议增加以下监督方式:1、民行公诉。
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经济交易的各种主体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不惜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主要表现为:(1)、国有资产流失日趋严重,极大地损害了国家利益。
1982年至1992年国有资产流失大约5000亿元。
进入90年代后,国有资产流失更触目惊心,每年流失至少1000亿元,日均流失3亿元。
(2)、经济建设过程中频频发生环境污染等公害事件,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事件,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的问题。
(3)、经济转轨过程中暴露出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侵害了诚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制约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4)、破坏公序良俗等民事行为和XX的民事行为,如违反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形成的无效婚姻。